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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 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 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 評估,另亦無相關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 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 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 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4號民事裁 定為證。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 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 養家庭照顧,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有自閉類群障 礙之孩童特質,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 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 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 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 費用部分之減免,目前受安置人A已進入幼兒園,狀況尚穩 定,然與同年齡小朋友互動頻率低,待持續觀察狀況,增加 其語言刺激及練習人際互動,另觀察受安置人A眼睛斜視,1 13年8月19日回診確認兩眼皆遠視650度,經醫生評估後戴眼 鏡矯正。  ㈢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能以 短句表達需求且能聽懂指令,原本會以哭泣表達情緒,但目 前表達能力提升後,哭泣情形已經減少,安置迄今尚可配合 寄養家庭早睡早起之作息;受安置人B於112年5月3日進行發 展評估鑑定為粗細動作遲緩邊緣、語言構音異常以及注意力 不集中,協調由寄養家庭進行後續復健療育,已能夠表達自 身想法與感受,哭鬧現象仍持續出現,每次時間長度不等, 安撫後尚能遵守指令,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早療課程,受 安置人B現已升上國小,目前已安排國小資源班資源。  ㈣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於11 2年4月21日引入諮商,迄今完成13次,2次缺席,113年度3 、4月分皆未到,電聯案母後,案母表示因擔心目前生活狀 況,導致受安置人二人遭出養,經安撫案母遇到狀況仍需主 動來電討論及解決,故與諮商師討論暫停案母之諮商,待案 母穩定自身及案長姐情形後視狀況引入諮商資源。案父因入 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而案母提及案父出 獄後期望讓案父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表示案父將於10月 出獄,經確認並案父尚未呈報假釋,未有假釋資格,故此部 分尚待持續追蹤。雖案母期待陸續接回兩名受安置人,然過 往案母未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 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薄弱,近期又有搬家議題,現 無法提供安全之照顧環境,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尚無 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  ㈤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 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 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暫不宜返家,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 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護-728-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 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 案妹,三人皆在房間,母親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 ,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母親C未聽見A的 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母親C是 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兒童A拿枕頭棉被 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A之妹,但A之妹已無呼吸心跳,A 之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C之電話要C將A之妹送醫,但仍宣 告不治,醫師診斷A之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 功能不彰,親屬照顧資源有限,兒童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 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  ㈡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   ⒈生活適應:A上一季有情緒行為不穩定狀況,協助連結陪伴 人力,寄養媽媽回饋除了可以消耗A的精神和體力外,自 己的照顧壓力也獲得很大的舒緩。寄媽陪同A一起討論執 行家庭記點制度量表,以幫助A增強守規矩的動機,漸改 善A在校打人推人的動作,A已經知道累積點數可以換取自 己喜歡的禮物,目前配合度高且願意遵守。每晚睡前寄媽 會陪同A說故事或複習注音,增強A的語文能力並給予A足 夠的安全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   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45分 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 ,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理師表示A較無法體會及察 覺他人的感受,故常有攻擊行為,持續配合諮商療程協助 A學習辨識他人感受。A每月穩定於屏基身心科回診,最近 一次10月30日回診,醫師看A在校的行為紀錄表評估A自閉 越趨明顯,故藥物稍有調整,並建議使及立他用圖像式的 方式以幫助A更專注上課   ⒊就學狀況:A6歲,就讀小一,在學習上持續進步中,但在 人際互動上常與同學有衝突,學校9月20日召開IEP,學校 協助A連結資源班課程,並申請助理員老師,協助A課程學 習及下課陪伴,專輔老師也安排A每週一次會談了解A在校 適應狀況。  ㈢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A於5月24至 26日及6月28至29日返家團聚回寄家時,評估情緒相當不穩 定,已影響生活作息及就學學習,故暫緩返家團聚。聲請人 主責與家處社工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家訪,案祖父B、案父A 及親屬在場,案祖父B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及找不到替代照 顧者,故無法繼續照顧A,同意停親改縣長監護,本府9月14 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討論A後續照顧議題,案祖父B未到,電 話連繫多通未接。  ㈣綜上評估,A由B監護,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 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 號裁定、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 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 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祖父B現況尚無足夠能 力照顧A,且支持系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經專業 社工評估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 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祖父B亦同 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81-202411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騰 許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旺騰、許吉東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旺騰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日起 ,迄於同年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 縣○○鄉鎮○村鎮○街00號「成泰橡膠企業社」空地,先貯存來 自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某業者所出售之廢棄輪胎及廢棄 橡膠墊,再將之粉碎研磨成顆粒後,混合PU膠,製造成橡膠 地墊成品以進行販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 二、許吉東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至遲自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起, 迄於同年2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鎮 ○村鎮○街00號住處內,先貯存來自某楊姓不詳業者提供之原 料橡膠條,再將之以油壓機油壓加熱後,製成橡膠墊片O型 環等物,再送回給該楊姓業者,許吉東並在上開住處內堆置 切除之廢橡膠邊條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以白色尼龍袋包 裝之廢橡膠邊條,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與阿力街交叉路 口棄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許吉東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旺騰)(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54頁)、成泰橡膠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61至62頁)、許旺騰提出陳述意見書(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許旺騰提出之塑膠成品當庭拍攝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旺騰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許旺騰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吉東)(偵卷第29至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旺騰指認許吉東)(偵卷第47 至5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2至54頁)、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車號000- 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許吉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本案犯行,雖 值非難,然被告許旺騰、許吉東係從事自營橡膠業,經營規 模甚小,其等貯存、清除、處理其他工廠所剩之廢棄橡膠物 ,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 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旺騰、許吉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廢棄物 管理之法秩序,其中被告許吉東甚至將一小包廢棄物棄置於 路邊,製造環境髒亂,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許旺騰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許吉東則於遭查緝時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旺騰自述國小沒有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大 女兒就讀大學,小女兒國小四年級,就讀資源班並領有身障 手冊讀,兒子中風,均須由被告許旺騰扶養;被告許吉東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自己一人居住 ,與哥哥許旺騰及弟弟住在父親留下的三合院等一切情況,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旺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許吉東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許旺騰前次犯罪為71年,距今已40幾年,且所犯之罪 為業經除罪化之票據法案件;而被告許旺騰年齡已71歲、被 告許吉東年齡為66歲,均年事已高,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2

CHDM-113-訴-849-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院調解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未明定會面交往方 法,相對人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定時要求探視,為保障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之規定,請求酌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陳述意見,而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再按審判長或法 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 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離婚,並於民國於112年9月00日經法 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 未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共識,則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⒈探視方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於未成年子 女2歲半時入監服刑,入獄期間兩造協調離婚,未成年子女 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112年1月相對人假釋出獄後,相對人 親子曾於農曆年假同住幾日,然大部分時間未成年子女是由 當時同住的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少有參與親職,其後相 對人也僅在未成年子女00月生日時短暫探望,自此親子再無 接觸互動,整體而言相對人並無積極探視行動。⒉探視方會 面交往準備:聲請人陳稱,因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主 張以二周一次為頻率,相對人於雙數周周日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派出所交付子女。就此,相對人尚無反對意見,表示現 居○○,考量新北、基隆二地的交通距離及個人工作安排,同 意以單日探視為主。另相對人主張可額外安排過夜,然就當 前調查結果,相對人現居套房且與女友同住,過往缺乏照顧 幼兒之經驗,雖112年農曆年節期間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幾 日,但當時主要陪伴者為相對人母親,現況相對人母子已未 同住,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照顧後援未明。相對人整體狀況亦 難謂穩定,包括短期內可能再搬遷住所,並有施用毒品前科 及家庭暴力行為等,難認相對人就陪伴幼兒過夜之事已有充 分準備。⒊未成年子女現況及意願:未成年子女為6歲男童, 疑有過動症狀,將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不分類資源班 。對相對人態度正面,也期待與相對人會面,惟就父母衝突 仍存在強烈負面印象,提到以前和相對人在一起時會「很難 過」,因為父母常常吵架,當二人爭執時,其覺得很緊張, 所以要躲到櫃子裡,但如果只有相對人在,「爸爸會愛上我 」,因此相對人來找自己,其也會很開心。