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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芸安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IHA094471、IHA09 4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照,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彰監 四字第64-IHA0944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一);及於 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 IHA094472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108至110頁)可知,系爭車 輛原沿著沿海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 舉人車輛即將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 車頭突然向左偏移,跨越內、外側車道線而貼近檢舉車輛, 欲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遂稍微放緩車速;旋系爭車輛 突然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其車頭與檢舉人車輛右側車 頭十分貼近,跨內、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極度貼近併排行 駛,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減速並煞 停於內側車道上等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執意向左偏移後貼近檢舉 人車輛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 至暫停,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要往左迴轉而欲駛入內側車道,因未 看到後方來車遂直接迴轉,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 然系爭車輛由同向外側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本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依經驗法 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 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 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系爭車輛駕駛人因 準備迴轉而須駛入內側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 間或來車而得向左駛入,則其於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 左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車輛;況其於駛入內側車道前, 檢舉人車輛即已行駛於其左方,系爭車輛駕駛人理應能察覺 而無不能注意之理,縱認其首次貼近檢舉人車輛並無迫近之 故意,則其於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行駛,待 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得再次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駕 駛人竟執意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與其併排行駛,致檢舉人 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至暫停,系爭車輛駕駛 人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 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 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 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 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 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 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 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又原告無考領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 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 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4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益寬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駕駛原告旺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 左轉鶯桃路後,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年月3日檢具影 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 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逕行舉發,並製開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原告旺昌公司不服,於到案 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 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旺昌公司後,原告旺昌公 司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實際駕駛人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 原告賴益寬;被告乃於113年7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65 -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 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 4-C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均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191至197、202至203頁)可知,原告賴益寬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 綠燈」,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時,突然 往左斜切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道,暫停在鶯桃路之內、 外側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而原告則自駕駛座車窗 探頭,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系爭車輛擋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暫停在車道上之時間長達12秒等情。則原告賴益寬所為 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 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賴益寬竟不顧後方 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徒增追 撞之風險,原告賴益寬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㈢原告賴益寬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先違規與其搶車道,導致其 右轉彎空間不足因而停在車道中等語。惟依上開行車記錄器 影像可知,檢舉人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 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賴益寬僅因檢舉人車輛之前駕駛行 為,即暫停於內、外側車道中,實無從認原告賴益寬有何不 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 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 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 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 ,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另原告賴 益寬縱認系爭車輛因欲右轉彎而須減速暫停於車道中,然原 告賴益寬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 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 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 之風險;況本件系爭車輛是在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直 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距離前方路口尚有約2臺自小客車車 身距離,且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見本院 卷第203頁),突然暫停在內、外車道中而擋在檢舉人車輛 前方,則原告賴益寬本可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進以取得轉彎 空間而非擅自暫停在鶯桃路之內、外側車道中而占據二車道 ,是原告賴益寬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原告賴 益寬既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 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駕駛系爭車輛,卻於 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 意暫停;依前揭說明,原告賴益寬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 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 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 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 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 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 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 第16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旺昌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旺昌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 負行政罰責。    ㈤綜上,原告賴益寬駕駛原告旺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賴益寬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旺昌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賴益寬、旺昌公司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1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暉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與南環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遂填掣第IHA095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有「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80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6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2者檔案內容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可知,舉發警員 見系爭車輛於沿海路四段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臨海路一段 後,認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遂驅車準備攔停系爭車輛,但此時警車 已與系爭車輛相隔很遠的距離,僅能憑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及 行進方向勉強辨別系爭車輛;警車於追緝之過程中雖有開啟 警示燈,但系爭車輛始終與警車相距非常遠之距離(約9至1 0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在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中均未見到警車之警示燈燈光,警車於追緝2分鐘多後,因 已見不到系爭車輛,遂放棄追緝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1 5至126、138至140頁),是依警車追緝過程中,系爭車輛與 警車間始終相距甚遠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能注意到警車 之追緝行為,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並未聽到警車有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聲音,其並不知警車在後方要對其攔停稽查等 語,則查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僅有畫面無聲音,已無從判斷 警員在追緝系爭車輛過程中是否有鳴響警笛或開啟警鳴器; 縱認警車確有鳴笛或開啟警鳴器,然在無法確認警車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時機、音量及頻率之具體情形下,再參以警車 與系爭車輛之間始終距離遙遠,則原告主張未聽見警車鳴笛 或警鳴器聲音而不知警車在後追緝一節,確屬可能,實難認 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警察欲對其攔停稽 查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有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部分違規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2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 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1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鈞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再於113年6月19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與五福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遂對原告予以攔檢稽查,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3MB40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E3MB404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97至104、114至115頁)可知,原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間,未配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開啟頭燈),搭 載後座乘客沿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逆向由南往北行駛 (原告雙腳在系爭機車上,並非雙腳放下滑行系爭機車), 行近系爭路口轉角處時關閉頭燈,繼續向前騎乘行駛並逆向 左轉五福路二段,沿五福路二段外側車道逆向行駛等情,則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告主張其關頭燈後是熄火用滑行的方式移動機車 ,並無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云云,顯與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前於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 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違規行為,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1660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75頁),則本件原告再於 113年6月19日19時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屬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無親眼見到其騎乘機車就將其攔停開 單,警員是事後調閱監視器而認定其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警 員之舉發不合法等語。