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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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煒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慎豐 林育辰 曾沛祐 林承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丙○○、庚○○、丁○○(下稱被 告5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案發時並無其他不特定人自願參與其中或駐足圍觀叫囂鼓譟 等情,監視器畫面雖有告訴人遭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 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 一側消失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然此1民眾與摩托 車駕駛人客觀上並未有遭受波及、被迫閃躲,或停下駐足圍 觀等情況。本案持續時間僅約1分2秒,時間短暫,除攻擊告 訴人外,現場並無其他物品遭到破壞。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 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失控、騷亂 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無 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判決逕以有1人1車經過即認已造成客 觀上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案發時被告己○○所持之玩具BB槍,係告訴人所攜帶,嗣後被 告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被告己○○始從告訴人處取得, 而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所攜帶之兇器必須於「施強暴脅迫」之犯 罪行為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之,始構成本罪。倘非如此,則立法者僅需規定「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為構成要件即可,無須另將「意 圖供行使之用」此一要件加以規範前置。是以被告己○○與該 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 須以攜帶該兇器有造成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危險、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始有該當,該玩具槍既不具殺傷力,被告 己○○亦僅持之攻擊告訴人此一特定對象,難認有增加對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或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故原審認被告己○○有構成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於法自有不符,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⒊姑不論被告己○○是否符合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50 條第2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相對加重條 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願意原諒,亦無適用本條加重規定之必要。故原審就 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 重之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甲○○、丙○○、庚○○、丁○○等4人之上訴理由則均略以:本 案案發持續時間僅1分2秒,案發之際客觀上亦僅1人、1車經 過,並無參加攻擊、鼓譟或閃避之行為,故其等對於告訴人 (即特定人)施加之傷害、攻擊行為,並未因此煽起集體情緒 失控、騷亂擴大,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而無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無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結果,原審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等情,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第150條第2 項係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加重條件。被告等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原審仍判處被告甲○○、丙○○ 、庚○○、丁○○等4人均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各向公庫支 付1萬元,而未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過重之情, 而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5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指訴、員警職 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等證據,認定被 告5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 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 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 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 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將上開罪名 告知被告5人(見原審卷第321、365頁、本院卷第96頁), 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辨明 及辯論之機會,於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已有相當之保障。經查 :  ⒈被告5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 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 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 停車格及公園(見原審卷第239至253頁)。參以原審當庭勘 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 中間上方有1輛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 在公園行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 ,1輛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跑 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拖行至 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附近之垃圾 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時有1輛摩托車 經過(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案現場為人車往來 之道路,而被告5人在該處將告訴人拖行至人行道、道路上 毆打,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 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 符。原審已依上開被告5人行為當時之時空環境具體情況, 說明何以認定被告5人之行為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客觀上已具備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所為之論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 稱被告5人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分多 鐘,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非以持續時間長短為 據,被告5人所為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揆諸上述說明 ,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5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難認可採。  ⒉被告己○○之行為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攜帶」之定義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本款 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 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 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反之,行為人倘確有使用兇器,即 使該兇器係在現場拾取,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特別之危險性, 自合於該款之要件。是以被告己○○持供攻擊告訴人之模型BB 槍,縱為告訴人攜往現場防身用,然被告己○○既將之取走用 以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即已合致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審同此認定,亦 無違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5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強 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各情, 認被告己○○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甲○○、丙○○、庚○○、丁○○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 處理,竟夥同被告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己○○甚且持模型BB槍攻 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考量被 告5人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月,被 告甲○○、丙○○、庚○○、丁○○均有期徒刑7月,並均予以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5 人犯罪情節、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以被告5人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 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對其等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5人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等之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號3樓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甲○○、丙○○、庚○○、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 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與辛○○有債務糾紛,己○○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2 時42分許,夥同甲○○、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分別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共同前往 辛○○住處外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與辛○○談判,辛○○ 因擔憂己○○對己不利,遂攜帶模型BB槍1把赴約,雙方於同 日22時54分發生爭執。