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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董威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 11年3月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發 函原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1年3月24日麟鄉民字第11303085 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 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旁下寮巷(下稱系爭道路)新田支 2左9分處(下稱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之車輛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7 1元、看護費用88,800元,並因機車多處毀損無法修復報廢 損失20,000元、賠償第三人超浚行即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 租用貨車費用100,000元,以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於給付第三人車輛維修保險金193,862元 後,轉向原告求償14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精神受有 相當苦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29,971元。  ㈡又系爭道路為單行道,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單行道出口處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致原告誤以為系爭道路為雙向道而進入,與 第三人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嗣於111年即於該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顯見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疏未依法為道路標誌之適當 設置,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系爭道路為單行道,於系爭 車禍發生路段,右側有農舍鐵皮及高大水塔,視線遭遮蔽, 縱已低速靠右行駛,仍難以看到對向來車,該處設置之反光 鏡則因被告疏於維護,遭雜草遮蔽,且因反光鏡設置之位置 及角度係為順行方向而設,原告亦無法據以判斷對向來車狀 況,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先反應,且覆議意見書亦認 為依第三人之車速,原告於見到來車時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閃避。再依系爭車禍現場圖可知,原告已確實靠右行駛,係 因第三人主觀上認定系爭道路不會有對向來車而行駛於道路 中間,才與原告發生撞擊,故不應責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應負肇事責任。縱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亦應 為10%。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29,97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道路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道路入口起 點處設置單行道標誌,復於系爭道路出口處地面劃設「指向 線」引導往來車輛導行,是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殊 無欠缺,被告未於系爭道路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與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原告未依限速行駛,行經系爭道路彎道 視線死角處時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亦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態,乃致與第三人 王韻超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 少應負七成以上之肇事責任,覆議意見書未就系爭車禍發生 地點位處彎道、訴外人王韻超明確可見減速行為,原告則全 未減速等情有所指陳,僅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而 指為肇事次因,略嫌速斷。縱原告於有減速慢行之情況下仍 無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然原告已自承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怠忽行為,且依事證顯示原告亦有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此過失顯然加重系爭車禍損害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理賠63,351元應予扣除。至於請求機車損失、賠 償第三人王韻超車輛代步費、兆豐產險公司代位求償第三人 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陷於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提出該同型機車之中古巿 價作為依據。原告賠償第三人王韻超代步費部分,該賠償之 數額係因在場人士勸說而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發票、收據作 為佐證,而兆豐產險公司係基於其與第三人王韻超間之保險 契約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與兆豐產險公司和解時並未通 知被告,該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修復方式之 必要性、是否扣除歷年折舊等,均非被告可得探知,自不得 因原告自願賠償第三人王韻超及兆豐產險公司求償金額,即 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和解書之賠付項 目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必要支出或減損,故均否認原告受有前 開損失。另原告於急診後僅住院7日即可返家調養,亦無須 進行相關復健等長期治療,其傷勢非鉅,精神慰撫金請求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責任主 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 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 口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1.原告主張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 單行道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 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於系爭車禍地點發生碰撞;又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 道出口處並未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71至79、85至101、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 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單行道出口處應設置車輛禁止進入之標線 、標誌,以避免用路者不知而逆向闖入單行道。查本件事故 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道出口處即原告沿 埔圳路轉往下寮巷逆向進入處,僅於左側劃設停止線,右側 則無任何標誌、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用路者能否 認為該路段屬單向通行之單行道出口,已非無疑。況縱認前 開路段僅供由北往南之單向通行,惟該路段劃設方式南北兩 方向均有入口而得進入,卻僅在下寮巷北方入口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並於地面繪製箭頭指示方向,對照其旁另一單行道 出口,則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單行道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而在原告進入之南方入口處,則未繪製任何方向標線 或禁止進入之標誌,產生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 之情形,自會影響交通安全。  3.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於系爭道路南端入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目的,即在 禁止南端車輛北上,指示北端至南端全線道路皆為南下單行 道,解決前述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避 免南來北往車輛發生對撞或擦撞之危險。可見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系爭道路南端單行道出口處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 管理確有欠缺。  (三)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車禍事 故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系爭道路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 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 裂傷、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車輛損壞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至55、71至7 9、85至101、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次查,系爭道路事故地點係屬轉彎路段,有上開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道路於 北端入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既係北往南之單行道,則第三 人王韻超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北往南行駛,其對於該道路之認 知既為南向單行道,即認對向應不會有北上來車,復因彎道 影響視線,反應時間較直路更短,顯見事發突然,第三人王 韻超實難以預料防範。