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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美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並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身心狀況不佳, 致情緒失控而未思謹言慎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侯慧慈加以辱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 人格,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 高中畢業、無業、離婚、不需扶養家人、現依靠老人年金、 保險金支應生活所需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32頁)及前科素行,復參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 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5號   被   告 林麗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美與侯慧慈係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林麗美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9時54分許至2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9樓之13侯慧慈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大樓其他住戶得共見共聞 之上開大樓9樓樓梯間,當場以:「這隻妖精,等一下就會 有報應,這隻妖精,我被她欺負到,很過份喔,這妖精,錄 音沒關係啊,我要告她啊,把我撕月曆是撕怎樣的,2次了 啊,太過份了,做人不是這樣啦,先學會做人才會做事啦, 這種人會做事情喔,破壞人家的家庭還會做事情喔,妖精ㄟ ,那個妖精不要跟她在一起,那個人不是人,是妖精ㄟ,很 過份啊,那個人不是人是妖精ㄟ,像這樣你不會生氣嗎?鄭 老師,自己沒有反省自己啊,我忍耐她很久了,那個嘴巴很 壞,動不動就罵人,連自己母親也在罵,連婆婆也罵,有過 分嗎?連自己親生母親也在罵,連婆婆也罵,大家都被她罵 ,那個師兄啊,也被她罵,她算是什麼,沒有錢還哪麼囂張 喔,沒有錢還那麼囂張喔,對不對你說有錢人來囂張沒關係 ,沒錢人還那麼囂張,對不對,在囂張什麼,這以前在上班 的ㄟ,在上班的ㄟ,她以前在上班的ㄟ,你們都不知道我知道 啦,她以前在酒店的,碗糕啦,她在做直銷,她以前在坐檯 的,我為什麼不要跟她做朋友,她上班女生啊,卡拉OK啊, 酒店啊,上次那件事情,她自己講的啊,搶人家老公,她搶 人家老公…鄭老師我住在這裡真的是,被這個妖精齁,那個 人嗎?那根本就是妖精,太過份了,把我月曆撕光光…」、 「…自己親生母親也在罵,罵親生母親又罵婆婆又罵社區的 人,後…刺牙牙,跟魔鬼一樣,這就不是人,很像是鬼,魔 鬼上身你知道嗎…也許在外面做什麼壞事齁不敢說啦,常常 晚上出去,阿婆婆都沒在顧,被人家管理員…」等語詆毀侯 慧慈之人格。另承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13 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至15時37分許,在上開社區大樓1樓管 理室門口之不特定大樓其他住戶得共見共聞場所,向該社區 管理員林玉惠,告以:「我跟你講啦,你不要跟她接近啦, 她是妖精ㄟ,她破壞人家家庭ㄟ」、「她一開口就罵人,那個 張師兄,6樓那個也被她罵…我們都被她罵」、「罵人家啦, 一就…就罵啦」、「那隻猴啦」、「侯主委啦」等語;林玉 惠隨即轉知侯慧慈,而以此方式詆毀侯慧慈之人格。 二、案經侯慧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侯慧慈有錯在先,之前誹謗伊、罵伊,伊都原諒,侯慧慈反而告伊,是侯慧慈婆婆講的,不然伊怎麼知道侯慧慈的情形等語。 2 告訴人侯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蒐證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 侮辱及誹謗犯行,請從一重誹謗罪嫌論處。又被告先後所為 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 論以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之上開言語, 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換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 ,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 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 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無將來惡害之告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繩。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卷 附之錄音譯文,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詞或動作,揆諸上開條文意旨 ,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告訴人 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沒有恐嚇伊,只是破壞伊名譽等語, 自難對被告遽論以該罪責。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倘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5-02-18

TCDM-114-簡-66-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沒收如附表三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美雲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擔任江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下稱 江林公司)之會計,負責辦理江林公司之銀行存、提款、轉 帳及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明知江林公司客戶辰芳有 限公司(下稱辰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應用以支付江林公 司貨款,其無擅自塗銷受款人之權限,竟先於不詳時間,委 託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刻印店業者偽造辰芳公司 負責人「張家峯」之印章1顆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利用職務之便,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塗銷,且在支票塗銷及更改處盜蓋 辰芳公司負責人張家峯印章,而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持往安泰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提示後,再將支票存入其母游陳亞華所申請開立之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此方式侵占 江林公司所有之款項,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  ㈡游美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某刻印店業者偽造「江林公司」及董事長「蕭燕輝」印章各 1顆,利用江林公司指示其前往提領現金之機會,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内,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持上開取款憑條向不 知情之行員行使,使各該承辦之行員,誤以為江林公司授權 游美雲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即依 游美雲之申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游美雲再將江 林公司指示提領之款項,交回江林公司,溢領之款項則留供 己用。  ㈢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犯意 ,接續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間某日,在江林公司辦 公室,利用保管江林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江林公司零用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5元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記載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 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盜用張家峯之印章於支票上用印,及 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盜用江林公司及蕭燕輝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上用印之行為,分別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 實㈠部分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然認為,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但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利用不同機會而犯之,各罪之時間不具 有密接性,難以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因此,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 案被告所變造之12張支票,各別之金額非鉅,被告於偵查之 初就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全 部損失,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 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財富,竟利用擔任江林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以變造 支票、盜領款項、侵占零用金等方式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各次侵害之金額非鉅,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 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我與先生已經復婚了,我有2個兒子,老大目前在 外面工作,小兒子身心狀況不好,無法工作,需要長期照顧 。本案案發當時我跟先生的感情狀況不好,經濟壓力很大, 所有的財產都在丈夫的名下,才一時起貪念,想不到洞愈補 愈大,但我第一時間就把侵占公司的錢都還清了,我還有多 賠40萬元給公司,而我現在沒有工作,要專心照顧小孩,我 的小兒子精神狀況很嚴重,無法自立更生,需要我協助,我 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非常後悔,我做錯了,請給我一 個改過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給被害人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有上開之家庭變故、需 要照顧小孩,經濟壓力沉重才會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已深切 悔悟,抄寫佛經,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服用抗鬱症藥物已經 30年,且有三高,需要長期吃藥控制,不宜對被告施以嚴重 刑罰等語(辯護人提出被告抄寫之佛經、被告小兒子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之藥單為證據)。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㈦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江林公司會 計人員之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江林公司之財產,罪質近似 ,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全部被害 人全部損失,並審酌其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被告有前述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各 支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 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蓋印偽造「張 家峯」印文、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前 述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 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  ㈢被告偽刻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上開偽造之支票、印文、印章並未扣案,因立法者沒收上開 偽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 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㈤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江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 數損失,應認其不法利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法不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告訴狀及檢附之下列資料:1.辰芳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明細表2.江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3.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明細表 附表一(變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CC0000000 111年2月12日 1萬9,213元 2 CC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7萬6,720元 3 CC0000000 111年5月12日 28萬9,919元 4 CC0000000 111年6月12日 7萬5,500元 5 CC0000000 111年7月12日 4萬2,689元 6 CC0000000 111年8月12日 4萬6,511元 7 CC0000000 111年9月12日 5萬5,258元 8 CC0000000 111年10月12日 3萬9,249元 9 CC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萬5,076元 10 CC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萬3,185元 11 CC0000000 112年5月12日 4萬3,559元 12 CC0000000 112年7月12日 2萬2,549元 附表二(偽造取款憑條)      編號 日期 偽造/領取金額 公司授權金額 詐取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17萬2,936元 14萬2,936元 3萬元 2 111年3月21日 11萬4,568元 1萬4,568元 1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18萬9,516元 11萬9,516元 7萬元 4 111年4月29日 37萬4,224元 27萬4,224元 10萬元 5 111年5月10日 14萬6,912元 11萬6,912元 3萬元 6 111年5月31日 34萬1,421元 29萬1,421元 5萬元 7 111年7月11日 15萬4,813元 10萬4,813元 5萬元 8 111年9月8日 19萬5,941元 14萬5,941元 5萬元 9 111年8月10日 23萬1,440元 18萬1,440元 5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 28萬5,599元 20萬5,599元 8萬元 11 111年11月10日 14萬4,834元 7萬4,834元 7萬元 12 111年11月25日 6,800元 6,200元 600元 13 111年12月12日 27萬8,042元 17萬8,04元 10萬元 14 112年1月3日 60萬2,253元 50萬2,253元 10萬元 15 112年1月10日 15萬8,471元 10萬8,471元 5萬元 16 112年1月31日 19萬8,572元 9萬8,572元 10萬元 17 112年2月10日 21萬0,248元 11萬0,248元 10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 11萬2,760元 1萬2,760元 10萬元 19 112年2月23日 33萬7,400元 28萬7,400元 5萬元 20 112年3月10日 13萬元 3萬元 10萬元 21 112年3月15日 14萬3,140元 4萬3,140元 10萬元 22 112年3月29日 12萬6,810元 2萬6,810元 10萬元 23 112年4月10日 19萬0,019元 9萬0,019元 10萬元 24 112年4月19日 15萬8,864元 5萬8,864元 10萬元 25 112年5月10日 22萬6,543元 10萬6,543元 12萬元 26 112年5月15日 14萬0,758元 4萬0,758元 10萬元 27 112年6月7日 75萬2,668元 65萬2,668元 10萬元 28 112年6月12日 18萬0,693元 10萬0,693元 8萬元 29 112年7月10日 24萬1,282元 11萬1,282元 13萬元 30 112年8月10日 21萬6,645元 11萬6,645元 10萬元 附表三(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連同偽造之「張家峯」印文),均沒收。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3 偽造之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印章各1枚,均沒收。

2025-02-17