己○○、甲○○、丙○○、庚○○、丁○○暨另 4名不詳成年男子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 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均上 前徒手毆打、拉扯、踢踹辛○○,己○○見辛○○背包內裝有模型 BB槍1把,己○○遂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持上開模型BB 槍毆打辛○○,使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頭皮撕裂 傷20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因其等在路口鬥毆,使路過人車有所閃避,影響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丙○○、庚○○及丁○○( 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51至61、65至69、75至81、85至89、95至99、256至258 頁、本院卷第226、322、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43至47、269至270頁) ,並有111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3至15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55至1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0390號鑑定書(偵卷第 285至2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5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本院卷第231至237、239至267頁 )及扣案之模型BB槍1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雖有人車經過,但無 人車閃避、逃離現場、靠近圍觀等狀況,持續時間亦僅約1 分鐘,尚屬短暫,亦無其他不特定人參加而使騷亂規模擴大 ,本案是否已達刑法第150條第1項危害公眾安全程度,尚有 疑問。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法條文義,須「施強 暴脅迫」之犯罪尚未形成前,即由行為人攜帶凶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始構成本罪。本案被告己○○所持玩具槍係告訴人所 攜帶,被告己○○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自告訴人身上取得 玩具槍,故本案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規定未合。 又本案案發時並無用路人或車輛因告訴人與被告5人衝突而 遭波及、閃躲或從現場逃離,被告5人亦無沿路追逐之情況 ,應未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經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2款部分:    ⑴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 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 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該處緊鄰馬路,為供公眾自由往來 之道路,附近亦有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及公園(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 以:告訴人尚未抵達案發現場前,畫面中間上方有1輛 車停在路中央,車燈亮起。畫面右上方有3人在公園行 走,有1人自畫面右方之機車停車格走向畫面左方,1輛 白色汽車行經而過。嗣告訴人遭被告己○○(代號丁男) 拖拉至人行道遭踢踹後,道路上有1輛機車穿越正在奔 跑之被告丙○○(代號己男)、代號庚男而過。告訴人遭 拖行至馬路上時,畫面後方有1民眾將垃圾丟往告訴人 附近之垃圾桶,隨即跑向馬路另一側消失於畫面中,同 時有1輛摩托車經過(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可知本 案案發現場有人車往來,而被告5人在該處毆打告訴人 ,已實際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動線,危害用路人安全 ,亦造成民眾有所閃避,客觀上確已影響社會安寧且對 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被 告5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上情,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均相符。被告己○○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 可採。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條文中關於以 「攜帶兇器」作為加重處罰規定者非少,依我國司法實 務之多數穩定見解,皆認為「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刑事判決參照)。且就「攜帶」之定義,並不以自他處 攜至案發處所為必要,縱在現場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雖在「攜帶兇器」之 外,另要求犯罪行為人必須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然對 照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 2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 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 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 非有意推翻前揭司法實務上「攜帶兇器」之向來見解, 不可不辨。    ⑵被告己○○於本案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模型BB槍1把,倘持 該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端視其攻擊部位及期間久暫 ,勢將造成他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另被告己○○縱非事先將模型BB槍攜往本案案發現場 ,而係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得,然其對於生命 、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仍無從解免於「攜 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規定。又被告己○○取走模型BB槍之 目的,即係用以攻擊告訴人,並非不具特定意圖而隨意 持有,是以被告己○○於取得模型BB槍之際,明顯即有使 用之意圖,亦已合致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要件。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 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揆諸前 揭說明,尚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另涉犯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365頁),並給予被告5人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5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5人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5人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逾越 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甲○○、丙○○、庚○○、丁 ○○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為上開強暴犯行,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其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 人,被告5人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己○○依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甲○○、丙○○ 、庚○○、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 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夥同被告甲○○、 丙○○、庚○○、丁○○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 手對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 中被告己○○甚持模型BB槍攻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 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考量被告5人各 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5人緩刑宣 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1、185至190頁),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77 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5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5人尚有悔 意且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5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5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5人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5 人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被告己 ○○乃率領被告甲○○、丙○○、庚○○、丁○○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 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 於111年10月30日22時42分許,共赴告訴人居住之長億香榭 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待告訴人於同 日時54分許下樓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5人 暨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上前輪流徒手毆打、拉扯、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 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5人就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3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志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4頁)」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行觀察勒戒程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6頁)、在監在押簡表( 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佐,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間,另行有起訴書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共2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3項觀察勒戒,而均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1年10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卻仍於其後5年內之112年7月間,又有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之犯行,形式上 均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濫行施用毒 品,本案犯行均與之相同,且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未遠,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竟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 能。