惟就過夜之事, 未成年子女回應不願意,但無法敘述理由,就幼兒言談觀察 ,孩子沒有抗拒與相對人接觸,拒絕過夜的原因可能來自心 理因素,包括害怕離開慣居環境,與母親依附關係緊密,以 及對相對人仍感陌生有關。⒋總結:兩造目前同意以每月二 次之頻率進行單日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對與相對人相處也 懷有期待,考量兩造間有通常保護令,且未成年子女尚為年 幼兒童並依賴母方親屬陪伴,及相對人整體生活狀況未完全 穩定,亦欠缺親職照顧經驗等,建議採同日探視」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及生活作息 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及未成年子女 意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參酌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結果(詳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爰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維繫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 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而有益於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另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就相對人所提之方 案而為酌定,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日中午12時,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至同日晚間7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㈡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二,民國 雙數年之農曆初三中午12時起至農曆初五,至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出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至同住日最末日之晚 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址。  ㈢經兩造同意,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變更。如遇其 他特殊節慶而另有會面交往之需要者,其時間、方式則由兩 造自行協議。  ㈣未成年子女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 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另建議兩造應遵守事項增加以下內容:  ⒈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應於前3日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聯絡聲請人或聲 請人之父李建東,並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 。  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 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㈥其他:另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初期得由社工陪同。經確認, 駐本院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3年9月尚有資源安排,考量 兩造有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較欠缺親子互動經驗,若雙方 皆有意願,鈞庭可考慮於本件審理期間轉介社工陪同服務, 以利裁定確定後兩造自行會面交往。目前伊甸基金會提供之 資源為:  ⒈時間:每月二次,每次2小時。(由社工與兩造確認日期,假 日僅有周六)。  ⒉地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4樓(東信路169號)  ⒊次數:以二周一次為頻率,試行二個月,共4次親子會面(不 含心理師/社工與兩造會談,最長服務時間不超過6個月。)

2024-11-07

KLDV-113-家親聲-13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若科刑部分撤銷。 陳富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富 若(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8、20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論處罪名)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從小到大皆為資源班學生,學業成績與表達 能力不佳,前經同案被告陳志賢(另行審結)引介任職承 愷金屬有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 犯行,上訴後亦改以坦認犯罪,又依其犯罪情狀及參與程 度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 悔悟程度及是否填補損害等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 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 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 改以坦認犯行不諱,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 已有不同;另參以被告僅受僱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並非 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乃認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 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 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 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犯 行或個人成長、學習過程與一般人未盡相同,客觀上仍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無足 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擅自非法清理廢棄物,仍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又於 原審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其另涉他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卷第81頁)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英 自訴人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溫○倫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倫之女張○○(確實姓名詳卷)於民 國111學年度就讀於高雄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六 年級(詳細班別詳卷),因張○○有閱讀理解、數學等學習障 礙,編列為特教生,分派於資源班數學B1組,由楊○勝老師 教導數學,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英(下稱自訴人)亦於111年 9月3日通知被告,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張○○數 學。