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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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111年度執沒字第8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已由林世杰、林育賢持有 並提出報繳而扣案,與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無 從於前案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對林世杰、林育賢單 獨宣告沒收。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另對林世杰、林育賢以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3支,均具殺傷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5條亦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故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 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 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 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 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 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 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 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 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 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認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107003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認本件扣案槍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二)又本件扣案槍枝係林世杰、林育賢於民國105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而持有,其等主動將該等槍枝報繳後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觀上存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2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與本件扣案槍枝間不具關連性,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扣案槍枝顯屬林世杰、林育賢持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並非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捷克KALIBRGUN廠OCELOT型5.5mm空氣短槍1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韓國EVANIX廠SNIPER-X2K型6.3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土耳其KRAL廠PUNCHER BREAKER型5.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8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8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大廳內,見告訴人林明聰頭戴印有「立法委員余天」字 樣之帽子,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而一路尾隨告訴 人,並對告訴人咆哮、阻擋告訴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馬偕醫院大廳,惟辯稱:我當時 受傷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但是因為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 情,我也不認識告訴人,對於我的行為感到很抱歉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所稱「強 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 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我於113年2月16日早上8點前往馬偕醫院抽血,在大廳等候抽血時,突然有一酒醉男子對我吼叫、咆哮,他說我是民進黨的,並糾纏我、限制我的自由,一直跟著我,叫我不要離開、不讓我離開急診室大廳。被告用身體阻擋我,還一直罵我,罵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9、59至61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內容顯示:案發當時即113年2月16日上午7時37分19秒起至47秒許止,被告於馬偕醫院大廳,步行接近告訴人。被告雙手置於身後,與告訴人保持約1至2人身之距離,於告訴人步行移動時,跟隨在告訴人身旁或身後,畫面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交談之動作,全程均未碰觸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21至23頁),則由上開現場影像畫面內容,被告雖於告訴人行進時以近距離跟隨,然未曾觸碰更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物理力對告訴人為強暴、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告訴人為脅迫行為可言。 (三)再者,縱使告訴人不堪被告跟隨而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 以跟隨告訴人身旁或身後之方式行進,難認告訴人有何法 律上得享有之權利被妨害,是縱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跟追他 人經勸阻不聽,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 情事,尚非得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實施 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 ,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訴之強 制行為,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易-1506-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堯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3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堯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敏堯與代號BG000-A113082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專科學校(完整校名詳卷 )之同學(無證據顯示黃敏堯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 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到B女之邀請,前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都麗緻飯店(下稱本案飯店 ),惟因B女睡著,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發現黃敏堯已抵達 本案飯店,便請黃敏堯上樓至其下榻之1012號房間,B女復 因仍有睡意故繼續躺臥床上,黃敏堯見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認B女酣眠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觸摸B 女之臀部,並從B女背後緊抱B女合計達數分鐘,惟B女因害 怕而繼續裝睡不敢移動,黃敏堯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B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藉口其胞姊即將抵達本 