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尚可全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第106、114頁),可見悔改之意,且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經退休、家中無人需 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 就其各該犯行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照被告 人格特質、各該犯行之損害程度、犯行時序之鄰近程度、刑 罰之加重效應,依執行時間遞增導致被告痛苦程度增加等一 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CDM-113-易-2315-202502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浩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浩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駕駛 案外人張馨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 燈,適有告訴人許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 岔路口時,忽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闖越紅燈,閃避不及 ,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輪框與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交訴-18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B000- Z000000000(女,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乙○○ 與甲女以IG通訊軟體聊天時,經甲女告知而明知甲女係將就 讀國中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以贈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虛擬寶物或傳送裸露男性陰莖之影 像電磁紀錄予甲女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 陰部之少年性影像並傳送予乙○○,甲女受乙○○引誘,因而與 乙○○達成拍攝並交付少年性影像之默示合意,甲女遂於112 年6月至7月間數日,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住址詳卷)浴室內, 以其手機開啟照相功能後,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陰部之 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18張(下稱本案少年性影像),由甲女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乙○○,乙○○以附表二 所示手機,收受甲女傳送之本案少年性影像後,明知甲女所 傳送內容係少年性影像,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將本案少年性影像,儲存於上開手機硬碟內而無正 當理由持有之。 二、乙○○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少年性影像後,另因故與甲女爭吵 ,甲女遂將其社群網站IG帳號內之乙○○帳號封鎖,乙○○因而 對甲女心生不滿,乙○○另於社群網站IG上結識甲女之同班同 學AB000-Z000000000A(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另案 於少年法庭處理),乙○○為迫使甲女向其道歉,遂基於交付 少年性影像及恐嚇少年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其臺 中市之居處,用附表二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IG傳送本案少年 性影像予乙女,並利用乙女向甲女轉告略以如果(不)想紅、 (不)想在學校混不下去,(不)想要上新聞的話(以上3句原文 句首均漏載「不」),要來向我(即乙○○)道歉,不然出事後 果自行承擔等語,乙女於收受本案少年性影像後,遂將上開 少年性影像儲存於乙女之手機硬碟內,並於同年8月下旬至9 月間某日,乙女將乙○○要求其傳話之內容,以截圖方式,用 通訊軟體IG傳送予甲女,經甲女閱覽後而心生畏懼,乙○○以 此加害甲女人格發展自由及名譽權等方式恐嚇甲女,致生危 害於甲女之安全。   理  由 一、基於保護被害人目的依法以代號稱之: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之罪,就該等犯罪事實內 容,基於保護被害人保護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資訊等相關人員身分,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B000-Z000000000-0(甲女之母,下稱丙女)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B00 0-Z0000000000B(乙女之同學,下稱丁)、AB000-Z000000000 E(乙女之同學,下稱戊)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跟甲女間通 訊軟體IG對話截圖、乙女跟甲女間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含 被告跟乙女間對話截圖)、本案少年性影像列印圖面、甲女 於偵查庭拍攝照片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 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可認 定。  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112年6月至7 月間,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9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 比較,說明如次:  ⒈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按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 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 刑法第31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 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 罰金下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罪,修法內容係增列處罰「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行為,要與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無涉, 該條項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更改,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  ⒉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部分:   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 經修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第2項項次調整,由原 第1項移列。另參酌德國及奧地利刑法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 色情刊物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利嚇阻及防範該類行為, 爰修正刪除單科罰金刑,並提高刑責及罰金(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法理由二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年,並非有利 ,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以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罪。  ㈢想像競合: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具有局部重合,應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具有局部重合,應係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   ㈣分論併罰:   被告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59條(犯罪事實一論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降 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就 個案上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判斷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完全 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且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起因在被告跟甲女對談間在性議題上的好奇,而且嗣後被 告為了彌補自身過錯,表達願意調解意願,且經告訴代理人 即甲○○○(受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委任)而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甲○○○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 要真的知道自己做錯,好好賠償給甲女,會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又加以被告確實於114年1月15日即如期 完成給付第1期賠償金,有匯款明細、甲○○○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更可認被告悔改態度,是審酌被 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以上,綜合評量被告之動機、犯行過程,以及犯後態度及彌 過、並受原諒等情,認縱使處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況,故就被告所論處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犯罪事實二恐嚇罪之 加重,但仍係想像競合中輕罪,量刑中審酌):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利用具少年地位之乙女,恐嚇具少 年地位之甲女,合於利用少年、對少年犯之2個加重事由, 應遞加重之,惟此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所論之罪當中,係 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如上述,此等加重當係量刑中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少 年,性意識仍未成熟,竟引誘甲女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並 將該等性影像接收儲存於附表二之手機內,且被告嗣後又僅 因與甲女間爭吵,竟爾將本案少年性影像另行交付乙女,利 用乙女對甲女行恐嚇之舉,壓迫甲女的內心意志,侵害性意 識尚不成熟的甲女甚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尚 可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尋求調解,表達願意賠償以求原諒 之意,並經告訴代理人即甲○○○,表示被告若認真賠償甲女 ,會原諒被告如上述,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 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現行租屋自行居住(見本院 卷第137頁),以及犯罪事實二當中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有上開 量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 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告訴代理人 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㈦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告訴代理人表達被 告應履行賠償暨原諒意見如上,可見被告真心悔過,堪認其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此先確實無 