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AW000-A1111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與友人黃韋揚共同經
營「○○○○○○」居酒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擔任員工。於110年9月14日晚間,原告參與有被告等居酒
屋股東、員工、友人等之中秋烤肉、飲酒之聚會,聚會結束
時已近9月15日凌晨,原告先由黃韋揚以摩托車送回住處,
嗣後不久,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原告續攤喝酒,並
表示開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原告認為是居酒屋股東及員工再
次聚會因此同意參加,然搭乘被告駕駛車輛時,原告發現被
告刻意不接聽其女友致電,且經過居酒屋時並未停下,繼續
駛向一間汽車旅館。雙方抵達汽車旅館後,原告才發現無其
他員工在場,被告並不斷以明示要求原告與其性交,原告途
中並有以Line軟體向黃韋揚傳訊息求助,且屢屢以被告有女
朋友、被告喝太醉等理由拒絕被告,但被告仍強行將原告帶
至床上猥褻、脫去原告衣物,並壓制原告試圖以陰莖進入其
陰道,因原告持續抵抗未能性交得逞。被告再抓住原告的手
撫摸被告生殖器,並將原告的頭按向被告下體,強制原告以
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原告只能幫其手淫及口交。旋被告又
再次以身體壓制原告之上,並試圖用陰莖進入其陰道,原告
持續反抗不讓其得逞。上開侵害行為結束後,被告開車載原
告離開汽車旅館,並於車上向原告表示「希望之後能再給他
機會扳回顏面」,令原告心理極度驚恐及厭惡,並於返家後
透過Messenger軟體向友人陳述遭遇。事發過後原告極度厭
惡被告,不回應其任何電話、訊息,被告也不曾向原告道歉
,當作上述事件從未發生。原告因心有不甘,於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曾數次竊取公司公款及被告、黃韋揚置於私人
錢包之私款作為報復,111年3月26日,上開竊盜事實被發現
。嗣於111年4月28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就11
0年9月15日發生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出告訴,並就所涉竊盜
金錢之犯罪事實自首(鈞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
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
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對於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
尊嚴戕害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其
學業、身心健康,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
0,000元,應屬正當。
㈢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作成
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仍然不服,第二次聲
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仍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再次發回續
行偵查。詎新北地檢竟又作成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深感無奈,亦難以接受,但反覆的聲請再議及
偵查程序已令原告身心俱疲,且求學期間亦難再負擔相關勞
費,故並未第三次聲請再議,而期望仍得藉由本民事訴訟維
護原告之權益,以平復原告所蒙受之委屈與傷害。
㈣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檢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077號檢察長命令表示:「查本案聲請人已於
偵查中表示『有一直說我沒辦法面對他女友』、『他有嘗試把
他的性器深入我的體內,我有抗拒不讓他得逞』、『我夾緊大
腿,他嘗試幾次沒有得逞』等語,是應重視聲請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茲聲請人應已明確表達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意願,惟貴署檢察官未就上開情事質之被告,尚非妥適」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73號檢察長命令再表示:「
是被告有無利用聲請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對之為性交
行為,聲請人有無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
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有無處於
一定程度之壓抑,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可證高檢署亦認
定被告對原告應有強制性交或至少有利用權勢性交之侵害行
為。鈞院仍得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不受新北地檢
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此ㄧ侵害其身體性自
主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對此被告否認之,本件兩造間
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實際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
