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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THAI HA(中文姓名:張泰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THAI HA(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有提供警方拿到 本案毒品包裹後要轉交的人,在中壢,不知道警方有無查 獲這個人云云(見原審院卷第69頁),表示其有供出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亦稱:我提供的是對話裡面有 收貨地址,但是對話已經被刪除了,警察有答應恢復該則 訊息,再去找地址,警察沒有到監所詢問我跟訊息有關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參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經警方數位勘查採證後,其內僅有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紀錄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報告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至275頁),且依被告所述,並無 提供具體特定之毒品上游人別或事證,故難認其有供出毒 品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是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⑶被告係為圖私利 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本案毒品重量非輕 ,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 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 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尚未實際 獲利,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 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 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 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另觀諸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提出上游越南 人PHAM VAN DUNG范文勇(音譯),他是用IPHONE與被告 聯繫的,目前上游在逃,尚未查到,范文勇目前在泰國, 被告表示他的手機裡面有相關范文勇的聯絡方式,及越南 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被告於本院亦供 稱:我跟他聯繫都是用MESSENGER,我知道他越南的地址 ,但是他現在泰國,泰國地址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是被告雖陳稱「PHAM VAN DUNG(范文勇)」之男 子為其毒品來源,惟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確認    其上游身分之年籍資料及相關住址,警方自無從依其所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 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國對於跨境 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 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我 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 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欲跨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 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是被告為貪圖利 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竟共同運輸毒 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 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 本案運輸毒品重量亦非輕,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在台是逃逸移工,沒有穩定的收入 ,而且在逃沒有穩定的經費回到越南,始鋌而走險收受包 裹,審酌被告有年長的父親,被告也沒有因而取得款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其結論尚無不合,且原審已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10條 第3項規定,執行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 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故其上訴意旨之主張 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6591-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NAKHISIN PHITCHAYA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CHANTHIMALEE NATCHAPAT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4、 28965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7、4496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9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除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外,辯解略 以: (一)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1、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可確認身分,雖因該共犯不在台灣 而無法查緝到案,實屬跨國案件性質使然;依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145號、113台上4019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立法理由與精神,應適度擴張解釋,認定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否則所有跨國案件 均無該條適用的可能。 2、被告分擔運輸毒品最底層犯罪行為人,並非中上階層謀劃管 理者,分工與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運輸第 一級毒品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家境困難才參與將毒品塞入體內一旦爆裂可 能致死的高危險犯行;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被告確實已供述「MAM 」、「莊明鑾 」兩名共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意旨減刑。 (二)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是不同減刑考 量,原審論述已經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不 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評價違誤。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僅取得泰銖5000元,與大量走私之毒梟 的侵害程度顯有不同,請求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最高 法院112台上3132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2人固然供稱共犯是莊明鑾、「MAM」;然查,莊明鑾並 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並且警方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 查獲「MAM」,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 件,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且經本院函查仍然查無新 增查獲來源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33357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證據;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也 須依證據認定,不因是否為跨國犯罪而有區別。查緝犯罪可 達於如何程度是一項客觀事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MAM」 確切是何人?是否確實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 存在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事實。被告 NAKHISIN PHITCHAYA依憑己意再次爭執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有適用。若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刑之後,仍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刑之後 的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處刑度若尚在最低度刑以上即無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1、運輸毒品犯行是世界公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情 堪憫恕。行為人縱使確實出於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既然明 知是重罪,且決意參與分擔完成此項犯罪絕對必要的運輸行 為,無礙於運毒犯行不容於世的本質;況且是跨域運輸毒品 。被告2人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合計多達1400餘公克,原 判決已經論述被告2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刑期均已大幅減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量刑均只增加6月,各判處15年6月有期徒刑,因認不 再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然更無 憲法法庭創設之情節「極為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適用餘地。 2、現有卷證並不存在泰國司法審判實務對於臺灣人同等犯行會 認定情堪憫恕而加以減刑之事例。被告辯稱原審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評價顯有違誤,顯 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4-上訴-55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庭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有關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則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暨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 、法院羈押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 另於同日21時36分,受不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 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 上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毒品並向陳霆睿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佐以 陳霆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3030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 人代送香菸,對象不是陳霆睿,未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 ,是陳霆睿認錯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陳霆睿於偵訊 及第一審明確證稱:因為被抓的時間和交易時間未隔很久, 所以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來交易的是同一人,就是在 庭之上訴人等語。