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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珊 黃程煜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程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抽頭金14萬 6,1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4萬1,800元」,並於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珊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黃程煜、黃志明則受雇於林碧珊,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3人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係用於監視店內 賭客及營運狀況,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 被告即負責人林碧珊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9扣 案之抽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800元部分(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簽署欄係被告林碧珊,即偵卷第337-338頁)為 被告林碧珊所有之賭資及抽頭金,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誤載為14萬6,100元,應予更正,是就抽頭金14萬1,800元部 分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被告3人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 1副 林碧珊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紅黃牌 6張 3 押注用夾子 27個 4 骰子 1盒 5 牌尺 1支 6 籌碼卡 319張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碧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監視器鏡頭 7個 9 現金 14萬1,800元 林碧珊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3號   被   告 林碧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程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碧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提供桃園市○○區○○○路0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賭具,於當日僱請黃志明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管理 出入之賭客以躲避警方查緝,黃程煜則負責現場打雜,購買 零食飲料,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 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 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林碧珊並向到場之賭客收取 每小時100元之抽頭金。嗣於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潘彥辰、阮 群超、林東輝、袁倫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 、蕭紹韋、劉繼華、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 劉秀美、劉桂婷、李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在場賭博( 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 、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 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頭金14萬6 ,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彥辰、阮群超、林東輝、袁倫 璟、林宸毅、林順章、古怡華、林宜臻、蕭紹韋、劉繼華、 劉吳竹英、林姿伶、蔡佳宏、黃薇禎、劉秀美、劉桂婷、李 政霆、方艷、鄧月娥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並有天九 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27個、骰子1盒、牌尺1 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7個及抽 頭金14萬6,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碧珊、黃程煜、黃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紅黃牌6張、押注用夾子 27個、骰子1盒、牌尺1支、籌碼卡共319張、監視機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個均為被告林碧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4萬6 ,100元則為被告林碧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3-壢簡-233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4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裕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賭博網站 (wa.ko16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自 民國113年3月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使用彩券行內之電腦主機、iPhone7plus手 機,以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 「臺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 樂是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 核對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 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 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 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 彩金70萬至80萬元,倘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 則賭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 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0 日至上址彩券行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iPhone 7pl us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裕對於上揭賭博犯行業經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桌上型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自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書認係構成同法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 有未合,然起訴書事實已經載明相關網路賭博之事實,引用 法條顯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此與被告防禦權亦無影 響,僅此敘明之。被告於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查獲為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賭博、重利等 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電腦主機、iPhone 7 plus手機 雖係供本件被告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8頁),既非被告所有,與上揭 沒收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4,910元、空白簽單1疊、i Phone 8 PLUS白色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有關,自 難予以沒收,亦併予餘明。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意,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作為線上賭博網站之「代理」,提供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彩券蕎鑫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網路向其下 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及「大樂透」。「臺 灣今彩539」的玩法就是看當天台彩539開獎數字;天天樂是 看美國天天樂開獎的數字;「大樂透」之賭博方式為以核對 當期「台彩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簽選2組、3組號 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種簽注每支新臺幣( 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台彩大樂透」所開 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 0萬至8萬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李永裕所有,李永裕即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收受賭客簽注單後,在上址使用電 腦、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wa.ko168.com後,使用 賭博網站帳號「am025」、密碼「qaz029」進行下注。嗣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復有空白簽單1疊、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 手機2支;復有賭客吳重復簽注單收據及現金1,160元在卷,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扣案之電腦主機登入 賭博網站,並以iPhone 7 plus手機拍攝簽賭金額及單據紀 錄及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並辯稱:我是蕎鑫彩券行員工,現金是運動彩券之 錢,空白簽單均非賭博簽單,係來彩券行之老人看不懂台彩 之數字,用以說明簽彩券之用等語。  ㈣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書認定,被告聚眾賭博之賭客為吳重復,並以扣 案之簽注單收據、現金1,160元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聚 眾賭博之犯行,查卷內無任何吳重復涉嫌賭博之筆錄及與簽 單內容相符之證詞,檢察官就此部分首先未盡舉證責任,自 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聲請書舉出,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復有空白簽單1疊 、現金27萬4,910元、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手機2支等物,均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行為。  ⒊本院審理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就其他有關營利賭博罪之相關證 據,是否舉出證明方法,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就此補 充相關證據資料,併予指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PCDM-114-易-12-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浡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浡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五六九三一號 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浡宸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持用不詳廠牌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接 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而暱稱「文財神」向暱稱「裕幃」下 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2種賭法,「二星」、「三星」每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羅浡宸若簽中「二星」、 「三星」時,分別按其下注金額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5300 0元,反之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裕幃」贏得而以此方式 互相對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浡宸自白。  ㈡「文財神」與「裕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應予更正,且此僅係同條構成要件之 不同態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13年8月5日起至同 年10月2日止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裕幃」互相對賭多次 ,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 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裕幃」為對賭行為助長投機 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物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賭金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8