被告明知張○○於111學年度係由楊○勝老師負責教導數學 ,自訴人並非張○○當時之數學老師,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用新 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小資 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滑臉 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了, 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習程 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學回 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書投 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兒都 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讓特 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很訝 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同學 也是抄答案…」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國小111學 年度鑑輔學生名冊、○○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聞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 記者會,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指摘自訴人提供答案給就 讀資源班之學生抄寫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女兒明確跟我說自訴人和楊○勝老師都有拿答案 給他們看,並模仿自訴人的動作給我看,所以我就去跟班導 師黃○銘聯絡,我也有問過自訴人,但自訴人反過來指控我 女兒偷她的解答抄,後來我打1999跟國教署陳情,但都沒有 下文,所以我才找上人本教育基金會,是人本教育基金會建 議我召開記者會的,我只是做為一個母親要小孩的受教權, 並沒有要誹謗自訴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女張○○於111學年度就讀於○○國小六年級(詳細班別詳 卷),黃○銘為其班導師,因張○○有學習障礙,編列為特教 生,分派於資源班學習數學,自訴人與楊○勝為資源班教師 。被告於112年7月初,偕同人本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利 用新聞媒體發布新聞,向全國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就讀○○國 小資源班的女兒遭陳姓特教老師侵害受教權,上課都在摸魚 滑臉書,月考還直接告訴答案給學生,最後女兒數學考87分 了,比原班級的第4名還要高,女兒被陳老師教學的3年,學 習程度還退化到國小二年級」、「她還發現,這學期女兒放 學回家,數學作業都是寫完的,女兒告訴她:『老師用電子 書投影讓我抄答案,不然就是用嘴巴講答案』,害他以為女 兒都學會了」、「(隨文檢附數學考卷)家長指控陳老師月考 讓特教生抄答案…」、「有次月考,女兒數學考87分,讓她 很訝異,結果竟是老師讓她抄答案」、「另外有其他資源班 同學也是抄答案…」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審 自卷第81至82頁),並有○○國小111學年度鑑輔學生名冊、○ ○國小111學年度資源班課表、ETtoda新聞雲112年7月5日新 聞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至13、19至2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 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張○○之班導師黃○銘於原審證稱:111學年度下學期, 張○○期中考數學考了87分,分數比班上第三名還高,我覺得 有疑義,我有讓她補考,補考分數比較低,我有跟自訴人反 應,自訴人說她提示作答,但我覺得在班上提示作答,張○○ 也沒有到那個程度,所以我請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就把分數 調低。我有主動跟被告說考卷的事,我批改起來不大像張○○ 會得到的分數,被告可能回去調查,結果張○○說是老師給她 看答案,我有去問自訴人,自訴人說沒有給學生抄答案,我 有跟被告說自訴人及楊老師(即楊○勝,下同)說他們沒有 給張○○抄答案。張○○回家功課全部寫完且全對時,被告有來 找我討論,我好像有在放學前才抄回家作業,讓張○○不要在 學校寫,去測試看看是不是真的用抄的,結果我記得有寫完 過,也有沒寫完過的,因為張○○回家功課如果不會,她會不 寫,過來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審酌證人黃 ○銘為被告之女張○○之班導師,對張○○學習狀況及學校事務 運作甚為了解,且其證述具體詳細,無矛盾之處,並與被告 所辯核無歧異,應可採信。而由之可見被告確曾向張○○之班 導師黃○銘談及張○○告知被告關於自訴人會提供答案讓資源 班同學抄寫等情形,黃○銘詢問自訴人後,轉知被告自訴人 否認抄寫答案之事,而黃○銘亦有告知被告,張○○考試成績 異常,不像是張○○得到的分數等情,此外,黃○銘亦曾調整 宣布回家功課之時間,用以測試張○○功課書寫情形。亦即被 告由黃○銘處得知之訊息,除自訴人讓資源班學生抄寫答案 外,尚有黃○銘對張○○考試分數有疑義,且黃○銘試圖測試宣 布回家功課之時間與張○○回家功課之完成度有無關聯等訊息 ,足認被告知悉黃○銘老師亦認張○○學習狀態有異常,並試 圖驗證有無抄寫答案之情形。  ⒉又被告供稱除張○○告知伊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外,被告亦曾 向同為資源班之學生求證有無自訴人提供答案抄寫一事,而 該學生亦告知自訴人會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學生抄等情(見 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對照○○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 事件調查報告,資源班學生A生稱:甲師(即自訴人,下同 )影印空白考卷給乙師(即楊○勝老師,下同)作答後,發 下來給我抄,是甲師叫乙師這麼做的,只有我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資源班學生B生稱:甲師考試說,如果 我們不會,會給我們答案,考數學時,很多同學不會,甲師 直接把答案寫在白板上讓我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六年級導師戊師稱:資源班H生有說代課老師抄答案在白板 上給他們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所述詢問其他 資源班同學之結果,與○○國小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中記載之其 他資源班學生、六年級導師之訪談內容可以勾稽,是足見被 告陳稱除經女兒張○○告知外,亦有向其他資源班學生求證等 語,尚非虛言。  ⒊至證人黃○銘於原審雖證稱:張○○他們資源班考試會考比較久 ,他們會在那邊考完後將考卷交到班上批改;(問:如果數 學是楊○勝老師教的,那數學作業也是楊○勝老師負責?)是 由我批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202頁),表示張○○ 之考卷及數學作業是由班導師黃○銘負責批改;楊○勝老師亦 於前開○○國小調查報告中表示「像C生和A生就需要這樣的提 示,他們倆個跟不上,甲師不會干涉我的教學」等語(見原 審第91頁),表示自訴人不會干涉其教學。自訴人復提出其 與被告間111年9月8日之LINE訊息截圖,及楊○勝轉傳予自訴 人之「楊○勝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之訊息截圖(見本 院卷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用以證明其早於111年9月8 日即已將楊○勝老師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被告與楊○ 勝老師間係有直接之聯絡管道。惟張○○等資源班學生之考卷 及作業是否由班導師黃○銘批考,又自訴人是否會干涉楊○勝 老師之教學,暨被告是否有與楊○勝老師間之直接聯絡管道 ,與自訴人否會提供答案予張○○等資源班學生抄寫,並無必 然之關聯。況且,審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 訴人提及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取代紙本聯絡簿,並告知 日後張○○數學部分由楊老師教授,被告復向自訴人確認日後 係向自訴人以LINE聯絡,或是向楊老師聯絡,自訴人則回應 係向自訴人聯絡,且楊老師均會告知自訴人張○○之狀況等情 ,有該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7頁);參以○ ○國小校安序號0000000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乙師稱:甲師也 會看數學考卷,會根據自己的想法做處理,有跟全班學生說 那些題目要算,(問:調查期間,關係人表示曾經因為考試 提示太多這件事,請你到輔導處討論,你回答時有說「要不 是甲師授意我也不敢這麼做」?)