則被告認第三人王韻超亦有疏失云云 ,尚非可採。又原告於警詢稱:「我沒有發現對向王韻超的 車,彎道過後,就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靠右行駛,又在轉彎處未減速慢行所致,係原告個 人因素肇致,非因車禍地點之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不當云 云。本院依原告警詢所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撞擊位置等 ,固可認定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彎道未減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查,原告自南端進 入系爭道路,認知所行駛之道路屬雙向道,其未靠右行駛固 有過失,然因第三人王韻超依其認知所行駛者係南向單行道 ,故並未明顯靠右行駛,其車輛仍大致置中行駛,則原告在 彎道附近突然發現道路中央有對向來車,在慌亂之下,致未 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而在系爭 道路之南北兩端分別指示為單行道及雙向道之不一標示之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情形南向之 駕駛人在認知所行駛者係單行道之情形下,一般可能採取之 駕駛行為,並不會特別靠右行駛,則自南端北上依標示顯示 為雙向道之駕駛者,通常會在對向會車時,因突然看見對向 未靠其右邊行駛之來車而不及應對,如閃避不及即可能因而 肇事,復佐以原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9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0年8月21日尚 不足1年,可見其駕駛經驗仍屬不足之情況下,而疏於防備 ,因而發生系爭車禍。  3.且查,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認:「一、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董 威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 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而駛入單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王韻超駕駛自 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 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68244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亦認 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被告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 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是本院認系爭道路南端前揭設置及管 理之欠缺,通常情形會導致南北對向車輛駕駛人對路況有不 同認知,致不及防範,而致發生事故,該道路設置及管理之 欠缺,與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1,171元、看護費用88,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1,171元,及看護費用88 ,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2.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機車以35,000元購入,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該機 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項 目:一般報廢)、與原告機車相同廠牌、車型中古機車販售 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89、91頁) ,而觀諸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記載:「車主持有起訖日期 為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等情,與原告初領駕 照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該機車出 廠年月為2016年11月,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約4年餘,可知原 告購入時為已出廠3年餘之中古車,而原告於持有約1年發生 本件車禍,考諸原告倘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需報 廢該機車。而衡酌網頁上販售之中古車係經過店家整理維修 後並加計利潤後之販售價格。又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原告的機車有無修理?)聽原告家人說好像 是報廢了。(車禍撞擊後,雙方車子的損傷情況如何?)機車 整台都壞了,我的車子前面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機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 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受有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之營業損失(後改稱代步費、租車 費用)100,000元: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部肇責,故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雙方私下和解,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 失,共1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和解書無法 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損害,原告並未舉 證第三人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沒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抗辯。經查,原告固與超浚行王韻超於110 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記載:「甲方(指原告)願給付乙方( 指超浚行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之損失(不包含乙方車 輛維修費用,乙方車輛維修費用另案處理)新台幣10萬元整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⑶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當時我順著路走,看到要轉彎就看到原告,然後我就馬上 剎車,我知道那裏是單行道,因為我進去前就有看到單行道 指標。(和解書第一條記載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的損失,是 指什麼損失?)因為我車壞了要租車,租車的錢。(所以是租 車代步的費用?)我是租車用來營業的費用,我租大貨車載 送貨品,我平常在經營超浚行。(你租車用來營業,這個租 車的費用總共多少?)一天好像6000、7000元,總共租了一 個多月。(有沒有確切的時間跟金額?)太久忘記了。(這個 有單據嗎?)和解了就沒有留單據了。因為要和解,且有議 員,議員就勸我們以10萬元和解,原告有10萬元分期給付完 畢。和解時沒有攜帶任何單據。(租車總共租了幾天?)30天 左右,也是有休息的時間,六日有時候有休,有時候沒有休 。(你租車有無算在你報稅的開銷扣抵?)委託我運送的店家 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租車也沒有拿去報稅。(你去租車, 對方有開租車租金的發票給你嗎?)只有開收據,我因為和 解了也沒有留著那些收據。(收據大概開幾張?)好像一兩張 ,因為我們只有開頭跟尾的收據而已。(原告當天有無超速 ?)應該是有超速,因為他速度很快,時速大約6、70公里, 我看他剎車可以剎到整台車變成打橫的才撞到我的車,打橫 還是繼續往前,我車子被原告碰撞的地方為車頭正中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從證人王韻超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王韻超並未提出租車單據以實其說,且所述租車日數 及金額,亦無法確定,又10萬元之用途先主張營業損失,後 主張代步、其後又主張係租車費用,前後已有不一,故尚難 僅憑證人王韻超片面之詞,而認定其有10萬元支出,是原告 貿然同意第三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自難逕以此和解金額轉而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雙方達成和解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10萬元,乃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而與王韻超 達成和解契約,該10萬元和解金額並非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道 路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易言之,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 欠缺,依客觀之觀察,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賠償第三人10萬 元之情事,亦即「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 賠償第三人10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和解金,洵屬無據。  4.賠償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 部肇責,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經兆豐產險公司出險後轉向原 告求償,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屏簡調字第8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有原告提出 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金額簽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維修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4頁),堪信屬實。