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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峻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英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50分 前某時,於高雄市不詳地之桌遊店,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交付給其試用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 0時50分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 得大麻3包共5公克,予以分裝後,再於Twitter(下稱推特 )社交軟體中,以「trouble」暱稱(帳號:@Z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號)在個人簡介欄位中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 量很多高雄可以面交#自然組#裝備商#420Life」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適警員在網路見本案訊息,佯裝買家與持用附 表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邱英峻聯繫,雙方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出售4公克大麻之合意,並相約 於同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同 日0時50分許,邱英峻抵至上開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確 認身分後,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2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而為交易之際,旋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對之當 場查獲,經警於同日0時50分逮捕而不遂。邱英峻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另為供己施用所持 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其犯行,並交付其隨身包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 告、推特個人頁面截圖(暱稱:trouble)、推特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21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及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係與喬裝員警約定以6,400元出售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推特通訊軟 體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 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與 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 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為警查獲之際,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自隨身包包內取 出該毒品一併交付予員警扣案,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 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 賣毒品犯行,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僅為4公克 、價金則為6,400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 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另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33頁),認經前述未遂犯及偵 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院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危害社會秩序,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 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 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 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 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 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本案被告持有與販賣毒品之 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8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 23歲,本案為初犯,如讓其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 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且被告陳 稱其現在家中幫忙,有正當工作,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 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 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後亦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 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 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 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卷第83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喬裝員警約定之價金為6,40 0元,惟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 該等價金,是本案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包包內)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2404公克(驗餘淨重5.2243公克)。 2 大麻2包 3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16

CTDM-113-訴-103-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 8、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明(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就得易科 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事已高,母親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被告對己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 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協助其戒除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月27 至3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 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1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評估為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8月22日15時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 月30日9時30分許,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立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3-24頁、易 卷第45、5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頁)、【事實欄 一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 案件陳報單(警一卷第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R112X00000-000號)(警一卷第17頁)、112年8月22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9-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5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45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93號)(警二卷第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 照表(警二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 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ㄧ㈠ 、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一接續行為,然依被告自 述:施用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兩種毒品施用有隔一段時間等語(易 卷第107頁),是施用方式不同,時間亦有區隔,行為顯然可 分,故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最初承辦員警開始懷疑嫌疑人 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一卷第27頁),惟被 告於警詢筆錄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一卷第11頁),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可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難認有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之情,而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僅泛 稱係「上個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警詢日期為112年8 月30日,被告自述施用毒品時間顯不在尿液檢驗可檢出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最大時限範圍內,被告直 至偵訊始自白明確之施用時間,故被告所為顯非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黑狗」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暨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7 至30日間,前後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KSHM-113-上易-329-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於推特Twitter網站 以帳號「@Xinen1A」、暱稱「甜甜價南部高雄」在其個人頁 面發布「#高雄#單男#單女#高雄情侶#音樂課#約會#約會」 之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毒品 送予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嗣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警員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推特帳號暱稱「小文」、 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5月7日14時15分至翌(8)日13時間, 聯繫王益發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 5公克),雙方就價格新臺幣(下同)6,300元達成合意,並 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天心釣蝦場前交易。