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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履行贈與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賴亭羽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4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5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地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兩造均 為賴建地之法定繼承人。賴建地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數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為AG QB439620號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 益人為被告,下稱系爭保單)經兩造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 被告同意待被保險人賴建地死亡後就其所支領之被保險人身 故保險金無償贈與原告,並於收受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 內完成給付。而新光人壽已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上開保險金 303,465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3日前給付該保 險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 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賴建地病危時為簡化將來財產繼承之程序 ,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贈與原告,而原告應協助 被告辦理將賴建地名下房產由被告單獨取得,因原告於賴建 地死亡後無故變卦,表示不願放棄上開房地之繼承權,被告 遂認兩造協商基礎不復存在,且本件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贈與,故被告以113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贈與系爭保 單理賠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賴建地之配偶,原告為賴建地與原配偶所生 之子女;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益 人為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原證4之書面,同意待 賴建地死亡後,將其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告,並 於收到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內完成贈與;被告已於113 年1月24日受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贈與協議書、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單之給付 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將其所支領之系爭保單 身故保險金贈與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 行使撤銷權等語。查:  ⒈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立法理由,贈 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 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 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 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 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 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 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 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 主觀意思而定。  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賴建地、受益人為被告,已 如前述,再審諸原告與被告之女「姿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被告之女曾向原告提及「姐姐不好意思,我跟媽媽 那天到地政事務所一趟發現爸爸原意將房子過戶給媽媽的手 續最後差個印鑑章,所以需要姐姐蓋章,請姐姐幫忙!若姐 姐配合將手續完成,媽媽也會盡速將切結書上那張保單的金 額匯款給你,這也是爸爸生前未完成的心願,希望姐姐能幫 忙!」等訊息內容(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之所以願與 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所得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 告,不無遵從賴建地遺願之意,賴建地之本意即是要將系爭 保單保險金交由原告;是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雖為被告,然 被告顯亦認系爭保單保險金應贈予原告,始簽立原證4之書 面,應是基於道德情感所為,其贈與之目的,係為履行道德 義務之意,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依贈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受領 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已如前述,且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則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46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350-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 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 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 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 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 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 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 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 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 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 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 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 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 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 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 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 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 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 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 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 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 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 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 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 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5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鍾秉哲 訴訟代理人 賴木蘭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簡瑩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蔡淑湄律師 沈士弘 追加被告 鍾明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鍾明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駿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鍾秉哲起訴以被告簡瑩姿為被告,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後追加鍾明駿為被告,並追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共4份(下稱系 爭權狀)交由父母保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為出 售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權狀正本不見,遂向古亭地政事務 所報失補發,因簡瑩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系 爭權狀為其持有中,原告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予簡瑩姿保管 ,系爭權狀正本顯係簡瑩姿所盜取,原告於113年7月5日委 請沈志成律師函請簡瑩姿返還系爭權狀,簡瑩姿拒不返還予 原告,並主張已將系爭權狀交付給鍾明駿,鍾明駿明知而收 受贓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權狀返還給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鍾昌財(已歿)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權狀現在在鍾明駿手上,為現占有人。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僅係鍾明駿之占有輔助人。鍾昌財生前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目的係避免原告隨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其他繼承人,鍾昌財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若本案認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因鍾明駿長期不在台灣,伊根本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由鍾昌財贈與給原告,故原告自始無允諾受贈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自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訴外人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7頁 )。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 報補發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㈢簡瑩姿113年4月1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表示權 狀正本為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異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㈡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 無合法權源?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 權行為之事實?㈣被告是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2項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 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 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權狀,然依簡瑩姿所述,其僅係受 鍾明駿指示委託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異議後即返 還給鍾明駿,鍾明駿亦稱其為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人,簡瑩姿 僅係受其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 應認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而為鍾明駿之占有輔 助人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現仍為簡瑩姿占有保 管中,故系爭權狀現僅由鍾明駿一人占有,簡瑩姿並非共同 占有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雖抗 辯原告並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不成 立或無效之原因等語,然此被告未舉證證明;且於原告所有 權受移轉或塗銷前,原告仍為登記上名義之所有權人,而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本應歸 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俾利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 或主張權利。承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本應為原告所有,其當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查,原告既提起本件所有權狀返還之訴 ,即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況原告已 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受移轉登記前 均有提供個人護照、戶口名簿供為辦理(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受領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本訴,被告仍應 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鍾昌財借名登記予原告,其為鍾昌財 之繼承人之一,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惟: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5號3 樓及7號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由鍾瑞麗分別於104年7月23日 105年2月26日移轉高達98/100之權利範圍予原告,971地號 土地、9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由鍾瑞麗及鍾昌財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可見鍾瑞麗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應有 部分大於鍾昌財移轉之範圍,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非全由鍾昌 財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係由鍾昌財於 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⑶又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被告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自須就鍾昌財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行為責任,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由鍾昌財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被告亦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欠缺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簡瑩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原由 原告父母保管之系爭權狀,涉有刑法竊盜罪等語,惟簡瑩姿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女兒與鍾明駿結婚時,鍾明駿父親 鍾昌財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鍾明駿將權狀放在其臺 灣房間內,就返回美國,於113年4月間,鍾明駿以視訊請伊 去房間察看權狀是否仍在,伊確認還在房間內後,鍾明駿請 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伊並無竊盜權狀等語,簡瑩姿所 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復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簡瑩姿之具體侵害過程為何?原告亦 僅泛稱簡瑩姿有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故簡瑩 姿是竊取系爭權狀,而鍾明駿則為收受贓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於簡瑩姿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自何處取 得系爭權狀?原告並未詳加說明,參以原告自承其長期旅美 ,系爭權狀正本係交由父、母保管並委請父、母代繳稅捐( 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所述),而鍾 明駿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權狀係鍾昌財交給伊保管,伊 請簡瑩姿去伊房間確認系爭權狀後,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互核上開陳述,可認簡瑩姿取得系爭權狀係受 鍾明駿指示辦理,其既不知悉系爭權狀之保管原因,且係自 鍾明駿臺灣房間內取得權狀,自與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之 行為不同,揆上所述,自難認簡瑩姿有何侵害原告系爭權狀 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況系爭權狀目前為鍾明駿所占有, 簡瑩姿就系爭權狀並無實質管領力,實無從返還系爭權狀, 原告請求簡瑩姿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連 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返 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請求簡瑩姿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及 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何 繳納。惟原告是否位於臺灣境內,與其是否受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旅居國外不在臺灣境內 ,相關稅捐委由他人代繳不違常理,然此均無足應證有何借 名登記合意存在,則鍾明駿所舉上開證據之聲明,即無調查 之必要。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簡瑩姿 連帶返還系爭權狀雖經本院駁回其訴,惟其訴之目的係請求 返還系爭權狀,並經本院認定現占有人鍾明駿應返還系爭權 狀,實質上已充足其訴之目的,惟形式上仍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本院酌情認訴訟費用由鍾明駿負擔,允為妥 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狀字號: 1.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 105北古字006358 2.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 105北古字006359 3.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5號3樓房屋】 104北古字008606 4.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7號3樓房屋】 105北古字002848 附表一 編號 移轉人 移轉時間 標的 移轉範圍 頁數(本院卷、頁) 1 鍾瑞麗 103年7月14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5-207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2 鍾昌財 103年8月27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9-211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3 鍾瑞麗 104年7月23日 971地號土地 358/15000 第213-215頁 972地號土地 996/15000 5號3樓房屋 98/100 4 鍾昌財 104年10月13日 971地號土地 387/15000 第217-219頁 972地號土地 2/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5 鍾瑞麗 105年2月26日 971地號土地 349/15000 第221-223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98/100 6 鍾昌財 105年5月9日 971地號土地 70/15000 第225-227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2025-03-25

PCDV-113-重訴-620-202503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仲軒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廖恒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施采伶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撤回關於施采伶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新台幣(下同) 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恒毅至少應返還原告鄭仲 軒如附表五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至少 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恒毅應將附表六 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文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原證1 ),而被繼承人因患有癌症,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即反 覆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 證2),至少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僅原告鄭仲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 詳參附表二,繼承系統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 ,方依國稅局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證3)、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證4),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所列之財產清單(原證5),逐一了解被繼承 人鄭文禎之財產狀況,始得知以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   1、就鄭文禎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恒毅應返還9,296,005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鄭文禎先前出售今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下稱今成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陳添福,而陳添 福於2021年2月4日撥付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惟該存款戶存款110年 4月起至同年12月底即每月數千或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 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人士提領(原證6,第1頁至 7頁)。   ㈡被繼承人鄭文禎所購買之股票,自112年1月起即遭不斷拋 售(原證7),售出股票之價金匯入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 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8),再自該帳戶匯至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9,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該存款戶之存款自111年1月起即 每月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 人士提領(原證9,第1頁至9頁),更於112年1月起遭不 明人士連日提領15萬元不等,且連續數月不斷,於被繼承 人鄭文禎於112年8月住院(內插管)至9月29日死亡短短1 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帳戶即遭異常提領137萬元(原證9 ,第25頁至28頁)。   ㈢是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110年間共計至少被 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 常匯出及提領8,746,979元,共計9,166,247元。   ㈣被告廖恒毅空言表示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 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 15萬元云云,被告廖恒毅自承至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83 5,000元;轉匯或刷卡1,041,737元,合計8,876,737元。   ㈤而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開始 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無從證明 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即有授權被告廖恒毅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   ㈥綜上可知,111年至112年9月間,被告廖恒毅自該帳戶匯出 或提領8,876,737元無疑,是就該帳戶被告廖恒毅應將9,2 96,005元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10年間異常匯出及提 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 37元=9,296,005元)。   2、就鄭文禎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被告應返還4,292,32 9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經核算被繼承 人之勞保老年給付為2,061,000元(原證10),並同年7月 28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原 證11,下稱陽信新福分行),惟自111年起,被繼承人於 該陽信新福分行之存款即遭異常提領鉅款,更於112年8月 9日將該筆勞保老年給付連同存款餘額全數提領一空,被 繼承人陽信新福分行存款共計遭異常提領4,292,329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鄭文楨至該帳戶提領並轉交至少現金322萬 給被告廖恒毅,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1】互核可知,兩 者尚有1,072,329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無說明1,072 ,329元之金流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提領122萬現金並交付 給伊,並稱該筆金額是鄭文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 云;然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可按,且鄭文禎已於111年12月3 日癱瘓,係如何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顯已有 疑;又上開部分主張,被告僅徒託空言,並無提出相關事 證以正其實,原告否認之。況且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並無鄭文 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該筆金額是鄭文 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㈣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8月9日提領207萬,並交付200 萬現金給伊,並稱其中100萬是要作為管理系爭信託標的 物之費用云云;然綜觀被告提出之證物,查無相關事證以 證其事,原告否認之。   ㈤另就112年8月9日鄭文禎交付給被告廖恒毅的另一筆100萬 ,被告廖恒毅主張是要給鄭王美珠之照護費用,並已於11 2月11月9日交付給鄭王美珠之孫子鄭哲智(被證20)云云 ;然鄭王美珠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廖恒毅何須再 交付照護費用給其親屬,已有疑義,就此部分被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有違。   ㈥綜上,就此帳戶被告應返還4,292,329元予原告。   3、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應返還29 6,00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96,000元。   ㈡111年10月25日,被告廖恒毅將鄭文禎日盛銀行存款296,00 0元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廖恒毅雖提出被證24及被 證24-1欲證明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元給伊云云,然被 證24乃廖恒毅利用鄭文禎對話之際,私自使用電子設備竊 錄二人對話,應屬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且據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顯示,亦無鄭文禎申報贈 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 元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證24具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被證24錄音日期係112年9月14日,顯見鄭文禎係 於112年9月14日才與被告廖恒毅商談提款事宜,但被告廖 恒毅於112年9月12日就將該帳戶內296,000元轉至被告廖 恒毅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廖恒毅係未經鄭文 禎許可前,即自行處分鄭文禎之財產。而自被證24錄音內 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根本無從證明鄭文禎要 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之296,000元贈與廖恒毅,故被 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與被告所述並無關聯性 。   ㈣被證22僅顯示鄭文禎有同意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96,0 00元匯款至廖恒毅於富邦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法 證明鄭文禎同意將該筆金額贈與廖恒毅,難認被告所述為 真。   ㈤綜上,被告提出證22、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 文,根本無從證明無從證明鄭文禎同意贈與之事實,且依 前所述,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 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 資料可稽,故被告主張此乃鄭文禎欲贈與給被告廖恒毅云 云,應無可採。   4、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應返還2 ,340,06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340,060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有提領205萬,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3互核 可知,兩者尚有290,060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未交 待290,060元之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自該帳戶提領205萬,由鄭文禎拿回5萬,200 萬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然上開部分主張,被 告雖提出被證4之流水帳目,然此乃被告廖恒毅自行書寫 之帳目,並無提出相關憑證,自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更難認鄭文禎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廖恒毅處分之項目及金 額範圍,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   ㈣另被證4除了記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目,另有記載自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之支出,是被告主張其自此帳戶提領之200萬均用作照 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云云,顯有疑義。   ㈤綜上,就此帳戶,被告廖恒毅應返還2,340,060元予原告。   5、就被告廖恒毅提出之附表2編號9記載,鄭文禎交付685萬 給被告廖恒毅,並囑託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鄭欣昌 保險5萬、鄭詠珊機票20萬、汪煒傑20萬、汪煒俊20萬、 陳禹丞20萬共計685萬云云;就此部分並無鄭文禎之遺囑 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意廖恒毅處分或贈與之事,原告鄭 重否認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685萬全數返還予原告。   6、綜上,被繼承人之財產自110年起,共計被異常匯出及提 領16,094,636元(計算式:419,268+8,746,979+4,292,32 9+296,000+2,340,060=16,094,636)。   7、另,被告廖恒毅於本件自承就鄭文禎出售金成股份之收入 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另就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文楨之台新存款帳 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告施采伶保管云云 ;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從鄭文楨之台新銀 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知,訴外人今成 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到鄭文楨之台新 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故鄭文禎出 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 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150萬中之1 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此部分未經同意擅自交付 他人,故亦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三)經原告詢問被告廖恒毅及被告施采伶,被告廖恒毅自承於 鄭文禎臥病在床期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600 萬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原證14),其後被告廖恒 毅另自承實際伊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1,594萬及黃金若 干(數量不明);被告施采伶亦自承於鄭文禎臥病在床期 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500萬元(原證15)。 惟被告施采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全數返還系爭款 項500萬元整,故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請 准予撤回對被告施采伶部分之起訴。 (四)另兩造於113年9月4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辦理鄭文 禎部分遺留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事宜,詳細物 品清單詳如(原證21)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3 年8月15日移轉與原告鄭仲軒(原證22、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故更新訴之聲明附表六如附件。 (五)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 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廖恒毅自承從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共計1,594萬及黃 金(數量不明),然經原告進一步查證,查得被告廖恒毅 於112年9月22日持鄭文禎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萬元(原證16),顯見 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而存摺通常會與印鑑章 一同存放,故可推認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及上 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可推認被告廖恒毅係透過相同方式 ,利用被繼承人罹病意識不清之際,領取鄭文禎名下所有 帳戶之存款並取走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導致鄭文禎對 其所有16,094,636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之所有權受 到侵害,已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文禎第一順位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廖恒 毅負擔16,094,6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於收受對造書狀後,被告廖恒毅自承就鄭文禎出 售金成股份之收入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 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 另就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 文楨之台新存款帳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 告施采伶保管云云;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 從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 知,訴外人今成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 到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 ,故鄭文禎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 名下的帳戶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 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其中50萬已由 被告施采伶返還,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今成股份收入中100 萬元返還原告。   4、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 贈與給被告廖恒毅;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雖被 告宣稱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4及被證54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4錄 音檔內容無法特定錄音日期、對話人物為誰,更無從證明 被告所言為真;被證54乃未經同意之錄音,且當時被告仍 隱匿許多款項及資訊,故原告就錄音中之對話內容均一概 否認,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言空口無憑,應不足採。原 告再次否認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 恒毅,原告既為鄭文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 財物之所有權,被告等舉顯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恒毅應將鄭文禎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 益550萬元均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5、被告抗辯就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金流與被告無涉云 云;惟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 開始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但從 【原證9】第13頁可知,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自112年1 月7日起,即開始遭不明人士連日ATM提款15萬元。既然鄭 文禎已於112年10月25日因肝癌轉移至胸椎導致下肢癱瘓 ,應無可能自行至ATM提款,而被告廖恒毅僅空言稱鄭文 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 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15萬元云云,卻未見被 告舉證以證其事,顯見被告廖恒毅在未獲鄭文禎授權之前 ,便開始提領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內之現金,是可合理 推認,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 金流,被告廖恒毅亦應知悉詳情。   6、綜上所述,原告鄭仲軒主張被告廖恒毅應給付17,094,636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 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 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 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1、自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1頁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被證9第2、 3頁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字跡均不相同 ,顯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 ,是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   2、又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變更受益 人時,僅有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 無電訪紀錄,無客觀紀錄可證鄭文禎斯時之意識狀態良好 及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否認系爭保單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內容真實性。   3、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資料,以及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被證 9及被證46-1均可看出保單Z000000000有分為主約以及附 約,而自被證9及被證46-1可知被證9為保單Z000000000為 保單主約,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 證46-1為該保單附約,保險種類為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防 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主約及 附約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本件存有變更受益人是否 合法之疑義,如變更不合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歸 屬原告祖母鄭王美珠所有,而原告對祖母鄭王美珠之遺產 亦有代位繼承權,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保險金 應歸屬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4、再依被告廖恒毅歷次陳述推知,於鄭文禎生病前,鄭王美 珠應大多為鄭文禎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而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原受益人均為鄭王美珠,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 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於鄭文禎過世後,應可作為鄭 王美珠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卻突然於被告廖恒毅接手照 料鄭文禎一個多月餘,即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聲請變更受 為被告廖恒毅,實非無疑。   5、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系爭保險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 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 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 合法繼承人所有。 (七)被告廖恒毅返還原告鄭仲軒至少黃金1.3兩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廖恒毅應至少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母親(即鄭文禎之前配偶)表示,其與鄭文禎結婚時, 雙方都有保留一份結婚金飾套組,卻不再被告自承有代為 保管之金飾內,被告亦未於113年9月4日交還給原告,故 就鄭文禎結婚金飾套組部分亦應屬鄭文禎之遺產,被告亦 應返還原告。 (八)被告稱照護鄭文禎生活醫療支出現金部分約2,565,171元 ,原告認其主張無理由:   1、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廖恒毅稱因照護鄭文禎及鄭王美珠, 有聘用看護「阿妹」、「SURATGAJIAN(雅蒂Yanti)」、 「娜娜」,然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資料中,只有一份手寫手 寫「阿妹薪資」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 明;另就看護「娜娜」部分,也僅有一份手寫「娜娜薪資 」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明,無從佐證 上開看護人員確實主要負責照護鄭文禎,故此部分支出非 照護鄭文禎之必要費用。被告並無舉證證明鄭文禎確實有 受上開看護人員照護之事證,故就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2、就100萬鄭王美珠照顧費部分:被告廖恒毅以支付鄭王美 珠照顧費為由,擅自將鄭文禎遺產中之100萬交付訴外人 鄭哲智之合理性,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意見並進 行否認,於此不再贅述。僅補充說明,訴外人鄭哲智並無 受領上開100萬之權利,被告廖恒毅未得鄭文禎繼承人授 權或同意,擅自處分鄭文禎遺產,當應由廖恒毅負返還10 0萬責任。   3、就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部分:被告宣稱鄭文禎 同意將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2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2錄音檔內容至 多能證明鄭文禎同意將其日盛銀行存款296,000元匯款至 被告富邦帳戶,無從證明鄭文禎有贈與該筆匯款給被告廖 恒毅之意思。   4、就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 受益人為被告廖恒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 文禎之喪葬費部分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 開保單內容觀之,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告廖恒毅既得依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 並用以支付鄭文禎之喪葬費用,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 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就無需在 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觀自 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均改為不認列, 被告均應返還之。 (九)就證人陳隆興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陳隆興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恒毅也是你潛水的學生嗎?)證人 :是的。 」、「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有曾經和你說他要送給廖恒毅 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大約17800元 ,有無這回事?)證人: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費用如何給你?)證人:透過廖恒毅拿給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訂餐買羊肉爐等費用,大約 幾次,費用多少?)證人:我不曉得,光我買過大約就兩 三次,費用大約2、3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鄭 文楨有無請你出海打魚並拿回來吃等情形?)證人:是我 去打魚回來。因為他身體不好他以前都有跟我去打魚,他 會貼補我潛水坐船的船資。」、「(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是否記得他是補貼你傳資大約幾次、費用多少?)證人: 最貴3千元,也有2500元,因為他是看坐船人數多寡,次 數非常多次,我只要坐船出去就會拿魚給他吃,怕他養分 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有無印象參與聚 餐活動有無喝酒?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都由鄭文楨 支出,因為他說朋友來不能讓朋友支出。」、「(原告訴 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有在活動中喝酒?)證人:沒有 ,他不能喝酒。」,自證人陳隆興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 與之餐餐費至多兩三千,故附表七編號60至多僅能以3,00 0元計之。又證人陳隆興亦證述鄭文楨與聚餐時,不能飲 酒,故附表七編號115開普洋酒3,049元、編號216中約翰 走路890元、海尼根1,100元應均不得列入鄭文禎與親友聚 餐之支出,被告均應返還之。   2、又自證人陳隆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為證人之潛水課程 學生,且購買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 大約17,800元,均係被告廖恒毅交付費用給證人陳隆興, 故不排除係被告廖恒毅為培養個人興趣而透過鄭文禎介紹 ,進而向陳隆與購買潛水裝備,是原告否認鄭文禎同意贈 送潛水裝備及其他潛水裝備予被告,故附表七編號潛水裝 備57,000元、編號222中其他潛水裝備費用17,800元等支 出,均應返還予原告。   3、另就附表七編號171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187贊助船資2 ,500元、編號205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223贊助船資3,0 00元、編號267贊助船資3,000元,合計14,500元部分,原 告否認為照護鄭文禎之費用,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均應返還 予原告。 (十)就證人劉光倫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劉光倫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 人:鄭文楨之後事是否全權交由你們公司承辦?)證人: 是的,包含塔位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鄭 文楨過世之後,這些契約費用和喪葬費用是如何給你們公 司的?)證人:費用是匯款到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是鄭文楨本人的帳戶匯款 ,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你?)證人:這些費用是鄭 文楨後事還沒有辦理之前就付清了。」、「(被告訴訟代 理人:你知道這些費用是誰付的嗎?是廖恒毅給你的嗎? )證人:是廖恒毅給我的,大部分情形都是廖恒毅來協助 ,不管是第一次見到鄭文楨本人討論後續或是相關匯款費 用事宜,都是廖恒毅先生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方才提到鄭文楨有挑選塔位,你還記得當初的過程? )證人:當初挑選塔位時有請公司塔位部帶領鄭文楨先生 與廖恒毅先生前往挑選,之後他們有匯款到塔位公司並確 定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些後事的承辦 費用,總價大約多少?)證人:事前158800元是主合約, 45000元是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後續喪事處理完畢之後 有一筆104630元的代定項目。」、「(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還有紅包和停車費用?大約多少?)證人:有,大約 10520元,這些是其他雜支。」、「(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錢是廖恒毅給你的嗎?)證人:是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您記得第一次去找鄭文楨討論後事時 大約是何時?)證人:第一次是112年6月19日,在鄭文楨 新莊幸福路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 楨修改生前報價單並回傳的時間點大約是何時?)證人: 全部確認好並把我負責的報價單寄出是112年9月13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生前已經把費用付 清,是指主約或其他部分?)證人:是主約的大方向,例 如棺木、鮮花、骨灰罐、作7等。」、「(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以費用並不是15萬8800元?鄭文楨生前已經支出的 費用大約多少?)證人:他有匯款一筆15萬8800元和4萬5 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一開始說「 去一次」,後來你又說「第一次」去鄭文楨家中,請問究 竟去多少次?)證人:一次。 」、「(原告訟代理人蔡 律師:你去鄭文楨家中時,廖恒毅有無在場?鄭文楨有無 和你說後事要全權委託廖恒毅處理、接洽?)證人:有在 場、有交代。」,自證人劉光倫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生 前已支付包含生前契約主約內容(包含骨灰罐)158,800 元以及45,000元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其中生前契約主約 內容158,800元已包含骨灰罐費用,故附表七編號266骨灰 罐137,000元應屬重複計算,原告不予認列。   2、另就附表七編號362紅包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 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104,630元,應屬喪葬費用之 一環,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廖恒 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 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開保單內容觀之, 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廖恒毅既得 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並用以支付鄭文禎 之喪葬費用,就無需在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附表 七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編號362紅包 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 104,630元以及有關喪葬費用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保險 或前揭生前契約中,不應重複列計,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 。 黃金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編號 黃金品項 備     註 1 金項鍊一條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2 金幣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3 金片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物品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88頁) 編號 物品 備  註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一支 鄭文楨生前使用 2 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鄭文楨開設之帳戶 3 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5 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8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10 鄭文楨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113年9月4日歸還物品清冊(即原證21,見本院卷第4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照片編號 數量 備  註 1 金項鍊 編號1 1件 2 金幣 編號2 1件 3 金片 編號3 1件 4 台新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4-12 1本 5 日盛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13-21 1本 6 富邦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22-26 1本 7 印章 編號29-32 1顆 8 鑰匙 編號33 2支 9 遙控器 編號33 1只 10 磁扣 編號33 1顆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事件沿革:   1、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 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 領419,268元(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特此敘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   2、110年6月24日鄭文楨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確認罹患肝癌。   3、110年6月29日原告鄭仲軒及母親搬離鄭文楨居家處(被證 3之LINE對話)。   4、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2日此段時間鄭文楨均自行處 理私事,包含上班工作、照顧母親、自行就醫、私人金錢 都鄭文楨自己處置(被證45),與廖恒毅無關。鄭文楨在 111年10月15日前,本人還是有到今成公司上班,且在111 年10月17日鄭文楨獨自一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報告檢查出 肝癌轉移至脊椎並轉脊椎科醫生安排入院手術,111年10 月18日鄭文楨還帶母親一起去打疫苗(被證2)。亦即此 段期間所有相關事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均為鄭文楨自行處 理,與被告廖恒毅無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111年10月22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生活。交 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111年10月2 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 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 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 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額。111年10月22日之前 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廖恒毅未參與,有 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其他銀行收支金額 ,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廖恒毅 無涉。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 證13,起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 甚或還保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6、111年10月25日鄭文楨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肝癌轉移至脊 椎造成下肢癱瘓,住院(被證2之LINE對話)。   7、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 鄭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 5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8、111年12月3日鄭文楨住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住院長達1個 多月,鄭文楨此次出院回家後廖恒毅正式接手照顧。鄭文 楨人意識清楚均可自己安排事情(被證29、34、35、36之 LINE對話)。   9、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 額15萬元),現金流總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 41,737元,如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 ,其中565,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20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 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 足額;112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 元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 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 保管之金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 000元及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 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 行任何金額(如附表八之說明)。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 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起訴狀第2頁(二) 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0、112年1月6日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萬。112 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親 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文 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受 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被告 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管 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另100萬元作為照顧 鄭王美珠之照料費(如後述112年11月9日已經交給證人鄭 哲智保管,如被證20),另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 除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外,其餘 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如起訴狀第3頁(三)原證10、11,原 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329元,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1、112年1月6日鄭文楨將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廖恒毅 (詳被證9、被證46)。  12、112年1月8日鄭文楨將一袋金飾交給廖恒毅保管(被證10 、11)(此部分已經返還原告受領,被證57)(原告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3、112年4月9日、16日、19日,廖恒毅前往鄭仲軒居住處請 他趕快回去探望父親鄭文楨並要告知他父親病情且父親想 念他,但鄭仲軒不見廖恒毅(被證13、14、15),也不聯 繫父親。  14、112年6月19日至9月13日間,鄭文楨親自與仁本公司討論 後事並簽約、看塔位(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 話截圖)。  15、112年7月11日,鄭文楨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得款2,061,000 元(原證10、11),112年7月28日匯入陽信銀行新福分行 。  16、112年7月17日鄭文楨本人與蔡明憲代書辦理不動產信託契 約(被證19),指定廖恒毅為受託人。  17、112年8月28日鄭文楨再度住長庚醫院(因口腔黏膜出血, 未插管),交付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給廖恒毅保管。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 人鄭文楨之委託前往台新銀行領取款項保管,金額統計為 7,835,000元(被證8),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18、鄭文楨在對於其母親鄭王美珠受「新北市私立中化銀髮居 家長照機構」之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上簽署其姓「鄭」, 持續到112年8月28日(僅調閱自112年3月到112年8月間之 服務紀錄表個案家屬簽章資料),足證當時鄭文楨之意識 狀況清楚,還能處理自身及母親鄭王美珠之居家長照事件 (被證59)。  19、112年9月3、4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匯款給兒子鄭仲軒6000 元及1200元零用金及生日金(被證21)。  20、112年9月6日起鄭文楨說他開始賣股票,匯入台新銀行帳 戶900內。  21、112年9月6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療費用, 另要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於112年9 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至廖恒毅 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22之LINE 對話、被證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如起訴狀 第3頁(四)原證12,原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296 ,000元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2、112年9月13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長庚醫院第一次 醫藥費41,270元(附表四),台新銀行留存之107萬元要 贈與給廖恒毅(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被證 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於112年19日、20日、2 1日、22日提款卡各提領15萬元(4次共60萬)。112年9月 22日臨櫃領取47萬元。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23、另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之規範意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 其及母親鄭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 意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 、及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24、112年9月15日,鄭文楨與長庚安寧護理師親自諮詢,意識 清楚可對話(被證56之LINE對話)。  25、112年9月18日完成託付施采伶財產委託書,要給鄭仲軒50 0萬元,交付施采伶保管(被證25)。112年9月19日廖恒 毅交付500萬元給施采伶。(被證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 譯文00:03:29〜00:05:17)。  26、112年9月20日鄭文楨插管。  27、112年9月22日台新銀行先支付40,000元結算第二次長庚醫 院費用。再轉帳158,830元與45,030元至仁本公司之契約 費用(被證30、被證52)。  28、112年9月22日,鄭文楨(此時已處彌留狀態)被長庚醫院 通知病危,廖恒毅通知兒子鄭仲軒的母親,請她帶兒子來 見父親最後一面(被證27之LINE對話),此時兒子鄭仲軒 才終於出面。  29、112年9月29日鄭文楨死亡。  30、112年11月4日鄭哲智約廖恒毅隔天11月5日星期日下午3點 到鄭文楨家中。被告廖恒毅抵達時,當時有鄭文楨的侄輩 鄭欣昌夫婦、鄭哲智、鄭博允、鄭博心。大約下午4點多 ,鄭文楨的大哥大嫂鄭國楨夫婦也來到。目的就是要詢問 鄭文楨的金流。當天鄭欣昌有向廖恒毅提到叔叔鄭文楨要 給奶奶鄭王美珠的部份,要廖恒毅拿給他的爸爸鄭國楨, 並由他們來處理這筆錢。廖恒毅當天有向鄭國楨說要交付 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100萬給他,讓鄭家子孫 自行處理費用。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好,但鄭國楨又說因為 他的女兒鄭欣雅那幾天在鬧情緒,叫廖恒毅先等她幾天, 並等鄭國楨他通知廖恒毅交付的時間後再給鄭欣雅。當時 鄭王美珠還在住院中,人還在世。後來鄭王美珠於112年1 1月8日下午離世,在馬偕醫院的病房內(鄭王美珠大體還 未離開),當下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叫廖恒毅將那100萬交 給他的二兒子鄭哲智,由鄭哲智簽收保管。因為當天鄭王 美珠剛離世,要處理後事,鄭哲智跟廖恒毅約隔天,也就 是112年11月9日晚上7:30~8:00左右在鄭文楨家中簽收並 交付此100萬元給鄭哲智保管處理(被證20之簽收收據) 。於113年3月27日鄭哲智、鄭博允倆人來找廖恒毅時,廖 恒毅有當面向鄭哲智說鄭仲軒要追討此100萬,鄭哲智說 請鄭仲軒去找他或他可到法院說明(被證44錄影、被證61 之照護費交付過程與相關證據)。  31、112年11月8日鄭王美珠死亡(原證20)。  32、112年11月9日交付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100萬照護費給 其孫子鄭哲智簽收保管(被證20之簽收收據)。  33、112年11月27日鄭仲軒用LINE跟廖恒毅對話,問要給他的 遺產500萬元,給其他晚輩600萬元遺產在哪裡(從被證31 、32之LINE對話,可以證明確實有該等數額保管及分配之 事)。  34、113年4月18日施采伶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500萬元,請鄭仲軒領取(被證39)。鄭仲 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領取(被證40)。施采伶於113年4月25日辦理提存完畢 (被證41)。  35、113年4月18日廖恒毅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及返還信託7,854,829元,請鄭仲軒領取( 被證37) 。鄭仲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5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領取(被證38)。廖恒毅於113年4月 25日辦理提存完畢(被證42)。  36、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保管之金飾、存摺、印章、鑰匙、 遙控器、磁釦,返還鄭仲軒(被證57)。  37、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信託之新莊區幸福路793號8樓及車 位房地塗銷信託返還鄭仲軒(被證58)。  38、有關於照料鄭王美珠生活費100萬元之後續處理續說明:   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鄭文楨於亡故前,知道其來日不多, 念念不忘其母親將來無人照料費用需要開支(詳被證26之 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29〜0 0:33:27、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00:01:20〜00 :02:32、被證70之112年9月12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 00:41,以上四區段對話證明鄭文楨獨自背負照顧母親並 承擔費用,鄭家親屬卻習以為常),乃於112年8月9日請 託廖恒毅在他往生後代替他好好照顧母親(被證69之112 年10月4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02:26,廖恒毅告知阿 姨,鄭文楨交代照顧她),並囑託被告廖恒毅將其保管中 內之100萬元(附表二-1編號10項次4說明),準備作為母 親鄭王美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倘若母親不幸離世,有剩 之費用扣除支出有餘額則分配給晚輩,另有交代若鄭家親 屬願意接手母親鄭王美珠照顧事宜,則將此筆費用交付由 鄭家親屬保管處理。依經驗事理,試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 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用從何而來呢?這都 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事項再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後,所有相關家屬, 包括鄭哲智及其父親等親人知悉被告有保管要照料鄭王美 珠之100萬元訊息後,即要脅催促被告交付由其等保管處 置。被告念在其本身非繼承人,又受鄭哲智等人之要脅, 而鄭文楨生前亦不信賴鄭仲軒,乃於112年11月9日就鄭文 楨生前委託被告用於照顧其母親鄭王美珠的照料費用100 萬元,轉交付給鄭哲智保管,有「母親照護費委託」之簽 收為證(如被證20)。   ㈢原告嗣後知悉後,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開照護費之委託, 認為係無權處分,且無鄭文楨委託照料100萬元費用之證 據證明云云,要求被告返還其中上開金額(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認為係巧立名目等語)。   ㈣因證人鄭哲智於113年12月17日經鈞院傳訊對於上開保管事 宜及金錢之流向出庭作證,竟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拒 絕作證,顯然有不法所有侵占上開100萬元之意圖。   ㈤經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 函催告鄭哲智返還該100萬元或直接與原告鄭仲軒理直報 告結果,以利順利終結訴訟,免除被告之不利損害判決, 副本並通知原告鄭仲軒知悉上開100萬元之去向及處理情 形,勿執意再對被告提出訴訟涉及誣告等不利狀況。證人 鄭哲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鄭仲軒於113 年12月19日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逾越上開存證信函所 催告處理返還100萬元之七日期限甚久,迄今置之不理, 爰於114年1月8日對上開100萬元之母親照護費之委託款項 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證60),敬請鈞 院鑒核,被告確實未再保有上開100萬元且係為鄭哲智所 保管,且被告廖恒毅遵從鄭文楨生前之委託意旨交付親屬 鄭哲智等人保管處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保管金 額於此範圍並無任何理由。   ㈥證人鄭哲智於114年1月10日遲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三 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七日(最後一日為113年1 2月26日)方才委託陳威駿律師說明該100萬元其中196,23 3元花費在照料鄭王美珠醫療開銷、看護費、生活用品上 ,另餘803,767元已經另分配給欣雅、欣昌、哲智、詠珊 、博允、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等10人,每人各 分得80,380元(被證60-1),足證該筆金額已經為鄭哲智 等處分殆盡,被告廖恒毅亦未保管上開數額甚明,且交代 金流去向,若原告認為跟等人無收受權利或其處分支付費 用不當,應可洽詢鄭哲智等10人協商處理返還,被告廖恒 毅已盡其所能交代該100萬元之金流去向,且均依照鄭文 楨委託執行,從而原告再請求返還該信託物云云,依法無 據。 (二)從113年11月5日答辯七狀所附相關歷史沿革整理、相關事 證,及整理後之收支明細表(整理被證4之記帳總金額( 附表一)、金流收支結算(附表二)、金流明細表(附表 三)、授權執行台新銀行明細(附表四)及事件流程圖, 可證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之事務及金額 :㈠保管台灣中小企銀金額205萬元(其中5萬元鄭文楨收 取)、陽信銀行322萬元、台新銀行783萬5千元、今成公 司出售之股份款項550萬元(其中含100萬元酬謝廖恒毅擔 任職務工作之酬勞,詳詳被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 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及另外交付之現金67萬元,委託保管 金錢合計1927萬5千元。㈡支付修繕房舍費用、照料鄭文楨 、鄭王美珠等生活醫療費用2,565,171元,㈢交付施采伶信 託保管500萬元(已完成提存),㈣分配給12名晚輩金額68 5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㈤信託房屋管理預備金100 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㈥照料鄭王美珠費用100萬元 (如上所述,目前為證人鄭哲智保管處理),㈦另鄭文楨 取回花用66萬5千元,㈧贈與廖恒毅公司紅利100萬元,㈨私 人贈與廖恒毅107萬元、補貼照料酬勞29萬6千元(此補貼 非現金,用帳戶轉帳),㈩餘額124,829元。上開現金部分 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㈠。廖恒毅已經完足交代清楚去向,包 括支出費用、或提存法院程序、交付原告保管之相關物品 及不動產等事務(如113年11月5日所附事件流程圖之說明 ),原告訴請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訟請求,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目前被告雖然結算保管餘額為58,776元(詳113年11月5 日之收支明細表結餘款說明,並整理附表二-1),因本件 訴訟另有提存、委託處理訴訟程序等費用,待本件終結後 再予結算,暫予保留,併予敘明)。 (三)茲再補述: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鄭文楨重病時搬離共同居住 地,且得知父親重病卻不理會無關心,甚至父親請託被告 廖恒毅至其住所找尋也拒絕見面(被證13)。一個癌末重 病父親在生命的最終段想見兒子,與兒子說話,甚至連交 代事情的機會都沒有,在這抗癌過程裡心情非常難過煎熬 。且鄭文楨曾經在與原告之阿姨施采伶談話過程中提到「 小孩說沒有我這爸爸」(被證16之錄音與譯文00:04:04) 與「那真的整個都,嘔……心都軟了」(被證16之錄音與譯 文00:04:16)之語。又原告鄭仲軒與被告於112年9月24日 電話中「被告:你爸在當下的時候,在生病的當下你有沒 有回來,沒有嘛原告:對〜被告:對,啊你是不是不理不睬 原告:是」(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1:41〜00:01:52)與 「原告:生病的時候他有親自來聯絡我嗎,我沒有看過一 次他自己來找我」(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6:44)之語 。再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被證19 之信託契約書)與施采伶管理500萬(被證25之財產委託 書),都是以10年期為限後再交給兒子鄭仲軒並有附帶條 件,均為鄭文楨親筆簽名辦理委託,可見鄭文楨要留給兒 子的本意僅是如此。而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照料他本 人與其母親鄭王美珠,附上廖恒毅照顧兩位期間之生活錄 影檔案(被證62、被證63、被證64、被證65、被證66、被 證67、被證68),甚至後事都委託廖恒毅幫忙處理(證人 2仁本劉光倫先生)。廖恒毅盡力協助並執行鄭文楨之請 託,卻還要承受其兒子原告訴訟之累,心力憔悴。在民事 庭中被告廖恒毅已完足交代清楚並提存、金飾與房屋移轉 歸還(被證42、57、58),原告還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之 罪,欲讓被告受刑責之罰。不近人情道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17,094,636元之本息,並無理 由(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所整理之114年1月17日辯 論意旨狀第2至7頁之請求返還金額,補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96,005元(419,268元+8,8 76,737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款 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領4 19,268元云云,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 ,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㈡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37元部分云 云,均為原告片面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鄭文 楨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被告保管或所謂異常提領 金額與被告廖恒毅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㈢被告廖恒毅再次陳明,僅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 間,被繼承人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 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額15萬元),現金流總 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41,737元,如歷次答辯 狀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565, 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0 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作為鄭文楨 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足額;112 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元補足保 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與給被告 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之金 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000元、 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13日之被證23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7及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9),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 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 金額(如歷次答辯狀所附附表八之說明)。   ㈣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 關(如起訴狀第2頁(二)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 為被告受信託保管或異常提領有關金額之返還範圍),原 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被告否認在案,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4,292,329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1月6日廖恒毅固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 行鄭文楨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 萬元。   ㈡112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 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 受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   ㈢被告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 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   ㈣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美珠之照料費(112年11月9日已經 交給證人鄭哲智保管,如被證20,後續對於鄭哲智之提告 處理程序,並如前呈書狀所述及被證60、60-1所載),另 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㈤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除 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並交代明確 金流去向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原告起訴狀第3頁( 三)原證10、11,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 ,329元云云,對上開金流去向均未詳細審酌,仍恣意請求 ,其對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富邦銀行北新 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96,000元部 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9月6日被繼承人鄭文楨固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 療費用,其並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 月3日至1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 於112年9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 至廖恒毅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 22之LINE對話、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與譯文00:00: 29〜00:01:09)。   ㈡原告起訴狀第3頁(四)原證12,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296,000元範圍,被告否認,如前揭事證之說明,原告 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340,060 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1年10月22日間被繼承人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 生活。固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 被告廖恒毅111年10月2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 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 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 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 額。   ㈡111年10月22日之前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 廖恒毅未參與,有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 其他銀行收支金額,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 ,均與被告廖恒毅無涉。   ㈢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證13,起 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甚或還保 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4、被繼承人鄭文楨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部分 ,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 份,得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並非正確且 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已在先前答辯中早就說明過鄭文楨為110年6月24日 才由長庚醫院檢查出罹患肝癌(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 表五-(2)),且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期間鄭文楨 自行就醫處理私事及照顧母親(附表五-(3)、被證2、被 證45),並原告鄭仲軒於110年6月29日搬離父親鄭文楨住 處(附表五-(4)、被證3)。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 的時間點為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候,為何硬要把被 告不知情的事都用推測而栽贓到被告身上呢?   ㈢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鄭 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5 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㈣被繼承人鄭文楨將今成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550萬元,然其 中100萬元是另給酬謝廖恒毅擔任職務工作之酬勞,有被 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可稽。   ㈤被繼承人鄭文楨囑咐被告廖恒毅另外取台新銀行所保管之5 0萬元現金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 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 伶信託保管之金額500萬元,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 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原告主張應返還100萬元並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五所示之黃金或99,694元 ,並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主張其母親表示,鄭文楨結婚時有保留一份金飾套組 ,被告廖恒毅未返還云云(114年1月17日辯論狀第12頁) 。原告依法應先舉證上開金飾套組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 給被告廖恒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有保管上開j至s之物品。如原告114年1月 17日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 ,均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 (訴之聲明第三項):   1、關於原告114年1月17日辯論狀附表六所示之物品:①裝載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卡之手機一隻。②鄭文禎開設之台 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以及 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③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 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 原證21編號4-12)、提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 )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返 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④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 章。⑤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 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2-2 6)、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 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⑥鄭文禎開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 、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⑦鄭文禎開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 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⑧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 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⑨鄭文禎開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 所使用之印鑑章。⑩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檔(包含但不限於 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等物品云云。原告 依法應先舉證上開物品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給被告廖恒 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 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再有保管上開①至⑩之物品(其中③台新銀 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⑤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③、⑤上開兩家銀行 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交付返還;台新銀行存款戶提 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如原告114年1月17日 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均 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七)關於交付鄭哲智保管100萬元部分,除前呈書狀續予援引 外,再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事:   1、被告慎重表明:被繼承人鄭文楨母親鄭王美珠之照護費10 0萬元,這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之事, 且被告廖恒毅也依照鄭文楨之委託去執行(詳被證69112 年10月4日錄音檔與被證69-1譯文00:01:04〜00:02:20此區 段對話,其中00:01:49與00:01:53與00:02:12與00:02:20 這四個對話點為廖恒毅與阿姨鄭王美珠對話中向阿姨說明 鄭文楨交代要照顧母親)。又被繼承人鄭文楨也在與原告 之阿姨施采伶談話(112年4月9日被證26錄音與譯文00:33 :19~00:34:05)中提到生活雜支「一個月、一個月這樣給 它花起來喔,連吃的可能快9萬」之語。依經驗事理,試 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 用從何而來呢?這都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 事項再予敘明。對鄭文楨甚至原告之繼承人而言,被告廖 恒毅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情。   2、證人鄭哲智(第三人)確實之後也回應此100萬由他依照 叔叔鄭文楨生前說明去處理(詳被證60-1鄭哲智委託誠瀛 法律事務所(陳威駿律師)114年1月10日函影本說明之附 表1與附表2)。   3、繼承人鄭仲軒主張無權處分,是否即等同繼承人鄭仲軒不 同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之委託?其權利既然繼承鄭文楨 而來,其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之範圍金額,即無任何法律 理由及依據。   4、從而,原告之繼承人鄭仲軒否認被告及鄭哲智之處理作為 ,理當去找已經依照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說明而已處理此 100萬的鄭哲智,才是正解,畢竟被告廖恒毅已經依照鄭 文楨之委託辦理,原告否定鄭文楨之委託,當應與鄭哲智 調解處理為是。   5、原告鄭仲軒硬要找只是受鄭文楨之託執行交付任務的被告 廖恒毅,而該100萬元確實經證明已經不在被告廖恒毅保 管中,原告卻不去找真正保管處理100萬元的鄭哲智理直 ,一直要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法律訴訟,這樣有道理 嗎?   6、被告也早就在113年3月27日告知證人鄭哲智關於繼承人鄭 仲軒要取回此100萬之事,證人鄭哲智違背向被告親口說 「請他來找我」、「我可到法院說明」之承諾(詳被證44 錄影檔,錄影中對話內容,除被告與證人鄭哲智外,也有 被告之同事陳仕恩與鄭哲智之堂弟鄭博允兩位可作證), 證人鄭哲智收到被告催告返還或與原告處理100萬元之存 證信函後也不直接去找原告鄭仲軒處理此事與歸還金錢, 因此被告也對鄭哲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詳被證60刑事 告訴狀節本影本),已為檢警受理在案,此更可表明被告 並無違背委託之意旨。   7、從原告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來,被告自始至 今一貫秉持著負責任、誠實、認真面對的處理態度,努力 的找出相關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照料、交代事物與 金錢支出及流向的直接與間接證據提呈給法院與原告,並 詳細列出時間點、銀行、提款經手人、過程與事物及支出 明細收據(詳被證4、4-1、11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 件收支明細表、金流收支結算、金流明細表、授權執行台 新銀行明細表及事件流程圖、114年1月14日辯論意旨狀附 表2-1、附表8),也辦理歸還受託保管之金飾、物品、信 託不動產(詳被證57、58)與提存餘額(詳被證41、42) 。除了表示鄭文楨對被告的信任外,而被告不也辜負在天 之靈的表哥鄭文楨所託付之事,並清楚的向原告交代父親 所託,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予表哥鄭文楨。   8、反觀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重病離開並不理不睬,父親無法對 兒子交代任何事物,而原告卻一直在訴訟中利用繼承人權 利身份,以片面之詞推測方式,一直無理的對被告提出請 求。訴訟至今也一年多了,被告廖恒毅也有自己家庭及兒 女需照顧,被告為此訴訟已身心俱疲。被告受人之託,忠 人之事,盡力去完成所託。卻得到鄭家親屬與原告繼承人 的無情無義對待,讓被告開始懷疑這世上還有公理嗎?還 是被告我太笨活該呢?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指定信託管理 不動產(被證19)與喪葬後事處理(證人2仁本劉光倫先 生、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話截圖)均請託被 告廖恒毅幫忙,卻不是請同姓鄭家親屬幫忙,難道這些鄭 家親屬不曾檢討過自己為何鄭文楨不委託你們嗎(詳被證 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 29〜00:33:27相關鄭文楨提到獨自照顧母親並支付費用內 容之意)?而原告這種放父親一人孤獨地去承受病魔折磨 ,讓父親深受內心與身體上的痛苦,連重病癱瘓還要照顧 母親鄭王美珠至他離世,對父親鄭文楨受病魔折磨還要承 受兒子的無情不理,從不關心,難道不屬於重大之虐待嗎 ?卻在事後一直推責任到被告廖恒毅身上。被告深感無奈 。   9、據悉,原告及鄭家後代雙方都要把所有責任推到只是受被 繼承人鄭文楨委託幫忙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做事情照料鄭 王美珠、鄭文楨的起居生活醫療等雜事是被告,之後由鄭 哲智接手收受保管處置100萬元卻置身事外,仍然回頭來 找依鄭文楨委託交辦該100萬元金額的被告廖恒毅負責, 這完全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被告廖恒毅再度請鈞院詳加審 酌,關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能予駁回,以維權益及事理。 (八)關於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陽信銀行、富 邦銀行之請求,原告均用片面之詞推測、推理的方式來合 理化,並將所有事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然後要被告廖恒 毅說明並負責。請問原告有拿出什麼證據能證明在某時、 某地由被告廖恒毅本人提領或取走被繼承人鄭文楨的錢嗎 ?且被告廖恒毅也在歷次答辯中已經清楚交代上述4家銀 行被告廖恒毅受託經手的部分,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廖恒毅在本件民事訴訟過程中,幾乎都親自參與開庭 ,均以認真負責、誠實面對、不馬虎並重視尊重法院的程 序來處理此訴訟。努力的去尋找相關證明,從來不用推理 的方式去說明。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什麼事、 什麼錢,被告廖恒毅均詳細的列出時間點、事項、金錢額 度、經手人…等,並也提存與歸還經手現金扣除支出與鄭 文楨已處分部份之結餘額、不動產及被告廖恒毅受託保管 中的物品。受人之託,忠於所事,被告廖恒毅盡力完成鄭 文楨所託。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被告廖恒毅已經歷次 答辯中交代非常清楚。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與被告廖 恒毅無關,原告用推理臆測一直把責任推給被告廖恒毅, 無任何道理。 (九)原告所提附表六部份,被告廖恒毅連看都沒看到,鄭文楨 也沒拿給被告廖恒毅,試問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什麼?原告 所指被告廖恒毅因協助鄭文楨就醫、提領款、購置日常生 活所需物品、鄭文楨透過Line與電話聯繫被告廖恒毅云云 ,就來指控被告廖恒毅知道鄭文楨之使用手機、銀行存摺 與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存放位置,無憑無據片面之詞的指 控毫無任何道理。原告竟公然說謊「均拒絕原告進入該房 屋內」之說。反而是被告廖恒毅在112年12月4日有Line訊 息給原告,請原告盡快騰出時間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財務、黃金、房子(詳被證10),原告一直不願處理。 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別全部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 此與被告廖恒毅無關,再次敘明。 (十)有關被證60~70-1是與證人鄭哲智收取保管處理100萬母親鄭王美珠照護費的相關證明部份。因原告一直執意向被告廖恒毅追討,又不去找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且被告廖恒毅與原告鄭仲軒在112年11月26日見面時(當時尚未訴訟),被告廖恒毅也有當面告知原告此事,當時原告回答:了解(被證54 錄音檔)。又被告廖恒毅也在先前訴訟答辯狀中已經說明此100萬由鄭哲智簽收保管,並提出有關鄭哲智的簽收收據(被證20)、與鄭哲智承諾「我可到法庭說明」(被證44 錄影檔),也請法院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於113年11月5日法院第一次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鄭哲智未到)、再於113年12月17日法院第二次傳喚鄭哲智(鄭哲智有到,但拒絕作證說明)。因為證人鄭哲智當庭拒絕說明作證的原因,因證人鄭哲智拒絕為此100萬傳喚說明作證,為避免讓被告廖恒毅受不利之判決,則被告廖恒毅會有後續處理動作。所以被告廖恒毅後續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去處理,先對鄭哲智寄催告存證信函並也通知原告本人。後因鄭哲智逾時不理會(逾時約18天),被告廖恒毅對鄭哲智提告刑事侵占罪。所以被告廖恒毅提出了被證60~70-1的相關證據與處理過程以示負責的態度並呈上法院,並不像鄭哲智已經簽收保管錢也承諾說明卻逃避責任,而原告硬是要被告廖恒毅負責卻不與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被告廖恒毅並沒有原告所指的均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云云之說,被告廖恒毅均以認真的態度處理,也尊重法庭。反觀,113年12月17日開庭當天原告的兩位委任律師也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廖恒毅的委任律師當庭向法官提出說明此事,被告廖恒毅再另外提起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都在回應原告之請求,何來之無權處分?何來是違背所託?何來有任何該100萬元仍然在被告廖恒毅保管中應負返還責任呢?均係依法補充被告抗辯之舉證方法,無任何遲延提出之情,且不准提出,對被告廖恒毅也不公平,原告現在用此方式在否定被告廖恒毅所提的補充證據,還說被告廖恒毅延滯訴訟與重大過失逾時呢?顯然原告方都將已是擺在眼前之事實,漠視之模糊訴訟焦點,用此種方式的訴訟策略來攻擊被告廖恒毅,但原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恣意否認被告廖恒毅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採。且原告先已向 鈞院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中,除南山人壽保險鄭文楨變更受益人外,其他的均明顯證明與被告廖恒毅並無任何相關,屬於被繼承人鄭文楨自己本人的私事,原告一直將與被告廖恒毅無關之作為推諉由被告廖恒毅負擔或還款,有違採證法則,而無足取。至於南山人壽為鄭文楨於112年1月10日親自辦理變更受益人,同年112年9月29日死亡,鄭文楨變更受益人生效到鄭文楨死亡有8個月時間。在此期間鄭文楨思緒及意識都非常清楚,且都能自己安排事項。若在這8個月內鄭文楨認為被告廖恒毅不妥不適任受益人,鄭文楨都可以自己隨時辦理變更,這部分被屬鄭文楨個人之權利與決定,被告廖恒毅無法干預,再次敘明。變更受益人這是鄭文楨自己的權利,鄭文楨也自己親簽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也經保險公司認證核准並有書面合約資料,再請 鈞院詳予鑒核,上開爭執亦非本件訴求之重點,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廖恒毅已深深覺得原告於被繼承人鄭文楨死亡前並沒有要用理性態度來好好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的事,提起本件訴訟後,也不依法舉證,且用刑事逼迫被告廖恒毅負責說明,要讓被告廖恒毅來背黑鍋甚至還要賠償他的訴訟策略,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卻一直用推測片面之詞去合理化並推責任給被告廖恒毅,均無理由,被告廖恒毅與鄭文楨情同手足,在原告不接觸不理會不關心即將過世的父親鄭文楨,被告廖恒毅忠於所託盡力照護鄭文楨及鄭王美珠母子,被告廖恒毅並完足的清楚交代經手部份、歸還保管並積極處理,而原告嗣後反而不認真去看待被告廖恒毅所提出說明與證據。尤其是被證4記帳本中被告廖恒毅也有附上發票與收據,這些發票收據也有時間、費用金額、相關長庚醫院單據、購買醫療保健用品(包含醫療輔具與食品及用品)、與鄭文楨及看護對話紀錄的證明、協助買菜與食物的照片、喪葬塔位費用收據…等, 鈞院並傳喚證人陳隆興(鄭文楨好友)與劉光倫(仁本公司)出庭作證,均可證明被告廖恒毅所為答辯均為事實。況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與代書洽談並指定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管理信託房屋,且鄭文楨確有與代書蔡明憲先生親口說到兒子不與父親聯繫情況,嗣因被告廖恒毅房屋部份歸還,則不再傳喚證人。以上種種被告廖恒毅均努力找出證明,難道鄭文楨生病癱瘓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照顧,被告廖恒毅就要承擔所有的責任嗎?而原告卻一點都沒有盡到為人子之責任,本件訴訟一直用推論、推理、臆測的方式來抹黑被告廖恒毅,這樣有道理嗎?對被告廖恒毅完全不公平,原告還要叫被告廖恒毅為叔叔,怎面對遺產就反目成仇?還提出刑事告訴呢?被告廖恒毅僅能說做人太難了。另,被繼承人鄭文楨於被告廖恒毅保管財物中,自己取回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供自己使用,這是鄭文楨自己的錢他自己要拿回,試問被告廖恒毅有什麼權利阻止?鄭文楨要怎麼使用有需要跟被告廖恒毅報告嗎?這是鄭文楨生前自行處分的事,試問這些錢鄭文楨要放哪或如何花用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被告廖恒毅是受人之託,且盡誠實的義務告知原告,卻反而得到原告的抹黑。若原告把所有事都用推測方式來合理化推給被告廖恒毅,那被告廖恒毅也可推論也許原告已經在鄭文楨家中已找到此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及原告所指的附表六中要求被告廖恒毅歸還之物品?(此等財物與被告廖恒毅並無相關,鄭文楨又沒交給被告廖恒毅保管,原告應舉證鄭文楨何時、何地、如何交給被告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有經手保管部份已歸還原告簽收)甚至鄭文楨私人與原告母子可能有金錢上的往來,原告這種主張不無故意隱瞞要陷害栽贓被告廖恒毅,也是合理推論。 (十二)關於原告所指父親鄭文楨與母親結婚時的金飾,試問此 金飾長什麼樣子?被告廖恒毅我連看都沒看過,更不要 說摸過,原告以莫名其妙的推測來要求被告廖恒毅返還 ,試問這結婚金飾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要指控也應 有個「時、地、物」,這跟被告廖恒毅有關係的證據嗎 ?且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金飾保管並告知將 來交給兒子,被告廖恒毅也誠實告知原告並已歸還,但 原告竟誇張要求還要歸還被告廖恒毅沒有保管的結婚金 飾。這明顯證明了原告真實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廖恒毅背 黑鍋,將一切責任歸咎被告廖恒毅當替死鬼。原告父親 鄭文楨生前處分的、委託處理的、甚至醫療與生活花費 一律不承認,並連本帶利的要求被告廖恒毅償還,對一 個癱瘓且在受多種方式(標靶藥物治療、免疫治療、細 胞治療、放射治療,可向長庚醫院查證)治療癌症的父 親與年老也癱瘓的祖母,都不必花到任何錢的概念,連 兩位癱瘓聘請看護也不認(有一堆相關親朋好友可證明 ),一律推到受託幫忙照顧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原告也 藉此轉移了他自己應該負起的責任。感嘆原告還有良心 嗎?林口長庚醫院的細胞治療協調師劉馥瑄小姐及肝臟 外科醫師李威震醫師兩位均表示同意若法院有需要求證 被告廖恒毅照護被繼承人鄭文楨之陪伴醫療過程,願意 為此作證。原告無端指控被告廖恒毅,枉為其是學醫的 良醫?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期間只是腿 部癱瘓,無法行走這段時間。但鄭文楨的身體活動(包 含上半身與手部)均正常,且思緒與意識非常清楚,都 能安排自己的私事、會客聚餐…等(被證29-1、4、5、6 之聚餐照片,此親友們可作證)、能與長照居服員簡秀 伶小姐(可作證)討論母親鄭王美珠的日常照護並簽名 在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詳被證59)。甚至鄭文楨自己要 外出曬曬太陽或出門透透氣,均坐著輪椅由看護陪伴外 出(被證29-9與被證29-10 看護與鄭文楨自拍照片)。24 小時鄭文楨身邊也都有看護,為什麼原告要將什麼事都 推給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委託 ,交託保管財物及授權支付費用、交代處理事項、照顧 他與其母親鄭王美珠等,被告廖恒毅盡心盡力付出並遵 照鄭文楨所託執行。除了身體上照顧外,心靈上被告廖 恒毅也努力讓兩位長輩能盡量開心,主要目的是讓他們 在這人生末段過程中,雖然身體疼苦,但不要讓他們連 心理也一樣苦,至少被告廖恒毅我做到讓他們覺得有家 人的溫暖與關心,他們並不孤單。以上這些種種,鄭文 楨常聯絡有往來的親朋好友,大家都看在眼裡,原告都 可去求證。被告廖恒毅再次敘明,被告廖恒毅已經清楚 交代鄭文楨委託由被告廖恒毅經手處理的部份分為:鄭 文楨生前已經處分部份與交代未處理部份(附表2-1)。 又,被證4記帳本上生活醫療相關雜支…包含喪葬費與看 護費等共2,565,171元部份、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廖恒 毅107萬元、酬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 萬元、補貼被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 部分轉帳)、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母親照護費100萬元 (鄭哲智收取保管)、委託被告廖恒毅10年房屋管理預 備金100萬元(已提存歸還),以上均是被繼承人生前 已經親自處分部份,並不屬於遺產,且與原告並無相關 。 (十三)至於鄭文楨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而未處理部份,包含12 位晚輩如下:鄭欣雅、鄭欣昌、鄭哲智、鄭詠珊、鄭博 允、鄭博心、鄭博如、巫育綺、巫育瑄、巫聿婷、廖佳 瑩、廖宥崴,一人50萬元共600萬元、侄子鄭欣昌保險5 萬、姪女鄭詠珊機票20萬、好友陳隆興之子陳禹丞20萬 元、姨子施采伶之子汪煒傑20萬元、汪煒竣20萬元,以 上總共685萬元為鄭文楨囑託在他往生後再贈與,屬遺 產部份(但不是委託給繼承人鄭仲軒繼承)。因繼承人 鄭仲軒在鄭文楨生前完全不出現,至鄭文楨彌留病危時 才出現。因繼承人已出現,被告廖恒毅知道這上開685 萬遺產部份已不是能由被告廖恒毅權利處置,所以於訴 訟中也已提存法院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 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 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 (十四)而鄭文楨生前委託原告之阿姨施采伶保管要給原告的500萬部份,被告廖恒毅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施采伶,而施采伶也將此500萬提存還原告,據悉原告已經前去法院提領完竣,且撤回施采伶部分之訴訟,在此金額範圍,被告廖恒毅均已交代所有金流去向,原告還一直執意請求是何道理?被繼承人鄭文楨本要留給兒子鄭仲軒的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的不動產房屋(被證19)與原告阿姨施采伶保管之500萬(被證25),均為鄭文楨親自辦理簽名,並有設立條件且10年為期限。這才是鄭文楨指定與兒子鄭仲軒有關的部分。上開提到的信託房屋之管理預備金100萬元為鄭文楨生前已處分且委託被告廖恒毅處理,但因被告廖恒毅雖然受鄭文楨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可是原告完全不認同父親處置之信託,被告廖恒毅不願意再為其付出勞力管理,為了免除未來原告還不知會如何栽贓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決定也已經辦理不動產移轉歸還原告,也將此100萬元房屋管理預備金也已提存法院歸還原告,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母親照護費100萬元承如前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的壹、三十八項所說明,此照護費是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其母親所要使用的金錢。