至被告 辯稱調解筆錄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 損害,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 採。是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而致原告賠 付兆豐產險公司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之損害,堪認原告 此部份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3x0.5公分)、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住院7日,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需助行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查原告事發時於太陽能公司工作,並就讀大學夜間部三 年級,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 10月至110年9月之平均月薪為29,231元,近半年之平均薪資 為39,44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 、薪轉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卷二第93 頁),而被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為政府機關暨系爭路段管理 機關。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形,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 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受傷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心理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9,971元(計算式 :81,171+88,800+20,000+140,000+50,000=379,971)。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 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道路為鄉間道路,路寬約4.8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7至101 頁),又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既主觀上認 為行駛在雙向道路自應靠右行駛、且遇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事發時間為夏季下午6時許,天色 尚明亮,原告當時騎車行經該路段時,依當時情況,亦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系爭道路,對於路況不熟又 有彎道之路段,理應小心謹慎以防不測,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有無對向來車或障礙物,待確認路況後得前進時始行進,惟 原告未留意及此而以時速6、70公里續往前騎行,因此於彎 道處與第三人發生碰撞,茍原告雖逆向行車但靠右慢行且至 該彎道前稍事留意,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損害尚非不能避免,依上開說明,是認原告之 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 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賠償自 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是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對系爭道路即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固有 缺失,然原告進入系爭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遇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70公里高速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 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起一定比例之肇事責任,則 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又本院經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 「禁止進入標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各節、事發經過,並衡諸 原告自承不熟悉路況卻未謹慎駕駛,以及被告對於系爭道路 標誌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3.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227,983元(379,971x60%=227,98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3,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 0月1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 4,632元(計算式:227,983元-63,351元=164,632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 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31

PTDV-112-國-1-2025033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盧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謝見宗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之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徐豪駿所駕駛 且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鑑定費1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7,500元等合計22萬7,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就租用代步車費,不應以每 日3,500元計算,而應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客車,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2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徐豪 駿所駕駛且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徐豪駿、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65 至72頁),且被告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1)系爭客車為Tesla廠牌,型式則是Model 3 E6L,並於111 年10月份出廠,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經車行收 購之收購價為110萬元至115萬元,於修復後則約值90萬元 至95萬元,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2)系爭客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之價值約為110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則約為103萬元,減損價值約7萬元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2月7日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201至215頁)。    (3)原告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主張:系 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已貶損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為準,即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只貶損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2月7日函已詳載「本案是依據貴庭所提供之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 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 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 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 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 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之鑑定方式及其依據 標準(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相較於臺中市中古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雖認 為系爭客車之價值因系爭事故減損約15萬元至25萬元(即 :110萬元-95萬元=15萬元,115萬元-90萬元=25萬元), 然其並未說明減損之詳細依據標準為何,已有疑問;再者 ,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所示,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是立於車行收購中 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然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之車行於收 