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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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證稱其提款後,因接聽電話而 忘記拿取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覺後旋即返回 提款機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 金於何時、何地遺失,堪認告訴人前開遺落之現金係一時脫 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 失物。是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 成立之前開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急需用錢,拾獲告訴人遺落之2萬 元後,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而將該等錢財侵占入 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金額20,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風華門市內,見翁佩伶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落在該處提款機台出鈔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現金2 萬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翁佩伶發現上開款項遺失, 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佩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提款機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2-10

TCDM-113-中簡-2455-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40號、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罪數載明 ,然觀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被 告為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自難再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 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10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刑事竊盜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16540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16540卷第17頁、偵28180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10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或返還竊得商品,可認 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諒宥被告, 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所示之物,本應於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高於 竊得之物價值,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物,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6540卷第41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把、尖嘴鉗1把,為被告 所有,且於本案加重竊盜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時攜帶或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6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8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9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柏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林柏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量販店內,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59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至上址之 大買家公司,以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美工刀割斷防盜扣之 方式,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好立善膠原蛋白粉、TRYALL濃 縮乳清蛋白、九五之丹飛龍高純度左旋精胺酸、赤兔海藻鈣 +鎂各1包、三多消化酵素PLUS膜2盒、XA頂級款石墨稀黑膽 磁石鋼板支撐護腰帶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15元】。 得手後欲離開賣場時,為安管人員王振宇發現後質問,經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振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銷貨明細補印(未結帳)、大買家交易明 細表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得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20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佐,附表所示竊得 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亦表示諒宥被告犯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物品 價值 1 113年1月27日15時53分許起 招財貓門簾4件、PUMA綠色長T恤1件 2,487元 2 113年2月2日17時11分許起 乳清蛋白飲1包、冷壓特級橄欖油1瓶、3M掛勾4個 1,354元 3 113年2月8日16時33分許起 小林室內芳香劑、礦石香氛包、牙籤、妮維雅薰衣草乳液、萊雅玻尿酸瞬效保濕水精華液、消臭芳香劑、汽機車補漆筆各1件 1,649元 4 113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起 勁量鹼性電池3號(8+2入)、艾惟諾薰衣草香氛保濕乳液1瓶 638元 5 113年2月12日16時49分許起 鹿頭牌PVC布膠帶3件、OP環保舒適手套2雙、劍麻鋁柄鍋刷、勁量鹼性電池(8+2入)各1件 552元 6 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許起 滅菌小棉球2包、醫療用黏性膠帶1盒、耐用手套2雙、瞬效拋光還原劑1瓶、3M多用途手套3雙 765元 7 113年2月25日17時8分許起 妮維雅防曬乳、禾瑞醫療用黏性膠帶各2件、滅菌小棉球1包、香水胺基酸沐浴露1瓶、鹿頭牌PVC布膠帶4個 1,280元 8 113年2月27日16時34分許起 DHC紅嫩鐵素801、元福嚴選黑麻醬、尚浩干貝海鮮XO醬各1瓶、源順純芝麻醬2瓶、禾瑞醫療用膠帶2盒、康新醫療用膠帶、克淋防水透氣繃各1盒 2,793元 9 113年3月7日15時58分許起 新東陽精緻海苔肉鬆、義美純豬肉絲各1罐、得意的一天頂級橄欖油2瓶、皮革活化保養劑1件、多用途防水防霉貼2包、車用補漆筆1支 1,621元 共計 1萬3,139元

2024-12-04

TCDM-113-中簡-2385-20241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評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評皓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評皓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有 接受召集之義務,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 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 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81號   被   告 許評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評皓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戶籍地設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其明知並未實際居住在上揭地 址,竟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實際 居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04室),亦未與實際居住該 地之親屬聯絡;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12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媽祖文化園區)報到之112年博愛甲字251103號教育召集令 (召集令編號0177),經臺中市向上郵局於112年4月10日, 送達予上揭戶籍之「雷中慶園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人呂芳 武代為收受後,無法親交許評皓本人,而未於教召規定時間 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評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僅戶籍設於該處未實際居 住之事實,惟辯稱:居住在該處之阿姨未通知伊,伊母親有 詢問信件事宜,至5月24日領信時才發現有召集令,但已過 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12年5 月31日後苗栗動字第1120004294號函附之苗栗縣後備旅第一 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郵局11 2年4月10日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等附卷可稽。按後備軍人負 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 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 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 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 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 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 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則被告如未 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 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上開後備指揮部所為之教育召集亦將 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 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1-28