手槍或口交等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其於偵查中所提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及就醫用藥紀錄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固有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喝酒,惟雙
方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手
槍或口交之性交行為,原告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
其幫被告口交,惟雙方進去汽車旅館時,房間錢係原告
主動先行支付,嗣後原告甚至傳訊息提供其匯款帳號並
要求被告支付旅館費用,被告遂於隔日110年9月15日以
網路銀行匯款房間錢新台幣1000元給原告。倘若被告真
違反原告意願(僅假設語氣),原告豈有主動支付房間
錢之可能?更殊難想像受侵犯之人會在事後要求對方支
付房間錢,卻未要求對方需支付和解金或賠償其精神損
害。由此可見,原告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屬
無稽。
⒉次查,原告係被告任職之串燒店之股東,原告提告本案時
點係於111年3月26日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察覺原告竊盜
公司款項之後,且原告提告時距離案發已有7月之久,證
人楊曼欣、黃韋揚亦證稱,原告於案發前後在相處上並
無差異,原告與被告間互動十分正常,原告亦無陳述被
告有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是原告顯係因其竊取
公司款項遭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提告而心生不滿,始誣
指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企圖使被告受刑事之
訴追。
⒊再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有向案外人楊曼欣傳訊息:「真的
就差那麼一點點就跟現在工作老闆上床、他一直問我能
不能,我跟他說不行我這樣會沒辦法見姐姐(被告女友
)、就是那些前戲甚麼的,我有刻意避著、我後來跟他
說沒辦法做」,或事發後向證人黃韋揚稱被告想要做愛
,但原告拒絕,才改成口交等語,惟原告前開所述,就
原告陳述有幫被告打手槍、口交之部分並非事實,且僅
有原告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憑信並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其餘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並無
強制原告為任何性交行為,又原告傳訊息予案外人楊曼
欣或向黃韋揚為上開陳述之動機及用意,恐係其在意他
人觀感故向案外人消毒,澄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性交
性為。
⒋第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雖載有原告
受有「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延遲睡眠期型」、「異
型失眠症」,但觀諸原告就醫之拉法睡眠診所之回覆「A
女僅於初診時略提及可能受感情事件影響,之後返診均
未提及具體事件」等語,可見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妨害性
自主行為導致其精神上之痛苦,尚非無疑,實無從以原
告就醫乙事,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黃韋揚為「○○○○○○」居酒屋的合夥人,原告於109、11
0年間為上開居酒屋之員工。
㈡上開居酒屋於110年9月14日晚間舉辦股東、員工等聚餐活動
,接近午夜結束時,黃韋揚有送原告回家,嗣於110年9月15
日凌晨,被告復以LINE連絡原告,邀約外出。被告並開車至
原告住處搭載原告,駛至QK庭園汽車旅館。並帶同被告進入
旅館房間。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再由被告轉帳給原告
。
㈢原告於被告搭載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時,曾以LINE通知黃韋
揚(綱路名稱:○○),並發送所在位置予黃韋揚。
㈣兩造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至少有發生摟抱、親吻等行為
,經過時間約一小時,再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返回原告之住
處。
㈤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事發後,曾於當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與楊曼欣(網路名稱:00000 000)、李彤(網路名稱:○
○○○)、黃韋揚談論本案之經過。
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仍於「○○○○○○」居酒屋上班。並自110年10
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在上開店中偷竊現金,嗣為人發現
。
㈦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此案
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下稱系稱偵案)、11
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下稱系稱偵續案)、112年度偵續一字
第45號(下稱系稱偵續一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合稱系
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
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