案飯店,催促黃敏堯離開,嗣因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敏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112、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5、149至151頁),並有B女手繪現 場示意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與B女之LINE對話訊 息截圖(見偵卷第53至77頁)、B女與友人之LINE群組對話 訊息截圖(見偵卷第79至11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 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第4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謂之「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 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 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利用被 害人熟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 ,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了 ,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猥褻行為 之際,雖B女實際固已非處於睡眠狀態,且亦未同意被告 為猥褻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自始認為B女仍在睡眠當中不 知抗拒,即屬乘機猥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又被告與B女雖為同學,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B女則為17 歲10月,且B女亦陳述其等同學有人滿18歲、有人沒滿18 歲,她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她的年齡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則無法僅以被告與B女為同學,即可推認被告知悉B女 未滿18歲,此外,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B女之實際年齡,是以,本件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B女為未滿18歲少年,被告自無法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上 開犯行,固屬可議,然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78-2、83頁),足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B女所受之損害。而本 院衡酌被告與B女在案發前後之互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為同學關係, 被告未能尊重女性,對B女為前開犯行,造成B女身心創傷 ,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 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 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二)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6

TPDM-113-侵訴-88-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之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1號時,欲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劉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志中 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劉宇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挫擦 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孫志中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志中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19、21、23、24、25至28、29至30、32、33至34 、35至36、3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9日 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83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並聲請再次 鑑定告訴人之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 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 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 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 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其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造成 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 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諸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所受傷害情狀,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交易-370-20250226-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庭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洪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 字第18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後知悉聲請人之前員工姜成翰於民 國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公司另一員工徐聖凱經理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姜成翰主動詢問聲請人591小巨蛋官網案件是 否還在,徐聖凱因而提供本物件即「南京東路小巨蛋辦公室 」(下稱本案物件)之屋主聯繫方式以及聲請人所拍攝之照 片5張(下稱本案照片)等資料予姜成翰,豈料姜成翰於同 日即將本案物件之屋主資料及本案照片交付予被告洪栩,被 告洪栩乃有可能於同日、次日前往本案物件拍攝,此為其先 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6日及7日 之源由,姜成翰後續即於112年4月10日離職加入被告長紅國 際有限公司(被告長紅公司)。又被告洪栩、長紅公司在59 1租屋往刊登之照片5張,經公證人公證之照片比對後,均與 聲請人拍攝之照片相同,而不同人之拍攝,拍攝高度、角度 、鏡頭大小、取景均不可能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洪栩係透過 姜成翰取得聲請人之照片而加以盜用,此乃被告所提出5張 照片與聲請人之5張照片完全一致之緣由,檢察官就此均未 查明,而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照片5張,與被告洪栩 提出其中5張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 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 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洪栩 所提出之證據,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 整相機資訊」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 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及本案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 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 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 資訊,是被告洪栩既可提出具有拍攝資訊之相關照片為憑, 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之房屋照片是否係逕取自告訴人招租案 件之網頁而來,恐屬有疑。