TCDM-113-中簡-2407-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煬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騰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元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騰煬、江元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騰煬、江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等肇事後就醫,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等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和解;⑷所受傷勢程度;⑸雙方 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21號   被   告 謝騰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元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騰煬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自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步行,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步行欲穿越南屯路至對向南屯路2段252號,適江元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屯路2段209號斜 對面之南屯路2段與田心北二巷交岔路口處起步,並左轉駛 入南屯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至上址前,亦原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南屯路2段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謝騰煬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撕 裂傷(1cm)、左肩挫傷、左膝/踝挫傷、下肢擦傷、左踝內踝 骨折等傷害;江元凱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擦傷、表淺撕 裂傷(2cm)、頸部扭拉傷、左髖擦傷等傷害。謝騰煬、江元 凱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騰煬、江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騰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江元凱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騰煬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駕籍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謝騰煬、江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 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交簡-883-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鎮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 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告 訴人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述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 之可受公評事項,又查被告係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 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往來之公眾場 合,即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開到黎明路要準備迴轉,告訴人 一樣要迴轉,他對我按喇叭,後來到臺灣大道往市區方向時 ,我就把車窗搖下來要跟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則被告並非在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有該等言 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被告 出言「幹你娘死光頭」,可見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工 程,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 交岔路口時,與甲○○駕駛不明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因不滿甲○○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搖下車窗對 甲○○辱罵「幹你娘死光頭、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甲○○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簡-2047-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除如上所述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外,另前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6日 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楊振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⒉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場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 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其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數額, 既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素行尚可,與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倉儲人員 、月入2 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 10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 ,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確有積極悔過之意, 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之贓款擁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上述由被告提供予「黃舒淇」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 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黃馨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 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 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 19時59分許,約定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對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黃舒淇」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社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約定以4萬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缺錢,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就聯繫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振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振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黃舒淇」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舒淇」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振昌 112年4月7日23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振昌佯稱:於APP購買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修正訂單云云,致楊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8日16時35分許 ⑵112年4月8日16時3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2元

