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
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10元,與後續擴張請求確切之
保管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恩係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
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下稱代購社團)
之創辦人,依社團規定買家先於代購社團内之購買商品留言
(喊單)後,兩造間即成立代購契約,俟原告收到即按照買
家訂購之商品、數量向日本商店訂購;待商品抵台之際,原
告便會通知買家至「賣貨便」平台填寫收件資料、選擇付款
方式及出貨日期,以利原告後續出貨予買家付款取件,屬於
客製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而被告加入代購社團,經
社團管理員於112年3月20日要求成員簽到時,留言表示其雖
未成年,但社團内之代購規定和被告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
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
㈡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使用臉書帳號「
清言」透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如附件2之代購商品,其中
:
⑴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代購編號1〜8之商品,於同年8月
3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被告於「賣
貨便」平台提供收件資料以利後續出貨,被告於同年月4日
完成填單,訂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0,原告於同年月15
日寄出商品,惟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皆未到超商取貨付款
,致包裹於同年月29日被退回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以
臉書通知被告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
,惟被告迄仍未完成付款。
⑵11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代購編號9〜13之商品,於同年9月
29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未回覆訊息,
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給被告。
⑶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代購編號14〜19之商品,於同年1
1月7日到貨抵台,原告於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
息,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出給被告。
⑷112年5月8日代購編號20之「U.HEALTH&BEAUTY香水再販-不破
香水」(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18日到貨抵台,原告
於同年月22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息,致原告無法
寄出商品。
㈢又依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2條規
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品金額
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
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
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
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日内下
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
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次按【到貨後下
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
,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
」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
/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
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第29
頁),而被告上開喊單購買之商品皆未付款,均由原告代其
保管至今。依商品到貨時間之基準日不同而異其商品保管費
用。其中附件2⑴編號1〜8商品,包裹退回後原告自超商取回
日為112年8月29日,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⑵編號9〜13商品,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日期為同年月29日
,故以112年9月29日為基準日;⑶編號14〜19商品,原告於11
2年11月7日到貨抵台當日通知被告,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⑷
編號20之商品,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
日期為同年月18日,應以到貨日為基準日,以上均計算至11
3年7月12日原告具狀起訴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管費
用共計170,220元【計算式:30元×318天×8(編號1〜8)+30
元×287天×5(編號9〜13)+30元×248天×6(編號14〜19)+30
元×207天×l(編號20)=170,2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為此,爰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未成年之學生,無經濟能力負擔並未告知父母,致棄
單無法取貨。原告稱被告未成年,但社團内代購規定和被告
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代購平台嚴重
缺乏驗證機制不合理,且嚴重侵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被
告於訂購商品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該平台販售之商品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又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訂購商品時
僅係16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法未成年人
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與他人訂定契約,原則上屬於
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係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未付款情事。倘未成年人購物之行
為事前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該買賣契約屬於無效,故該網路購物契約自始無效。
㈡又原告請求代購商品保管費用170,220元亦不合理,網路代
購屬通訊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
者,在收到商品後的7日内可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解約,且
不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喊單後不得取
消訂單,不論代購有無向商店下單皆不得取消」、「如不取
貨須賠償商品價格、保管費用、利息」等均屬無效。再契約
條款以平等互惠為原則,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應屬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均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契約責任,即無理由,契約既無效,被告自無須
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不合理,縱認需付
保管費,亦請鈞院審酌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
定、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圑置頂公告截圖、
被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
細、原告與網友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25-53頁),被告對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
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為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保管費用170,22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保管費170,220元是否
有理由?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
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
買商品……」等語,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5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
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從風險管控之角度
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
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
、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是原告就未成年人
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
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監督之責,而非
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全部放任由未成年
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路交易安全下,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始符上開規
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起至1
12年7月23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喊單時雖僅為16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
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因而訂
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得家長允
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
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
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
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自無
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被告代購商品,屬
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
,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
。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
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被告
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單
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
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
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
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要求,皆
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
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
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
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及「到貨後
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
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
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
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本件原告於112年①8月4日、②9月30日、③11月7日、
④12月22日分別通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指
8月4日該批),或於5日內下單或回覆(指其餘3批),依上述
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仍視為有意購買,
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約定,分別獨立計算
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茲分敘如下:
⑴就附件2編號1-8之商品部分,被告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
商取貨,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
即112年8月29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
319日。狀紙誤載為318日)合計8團之保管費用共76,560元(
計算式:30元×319日×8團=76,560元),即屬有據。
⑵就附件2編號9-13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9月30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87日)之保管費用43,050元(計算式:30元×287
日×5團=43,05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指112年9月
29日該日部分),則無理由。
⑶就附件2編號14-19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11月7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49日。狀紙誤載為248日)之保管費用44,820元
(計算式:30元×249日×6團=44,820元),亦為有據。
⑷就附件2編號20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年1
2月22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
止(共計204日)之保管費用6,120元(計算式:30元×204日×
1團=6,12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指112年12月1
8日至112年12月2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附件2編號1-20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70,550元(計算式:76,560元+43,050元
+44,820元+6,120元=170,550元),惟原告係主張低於上開
總金額之170,220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70,220元為準
。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顯不合理,應予酌減
乙節。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
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
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
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
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
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
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及【到貨
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
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
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
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
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
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
第29頁),原告雖於上開約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
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
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
果、高科技電子設備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
地,方能避免產品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
以保管費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
係在買家經通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
連續收取,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而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
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本
院卷第93-97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保管
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論。從
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訂購之附件2所載商品總金額為31,490元,而
原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7餘萬元,兩者明顯
不符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並領回上開商品,被告遲延受領期
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斷,認
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減至3,00
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253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