又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上訴人於 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即附 表編號1),與陳霆睿在同日15時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 圖案的金色包裝袋。衡以販賣毒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 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外觀相同之物,是警方於112年3月16 日晚間21時36分查獲上訴人之毒品咖啡包,與陳霆睿在同日 15時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 為免遭查緝,多自行交付或委託信任之人前往交易,而陳霆 睿於112年3月16日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購毒,賣家均委由上訴人出 面交易毒品,尚與常理無違。況陳霆睿履次證稱上訴人即為 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 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2次, 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更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 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與陳霆睿進行毒 品交易。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不同 ,應係不同賣家云云。然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上訴人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N-二甲基卡西酮,不盡 相同,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 啡包內常見之成分,自難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一 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鳳梨酥」字樣 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上訴人自承有於112年3月16日 凌晨1時及晚間9時許,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原審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 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本件陳霆 睿之證詞有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上訴人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可佐,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再者,證人前後供述不 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僅憑陳霆睿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有罪,違反證據法則, 亦欠缺補強證據,何況陳霆睿對於交付毒品者有無戴口罩都 無法確認,故陳霆睿證稱送毒品者是同一人,無足採信。另 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只有拍到外面道路, 並無拍攝伊進入陳霆睿所在車庫之照片。伊是白牌計程車司 機,當日是代送香菸至汽車旅館,並非毒品咖啡包,陳霆睿 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伊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不 盡相同,無法以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相同,即認係伊所交付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 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祇是販賣毒品未 遂,尚未獲利,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罪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本院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89-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 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所涉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 罪,另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院考量 被告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 其事後因故未能籌措保證金具保,且本案雖經宣判,惟本案 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重訴-82-20250327-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劉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85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全部罪行共 21 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6 年,高於其中最長宣 告刑 8 年數倍;聲請人所犯毒品案件部分,僅係協助主謀 販毒,相較同案主謀暨毒品上游,最終獲判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 17 年,後者明顯低許多,且聲請人所犯各罪,無論犯 罪情節、動機與危害,均不能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大 量走私製造槍械者相比。系爭裁定一及二及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6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僅屬以一己主 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法院個案 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4-20250326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賜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事及勾 串共犯之虞,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4年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 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 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 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 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小孩剛出生,迄今未見過,又被告於羈 押中與其妻登記結婚,顯見家庭對被告相當重要,為避免不當 延押至未來入監,小孩已長大而喪失教養之機會為由,請求交 保讓被告可以回家看家人,然此僅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 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重訴-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郭瀚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瀚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 徒刑7年4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查詢包裹進度,且上訴人之 朋友常來其住處玩線上遊戲,若朋友手機沒電或玩線上遊戲 時,上訴人也會出借手機、開放熱點或家中WIFI供朋友使用 。則使用上訴人手機網路或其家中WIFI上網之人,除上訴人 以外,尚有其他朋友。卷附0000000000門號IP位址查詢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訴人住處申設有線寬頻網路等資料, 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有查詢包裹進度之行為。又依電信業者之 函覆資料,若使用上訴人手機熱點或連接其家用WIFI上網, 亦會顯示上訴人手機及家用電腦之IP位置。則有關上訴人手 機門號IP位址或網路使用量之查詢結果,僅能證明有人使用 網路,卻無法得知係何人使用及其內容。原判決逕自推認上 訴人有上網查詢包裹進度,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0000000000號接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自民國110年6月22日 起,與洪飛弘所有之車輛行車軌跡大部分相符,卻與上訴人 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則前揭門號是否由洪飛弘所持 用?是否如洪飛弘所言是交給「成恩」?「成恩」是否即為 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均為本案重要爭點。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洪飛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使用IPHONE手機,若有未讀訊息不會顯示在頁面上 方。惟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照片,卻有顯示未讀訊息,足徵並 非由上訴人之手機下載拍照。原判決誤認係上訴人所下載, 有違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9日及10日收到「 李承恩」傳送之照片,經上訴人詢問「李承恩」後,才知道 是要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俗稱之「大小車」)。 上訴人雖有下載,但考量事涉不法,已拒絕「李承恩」之要 求,並隨即將下載之照片刪除。上訴人已聲請調查知悉照片 刪除經過之友人黃傑威,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扣案之IPHONE11手機為其所使用,且 該手機內有關包裹寄送資訊之照片圖檔,亦係由其自行刪除 等情;佐以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及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本件自英國運輸入境、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包裹(下稱託運毒品包裹),其託運單據 所載之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自110年4月23日至 同年5月6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且前揭 門號之SIM卡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曾插附在上訴 人住處所扣得之IPHONE8手機內使用,足見託運毒品包裹之 單據上所載手機門號,係由上訴人所用。