購中古車後,最終目的是為將所收購之中古車再出賣以獲 取差額利潤,則以獲取最大差額利潤為目的之車行,於收 購發生車禍事故之中古車時,衡情勢必會極力將發生車禍 事故之中古車收購價壓低,此由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所示之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 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之價值,顯較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之系 爭客車於113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90萬元至95 萬元為高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即可見一 斑,故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立於車行 收購中古車之收購價予以判斷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貶損, 難認適當;又依蒐證照片、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 101、107至115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為 車尾,主要更換之零件為後保險桿、後箱蓋、行李箱底板 ,並未傷及系爭客車之馬達、電池、控制器、轉換器、大 樑、門柱、底盤或車頂等主要結構,則是否確會造成系爭 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達15萬元至25萬元,而占價值110萬 元至115萬元之系爭客車的13%至23%高比率(即:15萬元÷ 115萬元=13%,25萬元÷110萬元=23%),誠有疑義。從而 ,本院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為 可採。 (4)原告雖提出特斯拉公司換購估價截圖(見本院卷第249頁 ),主張:經其於特斯拉公司網站估價換購後,系爭客車 於114年3月25日時可以107萬3,000元向特斯拉公司換購新 車,足證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4月的價值應 接近120萬元,而非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1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原告將系爭客車於1 14年3月25日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往前回溯約1年而得出 系爭客車於1年前之價值約120萬元之推論,僅為其個人之 單方臆測;何況,於車輛交易市場上,除車輛初次落地將 大減價值外,之後車輛並非每年均大幅減少價值,而僅是 每年均以微幅金額減少價值而已,此由車主投保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額即可見一斑,且若依照原告推論,豈非系爭 客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5年3月、116年3月之市價依 序僅餘94萬3,000元、81萬3,000元?顯與系爭客車之相同 車型Model 3 E6L的市場行情不符,故本院認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 0萬元既與前揭估價截圖所示之系爭客車於114年3月25日 時之價值107萬3,000元間符合上開所述每年均以微幅金額 減少價值之車輛市場交易常情,足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所鑑定之系爭客車於113年4月之價值110萬元應 屬合理而為可採,至原告上開主張,則不足採信。 (5)原告雖主張:系爭客車有更換鈑件,依特斯拉公司網站, 將致車價減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1頁),並 提出特斯拉公司認證二手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 47頁),然依前揭截圖所示,售價106萬7,600元之Model 3中古車為後輪驅動車型而與系爭客車相同(見本院卷第2 49頁),而售價122萬6,800元之Model 3中古車則為全輪 驅動車型,二車車型顯不相同,且後輪驅動車型於新車售 價本就較全輪驅動車型為低而於彼此間具相當之車價差額 ,故顯無從依前揭截圖之二車售價而認定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再者,由110年出廠 、經更換鈑件、無結構性損害且屬後輪驅動車型之Model 3中古車於114年尚有售價106萬7,600元一節觀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11年10月份出廠、屬後輪 驅動Model 3車型之系爭客車(見本院卷第249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113年4月價值為103萬元,就系爭客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上,對於原告而言已屬有利。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6)綜上,本院已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較 為可採,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就鑑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臺中 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費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1日函為原告 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並經被告所爭執,且依前所述 ,本院最終亦未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11日函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故尚難認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 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1萬元,礙難准許。     3、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且其有2名幼子,需駕駛配備兒童 安全座椅之車輛使用,所以其就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 a Sienna車輛使用,已較承租與系爭客車(Tesla Model 3)同車型之車輛便宜,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 7,500元(即:5日×3,500元=1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5、89、121、133至137頁),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1頁),惟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 客車維修期間具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一節,已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自應以5日作為計算租 用代步車費之天數基準。 (2)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 椅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原告自得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將 系爭客車上的兒童安全座椅暫時安裝至承租車輛上,而無 須承租另有配備兒童安全座椅之車輛;再者,原告所有之 系爭客車原僅為Tesla Model 3而屬於5人座中型房車(見 本院卷第27頁),但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卻承租屬於 7人座大型休旅車之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見本院卷第 121頁),二者於座位、空間、車型大小等均有明顯不同 ,原告所承租之Toyota Sienna車輛顯非是與系爭客車屬 於同一級別之代步車,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 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enna車輛使用,已逾合理範 圍,並非可採。 (3)雖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以每日3,500元租用Toyota Si enna車輛使用並不合理,但依前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19日共5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已具租車代 步使用之必要,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審酌系爭客車之車型、承租中型房車之一般市場 行情後,認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5日應以每日2,500元 承租車輛代步使用為適當。因此,以原告需5日承租代步 車使用、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即:5日×2,500元=1萬2,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即:系爭客車 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租用代步車費1萬2,500元=8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31

CHEV-113-彰簡-732-20250331-1