CYDM-114-嘉簡-289-202503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 5,2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0,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持續連接網際網路至「亞博(yabo8008.com)」博弈網站 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下注期間僅半月有餘即獲取新臺幣 2,635,200元之入帳金額(詳後述),顯見賭博次數頻繁、 下注金額可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準此,被告於 「亞博」博弈網站下注簽賭期間,自該博弈網站入帳至其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有5次如下:㈠113 年10月22日12時30分入帳500,050元、㈡113年10月22日14時1 7分入帳400,050元、㈢113年10月23日9時23分入帳900,050元 、㈣113年10月24日9時24分入帳430,050元、㈤113年10月24日 9時57分入帳400,050元,以上共計2,635,2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亞博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警卷第2至5頁、第11至30頁、第33頁),均為被 告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845,2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 第3號裁定扣押中,其餘1,790,000元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陳大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9至同年月24日期間,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亞博」賭博網站(網址:yabo8008.com),參與電子項目 中之六合彩博奕遊戲,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上所提供之六合彩 55個連號號碼中隨機選取號碼進行投注,選取較少號碼賠率 較高,選取較多號碼則賠率較少,後續選擇下注之額度,確 認無訛後,由莊家開牌,開牌號碼若為賭客選取之號碼,即 可獲取相對應之賭金,未押中則賭資歸「亞博」賭博網站所 有;而上開賭博網站賭資之入、出金,係以面交及轉帳進出 陳大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為 之,其於上開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28萬5,2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亞博賭博網站客服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 得228萬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5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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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安 李承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3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日至至同年10月3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出 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 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 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 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 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訊中自述為其於本件獲利之抽頭金共新臺幣 (下同)29,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256頁)。而扣案如附 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10,940元,為賭客當日交付被 告乙○○之抽頭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抽頭金18,060,雖未扣案,仍屬被告 乙○○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 2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依有利被告之 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起,由乙○○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由乙○○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麻將筒子、牌尺及骰子等 物品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 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抽2張牌,以「筒子」點數 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 局賭客當場約定,並以骰子決定順序,莊、閒一方點數較大 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金額,每名賭客每小 時需繳交100至300元不等之賭場營利抽頭金與乙○○。嗣於11 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至2時間,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國威、余添 肇、何文令、林樹維、吳文黃、林承浩、林永春、胡棋俊、 王志銘、陳文雄、徐英州、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余欣 如、黎氏賢、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黃氏金鸞(同名 不同人)、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其等所 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20日至警查獲前在上址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收取賭客之抽頭金營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起,以每小時600元之對價,將上址住處出租與乙○○,供其開設本案賭場所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謝國威、余添肇、何文令、林樹維、吳文黃、林承浩、林永春、胡棋俊、王志銘、陳文雄、徐英州、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余欣如、黎氏賢、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黃氏金鸞(同名不同人)、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等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且證人謝國威、余添肇、林承浩、林永春、王志銘、陳文雄、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證稱其等有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 4 查獲涉維賭博案件人別清冊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7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賭博現場格局圖 證明被告乙○○、甲○○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以上述方式供前揭賭客賭博,嗣經警於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 ,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 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附表編號5之抽頭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賭資,由警 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筒子 1副 被告乙○○ 2 骰子 1批 3 名牌夾 1批 4 牌尺 1批 5 抽頭金 1萬0,940元 6 點鈔機 1台 7 計時器 1台 8 賭資 1,100元 謝國威 9 賭資 800元 何文令 10 賭資 4萬2,300元 吳文黃 11 賭資 2萬0,500元 林永春 12 賭資 7,000元 胡棋俊 13 賭資 3,000元 王志銘 14 賭資 1,800元 陳文雄 15 賭資 2萬9,000元 徐英州 16 賭資 2萬2,400元 張遵權 17 賭資 800元 何思錡 18 賭資 100元 劉懿萱 19 賭資 500元 余欣如 20 賭資 5,900元 吳靜英 21 賭資 1萬4,000元 黃氏金鸞 22 賭資 1,000元 黃氏金鸞(同名不同人) 23 賭資 100元 黃劉秀球 24 賭資 2萬5,200元 黎氏賢 25 賭資 12萬0,200元