王 益發遂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在天心釣蝦場向謝智涵指示 之蘇雨豪(謝智涵、蘇雨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提起公訴)以6,000元購得欲販賣之上開毒品後,於同日15 時3分許,在天心釣蝦場前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76公克)及收取價金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王益發所有之IPHON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益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訴卷第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雨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12年5月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手機照片各2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推特個人頁面及販毒訊息截圖、員 警與被告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被告使用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1張、被告遭逮捕照片2張、被 告與謝智涵通訊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 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 揭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毒品交易如 完成,將交易金額6,300元轉交蘇雨豪後,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見訴卷第163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告在推特網站 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裝 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錢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 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確實有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蘇雨豪、謝智 涵,並循線因而查獲共犯郭雅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0日橋檢春雲112偵9823字第1139012777號函檢 附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及相關移送書、報告書與起 訴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93至196頁、第213至第232頁、第 253至26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 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 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力檢 警查獲毒品上游蘇雨豪、謝智涵及郭雅紋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判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本 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約1錢,販賣金額為 6,3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肄 業、未婚、無子女、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電鍍工作,月薪約5 、6萬元、租屋獨居(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喬裝員 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 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TDM-112-訴-393-202412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恩奕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36分前某時,由林恩奕 對郭陳秋花佯稱可替其整修房屋,惟需先給付購買油漆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屋 頂察看漏水,致郭陳秋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36分許, 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圓 潭郵局,自郭陳秋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後,交予林恩奕。  ㈡劉士郎與林恩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士郎於前開提款之際趁機記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再將密碼提供與林恩奕,復由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10 時31分前某時,趁郭陳秋花不注意之際,進入本案住處內郭 陳秋花之房間,徒手竊取郭陳秋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旋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將該提款卡插 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林恩奕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 人,而支付林恩奕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劉士郎與林 恩奕即以上揭不正方法,盜領郭陳秋花本案帳戶內8萬元, 得手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㈢嗣劉士郎、林恩奕僅購買油漆1桶放置於本案住處騎樓即離去 ,後郭陳秋花收到LINE暱稱「旭廷」之人傳送「阿嬤這是那 天劉士郎從你皮包翻出來拍的密碼啦」訊息發覺有異,復發 現本案帳戶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林恩奕遺留於現 場之DNA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明確(偵卷第23至25、95至103頁、審易卷第135、139、1 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陳秋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 至48頁、偵卷第143至14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9月29日8時56分、9時許被告2人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 段256巷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439200 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9時 許行經旗甲路2段256巷之照片、被告林恩奕提款監視器畫面 照片、被告林恩奕當庭拍攝之照片、被告劉士郎陪同被害人 至郵局提款照片、法務部○○○○○○○受刑人照片表(被告劉士 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圓潭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路○○○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3至99頁、偵卷 第27至37、49、53至61、209至231頁、審易卷第127頁)。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 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遂行同一 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自應僅論以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被害人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而持 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士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林恩奕前因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其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8 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3至2 32頁),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均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主張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罪,顯未記取刑 罰之教訓,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前案紀錄 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2人均不予爭執, 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 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2 人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本案 犯行時間,距離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分別約1年、4年,各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及後期,又其2人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2人未能因前案執行 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 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 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段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暨酌以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侵害財產法益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2人除構成累犯之財產犯罪前 科外,有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士郎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鐵工,扶養三名子女、 被告林恩奕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工地工人 ,扶養三名子女(審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 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 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 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 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現金2萬元、就事實 一、㈡部分所提領之現金8萬元,分別係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 、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明確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各就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事實一、㈠部分1萬元、事實一、㈡部分4 萬元),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女用皮包1只,均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9月29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7-11圓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 2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有期徒刑7月 ⑴編號2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⑵編號1至4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⑶被告林恩奕於10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70號 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 3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 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有期徒刑8月、4月、4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士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劉士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72-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861、24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俊 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轉讓前持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偽藥未遂罪、1次轉讓偽藥罪、1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轉讓偽藥罪既遂及未遂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 偽藥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轉讓偽藥行為 之實行,惟因與證人劉啟偉後續未能見面,而不能完成轉讓 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無視國家禁止轉讓偽藥及 持有毒品之命令,無償轉讓偽藥予友人即證人劉啟偉,及持 有逾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5包,數量非微,更 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轉讓 偽藥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週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二 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202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偵7861號卷第81至82頁),上 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①其上已有編號1至89。 ②隨機抽取編號42,內含橘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1至89驗前總淨重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①編號A1至A6。 ②隨機抽取編號A2,內含紫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A1至A6驗前總淨重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3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78號   被   告 林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二者亦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 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表示願無償轉讓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施用,然因雙方後續未 能見面,其轉讓行為亦因此止於未遂。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  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在 高雄美濃區之某處農田,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95包,以供自己施用而加以持有。嗣於翌(13)日15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 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⒊於112年4月13日經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 2 證人劉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雖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3 被告與劉啟偉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 佐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4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5包、毒品初步檢驗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4月13日執行搜索時,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予林俊廷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 入,則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 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甲基甲基 卡西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 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轉讓偽藥未遂及既遂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編號1、2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95包,均屬違禁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編號3所示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各將毒品咖啡包2包欲 賣予劉啟偉未遂,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沒有收劉啟偉錢,我是無償贈與的等語,又證人劉啟偉於 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5日是我自己想和被告買,但被告沒 有想要賣過我,雖然被告有答應要給我1包,但後來因為我 去忙,被告就沒有給我,至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只有轉讓 一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被告並沒有和我收錢等語,且上開被 告與劉啟偉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有約定價金之事實,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1.橘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1.紫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 3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29

CTDM-113-簡-186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晴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晴燕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肖晴燕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均經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涉犯刑案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另審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本案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197號及113年度撤緩字第129、130號無誤;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上黏 有藍牙耳機)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 帽2頂,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肖晴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肖晴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肖晴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晴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洪靜羽所有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自機車座 椅上偶然掉落於路上,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 機,已發還)取走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靜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1日8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名流天 廈社區洗衣店之座椅上,見盧沛穎所有之2頂安全帽暫時放 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2頂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盧沛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沛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晴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靜羽、告訴人盧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被害人所提供之安全帽 樣式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及上開2頂 安全帽扣案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上黏有藍芽耳機)、安全帽 頂,皆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 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 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 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 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 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 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 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 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監視器畫 面擷圖畫面顯示被害人洪靜羽之安全帽原先放置於機車上, 後滾落於路邊,被告於路邊拿取本案安全帽時,足認被害人 之安全帽已處於被害人之管領支配欠缺狀態,而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甚明。是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之行為,尚無破壞被 害人對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1-25

CTDM-113-簡-2129-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4日13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3分後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 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 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 成交易。  ㈡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 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4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 國小圍牆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 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前,持搜索票對謝志榮身體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各為0.61公克、0.89公克),復經警持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馬明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及證人謝志榮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均詳 卷)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證人謝志 榮之尿液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 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與證人謝志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沒 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但有取得減少工程款之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月4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開車到我位 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易重量1.8公克、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證人謝志 榮於同年月10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到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國 小圍牆旁,交易重量1.8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我販賣上述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志榮均無獲利,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拿毒品,所以我才幫他拿毒品再賣給他等語(警 二卷第7至10頁),嗣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 月4日13時53分打給我說「幫我處理半錢」,15時08分我回 他說「等等我幫你處理可以嗎」,15時59分我們用LINE通話 ,證人謝志榮說到我住處,叫我幫他拿半錢(1.8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去找上游買價值3,000元、重量半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回來後,我再叫證人謝志榮到我住處 ,我將買到之毒品原封不動地交給證人謝志榮,他再把3,00 0元交給我。又證人謝志榮於同年月9日20時18分許先用LINE 打給我,但我在忙沒有接,我隔天18時17分才打給證人謝志 榮,他問我說是否方便幫他跑一趟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大約在同日19至20時去找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日22時44分後某時在大社國小圍牆邊將購得毒品原封不動地 交給證人謝志榮,這2次我都是幫證人謝志榮調貨,我承認 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志榮2次等語(他字卷第14至16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 係有償交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再佐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前,即有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詳後述),足見被告於為前開供述時,亦甚清 楚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間之區別。