審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龍 指定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海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藍海龍為興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於同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向368.9公里處(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陳嘉 鳳所駕駛因塞車而暫停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陳嘉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嘉鳳駕駛之上開車輛遭 撞彈開後,藍海龍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前方亦因塞車而 暫停行駛之郭泰岑所駕駛附載其妻黃素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因受後力推擠,再往前撞及前方 暫停由王致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造成郭泰岑頭部重度鈍創當場 死亡,而黃素娟亦因遭壓夾於車內致胸腹部壓迫,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2時11分許不治身亡。嗣因藍海龍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現場,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岑、黃素娟之子郭禹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海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嘉鳳、王致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 告(含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郭泰岑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且被害人黃素娟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不久即送醫急救並不治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足認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2 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均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 害及使被害人2人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 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偵三卷第9-11頁、院卷第19頁)。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2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依調解條件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KSDM-113-審原交訴-5-202503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羅啓宏 訴訟代理人 簡宥旭 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里鎮 ○○路○段000號前(下稱該路段)往國道6號方向直行時,自 後方追撞欲於該路段迴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而使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70元(包含零件費用105,370元、 工資費用33,200元),並因而支出車體拖吊費用5,150元及 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鑑定案件3,000元、覆議案件2,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車輛之車主是我母親,是我媽媽委託我 來提告的,我是代替他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 付給我媽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故應無肇事責任,自無 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事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維修車 歷、發票、拖吊公司服務憑單等(見中院卷第27至39、47、 65至6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 59、6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 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 、地發生車禍,尚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故無 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 敘明。  ⒊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無行車紀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 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 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7、63至69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過程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因欲於該路段向左迴轉,故先 將原告車輛向該路段右方路邊停駛,其後欲向左迴轉時,駕 駛原告車輛自該路段右方路邊,向左側行駛,以達該路段之 中央即雙黃線處,準備向左迴轉,即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 追撞。  ⒋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故 無法認定原告車輛於該路段右方路邊欲向左迴轉時,原告車 輛之迴轉幅度、占用道路之截面積、車速如何,亦無從知悉 被告車輛當下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可煞車,則尚無從排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駕駛行 為違反前述規定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3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  ⒌至原告其餘書狀內所提證據,均為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所單方 面製作及推論,尚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原告 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9頁),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原告亦稱 原告車輛之車主是其母親,是其母親委託其來提告的,其是 代替其母親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 (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其母親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其母親委託 其提告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 無理由。另就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部分,應為當 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26-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深傑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劉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深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深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 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 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其家屬蒙受驟失親 人之痛苦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 偏離車道為肇事因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迄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或得到諒解等情形;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劉深傑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居臺南市○○區○○○0000號(融園              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深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楠西區南188線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南188線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車道行駛,而偏離車道並高速於山 路行駛,適於該處店家工作之葉黃秀蓮行走於該處路旁,劉 深傑竟駕駛該車直接高速衝撞葉黃秀蓮,致葉黃秀蓮倒地, 受有頭部撕裂傷與耳漏出血、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 醫救治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 同日18時5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葉黃秀蓮之子女葉蕙華、葉蕙豪、葉蕙玲告訴暨本署檢 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葉黃秀蓮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黃秀蓮之子葉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差兩隻胸管急救,但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劉依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出車禍前行動比較遲緩,因駕照到113年才失效,很難叫被告不開車,案發前兩年被告就有發生過擦撞,因為之前被告開的車有修過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蔡國勇查訪之查訪報告表 113年1月29日案發前,被告至蔡國勇攤位閒聊,精神狀況很好,情緒正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其梅嶺友人蔡國勇處駕車起駛時,被告車輛即有暴衝情形並撞擊樹幹,嗣被告停頓後往後倒車,又撞擊物品,再高速往前後碰撞東西,再高速往下坡行駛,旋即撞擊走在路旁的死者,車輛始停下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18時56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經送左列單位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行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BDM-6760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之事實(足證本案車輛案發時僅使用不到半年,應非車輛問題導致暴衝失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2025-03-28