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
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
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
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
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
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
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
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
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有邀約其外出,開車將之
載往汽車旅館,意圖對其不軌而侵害其人格權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帶同原告前往汽車旅館,惟否認有對原
告不軌,稱二人僅有摟抱、親吻就送原告回家,並未違反原
告之意願亦未侵害其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端
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做出侵害其人格權
之行為。而關於舉證部分,兩造均稱願引用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內之事證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關於性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事件,因事發當時通常
僅有行為人及被害人在場,故雙方均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用以
證明該事件之真實樣貌。故當事人於事發前後之外在表現,
乃屬重要之間接證據,可作為法院評價證據,用以採認事實
之方法。兩造就發生於前揭時地汽車旅館房間內的事情各執
一詞,究竟應以何人之說法較為可信,自應以前述間接證據
詳予勾稽,以為判斷。
㈣本件兩造於「○○○○○○」居酒屋員工聚餐後,原告已經回到家
中,被告復傳簡訊將原告約出,並開車搭載原告前往汽車旅
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邀約外出前往汽車
旅館時,曾經傳簡訊給居酒屋另一位老闆黃韋揚報告一事,
已據黃韋揚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甚明,略引述如下:「在
110年9月15日被害人(即原告)有先向我傳訊息表示,他跟
JIMMY(即被告)在QK庭園汽車旅館...我有傳訊息問他是否
要我開車去載他,但是之後他就沒有回我訊息,直到約快1
小時他才回我訊息,並表示他們剛剛沒有發生關係」、「我
有當面或是以訊息跟被害人表示,如果他真的需要幫忙助的
地方,我都可以提供幫助」(見系爭偵案卷第34-35頁)、
「...我們有辦烤肉,烤肉之後沒有續攤,那天結束是我載
被害人回家,我就離開了,他有再連絡我,他傳LINE給我說
他被被告載走,說要續攤喝酒,我問他在那,他傳一個定位
,我一查發現定位是汽車旅館,我問他為何要去那,他說被
告傳訊息給他說要續攤,他有回應我他們已經進到房間,之
後就沒有回我,也沒有接我的電話,隔了一小時,有打電話
、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現在到家,說他們沒有發生關係,
但有幫他做口交,他只有說口交而已,我說有事馬上跟我講
我可以幫忙處理,他沒有說到他們在裡面是什麼互動,我想
說沒發生關係應該是沒事,因為時間很晚大概兩三點」(見
系爭偵案卷第66頁)。並參照原告當時與黃韋揚之LINE通聯
紀錄如下圖(見系爭偵續案卷第33-36頁),可證明上述事
實為真。
㈤由上述原告於事發當時與黃韋揚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來看,原
告於收到被告邀約外出時,係馬上向另一個老闆黃韋揚報告
,並告知被告有「不接女朋友(即琳琳姐)電話」的情況,
再將所在地點的GOOGLE地圖傳給黃韋揚,黃韋揚先請原告不
要理被告,嗣黃韋揚查知該地圖顯示是汽車旅館,原告復告
知其與被告「已經坐在房間裡,有點尷尬」。黃韋揚即表示
:「乾,你要不要閃人。」原告回答:「我在努力。」黃韋
揚詢問:「QK(即汽車旅館名稱)」。原告答「是」。黃韋
揚即稱:「我去接你?還是你走出來我去接你(未接來電)
,欸欸人咧?」並發了一堆「WHAT?」的貼圖(時間顯示為
凌晨1點),嗣於42分鐘後(時間顯示為凌晨1點42分),原
告始回訊息稱:「我剛剛完全沒有辦法接手機,手機整個掉
」。黃韋揚稱:「現在我去接你好嗎?」原告則稱:「等等
我打電話給你好嗎?」是以,依上開情狀來看,原告顯然並
非以男女交往之關係隨同被告外出,否則男女約會乃私密情
事,原告復明知被告有交女朋友,若要私下往來,自應盡力
避人耳目為是,豈有將約會地點馬上傳給另一位老闆黃韋揚
之理?而黃韋揚身為原告之老闆,顯然亦感覺到員工有受到
合夥人即被告不當對待之可能,馬上指示原告離開現場,並
表示自己會去接人。原告即答稱:「我在努力」。可見原告
當時意欲脫身離開,盡力避免與被告同處一室之情,顯而易
見。核此情狀,本院自難認被告辯稱兩造係男女交往約會之
說法可信。甚且,原告回傳在「努力離開現場」等訊息後,
黃韋揚即無法再聯絡上原告,直到42分鐘之後,才得到原告
的回應表示「剛才手機整個掉了,沒辦法接手機」。本院認
為:原告與黃韋揚LINE對話過程中,才剛說完正在努力離開
現場,隨即陷入無法使用手機的情況,至42分鐘後方能與黃
韋揚取得連繫,則原告主張其於當時係受到被告的違反其意
願,意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壓制力等語,堪認與前述情狀若
合符節,應較堪採信。
㈥復查,原告於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之後,於事發當日凌
晨2時8分、下午12時13分,與李彤、楊曼欣間亦有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本院認為此乃原告於事發後即時之反應
