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賠償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自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何自榮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自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無法達成調解方案,因而未到 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萬2,00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1,780元,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確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且聲請人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工作月報表在 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9萬9,810元,另聲請人 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69萬9,006元,並陳報無法與聲請人 達成調解。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 。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9萬9,006元,然最大 債權人陳報因聲請人要求折讓本金,金融機構無法接受,因 而認無法達成調解,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67 頁,本院卷第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各金融帳戶存款 共計5,457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 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 所得總計僅為9,37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為300元,惟 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是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8萬2,936元(6萬1,78 9元×24月=148萬2,936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領有行 政院紓困補助5,000元,於同年8月25日領有新北市政府補助 計程車購買口罩及消毒酒精2,340元,於同年8月30日領有車 禍理賠2,000元,於同年11月9日領有車禍賠償5,500元,此 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9 萬7,776元(148萬2,936元+5,000元+2,340元+2,000元+5,500 元=149萬7,77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並提 出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月報表附調解卷第49頁可參 ,是以每月6萬1,78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1 萬4,846元(為計程車營業之油費)、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 每日7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7元、房屋租金7,000元、 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787元及網路費1,000 元,共計為6萬0,503元(參調解卷第24頁)。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6萬0,503元,顯逾以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自有支出因駕駛計程車而生之成本之必要, 且聲請人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可見聲 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確為其向第三人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所承租,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交通費、計程車租金、車行 無線電租金部分,均屬合理。再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部分,較 一般人所列為高,審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 ,認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較為妥適。此外聲請人其 餘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5萬7,503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 費1萬4,846元+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 7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 787元+網路費1,000元=5萬7,5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286 元之餘額(6萬1,789元-5萬7,503元=4,286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更-48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甲 ○○明知乙○○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職業及所屬車隊等資 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仍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至同年月20 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Naomi Twrtphew 」帳號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中公開張貼附表一所 示內容及含有乙○○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 號)、職業、所屬車隊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及簡訊截圖照片( 下稱本案臉書貼文),對於乙○○不處理前述交通事故賠償而 與公益維護無關事項,表達其不滿情緒,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車行老闆告知 而發覺此事,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即 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日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 生糾紛,被告並有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給告訴人 ,告訴人則回以編號②之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臉書貼文並非我張貼,我有臉 書爆料公社帳號,就是我本名,「Naomi Twrtphew」帳號不 是我的帳號;我服役單位很重視這件案件,他們都知道事情 經過,我也有把簡訊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不是只有我知道 ,也有別人知道,可能是別人上傳貼文等語,另辯護人再主 張:這部分貼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貼文內容應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計程車車號及司機姓名、車行本即 揭露週知之事項,貼文闡述維護自身權益過程及遭遇,提醒 大眾注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64、6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曾 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發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 予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而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內確實有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及有車牌號碼照片、簡訊截圖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41頁)、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簡訊紀 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31、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20日上 午10點多接獲車行老闆打電話說在爆料公社看到關於我的貼 文,車行老闆轉貼給我,我確定是在講我,當日的下午我就 開始接到騷擾電話等語(見橋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 人即車行老闆陳正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車 行的計程車司機,當日我在臉書的爆料公社看到貼文後,立 刻截圖以LINE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橋院卷第194至197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傳送之簡訊紀錄及「騷擾電話」來電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31、33、35頁)附卷為佐,可徵本案臉書貼文係於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 容後至同年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二 社」。