CHDM-113-訴-82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 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 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 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 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 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 、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 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 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 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 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 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 ,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 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 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 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 ,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 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 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 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 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 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 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 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 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 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 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 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 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 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 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 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 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 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 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 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 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 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 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 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 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 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 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 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 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 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 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 ,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 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 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 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 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 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 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 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 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 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 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2025-02-17

TPDM-113-訴-300-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士文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3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下稱心輔系)碩士班學 生,分別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申請心輔系111學年 度第2學期、112學年度第1學期諮商專業實習課程(下稱系 爭實習)。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並以111年12月15 日電子郵件、112年6月16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 申訴駁回,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屏大學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性平及家暴事件已經被告評價為2大過及2小過之懲處 ,則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不可再執相同事件,據為「不同意 原告實習」之理由,顯屬有重複過度之評價及一事二罰之 情事,自屬不當:    ⑴原處分雖謂非就性平事件結果給予不同意實習,無一事 二罰情事,然就違反性平法之「原因」作為處置之理由 ,不啻等同於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 結果為處置,且就結果為懲處後,竟得就结果發生之原 因另再為處置,此種因「引發結果之原因」而應「另受 處分」之法令依據何在?亦未見說明,從而所導出之結 論即難謂為合法妥當。    ⑵又何謂「應考量維護接受諮商人員之權益」之具體内容 為何?法令依據何在?何謂「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是 否適宜進行實習自有疑慮」具體事證又為何?有無經過 專業鑑定?僅生疑慮即作為處分依據之法令根據何在? 在在可見原處分純係因原告有伊所認定之違反性平法行 為,即否准實習之申請,此外別無其他原因。   ⒉「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 則」(下稱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新增訂第12條無溯 及既往適用:    ⑴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於112年5月22日新增訂 「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違 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包含性 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重大者 ,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等語,暫不 論增訂條文内容「不當擴大實習委員會否准權限」之部 分是否妥適;在原告性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 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尚無類以於新增訂第12條條文 內容,自不可溯及既往援引新增訂第12條內容為否准原 告實習申請之依據。    ⑵雖然實習委員會及申評會謂未直接引用上開新增訂之規 定作為「否准申請或駁回申訴」之依據;惟申訴評議決 定以「……依上述規定原處分單位自得依權責處理學生實 習期間意外事件,並審查學生實習申請」顯為前後矛盾 (即一面認並無條文依據,卻又認得為審查及終止),更 有違依法行政,任實習委員會恣意解釋,致嚴重損害原 告學習權、受教育權、工作權,實有不當。   ⒊依「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心 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心輔系校 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純屬程序上或 為學生申請利益所存在之規定,不能因此導出實習委員會 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⒋原處分已對原告受教權及工作權構成重大損害:    實習課程固非原告就讀碩士班之必修科目,但卻是應考心 理師證照之必備條件;亦即如無實習,雖可畢業,且有碩 士學位,但仍然欠缺參加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國家考 試之基本資格,原告永不可能成為合格心理師,對原告權 益影響重大,核與退學處分相當。原處分意旨竟以「原告 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並執此而謂「並未損及原告之受教 權」,顯非合理。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6月16日心輔 系實習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11月7日申評會評議決定)違 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無重複評價原告行為 之情事:    ⑴原告因涉及性平法事件,經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 11款之規定,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此乃被告 依校規所為懲戒權之實施,非屬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    ⑵而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申請,乃係依據實 習委員會之職權參酌各項事實狀況而作成之管制性處分 ,並非裁罰。是本件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 申請,縱有參酌原告所涉性平事件之事實,亦無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    ⑶實習委員會考量心理師未來服務對象除了一般民眾,更 包含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 害之對象,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對心理師的專 業倫理及法律責任自有所要求,再基於教育學生、本學 門發展及大眾福祉等全面考量,秉持專業,而作成不同 意原告實習申請之決議,自非過度重覆評價。   ⒉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於112年5月22日增訂第12條規定 ,乃將實習期間發生事故,是否決定暫停或終止實習,明 列其狀況,期使學生注意於實習期間,不要發生暫停或終 止實習之情事,影響實習之完整,並非就申請同意與否為 另訂條件。因此,學生申請校外實習之同意與否,仍應由 實習委員會秉持其專業,基於教育理念,本學門發展及實 習機構之需求等綜合考量,為准否學生之校外實習申請。 原告以上開增訂條文,為反對解釋而稱實習委員會無任意 「剝奪」原告申請校外實習權利之法令依據,係屬過度解 讀。    ⒊是否同意學生校外實習之申請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⑴依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心輔系校 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及實習申請表之格式列有「同意 」「不同意」二格,並列有「不同意之理由」等,可見 學生申請校外實習,其否准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⑵若將上開規定解釋為僅純屬程序上之流程,依相同解釋 亦應指定實習委員會無准予申請學生(含原告)實習之 權限,則「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 其中「審查」「通過」即無何意義。又通過申請後即直 接送「系辦存查」,更顯示「實習委員會」係有權否准 學生實習申請之權單位自明。原告稱評議決定據此導出 實習委員會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係屬恣意不當之解釋,自屬誤解。      ⒋使學生取得諮商心理師證照並非被告心輔系之教育目標:    ⑴依心理師法第2條,校外實習乃取得應考心理師之考試資 格,並進而取得心理師證照之必要條件。因之,要求參 加校外實習之學生應有遵守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意識與 專業操守,乃屬最基本之條件,心理師法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實習委員會若查知申請校外實習之學生有明 顯違反專業倫理守則之情事,自應列入其申請否准之考 量因素。    ⑵況且,被告心輔系教育對於培育專業心理諮商工作者僅 為目標之一,其餘培育相關專業之推廣人才及研究人才 ,亦係該系日間碩士班之教育目標。而學生畢業後出路 亦非僅心理師而已。因此,目前原告尚在休學中,惟原 告已完成所有畢業學分(必修11,選修31),並於112 年11月1日進行計畫發表,只待原告提出論文口考後即 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則是否參加實習,並未影響其學位 之取得;原告縱因未完成實習課程而無法取得應試心理 師證照資格,或縱使完成實習課程應試而無法取得心理 師證照,若有落實其他必修課程之學習與專研,亦可達 成心輔系上揭教育目標之所期許。原處分認實習委員會 之決議未損及原告之受教權及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之 論述,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否准原告實習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1年11月16日心輔系實 習委員會111-1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123、267頁)、112年6月16日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2第4 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7、279頁)、 112年11月7日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39-55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3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俱影本),堪認 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心理師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 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 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 床心理師考試。(第2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 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 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 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 師考試。」   ⒉產學合作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學 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 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第3項 規定:「第1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 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其任務如下:一 、整體規 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 選定。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 、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五、處理學生實習期 滿前之終止實習。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 結果。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    第1點規定:「為使本學系學生實習有所依循,特訂定『教 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 作業要點)。實習學生應按規定參與實習機構之專業工作 ,並符合課程與機構之要求。」第2點規定:「本作業原 則適用於碩士班之『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 專業實習課程。」第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 )學生 需於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將 『實習 申請表』送本學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 (二)通過審查且獲實習機構確認後,應於實習課程前1 學期完成『實習契約書』,並送實習機構及實習任課老師存 查。」 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1點規定 :「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以下 簡稱本學系)為增進本系學生瞭解實習制度,使實習課程 設計更臻完善,有效處理實習相關事務,特設置『國立屏 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並訂定『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 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2點規定:「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一)規劃及推動整體實習相關事宜 。(二)評估及選定實習單位事宜。(三)擬定與審核 實習合約與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與處理學生實 習期間爭議、申訴、意外事件及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合約事 宜。(五)編輯本系實習輔導手冊。(六)修訂本系學生 實習作業原則。(七)處理其他實習相關事務。」第3點 規定:「本委員會置5至7人,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 員由本學系具教授實習課程之教師擔任,任期1年。置召 集人1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本委員會得置列席若干人 ,由實習班級學生代表擔任。」第5點規定:「……本委員 會所作各項決議,需經系務會議通過始生效。」 ⒌心輔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本會議討論事項如左:(一)本學系發展 計畫及預算。(二)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重要事項。 (三)本學系内部各種重要章則。(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4點規定:「本會議由系主任召集,每學期至少舉行2 次,必要時經全體教師四分之一連署召開之。」第5點規 定:「本會議開會時,系主任為主席,系主任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人員中互推1人代理出席。」第6點規 定: 「本會議討論有關學生權益之提案時,應邀請本系學生代 表若干人出席。」   ⒍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輔導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下稱諮商 專業倫理守則):    1.總則:    1.2.認識倫理守則:輔諮人員應確認其專業操守會影響本 專業的聲譽及社會大眾的信任,自應謹言慎行,知悉 並謹遵本守則。    1.3.專業責任:輔諮人員應認清自己的專業、倫理、法     律及社會責任,以維護專業服務的品質。    3.輔諮人員的責任:    3.1.7.自我覺察:輔諮人員應對個人的身心狀況隨時保持 警覺,若發現自己身心狀況欠佳,則不宜提供專業服 務,以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必要時,應暫停專業服 務。   ⒎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於諮商實習學生之適用:    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心輔系學生若欲申請實習,需於 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並將實習申請 表送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即心輔 系實習委員會得就學生所提實習申請案,具有審查之權能 。又依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規範可知,從事輔導、諮商與 心理治療之專業人員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 會大眾心中的信任,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 專業的聲譽,並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避免損及諮商 服務成效,而以實習心理師於實習機構實習時,需接觸諮 商個案,對象可能為一般民眾,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 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害之人年齡層之門診個案,實習 者與其接觸、晤談、諮商時之身分與合格專業諮商心理師 類似,則被告以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認就擬實習 之學生,亦應受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所規範,自屬有據。   ⒏實習委員會就學生申請案之決定具高度屬人性:    又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學生諮商實習申請案,須就 擬參與實習學生之學業、品德生活、實習機構等實際情形 為綜合觀察及考核,而其委員之組成,均屬被告心輔系所 教師(見原處分卷證據1被告心輔系111年度第1學期第2次 實習委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112年6月16日111學 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其等就心理諮商與輔導人 才之培養、訓練等事務所為判斷,具有專業領域知識,法 院對此高度屬人性之考核決定基於對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 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 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應認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 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即行政法院審查被 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對所屬諮商所學生是否同意學生至實 習機構進行諮商實習之判斷,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從而, 本件除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之決定因有違反法定程序、 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 得予撤銷外,法院對該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㈢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被告實習委員會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6月16 日分別作成決議,拒絕原告於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 學期之系爭實習申請時,原處分即已執行,且在學期結束後 ,原告再提起准予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實習申 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原告自陳未來仍有再向被告 申請實習課程之可能,惟被告若皆以原告系爭行為作為處分 之基礎事實考量時,將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 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經查,原告仍為被告在 籍學生,依被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2、3點規定,原 告若有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課程 ,即會有提出「實習申請表」予實習委員會審查之必要,雖 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之實習課程已結束,但原 告依相關實習規定,性質上得反覆提出申請,若該項實習申 請制度繼續存在,則審判結果對其申請另學期之實習課程修 習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應認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先予 敘明。  ㈣原處分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⒈被告作成上開不利處分基於下列事實(以下簡稱系爭行為) :    ⑴家暴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    原告與王○○【年籍詳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下 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情緒控管欠佳,動輒辱 罵、毆打,而為下列行為:①於110年7月12日15時38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兩造同居處所,兩造 起口角爭執後,原告人持裝有食物之便當砸向甲女,並 辱罵甲女;②於110年9月5日10時26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膝蓋擦挫傷之傷 害;③於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 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④於110年 10月26日22時4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命甲女下 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 ⑤於110年10月27日22時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 命甲女下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雙腳擦傷 之傷害;⑥於110年12月18日0時40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⑦ 於111年1月9日3時46分許,在上址,原告持電蚊拍欲電 擊甲女,並以腳踢椅子,向甲女恫稱:垃圾廢物!你去 死吧等語;⑧於111年2月13日4時2分許,在上址,原告 令甲女收拾桌上雜物,然原告卻又刻意將桌上雜物撥掃 在地,對甲女恫稱:你去圖書館啊!鑰匙留著去了就不 要回來了,家裡都還沒整理好等語;⑨於111年4月7日晚 間,原告來電強迫甲女回家找保證書,甲女回家後遍尋 無著,原告竟情緒失控怒稱:沒有清理桌上瓶子等語, 旋即對甲女甩巴掌。當晚,甲女至警局報案,原告於斯 時致電甲女,然因甲女未接,原告竟毆打甲女頭部,並 向甲女恫稱:會把你打進醫院等語,原告再持衣架毆打 甲女,並甩甲女巴掌,再以腳踹甲女胸腹部,致甲女受 有後腦頭皮擦傷併挫傷、左上臂多處瘀傷、右手腕瘀傷 等傷害。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甲女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⑵學生懲處部分:     A.校園性平事件: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校安通報另就上開家暴 事實及性暴力及辱罵行為調查,調查報告另認定原告 對甲女性侵害成立,依屏東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 獎懲辦法)第9條第11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十一、對他人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即予以原告1 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 。     B.家暴事實部分:      經被告軍訓及校安中心通報後,學生事務委員會依獎 懲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記大過:……三、犯刑法強制罪、竊盜罪、侵占 罪、詐欺罪、毀損罪、誣告罪、偽造文書、傷害罪者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學校查證屬實,情節重大 者。」予以原告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 第265頁會議紀錄)。   ⒉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⑴查,原告系爭實習申請案,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年11 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 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 請,上開決議由心輔系實習委員會、系務會議之組成、 會議決議,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外放原處分卷1-4會議 紀錄、簽到單),故其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⑵至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雖於112年5月22日新 增訂:「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 期間違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 包含性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 重大者,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規 定,然未經被告援引於本件適用,是無原告所述法規溯 及既往之情形,併此敘明。    ⒊實體審查部分:    ⑴查,原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111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 系爭實習申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酌上開調查報告所 呈現之系爭行為,參酌諮商專業倫理守則,考量諮商師 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會大眾心中之信任 ,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專業之聲譽,並 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為避免損及諮商服務成效, 而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已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諮商當事人 福祉及諮商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而以 原告申請之實習機構嘉義陽明醫院,該院身心醫學精神 科門診個案,涵蓋兒童、成人、老人各年齡層,於原告 實習過程中均有接觸可能,確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此外,從事心理諮商之工作,如前開諮商專業守則第3 點所示,身心狀態是否健全,亦為從事此項職業(實習) 之必要條件。是以,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依此判斷 原告諮商實習申請案不通過,核與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2點相符,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 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 本院對該考核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 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⑵原告另以系爭行為係受急性精神症狀影響,以致言行控 管不佳,事發後,原告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並穩定出席 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由心理師帶領之團體治療、 法鼓山禪修課程,且原告持續至屏安醫院林峰玄醫師看 診,身心已穩定,被告仍以此否決原告之申請案,應屬 違法等語,並提出席處遇計畫之簽到表、心理諮商簽到 表、結業證書、屏安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等為證。然查,原告上開事 證,均屬於原告撰寫之陳情說明書附件,並提出於被告 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會議,顯見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 就是否通過原告實習案之申請,業已就原告之身心狀態 是否適宜至實習機構實習為相當之審酌。況依原告提出 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目前狀況穩定,建 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穩定」,固敘及原告因接 受治療病情穩定,所謂穩定,僅表示病情未再惡化,尚 不足證明業已痊癒、康復之事實,是被告心輔系實習委 員會所為認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 其他違法等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⒋比例原則審查部分:    又被告以原告有系爭行為,為維護諮商當事人福祉及諮商 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其所採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有實質關聯,其目的亦屬正當。至原告因其未能完 成實習,未符前揭心理師法第2條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之資 格,以從事心理師職業,或屬對職業自由之限制,然被告 此項碩士學程中所為之限制,僅涉及日後選擇擔任心理師 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屬客觀條件之限制(原告日後 仍有透過其他管道完成此項實習可能),併此敘明。 ㈤一事二罰爭議部分:   如上所述,原告系爭行為已經被告依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3 款及第11款規定,各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懲處,然上開 懲處,係學校學生事務委員會基於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侵害 及涉有傷害、恐嚇、毁損等部分,依學生獎懲辦法規定所為 之懲處。至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依權責 審酌是否予以通過,其所為不予通過,並非法律意義之處罰 ,毋寧是一種保安措施、不利益處分,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尚屬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調查報告、保護令所呈現之 爭議言行,核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有違,不同意原告系爭實 習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核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原處分 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3

KSBA-113-訴-20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簡OO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 續中,被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仍與黃OO發展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並向原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黃OO已向 其求婚等語,並傳送其與黃OO共乘原告所有車輛進入汽車旅 館照片及黃OO之生殖器照片予原告,反覆對原告進行言詞攻 擊騷擾,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舉止分際,導致原告與黃OO屢屢爭吵,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以言語羞辱、嘲笑及恐嚇原告,加害情節重大,爰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0至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出具「民事準備一狀」 特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及態樣,乃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 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行 為之事實(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被 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卻與黃OO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 及親密行為,並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 親暱之男女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更傳送其與黃OO間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其中可見被告對黃OO 以女朋友自居,願與黃OO發生性行為並為之生兒育女,言詞 甚為親暱,可見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舉止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因而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從事應召女子期間結識黃OO ,黃OO時常找被告訴說心事並對被告百般關心,被告自認有 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惟就原告所稱被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 、傳送黃OO生殖器照片予原告、黃OO對之求婚等情,均係因 被告信任黃OO稱其與原告間多年無親密關係並已進入離婚協 議階段,為期原告成全其與黃OO之情意而虛構,被告現已知 錯悔悟向原告道歉請求寬恕,與黃OO已無聯繫,並與原告建 立良好關係,而原告與黃OO之婚姻早有裂痕,無法繼續共同 經營,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應非屬重大。