2025-03-28

TYDM-114-審簡-216-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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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硯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洵非可取,且考量 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金額、所得利 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並有出金及入金之國 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 3至29、27至2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 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 員,並綁定其胞妹施硯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九州LEO 娛樂城」贈送之198元遊戲點數後,即於該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遊玩賭博 之「捕魚」及「拉霸」遊戲,並依該遊戲所定之規則與賠率 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在「九州LEO娛 樂城」網站上操作出金,將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九州 LEO娛樂城」即會將現金匯入註冊時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內;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施硯于即以上開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 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並將贏得之點數操 作出金,「九州LEO娛樂城」即以成泉讚有限公司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出金帳 戶,代表人江穎蓁涉犯賭博、洗錢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6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併辦)分別於同年4月7日23時24分、同年4月24日14 時39分、同年5月2日14時41分匯款6,000元、7,000元、4,00 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時,發現該出金帳戶曾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硯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出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成泉讚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州LEO娛樂城」手機網 業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 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共獲利 1萬7,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28

CHDM-114-簡-477-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經營 管理之「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agent.tz6868.c c),提供不特定多數人就網站刊載之百家樂、電子及體育等 相關運動賽事下注簽賭,並從中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堪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起至114年1月9日為 警查獲日止,基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 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 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 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 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 衡其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 、期間、犯罪所得,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經營 賭博網站期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共計2個月,迄今獲利3萬元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3萬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俊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 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9日8時許為警查獲止, 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所,透過社群網站In stagram(下稱IG)帳號「evo.0903」及「bv-5388」刊登相關 賭博遊玩介面及訊息以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 TZ娛樂城」(網址http://agent.tz6868.cc)【層級:代理】 ,以此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電子 及體育等相關運動賽事,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透過IG與之聯 繫,再由沈俊廷提供TZ娛樂城註冊網址(http://ccv01.tz68 68.com)予賭客自行註冊帳號遊玩,以協助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從中獲取報酬。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9日8時40分許,迄 至同日8時5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002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對之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端硬碟截圖、上游蒐證照片、TZ娛樂城後臺輸贏報表 截圖照片、被告使用上開IG帳號張貼簽賭網站截圖照片、11 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蒐證截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聲搜字0000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8

CYDM-114-朴簡-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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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黃榮財 彭快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榮財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快妹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數 次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方式投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黃榮財警詢時坦承、偵查時否 認犯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財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快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黃榮財、彭快妹基於以電信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向羅雲卿(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賴俊榮自民國113年農 曆過年後起,透過LINE簽賭;黃榮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家 用電話00-0000000簽賭;彭快妹自113年5月初起,透過LINE 簽賭。渠等賭博方式以台灣彩券公司每期今彩539開獎結果 為依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例,今彩539為2星中獎 每注彩金5300元、3星中獎每注彩金5萬3000元,若沒中賭資 則歸羅雲卿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7時5分許,經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 0號羅雲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及手機等物,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黃榮財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雲卿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簽單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 稽。被告黃榮財雖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我是 楊桃財,不是老財,我在警察局沒有承認云云。惟查,被告 黃榮財於警詢業已承認以打電話方式向羅雲卿簽賭今彩539 ,而簽單上簽注者「老財」對應到羅雲卿手機電話簿聯絡人 「老財哥」之電話00-0000000,確為被告黃榮財所有,復經 另案被告羅雲卿於警詢證述屬實,是被告黃榮財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內多次 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7