鄭文楨在生前就已經親自處分並交代給被告廖恒毅此金額,不屬於遺產,屬於生前託付給母親,且與原告並無相關。也說明若鄭家親屬願意接手照顧母親,則就交給鄭家親屬處理及如未花完則餘額分配給晚輩。被告廖恒毅完全依照鄭文楨指示去執行,並沒有一分一毛在被告廖恒毅自己的口袋。且照顧鄭文楨已年老癱瘓之母親不用任何花費嗎?還是原告認為是被告廖恒毅自己倒霉活該要答應他父親來照顧祖母,所以要被告廖恒毅自己承擔費用呢?再來這筆100萬元是鄭文楨生前指定要給母親的,屬於母親的錢。並由母親家屬處理也應用於母親,試問原告有何權利否定被繼承人鄭文楨決定的生前處分?原告若要請求,也理當去找保管處理錢的鄭哲智才是,反過來主張被告廖恒毅無權處分,均無理由。原告於鄭文楨罹癌生病癱瘓期間都不回來探望,更別說照顧,連一次關心探視都不願意。試問一個癌末癱瘓父親要如何交代兒子事情?然後原告才在事後用臆測推測方式逼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他父親的所有。道理何在? (十九)關於鄭文楨富邦銀行補貼被告廖恒毅296,000元部份, 被告廖恒毅已在第一次民事答辯狀中的附表五編號33之 (b)、編號34、編號36、被證22、112年9月14日被證24 錄音與譯文00:00:29中已出說明與證據。鄭文楨於112 年9月6日向被告廖恒毅提出要補貼被告廖恒毅正式接手 10個月來照顧他與母親的津貼(第一次答辯中已說明在 附表5-編號33),試問被告廖恒毅當時兼顧鄭文楨住院 又要照顧其母親還要上班工作,能馬上說就立刻處理嗎 ?在112年9月12日被告廖恒毅要至富邦銀行處理鄭文楨 交代的這件事前,還先傳訊息告知鄭文楨並取得同意, 且在辦理轉帳後還傳存摺圖片並告知鄭文楨已轉帳296, 000元至被告廖恒毅富邦帳戶,鄭文楨同意(被證22)。 鄭文楨也在(被證22中2023年9月11日一 20:13)裡對 被告廖恒毅訊息表達「你真的很辛苦,我很感謝你幫我 忙」之謝意。後於112年9月14日被告廖恒毅在長庚醫院 陪伴鄭文楨時,鄭文楨又再次感謝被告廖恒毅生病期間 的照顧並說明補貼,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 面前錄音,試問有何不法?此等事證,原告再恣意否認 是何道理? (二十)關於被繼承人鄭文楨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酬 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萬元、補貼被 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部分轉帳), 均是鄭文楨本人生前處分並願意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 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也提出(被證1、被證22、被證2 3錄音與譯文、被證24錄音與譯文)證明,且錄音為鄭 文楨與被告廖恒毅之對話並和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廖 恒毅相關,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面前錄音 ,屬正當保留證據,試問有何不對?另按民法第547條 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範意 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其及母親鄭 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意贈與 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及 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二一)綜合上述,(一)被繼承人鄭文楨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事,被告廖恒毅均依照鄭文楨指示執行,並盡力提出 能證明的相關證據。且這些都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所 處分,與繼承人鄭仲軒完全無關。(二)至於被繼承人鄭 文楨親自辦理與繼承人鄭仲軒有關的部份,被告廖恒毅 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500萬至原告的阿姨施采伶保管( 此部份施采伶也已辦理提存,原告已收受),金飾、受 託保管之物品與信託不動產房屋被告廖恒毅也移轉歸還 原告收受。(三)再來財務方面扣除支出部份與被繼承人 鄭文楨生前所處分後在被告廖恒毅所保管的現金餘額裡 ,因為此為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要在往生後贈與晚輩( 非繼承人鄭仲軒)之遺產,但繼承人原告在父親病危才 出現,且被告廖恒毅於112年11月26日與原告見面時告 知原告父親委託此筆錢的分配之事(被證32、被證31、 被證10),請原告收回並依被繼承人之本意處理,原告 不但不處理,卻對被告廖恒毅提出民、刑事告訴。此贈 與晚輩部分因有爭議,被告廖恒毅也不願再負保管責任 已將餘額提存歸還原告。所以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委託 而經手部分已交代很清楚並處理歸還。非被告廖恒毅經 手部分,與被告廖恒毅無關。 (二二)以下為被告廖恒毅想向法官說明被告廖恒毅整個照料鄭 文楨當時心路歷程的處境,望請鈞院詳加鑒核:    1、被告廖恒毅小時候等同類似半個孤兒,阿姨鄭王美珠與 表哥鄭文楨在被告廖恒毅國中時負起了照顧被告廖恒毅 責任。    2、被告廖恒毅求學階段鄭文楨無私付出讓被告廖恒毅雖無 正常家庭卻能安心讀書。    3、在被告廖恒毅專科四年級時(84年),鄭文楨買房子也 特地幫母親鄭王美珠與被告廖恒毅各準備房間,鄭文楨 、母親鄭王美珠、被告廖恒毅三人同住。(當時鄭文楨 還沒認識繼承人鄭仲軒的母親,大約90年左右才認識)    4、被告廖恒毅於專科三年級(83年)開始半工半讀於表哥 鄭文楨持有股份的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被證1被告 廖恒毅的勞保年資),除了能自己賺零用金與學費及學 習工作經驗外,也能讓表哥鄭文楨不必再為我的費用負 擔,被告廖恒毅也能替表哥鄭文楨工作,協助表哥打拼 他的事業。    5、表哥鄭文楨也協助被告廖恒毅於91年底購屋,讓被告廖 恒毅能成家結婚。    6、表哥鄭文楨一直以來都是獨自在照顧母親,恃母至孝, 其鄭家親屬們都將此視為自然,有人承擔就責任全給表 哥鄭文楨,無論出錢出力鄭文楨付出甚多。兒子鄭仲軒 之原告卻都不來理會他,一直到彌留階段才來醫院探視 ,提起本件訴訟,看來金錢比親情重要。    7、基於上面所說明,表哥鄭文楨對被告廖恒毅恩情,被告 廖恒毅永遠不會忘記。被告廖恒毅秉持著飲水要思源, 被告廖恒毅雖無任何成就,但能安定成家有一對兒女, 都是表哥鄭文楨幫助我的。一路以來,被告廖恒毅從沒 離開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到其他的公司去上班,因為被告 廖恒毅想一路幫助表哥,讓他安心有個工作上的助手, 也努力學習工作上技能。    8、無奈,表哥鄭文楨罹癌又因轉移壓迫脊椎造成癱瘓,他 在我面前傷心痛哭說:「他一生都盡心盡力替家人付出 ,幫忙家人,最後老天爺卻讓他承受如此下場,讓他孤 獨一人還要擔心年老母親」。當下,被告廖恒毅我真的 於心不忍,醫療上我沒辦法幫他,我能做的就是表哥要 我幫他什麼我就用盡我全力的去做。被告廖恒毅我此時 再不回報此恩情,就再也沒機會了,我不想去考慮太多 ,做就對了。這是我唯一能報恩的時刻。    9、被告廖恒毅在照顧表哥鄭文楨的過程,均秉持著「表哥 交代什麼,被告廖恒毅就依照表哥交代指示去做」,從 不去主導表哥鄭文楨的任何決定與私人事情。且表哥鄭 文楨除了下肢癱瘓外,判斷力、意識狀態、思緒對談, 都非常清楚正常。   10、鄭家親屬也都有看見被告廖恒毅盡力的在照顧表哥鄭文 楨與母親鄭王美珠,但鄭家親屬的態度還是跟之前表哥 獨自照顧母親一樣,有人負起照顧責任就都丟給那個照 顧的人。鄭家親屬好像似朋友來探病一樣,看看關心一 下就沒事離開,有事通知才會來,都不主動幫忙。被告 廖恒毅也要工作、也有小孩家庭,還要兼照顧鄭文楨與 鄭王美珠,鄭家親屬那麼多人竟沒人來陪伴兩位癱瘓的 家人。   11、令人痛心的是鄭家親屬明明都有看到這些過程,卻在鄭 文楨離世後,竟要脅被告廖恒毅要對他們交代清楚鄭文 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之金流明細並將錢分配交給他們,試 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病期間意識狀態與思緒判斷都非常 清楚,這些鄭家親屬也有親眼見到,或是他們為何不直 接詢問鄭文楨呢?反而在鄭文楨離世後才逼問被告廖恒 毅,他們是繼承人嗎?有權利逼問受鄭文楨委託的被告 廖恒毅嗎?被告廖恒毅多次向他們說明「繼承人鄭仲軒 已出現,鄭文楨委託我所保管的遺產方面雖然有交代要 給12位晚輩,但因無鄭文楨遺囑,我只能先保管後告知 父親所託之事並交還給繼承人處理」。但鄭家親屬卻要 脅被告廖恒毅不能先跟繼承人見面,要先把錢給他們後 才可與繼承人見面,非常無理的要求。甚至還在母親鄭 王美珠出殯火化場大廳圍著被告廖恒毅交出錢,並怒罵 被告廖恒毅是禽獸,還想打被告廖恒毅,還至被告廖恒 毅家住處堵人三天(已將證據提報檢察官)。   12、被告廖恒毅因受表哥鄭文楨信任委託幫助,卻遭受繼承 人鄭仲軒與鄭家親屬的如此對待,深感痛心。原告訴請 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 請求,判還給被告廖恒毅一個公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文楨(原告書狀誤寫為「禎」)之子 ,為鄭文楨之唯一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鄭文楨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參(附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鄭文楨生前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鄭文楨所有 之財物,於鄭文楨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被告應將受託保管 之鄭文楨遺產交付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堪採取。惟兩造對於被告應交還之財物數量有所 爭執,各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關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生前於台新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鄭文楨出售「 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成企業公司)投資額予訴 外人陳添福,於100年2月4日取得價金400萬元匯入該帳戶 ,該帳戶存款於110年4月至12月底間,以每月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轉匯至附表三之其他銀行或現金提領110年間共 計至少被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另鄭文楨生前購買 之股票,於112年1月起陸續出售,所獲得價金匯入台新銀 行證券帳戶,再轉入前揭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自111年1 月起,以每日提領15萬元,於鄭文楨在112年8月住院至9 月29日死亡約1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137 萬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常匯出及提領8,746,9 79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共計9,166,247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受鄭文楨交付 銀行提款卡,受委託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每日提款15萬 元,共領取現金7,835,000元(答辯狀附表八之說明), 其中565,171元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費用之一部份,與1 11年10月25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205萬元, 扣除鄭文楨自取現金5萬元後餘200萬元,合計2,565,171 元作為鄭文楨生活醫療支出,並提出【被證4】之記帳本 影本以為證明(附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另鄭文楨於11 2年4月15日取回60萬元,另50萬元連同出售今成企業公司 股份所得450萬元共500萬元交與施采伶信託保管(出售股 份所得所剩100萬元另由鄭文楨贈與被告);鄭文楨又於1 12年9月5、6日間取回15,000元,再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 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 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款項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之鄭文楨於110年、111年至112年9月間之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內款項流動為被告所領取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不能以被告於在此期間 之後有受鄭文楨之委託自該帳戶取款,即主張在此之前該 帳戶款項流動均為被告所為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又查,關於被告自承受鄭文楨委託自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領取款項部分,被告有提出記帳本影本以為證據,尚非 全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受鄭文楨贈與100萬元、107萬 元部分,原告雖否認有此事實,然衡以鄭文楨於罹患重病 之時,親近家屬並未在其身邊照顧,甚且還有當時年逾86 歲之年邁母親鄭王美珠尚需照顧,被告雖受僱於鄭文楨經 營之公司,但於鄭文楨將今成企業公司出售後,被告仍繼 續受鄭文楨之委託處理私人事務,顯見被告與鄭文楨之間 雖無成立正式僱傭關係,然於情理上補助受任人津貼,猶 如給付工資與受僱人一般,此部分被告雖僅有錄音可為證 據,亦屬合於一般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以採取。另 鄭文楨前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及○○區○○路000號0樓房 屋及坐落○○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等不動產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可參(即被證19, 附本院卷㈠第297至308頁),被告已於113年8月間塗銷信 託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所有權 狀影本可參(即被證58,附本院卷㈢第235至241頁),由 上開情事觀之,鄭文楨且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預留信託財產之管理費用乃屬常見情形,其委託被告處理 其他金錢事務之可能性極大,當可信被告所抗辯之金錢處 理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餘額應認定為5,084,829 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二)關於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支勞工 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其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 為2,061,000元,於112年7月28日匯至鄭文楨於陽信商業 銀行新福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開設之存款戶,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 戶對帳單影本(見原證10、11,附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 7至108頁),該帳戶之存款自111年起即遭異常提領鉅款 ,至112年8月9日該帳戶存款全部提領完畢,合計被異常 提領4,292,329元;被告自承鄭文楨將其中322萬元交給被 告,被告並未說明兩者有1,072,329元差額原因,因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上述金額4,292,32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 其於112年1月6日與鄭文楨同至陽信銀行領款122萬元,並 受鄭文楨委託保管此筆122萬元,又於112年8月9日與鄭文 楨同至陽信銀行領取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 ,被告受託保管200萬元,合計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陽信銀 行領出之322萬元;此2筆共322萬元用途是其中100萬元作 為信託保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 美珠之照料費,此筆100萬元已於112年11月9日交給訴外 人鄭哲智保管,賸餘122萬元,是此部分由被告保管金額 共222萬元,被告已經提存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 月9日晚間20時許將100萬元交付訴外人鄭哲智一節,業據 被告提出「母親照護費委託」收據及照片影本以為證據( 即被證20,附本院卷㈠第309頁),依據該收據影本所載: 「鄭文楨委託用於給付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新台幣100 萬元。交由侄子鄭哲智保管並負責支付母親鄭王美珠所使 用的開銷支出。若此筆照護費未全數使用完畢,則剩餘的 金額將由鄭文楨的晚輩欣雅、欣昌、哲智、詠珊、博允、 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共10人平均繼承。(刪除 佳瑩宥崴等4字,並將12改為10,被告及鄭哲智均於修改 處簽名)」等語,被告抗辯該筆100萬元用作照顧鄭文楨 之母鄭王美珠用途業已轉交訴外人鄭哲智,此部分由被告 受託保管金額共222萬元(已經提存)一節,當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金額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 為真實,且贈與超過免稅額者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但不能以鄭文楨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反推並無贈與之存在, 況贈與並非必以書面契約方得生效,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乃 非可採。 (三)關於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將鄭文禎在日盛銀行( 後與富邦銀行合併,改為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存款296,00 0元匯至被告在富邦銀行帳戶,否認該筆款項係鄭文楨贈 與被告之金錢等語。被告則抗辯是受鄭文楨之託於112年9 月6日前往醫院結清醫療費用,該款項是補貼111年12月3 日至112年9月6日共10個月每月3萬元給被告,並提出對話 紀錄影本以為證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鄭文楨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2,附本院卷㈠第313 頁以下),可見鄭文楨有同意被告將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款項296,000元轉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完成轉匯後並 告知鄭文楨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前揭通訊軟體紀錄並非真 正,然因鄭文楨業已死亡,無從就此通訊紀錄之形式上真 偽予以確認,然衡諸前揭被告曾受僱於鄭文楨之情事,鄭 文楨贈與金錢給被告作為代替工資性質之補貼,當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 000000000帳戶部分: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 ,340,060元,被告自承提領205萬,尚有290,060元差異, 被告雖稱鄭文楨取走其中5萬元,另200萬元乃用作照顧鄭 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被告自行書寫之帳目不可採信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受託自台灣企銀帳戶 領出205萬元,已經全部作為照料支出完畢等語,並提出 記帳本及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記帳本 及收據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 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附於本院卷㈠第2 09頁以下、卷㈠第175頁以下、卷㈡第749頁以下),堪可採 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所載 「編號9」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元、鄭欣昌保險5萬元 、鄭詠珊機票20萬元、汪煒傑20萬元、汪煒俊20萬元、陳 禹丞20萬元,共計685萬部分,原告否認鄭文楨有此處分 或贈與,被告應將該68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以有爭議而將此筆685萬元提存。 (六)綜上,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款項計有台新銀行部分5,084,82 9元、陽信銀行部分222萬元、原定給12名晚輩遺產685萬 元等3筆(富邦銀行及台灣企銀部分均為0元),合計14,1 54,829元。惟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清償提存7,854, 829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622號 提存書及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 ),則被告尚有保管鄭文楨委託之款項金額為630萬元。 (計算式:5,084,829元+2,220,000元+6,850,000元-7,85 4,829元=6,300,000元)。 (七)關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出售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 出售今成企業公司之股份獲得價金550萬元,被告自承獲 得鄭文禎贈與其中100萬元,另450萬元加上台新銀行提款 中之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給訴外人施采伶保管,然由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僅發現訴外人陳添福於110 年間曾有匯款400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另150萬元 價金並未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可見該150萬中之100萬 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 鄭文禎處分今成企業公司股份之價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 行帳戶並非正確且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搬 離鄭文楨住處,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的時間點為 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間,與被告無關,其餘如前述 等語。經查,鄭文禎出售今成企業公司出資額所獲得價金 550萬元之用途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黃金飾品、物品附表所示之物品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持有鄭文禎所遺如前揭物品附表所示 之動產等語;被告則抗辯除提款卡有鄭文禎簽名,保留以 供日後鑑定所需之外,其餘已經返還完畢等語。經查,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 院卷㈢第441頁以下)所附之「附表六」(見前述原告主張 內容之「物品附表」,見本院卷㈢487至488頁)及【原證2 1歸還物品清冊】(附本院卷㈢第461頁),其中原告請求 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五所示黃金,如 不能返還黃金實物,則應給付原告99,694元及利息一節, 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歸還物品清冊」之編號1今項鍊、2 金幣、3金片等3項業已於113年9月4日由原告簽收,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准許。又查,鄭文楨所有之台新銀 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鑰匙、遙控器、 磁扣等物,亦由原告於同日簽收,有前揭「歸還物品清冊 」影本可參,則被告已經返還部分之物品,原告仍列入請 求範圍者,自不應准許。至於前揭「物品附表」所示之其 餘物品,除雙方確認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中以 外,被告否認有持有前揭物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持 有前揭物品為真實,則該部分請求亦屬無可准許。至於尚 未交還原告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雖被告抗辯為保留鄭 文楨之親筆簽名式樣以供日後鑑定使用等語,但此一理由 乃關於證據保全問題,並非被告有持有該提款卡之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張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一節,應可准許。 (九)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金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生前投保之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應 將所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 法繼承人所有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鄭文禎前於 82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要保書所填寫之受 益人為其母鄭王美珠,嗣於112年1月1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 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影 本為證據(即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則該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鄭文禎本得自由變更指定之受益人,被告 基於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公司給 付之保險金,並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該保險金應屬於 原來受益人鄭王美珠所有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原始投保所填寫之要保書與之後變更契約申請書上之鄭文 禎簽名不相同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申請變更受益人 之申請書為經他人偽造之事實,且個人簽名於時隔30年後 難保完全沒有變化,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更況,鄭 王美珠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鄭文禎一人,原告主張代位繼承 ,但聲明並未為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其此部分請求亦屬 不能准許。至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金之命名,乃是保險公 司於行銷上之考量而命名,並非指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必須 用於指定用途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例如必須提出收據實 報實銷之醫療保險始有指定用途),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所 給付之保險金中有部分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認為被告應由 其中支出鄭文禎之喪葬費等語,並無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託物,於6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所持有之台 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即原告所 提被證21歸還物品清冊照片編號27-28所示提款卡,帳號與 卡號非同一,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77頁)返還原告等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被告於訴外人鄭文楨死亡後,即已通知原告交還鄭 文楨遺產事宜,但為原告拒絕受領,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款、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重訴-14-202503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莫忠俊 馬明豪 被 告 趙立鴻 趙欣儀 趙吳草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立鴻、被告趙欣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吳草月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趙欣儀、被告趙吳草月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立鴻所有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芯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09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蔡耀鴻、被告趙立 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0 萬元,嗣研芯公司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扣上開債務人帳戶存款後,尚積 欠本金124萬4,531元、299萬4,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趙立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發債務抵 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立鴻,趙 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為逃避追償,竟於112年5月3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贈與趙立鴻之女兒即被告趙欣儀,並於112年5月10 日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 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趙立鴻、研芯公司卻向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決 議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無償贈與趙欣儀之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下稱系爭決議),詎趙立鴻竟違 反系爭決議,任由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之母即被告趙吳草月名下,藉 以逃避原告追償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現狀變更,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  ㈢趙立鴻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致趙立鴻名下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況,經債務協商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係依經濟部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經金融機構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所作成,本應無須經趙立鴻同意,當天債權人臺灣 銀行提出,在報告內有特別提到建議開始還本之還款條件為 本金平均攤還以加速債權的收回,及「連帶保證人趙立鴻先 生名下不動產債權保全部分」,由此可知,系爭決議是經由 臺灣銀行提案討論後所做成,且於決議前有徵詢趙立鴻之意 見,趙立鴻當場有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論趙立鴻是否同意, 均可認定趙立鴻是明顯知情,其既知道債權銀行要求趙立鴻 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事後又任由趙欣儀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藉以規避原告 訴追執行,顯然對原告債權有故意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 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被告3人均為直 系親屬關係,且趙立鴻、趙吳草月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同 居共財之親屬,原告寄發之債務抵扣通知書詳載趙立鴻積欠 債務而抵扣其帳戶存款,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原告聲請 對趙立鴻核發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 ,參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趙立鴻回來之後我 有問他該等司法文書、銀行文件內容為何,趙立鴻說他跟銀 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顯見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系爭債 務知悉甚明,則趙吳草月於受贈登記系爭房地時,就趙立鴻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 贈與並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屬 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 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㈣原告否認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得,105年9月間, 因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過世,擔心孫子女要求分家產,導 致自己晚年無處居住,始與趙立鴻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趙立鴻名下等語,然若因趙至剛過世而分家產,應係指分 配趙至剛之遺產,與趙吳草月之財產無關,且當時系爭房地 既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豈有無處居住之虞,被告所述借名 登記之事由,無證據可憑,違反常情,不足為採。趙吳草月 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趙立鴻時,係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另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確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 後」等語,佐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供稱「我登記 給趙立鴻時約定他要養我、照顧我」等語,可知趙吳草月係 將系爭房地贈與趙立鴻,方約定趙立鴻要照顧趙吳草月,其 等就系爭房地顯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移轉契約書承辦之 代理人即為趙吳草月,足徵趙吳草月辯稱其不識字,並非可 採。另被告辯稱趙欣儀有工作室之需要,趙立鴻始贈與系爭 房地予趙欣儀等語,顯與一般成立工作室無須取得工作室之 不動產所有權相背,實則趙立鴻係因知悉其所連帶保證之研 芯公司借款債務已經逾期未繳息,且經原告於112年3月至5 月間,陸續發出催告書、債務抵扣通知書後,為逃避追償, 始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目的是為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主張趙欣儀與趙吳草 月間,成立和解契約部分,與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述不符,趙吳草月稱其不知趙立鴻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 欣儀,也沒聽說過登記之事,不知趙欣儀為何又將系爭房地 登記予趙吳草月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趙吳草月有向趙立鴻、 趙欣儀催討系爭房地、被告3人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均不 足採,應認趙欣儀亦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趙吳草月。  ㈤退萬步言,縱認趙吳草月、趙立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僅存在於趙吳草月、趙立鴻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就 外部而言,因趙立鴻於105年11月16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趙欣儀 ,即屬有權處分,趙立鴻、趙吳草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從回復,自無終止請求回復可言,趙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 ,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知情 之趙吳草月,顯然損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撤銷債害債權行 為之事由。  ㈥並聲明:  ⒈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就趙立鴻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名下財 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7日二次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原即屬趙吳草月所有,僅借 用趙立鴻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僅係將登記名義返還於趙吳 草月,並非脫產行為:  ⒈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買取得,原即屬趙吳草月所 有。