2024-11-19

TCDM-113-金訴-3030-2024111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將該錢包攜離現 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 該錢包攜離現場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取出」,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證件等物品)係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 許,遺留在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上, 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 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 知失主,反起意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且其中1萬7千元 業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於偵卷可查,暨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本件犯行,已原諒 被告等情,有其陳述狀附於本院可參;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與現金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 金1萬7000元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部分,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 卡、信用卡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部分,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其已將上開等證件、信用卡 、金融卡丟棄,無法尋獲等語,卷內未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 持有管領中,且斟酌該等證件、信用卡與金融卡,被害人得 以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則此部分遭竊之原物即失其效用, 如對上開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程灝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不動產營 業員證、聯邦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其中現金1萬7000元業已發還 予程灝)遺留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明知該錢包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攜離現場,並將其中現金2萬元侵占入 己,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程灝發現上開錢包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共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57-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文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文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均應逕行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以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 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 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 函釋可參。再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 釋可佐。從而,本案被告上開2次尿液既係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9時1 2分許、113年4月11日9時42分許,經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甚明。    ㈡、況且,細觀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甚 多,不僅足以排除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更 可證明被告有故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 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 、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動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文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65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 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35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8日9時1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9時12分許,至本署觀 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1日9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9時42分許,至本署觀 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 ,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91-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通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號、第94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 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第1筆、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 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第2筆、編號10所示之 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認 就附表編號5第2筆、編號10所示之人就此遭詐欺部分,被告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供作告訴人林 秀珠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受詐欺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即附表編號5第2筆;又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供作被害人江富美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附表編號10,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該2筆款項,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 等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 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公訴檢察 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8 、128頁),且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 ,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 、編號5第1筆、編號6至9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除編號7 尚有5,000元未經轉出外,其餘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 2347卷第35至37、39至43、45至4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然就附表編號5第2筆之5萬元、編號7尚未經轉出 之5,000元及編號10之10萬元業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圈存而未 轉出,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郵 局帳戶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尚有15萬1,555元之餘額,除 秋節慰問金1,500元外,其餘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 ,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扣除附表 編號7之5,000元、編號10之10萬元及秋節慰問1,500元後, 剩餘之4萬5,055元(計算式:15萬1,555元-5,000元-10萬元 -1,500元=4萬5,055元)之款項;而玉山帳戶截至 112年9月 27日止,尚有15萬36元之餘額,而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 之款項,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扣 除附表編號5第2筆之5萬元後,剩餘之10萬36元(計算式:1 5萬36元-5萬元=10萬36元)之款項,上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 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故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就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合計15萬55元(計算式: 5,000元+10萬元+4萬5,055元=15萬55元)及玉山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合計15萬36元(計算式:5萬元+10萬36元= 15萬36 元),共計30萬91元均應予沒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育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麗芬 (提告) 自112年7月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蘇玟雅」、「行情資訊部」、「華晨專線客服NO.018」向曾麗芬佯稱可下載「華晨投資股票」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曾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69至7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75頁) 3.告訴人曾麗芬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79至80頁) 4.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37頁) 2 龔玉麗 (提告) 自112年7月29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龔玉麗佯稱可下載「鴻博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龔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89至9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99頁) 4.告訴人龔玉麗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01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3 陳麗雲 (提告) 自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芊芊」向陳麗雲佯稱可連結「鴻博」網站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112年9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107至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113至115頁) 3.告訴人陳麗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17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7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4 王梅華 (提告) 自112年6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佩珊」向王梅華佯稱可下載「鴻博」操作股票平臺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9時20分許 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⑵112年9月13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王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167至1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181至182頁) 3.告訴人王梅華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183至185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5 林秀珠 (提告) 自112年5月3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麗玲」、「林采羚」、「財源滾滾」向林秀珠佯稱可下載「鴻博」APP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6,000元至富邦帳戶 ⑵112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尚未遭提領 1.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13至21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21至223頁)  3.告訴人林秀珠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25頁)  4.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5.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6 何昆益 (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楊佳欣」向何昆益佯稱可下載「鼎慎」APP、「鴻博」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何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61至26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67頁) 3.告訴人何昆益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69頁)  4.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7頁) 7 張鏲霳 (提告) 自112年5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佳穎」向張鏲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鏲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6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1.告訴人張鏲霳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283至2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2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293頁) 4.告訴人張鏲霳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295頁) 5.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37頁)  8 周靜怡 (提告) 自112年7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晨晨」向周靜怡佯稱可下載「霖元」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帳戶 1.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之證述(偵2347卷第321至32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47卷第325頁)  3.告訴人周靜怡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3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47卷第331頁) 5.被告劉育通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47卷第43頁) 9 黃素如 (提告) 自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素如佯稱可下載「鴻博網路證券」平臺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黃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匯款8萬4,000元至玉山帳戶 1.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9465卷第59至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65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65卷第77頁) 4.告訴人黃素如之匯款交易明細(偵9465卷第83至87頁)  5.被告劉育通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47頁) 10 江富美 (未提告) 自112年8月2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股運亨通」等向江富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尚未遭提領 1.被害人黃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9465卷第99至10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65卷第10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65卷第111頁) 4.被害人江富美之帳戶交易明細(偵9465卷第113至120頁) 5.被告劉育通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 2347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   被   告 劉育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區○○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36分 許,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模式,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嗣「鄭維 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5林秀珠匯入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附表編號10江富美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10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芬、龔玉麗、陳麗雲、王梅華、林秀珠、何昆益、 張鏲霳、周靜怡、黃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育通固坦承將其名下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接獲自稱是三信銀行之業務專員之來電,對方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並要伊加入暱稱「鄭維邦」之LINE,還要提供存摺、金融卡用來做金流,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以增加信用紀錄,因為伊要辦信用貸款,所以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辦過貸款,因為有信用卡卡債,信用不好,所以不能經正常管道借貸等語,可知被告曾辦理貸款,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想過對方索取帳戶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2告訴人曾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面交遭詐騙款項之收據、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龔玉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麗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王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梅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秀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何昆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張鏲霳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張鏲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8告訴人周靜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黃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證明附表編號9告訴人黃素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1被害人江富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證明附表編號10被害人江富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12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 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同此結論),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DM-113-金簡-736-2024102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人 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而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 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嚴苛。 3、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 交予他人,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就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前開法律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美齡、告訴人劉馨惠、 陳錦雲、朱巧鈴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為訊問(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本案嗣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無從於 本院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是否為認罪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且表示知 道銀行帳戶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49頁), 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另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 、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能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孝)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美齡 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蔡美齡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馨惠、陳錦雲、朱巧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阿草」之人借錢,伊就依「阿草」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前揭地址處交給對方,對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予伊等語,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2被害人蔡美齡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蔡美齡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劉馨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劉馨惠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錦雲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錦雲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朱巧鈴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朱巧鈴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6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7被告提供之交付現金照片截圖1紙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臉書暱稱「阿草」之人換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美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直播販售翡翠假貨,蔡美齡觀看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收到貨品後,方之係假貨。 113年1月18日 20時1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帳戶 2 劉馨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邀約劉馨惠投資玉石,致劉馨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聯繫無著。 ⑴113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 ⑵113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1,394元 同上 3 陳錦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競標翡翠手鐲,陳錦雲得標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僅收到衣服而無翡翠手鐲。 113年1月18日 17時44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4 朱巧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朱巧鈴投資玉石,致朱巧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後要求退款無著。 ⑴113年1月19日1時10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1時41分許 ⑶113年1月19日1時42分許 ⑴1,500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同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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