我有說過這句話,我做之 前都有問過甲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益可見自訴人 就資源班學生事項仍有管理之權限,並非由楊○勝老師代課 部分,其即無干涉之餘地,是自難憑據證人黃○銘與楊○勝前 揭所述,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截圖,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⒋自訴人雖又主張:倘被告向自訴人、楊○勝老師求證,即可知 抄寫答案一事並非事實等語,然姑不論○○國小校園事件調查 報告中認定自訴人有逾越解釋題意之必要範圍,以預定學生 必須達到及格以上分數為目標,直接提供學生答案,或其他 可供計算分數之內容寫入考試卷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27頁 ),與自訴人前揭主張相左外,自訴人、楊○勝老師既為被 告質疑提供答案予學生抄寫之人,倘其等確有為此行為,焉 能期待被告由其等處能得到肯定之答案,自無從逕認被告雖 得知自訴人、楊○勝老師否認後仍召開記者會,即為未經合 理之查證。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就自訴人有無提供答案給資源班學生抄 寫一事,係透過就讀資源班之女兒張○○告知該情,其並詢問 其他同為資源班之學生,復有向張○○班導師黃○銘了解狀況 ,是可認被告就此情事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能繩之 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之誹謗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 第301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1-04

KSHM-113-上易-29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年○月○日由家人送入 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人再 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年○月○日○時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生父已於○年○月○日過逝,現階段持續評估監護人母親親 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年○月○日止在案,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年度護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 年○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年○月○日國民小學特殊教育鑑定 及安置結果通知,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 稱鑑輔會)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 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年級。○年間身心科醫生診 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 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 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且經歷其生父 過逝,○年○月間開始安排個別諮商,共進行8次,初步了解 受安置人在轉換新環境上有適應問題,協助受安置人建立安 全感與信任感,並協助受安置人處理創傷與失落感受,後觀 察受安置人適應狀況穩定,但受安置人返家對受安置人生母 的認識度不高,認定是休息處。○年○月間開始安排親子諮商 ,進行○次後先暫停,轉由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受安置 人生父母原租屋居住,自受安置人生父中風後,家中經濟來 源僅靠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收入,○年○月間受安置 人生父過逝後由受安置人生母獨自居住,受安置人生母考量 現租屋處為套房,計劃另尋有2房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 住,然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其經濟能力有限,若現居住所附近 未找到合適租屋處,應會搬回娘家居住。本案受安置人祖母 及姑姑積極關心受安置人安置情形,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 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祖母吵架後鮮少來往,但受安置人 生父生病至過逝後,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不聞不問未再有連 絡,受安置人生母目前主要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舅舅來往, 兩人也願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年○月因正值暑假假期及受 安置人生日,安排4天3夜返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有準時接 送受安置人,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帶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祖 母一同吃飯,再帶其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中,亦有幫受安 置人慶生。○年○月受安置人開學考量課業關係,安排2天1夜 返家探視,提供受安置人部份作業,讓受安置人生母陪同受 安置人完成,受安置人生母有準時接送受安置人。○年○月探 視預計於安排○年○月○日返家探視l晚。本案受安置人生母計 劃未來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為 利受安置人生母後續照顧及提升親職能力,安排○年○月○日 受安置人生母先個別諮商l次,再安排親子諮商,共進行7次 ,諮商師初步了解親子相處中受安置人生母較少重視關係互 動,容易說教、不擅長陪伴玩樂,會不自覺將受安置人當成 幼兒園階段,受安置人也會不自覺退化成幼兒,需協助受安 置人恢復該有年紀訓練與培養生活處事態度,親子互動仍需 持續調整,並促進親子正向互動與建立關係,另評估受安置 人自立自律、自我控制能力偏弱,需照顧者長期教導及協助 ,需再培力受安置人生母親職能力,故於○年○月間開始轉為 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 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 系統,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 活地點的規劃時,受安置人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 受安置人外祖母的排斥感,持續協助受安置人生母解決目前 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另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 及相關考量,計劃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其外祖母家居住及就 學,囿於現工作地點與其外祖母家有所距離,受安置人生母 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受安置人 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 助照顧,尚需與受安置人外祖母及舅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 人之分工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又鑑定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尚需 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生父於 ○年○月間因病過逝,而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 自行照顧,惟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尚未確定,其親職保護功能 尚需培力輔導及評估,並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 展,尚不宜返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 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護-66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汪東賢 法定代理人 汪信宏 陳渝茜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 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 ,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 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二、緣聲請人原就讀於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聲請人提出 民國112年4月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 暨意願書,以「身體病弱」為由申請身障類資格鑑定。