惟據舉發警員潘庭翔於報告表中清楚 說明:因親眼見到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將頭燈關閉 ,逆向進入五福路二段騎行一小段路後,在路中讓後座乘客 下車改用人力推車,遂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因原告否認有 駕駛行為,故事後調閱監視器證明其有駕駛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應屬可 採。是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因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 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並非以不附 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 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個人 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 以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6,5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5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宗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與進化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周思傑駕駛之車 輛(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對原告製開第GV 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分別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5項規定。嗣原告對上開 舉發通知單一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1年12月8日認原告有「機車附載物 品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蒐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 3、170頁)可知,系爭機車(其車身掛滿多個裝有物品之大 型塑膠袋而超出系爭機車車身)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右轉車道間之分隔島旁之右轉車道中間 ,擋在訴外人車輛前方,2車距離極近,導致欲右轉之訴外 人車輛只能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 右轉車道間之分岔處(分隔島前),而原告下車站立於訴外 人車輛前方持手機講電話,直至影像檔案結束,系爭機車一 直暫停於原地即右轉車道中間,時間長達4分鐘等情;復參 以訴外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日我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進 化北路方向行駛,在北屯路最右側慢車道打方向燈要右轉, 原本在我右後方的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鳴按喇叭加速從右側超 越我,我鳴按喇叭示警,原告便將系爭機車停在我前方攔阻 我繼續前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71頁),及現場處理警員秦庭 裕之職務報告記載:其當日接獲民眾報案,因行車糾紛遭原 告以系爭車輛阻攔行駛,並於車道中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 車道,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 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 告竟冒然暫停於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車道中,徒增追撞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訴外人車輛及其他用 路人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雙方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其才攔車等語 。惟本件訴外人車輛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 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僅因訴外人鳴按喇叭之行為,即停在 訴外人前方車道,時間至少4分鐘,實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得 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訴外人之駕駛行 為有不妥之處,而其須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亦應選擇停靠 於路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 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 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 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 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 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 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2 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騎乘系爭機車,卻於 無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 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⒋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內容略以:報告意旨係以原告先騎乘系爭機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強行攔停訴外人車輛後,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中央,以此方式阻擋訴外人車輛去向,妨害訴外人離去之權利等情,而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雖有站在原地並以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車輛右前方,但並無持兇器或暴力行為妨礙訴外人離開,且訴外人車輛左側尚有出路可供通行,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妨礙訴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符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足見,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有將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前方車道(即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 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一,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 達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至原告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 「臺中市○區○○街00○0號」。又查,原告係自93年11月1日起 ,即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迄今其仍設 籍於該址而未遷移,且原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稽,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 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然因未獲會晤原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 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憑,則本件原處分一已於11 1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 告對原處分一不服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一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處分一之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 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二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 與原處分二部分併予宣判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2-交-4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路,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製開第KAW0021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 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 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3年7月19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W0021 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 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 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 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 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 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 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 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像檔案名稱「警影1.avi」、「警影2.avi」(見本院卷第93至97、106至107頁),發現上開2檔案非連續影像畫面,影像業經剪輯,且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其中檔案名稱「警影1.avi」影像畫面一開始是檢舉人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往左偏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旋原告開門下車,快步走向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影像即突然結束,上開檔案全長僅9秒;而其中檔案名稱「警影2.avi」影像畫面一開始即是明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已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伸手關上車門後準備駛離現場,影像即突然結束,該檔案全長僅3秒。則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檢舉影像不僅經過人為刻意剪輯,影像畫面時間亦甚短,實無從據此判斷事發時之全貌,及原告是否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況依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係在檢舉人車輛已暫停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核其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加以上開檢舉影像畫面時間甚短且經過人為刻意剪輯,無從以此片段、割裂之影像畫面判斷事發時之全貌,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道交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0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翊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至 誠路與正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正義路與文昌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2)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3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而製開第BID320197 號、第BID32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向 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 發,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22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ID320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019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 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 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 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 本院卷第87頁,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38、148至150頁)可知,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1欲左轉進入正義路時,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間且未完成轉彎時,即熄滅左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進入正義路內側車道後,自該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48至149頁);⒉於正義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行近正義路之機慢車停等區前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向前行駛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9至15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係轉動車輛方向盤時自動 