然被告於此情形下,於同 次偵訊中,再經檢察官訊問:「若是檢察官最後認定你的行 為是販賣毒品,是否承認?」此一問題時,被告乃係回答: 「我承認。」,且為此部分供述時,未再有否認營利意圖之 相關答辯,不論被告當時改口自白犯行之動機、原因為何, 均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故檢 察官以被告於前開偵訊後,又具狀否認其所為應論販賣毒品 ,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有誤會。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述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 節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柯嘉信,並指出其 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柯嘉信提供匯入購毒款項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警二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第14至15、 17頁,偵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依被 告前揭指述,因而查獲柯嘉信之真實身分,此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87 8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 )。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4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 、同年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分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八邑檳榔攤向柯嘉信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各3,000元予柯嘉信(他字卷第1 4至15頁),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其通聯基地台位 置離八邑檳榔攤約有10至20分鐘左右之車程,另於同年9月1 0日,其上述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曾有距離八邑檳榔 攤不到5分鐘車程之情形(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被告並 曾於112年9月21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10,000元 至柯嘉信指定之帳戶,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手機基地台 位置與其所述與柯嘉信交易毒品之地點相近,並有被告匯款 予柯嘉信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柯嘉信 乙節並非虛偽陳述,且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與柯嘉信有毒品 往來」。  ⒊惟依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我借2,000 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 定之帳戶。而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本院 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 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 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 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 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 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 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益徵本案尚難認定柯 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⒋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 柯嘉信為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雖對被告供稱之柯嘉信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盡其所能提出其與上游柯嘉信 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如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又本案 係因112年9至10月間至被告住處從事工程之工人即證人謝志 榮知悉被告有毒品來源,因而拜託被告幫忙向上游拿取毒品 ,致使被告觸法,另被告父親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相關不法犯 行後,選擇以輕生方式向被告表達抗議,故被告迄今均未再 與毒品有任何接觸,也積極從事正當之工作,請考量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其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已不敢再犯,以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獎勵供出毒品上游之立法 精神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 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 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被告犯後深具 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及本案有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客觀情狀及罪刑 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與 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謝志榮聯繫( 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一卷第83至97頁)、被告上述手機門號及證人謝志榮 使用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偵字卷第21至28頁 )存卷可參,而被告持用上述門號之iPhone手機業於112年1 2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 年度偵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至 51頁),足認另案扣得之上述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警二卷第7至9、86至87頁,他字卷第14至15、48至49頁) ,可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3,000元, 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訴-122-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川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基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莊巷之交岔路口時(下 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 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轉為黃 燈,仍跨越停止線,且行至系爭路口中時,亦見行車管制燈 號轉為紅燈,仍前行,適蔡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大莊巷之機車待轉區(中正一路上 )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蔡淑珍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受有左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無法自行行走而 需仰賴輔助器,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基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1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 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審交易卷第43、195、1 99、201頁),且經告訴人蔡淑珍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所附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時相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Google街景圖、光遠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 113年9月25日回函、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回函暨 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8頁 、第31至45頁、第45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5頁、第17頁、 偵三卷第25至37頁、第127至129頁、第165至171頁、審交易 卷第37頁、第149至18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轉為 黃燈時未減速,仍駕車跨越停止線,且行至路口中時號誌更 轉為紅燈,仍持續前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療,其左下肢仍無力且活動 受限,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義 大醫院及大寮區公所回函附卷可稽。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罪名(審交易卷第194頁),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 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搶快通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並於號誌轉為紅燈時持續 前行欲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 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 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二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37頁),告訴代理人彭子芸 表示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及關心,調解時亦無誠意等語(審交 易卷第43、202頁),是被告迄今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扶養孫女( 審交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39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9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8號卷,稱偵四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卷,稱審交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交易-769-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萍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告莊怡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怡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了向告訴人朱桂枝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 ,明知自己並未受雇於心安企業行,仍將登載不實薪資內容 之薪資袋提出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而行使,作為其受 有薪資損害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及調 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文書資料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車禍迄今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袋,業經被告交由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收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為緩刑之 宣告(見審易卷第95至9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刑度為「罰金」,實無任何「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朱桂枝、林慶堂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亦無從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莊怡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萍、林捷軒(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朱桂枝與林慶堂為夫妻,董麗萍( 所涉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前為林捷軒之老闆,為心安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之負責人。