CHDM-114-簡-12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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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與 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網址:win1798.com)」, 應更正為「(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88.co m)」。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使廖家隆」,應更正為「 使廖家隆、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 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925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即賭客 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之調查筆錄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職權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4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 者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非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與金大發 娛樂城經營者共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漏未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前者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後者已為檢察官 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均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而足保障被 告防禦權,被告亦表示均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然並無證據顯 示其確切金額多少,乃從有利被告認定,認其獲利為2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鋐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鋐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網 站「金大發娛樂城」(網址:win1798.com)之管理帳號, 復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對廖家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賭博之訊息,使廖家 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得以至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後針 對國內外運動賽事、電競比賽、賭博電玩等下注簽賭,且依 該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為「金大發娛樂城 」開發、招攬賭客,蔡鋐碩亦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與賭客 收付賭金使用,並以賭客賭博所贏彩金之約定比例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偵辦廖家隆涉犯賭博之犯行,經警 調閱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鋐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即證人廖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大 發娛樂城」網站畫面、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3-簡-213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壹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聖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8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献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 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課處罰緩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在案。赫献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雇主即赫献公 司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亦明知印尼籍移工NU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 之聘僱許可已失效,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 次受處分後5年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 效NUR TSANI HIDAYAT在赫献公司工作。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妹」之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為警 查獲時止,由乙○○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 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今彩539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30元以上,簽賭號碼從1至39號, 賭客自行組合2個以上號碼,用以核對今彩539號碼,簽注每 週一至六所開出之「539」5組號碼,賭客若中二星可得53倍 、中三星可得570倍、中四星可得8000倍之彩金,賭客傳送 訊息向乙○○簽賭下注後,乙○○並以其所有之簽單記載、核對 賭客下注情形,再將所收取賭客下注之簽單,轉交予「妹」 ,乙○○與「妹」等人即以此方式與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8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7 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核與NUR T 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57 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查 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 選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赫献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見選偵卷第157至158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2日府授 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函檢送赫献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 處分書(見本院豐簡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綜上,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而經裁處罰鍰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惟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組頭,我只是簽賭 而已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⒉被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劉晉宇今彩539之簽單 ,並有將此簽單再傳予「妹」,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選偵卷第39至40、130至131、 14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劉晉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43至48、147 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偵卷第49至 53頁)、劉晉宇下注單之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55、103至1 0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81號搜索票(見選偵卷第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卷第63至69 頁)、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選偵卷第75至101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 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方法賭博財物,並有以組頭形 式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人簽賭之行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 修法理由,堪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劉晉宇要簽賭,是我要 簽賭,但因為我之前輸很多,我怕「妹」知道會是我要簽賭 ,所以我就先請劉晉宇簽單給我,我再將簽單傳給「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83至54頁)。然證人劉晉宇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乙○○簽賭今彩539,警 察查到的4張下注單,是我自己要下注的等語(見選偵卷第4 4至46、147至149頁)。被告乙○○上開辯稱與證人劉晉宇之 供述明顯不一;再者,被告乙○○倘若是要自己簽賭下注,何 以要透過劉晉宇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簽單下注;又被告乙○○於 劉晉宇以通訊軟體LINE簽單下注時,甚而有向劉晉宇表示: 祝您中大獎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選偵卷第75頁),倘若是被告乙○○指示劉晉宇向自己簽單, 何以須向劉晉宇表達祝福中獎,上開種種均不符合常理,堪 認被告乙○○確實有以組頭形式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人簽 賭,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 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 月26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 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 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今彩539 」供賭客下注簽賭之 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 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乙○○與「妹」,於 上開期間內共同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客反覆 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 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即足。 ㈢被告乙○○與「妹」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 「妹」共同與賭客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 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赫献公司曾因聘僱許可 失效之移工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 惕,其代表人又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實有不當,兼衡其非 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 告乙○○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今彩539,供人 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 該,且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104至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赫献公司為法人 ,無從予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係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7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下注簽單,已由劉晉宇傳送交 付予被告乙○○,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 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 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乙○○並未提供賭博網站 、網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通訊軟體LINE,接 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 業如前述,自不符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與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赫献公司負責 人,前因於111年3月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 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 分罰鍰在案,且於111年5月4日合法送達。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即112 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印尼籍NU 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在本國工作。因認被告乙○ ○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NUR T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之供述、查處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結果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㈡查被告乙○○係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57至1 58頁)。又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3月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5月2日府授勞外 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見本院豐簡卷第35 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然此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依罰鍰處分書中被處分人欄載明係「赫献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並未包括被告乙○○。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未有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乙○○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 「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 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2 下注簽單 4張 3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2025-03-27

TCDM-113-易-388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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