另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檢視被告 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之電子檔案, 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洪栩所持之行動電話中 ,既儲存有含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 等資訊之與本案照片十分相似之照片,且被告洪栩之行動電 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足證被 告洪栩確曾親赴上址房屋內拍攝。又上揭9張照片均已顯示 係使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所攝,與被告洪栩 所供稱使用之相機型號相同,自難排除被告洪栩招租案件網 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係由被告洪栩所拍攝之可能,即難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與其經肉眼觀察所得之結論,即對被告洪栩以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繩。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以觀諸被告洪栩所提出之證據 ,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整相機資訊」 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 房屋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 ,且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 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並於113年6月13日 當庭檢視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 之電子檔案,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洪栩之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是 被告洪栩辯稱所刊登之照片為其自行拍攝取得,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內容, 可知公證人僅證明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點30分時間點,確 實有如公證書附件1至6所示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有該公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議意旨另認被告有翻拍其先使用之 本案照片之疑,然衡諸常情,翻拍照片多會有反射之情形, 本案被告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畫質清晰,並無反光之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栩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長紅公司亦難因此科 以罰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昱豐地產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栩、長紅公司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4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日對聲請人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均含有照片拍攝時間、拍攝 手機型號、鏡頭或光圈資訊、檔案大小等資訊,有上開照片 附卷可考,而上開照片資訊,於使用網頁儲存截圖時應無法 取得。又依聲請人所提公證書之記載,公證本旨已明載「公 證人僅證明上開時間點,確實有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 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 有卷附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可憑,故聲請人 主張遭被告洪栩侵權之照片是否同一,並非公證制度所可認 定,聲請人逕自將公證書之內容解為被告洪栩、長紅公司之 照片盜用聲請人之照片云云,顯對公證制度、效力均有嚴重 誤解,並非可採。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查見 上開情事,並於勘驗時確認被告洪栩除與告訴人主張遭侵害 著作權之5張照片外,另外尚有其他照片之情況,據以認定 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為其本人所拍攝,其認定難認有 何違誤。 (二)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承「洪栩乃有可能於當日 及次日前往物件現場拍攝,此及其所提自拍時間為112年4月 6日及112年4月7日之緣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頁),是 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洪栩之照片,確有可能為其所自行拍 攝而得。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制度設計,為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自應以偵查卷宗內所顯示 之全部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而不及於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所另行提出偵查中部存在之證據,應屬當然。則 聲請人提出關於姜成翰、徐聖凱間之對話或其他照片,既非 偵查中已存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一併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 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以被告洪栩、長紅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智聲自-8-20250225-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AD000-A111478(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王沂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沂燈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據首 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2-侵附民-65-20250225-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289(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3289A(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被 告 張立錡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3289A參與本案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嫌,屬性侵害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規定,乃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 3289(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得參與本案訴訟之被害人,又因A女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AW000-A11328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亦 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等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 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4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侵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A女之母為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 