任何其他前科之素行,則其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 ,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甲女權 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三之調解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 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 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所指第2 項者,即係修正前同條例第1項(修法移列至第2項如前述)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而上開規定又係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論以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係以附表二之手機接收甲女傳送之 本案少年性影像,該等電磁紀錄附著於手機內之硬碟,縱刪 除亦有復原之可能,又難以剝奪,當與該手機視為一體,且 該手機兼具犯罪所用之物地位,惟沒收上自應適用特別法, 即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對附表二所 示手機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論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亦係 使用附表二手機,且本案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依附於該手機 同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附表二所示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含電磁紀錄 備註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本案少年性影像 1.113院保1115(見本院卷第25頁)。 2.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收受本案少年性影像;於犯罪事實二用於交付本案少年性影像,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  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3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個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6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28號(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2.甲女年籍詳卷。 3.被告就第1期已經於114年1月15日完成給付,並經具告訴代理人地位的甲○○○表示已收到(見本院卷第1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3

TCDM-113-訴-68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黃玹燁 張毓珊 羅伯昇 張凱翔 張勛琮 李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920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被訴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19日犯行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榮、張毓珊、羅伯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玹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00對外積欠債務新臺幣33萬8000元未清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余佑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   ,即指示張家榮負責向陳00收取上開債務。張家榮、羅伯昇 、張毓珊、黃玹燁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共同前往陳00雙親陳00、邱00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之書店,並由張家榮、羅伯昇出面要求陳00代陳00還 款、張毓珊則在旁以行動電話朝陳00錄影,經陳00拒絕,3 人即佔據在該書店之櫃檯前,若遇有客人進入店內,即對客 人大聲咆哮「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等語,而以此影 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陳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 因陳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始離 去而未得逞。  ㈡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黃玹燁、羅伯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1名再度前往上開書店,並由黃 玹燁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要求邱00代陳00於5日內 還清欠款,羅伯昇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旁以行動電 話朝邱00錄影,經邱00拒絕,4人即霸佔在該書店之營業櫃 檯前近半小時,而以此影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邱 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因邱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黃玹 燁、羅伯昇等人始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 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 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均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索債,然皆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 稱:並未對書店客人稱不要向陳00買書,亦無霸佔櫃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0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問:暴力討債集團總共來幾次?)他們來很多次,從11 0年6月份陸陸續續來恐嚇我們,確切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 、「(問:該暴力討債集團是否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來對 你恐嚇取財?)有。該暴力討債集團有於110年8月18日20時 許,至我開的書局對我暴力討債,當天我有打110報案,這 次我印象最深刻」、「(問:為何遭到該暴力討債集團恐嚇 取財?)因為我兒子陳00在外面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兒子認 為債務尚在走法律程序所以沒還錢,暴力討債集團就至我開 的書局要求我代替我兒子還錢」、「(問:該暴力討債集團 作何舉動?以何種方式向你討債?過程為何?)當天有3名 男性及1名女性,一起來到我開的書局,其中有2名男生圍著 我,要求我替陳00還錢,說如果我不代替陳00還錢,就會出 大事情,另外1名女性則拿手機錄影,另1名男子在外面把風 ,其中1名男子看到我店裡面有客人,就對著我客人咆嘯說『 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事後因為我太害怕,所以我 撥打110報案」、「(問:他們還有跟你的客人講你們有欠 債不還,所以不要跟你們買書,是否如此?)對」等語(見 偵字第2022號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②第43頁);證人邱0 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名女子在錄影,他們說 我兒子欠債,5天內要還債,當時佔據營業櫃臺大約半小時 ,讓我無法營業。每次來店裡討債都霸佔營業櫃臺超過半小 時不讓我營業,且跟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跟我們買書。我 當時非常害怕,怕店裡無法營業。有客人看到他們霸佔櫃臺 ,就嚇到了,也不敢買了,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022 號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②第51至52頁)。並有110年8月1 8日20時許、同年8月19日1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117至123頁)。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張家榮 等人對陳00、邱00書店內客人為大聲咆嘯及藉由人數優勢, 長時間霸佔營業櫃臺之行為,已影響書店正常經營,致陳00 、邱00是否同意代陳00清償債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 且積欠債務者為陳00,與陳00、邱00無關,被告等人在無任 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前往陳00、邱00所經營書店,以前述 行為干擾書店正常營運,欲透過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迫使 陳00、邱00不得不屈服而代替陳00清償債務,足認被告等之 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屬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明。  ㈢又據被告黃玹燁供稱:張家榮與張毓珊為男女朋友,他們2人 會跟「大熊」聯絡,再由「大熊」告知討債地點及交付委託 書等語(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341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家 榮、張毓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或自己親自出面向陳00為強制行為,或隱身在後指使其 他被告對邱00為強制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係以一行為侵害陳00、邱 00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張家榮等4人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就被告張家榮等4人被 訴於110年8月18日、19日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 告張家榮等人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至於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為不當,則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榮等4人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逕,解決其等與陳00間之債務糾紛,而擅自以前述強 暴之行為,欲強使陳00、邱00就範,影響陳00、邱00意思決 定之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為陳00、邱00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 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聽從「林尉泰」(綽號「泰哥」)、「余佑全」 等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林尉泰」、「余佑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所屬之討債集團;該集團先透過Li ne設立「債務協商」之群組,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 即由該社群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聯繫窗口。再由聯繫窗口與債 權人聯繫,確認討債之金額及對象、地址後,即再聯繫旗下 之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 人之家人追討債務。