TNDM-113-交訴-260-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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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維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維倫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駕駛RCS-6512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裕喜騎乘NRD-2937號機車, 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裕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 、右手拇指遠端指關節脫臼、右膝、左踝、多處擦挫傷及左 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維倫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裕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 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KSDM-114-交簡-493-202503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詠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4字 後增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第12行記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姚詠勳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自 述在卷(見112偵12677卷第5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且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 沈宥佐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開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偵12677卷第117頁、第171頁),足 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其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沈宥佐所駕駛,因先前肇事而停置於內線車道 之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雙 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樹來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 ,告訴人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 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 害結果,證人詹芳宜(未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 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後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沈宥佐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謝美玲、詹樹 來、證人詹芳宜無調解之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意見調查 表,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雖與告訴人 沈宥佐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沈宥佐(參 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第81頁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宥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6月1日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時應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而追撞其同向前方由王宗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王宗羲未受傷),致沈宥佐所駕駛之上開小 貨車橫向停置於上址中線車道,嗣上開小貨車因沈宥佐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復而遭後方由顏宏 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碰撞(顏宏安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導致上開小貨車停置於上址內線車道,嗣 姚詠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沈宥佐駕 駛並停置於內線車道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自後發生追撞,並 導致上開小貨車在遭撞擊之旋轉中,與由謝美玲所駕駛並搭 載詹樹來、詹芳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謝美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腰背部 、雙膝挫傷等傷害、詹樹來則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第 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胸壁及頭部挫傷、頸部肌肉拉等傷害、 詹芳宜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及腦震盪、兩肩及腰部挫傷、 後頸挫傷等傷害;沈宥佐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外踝開放性 骨折、左第1趾趾間關節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 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詠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已經 撞到噴飛,車子熄火,沒辦法閃燈,車子已經撞壞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 證人詹芳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宗羲 、顏宏安、李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 臺中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另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 姚詠勳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依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玲、詹樹來、沈宥佐及證 人詹芳宜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MLDM-114-苗交簡-93-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9日3時25分 許,騎乘P8A-363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同慶路與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直行,適有吳星霈騎乘NJM-2998號機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 行駛,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星霈人車倒地,受有後枕部、下背、左 髖部與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銘慶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星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 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 卷附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04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顯未見悔意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KSDM-114-交簡-4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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