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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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衣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包(113年保管字第6625號),經 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邱衣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16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379 6號第18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單禁沒-10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桔檸檬潤喉糖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廖芸均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 。現從事跑臨時機場接送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桔檸檬潤喉糖(20g)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0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霧峰亞大店(下稱全家超商),竊取全家超商店長廖芸均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金桔檸檬潤喉糖(20g)1袋(未扣案, 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廖芸 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及遭竊商品明細照片等15張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4-易-24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宗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宗慶為陳報假釋,而當初 之和解筆錄已遺失,爰聲請提供上開和解筆錄等語。 二、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 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 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 :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 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 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 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內容。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判決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審理,並由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4842號駁回上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則 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 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又聲請人於上述 判決確定後,係以陳報假釋為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843-2025031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何盈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朝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5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於同日16時10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 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交附民-125-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敬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祝敬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不當,願受裁罰,但本案實屬 告訴人辱罵在先所造成,請鈞院諒察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而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 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 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敬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敬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祝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自制言行,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陳世奇 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雙方因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祝敬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敬棠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陳 世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New Hair)前,陳世奇因欲 外出遭祝敬棠停放車輛所擋,透過警方聯繫未果,祝敬棠於 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祝敬棠因 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 店並未營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陳世奇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 版,以「Chu Smith」留言「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陳世 奇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世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祝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當日伊下樓有跟告訴人說伊在洗澡,所以沒有接到電話,當天告訴人直接說「幹你娘,打電話都不會接嗎」,伊當天跟朋友約去運動,運動完洗澡,洗完澡接到警方通知,就趕快下樓移車,下樓時就直接被告訴人辱罵,所以才會去做此留言。伊不承認誹謗,當時說這些話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的個性及態度很差云云。 2.經查,被告坦承未去過該髮廊消費,且被告所為留言,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係被告消費過後所為之評論,超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Google map網站之「New Hair」商家評論留言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經營髮廊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敬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12

TCDM-114-簡上-10-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郭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59巷由皇福街 方向往皇城街方向行駛,行經皇城街59巷與皇城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丙○○、其女 乙○○(均未成年,年籍詳卷),沿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由中 平路方向往長安路方向直行而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受 有兩顆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腳踝挫傷、臉部擦傷 、右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踝挫傷、臉部挫擦傷、上唇 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郭俊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CDM-113-交易-205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斷路器及插座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啓芳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承攬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禾發公司)所發 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之建案。然雙方因合約問題,林啓芳對於太禾發公司心生 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太禾發公司所有、安 裝在工地前臨時用電桿上電錶箱內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下 稱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後經太禾發 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啓芳固坦承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告 訴人太禾發公司所發包之本案建案,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加以拆除,且未於事先或事後通知太 禾發公司有關拆除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我那時候考量到電錶箱在圍籬外面,會有工安的 問題,所以我就想說把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先拆掉, 不要讓人使用或接觸。此外,我當時想說已經跟太禾發公司 解約,且我沒有進入工地,所以我認為不用先通知太禾發公 司的工地主任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方起訴被告竊盜日期是112年1月 10日,被告當時到現場時,電線桿上沒有電錶。如果被告當 時有看到電錶,被告就不會拆除無熔絲開關跟插座。除此之 外,證人王尊奕針對新、舊無熔絲開關、插座有何差異此一 問題,回答就是新舊的差異,無法表示規格、顏色等差異, 故依照時序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其誤拆太禾發公 司所新裝設的插座跟無熔絲開關,故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 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尊奕(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偵卷第105-108頁、第223-227頁)、證 人邱勝達(偵卷第167-171頁、本院卷第117-12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27-39頁)、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 (偵卷第63頁)、鎂嘉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偵卷第65-67頁)、台灣電力公司保證金收據、 繳費憑證、支票影本及臨時用電保證金退還單(偵卷第69-7 3頁)、112年1月19日太禾發遊園路臨時電請款單(偵卷第1 13頁)、太禾發公司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5- 127頁)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29-141頁)、111 年12月2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偵卷第145-15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 00066號建造執照(偵卷第153-16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第1120015008號函( 偵卷第181-183頁)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偵卷第185頁 )、臨時電保證金收據(偵卷第187頁)、臨時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189頁)、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217頁)、太禾發公司112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偵卷第231-237頁)暨所附111年8月31日遊園南段工 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39頁)、太禾發建設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241頁)、111年12月 8日遊園南段工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43頁) 、111年12月23日建奕工程行報價單影本(偵卷第245頁)、 111年12月30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偵卷第247-2 48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繳費憑證影本(偵卷第249頁 )、112年1月17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及檔案詳細 資料(偵卷第251-252頁)、112年1月19日啓瑞工程行請款 單影本(偵卷第253頁)、113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 第35-42頁)暨所附施工期間車輛進出照片(本院卷第43頁 )、照片之拍攝日期(本院卷第45頁)、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㈠、首先,觀之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偵卷第63頁) ,其上明確記載:一、因本公司已經解除與恒域營造有限公 司之間的工程合約,故自即日起,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 之工班、工人,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 逕行報警處理。