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亦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因認被 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張 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 組團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 榮等4人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組團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 家榮等4人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 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卷內並無 公訴意旨所稱「討債集團」如何形成結構性組織、如何持續 性牟利之事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多次對不同 被害人施以暴力索討債務而提起公訴,但除本案被害人陳00 、邱00及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被害人吳00外 ,其餘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尚無從僅以被告張家榮 等4人有共同對陳00等3人為強制犯行,逕認其等對起訴書所 指稱之討債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家榮等4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凱翔加入前述由「泰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 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  ㈡被告張家榮受「林尉泰」指示受託收取被郭00積欠前妻楊宥 芸之小孩扶養費,遂與被告羅伯昇、張凱翔、張毓珊、黃玹 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 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郭00及其家人之居所 前,大叫郭00姓名,要求郭00出面商談債務,郭00至門口後 ,由被告張家榮出面要求郭00還款、被告羅伯昇與張凱翔則 在一旁助勢,經郭00拒絕還款,即向郭00恫稱:若不處理, 就要每天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還款。嗣經 郭00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始離去。  (2)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一同 至上址,由被告羅伯昇持大聲公在郭00住處門外大喊「郭0 0欠錢不還」等語、被告張毓珊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 張家榮出面商談之方式分工,經被害人即郭00之弟郭00代 郭00至門外與其等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張家榮要求郭00先 還3至5萬元,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則持續在門外大喊「郭00欠錢不還」等語,而以此脅迫方 式,欲迫使郭00還款,直至當日22時許,3人始離去。  (3)於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及該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上址大力敲門,要求郭00 還款,郭00、郭00因擔心驚擾鄰居,同意被告張家榮、黃 玹燁、張毓珊等人進入屋內商談債務,期間被告黃玹燁不 斷辱罵郭00,並起身朝郭00逼近,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還款。直至同日23時許,經郭00、郭00同意還款70 萬元,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等人始離去。嗣於同 年月26日15時許,雙方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由郭00代郭00 還款70萬元予楊宥芸,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 玹燁等人獲得50%即35萬元之報酬(張凱翔因故先行退出, 因此未獲得報酬);「林尉泰」另取得楊宥芸支付之3萬元 報酬。  (4)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被告張家榮先以電話聯繫 郭00,告知:郭00仍積欠楊宥芸扶養費未還,要求返還等 語,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即於同日18時許,一同至上開郭00、郭00及其家人之 居所,欲索討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 等人始離去。  (5)於110年9月29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因無人在家 ,被告張家榮、張毓珊等人始離去。  (6)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又因無人在 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衛 生紙團混雜檳榔汁潑灑郭00、郭00之上開居所,並將垃圾 丟進該屋車庫內後,始離去。  (7)另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至 上址,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試探郭00、郭00 是否返家;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郭00還 款;郭00、郭00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敢 返回住處。被告張家榮等人即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郭00還款。  ㈢被告張家榮受被告張勛琮委託收取被害人許00積欠友人「小 猛」之賭債,為順利收回款項,而與被告黃玹燁、張勛琮、 李信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 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許00經營之工廠內,要 求許00還款,經在場員工郭瑾龍告知許00不在工廠內,被告 張家榮即向郭瑾龍恫稱:老闆不處理,就要將工廠值錢東西 搬走等語,其他人則在一旁助勢,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 被害人許00出面還款。郭瑾龍遂撥打電話予許00告知上情, 許00知悉後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勛琮、李信 彥始離去。  ㈣因認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張勛琮、李信 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凱翔 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家榮等人涉犯上開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郭00、郭00、許00、郭瑾龍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榮等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 點向郭00、許00索討債務,但均否任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 凱翔亦否認有參與討債犯罪組織。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 ,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行為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 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 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郭00、郭00證詞及監視錄影擷圖所示,被告張家榮、 羅伯昇、張毓珊、張凱翔固分有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 、110年8月5日20時許、110年9月28日18時許、110年9月29 日20時許、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郭00居所向郭00索討 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費,然其等所為「表達明日會再 來」、「持大聲公大喊郭00欠錢不還」、「敲門」、「商談 還款事宜」、「丟擲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 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而潑灑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固有不當,惟究非具 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 益之意思,皆無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另110年8月6日21時 許,被告黃玹燁雖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00,並有起 身靠近郭00之舉動,但辱罵之言語,及起身靠近之舉動,客 觀上亦難認屬惡害通知之行為。至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 許,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張凱翔等所為。準 此,被告張家榮等人所為,尚難認屬脅迫之手段,無從逕以 強制罪論處。   ㈢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被告張家榮、張勛琮、黃玹燁、 李信彥對許00之員工郭瑾龍恫稱:老闆許00不處理,就要將 工廠值錢東西搬走等語時,許00並不在場,而是事後接獲郭 瑾龍電話通知始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對許00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㈣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被告張凱翔前揭向郭00、郭00索討 債務過程中,所為之言詞或舉止,有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而已達脅 迫之手段,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另指稱被告張凱翔有參與以 實施脅迫為手段之討債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家榮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 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家榮等人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張毓珊、羅伯昇、李信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得上訴。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玹燁 張毓珊 被 告 黃夏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 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黃夏芛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17時許,前往吳00及其父母吳00、許00位於00市00區00 路之住處,向吳00表明係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前來,並 出示吳00先前所簽發新臺幣8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0萬 元)票據之影像,欲向吳00索討積欠凱順租車有限公司之借 款,且要求需當下償還80萬元。吳00乃同意於張家榮等人所 提出之還款保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簽發 面額71萬元之本票1紙(未載發票日),並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與張家榮等人變賣以抵償債務。 