另被告長期 患有躁鬱症,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且有自殺傾向,生活狀態 亦非穩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酌減精神慰撫金至10萬元為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 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親暱之男女 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並傳送其與黃OO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黃OO與被告於高鐵車廂內 依偎及親吻之照片、黃OO113年9月19日簽署之聲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210頁、第231至235頁);參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其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並不爭 執,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81頁),另依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 ,被告乃自認有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 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而僅辯稱上開對話中關 於其懷有黃OO子女、黃OO向其求婚等節為其虛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至258頁),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加以爭執,上開答辯狀 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援用(本院卷第281至 282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 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 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 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經查,綜 觀被告與黃OO上揭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均顯然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於原告與黃OO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 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該等行為皆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碩士畢業,與黃OO二人 間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擔任專案經理,每月收 入至少5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 前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平均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業據 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不給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之時間 行為地點及情節 1 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被告與黃OO搭乘高鐵至臺北旅遊,於搭乘高鐵過程中將頭靠在黃OO肩膀上,並與之親吻,更共同拍攝照片紀錄,嗣二人共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2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被告與黃OO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商務汽車旅館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 3 112年12月10日 被告與黃OO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傳送「其與黃OO對話截圖」予原告之時間 被告與黃OO對話內容 1 112年9月23日 被告傳送「讓你有10分鐘可以想一下願不願意來看看你憔悴的女友」、「不論發生什麼事我都很愛你」、「如果你不能來哄我 抱抱睡 也沒有關係」、「我不要什麼名份 因為認識了你,我心裡已經裝不下任何人了」、「我至少可以幫助你完成一個願望,為你生一個健康的兒子或女兒」、「或許,你可以讓我懷上一個孩子」等文字訊息予黃OO。 2 112年12月13日 被告傳送其手機桌面為黃OO之截圖及「我會愛你很久很久」等文字訊息予黃OO表達愛意。 3 113年1月11日 ⒈於被告與黃O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以「老公」、「親愛的」、「阿醜」等愛稱稱呼黃OO,黃OO並要求被告應以「好老公」之愛稱稱呼黃OO;又黃OO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男人」,被告亦回覆:「你是我男人」。 ⒉於被告與黃OO間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截圖中,可見113年1月1日被告傳:「愛你」,黃OO詢問:「一直嗎?」,被告回覆「嗯 一直」;又黃OO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你」,被告同日回覆「Miss you too」。

2025-02-12

TCDV-113-訴-1858-20250212-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霖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在卷可查,其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14歲;我打電話時跟他說的, 交友軟體上也有寫我的年紀,我寫14歲等語,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時之年齡雖尚未滿14歲,然因被告主觀上係具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 罪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因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中、下體方式,與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 訴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明知 告訴人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己 身情慾,首次相約見面,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委請家人攜款新 臺幣15萬元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之家屬未到庭 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應有所悔悟,且有調解之 誠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教學工作、尚有母親及外 祖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原發性失眠症,自111年6月起長期就診治療中,且本案 後因自戕而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呼吸衰竭、罹患菌血症、急性 腎損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被   告 王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2257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A女告 知王毓霖其為14歲,詎王毓霖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許,在北投運動中心內(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 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事後在社工及其 外婆即代號AW000-A112257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陪同下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上揭時地,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口中、下體等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2.證明其有向被告稱其14歲,其亦有在交友軟體上顯示為14歲。 3 鑑定證人范舜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雖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112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4 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5月19日聽聞A女電話中要與網友見面,隔日及從A女姐姐即代號AW000-A112257B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男友轉述A女遭性侵,其遂與A女 前往驗傷報案。 5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於112年5月20日告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2.證明A女雖曾有將交友軟體之年齡更改為22歲,惟僅維持半小時即改回14歲。 6 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7時23分許,一同進入北投運動中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離開。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1份 證明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內褲上衛生棉處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8 1.A女 使用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1份 2.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A女使用之交友軟體均有記載A女為13至14歲,且A女有張貼其穿著制服之照片,以佐證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 2.證明被告與A女均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僅存A女 保留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確認A女年齡,或A女 有告知其已滿20歲。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A女有身心障礙身分,其認知與表達能力較一般中等能力兒少薄弱,具有了解性行為及其後果、判斷是否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及表達該決定同意或拒絕性行為之能力,但較一般中等能力之兒少薄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侵訴-20-2025021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威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OMNI夜店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 ,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鈞鈞」之人購買大麻30 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每公克1, 500元向「鈞鈞」購買大麻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 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3毒偵722【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第3 1至33頁;本院卷第33、40、4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44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4至1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8至21 、44至4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 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 其製品之型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為41.1公克,有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4至47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因大麻 屬天然植物,內含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製品, 自毋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鈞鈞」,但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不 知「鈞鈞」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偵查機關自無從單以此綽號查獲提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 餘地。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8包,驗前淨重合計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大麻重量超出20公克已逾一倍,數量非 少,復考量其持有期間係於前次購入尚未用罄時復再度購入 ,足見其違法持有大麻之主觀犯意甚堅,實難認犯行輕微, 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壓力、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而購 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身心壓力並非得以合理 化其持有逾越法定重量大麻之事由,而本案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 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有 毒品之時間及重量、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尚無對外流通之情 事;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法,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警詢、偵查及本院 論罪科刑等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 上開說明,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 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 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 ,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工作,並已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有 被告提供之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在卷可憑,如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或有 衍生其他家庭問題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處遇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 大麻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研 磨器、電子磅秤、捲菸紙供施用所用,手機、電腦與本案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8包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合計淨重: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2 iPhone 15 proMax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電腦主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4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3-原易-165-202502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女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男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 榕(即甲男)、葉○欣(即乙女)之長子甲○○(即丙男)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 應給付丙男新臺幣(下同)1,748萬5,4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明知其收托未滿2 歲兒童之人數已滿額,卻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未經訂定書 面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投保責任保險,即接受不知 情之甲男、乙女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 約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丙男 (當時9個月大,為被告超收之第3名2歲以下幼兒),並獲 取托育報酬,故被告對丙男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维護負有注 意義務。詎料,被告明知丙男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 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 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 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 丙男期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丙男之犯意,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之方式,致使丙男頭頸部承 受反覆、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 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導致「動作發展遲緩、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而處 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丙男受傷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丙男所受重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然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毫無後悔道歉之意,甲男、 乙女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發現被告於 109年6月2日調解前夕之109年5月29日,已將名下土地辦妥 登記贈與他人,遂再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 為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足見被告 明顯惡意脫產,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其心態惡劣至極。  ㈡醫療復健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已支出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且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之必要,則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631元醫療復健費 用為據,丙男尚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金額29萬4,842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丙男因被告不法犯行造成嚴重發展遲緩,領有重 大傷病卡,需長期復健並由專人照顧,而乙女為照顧丙男亦 無法工作,縱使丙男有就學上課,並非全日由乙女照顧,至 少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故參照家天使之長期居家 看護服務費用後(12小時2,200元),認被告應賠償108年2 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2,081日之照護費用457萬8,200 元。又因109年5月醫囑建議需大人在旁持續照顧至少6年, 尚餘1年6月,以每年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為基礎(2,200元 x365日=80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金額為118萬5,381元,則被告應賠償丙男合計576萬3 ,581元之看護費用。  ㈣交通費用:丙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因必 須乘坐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付3萬3,258 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特殊教育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 甲男、乙女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應依育仁發展中心、啟明 學校預估費用賠償丙男42萬4,85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丙男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害,終身無法如 正常孩子生活、求學、工作,截至113年2月7日回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仍認定丙男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及皮質盲,並罹患癲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交通性水腦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複合型)等,需長期持續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復健療育 、門診追蹤,並就讀啟明學校,故原告成年後勞動能力必將 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 ,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 丙男失能等級為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估算後,被告應賠償丙男自20歲至 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  ㈦精神慰撫金:丙男本係健康嬰兒,因系爭事故遭逢巨變而受 有重傷害,必須面對長期且痛苦的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 ,對其一生影響甚大,故丙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400萬元,應屬合理;而甲男、乙女因丙男病情往返醫院 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乙女並為照顧丙男而無法工 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甲男身上,且乙女因系爭事故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身心狀況不佳,可見被 告所為改變原告全家生活,且造成深遠且巨大之負面影響, 故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30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已支出 之醫療復建費用82萬2,378元、未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 元、看護費用576萬3,581元、交通費用3萬3,258元、特殊教 育費用42萬4,855元、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及甲男、乙女、丙男各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男、乙女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就被告如何致丙男受有外力撞擊、丙男受外力撞擊 之時間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等事實仍無法具體特定,是 原告應就「丙男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受到外力重力撞擊, 致腦內有出血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為支出,惟 否認部分醫療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否認原告於往來 學校間之費用支出具必要性,蓋丙男是否受有重傷害均會有 該部分之支出。況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8日函文提及丙男需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多數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院無法精確 評估丙男未來之復健費用云云,是原告主張11年7個月之未 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元顯缺乏醫學依據,且據該院提 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最後2頁,該評估報告 最多只能適用至丙男6歲為止。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乙女看護丙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顯高於現行多數聘請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且無法合理 反映必要之照顧成本,又丙男就讀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或啟明 學校之該日應至多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㈣特殊教育費用部分,其中住宿費用就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丙 男顯非必要,另註冊、膳食、服裝、畢業旅行等費用均為如 丙男就讀一般學校應有之支出,是前開支出與丙男受有重傷 害無涉。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勞保失能等級二級計算丙男受 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未有醫院之鑑定書可參,復未 見該受損比率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為實務見解所 揚棄。又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函文亦表示由於孩童的行為 能力仍在發展中,特別是視力損傷的個案,未來的勞動能力 及復建需求難以預測,無法提供確切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 云,是該院認為就丙男之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預測尚無具體之 鑑定資料,故原告主張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顯欠缺醫 療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僅就「被害人成為植 物人」之情形下始肯認父母得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惟丙男所受重傷害未達應臥床、無意識之狀態,是甲男 、乙女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丙男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  ㈦乙女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甲男騎機車搭載後背丙男 之乙女至被告家中,再將丙男交予被告,又騎機車以背巾載 嬰幼兒極有可能致嬰兒於運送過程中因不斷搖晃而導致腦出 血,是丙男所受重傷害亦可能係因為騎機車運送丙男所致, 故甲男、乙女就丙男所受重傷害顯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三第128頁):  ㈠甲男、乙女為丙男之父母,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 甲男、乙女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在被告上開居所地照顧丙男 ,並獲取托育報酬。  ㈡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㈣丙男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上課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 分、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 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甲男、乙女於108年2月20日8時許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托 育,待甲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該址將丙男帶回後, 查覺丙男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旋於下午6時42分將丙男送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丙 男「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 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丙男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 」等傷害,並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曾委請臺大醫院為丙男進行傷勢研判,其結 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 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 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 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 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 )、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 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 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 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 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 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丙男出生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丙男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泌尿道 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醫,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而 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 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即丙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 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本院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 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 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可 資為憑,且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 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 )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 那幾天的發生的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 ,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 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 語明確,足見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 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另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 復證稱:「(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 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 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 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 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 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 ,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 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 ,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 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 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 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 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 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 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 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 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 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 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 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 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 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 ,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 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 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 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 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 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 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 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 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 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 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 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 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 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 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 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 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 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 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 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 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 ,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 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 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 ,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 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 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 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 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綦詳,故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 結果及相關函文雖稱丙男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 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 電腦斷層所為推估,倘若綜合審酌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診 斷、丙男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則可獲致 丙男腦部所受撞擊非常嚴重之結論,進而推論該撞擊不太可 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晚,而應係於108年2月20日發現丙 男異常送醫前幾小時內所發生,準此,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 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間即被告照顧丙 男期間,應堪認定。