嗣新 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7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其申請經新北市 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特教學生鑑輔會 )鑑定決議「不符身障資格」。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繼而提起訴願,仍經教育部決定駁回。聲請人遂以 其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資格而應受特殊教育,仍有再予鑑定之 必要,因113年9月聲請人即將就讀高中,而行政訴訟程序冗 長,若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格,影響 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爰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請求暫准聲請人以身心 障礙特殊學生資格受教。 三、經查: (一)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 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七、身體病弱。 」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 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 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 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 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 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 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 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 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第2項)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 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 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而各級主管機關雖均設有特教學生鑑輔會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 惟參諸特殊教育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各級 主管機關各自有其預算,須依現況及需求分配相關資源及規 劃特殊教育措施,且依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將身心障礙 學生安置於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再由特殊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 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 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 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係由各級學校之主管機關訂定 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 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 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 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 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可知,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其就讀學校之主管 機關方能參酌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於預算許可範圍內, 依現況及需求予以妥適之鑑定及安置。 (二)依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特殊教育之實施分為學前 教育、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 學習4階段。目前高級中等學校階段,因學生入學管道多元 ,或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或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 入學,其戶籍地與就讀學校未必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現行 特殊教育法及附屬法規之設計,在學學生如擬申請身心障礙 鑑定安置,應向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如前述,是 其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始有權對其作成鑑定安置之行政處分 。申請人原就讀新北市立○○高級中學國中部,有其112年4月 10日新北市特殊教育需求學生鑑定安置申請表暨意願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其申請身障身分未通過,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6月27日特教學生鑑輔會決議結果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書可參(本院卷 第245-251頁)。準此,有關請求准許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 生資格之管轄機關,應為學生所就讀學校之主管機關,於本 件應為新北市政府,並非教育部,聲請人以教育部為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及時給予聲請人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生資 格之處分,因行政訴訟程序冗長,影響聲請人之受教權甚鉅 ,亦恐造成聲請人人格正常發展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 如何程度之侵害有任何具體釋明,且依據教育部之訴願決定 書記載,聲請人已分發至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就讀(本院卷 125頁),可證聲請人不會因為未取得特殊教育學生資格, 而影響其就學之權益,亦即聲請人不至於因此產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基上,聲請人沒有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故本件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惟相對人教育部非屬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適格當事人,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 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9