聲請人A女之母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A女 之母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A女之母參與本案訴訟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A女之母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害人A女聲請訴訟參與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條之立法意旨,認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 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 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 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且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 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 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該規定顯係有意排除 此類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蓋其在訴訟過程中實無法為 有效之訴訟行為,是被害人A女聲請參與訴訟部分,於法有 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侵聲-7-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沂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沂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沂燈之女王涵琪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起僱用印尼籍告訴人AD000-A1114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所擔任 看護,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違反A女意願,在前址 居所客廳強行徒手撫摸A女全身,而強制猥褻得逞。(二) 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至前址居所A女房間裸露生殖器給A 女觀看,並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右手要A女幫其打手槍,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三)於111年9月15日14時許,趁A 女在前址居所A女房間內摺衣服時,違反A女意願,從A女背 後摸A女胸部,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四)於111年9月17日2 2時許,A女應被告要求進入前址居所被告房間後,即違反A 女意願,撫摸A女大腿、胸部,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掉A女 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就上揭(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就上揭(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 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 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 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 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 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 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罹患糖尿病跟肺癌,A女是我女兒請來的看護,我幾乎都 沒有叫她做事情,只有平常洗衣、打掃房間跟煮飯。我沒有 對她做任何事,她會這麼說應該有其他的企圖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高齡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高血壓及併 發慢性疾病,且行走緩慢、無法提取重物等身體狀況,客觀 上斷不可能為如告訴人指述之犯行,本件除A女前後不一、 多所矛盾之指述外,其餘證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無任 何異狀,更無受侵害而求助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即111年9月間時年齡為85歲10月,並罹患上葉 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術後、支氣管擴張症併(急性 )發作、冠狀病毒感染併肺纖維化、第二型糖尿病,伴有 其他糖尿病的腎臟併發症、混合型高血脂症、其他失眠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被告與其子王涵廣同住,平日 由王涵廣照顧生活起居,另安排私人照服員或居家看護於 每週一、三、五之日間時段協助照料被告。復因被告確診 新冠肺炎,出院後需再增加人力照顧,而由被告女兒王涵 琪申請外籍看護,經仲介趙欣華安排A女於111年9月8日至 被告上址居所擔任被告家庭看護,嗣於111年9月20日因A 女報案而離開被告居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王涵廣、證人趙欣華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97至99 、41至43、89至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1月17日發事字第11200 22107號函暨聘僱許可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強 制性交犯行,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1、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1年9月8日開始上班,隔(9)日10點被告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被告摸遍我全身,地點在客廳等語(見他卷第72、81至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我忘記是幾號,當時被告 摸我的身體,從我的後面親我臉頰,地點是在廚房,是我 做早餐時被告從後面抱住我親我,我無法動彈。我要反抗 但我就動彈不得(A女扭動身體),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這 樣是不對的,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至194頁)。   ⑶觀之上揭A女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第1次強制猥褻犯行 之確切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行為舉止態樣前後陳 述亦有差距,是A女前揭不一致之證述,當應舉出其他足 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2、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14日14時許,我在我的房間,被告直接進來我的房間脫褲子給我看他的生殖器,他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他想要我幫他打手槍。我有將他的手甩開,之後就沒繼續等語(見他卷第72、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房間時被告把他的短褲脫到 一半,他又要求性交,但我不要。被告脫褲子要求我幫他 打手槍,被告當時站著,我說不要性交,所以我說用打手 槍,被告就說好,我忘記是我主動用手幫被告打手槍,還 是我的手被被告拉住幫他打手搶,我們雙方都同意由我幫 被告打手槍。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 ,後來才發生打手槍的事情,這兩件事情不是同一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⑶則依A女上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係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 遭被告在A女房間內強迫其幫被告打手槍,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幫被告打手槍之時間在被強制性交(即111年9月15日 、17日)之後,先後時序全然不同,且其是否受被告脅迫 或雙方合意,及其是否抵抗等情節,無任何一致性可言。   