關閉方向燈,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因正義路進行人行道拓寬 工程,行車管制號誌與停止線距離過遠,是道路設計不良導 致原告煞車不及而占用機車停等區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1左轉彎至正 義路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於正義路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將 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致為錯 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自有應注意轉彎及變換車 道過程,均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 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 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 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 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 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 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 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 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 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 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 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 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 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 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 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 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 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 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 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 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依本院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36至138 頁)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正義路南向車道(含內、外側車道)並無 道路施工情形(僅正義路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有施工);系 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2之 機慢車停等區時,同向及對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明顯可見,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機車停等區之標線亦清晰 無斑駁之跡象,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2,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 誌及地上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關於非 機、慢車以外之車種面對紅燈亮時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 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 告以系爭路口2之道路設計不良為由,主張原處分2應予撤銷 ,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24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二高引 道與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 料後,認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72-L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 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駕駛人違規點數 ,且本件並無所謂之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符 合記汽車違規紀錄,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5至86、90至91頁)可知,系爭車輛 行近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與竹崎鄉159縣道路口(該路口右側 尚有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即自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 「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 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 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 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 )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 人不需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係依照原行進方向行駛,並 無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 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 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 :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依設 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屬一 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行止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 ,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安全規 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另交通部路政司所以於109年8月28日作成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乃回覆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 辦該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因適用上開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所生疑義,此 於該函說明二已清楚交代,故該函釋僅係交通部路政司就被 徵詢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行政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 另一方面,行政法院在類似案例中,絕大多數採取劃設有指 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使用方向燈之見解(改制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667號、第470號、1 10年度交字第391號、111年度交字第540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19號、112度交上字第102號、第197號等判決參照 ),本院於本件亦持相同見解。  ⒊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南二高 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 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變換 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無須顯示方向燈云云,自非可採 。 ㈢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57-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QA51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1QA51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1至85、98至99頁)可知,系爭路口有一名義交站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指揮,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建國路右轉臺灣大道一段而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頭帶斗笠之行人(下稱甲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上,義交立刻伸出右手平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禮讓甲行人通過,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其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走至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此時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僅距離2.5條白色枕木紋線及2個間距(間距寬度為白色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故枕木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不聽從義交指揮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60公分,並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目視與行人距離有3組白枕木紋距離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於系爭車輛自建國路右轉臺灣大道一段而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上,義交立刻伸出右手平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禮讓甲行人通過,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僅距離2.5條白色枕木紋線及2個間距(間距寬度為白色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且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83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已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義交指揮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依照義交指揮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93-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易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三 民路128巷與員集路二段7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 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 眼目睹,乃當場攔停駕駛人,然駕駛人未停車逕行駛離,因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警員填掣彰縣警交第IDA02313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 告,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一、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三、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 種之有效駕照,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駕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 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7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IDA023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見本院卷第45 頁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5至83、92至93頁)可知,舉發警員見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且未停車再開,逕沿員集路二段706巷通過系爭路口,往警員方向行駛過來後,警員立即平揮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均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警員,系爭車輛與警員間並無其他人、車之情形下,警員將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指揮棒及搭配吹哨,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而逕行離去等情,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客觀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為警察是在攔他人等語。惟依 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及該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 77至83、93頁)所示,警員見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依規定停車再開而往警員之方向駛來後,即平揮閃爍紅光之 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且在系爭車輛行近警員 ,與警員之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人、車 或其他障礙物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警員將閃 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 指揮棒及搭配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足見警員攔停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指示行為明確,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知 悉警員上開制止而指示其停車之行為;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 不聽警員制止而停車,反而逕自駛離現場,自有主觀可歸責 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㈢又原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8月23日註銷(見本院卷第63頁 ),亦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1,8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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