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暉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與南環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遂填掣第IHA095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有「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80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6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2者檔案內容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可知,舉發警員
見系爭車輛於沿海路四段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臨海路一段
後,認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遂驅車準備攔停系爭車輛,但此時警車
已與系爭車輛相隔很遠的距離,僅能憑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及
行進方向勉強辨別系爭車輛;警車於追緝之過程中雖有開啟
警示燈,但系爭車輛始終與警車相距非常遠之距離(約9至1
0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在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中均未見到警車之警示燈燈光,警車於追緝2分鐘多後,因
已見不到系爭車輛,遂放棄追緝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1
5至126、138至140頁),是依警車追緝過程中,系爭車輛與
警車間始終相距甚遠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能注意到警車
之追緝行為,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並未聽到警車有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聲音,其並不知警車在後方要對其攔停稽查等
語,則查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僅有畫面無聲音,已無從判斷
警員在追緝系爭車輛過程中是否有鳴響警笛或開啟警鳴器;
縱認警車確有鳴笛或開啟警鳴器,然在無法確認警車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時機、音量及頻率之具體情形下,再參以警車
與系爭車輛之間始終距離遙遠,則原告主張未聽見警車鳴笛
或警鳴器聲音而不知警車在後追緝一節,確屬可能,實難認
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警察欲對其攔停稽
查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有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部分違規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2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
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81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