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111年度執沒字第8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已由林世杰、林育賢持有
並提出報繳而扣案,與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無
從於前案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對林世杰、林育賢單
獨宣告沒收。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另對林世杰、林育賢以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3支,均具殺傷力,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
5條亦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故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
於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即所謂主體程序),亦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
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因無法開啟主體程序(如行為
人不明、逃匿等),或開啟主體程序後發生障礙事由(如被
告死亡、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受無罪判決等),創設獨立之沒
收程序,具有補充性地位。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
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
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
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
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均認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華民國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107003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是認本件扣案槍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二)又本件扣案槍枝係林世杰、林育賢於民國105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而持有,其等主動將該等槍枝報繳後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觀上存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828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李志浩前案犯行與本件扣案槍枝間不具關連性,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扣案槍枝顯屬林世杰、林育賢持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並非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自不得逕行依聲請開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捷克KALIBRGUN廠OCELOT型5.5mm空氣短槍1支(槍號: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韓國EVANIX廠SNIPER-X2K型6.3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土耳其KRAL廠PUNCHER BREAKER型5.5mm空氣長槍1支(槍號16-P14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TPDM-114-單禁沒-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