、求助訊息,對於佐證本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其
中,楊曼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網友,不認識被
告,事發後原告有在網路上發文,我問他怎麼了有事可以跟
我說,他才私訊我說下班後被告找他,被害人以為是續攤,
但後來卻把他帶到汽車旅館,而且只有他們兩個,想要求被
害人做一些事,被害人先推說生理期,之後就被害人幫他有
手,沒有講的很詳細,他說他有說不要,他說對方就是一直
盧他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8-59頁);李彤則於警詢中略
稱:被害人於110年9月15日上午2時8分有傳訊息給我說上述
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等情,我有安慰他及讓他考慮是否換工
作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31頁)。並參照原告與李彤、
楊曼欣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系爭偵續案卷第28-32頁)
,可知原告係於事發回家後的凌晨2點8分先與李彤訴說遭遇
,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再與楊曼欣陳述相同的經過。其內
容如下:
1.原告與李彤(即浜郎五十)對話部分:
2.原告與楊曼欣(即Violet Wen)對話部分:
㈦本院查,參照原告於事發當日,與不認識被告之網友李彤、
楊曼欣傳送上開訊息等情狀以觀,雖非如原告傳送訊息予黃
韋揚係出於當場求救之性質,亦係於事發後驚魂未定需即時
找人安慰之心理需求。其陳述之內容提及被告對其要求為性
行為之壓制舉動,並陳述有「幫他(被告)打」(即以手撫
摸被告性器官)的行為,此為原告與黃韋揚傳訊息時所未提
及之情事。本院審酌黃韋揚為與兩造熟識之友人,並為男性
之身分,且係原告的老闆,故原告以一個年輕女性員工之身
分,無法對黃韋揚陳述涉及性行為之動作,並無違常情;而
李彤、楊曼欣二人係不認識被告,只認識原告之朋友,且同
為女性之身份,故原告乃得對渠二人陳述有為被告手淫的行
為,亦屬合理。雖原告並未對上開三人提及如起訴狀所載有
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然因此事涉及性隱私,原告於第一時間
對此難以啟齒,亦在情理之中。故而,本院認尚難以上情推
認原告之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黃韋揚、李彤、楊曼欣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出入而不可採信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述
對話中未向黃韋揚、李彤、楊曼欣等人提及口交、性侵之事
,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云云,自難遽信。
㈧被告雖辯稱:如果被告有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原告豈可
能於至汽車旅館時先行付款,且於事發後仍正常上班,與被
告正常互動,本件顯係原告偷竊店內現金被發覺,始編造不
實情事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工作場所之合夥人
,性質上與老闆無異,當天晚上係以要繼續喝為由邀約被告
出門,被告因信任原告,誤以為要在汽車旅館續攤,而先為
給付房款,尚無違於常情。至性侵害被害人於受害後可能產
生各種反應,包括性侵害創傷症、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可能表現為害怕司法、憂鬱症狀、罪惡感與自責、害怕安
全、不信任感、情緒侵入、麻木遺忘等等;在衝擊階段可能
會有驚嚇、悲傷、無力感,不敢或不知如何向他人表達感受
,在退縮階段則可能會有不確定感,甚至表面上看似恢復平
靜的假性適應,重點是每個受害者的狀況都是獨特的等等,
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是以,被
告以原告於事發後仍能正常工作,與他人相處也沒有特別之
改變,甚至在工作場合與其相處也並無異狀等情,用以推論
原告如受其性侵害必不可能有此行為表現云云,顯然與相關
學理相違,不足採信。況且,本件被告如係尊重原告意願之
人,於原告已向黃韋揚表示要努力離開汽車旅館時,又為何
無視原告離開之意願,強留告達40多分鐘?被告辯稱在這段
長達40多分鐘的期間內,兩造只有男女交往之下自願性的摟
抱、親吻行為,被告對原告並沒有其他行為云云,亦核與常
情不符,其所辯實難採認。
㈨綜上調查,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其意願對其實施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較為可信。被告
辯稱兩造為男女交往之自願摟抱、親吻行為云云,則與事證
不符,難予遽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既然已經具
有性意味的心理或生理強制性,則不論其行為係摟抱、親吻
、打手槍、口交或脫去衣物嘗試以性器插入,均屬違反原告
之意願,足以對原告之身體、自由、心理健康等人格權造成
嚴重之侵害,原告援引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本為年輕尚在就讀大學之員工,被告則為原告
工作場所之合夥人,相對於原告具有老闆之地位,竟趁員工
聚餐之後,藉口要續攤,誘使原告外出,並搭載原告前往汽
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強留其在達
40多分鐘,並對其作出具有性意味之舉動,雖其手段或非極
具暴力性質,然原告於此心理壓制下,為求脫身而對被告為
迎合服務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心理自然會造成極大的傷害。
而被告於事發之後,復又否認犯行,反指原告編造事實,更
足以造成原告之心理傷害。併參酌原告現為休學之大學生,
被告則為居酒屋之合夥人等資力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2-訴-230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