因趙吳草月之次子即被告趙立鴻之胞弟趙立鳴於98年間 不幸過世,嗣後趙立鳴之子女與趙吳草月均無來往,直至10 5年9月間,因趙吳草月之配偶即趙立鴻之父趙至剛過世,趙 吳草月擔心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提早分家產,導致自己晚 年無處居住,遂與趙立鴻約定:「系爭房地借用趙立鴻名義 登記所有權,由趙吳草月保留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趙立鴻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應於趙吳草 月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就 系爭房地與趙立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委任代書辦理,因不動產登記原因無法直接載明「借名 登記」,故趙吳草月始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  ⒉嗣因趙立鴻之女即趙欣儀甫自服裝設計碩士畢業,需要工作 室從事服裝設計,趙立鴻便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不久趙吳草月得知此事,十分生氣,認 為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返還, 趙欣儀始遵照趙吳草月要求,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此 觀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 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 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自明,因趙吳草月不識字,係委由 代書繕打申請書後,由趙吳草月送件辦理,其中記載之「原 受贈人」、「收受贈與物」等語,僅係描述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記載之登記情形,為求用詞一致所為 之記載,實際上趙吳草月、趙立鴻間之約定係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⒊基此,趙立鴻雖明知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自己名下,但認為家人間應不會過於計較財產,故於趙欣 儀需要工作室之際,未經深思,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故趙立鴻與趙欣儀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並基此辦理系爭房地 112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發生使趙欣儀實際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嗣趙吳草月認為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 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趙欣儀屬違約行為,故要求趙立鴻 與趙欣儀返還系爭房地,趙欣儀為終止家人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爭執,爰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趙吳 草月,而辦理系爭房地112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其係為終 止爭執而讓步,核其性質應屬被告3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即「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趙欣儀, 趙吳草月對趙立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趙欣儀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與趙吳草月,應有代趙立鴻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意思」,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㈡因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趙吳 草月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隨時請求趙立鴻返還系爭房地,趙立鴻 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縱趙立鴻未將 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亦會隨時由趙吳草月收回,趙立鴻之 債權人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故趙立鴻所有、 得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亦即,趙立鴻未因將系爭 房地贈與趙欣儀之行為,致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之情形,尚難謂趙立鴻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又趙 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趙吳草月並不識字,只會書寫自 己姓名,故趙立鴻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文件寄到家中時,趙吳 草月均係持印章交給郵差蓋印簽收,然趙吳草月收信後並未 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 理,足徵趙吳草月在趙欣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趙吳草月 名下前,實不知悉趙立鴻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趙欣儀、趙吳草月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對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當日,債權人確實有提出決議要 求趙立鴻將當時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並登載於會議紀錄乙節不予爭執,但當日 係研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權力地位不對等,會議中由債權人提出各項要求,債務人並 無異議之能力或餘地,系爭決議事實上僅係債權人臺灣銀行 提出之要求,未徵詢過趙立鴻之意見,更未經過趙立鴻之同 意,且未經趙立鴻簽名確認,此自原告誤植趙立鴻姓名為「 蔡立鴻」即可證之,是趙立鴻當日雖有出席該會議,但趙立 鴻並未同意此事,原告尚無從據其單方面製作之會議紀錄為 主張,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依照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 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已載明是「全體債權機構」應一 體遵循,亦即應是要求債權銀行要遵循,而非要求債務人要 遵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 發債務抵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 立鴻,另對趙立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債務抵扣通知書 、支付命令均由趙立鴻之母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及趙立鴻於 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 女兒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爭房地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研芯公司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召開協商會 議,債權人要求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趙欣儀又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經原告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 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抵扣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112年度裁全字 第36號民事裁定、趙立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訴字卷 第19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57頁),並有系爭房地於11 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趙立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1頁至第130頁,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趙立鴻,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趙立鴻於112年5月10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行為,害及原 告債權,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知悉甚 明,其於112年6月27日受趙欣儀贈與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㈢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亦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⒈系爭房地先前於89年5月23日,係由訴外人李美珠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第149頁),對照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亦記載為「李美珠於89年5月2 6日買賣予趙吳草月」,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佐( 訴字卷第95頁),可認系爭房地最初應係向李美珠買受。然 趙吳草月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先供稱:系爭房地是由我 支付買賣價金向李美珠買受,我就是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 第239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地是我跟趙至剛共同出資購 買,然後登記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40頁),就最初出資向 李美珠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⒉另趙吳草月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房地都是我的, 因為我先生往生了,我會怕臺北的孫子向我要系爭房地,所 以我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趙立鴻,因為孫子不會跟趙立鴻 要系爭房地,但會跟我要,所以我才登記給趙立鴻,我沒有 要贈與給趙立鴻,我有跟趙立鴻約定趙立鴻要養我、照顧我 ,不能動系爭房地,並說如果我過世,趙立鴻要把系爭房地 拿出來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向趙立鴻要回系爭房地,也 沒有寫文書,只有口頭跟他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是由我 保管,我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立鴻後 ,系爭房地還是我的,我有繼續住在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3 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惟倘系爭房地本即屬趙吳草月 所有,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於105年間過世時,被繼承人 為趙至剛,並非趙吳草月,縱有遺產需分配,亦係分配趙至 剛所留遺產,而非分配趙吳草月名下之財產,趙吳草月陳稱 因擔心臺北的孫子(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分家產,故將 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等語,實非合理,且衡情系 爭房地原先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趙吳草月既仍健在,本即 足以作為拒絕提前分配趙吳草月名下家族財產之依據,趙吳 草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 舉,反可能使趙立鳴之子女認為趙吳草月有提前分配家產之 情形,進而對趙立鴻、趙吳草月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進行訟爭 ,致使趙吳草月晚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趙吳草月 前揭所述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原因,實與 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趙吳草月所述,除約定由趙立鴻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尚且要求趙立鴻需扶養、照顧 趙吳草月,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出具名義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需負擔其他義務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10日,由趙立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欣 儀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說過這件 事情,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我保管,我不知道趙立鴻怎麼 去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欣儀,趙立鴻沒有跟我說要 去辦理登記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 44頁),惟查,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趙欣儀名下時,確有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 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 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趙吳草月既未能 就趙立鴻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則趙吳草月所稱系爭房地僅係暫 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仍由趙吳草月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等節,自難採信。  ⒋又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先供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於1 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吳草 月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忘記我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系爭 房地,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申請書上的印文也是我蓋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去辦的, 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我不知道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何,我不 知道申請書上所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 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 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是何意思,我沒有與趙立鴻、趙 欣儀協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 42頁),後又改稱:我本來不知道趙立鴻把系爭房地移轉給 趙欣儀,是趙欣儀回來跟趙立鴻在客廳討論時,我聽到才知 道,我當時聽到他們在討論系爭房屋要給趙欣儀開工作室, 我說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可以讓她開工作室,房子要還我, 所以我就跟趙欣儀要房子,當下趙欣儀、趙立鴻兩個都在, 我是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說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 43頁),就其是否知悉趙立鴻於112年6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於趙欣儀名下、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協 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不知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意義,則趙立鴻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究竟有無違背其與趙吳草月間之何 等約定,被告3人嗣就系爭房地之糾紛,究竟有無協議成立 和解契約,均屬有疑。  ⒌觀諸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時,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其中關於「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 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 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語,參以前揭趙吳草月 陳稱當時有約定趙立鴻應扶養、照顧趙吳草月等語,可認趙 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立鴻之法 律關係,與附負擔贈與契約較為相似,而與被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較不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趙 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⒍況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 得平等受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 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 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趙吳草月、 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存在,趙立 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前, 趙吳草月既未曾對趙立鴻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趙立 鴻亦未將系爭房地實質上返還予趙吳草月,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趙立鴻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 係中,仍應認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是被告抗辯趙 立鴻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趙立鴻之 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趙立鴻所有、得作 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等語,尚非有據。  ㈣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 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時,趙吳草月 應知有前述撤銷原因: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 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乙節,為被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 5頁),當屬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於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後,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趙立鴻上開無 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 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寄發與趙立鴻之債務抵扣通知書、本院對趙立鴻核發清 償系爭債務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均送達於 趙立鴻戶籍所設之系爭房屋地址,並由趙吳草月分別於112 年5月3日、112年6月2日代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第41 頁)。被告雖辯稱趙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且趙吳草月 並不識字,於收信後並未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 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理,故趙吳草月實不知悉趙立鴻與 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等語,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 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 金,郵政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家人間縱代為收受信件,依 法本即不得擅自開拆閱覽其內容,且依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 問程序供稱:上開司法文書、銀行文件是我收的,我收了放 在桌子上,等被告趙立鴻回來後自己拿去看,趙立鴻回來之 後我有問他,他說他跟銀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24 2頁),足認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前,趙吳草月已透過詢問趙立鴻而 得知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對於原告得依法撤銷 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乙節,亦應有所知悉,是趙吳草月受趙欣儀贈與取 得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有前述撤銷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趙欣儀、轉得人趙吳 草月回復原狀,即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於 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 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 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趙欣儀、趙吳草月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系爭房地於塗銷 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趙立鴻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 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 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 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703-75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營段7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2025-03-25

TNDV-113-訴-540-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古育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妹關係,於109年間,原告之父母為解決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問題(系爭310地號土地未臨路),計畫取得鄰地( 即同段3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將之贈與登記於兩造名下,考量原告當時曾因工作長期往 返中國大陸地區,遂由原告之繼母(即被告生母)於原告返 臺時,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並由被告 所委請之地政士即證人王國興代為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 宜。詎被告却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原告不具土地登記或法律 相關專業知識一事,逕自將系爭311-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 記相關文件,與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文件相混疊置。 原告基於家人間信任,短時間內在數份文件上簽名後,被告 與證人王國興均未加以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 文件即遭證人王國興收走,原告根本不及分辨和確認各個所 簽署相關文件內容。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31 0地號土地,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系爭310地號土 地之限制登記事項記載:「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 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 ,限制範圍1/6,109年12月14日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並無依據。因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對原告並無任 何保全之權利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31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既有相當之限制,係對原告就 該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是原告自得以系爭31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間,自父親古金鐘處受贈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從 未與被告及父親古金鐘,有過原告將來欲移轉、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只能移轉予被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且自被證1贈與契約書之記載,亦無從看出有上開之 約定。況縱認(假設語氣)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亦僅係原 告與古金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系爭約定為系爭贈與契約 之附款,屬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非屬第三人利益條款,被 告並未因系爭約定,對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之債權,被告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未 因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約定,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便原告 不履行系爭約定,其法律效果僅為贈與人即古金鐘得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今古金 鐘業已死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 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412條第1項係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 得繼承,非屬被告得以古金鐘繼承人身分繼承之權利,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主張,是被告對 原告,並未享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債權。又 被告雖稱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原告日後將家產移 轉外人云云,但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齡上有一定差距 ,自小便無多少感情,且原告成年後長期於大陸經商,回國 時間甚少,與被告並無感情聯絡;反之,原告尚有其他3名 同父同母之妹妹,4人自小一同長大,相較於被告,原告與3 名同父同母妹妹顯然較為親近。故如為避免原告日後將家產 移轉予外人,原告亦應會選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給3名同父同母之妹妹,而非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曾與 被告有過系爭約定,顯有違常情。況原告先前長年於大陸經 商,經濟狀況良好,對外無負債,亦未向被告借款,並無以 債權債務關係之理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 之債權存在,縱使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 名,然基於預告登記制度意旨及其從屬性,既然被告所欲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 銷。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間,為贈與系爭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兩造(即原告分配1/6、被告分配2/ 6),故於109年10月23日於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證人 王國興辦理贈與系爭310地號土地相關移轉登記程序(嗣後 證人王國興囑託林澤明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務),當時兩 造為協同辦理,故一同在場。古金鐘當時因擔心原告於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後,將家產土地移 轉給外人套現,故於同日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作為原告受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條件,原告當場應允並出具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故古金鐘於同日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 告之事務,併同上開贈與事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辦理。是 兩造之父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既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欲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處分予他人時,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該部分土地移轉 予自己,是被告既享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權利,且古金鐘、兩造對上開之約定均無意見,應認系爭約 定係屬第三人利益條款無訛,被告自對原告,取得於原告將 來欲處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時,得請求原告移轉之權利,並 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全被告此一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約定僅屬附負擔之贈與 ,然兩造既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 承受該附負擔贈與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上開負擔,而系爭預告登記既為保全上開負 擔之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至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撤銷 贈與權不得繼承,並未指出請求履行負擔之權利不得繼承, 不可不辨。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次按聲請 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 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 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 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 7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對於土地 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固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 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如未塗銷預告登記, 應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 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 登記,以除去對於其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妨害,然倘預告登記 權利人,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有得保全之權利存 在時,則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續之必要,用以保障、保 全預告登記權利人,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之 行使,即無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構成妨 害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 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6、1/6,依序贈 與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妥該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現兩造均為系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 2,且就原告之權利範圍1/6,亦已於109年12月14日辦妥系 爭預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限制登記事 項)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限制範圍1/6,109年 12月14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統一編號:Z000 000000」,而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古育禎 」之簽字,為原告本人親簽,原告名義之印文,亦係原告之 印章所蓋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3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被證3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3頁、第81-83、87-9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預告登 記全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上情應堪信為實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原告在不知其意義及內 容之情況下所簽立,原告並無同意就受贈自父親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原告與父親及 被告間,亦無系爭約定之合意,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預告 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2、被告就系爭預告 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 1、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已載明:「茲為請求權人古 芙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爰依土 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 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此致竹東地政事務所」 等語,並為原告所親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且該同意書上原 告名義之印文,確係原告之印章所蓋之情,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 復經證人即當時有與兩造之父古金鐘接洽,受古金鐘委託辦 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及過戶予兩造之地政士王國興,於 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有關:於109年 7月31日在伊代書事務所內,因古金鐘表示、希望原告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後不要出售,縱要出售僅能售予被告,故 古金鐘希望原告要將其受贈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先辦理預 告登記予其妹即被告,當時兩造亦均在場,且均同意古金鐘 上開之表示及要求,伊為求慎重,避免日後當事人之爭執, 乃於同年10月23日兩造及古金鐘等人,再到伊事務所辦理文 件用印時,當場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文件,包括系爭預告 登記同意書,拿予原告簽名,原告同意後遂當場簽名等情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且上開事證及證人王國 興之證述內容,互核亦相脗合,是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 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稱:當時係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並將其他文件與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相混疊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及證人王國 興,均未對原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 ,致原告不及分辨各個文件,未細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 內容及了解其法律效果即簽名,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核諸一般常情,因 一般人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文件,往往係事涉不動產或其相 關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通常均會謹慎為之,並於簽署文件 前,事先均會加以查看、瞭解所欲簽署文件之內容及法律效 果,以原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27頁),於辦理系爭預告 登記之109年間,已為00歲之成年人,兼以原告於書狀自承 其先前已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 乃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閱歷及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上情之 理。