3、上開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被被告性侵2次,被告對我做性行為 的時間我很確定,第一次時間是111年9月15日14時。當時 我在房間摺衣服,被告突然走進來就從我背後摸我胸部, 然後直接把我弄倒在床上,他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一 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共1 0分鐘。第二次時間是111年9月17日22時,當(17)日被 告要我晚上10時叫他起床,被告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我進 入被告房門用拍肩膀的方式叫醒他。被告就馬上推我右邊 肩膀,把我推倒在床上。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 一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 ,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 共10分鐘。我有告訴他不可以,我還有推他。被告跟我說 「為甚麼不可以?可以啊!可以啊!當然可以」。他兩次 都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這兩次被告侵犯我之後 ,我馬上去洗澡,我的衣服沒有損壞,現場相關物品或跡 證也都清理過了。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候,我的下體有 流血,但我沒有保留任何跡證等語(見他卷第72至79、82 頁)。   ⑵A女於偵訊時證述:仲介帶我去被告家的那天晚上(即112 年9月8日),有陪我在被告家過夜,後來仲介要離開的時 候跟我說,如果晚上被告叫我去他房間,我就去他的房間 磨磨(音同),結果那天晚上(即112年9月9日)被告叫 我去他房間,我去了後,被告先叫我在床邊坐下,然後就 從我正面摸我大腿、胸部,接著被告就用右手托住我兩膝 下方、用左手托住我後頸部,用把我雙腿舉高的方式順勢 把我整個人往後帶,讓我正躺在床上,接著脫我内外褲, 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跟他說不要不要,我要跟他孩子說 ,但他還是不管,把我雙腳彎曲,在雙腳下方墊枕頭,然 後被告再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那時我不敢跑, 也不敢推被告,因為怕他摔倒,然後以他下體插入我下體 性侵我,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的次數是1次等語(見 偵不公開卷第15至17、29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每一天都有摸我,除了每天摸 我外,在被告的房間,晚上時被告有脫我的衣服,我有跟 被告說不要,好像是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有脫我的上衣 與褲子,內褲全部都脫光。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我有跟被 告講說不要不要,我會跟你的兒子講,我也怕反抗,因為 我看他走路走的不好,我怕我反抗被告會摔倒。衣服脫掉 之後被告就對我為男女性交行為,我記得是被告用生殖器 即陰莖及手指進入,手指先再來陰莖,我被他推到床上。 我沒有扭動身體或反抗行為,只有用嘴巴說不要。我不知 道被告有無勃起,因為不是很久,我就一直說不要。在被 告的房間被摸或被生殖器進入的行為只有這1次,時間我 忘記了。被告脫我衣服的時候沒有很用力,慢慢來。被告 生殖器進入我陰道時,我沒有推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大了 ,我怕因為他老人家又生病,我推如果跌倒,他走路也走 的不是很穩,如果摔倒怎麼辦。被告以陰莖插入性交的那 次,我身體沒有受傷,因為只有(插)一下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至207頁)。   ⑷綜觀A女上揭證述,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無論次數 、發生時間、被告行為態樣,生殖器插入之時間長短、其 有無反抗或求救、是否因被告侵害而受傷等節,前後證述 完全無一致性,是A女指述被告遭強制性交2次等節,前後 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實難認具可信性。 (三)A女前揭證述除供述前後不一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1、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述:A女在9月19 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用國語說被告要對她親親、抱抱, 我跟她說你就躲開、把被告推開都可以,她說她要換雇主 ,我說好,我會跟王涵琪講,然後我當天就把這件事告訴 王涵琪,希望她能夠想辦法讓A女跟被告不要有肢體接觸 ,及我會把A女帶走,幫她換雇主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 、41至43頁)。是證人趙欣華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A女陳 述,則就案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補強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證述。   2、又A女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家中之 男生看護哭訴、求援乙節(見偵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惟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述:我在被告家中擔任照顧服務員,上班時間為 週一、三、五,9時至17時。我在被告家中遇到A女1天, 當日被告在房間看報紙或休息,A女除了在廚房煮飯,就 是在客廳滑手機。如果被告在客廳看電視,A女就會陪他 看電視,2人互動有聊天沒有異狀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 5、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遇到A女1天,我 有印象A女幫忙備餐、煮飯,在我18時下班離開之前,A女 跟被告是一起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在當日下午晚餐之前, 我感覺A女想要跟我說話,但我不確定她是要問我家裡事 情,還是剛來不熟悉還是問我東西在哪,我試著讓她打字 然後讓GOOGLE去翻譯,才得知A女手機顯示類似政府1999 之類的電話,但是否為求助我不確定,我直覺是她適應不 良、需要協助,我不確定是工作上部分、還是其他部分她 需要幫助。我當時透過翻譯軟體跟A女說妳可以找仲介或 打電話,細節部分我非常不了解。A女當時沒有哭、情緒 也沒有激動,A女給我看完後手機後去煮飯。我記得A女有 備餐,被告吃飯之後才去客廳休息,她就陪在被告旁邊看 電視,有互動,有互動是指被告有跟她說話但她聽不懂, 她會點頭或是傻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6頁),則由 證人林志嘉上揭之證述可知,A女並未向其哭訴,亦未請 其協助打電話給仲介求救,且證人林志嘉於被告家中時之 親身觀察,A女與被告間互動正常,並無受性侵害後恐懼 或情緒無法平復之神情,是證人林志嘉之證述,亦無從補 強A女之指述為真實。   3、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始另提出其自行拍攝並透過通訊軟 體傳送予不詳之人之截圖1張,資為被告確有逼迫A女為其 打手槍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本院保密卷第24 5頁),惟觀之該拍攝時間不明之影像截圖內容,顯示被 告起身站立,上身穿著短袖襯衫,下半身似穿著內褲,雙 手以手背朝外之姿勢護住下體位置,目光朝向鏡頭方向。 而A女左手以手心朝上方式向被告下體方向伸,畫面內僅 呈現A女之左手等情。可知該照片係A女將手機鏡頭放置於 自己位置朝向被告拍攝,而被告身軀呈現垂直站立之角度 ,並未呈現有傾身拉A女之手而生重心前傾之姿勢,面部 無特殊表情,且同時以手護住下體,呈現手背朝A女方向 之姿態。反觀A女左手平舉手心朝上往被告下體方向伸出 ,同時開啟錄影拍攝,可見A女係主動向被告下體方向伸 手且刻意拍攝影像。又該影像截圖應為連續攝影之部分截 圖而非照片,且該影像既為A女所拍攝,復未提出呈現完 整連續之影像,實難僅以部分截圖,即認被告有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證述被告具自行行走、洗澡之能力,即 逕自推論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實難 認有據:   1、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即我父親目前 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及新冠確診等疾病,僱用外 傭即A女之前,我有請居家看護,分別為星期一、三、五 的9時至17點30分,有時候會延長,晚上就是我照顧。