至於丙男雖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主張丙男除系爭重傷害外,同時有「交通性水腦症」之傷 勢,然臺大醫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業以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稱:丙男並未罹患水腦症等語明確,而與丙男此部分 主張相異,且未見丙男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丙 男此節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臺大醫院除出具前述丙男傷勢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 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之結論 外,其後陸續就檢察官、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去函詢問事項 回覆稱:「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 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 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 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 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 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 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 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 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 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 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即丙男)所發 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 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即丙男)頭部傷勢為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 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 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 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 。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 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 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 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 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 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 rauma)的診斷」等語在卷,可知丙男之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 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 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 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定義,又 丙男所受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係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 期間所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 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 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當日受託照 顧丙男期間,以類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 ,致使丙男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 性頭部外傷」,因而導致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無訛,是被告 之行為已對丙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甚明,故被告辯稱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要無 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甲男、乙女騎乘機車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途中 ,可能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高院刑案審理 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騎機車搭載張童(即丙男),如遇到 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 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該院明確表示:「不會。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 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 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 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 個案報告」等語,而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 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 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 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 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 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 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 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 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 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 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 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 。(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 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 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 」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片面揣測之詞,並無 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期間內,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丙男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不當行為,因而導致丙男受 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丙男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 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查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及申 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檔案之支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社團法人台北市 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居家復能訪視紀錄、響響語言治療所 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重附民卷第77-109頁、本院卷一第66-81頁、第178-1 79頁、卷二第230-244頁、第294-315頁、卷三第83-95頁) ,經核上開費用中,雖有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而無具體收據, 但丙男既因系爭重傷害而先後經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鑑定,又曾因腦積水乙事前往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進行檢查,此有108年4月27日臺北榮總之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存卷可參(重附民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丙男因 後續治療、回診、訴訟所需資料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非無稽,堪信丙男支付前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確係因系爭重 傷害所生開銷。至於丙男支付其餘眼科、復健中心、職能治 療所之費用,因由其等名稱即可判斷丙男前往就診之原因與 用途,縱令部分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仍足認係與系爭重 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故,除義仁家庭醫學診所於108年5 月28日之200元預防針費用、大成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19日 之100元、109年2月19日之150元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重傷害 相關;麗馨診所於108年9月27日之門診費用380元、義仁家 庭醫學診所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合計3 ,850元(不包括108年5月28日200元部分)無法判斷用途外 ,其餘費用均堪認係丙男因系爭重傷害而就醫、檢查、為進 行鑑定或本件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 檔案之支出,以及進行語言、視障、腦性麻痺復健之相關費 用,自屬因系爭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則丙男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萬7,698元,即屬有據。  ⑶丙男另主張自113年11月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 有繼續接受醫療復健之必要,並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 631元醫療復健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萬4,842 元之醫療復健費用。然查,依丙男所受傷勢,固可認定其有 持續回診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惟觀諸丙男所提108 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醫療復健單據可知(本院卷二第 39-55頁),自113年起,丙男之復健開銷僅餘伊甸基金會之 認知課程、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其中伊甸基金會認知課程 每月金額約為1,400元至2,800元之譜,但自113年9月起,已 再無此筆支出之紀錄,難認丙男仍有繼續此部分課程之情, 至於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則約4月一次、每次金額1,000元; 另丙男於113年1月迄10月31日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為5次 ,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8,934元,顯見丙男就醫及進行復健治 療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可預見隨著丙男年紀漸長,相關復 健治療費用勢必日益減少,則原告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之 醫療復健費用作為計算後續費用之基準,並非適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衡以馬偕醫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 0003501號函所稱特殊教育訓練通常至少至18歲(本院卷二 第158頁),認每年復健費用應以3,000元(即每4月1次視障 協會之早療課程)、每年醫療費用則以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此1年期間總合金額之70%即1萬3,254元(1萬8,934元x0.7 =1萬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男滿18歲之125年5月27日 止(共4,226天),應依每年1萬6,254元(3,000元+1萬3,25 4元=1萬6,254元)之標準計算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1,453元【1萬6,254元×8.00000000+( 1萬6,25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萬1 ,453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226/365=0.0 0000000)】。  ⑷被告固辯稱多數醫療復健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丙男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上開醫療復健費用雖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支付部分,然係基於原告與健保署定有保險契 約為基礎,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列之交通事故、工安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物中毒等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丙男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男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 療復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 費用共96萬9,151元部分(81萬7,698元+15萬1,453元=96萬9 ,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 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 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丙男於108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7日間來回醫療及復健機 構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3,258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質疑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前 往大成牙醫診所、義仁家庭醫學診所就醫與系爭重傷害相關 ,業經論述如前,故丙男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期 間往返前開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2,025元,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丙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萬1,233元部分(3萬3,2 58元-2,025元=3萬1,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9月大之嬰兒,本無自理能力, 復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有全日受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及活動照 顧之必要,此觀臺大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 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3501號函文自明(本院 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58頁),且丙男嗣雖前往育仁兒童發 展中心、啟明學校上課,但育仁兒童發展中心照顧丙男之時 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則為早 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故上課時間均未達9小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每日尚有至少15小時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丙男 ,揆諸前開說明,丙男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為止,依每日12小時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就 看護費用之數額,因丙男之照顧者為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 顧,丙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 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人士相擬,準此,每 日12小時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即以全日看護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故丙男應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208萬1,000元(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2,081日, 1,000元×2,081=208萬1,000元)。  ⑶又依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35頁) 之記載,丙男需大人在旁持續照護至少6年(即至115年5月1 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間( 共54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7,381元【36萬5,000元×1 +(36萬5,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53萬7,381元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6/365=0.00000000)】。  ⑷據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 61萬8,381元(208萬1,000元+53萬7,381元=261萬8,381元) ,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4.特殊教育費用:  ⑴丙男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則特殊 教育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之學費2萬9,745元、預估啟明學校幼 兒部至高中部之學費39萬5,110元。經查,現行國民基本教 育之對象為6歲以上之學齡國民,故丙男於年滿6歲之前,本 無就學之必要及義務,惟因其受有系爭重傷害,必須接受特 殊教育,則丙男接受學齡前之幼兒教育部分,當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育仁兒童 發展中心、啟明學校幼兒部之學費。其中育仁兒童發展中心 之學費2萬9,745元,業據丙男提出服務契約、收款收據等件 為憑(重附民卷第169-175頁),堪信屬實,另依啟明學校 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丙男就讀該校幼兒 部4年期間之註冊費、服裝費、班費、畢旅費總計應為1萬9, 110元,雖依丙男提出該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所 示,除前述費用外,尚有家長會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 、點心費、月費等開銷合計1萬748元(重附民卷第177頁) ,惟丙男僅提出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而未提出後 續就學期間之收費繳款單供參,本院因認丙男就讀啟明學校 幼兒部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學費應為2萬9,858元(1萬9 ,110元+1萬748元=2萬9,858元)。  ⑵丙男雖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其於啟明學校小學部、國中部、 高中部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然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丙 男本應接受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而同有註冊費、膳食費 、服裝費、畢旅費、班費等開銷。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6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9890號函所列預估費 用、啟明學校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38-2 52頁),並無從逕認啟明學校收費金額較諸一般公立學校之 收費金額為高,準此,自難認丙男因就讀啟明學校小學部、 國中部乙事,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情。再者,丙男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重傷害,除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外, 尚有接受啟明學校高中部課程之必要。由上以觀,丙男請求 被告給付就讀啟明學校國小部至高中部預估所需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⑶基此,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特殊教育費用,應以5萬9,603 元(2萬9,745元+2萬9,858元=5萬9,603元)為限。  5.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丙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病變與 癲癇及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成年後之勞動能力必將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 雙目均失明。失能等級:二」,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 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應認丙男失能等級為 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 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式請求被告賠償丙男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443萬8,171元。經查:  ①丙男雖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惟本院刑案審理期間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前述傷勢是否已 構成重傷害乙節,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 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陽明醫院則函覆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 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 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案卷證所附馬偕 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無誤,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 症字面使用「失明」字樣,遽認丙男視覺已永遠喪失。但丙 男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 不可逆傷害,則有本院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可資佐證;馬偕醫院亦以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 120003501號函稱:「因個案為皮質盲並全面性發展遲緩, 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皮質盲為不可逆狀況」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8頁),且丙男歷經多年治療後,已被判定具 有視覺障礙,此有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出 具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故縱令目前尚無法認定丙 男視覺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但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可逆之系爭重傷害,且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必有所減損 ,至為灼然。  ②又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丙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事,該 院以112年2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0400號函回覆稱:「 因孩童的行為能力仍在發展中,無法就目前狀況評斷未來勞 動力減損程度,尤其視力損傷之孩童,更難預測未來的勞動 能力。雖就張君(即丙男)之肌肉張力與已能獨立行走來推 估,成長後的肢體可能達活動自如程度,但視盲會是最主要 的障礙影響」、「張君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並 曾於2021年11月接受早期療育聯合評估,目前並無其他自費 鑑定制度得以回應貴院提及的勞動力減損或醫療費用評估, 本院僅能就現況與學理協助說明,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鑑定」 (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丙男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 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丙男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 院衡酌丙男縱令未達全盲程度,但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且伴 有偏癱、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影響日後 勞動能力至鉅。又縱令丙男日後視力可能略有改善,其改善 幅度亦屬有限,而無論依「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 級:二」,或「失能項目:3-2。失能狀態: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三」,預估勞動 力喪失程度均為100%,故即使丙男日後未必達全盲之程度, 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認定,故丙男此部 分主張,應屬適當,堪予憑採。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男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丙男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72年5月28日)止之所得金額839萬5,156元【28萬8,000元×29.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839萬5,156元。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後,扣除丙男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7年5月28日)止之金額395萬6,985元【28萬8,000元×13.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985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為443萬8,171元(839萬5,156元-395萬6,985元=443萬8,171元)。是丙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443萬8,171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 復健等治療,仍有癲癇、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後遺症 ,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丙男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 言喻;又甲男、乙女身為丙男父母,為丙男之病情終日擔心 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毫無生活品質,且原 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甲 男、乙女已婚,育有丙男,其中乙女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 ,無法繼續從事正職,並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身心受創嚴 重,甲男則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男目前年僅6歲 ,尚在啟明學校就讀,經濟上均仰賴甲男、乙女供給;而被 告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子女 均已成年;衡以原告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程度、迄未就系爭事故 向原告誠摯道歉,以獲取諒解,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工作與收入、財產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甲男、乙 女、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由上以觀,丙男因系爭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9 6萬9,151元、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 、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1,111萬6,539元,甲男、 乙女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甲男、乙女各150萬元、丙男1,111萬6,539元,及均自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1-重訴-61-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OO 代 理 人 李銘烽律師 抗 告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非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等為證據,作為認 定關係人林○○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惟龍眼林基金會僅 聽信關係人林○○之單方陳述,無視關係人林○○意圖變賣相對 人之不動產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事實,及關係人林○○於民國112年5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 作成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決議之行為;嗣於113年7月8日, 關係人林○○再度聲請法院許可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仍遭本 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亦即客觀上關係人 林○○多次無正當理由、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意圖變賣相對 人財產之事實及行為,顯屬重大明確,已實質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二、關係人林○○訛稱每月尚需額外繳交約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之療養費用,有需變賣相對人之土地之情事等語,與事實 不符,關係人林○○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僅係其意圖變 賣相對人不動產之藉口,應無變賣土地之必要性。先前各親 屬間早有協調共識提撥基金提供相對人生活使用,另依113 年6月2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為同意設立台北富邦銀行之 他益信託基金,由親屬每年提撥200,000元至信託帳戶,供 相對人按月提領生活費,另加上相關政府補助,相對人生活 無虞,並不須變賣土地,該信託基金對於相對人顯為有利之 長期照護措施,詎料,身為相對人監護人之關係人林○○竟遲 遲不肯簽名進行信託,此舉嚴重不利於相對人。關係人林○○ 罔顧相對人之利益,無正當理由聲請變賣相對人之土地,其 行為未顧及親屬手足間情感,且管理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方 式有欠圓融,不符相對人之利益,造成兩造爭端,應符合顯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釐清相關事項 ,亦未予關係人林○○等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裁定理由未 敘明有何不適當使其等陳述之情事,致未能綜合各情以審酌 是否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尚嫌速斷。 三、本案僅關係人林○○及少數親屬惡意阻擋對於相對人極有利之 照護方案,並非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稱無法達成共識 恐難遂行之情形。又關係人林○○已長期禁止其他親屬探視、 聯絡相對人,並交代相對人所在之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若 非關係人林○○本人,一律不准其他家屬探望,造成其他家屬 至今無法了解相對人受照護之情況。親情之鼓勵交流有助於 受監護宣告人病情復原及穩定控制之作用,若親屬無法探視 ,如何得知監護人具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則民法第1106條之1所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改定監護人之規定,將淪為具文。 四、關係人林○○剝奪相對人與最近親屬間探視、親情交流之機會 ,使相對人長期獨自在醫院,與世隔絕,猶如牢籠般之生活 ,除不利於相對人之病情,導致相對人之病情急速惡化,亦 侵害相對人之人性尊嚴,限制相對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病情 回復之機會。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難以獲悉,以及過 往相對人與親友間之互動,相對人名下又具有資產,如由一 人單獨管理,恐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穩定 之照護,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5日向本院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謊報、隱匿財產之情事,關係人林○○將相對人所有之祭 祀公業土地2筆(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隱匿,益證 關係人林○○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情節重大,極不適任監 護人。 六、綜上所述,足認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明確事 證,原審裁定未詳盡調查,僅主觀臆測相對人目前確有受妥 善照護,逕行採認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結論,致與真實情形 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七、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改定抗告人林OO、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參、關係人之陳述: 一、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因相對人住在清濱醫院,每月支出需40,000餘元,扣除社會 補助20,000多元,尚須支出約13,000元,再加上一些生活消 耗品及醫囑之醫療用品,故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始 須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7日方收受 抗證4之存證信函,且限定關係人林○○須於同年月18日前去 簽名,關係人林○○無法臨時請假,然關係人林○○有打電話向 富邦銀行詢問,富邦銀行建議以相對人自己之財產為信託, 另兆豐銀行亦為相同建議。關係人林○○並無阻止其他親人探 視相對人,係關係人林○○等常和院方起衝突,又適逢新冠疫 情期間,草屯療養院乃直接禁止渠等探視相對人,後因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惡化,院方更建議由專人或長照機構照顧相對 人並限期離院,而非關係人林○○私自將相對人帶離;復因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探視,清濱醫院遂拒絕抗告人 及關係人林○○等探視,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卻強闖清濱醫 院並與院方發生衝突,其行為可能造成相對人安養權益嚴重 受損。 ㈡、關係人林○○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關係人林○○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隨即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關係人林○ ○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關係人林○○刻意故弄玄虛,於112年11月 底先後以抗告人之名義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原審駁回 後,深怕本件抗告程序出現問題,再度聯合最早出售所謂祖 先傳承土地之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3日以關係人林○○之 名義另行提出改定監護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 62號受理,且該案聲請改定監護人所引用之理由,與本件所 提幾乎雷同。關係人林○○表面上稱係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實則由其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可知,其真正在意者係如何 取得相對人之土地並加以利用,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利益, 可想而知。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利用遍地開花、亂槍打鳥 式之烏賊戰術,不斷提出改定之聲請,目的只為干擾法院, 顯有濫訴之嫌疑。   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宣稱於113年6月2日與其他親屬等召開親 屬會議,然與會者究竟係何許人?該等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 何?其等是否確實瞭解相對人之狀況?是否足以決定相對人 之事務?或僅聽信關係人林○○片面之詞?抑或與關係人林○○ 一樣另有所圖?其等背後之真正目的,不得而知。抗告人收 受原審裁定後,始刻意製造欲以信託之方式,並刻意寄發存 證信函予關係人林○○,且要求關係人林○○於極短時間內須回 覆、配合用印,復執此為本件抗告理由,其目的著實令人起 疑。抗告人之前亦曾向法院提出他益信託方式而未經採納, 乃開始找銀行、寄存證信函等,其心態及目的均令人質疑係 臨訟而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親屬會議紀錄( 抗證3)第四點所載,抗告人須取得監護人資格後,始得辦 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卻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林○○, 並表示因遵循親屬會議而要求關係人林○○簽署他益信託契約 云云,在在證明抗告人所為矛盾之處且係為取得監護權而為 。況上開親屬會議就相對人之財產遭關係人林○○提領數百萬 元乙事並未提出質疑,亦未決議對關係人林○○為何種處置以 維相對人之利益;且侵害相對人利益之加害者即關係人林○○ 竟可召開親屬會議,決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遑論該親屬 會議中還有數人係佔用相對人之土地者,為利害衝突之人, 竟能當親屬會議之成員?關係人林○○等一方面對相對人提出 返還車輛之訴訟,並陸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一方面卻聲稱 要送錢給相對人,其居心為何?此外,抗告人自行召開親屬 會議,然與相對人親等最近之兄姊即關係人林○○、林○○○無 所知,且對該親屬會議成員完全不熟悉(該親屬會議成員均 與關係人林○○熟識)。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林○○監護相對人2年多來,遵循醫院指示給 予相對人最合適之照顧,尋找國家合格首選醫療機構,並將 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皆花用在相對人身上,關係人林○○額外付 出非常多時間、精力、金錢,捍衛相對人之權益,完全無不 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反倒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一直干擾關 係人林○○之監護行為,迄今仍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更不斷 興訟,讓關係人林○○身心俱疲。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均非 善意,皆不適任監護人,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二、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兄,係退休國中教師,早年因受關係 人林○○之拖累,致退休後窮困潦倒,身心俱疲。然關係人林 ○○與其妹即關係人林○○並未放棄相對人,仍委託關係人林○○ 之子即關係人林○○悉心照顧,託護在合法之照護醫療機構清 濱醫院,此乃關係人林○○、林○○找尋許久之精神護理之家, 希望相對人能靜度餘生,關係人林○○等每月均會前往探視數 次。無奈關係人林○○卻屢屢阻撓關係人林○○、林○○照顧相對 人之心意,先利用其子即抗告人林○○之名義起訴未果,再利 用其女即抗告人林OO興訟亦未果,後又利用關係人林○○之名 義再提起訴訟,令人不勝其擾。 ㈡、關係人林○○誆騙相對人以土地質押1,200,000元至上海打官司 ,抗告人林OO係負擔何角色?為何抗告人林OO之祖母魏○○在 上海訴訟而取得之7,300,000元均轉贈至抗告人林OO名下? 嗣魏○○猝逝,相對人約有2,000,000元餘之繼承權,抗告人 林OO是否願意將之歸還相對人?若不願意,抗告人林OO與相 對人在權益上即屬對立,豈有臉面提出抗告?抗告人林OO為 出嫁上海之大陸媳婦,為何要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其自信 能做的比關係人林○○出色嗎?其兄即關係人林靖偉更具監護 人資格,為何卻不出面?若非關係人林○○捲入侵占相對人財 產之刑事案件,抗告人林OO會提出訴訟嗎?抗告人林OO能基 於相對人之權益而對其父即關係人林○○提起訴訟嗎?當初相 對人車禍重傷住院時,關係人林○○要求過繼其次子即抗告人 林○○為相對人之養子,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林○○ 同意後,抗告人林○○誆騙相對人訂遺囑立其為遺產繼承人, 卻不願為戶籍登記入繼相對人名下,至今相對人猶不知情, 此種只要遺產而不履行義務者,有何臉面再提抗告?關係人 林○○、林○○係相對人之親手足,復未拋棄相對人,哪能輪到 身為晚輩之抗告人介入。 ㈢、相對人獲得之車禍賠償金被關係人林○○提領一空,又被關係 人林○○誆騙訂立遺囑,致相對人欲使用最後之資產以 維護 自己之尊嚴,亦須遭關係人林○○百搬阻撓,其母親留下之遺 產亦悉數被關係人林○○搬空,相對人未繼承分毫,如今關係 人林○○、林○○只想照顧好相對人,不想再與關係人林○○有任 何糾葛。關係人林○○非常認真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直到相對 人被草屯療養院限期離院,關係人林○○仍理性用心為相對人 尋找合適之養護機構,終獲環境優良、極難入住之清濱醫院 同意收留安置相對人,如此以相對人權益為優先考量,抗告 人等有何資格質疑? ㈣、關係人林○○經常至清濱醫院探望相對人,並了解相對人之情 況,獲得關係人林○○及其配偶張茂隆之肯定。關係人林○○亦 表示相對人之財產花完即由其手足負扶養義務,關係人林○○ 、林○○從未推卸責任,不知抗告人等來攪亂什麼?相對人是 關係人林○○、林○○之胞弟,非林氏宗親之其他遠房堂、表兄 弟姊妹有何資格過問,又怎能逕自開會決定非其家人之相對 人事務?關係人林○○、林○○能照顧好相對人,不關他房親屬 之事,該如何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做得比長輩好,考慮 更周全,請關係人林○○等人勿再擾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林○○有不當照顧、不當 處分相對人財產,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錄 影檔案、財產清冊、土地謄本暨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照 片、錄音檔暨譯文等件為證。然為關係人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及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安養信託答覆電 子郵件、臺中市政府111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補助機構名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 決、精神鑑定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 林○○、林○○進行訪視,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下同)受訪 視時之狀況為:「……護理主任表示,受宣告人住院後不久( 可能大約半年),有一個自稱為林○○的人帶著老婆、兩個小 孩(其中一名自稱為受宣告人義子)要前來探視受宣告人, 但因為院方不認識其等,所以沒有讓其等會客;後來院方將 此事告知監護人林○○,監護人林○○便表示希望若有他人要會 客應偕同監護人林○○一起前往(監護人林○○當時並沒有說不 讓其等探望)。至於是否可以會客,此部分院方是尊重監護 人與契約者的意願,主要也是為了保護院內住民。」等語; 應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為:「就本會訪視觀察,受宣告人訪 視當天外觀白淨,應無明顯照顧不當情事……」等語,有訪視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經社工至醫院進行訪談及觀察後 ,認相對人外表白淨,評估相對人受有適當之照顧,且關係 人林○○並未有阻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探視相對人之情事 甚明。再由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證明 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確遭關係人林○○阻止以致未能探視相 對人,參以前開訪視報告所載,院方基於保護住民之立場, 會視實際情形而為限制探視,從而,尚難憑此率為不利關係 人林○○之認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病情因此惡化云云 ,惟相對人病情惡化之因素甚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 證據證明係受關係人林○○阻止探視所造成,自難僅憑抗告人 片面臆測,即認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㈡、另龍眼林基金會於113年4月15日檢陳訪視報告函送原審後, 原審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及關係人林○○、林○○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該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人抗辯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到 庭陳述意見云云,洵非可取。 ㈢、雖關係人林○○曾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然上開裁定駁回聲 請之理由,係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陳報完成,並非關係人 林○○有不利相對人之意圖。至於關係人林○○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雖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 ,然駁回之理由則係因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 改定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林 ○○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以致關係人林○○未能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不合而予 以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 以,前述2裁定均非認定關係人林○○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舉 ,至為灼然。抗告人執此主張關係人林○○無正當理由、非為 相對人之利意而意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要無足採。 ㈣、再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罔顧相對人之利益,遲遲拒簽經親 屬會議決議之信託契約等語,關係人林○○固不否認其未簽署 信託文件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 2日林氏親屬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所載:「林OO、林○○ 取得監護人後,應辦理他益信託資金,受益人指定為林○○, 以之父林○○每月帳戶不足支付的日常醫療費用差額,直至林 ○○終老。」等語,有林氏親屬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抗證3 )。準此,縱使依該親屬會議之決議,亦須待抗告人2人取 得相對人監護權之後,再行辦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2 人尚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逕予要求關係人林○○配合辦理 信託事宜,不僅不符前開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更無從依此 主張關係人林○○故意不利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 ,則抗告人逕以他益信託基金之方式處理,是否對相對人確 為最有利之方式,抑或將衍生其他爭議,亦有審慎評估之必 要,要無僅因關係人林○○未能配合簽署他益信託契約乙節, 即謂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㈤、抗告人又主張關係人林○○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將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筆祭祀公業土地隱匿未載,不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相對人等情,已為關係人林○○所 否認。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目前仍在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無從認定確屬相對人之財產,則關係人林○○未將之載於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難認有故意隱匿情事,亦不得因此逕認 關係人林○○即非適任之監護人。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均非可採。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確有 事實足認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或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且本 院亦查無上開情事,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5

TCDV-113-家聲抗-71-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長 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未成年人甲○○及丙○○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戊○○所生 之非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甲○○及丙○○均未經戊○○認領, 目前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中。  (二)次查,民國111年9月間,相對人與戊○○因涉嫌對相對人 與前夫所生子女施虐,遭屏東地檢署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提供服務,但相對人為躲避調查,不願透 露居住處所,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接獲相對人誕下未 成年人甲○○之訊息,評估相對人及戊○○應無法提供未成 年人甲○○適切之照顧,又無可替代照顧之支援系統協助 ,故而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甲○○。然相對人及戊○○於家庭 重整期間,經常性隱匿行蹤,消極不配合社工訪視,且 提供不實居住地址及親友電話,沒有為未成年人甲○○辦 理出生登記,也沒有協助申請健保卡,家防中心開立之 強制親職教育完全不願意配合執行,亦未申請與未成年 人甲○○會面交往。然於113年1月,戊○○致電家防中心表 示相對人誕下未成年人丙○○無力扶養,家防中心社工評 估相對人及戊○○於未成年人甲○○家庭重整期間之不作為 ,經濟不穩定、身心狀況不佳等情,及相對人懷有丙○○ 期間,完全未有產檢紀錄,故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丙○○。 嗣後,家防中心社工電話並函文約相對人會談時間要討 論返家照顧計畫,相對人仍藉口無法出席,態度消極。  (三)又查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及丙○○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情節均屬嚴重,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己○○及庚 ○○目前居於澎湖,還需扶養一名未成年人,均無意願擔 任未成年人甲○○及丙○○之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甲○○及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權,改 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未成年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 日生)為相對人未婚所生之子女,均未經生父認領之事實, 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丙○○疏於保 護照顧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 、延長安置裁定影本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 丙○○之相關安置卷宗核閱明確,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 丙○○為無自救力之兒童,相對人為甲○○、丙○○之母親,對甲 ○○、丙○○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疏於照顧甲○○、丙○○,已詳如前述,則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 ,因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依前項規定(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甲○○、丙○○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選任適當之 人為未成年人甲○○、丙○○之監護人之必要。又查聲請人主張 未成年人甲○○、丙○○之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擔任甲○○、丙○○之 監護人,甲○○、丙○○並無適宜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乙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1件、同意書影本2件為 證,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轄下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並承辦甲○○、丙○○之安置事宜,因認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丙○○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丙○○之監護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 產清冊之人。查本件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為長期追蹤、關注未成年人甲○○、丙○○家庭生活事宜之主要 承辦機關,較為了解甲○○、丙○○之相關事務,為此爰指定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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