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興偉

共找到 133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巫陳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六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 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0

SLDV-114-消債全聲-2-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 清單。 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如聲請人為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股東,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清算聲請前1日(即 民國113年7月10日)回溯5年間,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 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 )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   二、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 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 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 20,122元)。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 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 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 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 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 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老人年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如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8

TYDV-113-消債清-199-202502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許志祥 法定代理人 許麗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志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已聲請清算,嗣經 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同日下 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97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 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 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 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3年6月17日裁定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14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 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1年3月間即因腦中風而成為植物人 ,無法為意思表示,無工作亦無收入,生活開支均由胞姐、 朋友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同,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另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之 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 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仍與其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裁定免責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 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 原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 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 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表示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 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其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1年3月,即因腦中 風成為植物人,無法為意思表示,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生活 開支均由姐姐、朋友負擔,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 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及看 護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與113年12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助外,另於111年間領取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 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 3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 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看護費用2萬元 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 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查,本件誠信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 限,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誠信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 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存在,是誠信公司前 開主張,難予採信。又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 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亦均 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 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 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生活費 用均靠姐姐及朋友資助,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 ,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聲請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屬稅捐 債務債權及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及第1款 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50207-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承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 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4

TYDV-114-消債聲-16-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朝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興偉律師(即呂紹榮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並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之遺產範圍 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 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 中利息請求部分,因載明「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 8年1月5日」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究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或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算?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又 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因之,聲請人未釋明利息起算日,其利息請求部分,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紹榮業於民國111年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4316號家事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其遺產管 理人,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遺產管理人趙興偉律師應僅於 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遺產之範圍內,對呂紹榮生前債務負清 償之責。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 佰參拾萬元」、「呂紹榮於民國111年1月8日往生,轉向遺 產管理人趙興偉律師請求支付」等語,並未表明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意旨,惟依上開 說明,遺產管理人僅於其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 為灼然,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3-司促-16725-20250204-6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月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消債聲-1-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孫清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清清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0至1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 卷第14至1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本院112年6月6日、同年7月27日 士院鳴112司執貴字第409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132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9日、同年7 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寅字第920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124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3 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濟字第523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 20至123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4頁)、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146至1 5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社會安全福利金認證 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 給付證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297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7065 50號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遠雄人壽113年12月10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妹妹及兒子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本院卷第11 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 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約3萬5,8 16元之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約115萬119元( 見本院卷第144至154、170、1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2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7萬6,887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4

SLDV-113-消債清-141-20250124-2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即吳綉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璦伶即吳綉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璦伶即吳綉環前經本院於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免責,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 為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合於前 揭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4-消債聲-3-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子凌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0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1 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消債聲-9-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