之 後請外傭,居家看護還是持續。A女平日就是照顧我父親 ,清潔房屋及洗衣煮飯,A女自己有家裡鑰匙,可以出去 走走。被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躺在床上睡覺,所以A女自己 的時間很多,被告很少洗澡,但是都是自己洗,A女上班 後完全沒有跟我反應任何事。我在9月9日確診新冠肺炎, 雖然沒有通報,但那時候我幾乎都在家中,確診期間我們 3個都住在一起,我跟他們說我確診,也儘量等他們回房 之後我才出來,也要求A女在家一定要戴口罩。被告走路 要拿拐杖,腳會抖很慢,吃飯的部分要有人張羅,穿衣服 很慢要人幫忙等語(見他卷第89至95頁);偵訊時證述: 那時被告很虛弱,他本來就肺癌,又得了新冠肺炎。被告 可以自己行走,但很不方便,一定要助行器才能行走,而 且很喘。被告之前因為確診躺了20幾天才出院,出院後需 要人照顧,所以我們才又請外傭。我得知自己確診後就沒 有上班,不過有事還是會出去處理,但頂多2、3個小時, 後來3、4天後我就覺得我人已經好了,就又回去上班了。 我跟告訴人沒有什麼互動,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躺在床上 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   2、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看到同業LINE群組 表示A女要轉出,同業說A女原雇主家庭人數太多,彼此意 見不同,讓A女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誰的,所以就申請 轉出,而在9月8日前王涵琪向我說她父親最近摔倒又是肺 癌需要申請外勞,所以我於9月8日就仲介A女給王涵琪, 並在同日帶A女至被告家。9月11日我還有用LINE問A女在 那邊工作好不好、有沒有問題,我是用中文打字,A女可 以用翻譯軟體知道我在說什麼,她用母語回我「好,謝謝 老師」。被告走路很慢,我跟他接觸過程中他大部分是躺 著或坐著。A女不需要幫被告洗澡,被告不習慣女生碰他 身體,晚上也都在房間使用夜壺如廁,不會去廁所。被告 應該沒什麼力氣,因為稍微動作大一點就會喘,不太能使 的上力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   3、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偵訊時證述:我每週一、三、 五,9時到17時到府照顧被告,主要是幫他料理三餐、安 全保護。被告目前可以自己行走,不需要人攙扶,不過他 行走速度很慢,若拿柺杖走路可以走的比較穩,不拿柺杖 也是可以走,若被告在家中不同空間移動時,我就要注意 他是否有走穩、有無需要上前攙扶以免跌倒或真的跌倒時 的照顧,另外被告目前還可以自己洗澡,加上他不太喜歡 與人有肢體接觸,所以他都是自己洗澡,我去照顧他之後 第一次遇到他洗澡時,我有問他是否需要幫他洗,但他個 性不喜歡麻煩別人,所以拒絕了我,但我會在浴室外面待 到他洗完澡為止,免得他獨自洗澡時發生需要人協助的情 形喊不到我。被告平常很少外出,若是出門我會挽著他走 路,他另外一隻手會拿柺杖。被告單手可以拿的起1杯飲 料的重量,1250CC塑膠瓶裝可樂瓶他要2隻手才抱的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 照顧被告幾個月工作期間,被告只有1次自己下廚房煮菜 ,那天他的精神狀況比較好,還是我要求請被告教我怎麼 滷肉他才願意,那時我也是說服很久,因為我知道他以前 會做菜,我才想說要讓他活動一下,但那天他動作起來是 非常辛苦的,比如說他拿滷肉的鍋子他都拿斜斜的,我都 擔心會倒,他連走路都是一跛一跛的,對我來說我比較擔 心他會跌倒或是東西會打翻。被告在自己家裡空間都需要 拄拐杖,到廁所、到客廳、到廚房都需要。我在的時候只 要被告沒有拄拐杖我一定會拿給他或是去牽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   4、證人即看護陳家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4月到9月間 擔任被告的看護,上班時間週一、三、五的9時至17時。 雇主要請外勞承接我的工作,所以我跟A女有碰面3次,並 跟A女聊天,A女說前雇主虐待她,她去報警才離開的。我 當時看A女跟被告相處都很正常,沒有奇怪的行為。A女也 沒有跟我抱怨過,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對A女很好,很自 由。被告幾乎不出門,走不久,需要輪椅或柺杖支撐,或 是有人扶,我沒看過被告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走路的時候要用拐杖,去醫 院時因為無法走太久要坐輪椅。A女沒有跟我提過有何異 狀或抱怨。被告的力氣是需要人家攙扶,在我照顧的時候 被告在家裡會走路不穩,他在家裡不用拐杖,但需要扶桌 子之類的,外出購物則需要使用拐杖,被告的力氣已經不 是很好,不像正常人的力氣。被告可以拿起輕的東西、洗 碗,但若要拿比較重物就會有困難。我第二次碰到A女時 ,她已經住在被告家一、兩天以上了,我帶她去買菜,她 沒有跟我求救,但我們有聊到他說他之前的雇主對他不好 所以才換雇主,我們是以中文聊天,完全沒有使用翻譯軟 體。A女完全沒有抱怨被告,因為我在照顧被告時,被告 他人很好。我記得被告在客廳時,和A女有保持一定的距 離,A女是坐在被告的側邊,不是和被告一起坐在沙發上 ,不像我照顧被告時坐在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94頁)。   5、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因高齡及罹患重病,家人除 自行照料外,再額外支出看護及外傭之費用,居家照護行 動不便、體力衰竭之被告,由被告客觀之身體條件,連行 走均有困難而需輔具支撐,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將A女強行 推倒並性侵或猥褻得逞,況A女於審理時復自承其不敢推 被告、怕被告老人家摔倒受傷等語,可徵A女甫到被告家 中即知被告步態不穩、容易摔倒,益見由外觀即可輕易判 斷被告當時身體狀況顯然不佳,難以獨自負荷一般日常生 活行動。再者,依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即本案發生未滿1 月即由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 病症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神經病變。右 侧肺鱗狀細胞癌經手術,化療,放療併肺纖維化。支氣管 擴張症。110-05新冠病毒肺炎。其他失眠症。攝護腺增大 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並因上述疾病,定期於門診追蹤治 療中(見他卷第121頁),又被告於108年間確診肺癌,經 治療後仍於109年間復發,期間經歷手術及化療,且於110 年於高齡近85歲再確診新冠肺炎,且長期罹患糖尿病已生 臟器病變,有本院調閱被告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 是被告身體孱弱可見一斑,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可對A女 為起訴書所指強暴、脅迫之舉動。檢察官僅憑A女前揭非 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 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犯行,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2-侵訴-8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傳賢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93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訴-769-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27)日22時10分許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應予 更正)在○○市○○區○○街00號飲用高粱酒後,步行返家休息。 惟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8)日10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113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 小客車,應予更正)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 橋路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29、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公共危 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 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於 飲酒結束後隔夜翌日始駕駛車輛上路之犯罪情節,復衡酌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交簡-2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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