準此,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繁多,標題亦 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大大字體,又係涉及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原告於簽立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時,應無不事先查看及瞭解該同意書內容、 意義之理,原告之主張,已與常理不合而難逕予採認。另參 以兩造取得系爭311-2地號土地之時間,係109年9月7日,有 被證5該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尚早於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委託證人王國 興辦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予兩造之時(見本院卷第85 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被告將辦理系爭311-2地號土地 過戶之文件,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混雜後,交付予原 告,致原告不及分辨各文件即簽名之情形,亦顯有疑義。此 外,原告並未進一步就其上開之主張,加以舉證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 云云,洵屬不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 告同意所設定之情,應係事實而可資採認。 ㈤、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其父親古金鐘於109年間,欲將系爭310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2、6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原告時,因擔心 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會將該部分土地處 分賣予外人套現,乃於證人王國興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處, 在證人王國興及被告均在場情況下,與原告當場約定,原告 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如日後其欲處分、出售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 所同意,而為系爭約定,原告嗣並因此出具系爭預告登記同 意書,古金鐘遂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事務,併同上開贈與土 地案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地政士辦理並辦妥等情,已據被 告提出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證 2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用明細表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被證3系爭31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並經證人 王國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在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124、128-129頁),復有證人王國興在庭所 提出其於109年7月31日,在其地政士事務所內,聽聞到古金 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當天,兩造所各交付予其之名片,其 並在原告交付之名片上,註明當天碰面日期即「109、7、31 」之兩造名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而證人王國興既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且其又經具結 後始為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之罪責,而故意為不實 且偏袒被告證述之必要,是證人王國興之證述,應堪以採信 。再參以原告所出具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業已載明:「 為請求權人古芙綺(即被告),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 書人(即原告)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 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 頁),另系爭預告登記內,亦記載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古芙綺(即被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 ,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即原告),限制範圍1 /6…」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亦均已指涉、提及被告 對原告,日後或於特定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移轉,享有請求權之情形,核亦與前述系爭約定之意旨及 內容,亦屬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有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乙節,堪以採 認為事實,原告加以否認,且稱其與被告間無何兄妹感情, 且其無欠債,不可能與古金鐘會為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而 此一契約係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 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 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 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 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 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 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 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 ,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 3、依上所述,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業已一併與原告約定,如日後原告欲出售、處分該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所同意, 雖上開約定即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乃係古金鐘與原告,被告 並非當事人,然古金鐘與原告會為系爭約定,核其契約之約 定目的及意旨,亦包含讓被告於原告欲出售、處分上開土地 所有權時之特定條件成就時,對原告享有及取得請求其出售 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權利,以避免他人成為系 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產生共有該筆土地之法律 關係及衍生糾紛,乃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約定。再參酌古 金鐘於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時,係讓被告一同在場,以知悉渠 等上開之約定,且古金鐘為保障、保全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權 利,亦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系爭預告記予被告等情,準此,堪 認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其目的及雙方之效果意思,已 含有讓被告對原告,直接取得於特定條件下,得請求原告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即賦予被告對原告享有直接之 請求權。又因古金鐘為兩造之父,其年紀、歲數顯較兩造為 長,則於其贈與上開土地予原告,而原告日後欲出售、處分 該部分土地予他人時,是否古金鐘尚在世,而仍得由其請求 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本存有相當之變數,是 以審酌前述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目的及意旨,則賦予 被告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較諸 認為僅能由古金鐘對原告請求而行使權利,應更能符合系爭 約定契約目的之達成。從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 系爭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為 該等約定之利益第三人,被告縱非契約當事人,仍得依系爭 約定,對原告享有、取得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上開受贈 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直接請求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之請求權,並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障、保全被告 對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對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 之債權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4、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查,本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 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對 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然因系爭約定,係屬古金鐘與 原告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兩造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 ,依上開之規定,於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繼承該附負擔 贈與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仍得基於古金鐘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系爭約定之負擔,即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 其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僅得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該贈與負擔。且因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原告對上開負擔 之履行,即無原告所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情形。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解,係在說明撤銷贈與權不得繼承, 與本件上開所述被告得繼承古金鐘請求原告履行前述負擔之 權利,係屬二事,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不能繼承 取得對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尚難以憑採。 5、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且該預 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屬存在,是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且該預告登記之存在,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有何妨害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即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1

SCDV-113-訴-9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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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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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呂江泉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馬郁雯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胥丞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理部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 50萬股之股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修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之 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票50萬股股份(下 稱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核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初認識,被告表示願與伊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伊則先後於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400萬元、420萬元、交付現金240萬元予被告,亦於112 年8月9日匯款250萬7,000元予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供被告購車,並於112年6月5日將原借名登記於伊女兒 即訴外人呂瑜婷名下價值1,000萬元之系爭股份,移轉借名 於被告名下及辦理交割登記,俾被告瞭解學習非上市股票買 賣方式,兩造並無移轉買賣之意思,伊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 所有人。惟伊於112年11月後,發現被告始終未將伊視為未 來伴侶或配偶,亦未履行包括與其他異性斷絕關係等承諾, 伊遂告知被告雙方結束關係,被告不應再繼續持有先前給予 之金錢及系爭股份。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股份。縱認系爭股份係伊贈與被告,惟被告承諾會與伊結婚 ,伊方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此約定係以兩造日後結婚而為 附負擔之贈與,並非伊自願無條件贈與。被告不願履行負擔 ,伊自得撤銷贈與,況被告明知伊有婚姻關係,仍成立上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縱使該給付不 能之情形日後可去除(即離婚),亦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份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自始至終不具與伊結婚之意,仍 承諾與伊結婚,係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 股份,自屬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先位以 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以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股份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2月間相識後交往,交往期間多次 發生爭執,原告曾提出分手,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及所贈錢 財,又立即反悔請求複合,並於112年6月29日承諾所贈與之 金錢即是給伊,伊要怎麼使用不用知會原告,亦於112年7月 28日對伊稱「台泥循環股票(即系爭股份)就放著給妳呀」 等語,且伊明知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兩造自非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之合意,足見原告自願無償贈與系爭股份,既非以預想 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亦非借名登記。縱令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附有「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負擔,然原告於112 年11月3日向伊提出分手後,旋於同年月19日及24日與其他 異性前往汽車旅館,足認原告自行毀棄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之合意,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解除贈與契約之條 件不成就。又原告對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於兩造交往 期間贈與金錢及系爭股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伊並未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系爭股份,亦未為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12年6月5日間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 其女兒呂瑜婷名下,嗣原告於112年6月5日終止其與呂瑜婷 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以每股成交價額20元即總價1,000萬元 ,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證券交易稅3萬元之代徵人 係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上開總價1,000萬元予原告,亦未 繳納證券交易稅,而係由原告繳納;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 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已明知原告與第三人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227、228、276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 名登記聲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 1頁、第211至21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先位訴訟標的(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 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借名登記聲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股份原 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 縱兩造不爭執證券交易稅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簡訊 對話紀錄為據,惟其內容或為兩造交往期間之日常交談內 容,縱有討論轉讓系爭股份之事,惟均未提及借名登記與 否(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第239至271頁),或為原告 要求被告返還金錢及系爭股份,被告拒絕並稱此係原告自 願給予(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9至144頁)。尤其原 告先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尚有簽署借名登 記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次若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自無不簽署類此文件之理。況依前述,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僅取得登記名義,實際管理、處分權限仍歸 屬於借名人。原告既自承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在法 律上無法管理處分系爭股份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 益徵系爭股份之管理、處分權限已非屬原告,核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準此,依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 求權即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自屬無據。  ⒉備位訴訟標的(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負擔係一種附 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主張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人,就該負擔之內容及契約當 事人就負擔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再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 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 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 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 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男女交往期間,為鞏固感 情或表達心意,一方於毫無對價、條件下贈與高額禮品, 此為人情之常,故男女雙方交予對方之財物、金錢,其係 單純之無償贈與或為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 自應由請求返還之人即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⑶細譯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交談內容,充斥著 原告大方同意給予金錢與系爭股份,以及兩造互相承諾照 顧對方等甜言蜜語,由兩造曾為情侶之關係以觀,無論是 否涉及日後結婚或將對方視為配偶與否,均屬合情合理之 互動情節,但原告每每提及要轉讓系爭股份時,均未明示 要求被告日後需以其結婚,被告亦未為類此承諾,無法看 出原告係以預想他日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同意而為之附負 擔贈與,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股份 之贈與契約附有兩造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 還並移轉系爭股份,自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證明贈與契約 附有上開日後需結婚之負擔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之不 當得利,亦無足取。  ⒊次備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 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 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不具與伊結婚之意,卻屢次承諾與伊 結婚,致伊移轉系爭股份及交付金錢等,自屬向伊行使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兩造 不爭執曾為情侶關係,衡諸事理常情,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互相為親暱稱呼或承諾照顧對方,自無不合理之處,且男 女間追求或交往期間,一方贈與財物予他方,亦屬事所常 有,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更何況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為 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以兩造曾為情侶但 嗣後分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之詐欺行為。   ⑶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 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撤銷贈 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 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PCDV-113-重訴-56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楊喬皓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楊寶蓮 許楊寶貴 楊寶彩 楊寶珠 許嘉慶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嘉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蓓如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曉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楊秋榮 許明星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許明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尚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877土地、878土地、879土地、880之1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楊尚 波之孫,與楊尚波同住在系爭主建物,原告自民國100年起 至109年間,因結婚居住及經營飲料店需求,經楊尚波同意 ,先於102年間,與原告之母郭美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261萬6294元(下稱102增建費用),由原告委託乙○○興建 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102增建 物,個別提及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時,逕以編號加增建物稱之 ),再於109年9月間,由原告出資80萬772元(下稱109增建 費用,與102增建費用合稱系爭增建費用)委託詠恆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詠恆公司)興建編號1、編號3增建物(下 合稱109增建物,與102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前後總計花費341萬7066元(計算式:2 61萬6294元+80萬772元=341萬7066元)。嗣楊尚波於109年1 1月25日過世,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被告許嘉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2月3日由被告庚○ ○、甲○○○、己○○、戊○○經法院拍賣後取得,被告丙○○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亦於112年5月30日由訴外人陳家韋經法院拍賣後取得, 被告庚○○、甲○○○、己○○、戊○○、許明星、許嘉慶、許嘉容 、許蓓如、許曉萍與陳家韋再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楊凱鈞。惟編號4增建物既依附於系爭主 建物以助其效用,雖構造上獨立,但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 無使用上同一性,屬附屬建物,編號1至編號3增建物,因均 需透過系爭主建物1樓內梯相通,且須與系爭主建物一同使 用方有經濟價值,故僅有構造上獨立性,並無使用上獨立性 ,亦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 ,已由楊尚波取得所有權,楊尚波自負有民法第816條之償 還價額義務。楊尚波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取得價金,自受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利益, 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 繼承楊尚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如認編號 1、編號2增建物非屬附屬建物,但均僅供系爭主建物使用, 他人無法任意出入,故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恆久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屬民法 上之從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予原告任 何關於系爭增建物補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增建 費用之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萬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明星非楊尚波之繼承人。楊尚波於69年間興建系爭主 建物為二層房屋,彰化縣政府於99年間推動員林184公頃市 地重劃,廚房約3分之2占用到重劃地,故楊尚波於100年間 將廚房占用部分拆除,再於系爭主建物之南側搭設雨遮及搭 設廚房,楊尚波於100年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需再 由原告於102年間委託乙○○估價興建102增建物。且原告提出 之乙○○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亦與102增建物無 關。原告於100年間僅28歲,育有2子且有負債,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可證(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無法支付102增建物之費用,而楊尚波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而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將 系爭房地鐵皮屋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洗車場,有租金收入,非 無資力,102增建費用應為楊尚波所支付。  ㈡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述時,於系爭建物照片上 指認其於102年間施工位置及範圍,並未包含編號5增建物即 洗車場之鐵皮屋,且依101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編號2增 建物於當時既已存在,是編號2、編號5增建物實非證人乙○○ 於102年間所施作。  ㈢訴外人陳典蔚前對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其弟楊鈞皓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下稱 前事件),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 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 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顯見原 告於109年間並無資力支付原告提出詠恆公司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增建費用。  ㈣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客戶:丁○○先生、YSF茶飲精品連鎖, 工程項目:1.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2.左側木作牆 面貼塑耐木皮板;3.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4.吧台隔 屏矯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5.包柱子;6.大門外部木作壁 板面貼塑鋁板;7.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8.拉門內 外牆貼塑耐木皮板;9.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10.燈箱加厚1 2CM面貼塑鋁板;11.前方吧檯牆貼塑耐木皮板;12.牆面重 新延板補強;13.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14.更換房門 ;16.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17.土木工程;18 .泥作工程;19輕鋼架等工程項目等內容,可見原告委請詠 恆公司施工項目,均係基於原告個人開店營業目的對系爭主 建物所進行之裝潢,非楊尚波居住生活所需,足認上開裝潢 並無增益系爭主建物效能,楊尚波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 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㈤楊尚波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然系爭報價單時間則記載為10 9年12月31日,則詠恆公司報價時楊尚波業已死亡,則楊尚 波如何同意原告興建增建物之請求?原告主張興建增建物均 經楊尚波同意乙節,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增建行為均得楊尚波之同意,縱認屬實, 顯見楊尚波之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性質上屬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係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楊尚波既係無償將系爭主 建物提供原告增建使用,且無與原告成立任何租借之法律關 係,顯見原告之添附行為應係基於其與楊尚波間成立贈與契 約,或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論何者,均為楊 尚波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證人乙 ○○既證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包含工資在內等語,顯非單純 動產之客觀價值,原告未舉證其所為附合各項動產之具體數 量及其客觀價值為何,自不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建物 自始至今為原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及占用國有地,將面臨拆除之命運,被告等未受 有利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經營飲料店為業,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且系爭 主建物於100年間遭政府拆除廚房部分後,楊尚波固有領取 補償款50萬元,然楊尚波於99年間已高齡83歲,需聘請看護 ,且尚有大量醫療支出,故楊尚波領取之補償款並未用於支 付系爭增建費用,此由系爭增建物至111年方開始課稅,即 可證明並非楊尚波於100年間所建。而系爭主建物因未修繕 ,已有漏水問題,原告於102年間結婚,為使原告於婚後能 居住該處,經楊尚波同意,由原告母親郭美鳳及原告出資, 委託乙○○興建102增建物。又系爭建物雖為違建且有部分占 用國有土地,但楊尚波於生前均居住該處,難謂未受有利益 ,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獲有利益,故被告即應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及系爭建物之 對價,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實與事實相違。原告雖曾經債 權人向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係因其與前妻林姿彤 不諳法律,未為其未成子女楊豐澤拋棄林姿彤之父過世後所 遺留之債務,該債權人自知無法對未成年人強制執行,經原 告異議後未再續行訴訟,故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於 101年間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  ㈡原告於109年間,因系爭建物1樓石綿造建物漏水,適逢原告 經營飲料店經銷權到期,故原告規劃重新整修系爭建物1樓 店面以經營自有品牌飲料店,經楊尚波同意,委由詠恆公司 於109年9月間進行興建109增建物。被告辯稱原告於前事件 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 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 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認原告於109年間無資力 支付109增建物興建費用,然當時係楊尚波因被告丙○○在外 欠債遭人追討,避免被告丙○○流離失所,要求原告購買前事 件爭訟之房地供被告丙○○居住,並允諾贈與原告購屋之頭期 款,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無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況依 原告與楊尚波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亦可證明楊尚波無資力 、原告有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  ㈢原告為楊尚波之孫,與楊尚波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為共同 生活戶,並以楊尚波為戶長,楊尚波與原告間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受楊尚波指示所為,基於 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且原告係 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此亦有證人乙○○到庭作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 並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強迫 得利,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系爭增建費用。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判決係於民法第942條於99年修法增列「家屬」前 之見解,於修法後與法條所規定之明文不同,故不得再援引 於本件適用。  ㈣按添附取得所有權,其償還價額,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 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 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則原告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 後,旋經楊尚波取得系爭增建物,原告因而喪失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故添附物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 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員林中正路郵局)於109年7月27日提領 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 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 4萬元,合計75萬元,均係為支付詠恆公司109增建物工程款 所提領,並有於109年9月5日已開始整修工程之照片及施工 影片相互勾稽,當可知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先給付部分款 項,詠恆公司方開始進行整修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 完全部工程款後,工程實已完工,僅剩餘向他人訂製之吧檯 尚未安裝(未在本件請求範圍),詠恆公司方開立系爭報價 單並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詠恆公司以報價單取代收據 及發票,原告已提出109增建物工程之金流及收據,自得認 為已證明109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因楊尚波郵局、農 會存摺中於109年間並無足夠支付詠恆公司興建109年增建物 費用之餘款,殊難想像有原告以外之人願出資興建109年增 建物供原告及楊尚波使用,是以109增建物僅有可能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至楊尚波過世後109增建物僅剩餘吧檯尚未安 裝,被告於楊尚波治喪期間返家對於尚未安裝吧檯之現場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於原告飲料店開業時到場祝賀,是以 原告仍依楊尚波生前授權及被告等人未阻止吧檯安裝且同意 原告繼續經營飲料店等情觀之,即無強迫得利之情。  ㈥楊尚波固有於109年賣地取得價金3500萬元,惟應係被告所領 取,與原告無涉,自無可能由原告領取後作為支付給詠恆公 司施作109增建物之工程費用。  ㈦系爭估價單固經證人乙○○證稱包含工資,但因工資亦為添附 物增加價值之原因,本無需排除。且因系爭建物之增加價值 定然高於興建費用甚多,故原告僅請求興建費用,當屬有據 ,而詠恆公司所施作之109增建物工程除吧檯外於楊尚波過 世前均已完工,故亦無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繼續修建之問題 。參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1年12月20日價 值為22萬6000元,但因系爭建物係違建,取得者無法處分利 用,故其鑑價本即有低估之情況,且系爭建物主體已興建約 50年幾無價值,系爭建物方僅估價135萬6000元(計算式22 萬6000元×6=135萬6000元),然排除系爭建物為違建、主體 老舊等低估因素,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予楊凱鈞時之合理價 值粗估應為150萬元,且合理推估鑑價所得價值均係因原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所生,故被告處分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應 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 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 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同系爭增建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 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 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楊尚波之三女楊寶鳳於繼承楊尚波前之96年10 月1日死亡,有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155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楊寶鳳死亡時, 應由楊寶鳳之卑親屬即被告許嘉龍、許蓓如、許曉萍、許嘉 慶代位繼承,至於楊寶鳳之配偶即被告許明星則無代位繼承 權,然原告猶列被告許明星為繼承人,惟被告許明星既非繼 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屬有據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至109年間,有興建系爭增建物一 節,有系爭建物之列表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列表日期112年12月27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列表日期113年10月14日之稅籍證明 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參酌上開兩份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各構造別及 其上所載手寫測繪面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互勾稽, 堪認自100年至111年間,系爭建物確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興 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所申辦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郭美鳳所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陽信員林分行 )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83至214頁),經 查:經調閱原告與楊尚波107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楊尚波於上開期間 未有所得資料,原告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8年度給付 總額收入為8118元,於109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3432元,又 楊尚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帳戶(下稱員林 西門郵局)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未有交易 資料,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儲字第1130073577 號發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楊尚波所申辦 之員林市農會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戶 存款餘額最高為100年1月20日之60萬8240元,於102年12月2 3日之存款餘額為45萬7719元,期間帳戶存款技出多為繳納 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原告之員林中 正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最高為110年9月10日之100萬2469元 (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之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最高為102年11月11日之80萬742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之資力確優於楊尚波。惟楊尚波於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09年曾 因出賣土地獲得價金35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與丁○○ 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彰化縣埔心鄉之不動 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係由楊尚波提供,嗣羣 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丁○○2人之事實,亦有前事件判決書附 卷可考,顯見楊尚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資力優 於楊尚波,故當由其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而非楊尚波支付一節 ,委無足採。 五、證人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從事搭建鐵皮 屋,原告於102年有叫伊去楊尚波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做鐵皮 ,當時增建費用多少錢伊已經不知道了,是原告拿現金給伊 ,楊尚波有同意原告增建鐵皮,但沒有在賺錢,就說喬皓要 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與原告主張102 增建費用係其支出一詞互核一致,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 係其外甥,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13年間叫伊寫的,伊是依 印象及坪數,再至現場重新丈量填寫出來,系爭估價單價格 有包括材料及工資,材料價格與102年時伊施工差不多,只 是工資比較高等語。審酌證人乙○○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其證 詞不免偏頗,且系爭估價單係原告臨訟前始請其填製,所載 價格包含工資並以113年之市場行情估算,是否確為乙○○於1 02年所施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金額,既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郭美鳳亦有幫忙出資給原告支付102增建費用等語,惟觀諸 郭美鳳陽信員林分行帳戶102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間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 帳戶金流進出之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郭美鳳有給付102 增建費用予原告或乙○○之記錄,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當 時年輕比較沒有錢,所以是慢慢付,不是一次付等語,亦未 提及郭美鳳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中信員林分行 存摺影本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04至206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帳戶金流進出之 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原告有自郭美鳳收受102增建費用 或給付予乙○○102增建費用之記錄,原告主張有支付102增建 費用乙節,實無從認定屬實。 六、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有 支109增建費予詠恆公司,惟查觀諸原告郵局存摺內容,確 有於109年7月27日提領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 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 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75萬元之記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且系爭報價單下方詠恆公司收據蓋用發 票章(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報價單金額為76萬2640 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80萬772元,均與原告上開提領款 項金額未符,又系爭估價單下方亦記載有詠恆公司之匯款帳 號,足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則原告上開提領款項, 亦與約定付款方式不符,且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有交付給詠恆 公司作為給付給詠恆公司之109增建費用,亦有未明,又系 爭報價單右上方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施 工日期及提領現金日期均有未符,尚難以上開系爭估價單及 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認定原告確有給付109增建費用之事 實。且楊尚波於109年5月間,尚代原告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 款182萬元,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楊尚波支付109增建費用 之可能性。 七、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 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對於已成年, 而有謀生能力的家屬 ,家長本可要求其搬離共同居住的處 所。又共同居住房屋如是家長自有或承租的,家屬居住在該 房屋內,實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對價給付目 的。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孝養楊尚波及楊尚波疼愛原告,故 2人實為同住系爭房地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42條 為占有輔助人,故其與楊尚波就使用系爭房地應為好意施惠 關係,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雖因家屬關係而長 住在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惟此僅為原告對就占有之事 實管領力之判斷依據,無從認定係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 權源。參酌原告與楊尚波為祖孫關係,原告已成年,依上開 民法規定內容,原告主張楊尚波係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告 使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正當法 律權源,應認原告與楊尚波間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原 告而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居 住使用營業與楊尚波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八、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築法第9 條所指之修建, 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 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 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修 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不變更原建物性質之保存行為 ,以期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 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 「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 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 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 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 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 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 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第816條之 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 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 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 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是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既與 楊尚波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於雙方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時,借用人如有有益費用之支出,即 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 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作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九、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報價單等件主張因其修繕系爭 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價值,原告得請求償還系爭增建費用。 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 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縱認系爭增建費用確係原 告所支出,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當時楊尚波業已死亡,是否確有經其同意而為增建,已非 無疑,核與上開條文即有未合,又原告雖民法第816條所稱 「償還價額」,係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 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 益之時為準,則本件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後,業經楊尚波 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故所附合之動產所有權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並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認系爭建物應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 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 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系爭同興建 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完工 日分別於102年、109間,則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是否確有 因此增加其價額及現存之價額為何,均無法逕以系爭增建費 用之金額或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拍賣鑑價之金額認定,原告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 用。 十、基上,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 及兩造之間確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 ,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增建費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詠恆公司負責人辛○○,及函詢詠恆公司 有關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過程(含施工時間、費用由何人支付 、估價單中之工資應為多少),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報價單 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因證人辛○○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7、515頁本院之報到單),且詠恆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4之1發函稿) ,經原告請求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518頁),本院因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層次 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及附合位置 構造 建造人 品項 證據 1 1 E0及系爭主建物1樓前段部分 鋼鐵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7至420頁、第437、438頁、440頁) 左側木作牆面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8至420、443頁) 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吧台隔屏矮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7至433、439頁) 包柱子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437頁) 大門外部木作壁板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拉門內外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25頁) 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1頁) 燈箱加厚12公分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前方吧檯矮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2頁 牆面重新延板補強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4頁 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5至16頁 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1頁) 土木工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3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泥作工程 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455頁) 2 1 F0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凸棚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7頁) 二樓南面凸棚、水切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頁) 牆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3 2 B0 加強磚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更換房門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9頁) 4 3 A0 鋼鐵造建物 乙○○ 三樓室內裝潢、油漆、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375、385頁) 三樓地磚、衛浴、電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7至383頁) 頂樓鐵皮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水槽不鏽鋼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包角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鐵皮外牆(南面北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鐵皮外牆(東面西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389至395頁) 5 1 洗車場雨遮及鐵皮屋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鐵皮屋、二樓凸棚、水切、水槽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0頁) 二樓彎弓鐵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1頁)

2025-03-20

TCDV-113-訴-2493-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葉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智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晉源 葉庭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黃雪娥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伊(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 為節稅並未辦理移轉登記。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因未為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承受其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遲未為 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再者,系爭贈 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扶養之停 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伊等撤回贈與;縱 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伊等亦以繼承人身分撤回該贈與。是 無論系爭贈與契約是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系爭贈與契約 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 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 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 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 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伊等仍主張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只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應認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 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 撤銷贈與契約;退步言之,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 既經伊等撤銷,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6 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原審卷二第321頁)。  ㈡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葉晉源、葉庭榛2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 審卷一第13、51-58頁、本院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碼107、10 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16日收受 (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㈣上訴人與黃雪娥於110年11月1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於見證人李瓊珠之見證下,由公 證人陳林宜伸就上訴人與黃雪娥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進行公證,並做成110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458 號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9-25頁,下稱系爭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其與黃雪娥 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 ;又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 承,因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提出黃雪娥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公證書暨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雪娥 繼承系統表及黃雪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7-25、33-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㈣、㈡),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以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等語。惟查 ,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雪娥眼睛有黃斑部病變,並罹 患骨質疏鬆症,脊椎也受傷過,走路也有時需要用拐杖輔助 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於本院則抗辯黃雪娥有高血壓、 老年濕性黃斑部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神經根病變、膝 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慢性十二指腸潰瘍、腰椎椎間盤移位、 左右側坐骨神經痛、第一期慢性腎臟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均未指出黃雪娥有識別能力喪失或減損的疾病,因 此,即使黃雪娥不識字,仍非不得透過公證人向其說明系爭 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由公證人確認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 意後,由公證人為其與上訴人之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本 院審酌系爭公證書第四點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 請求人對公證内容之陳述請求人表示附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係經雙方合意所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或 蓋章,為確保請求人之權益,請求予以公證。(二)公證人 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本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 有關民法第肆佰零捌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 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及同法第肆佰壹拾貳條第壹項規 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請求人表示:「瞭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而證人 即公證書之見證人李瓊珠於原審結證稱:係上訴人與黃雪娥 找我至公證人處製作前開文書。我與上訴人是法輪功之同修 。簽立系爭公證書、移轉契約書時,證人均在場親自見聞。 上訴人與黃雪娥當時均同意簽立公證書及移轉契約書等語( 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於原 審亦結證稱:我當然不記得當時在場之請求人或其他見證人 等之意識狀態,但是依規定須在場人均意識清楚才可以製作 公證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 爭贈與契約係屬真正,且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均為黃雪娥之 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系爭贈與契約應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 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 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 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點記載 「受贈人(按即上訴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受贈 人應對贈與人(按即黃雪娥)負照顧養護扶養之義務至贈與 人百年為止之義務,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25頁),由其文義「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 」,已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乃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該第4 點後段雖記載「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文字,惟此部分 乃係約定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贈與人有撤銷贈與契約 之權利,並非贈與契約在何條件下生效或失效之約定,是系 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贈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 扶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 主張撤回贈與;縱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亦以繼承 人身分撤回該贈與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若認系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 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 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 ,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 伊仍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 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 ,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 負擔,並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黃雪娥依系爭 贈與契約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既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亦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黃雪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而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贈與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時,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及其 繼承人亦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按贈與物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尚 未移轉前,贈與人是否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既已有明 文規定,自無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之餘地。上訴 人前述抗辯,洵非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或類 推適用該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  ⑴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上訴人附有應對贈與人即黃雪娥負有扶養 照顧義務至贈與人百年為止之負擔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 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 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伊仍主 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云云,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黃 雪娥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黃雪娥因高血壓引起心肺衰竭 而死亡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而證人葉黃牡丹於原審亦 結證稱:黃雪娥係我大姐,黃雪娥於今年母親節死亡,當時 並無人照顧黃雪娥。當時是上訴人發現才知悉。黃雪娥生前 一個人獨居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無人同住,黃 雪娥生前行動均係自己處理,連證人叫黃雪娥由子女接送, 黃雪娥說女兒叫其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就醫即可。黃雪娥生前 未曾提起過三名子女有無盡到扶養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5 6-257頁),惟本院審酌黃雪娥生前行動能力既能自理,且 長期獨居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並無立即生命危 險而有他人救助之必要性,因此,即使黃雪娥嗣因高血壓引 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核其死亡原因乃疾病引起,尚難僅以其 死亡原因及證人葉黃牡丹上開證言遽認上訴人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 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按贈與人因民法第41 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 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 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 ,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 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 ),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 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雖為黃雪娥之繼承人,但不得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本件黃雪娥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黃雪娥自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黃雪娥死亡後,此移轉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兩造既為 黃雪娥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此義務,而系爭土地現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黃雪娥之贈與 移轉義務。