二、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之工班、工人 ,若有將施工器具放置於本工地,請於公告日起七日內與工 地現場負責人聯繫並將施工器具移出本工地。若有逾期,本 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等節,是其明確指出雙方因解除合約, 故自111年12月2日起,恒域公司之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 又其等若欲取走施工器具,需於7日內(即至111年12月9日) ,先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絡,始得為之。次者,證人王尊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告貼在工地的圍欄上面,一般路過 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另者,太禾發公司 人員於111年12月2日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有關因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遲遲未能完工,故本公司自即日起 解除契約。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逕行 報警處理。請於7日內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繫施工器具移出 事宜等訊息(偵卷第143頁),並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收受,此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偵卷第145-151頁)在卷供參,在在顯示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之際,已清楚知悉其與太禾發公司發生解 除合約糾紛,且亦明瞭太禾發公司要求需通知工地負責人後 ,才能處理工地現場之器具。審酌被告斯時已與太禾發公司 呈現對立、紛爭之關係,依照常理,倘若被告有進入工地、 處理與工地有關事項時,理應先聯繫工地負責人,以避免後 續延伸更多誤解、糾紛。然而被告卻在距離111年12月2日公 告日一個多月之久之112年1月10日,在未事先通知工地負責 人之狀況下,擅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堪信其有攜帶 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㈡、細諸111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工地 之電桿上已無電錶箱,亦即無斷路器及插座留於現場,而被 告自陳:我於111年12月6日有拆除電錶,並有將該電錶拿去 還給台電公司。拆電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還 電錶到台電公司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還。拆電錶沒有通知太 禾發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73頁),且台電公司發函稱:廢止 用電案係由用戶於111年12月6日自行拆除電表,並送回本處 沙鹿服務所櫃台辦理相關手續及同時繳清結算電費等節,此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 第1120015008號函(偵卷第181-183頁)附卷可考,可見被 告於111年12月6日即自行拆除電錶,而111年12月8日之現場 照片(偵卷第27頁)已清楚可知本案工地電桿上,無電錶箱及 其內之斷路器、插座,是「被告拆除電錶」與「本案工地電 桿上無電錶箱及其內之斷路器、插座」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 。又輔以證人王尊奕結證:這段時間無人通知我說他們要拆 除電錶或電箱。我是巡工地時,自行發現已經被拆掉等語( 本院卷第166頁),是電錶、斷路器、插座應係於密接時間被 拆除,堪信應係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8日間,先 後將原先之電錶、斷路器、插座拆除。準此,被告在拆除原 先斷路器、插座後,於112年1月10日,明知該等斷路器、插 座係太禾發公司另行安裝之情形下,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 ,益證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明確。 ㈢、至於證人邱勝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鎂嘉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所以會去本案工地拆除本案斷路器 及插座,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自稱說他是台電人員,他沒有告 訴我他的名字,他叫我去拆電箱,我不疑有他,我當下就去 工地去把電箱拆除了。我到現場時只有我一個人,拆完後, 我就將拆下的斷路器、插座帶回家,又因為可再利用的,所 以我將這些拿到別的工地去做。拆完後我沒有通知被告,我 將這些東西拿去別的工地利用這件事,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19、122頁),是證人邱勝達雖證陳其自行拆除本 案斷路器及插座,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然而,本院 針對為何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之問題質以證人邱勝達,其表示 :因為當時太禾發公司已經終止合約,工程款的部分,被告 沒有付我完整的工程款,且他們兩家公司又有爭執,當時因 為應收款未收,所以我將可以拿回的部分拿回等語(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 於本案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之費用,我已經在8月份 給付給邱勝達。我跟邱勝達之間,還有一些工程款尚未給付 ,是針對太禾發辦公室的工程,非本案工程。本案的工程我 沒有積欠邱勝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又佐以鎂嘉 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65-6 7頁),可知被告與邱勝達(即鎂嘉實業有限公司)間,針對 本案工程中電錶箱部分,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而邱勝達亦 於111年9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故雙方對於本案工程,並無 積欠款項乙事。又證人邱勝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從 事水電30多年,到案發時認識被告約1年等節(本院卷第119 、121頁),是證人邱勝達從事水電工程長達數餘年,且案發 時認識被告已有1年之久,並願意承攬被告之工程,顯見雙 方具有一定之信賴、交情,且在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完畢 之情況下,證人邱勝達即便接獲自稱台電人員告知拆除斷路 器及插座,其理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拆除,以避免雙方 產生新的糾紛,又或是導致被告與太禾發公司間產生新的爭 執、訴訟。此外,觀之證人邱勝達所稱其將拆下來的斷路器 及插座拿去別的工地利用等語,可知該等斷路器及插座仍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另一工程中有積 欠證人邱勝達款項,證人邱勝達應事先告知被告其有拆除斷 路器及插座,以利雙方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清算尚餘之 欠款等,然證人邱勝達卻完全未告知被告,即為拆除之舉, 並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邱勝達 所證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考量安全因素,故而先將本案斷路器及插 座拆除云云。然而,被告拆除之日為112年1月10日,距離上 開公告解除合約日(111年12月2日)已經過一個多月,時間非 短暫,故被告是否有如此急迫而在完全無法事先告知、與太 禾發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需立刻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 ,以達保障安全之效,已有存疑之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返還 給告訴人。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現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205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具 保 人 陳靜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1599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靜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靜如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庠輝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庠輝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 由具保人陳靜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該案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2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訴訟 案件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竊盜罪部分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拘 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 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各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 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44-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1號   被   告 鄭世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奇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6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李斌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鄭世奇見狀煞 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擦撞李斌弘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車尾,李斌弘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鄭世 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斌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李斌弘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2 告訴人李斌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方之告訴人李斌弘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CDM-113-交易-2209-20250310-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堂 具 保 人 郭晏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晏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具保人郭晏甫因被告林漢堂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金訴卷第208頁) 附卷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 14年1月16日審理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 114年1月16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 該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具保人簽收;送達具保人居所, 由具保人之伯父簽收,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4 年1月16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 達證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且有另案經通緝中),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金訴緝-11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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