TPBA-113-全-51-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麗雪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 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丙○○即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 交友複雜,未成年人出生時並未登記父親欄,雖隨相對人與 聲請人同住,惟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到處借款,都是由 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次男(即未成年人之舅舅) 提供經濟支援,相對人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人,並不知道 未成年人學習狀況。民國113年4月23日相對人突然離家,迄 今僅於5月間為拿取證件返家一次,之後未再返家,無法聯 繫,亦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卻持續在外借款,並欺騙 債權人其已返家,導致同年9月29日半夜相對人之債權人上 門討債。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 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 決意旨可參。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未成年 人並未記載生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該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專職照顧家庭,家庭經濟主仰賴聲請人次子薪資,次為相對人部份薪資、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及聲請人長子之身障補助,相對人4月份離家後便未再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相對人為飲料店員工,晚上下班僅短暫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休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與朋友聚會至凌晨聲請人提醒才返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就學安排、規範學習教導、學校事務參與及聯繫主為聲請人,相對人偶爾協助。相對人113年4月離家失聯僅於初期透過鄰居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及113年5月18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一天便無聯繫至今,聲請人知悉其次子對相對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盡心感到不悅且次子承擔家庭經濟壓力,故聲請人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⒉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活動主為聲請人參與,聲請人有時會帶未成年子女逛夜市與親友相聚,相對人則下班後即便聲請人告知「已去過夜市」,相對人仍執意帶未成年子女逛夜市與朋友聚會至凌晨才返家。⒊照護環境評估:現同住成員為聲請人、聲請人長子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便同住至今對同住成員熟悉且上下課為聲請人接送,倘若改為聲請人為監護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居住環境。⒋監護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至今已失聯數月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訪視社工與聲請人討論「委託監護」可行性,聲請人擔憂無法即時聯繫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重要事務、相對人突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而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金錢觀念不佳借錢影響生活且隨意讓伴侣辦理收養等而提出本次訴訟。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經醫護人員建議讓未成年子女進行語言、職能、感覺統合等課程,就讀國小後則因時間無法配合且有參與學校資源班及課後班而未至診所進行,聲請人不會變更未成年子女現已熟悉之教育環境且期待相對人每月給予1萬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內容詳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與相對人一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因相對人於飲料店工作且下班後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後便回房間,故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規矩教導、上下課接送及學校事務及課業學習資源主由聲請人,相對人偶爾陪伴。…訪視社工與聲請人討論「委託監護」可行性,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及經濟自顧不暇且擔憂相對人會以親權人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未妥善照顧。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好奇聲請人與訪視社工討論内容時不時至聲請人旁,…未成年子女表情開心親暱地身體貼在聲請人背後環抱聲請人,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吃麵包而提醒其至冰箱拿鮮奶、見未成年子女爬到樓梯旁桌子(有高度)則提醒危險要求未成年子女下來等。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本次訴訟想法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規劃,建議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 ㈢、又本院雖查得相對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並電告相對人開庭事 宜及請其提供地址讓社工前往訪視,但相對人表明無意接受 訪視且不方便提供地址,雖稱會於113年9月3日調查時到庭 ,實則當日開庭相對人未到。本院再次訂於113年10月17日 調查,電告開庭時間則已無法按原門號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應係手機被停話),可見相對人確有去向不明,將年幼子女 交與聲請人照顧後不聞不問之狀況。聲請人更稱:近來有人 前往家中討債等語,可知相對人在外往來複雜。本院衡諸前 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對未成年人有疏 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固屬真 實。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 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節,已述如上,則依 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 ,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 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 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 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 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已離婚,前配偶李OO與未成年人未同居,故非同居 之祖父,即非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且有戶籍謄本、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並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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