嗣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後2人所犯強制罪,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欲使吳00之父親吳00擔任前揭還款保 證書之保證人,經吳00拒絕,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推由李信彥徒手毆打吳00成傷,李信彥復與見狀介入阻 止之許00發生拉扯致許00受有擦傷(吳00、許00受傷部分均 未據告訴),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吳00因畏懼吳 00繼續遭到毆打,而依指示違背其意願於上開還款保證書上 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張家榮、黃 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吳00行無義務 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黃玹燁、張毓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 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玹燁、張毓珊固均坦承受凱順租賃有限公司委託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00索討債務,吳00同意於還款保 證書上之立書人欄位簽名承諾分期還款,吳00則於還款保證 書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保證吳00前揭債務之履行等情,但 否認有何對吳00為強制犯行,均辯稱其2人並無出手毆打吳0 0等語。  二、經查,  ㈠張毓珊、黃玹燁、張家榮、李信彥以毆打吳00為手段,迫使 吳00於還款保證書簽名擔任保證人一情,業經證人吳00、吳 00、許00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577號卷 第87至89、249至255、263至265、271至274、325至339頁, 原審卷第155至166頁)。並有扣案共犯張家榮行動電話內關 於張家榮等人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場相片、抖音影 片、吳00110年8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之翻 拍照片擷圖、吳00遭索債影片及抖音影片譯文、吳00110年8 月11日簽立還款證明書(保證人:吳00)及本票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91至97、275至283、347至349頁)。  ㈡被告張毓珊、黃玹燁雖以其2人並無毆打吳00,而否認犯罪。 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 ,基於事前或事中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查本件討債係由 被告張毓珊與共犯張家榮共同接洽而來,被告張毓珊並邀約 被告黃玹燁,被告黃玹燁則另邀約共犯李信彥共同前往吳00 家中,過程中被告張毓珊持手機錄影,共犯李信彥則徒手毆 打吳00,被告黃炫燁事後取得新臺幣4000元之車馬費等情, 已據被告張毓珊坦認:「(問:何人毆打被害人吳00?)李 信彥毆打吳00」、「(問:為何逼迫被害人吳00簽立連帶保 證人?)我只負責錄影,我忘記當時是誰說要有保證人,我 記得有這件事,但我忘記是誰說要的」、「(問:為何你與 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等人到被害人住家大樓前討債?何 人欠錢?討債對象為何?)這件事是我跟張家榮一起接洽, 然後我約黃玹燁,另外二個不是我約的,我們是接到大熊給 我們的案件委託書,才去現場討債」、「(問:何人委託去 向吳00討債?)一個叫大熊的。我是在網路上跟他認識,他 說如果有要到錢,會給我們車馬費、住宿費、加油錢,對方 說要到錢再來說」、「(問:當天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有 。裡面有一個弟弟跟吳00有肢體衝突,那個就是黃炫燁帶來 的弟弟,那個弟弟有打吳00」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469 至471頁,他字第6577號卷第451頁背面);被告黃炫燁供認 :「(問:是何人委託前往高雄市○○區○○村0鄰○○路00巷0號 催討債務?有無證明?)我不知道,我是張毓珊請我陪同去 的」、「(問:你催討債務對價關係為何?)我只拿到車馬 費新臺幣4千元」等語(見偵字第44419卷第303頁背面); 共犯李信彥供稱:「(問:不認識吳00,為何要去吳00高雄 住處?)…黃玹燁跟我講有人委託張家榮去討債,我是黃玹 燁委託我去收帳」(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41頁)。再參酌 證人吳00證稱:李信彥是毆打我的人,感覺是小弟,主事者 是張家榮跟黃玹燁,他們都是出言向我恐嚇的人,黃玹燁對 我說如果不還明天還要再過來,張家榮說不然房子拿去抵押 拿去賣,就是要逼迫我當下全部還清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 卷第263頁背面),可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於本案中居於 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被告黃玹燁、張 家榮輪流出言要求吳00清償債務,再推由李信彥出手毆打吳 00,被告張毓珊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以此分工方式,欲 令吳00不忍見吳00遭毆打而屈服同意擔任債務保證人。則縱 使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當下未有下手實行毆打吳00之行為, 亦應依共同正犯法理,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其等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張毓珊、黃玹燁)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二、被告張毓珊、黃玹燁就上開犯行與張家榮、李信彥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毓珊、黃玹燁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304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等為圖索討債款成功後之分潤,一 同前往向吳00索債,期間以前開手段,迫使吳00違反意願同 意擔任吳00債務保證人,所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 行,但業與吳00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狀況、參與程度 及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毓珊、黃玹燁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被告張毓珊、黃玹燁 猶以其等並無毆打吳00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夏芛受張家榮招募,加入「豪哥」 所屬討債犯罪組織,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於取得債 務人相關年籍及債務資料,即再聯繫旗下之討債集團成員前 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被告黃 夏芛並與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於上開時間、地 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去向吳00索討債務,在旁 助勢,致使吳00、吳00因遭恐嚇及毆打行為心生畏懼,而違 背其意願於還款證明書上之立書人及保證人欄位簽名同意分 期還款,吳00並同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交付用以抵償債務,而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 告黃夏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夏芛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黃夏芛於 案發當時在場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夏芛固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前往吳00住處,但否認有何強制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其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僅單 純陪同黃玹燁南下高雄等語。 四、經查:  ㈠共犯黃玹燁供稱:被告黃夏芛僅陪他到高雄走走,並無參與 本案等語(見他字第6577號卷第457頁),而參之被告黃夏 芛與黃玹燁為男女朋友,其因此關係而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 吳00住處,衡與常情無違,被告黃夏芛主觀上是否有與張家 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即有可 疑。另證人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生比較沒那麼靠近, 事後才知道她們在旁邊錄影,她們在旁邊偶爾講2、3句話, 但沒有注意聽,應該是陪同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 63頁)。是依證人吳00此部分所述及前開事證,可認在場2 位女性除張毓珊有持行動電話錄影外,被告黃夏芛並無其他 積極配合張家榮、黃玹燁、李信彥、張毓珊向吳00索討債務 ,或要求吳00擔任保證人之舉動或言語,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分擔行為。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本案被告黃夏芛既僅是單純陪同黃玹燁前往案發現場,與其 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強制之犯意,亦無 加入成為所謂討債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夏芛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黃夏芛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 能證明被告黃夏芛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夏芛前曾陪同黃玹燁前往向不 同債務人索討債務,應知悉黃玹燁等人欲以強暴、脅迫手段 ,使吳00、吳00行無義務之事,方一同行往,並採取   人數壓制方式,使吳00、吳00屈從等語。然被告黃夏芛與黃 玹燁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此等關係而陪同黃玹燁前往案 發現場,尚屬合理。且其客觀上無任何對吳00、吳00有何強 暴、脅迫行為,無從僅以其於案發時在場,即逕行推定其與 張毓珊、黃玹燁等人達成利用人數優勢,結合眾人之力而對 吳00、吳00施加心理威嚇之強制罪犯意聯絡。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毓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夏芛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何墥科 何昶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何墥科、何昶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 字第13965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 司執字第139657號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 等人)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 決附圖H、H1、E、F部分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 政人員為民事執行,核先敘明。被告何墥科與被告何昶逸為 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告何 墥科、何昶逸、林秀芬(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他債務人均 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其等為阻擋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 員及警察等人為土地測量,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 測量土地之前一日開會,謀議以燃放鞭炮作為其等阻擾測量 土地之手段,由被告何墥科與被告林秀芬先出資購買鞭炮數 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渠等均明知鞭炮類製品以引燃 火藥方式發出火花及巨大聲響等聲光效果為其目的,若操作 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故施放者應選擇地點空曠處,並應 注意隨火藥爆裂、碎屑噴散所生熱力及撞擊力可能致一定範 圍內之人受有傷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退避,其等仍基於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由被 告何墥科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身上,站立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陽台處,燃放鞭炮朝進入巷口之人車丟擲, 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助勢,被告林秀芬於同時以網路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且下令 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並指使綽號「阿 結」等人朝向欲進入巷內之人車丟擲鞭炮,以此妨害該住處 附近安寧及破壞公共秩序。