緣朱桂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171巷 之交岔口,欲左轉惠民路171巷時,與莊怡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莊 怡萍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 莊怡萍為與朱桂枝進行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竟與林捷軒,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20日14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心安企業行,請求董麗萍替 其開立不實之薪資袋(下稱本案薪資袋)。董麗萍明知莊怡 萍未於心安企業行工作,仍在薪資袋上登載莊怡萍於心安企 業社109年6月份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 天數為25天、合計共30,375元,並將本案薪資袋交予林捷軒 ,再由林捷軒轉交予莊怡萍。嗣莊怡萍於109年8月20日14時 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與林慶堂(代理朱桂 枝)調解時,將本案薪資袋提出作為莊怡萍受有薪資損害證 明之用而行使之,當日成立朱桂枝賠償莊怡萍15萬元之調解 條件,林慶堂遂依上開調解條件替朱桂枝於109年8月24日匯 款15萬元予莊怡萍,足生損害於朱桂枝、林慶堂。 二、案經朱桂枝、林慶堂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是其請林捷軒向董麗萍請託製作本案薪資袋,並持之於與告訴人朱桂枝、林慶堂調解時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工作,被告拜託林捷軒請其老闆董麗萍製作本案薪資袋,用於車禍調解時,向朱桂枝求償之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心安企業社之會計陳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5 告訴人朱桂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向朱桂枝求償之依據而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心安企業社及第威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09年度員工投保名單、莊怡萍於109年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函所附之莊怡萍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1日函所附之莊怡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份並未於心安企業社釐清工作之事實。 8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本案薪資袋影本、莊怡萍於調解時求償明細、林慶堂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朱桂枝發生本案車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持本案薪資袋於調解時,作為求償依據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與林捷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損 害,且於本案車禍後,經醫生診斷宜休養2月,此有診斷證 明書6份在卷可查,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其為00年00月生 ,於上開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被告雖無現實收入 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 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被告於家中處理家務 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於司法實務上,得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 資即每月23,800元,及審酌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 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被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 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 是否合理,進一步肯認被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 ,而本案薪資袋雖為30,375元,尚與基本工資無嚴重落差。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原先是想以政府薪資算法1小時168 ×8小時×30天=40,320元求償,但替告訴人2人著想,才以本 案薪資袋的3萬多元求償等語,且被告本對告訴人朱桂枝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利益之意圖。且告訴人2人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得自行評估賠償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 否同意成立調解,則告訴人2人是否因莊怡萍使用本案薪資 袋而陷於錯誤,進而成立調解,尚屬有疑。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有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製作本 案薪資袋者乃有製作權限之董麗萍所製作,自與無製作權人 不法偽造之特種文書有別,而僅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核與刑法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 以該罪相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簡-1969-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事 實 一、徐秀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 為對外聯絡管道,分别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秀玲,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徐秀珍位在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徐秀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訴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劉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2月7日112年聲監字第000020號通 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112年聲搜字第00017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徐秀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受執行人:徐秀珍)、112年3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徐秀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78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檢管字第7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 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5634號補充理由書暨網路資料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申登人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 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訴卷第91至9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6至168頁)存卷可考,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 同,參酌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訴卷第142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及前案紀 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 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前案之單純戕害自己身心之施用犯行,大幅提升為 助長毒品氾濫之本案販賣犯行,罪質更重,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犯行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存在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所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阿伯」,其真實姓名為「 建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伯 」名「建宏」之人、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伯」之男子購買,表示不清楚「阿伯」之真實姓名、詳 細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通訊軟體等其他資訊,且被告後續 行蹤不明難以聯繫追查上手,是無法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及偵查報告(訴卷第113 至117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 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是本案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認識之人且僅有1人,而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重量、 售價各為0.5公克、1公克、0.5公克、0.5公克,售價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 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 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偶爾打零工,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同為112年2月至3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售價亦均未超過1000元,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劉秀玲, 供買賣本案毒品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81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均有向交易對象劉秀玲收取價款,是本案被告 共計獲得2,500元(計算式:500元×3+1,000元=2,500元)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編號1之磅秤係購買安非他命、海 洛因確認重量所用、編號3之手機不是我的,是我男朋友寄 放在我這、編號4至5毒品與針筒是我自己施打海洛因所用( 偵一卷第25頁,訴卷第81、139頁),是上開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主文 1 劉秀玲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 高雄市○○區○○000○0號附近 劉秀玲於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秀玲 112年3月1日17時25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1日17時8分至15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1公克) 1,0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秀玲 112年3月4日11時48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4日11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秀玲 112年3月5日12時33分 同上 劉秀玲於112年3月5日12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不久,即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0.5公克) 500元 徐秀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磅秤1台 2 SONY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Redmi手機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筒3支 5 海洛因3包 毛重分別為0.76公克、0.51公克、0.89公克

2024-11-06

CTDM-113-訴-15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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