⒉上訴人申辦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9秒、 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分別 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另於同年月28日7時2分 、同日17時35分許,亦有以上訴人住處所裝設家用寬頻上網 查詢託運毒品包裹寄送進度之紀錄。又上訴人插附00000000 00號SIM卡之IPHONE11手機,經以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之 結果,發現遭刪除檔案係有關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收 件地址、收件電話及收件人姓名等內容,核與遭查扣託運毒 品包裹外觀之託運單據資訊相符。可知上訴人曾以00000000 00號手機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嗣 並刻意刪除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照片圖檔。⒊上訴人雖稱係 「李承恩」向其借用手機熱點,以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 進度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李承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 門港出境後,已無再入境之紀錄,並自107年9月7日遭另案 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自無可能於110年間出現在上訴人住 處以家用寬頻上網,或向上訴人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熱點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亦無法判斷「李承恩」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熱點。⒋上訴人 就其何以刪除IPHONE11內之照片圖檔、是否受託領取託運毒 品包裹、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僅為其個人使用或曾經借予 他人、0000000000號SIM卡為何曾插附於IPHONE8手機使用等 重要事實,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且本 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洪飛弘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 0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所 使用之IPHONE11手機內有關收受包裹之照片圖檔,係由「李 承恩」所傳送,「李承恩」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代為收受 包裹。則「李承恩」既能藉由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圖檔至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以供上訴人自行觀覽、下載,顯見「 李承恩」已自備手機且可自行連線上網使用,自無依賴上訴 人分享手機熱點,或以上訴人住處內家用寬頻上網之必要性 。再觀諸上訴人所刪除嗣經警以數位鑑識還原之IPHONE11手 機內照片圖檔,分別為以英文繕打單號、收件人姓名、電話 及住址之託運單據,及以中文紀錄從英國出口至我國臺北郵 件中心、中和郵局之包裹運送歷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卷第68至69頁)。此與司法實務常見 之詐欺集團委請他人代為受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多以 國內郵件或快遞運送方式為之,且相關帳戶資料皆為臺灣地 區所申辦,根本毋須遠從英國跨境輸入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 ,明顯有別。上訴意旨辯稱係因上訴人拒絕「李承恩」委託 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要求,才會自行將前述照片圖 檔刪除等語,已屬無憑。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扣案毒品 包裹收件電話之0000000000號SIM卡,何以曾於110年6月16 日凌晨2時48分許,插附在其住處扣得之IPHONE8手機使用。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IPHONE8手機是我母親所有,我不 知道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暫不論上訴人所 稱其不知密碼乙節之真實性,惟該支手機既已設有開機密碼 ,自非旁人所能任意使用。則上訴人所稱偶然前來其住處之 「李承恩」,更無從獲悉IPHONE8手機之密碼,並插附00000 00000號之SIM卡後加以使用。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李承 恩」曾向其借用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見同上偵卷第49頁 反面);不僅與其後所稱李承恩只是分享手機熱點或家中WI FI之情形迥異,且「李承恩」若曾向上訴人借得0000000000 號之手機,足可對外聯繫或上網使用,自無須另將00000000 00號SIM卡插附於上訴人母親所有之IPHONE8手機。原判決因 認毒品包裹託運單據上所記載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 上訴人所使用,經核並無不合。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訊系統及通緝簡表,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於107年 間已從金門港出境,其後並未入境,且迄今仍在通緝中;顯 見上訴人所稱「李承恩」如何向其借用手機熱點或利用其家 用寬頻上網查詢包裹寄送進度等情,已難遽信屬實。則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洪飛弘,欲釐清洪飛弘在警詢時所提及之 「成恩」,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調查洪飛弘(見原審卷第119、201 頁),並未主張應予傳訊黃傑威;原判決縱未贅詞說明有無 調查黃傑威之必要性,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有別。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或稱洪飛弘始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 ,或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 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00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已由辯護人協助聯繫其在香港之家人,為其在臺租屋 作為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梁耀駿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亦得經由交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被告蘇偉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僅係臨時受託來臺 收取毒品包裹,非專業運毒者,亦非運毒集團成員,此次 來臺未攜帶大量金錢,並無逃亡可能,復甚為關切兄長罹 患鼻咽癌之治療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二)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 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 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 )。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 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梁耀駿雖辯稱其家人透過辯 護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 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耀駿自承該契約書所載租 屋處,係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等情(見 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梁耀駿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工作,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要難 僅以其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在臺承租房屋一節,逕 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蘇偉賢所述有關兄 長患病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已以本案辯論終結,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對被告2人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是被告梁耀駿請求准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倂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5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已由辯護人協助聯繫其在香港之家人,為其在臺租屋 作為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梁耀駿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亦得經由交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被告蘇偉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僅係臨時受託來臺 收取毒品包裹,非專業運毒者,亦非運毒集團成員,此次 來臺未攜帶大量金錢,並無逃亡可能,復甚為關切兄長罹 患鼻咽癌之治療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二)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 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 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 )。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 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梁耀駿雖辯稱其家人透過辯 護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 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耀駿自承該契約書所載租 屋處,係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等情(見 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梁耀駿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工作,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要難 僅以其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在臺承租房屋一節,逕 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蘇偉賢所述有關兄 長患病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已以本案辯論終結,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對被告2人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是被告梁耀駿請求准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倂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得抗告。

2025-03-26

TPHM-114-聲-4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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