因認被告何墥科、林秀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何昶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像光 碟1片暨影片譯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 函為其論據。 四、被告3人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林秀芬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何墥科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林秀芬負責下令丟 擲鞭炮、直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放 鞭炮是為了讓居民出來指正土地測量,鞭炮是往被告何墥科 住家巷弄丟擲,我們沒有阻撓,丟鞭炮是為了守護家園等語 。  ㈡訊據被告何墥科固坦承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林秀芬商討案 發當日欲燃放鞭炮之事,案發當日由被告何墥科依被告林秀 芬指示燃放鞭炮往巷口丟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 嫌,辯稱:當日我有背瓦斯桶,但那是因為我泡完茶後把瓦 斯桶拿來當椅子坐,我有拿鞭炮往路面丟,我沒有要阻止執 行人員,我與被告林秀芬討論要用放鞭炮之方式,讓村莊居 民知道有人要來測量土地等語。  ㈢訊據被告何昶逸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手持鞭炮,站立在被告何 墥科身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罪嫌,辯稱:案發當 天早上我原本要工作,但臨時被父親即被告何墥科叫回來, 我父親沒有跟我說要我回去的原因,只有叫我拿水跟椅子, 當時我拿的鞭炮已經被水弄濕,我沒有把鞭炮往馬路丟等語 。  ㈣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何墥科、林秀芬係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燃放鞭炮阻擋法院履勘,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為 之。被告何昶逸僅係單純靜默站立在陽臺另一側旁觀,與被 告何墥科保持相當距離,被告何昶逸未給予被告何墥科或其 他在場之人助長其聲勢之行為,且被告何昶逸於案發前一日 未參與討論,不足認被告何昶逸已該當「在場助勢」之構成 要件。除被告何墥科、林秀芬2人外,其餘之人包括被告何 昶逸均僅係單純在場旁觀之人,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被告何墥科已先行確 認無往來人車,始將鞭炮點燃往地面傾倒,尚難認定其已影 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與強暴定義有間。被告何 墥科曾於短暫時間身揹瓦斯桶,但無證據足徵使人生恐怖不 安之心。被告何墥科係應被告林秀芬要求而燃放鞭炮,目的 單純係為提供被告林秀芬臉書直播畫面,被告何墥科燃放鞭 炮前已確認無人車行經該處,且僅歷時約12秒即結束。被告 何墥科上開所為,顯無外溢作用等語。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7號)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針對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 債權人邱塗金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何墥科等人)拆屋交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將派員前 往測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附圖H、H1、E、F部分 土地,函請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地政人員為民事執行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09司執寅字第13965 7號函文影本(偵卷第6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 事判決(偵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被告何墥科、何昶 逸為父子,被告林秀芬自稱為系爭土地糾紛自救會會長。被 告林秀芬、何墥科事先接獲本院上開來函,即於112年11月2 2日開會謀議燃放鞭炮,由被告何墥科、被告林秀芬先出資 購買鞭炮數十盒,分別發送與他人備用。於112年11月23日9 時20分許,由被告何墥科站立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陽 台處,燃放鞭炮朝巷口丟擲,且斜揹1瓦斯桶(4公斤裝)在 身上,被告何昶逸站立在旁,被告林秀芬以網路在Facebook 「台中太平番仔路自救會」直播現況,被告林秀芬下令被告 何墥科燃放鞭炮以供其拍攝影片直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6至49、106至1 09頁、本院卷第63至64、179頁),並有112年11月2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 128至137、141至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成立,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又依我國民間習俗,民眾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或有燃放 鞭炮之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的聲響,此種聲響可能使附 近的民眾聞聲因而心理產生驚嚇,惟若僅單純點燃鞭炮,並 未有與其他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認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 逕論以刑法之妨害秩序罪。 七、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之檔案及畫面截 圖,結果略以:被告何昶逸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左側 ,被告何墥科手持鞭炮盒子站在2樓陽臺右側,馬路上散落 大量鞭炮紅色碎屑且尚在冒煙,被告何墥科自2樓陽臺將鞭 炮倒至馬路上,現場有數名圍觀之群眾。嗣鞭炮開始爆炸, 並產生巨大聲響及陣陣濃煙,路人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質問 :係何人放鞭炮,已影響自己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語,被告 林秀芬、何墥科向路人男子稱:若造成損害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本院卷第128至129、141至147頁)。可知被告何墥科所 丟擲之鞭炮雖屬爆裂物品,燃放時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被告何墥 科係將鞭炮丟擲在道路上,丟擲地點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僅 有圍觀民眾站立在較遠之處,被告何墥科並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應無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立即危 險性。畫面中雖有路人男子質疑燃放鞭炮可能損及自己車輛 ,然依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何墥科丟擲 鞭炮之地點與汽車尚有一定距離,被告何墥科非刻意朝汽車 丟擲。且被告何墥科燃放鞭炮之際,身上並未背瓦斯桶,難 認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馬路丟擲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與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卷附檔名「影片一」、「影片二」、 「影片三」、「影片四」之檔案及畫面截圖,均未見特定人 士遭被告3人持鞭炮攻擊之情形。參以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即 卷附檔名「影片三」之檔案及畫面截圖,結果為:被告林秀 芬稱:「現在他們集結在活動中心,吼我們要注意一下,我 們現在在注意他們,所有的地政,還有警察,還有法官集結 在活動中心」、「他們現在集結在活動中心喔?」,路人男 子稱:「沒,你不用管他們,等他們來就好,在這等他們來 就好,不用管他們(臺語)」,可知被告林秀芬主觀上認知 地政人員係集結在活動中心,未在臺中市○○區○○路00號周遭 道路上。至被告林秀芬雖曾於案發時陳稱:「『阿結』鞭炮先 準備起來,剛才他要靠近墥科那邊,墥科就把他放下去,他 就跑了,就是這樣(臺語)」(本院卷第135頁),然依本 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何墥科持鞭炮朝特定人 士丟擲,是難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合於施強暴、脅迫之要 件。  ㈢被告林秀芬於偵查時供稱:我請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時,地 政人員並不在現場,案發當時有其他5戶人家及暱稱「阿結 」之人在場,因為我不知道地政人員會從何處來,當時有3 個路口2樓都有鞭炮,我們沒有朝人丟,我也有請「阿結」 不要丟擲到別人等語(偵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何墥科丟 擲鞭炮之際,僅有5戶住戶及「阿結」在場,並無其他人車 經過等事實。參以案發現場掛有撰寫「長億集團掠奪土地」 、「逼何春富自殺身亡」文字之布條(偵卷第61頁),且圍 觀之路人女子於被告何墥科丟擲鞭炮之際,向路人男子稱: 沒事啦,就在放炮,因為法院的要來啦(本院卷第129頁) 。是案發當下,周遭住戶應知悉被告3人係為因應強制執行 程序而丟擲鞭炮、直播等行為,被告3人並非隨意朝特定之 人車攻擊,亦未見周遭住戶有何恐懼不安之舉止。則被告3 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非無疑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產生 外溢作用,致公眾或他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難認被 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88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 月13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 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由劉 明諺伺機依彭威祥之指示,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不特定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金,向彭威 祥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50 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自己想要施用毒品,我認識彭威 祥後,彭威祥說我可以幫忙販賣毒品,彭威祥說販賣毒品過 程中我可以順便施用其中一部分毒品,我跟彭威祥說我只想 要自己施用不想販賣,結果彭威祥說沒辦法,所以我才向彭 威祥佯稱要共同販賣毒品,但我內心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 因為我買不起每包500元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是想要用比較 低的價格買到毒品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依照彭威祥指示送貨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佯裝欲幫忙販賣毒品,實 際上係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需求,顯見被告無營利意圖,不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要件,並考量被告已供出 彭威祥為本案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000元之價格,向 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外觀 、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持用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2707號函文檢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 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 1121200316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5 號鑑驗書(偵卷第121至12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投資失敗賠了10萬多元,所以 想要用賺快錢的方式扶養我女友及女友肚子內的小孩,我鬼 迷心竅,我聽說小蜜蜂很好賺,我接觸彭威祥以後就開始做 了,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彭威祥表示想賺錢,彭威祥 於112年11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區工廠旁當面和我聊,交代 毒品咖啡包每包市價約400至500元,如果客人說「1個銅板 」指的是要50包咖啡包或50公克愷他命,至於客人實際上要 什麼要看對話內容,毒品售價是由小蜜蜂決定,如果我要用 相關促銷手段也可以,但因為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 所以我幾乎沒有用促銷手法,愷他命2公克售價3,600元、4 公克5,800元,客人一次要50公克的話就要問上手實際售價 ,愷他命每公克要回帳1,200元。