至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 整體為一體分割,不得就部分遺產予以分割等語。然查本件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黃雪娥之生前贈與債務 ,與遺產分割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之規定,而 辯稱須歸扣等語。然查,本件既非生前特種贈與,復尚未移 轉,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上-174-20250320-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蕙禎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2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分別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其所有之臺中市烏日區九如段304( 持分全)、308(持分502/593)及310(持分全)地號共3筆 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持分全)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合計5 30萬元,並約定以111年度及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 除陳吉利及陳振雄之價金債務各244萬元,合計免除其2子應 支付之價金債務共488萬元,並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辦 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輔導後,原告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 贈與稅,被告據以核定贈與稅22萬9,868元,原告並於112年 5月17日繳清稅款。 (二)嗣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9日向被告所屬大屯 稽徵所出具重溢繳退稅申請書及補正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113年4月10日中區國 稅大屯營所字第113050204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 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買受人陳振雄約定給付價金之時間為112年2月24日之 前,是原告所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債務,係於112年度發生 ,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而非111年度,應符合112年度 免納贈與稅之範圍,而免繳贈與稅;是被告謂應以出售日期 作為贈與時間之年度,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更違反遺產及 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關於免除債務以贈與 論之時點規定。則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向被告所繳納之22萬 9,868元,自當屬溢繳之稅款,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請求退還,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雖認為應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日認定 贈與意思表示合意之日期,然此顯然忽略原告與陳吉利及陳 振雄所簽署者為「買賣契約書」,陳吉利及陳振雄對於原告 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三人之間並無「贈與之合致」,是於 111年12月30日原告與買方間尚無贈與之意思,則如何可將 該日認定為贈與契約訂立之日?況陳吉利及陳振雄確已分別 給付21萬元之價金予原告,原告係於111年陳吉利發生244萬 元價金義務時,免除其價金給付作為贈與,於112年陳振雄2 44萬元價金給付義務發生時始免除其價金之給付,是贈與之 意思表示,對陳吉利而言為111年間合致,對陳振雄而言, 係於112年間始合致。故被告之認定顯與三方實際認知不相 符,難謂核課贈與稅之認定日期為正確。 (三)倘若原告為符合被告所認定關於贈與之流程,亦即陳振雄需 先辦理匯款244萬元予原告,作為價款支付之證明,事後再 由原告於112年間將該244萬元以贈與為由返還予陳振雄,即 無庸繳納贈與稅,如此無異脫褲子放屁且製造人民困擾,更 違反平等原則;蓋本件僅係減少無謂之244萬元來回匯款之 耗損,卻必須多繳納22萬9,868元之稅金,如何可謂公平? 難道做表面功夫係被告所欲者?或係為銀行增添手續費收益 ?如此僅係增加人民前往辦理匯款手續之不便利而已。況倘 若當事人資力不足,更需要辦理貸款始可完成該244萬元先 行匯款之外觀行為,徒增手續費、利息、工時之耗損,是否 有必要?如更因資力不佳致無法借款,反而需多繳納稅款, 豈有符合公平?如此不啻圖利銀行,而不利於人民,為何人 民需要額外支付金錢予銀行?卻不能選擇便捷之方式達成相 同之結果?且人民之選擇並非「法律所禁止者」! (四)再由原告所委託之曹地政士過往處理之二等親買賣不動產事 宜,不乏基於相同之標的物,於二個年度分別辦理免除債務 視為贈與,而國稅局均核准無庸納稅之案例;然而被告卻為 不同處理,否准本件112年度贈與稅申報並免除贈與稅之申 請,並命原告應補繳贈與稅22萬9,868元,原處分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之平等原則,自屬違法,而應予 以撤銷。  (五)原告當然可命陳振雄先辦理借款後匯款予原告,原告再將該 款項作為贈與並提供予陳振雄,以複雜之手續符合被告之要 求達成免除贈與稅繳納之結果。然而既然遺贈稅法第5條第1 款即已明文免除債務即屬贈與,而第22條又明文每一稅務年 度之贈與免稅額度,則原告免除陳振雄112年應給付價金中2 20萬元(應係244萬元之誤載)並申報為贈與,自屬適法,此 種方式較前述借款再匯款之程序,減免借款與匯款所增加之 不便利與風險,且倘若無法借款,則更無法達到被告所要求 之方式,反而無法主張免繳贈與稅。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採行 較為便捷及節省成本之方式,而強制要求應以被告所認可之 方式作為認定贈與之方法,更以原告不採取其方式而課徵原 告贈與稅之原處分,如此作為不僅是強人所難,與社會現況 不符,增加原告所應承擔之成本與風險,且被告之限制更無 法律明文規範,被告所為顯非依法行政,再與前述相同案例 相比對更屬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不平等措施,原處分自屬 違法,而應予以撤銷者。 (六)並聲明:請求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 萬9,868元。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與陳吉利及陳振雄2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其於111年12 月30日分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合計本案買賣價金為530萬元,並於個別買賣契約書中 分別約定免除買受人陳吉利與陳振雄之應付買賣價金244萬 元;然除買受人2人已付價金合計42萬元外,其餘價金488 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示該等2人確有支付價款之證明,依 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意旨,以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日即11 1年12月30日為其贈與行為發生日。是被告輔導原告將原申 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兩案併案,改為一般 不動產贈與稅案件,並申請扣除受贈人陳吉利及陳振雄所繳 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算贈與總額為516萬3,176 元(土地47 7萬4,776元+房屋38萬8,400元),扣除受贈人陳吉利及陳振 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40萬1,188元、契稅2萬3,304元及111年 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核定贈與淨額 229萬8,684元,應 納贈與稅額22萬9,868元,較諸原告如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不動產買賣贈與稅申報,贈與總額為488萬元,減除111年度 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贈與淨額244萬元,應納之贈與稅為 24萬4,000元,已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核課方式,不生原告 溢繳稅款問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原告與陳振雄之贈與發生時間應為112年 度等節,然依前所述,本件應以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日即111 年12月30日為其贈與行為發生日,縱使原告與陳振雄於買賣 契約書特別約定,將112年2月24日屆期之買賣價款給付義務 以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度免除之,然此究為買賣雙方當事 人間之私權約定,要難動搖本件公法上贈與稅捐債務業於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成立,所訴洵難憑採。 (三)至原告提出其委託之地政士以往處理二親等買賣不動產案例 ,主張其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被告卻為不同處理,原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然該案例乃屬錯誤之核定,依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自難援為指摘本件被告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案,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是否應 以視同贈與債權契約訂立日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為 準? (二)原告主張其係免除陳振雄於112年度應給付244萬元之價金債 務,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行為,於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 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是否可採? (三)被告就原告改按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 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有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12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買案件申報贈與稅 之申報書暨檢附之資料、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同 意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之同意書、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被 告收件日期)就系爭房地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贈與稅之申 報書暨檢附之資料、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告退稅申請書暨檢附資料 、原告退稅申請書補正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書 (參原處分卷1第1至94、101至127、132至139、218至228頁) ,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 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 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遺贈稅法:   (1)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 (2)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行為。」 (3)第5條第1款、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1、在請求 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6、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 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4)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 (5)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 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6)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贈與稅按贈與 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 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2千5 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第2項)1年內有2次以上 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 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7)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 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 (8)第41條規定:「(第1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 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 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 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 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 證明書。(第2項)依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或依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 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 3、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7年1 0月5日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 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 準。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立法意旨,即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 贈與,衹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 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 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 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之申報,依照同法第24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 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 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上開 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遺 贈稅法之立法意旨(詳後述),得予適用。 (三)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案,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其免 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屬112年度之贈與行為,於減 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並不可採: 1、按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以該條所列各 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參照日本法例明文規定以贈與論,是 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避免濫用私法所 賦予契約自由原則,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 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為顧及事實,於第6款加列但書規定,明定如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可不以贈與論;是以,稽徵機關如已 證明二親等內親屬間有財產移動之事實,依法即以贈與論, 並應課徵贈與稅,稽徵機關無須另行證明當事人間之財產移 轉係無償性質,除非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始得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而不以贈與論,無庸 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 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故苟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以贈 與論,而應課徵贈與稅。 2、次按遺贈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贈與稅 之申報,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 內為之,且贈與稅未繳清前,除依遺贈稅法第41條規定於事 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 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者外,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而上揭規定,於遺 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視同贈與之情形,均有適用。是 贈與說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申言 之,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只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 之合致、或具有本法第5條規定視同贈與(即不問當事人間 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情形時,贈與人即應依法報 繳贈與稅。故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或視同贈 與)債權契約訂立之日為準。倘贈與(或視同贈與)債權契 約已經成立,縱令嗣經合意解除,亦不影響贈與稅之課徵; 惟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民法第40 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或退還其已繳 納之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號、100年度判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與陳吉利及陳振雄2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其於111年 12月30日分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各為265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530萬元 ,並於個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同意使用其111年度及112 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除買受人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 之買賣價金各244萬元;嗣原告出具陳吉利及陳振雄已各給 付21萬元價金之證明,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 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並分別主張111 年12月31日及112年2月24日為贈與日期,而以111年度及112 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各免除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之價金24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 月14日網路申報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 之全部資料可憑(參見原處分卷1第1至53頁)。堪認系爭房地 之移轉,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贈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就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確實證明之部分,視 同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且依上開2之說明,視同贈與行為 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準,是本 件2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即應均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 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甚明,故依遺贈稅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並自贈與總額中減除遺贈 稅法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111年度免稅 額後,按第19條第1項規定稅率課徵贈與稅。  4、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於111年12月30日所 簽署者為「買賣契約書」,陳吉利及陳振雄對於原告均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三人之間並無「贈與之合致」,原告係依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別免除陳吉利於111年及陳振雄於112年 各應給付價金244萬元之義務,是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係分別 於111年及112年始合致,故原告免除陳振雄之價金債務係於 112年度發生,應認屬於112年度之贈與云云。惟遺贈稅法第 5條視同贈與之規定,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是 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須以贈與論,並應依法課徵贈與 稅,而不問當事人間是否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此與遺贈稅 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須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 一致,始能成立,自有不同;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既符 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以贈與論,不問當 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而贈與稅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故 依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自應以視同贈與之 債權契約訂立日為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 將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與同法第5條規定混淆,自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略以:買受人陳振雄固可先辦理借款而匯款244萬 予原告,作為價款支付之證明,而原告再於112年間將該244 萬元以贈與為由返還予陳振雄,即可符合被告之要求而達毋 庸繳納贈與稅之結果;然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既明文免除債 務亦屬贈與,而同法第22條又明定每一稅務年度之贈與免稅 額,則原告免除陳振雄112年應給付之價金債務244萬元並申 報為贈與,自屬適法,此並可減免借款與匯款所增加之需繳 納貸款利息與手續費之不便利與風險;且被告前已曾准許以 同一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2年度適用贈與免稅額免 除價金後免納贈與稅,本件卻不准許,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云 云。惟: (1)原告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之2贈與稅按件, 係於案件類別欄勾選「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此有   該2件贈與稅申報書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3、53頁),顯見原 告原係依據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報贈與稅,而非依遺 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原告之主張已與其原據 以申報贈與稅之規定不符,先予敘明。 (2)又縱原告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主張其 係免除陳振雄於112年應給付之價金債務;然依遺贈稅法第5 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 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已詳如前述,且按民法第343條規定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是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 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時,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核 與該債務所約定之履行期無涉。是原告既係於111年12月30 日與陳振雄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約定該不動產之買賣價款 為265萬元,並同時約定免除陳振雄之價金債務244萬元等情 (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即向 陳振雄為免除244萬元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斯時即生免 除債務之效力;故縱原告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 贈與稅,其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仍應為111年度,而非112年 度,原告仍無從主張其係使用11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贈與陳 振雄而免除其價金債務。 (3)再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 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而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納稅者不選擇稅法上通常 之法律形式,卻以取巧方式、迂迴行為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 ,以避免稅捐構成要件的滿足,而減輕其稅負。此情形即屬 故意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仍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查原告經被 告告知無法使用112年度贈與免稅額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 金後,曾於112年4月13日與其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稅申報 之代理人申請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下稱納保官)協談,依其 等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件面談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 76至79頁)可知,納保官已向其說明系爭房地之係於同日簽 訂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 契約訂立日為準,是2契約之贈與年度應均為111年度,僅能 適用111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復建議原告與其子陳吉利及陳 振雄可於111年及112年分年度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申報贈與,但原告代理人表示系爭房地如一次性移轉,其土 地增值稅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若分2年度簽訂, 則第二個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將按一般稅率課徵,此筆稅金更 勝於贈與稅應納稅額,故此法不可行;納保官再建議原告於 112年先以現金贈與方式,以享112年度244萬元之免稅額, 買受人再以此受贈金額來給付價金,經原告表示若與受贈人 間有金錢上往來,易被未受贈之兒發現,恐造成家庭成員糾 紛,因不樂見其發生,是採現金贈與方式亦難採行;納保官 最後建議將系爭房地之移轉改採一般贈與之模式,原告直接 贈與房地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贈與價額依不動產公告現 值核算,並扣除相關稅費,其核算之贈與稅應納稅額較原申 報方式更省稅等情。顯見原告於申報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稅 前,已經納保官詳為說明於同一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視同贈與年度亦應為同一年度,並提供原告2種依法可適 用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之建議,然均為原告以另有考量為由 而拒絕;堪認原告於本件申報前已詳為了解各種規定,且視 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確應以視同贈與債權契約訂立之 日為準,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仍堅持以於同一日與其子簽訂 2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自應承受其租稅效 果;是原告再以前情起訴主張應依其與陳振雄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載,以112年度贈與免稅額免除陳振雄價金債 務244萬元云云,顯係欲達同時可規避贈與稅及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目的,依前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無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4)至原告提出之原證3-1至3-3(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主張 被告前已曾准許以同一之二親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分2年度 適用贈與免稅額免除價金後免納贈與稅乙情【原告提出之原 證4-1至4-7經核係二親等內親屬就同一不動產分2年度簽訂 買賣契約而移轉所有權,自可適用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分別 免作價金給付,顯與原告之主張不合,不另贅述】。惟按憲 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 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 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正確核 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 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稅捐的 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人民亦無要求稅 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函調原 證3相關申報贈與稅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43頁),雖可 見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確曾另案核准二親等以內親屬簽訂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別適用2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免除價金 之給付而免納贈與稅乙情;然被告已主張上開贈與稅案違反 上開財政部67年10月5日函釋,為錯誤之核定乙節(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323至324頁),而本院依遺贈稅法相關規定亦 認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 立日為準,業詳如前述,足認上開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遺贈稅法之立法 意旨,自得適用,是原告所主張之原證3案例既屬稽徵機關 錯誤核定之行政先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而要求被告本件亦應為錯誤之核定。 6、從而,原告原申報系爭房地之二親等內親屬間買賣贈與稅2 案,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行為之發生日應均 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張 其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部分,屬112年度之贈與行 為,於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乙節,並 不可採。 (四)被告就原告改按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 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並無違誤,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核屬適法:  1、按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 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 中扣除。」參照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及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 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7條規定:「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可知,於贈 與標的為不動產之情形,依法土地增值稅及不動產贈與契稅 之納稅義務人均應為受贈人,於此種情形,受贈人負有完納 土地增值稅及贈與契稅之義務,而屬附負擔之贈與,依前開 遺贈稅法及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應將該等稅 賦自贈與額中扣除。查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改按一般贈與案 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被告依遺贈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按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 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贈與總額為516萬3,176元(土地贈與價 額為477萬4,776元+房屋贈與價額為38萬8,400元),扣除受 贈人陳吉利及陳振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401,188元(參原處 分卷1第10至12、36至38、57頁)及契稅2萬3,304元(參原 處分卷1第55至57頁),復扣減111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 元,核定贈與淨額為229萬8,684元(516萬3,176元-40萬1,1 88元-2萬3,304元-244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2萬9,868元 (即贈與淨額2,298,684元x稅率百分之10,參原處分卷1第8 6至87頁),經核並無違誤。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租稅返還請求權之具體 規範,性質上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 在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款與租稅法規定不一致,納稅義務人有此請求權 以回復與租稅法定原則相符合之應有狀態,納稅義務人取得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 有適用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前提 。查原告以前情主張其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部分 ,屬112年度之贈與行為,得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乙 節,並不可採,已詳如上開(三)所述;且被告據原告嗣改按 一般贈與案件申報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稅案所核定之贈與稅 額復無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或計算錯誤等情事;則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即無理由,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溢繳之   贈與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20

TCTA-113-稅簡-1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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