毒品貨源部分,都是透過F acetime和彭威祥約定拿毒品的時間、地點。客人來源部分 ,有時是彭威祥會請客人加我微信「Japhne」討論交易方式 ,或者是由我自己尋找朋友販賣。每包咖啡包的售價扣除回 帳120元後即為我的利潤,通常是280元,至於愷他命每公克 我獲利約400至800元,彭威祥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跟 我對帳。回帳方式通常有3種,第1種是我下次向上手拿毒品 時一併將回帳放在同個地方,第2種是無摺存款至「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第3種是上手跟我約時間、地點拿錢。 扣案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彭威祥請我幫忙賣,賣完以後我 要再回帳給上手等語(偵卷第29至31、106頁)。可知被告 因投資失利而興起販賣毒品之意,為賺取快錢,自願配合彭 威祥對外販售毒品,與彭威祥詳細約定毒品貨源、買家來源 、售價、回帳方式及雙方利潤等事宜,且扣案毒品係供被告 販賣所用,而非供被告自行施用等事實。故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係供販賣所用,主觀上具有持上開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訊軟體iCloud帳號「abt80000000 oud.com」之人就是彭威祥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被 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5頁),可知彭威 祥曾向被告傳送:、「5400+回的6000」、「線上你要回一 定都12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5400+回的6000」是指彭威祥要我歸還欠他的5 ,400元和毒品咖啡包回帳6,000元;「線上你要回一定都120 」是指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000-000000000000」 是彭威祥要我把欠的錢或毒品贓款無摺存款到這個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毒品咖啡包回帳 金額、方式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為 真實。據此,被告為賺取利潤,意圖營利,與彭威祥約定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被告向彭威祥拿取毒品貨源後再行販 賣予不特定人,復由被告以毒品咖啡包每包120元、愷他命 每公克1,200元回帳彭威祥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既已供 稱扣案毒品係彭威祥指示被告販賣所用(偵卷第29頁),故 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為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毒品上手請我幫忙賣,我要再回帳 給上手,磅秤、夾鏈袋、分裝瓶也是毒品上手提供毒品時 一併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3頁)。復被告於翌日(112年1 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上手叫我 賣的,群組裡面有幾個人要我去跑單,每包賣400元,成 本為120元,剩下的錢是我的,我大約於112年11月間開始 賣咖啡包,我因為投資失利賠錢而鬼迷心竅,我聽說小蜜 蜂很好賺,我知道是快錢,我接觸彭威祥後就開始做了等 語(偵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 品之事實。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亦有前揭被告 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足資佐證(偵卷第67至75頁)。 顯見被告與彭威祥商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 甚明。   ⒉況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處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法定刑亦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刑度顯有巨大差異。若被告自始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何須向警方、檢察官供稱扣案 毒品係為販賣所用而自陷重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自始無販賣之真意等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彭威祥購入上開毒品,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 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 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且經警方調 閱被告與彭威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3頁),足 認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彭威祥無誤。本院雖依職權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上手查獲情形,函覆 結果為:本案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5207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彭威祥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4頁 ),亦未見彭威祥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前案紀錄。惟被告既 已明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確有毒品交易情事,另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威 祥到庭後,彭威祥以擔心自己受處罰或追訴風險而拒絕作 證(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彭威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 圖販賣毒品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 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23至12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是彭威祥叫我買來分裝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與 彭威祥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難認與本案有關 ,且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ape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 14包 2 愷他命 1包 3 磅秤 1臺 4 K盤 1個 5 夾鏈袋 1批 6 分裝瓶 1批 7 iPhone11手機 1支

2025-01-21

TCDM-113-訴-90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方, 向王○翔(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錢包及手機 在網咖遭竊,父親過世急需資金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王○ 翔陷於錯誤,於同日先交付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復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臺鐵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現金交付康秉豐。嗣 康秉豐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與王○翔相約在臺中市中區 東協廣場見面,康秉豐向王○翔佯稱:還欠缺1筆最後的律師 費等語,致王○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1,000元,再連同身上持有之現金6,000元,共計交付 7,000元予康秉豐,康秉豐並於同日要求王○翔前往東協廣場 之某通訊行變賣手機,王○翔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手機變 賣後交付取得之價金1萬3,000元予康秉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康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手機買賣同意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起至111年7月18日晚間止,向 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給付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前案與本案所為 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損失、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易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5萬1,000元(計算式:1,000+3萬+7,00 0+1萬3,000=5萬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4-簡-7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婷與孫佳妘為朋友關係,並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4樓之1租屋處。蔡宜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許, 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孫佳妘發生爭執,蔡宜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孫佳妘發生拉扯,致孫佳妘跌倒,且持 不明物品敲打孫佳妘之頭部,致孫佳妘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 裂傷、右眼角膜破損、顏面及頭部鈍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宜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佳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動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其跌倒,並持 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 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 9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遇事猶不知理性處理,仍以暴力解決爭端, 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 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4-簡-1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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