即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有附 表二所示討論責任歸屬賠償,雙方均有所不滿之簡訊往來, 而車行老闆於隔日即發現爆料公社之貼文,時間相當密接, 足見貼文應是針對簡訊討論內容不滿之延續情緒所為。 ㈢、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發生車禍 後,我有聯絡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說告訴人要等肇責出來 才要處理;我的手機在110年4月間沒有遺失、也沒有交給他 人使用,我也未曾將附表二編號①的簡訊傳給別人等語(見 偵二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有把附表二簡 訊截圖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另外還有傳給何人現在已經找 不到,但我都是傳給軍中長官。爆料公社二社的貼文簡訊截 圖跟傳給徐翌哲的截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並有被告提出與徐翌哲之簡訊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頁),而觀之與徐翌哲之對話,徐翌哲係110年4月 19日18時13分讀取被告傳送之簡訊(即顯示之已讀時間), 下方緊接被告傳送之哭樣貼圖,顯示讀取時間為21時33分, 徐翌哲並於21時55分傳送「跟他說難道你沒有收到通知單嗎 」、「不知道自己的肇責?」等語給被告,並未提到至爆料 公社貼文等情事,是否是徐翌哲張貼,仍乏積極證據佐證。 又縱使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傳送給他人,該他人 依被告供述係軍中長官,然本案臉書貼文即附表一所示內文 ,可知張貼者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後續製作筆錄、賠償商 談之心路歷程均係以第一人稱陳述完整,甚至告訴人下車後 、製作筆錄時之言談內容、口吻態度,有無行車紀錄器、車 損狀況等節均詳為記敘,若非身歷其境,僅是單純聽朋友、 家人或網路上他人談論,應無法得以如此詳盡描述,而該事 件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車禍事故,亦無涉及其他人之權益, 則徐翌哲或其他軍中長官有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形下 ,而為前述貼文,或者特意因被告未能獲得賠償,而以被告 口吻揭露告訴人未處理車禍賠償之態度,並且詳知事件發生 之前因後果,而得以發表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中,有替 被告出氣、藉輿論給予告訴人壓力之意,實難認徐翌哲或其 他軍中長官會如此作為。進而此僅攸關被告之權益,且發現 貼文時間又緊接於與告訴人聯繫卻獲得不理睬之回應之後, 足徵本案臉書貼文之發表應係被告自己所為,而非軍中長官 所為無訛。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開貼文發表時間,其係在船艦上無法使 用手機云云(見橋院審訴卷第53頁),然被告坦承其於110 年4月19日有使用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再從 被告於110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從110年4月18 日至同年月25日於出勤紀錄資料表中,均載明「職」,而該 勤務乃「指職務代理人,是同當值班」,另若載明「航」, 則係「出海航行執行任務」等情,此有海軍函覆暨檢附出勤 紀錄表(見橋院卷第87、91至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發 送簡訊及本案臉書貼文張貼時間之勤務均屬當「職」而非「 航」,益徵被告於當「職」時係可使用行動電話,其辯稱其 在船艦上而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是我在 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的手機拍到的,有增加4 月19日19時42分的簡訊內容;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的時候, 警察有到現場來拍照,但是我自己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頁),而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係被告於警詢時提 供給警方拍照,手機畫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增加被告於同日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人,內容為「什麼 叫用騙的,請問你有積極處理嗎?當天我就馬上打給保險公 司了,本來就是要你的保險一起來修車廠,這樣雙方才有證 據跟保障,你當時也說等肇責出來在(按:應是「再」)賠 償,不然最簡單,出險直接請你們的保險一起過去維修」等 語,可見被告在尚未傳送同日19時42分之簡訊內容時,即已 將附表二之簡訊內容截圖,該截圖與傳送給徐翌哲之截圖相 同(左上角均是顯示「<25」),而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 人之內容與附表一所示臉書貼文內容相當,更徵本案臉書貼 文應是被告所為。至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警方至現場,由檢 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確實並無與貼文相同角度 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然衡情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使用手機 將現場狀況拍照,以利蒐證或者保險理賠,應為常情,被告 否認有拍照,然因已無從確認貼文照片之來源,該貼文內容 及簡訊既認定係被告所為,則該計程車車牌照片亦應為被告 所上傳,較為合理,無從因被告否認拍照而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承前各節,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告訴人無 視肇責、不理會賠償等情,相當憤怒,以暱稱「Naomi Twrt phew」之帳號,將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以文字敘述事件經過,張貼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 且如此詳述事件經過細節及情緒反應,自不可能如同被告辯 稱將簡訊截圖傳給軍中長官,係軍中長官所為,即應為被告 自行為之,要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張貼本案臉書爆 料公社貼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 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 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 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中已載明告訴人所屬車隊為「臺灣大車 隊」,並公布與告訴人間訊息,因而使告訴人姓名、行動電 話、車牌號碼、職業公布於網際網路上,均涉及告訴人個人 隱私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 範之個人資料。 ㈡、再者,被告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非搭載 計程車而權益有所受損,所公布係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 肇責賠償之處理態度,無非藉此指摘告訴人有錯竟不理會、 不賠償也不商討,認為其態度惡劣、「賴皮」,連同臺灣大 車隊也是不處理,依其陳述言詞,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 、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告訴人駕車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討論究責賠償之態度,與告訴人是否為 計程車司機並無關係,被告將此事公開於大眾,實無任何警 惕作用,即無任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從而,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係因為不滿告訴人不理會賠償 之態度,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確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基此,被告因交通事故為獲賠償,公布告訴人車行及個人資 訊,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 發表前開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 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行動電話、職業等,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辯護人主張前 揭貼文目的係為公益目的,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的賠償事宜產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逕自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為上開犯行,除無法有效 解決與告訴人之賠償糾紛,反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致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 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院卷第86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 如前,皆無所據,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就本案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貼文內容 真得不敢相信我遇到這麼賴皮的計程車司機,當時我在停等紅燈,忽然從後方被撞,一下車以後,對方直接開始飆罵,說我沒事停車幹嘛(就紅燈我不停車難道要去撞前面的車嗎)一開始態度就超級差,到了警局更扯,他刪了他的行車紀錄器不說,還一直抹黑我說是因為我急煞他才撞到的.....好了,反正筆錄做完,他拍拍屁股一走,根本也沒想要賠償的意思。而當天被撞後我直接聯絡保險公司以及掀開去保養廠做初估價,保險公司也再格兩天後聯絡肇事的計程車司機,他只表示,一切等肇責出來再說,我的車估完,後面嚴重擦傷,後行車紀錄器故障,所以我當時也表示那我先不要修理,等肇責出來。現在好了,肇責出來,對方全責,結果這幾天打給他,都直接被掛電話,我們保險打給他也被掛掉,甚至到我受不了,直接打給臺灣大車隊,請他們肇事司機可不可以好好出來處理,也傳了簡訊給他,結果得到這種回覆,根本一開始就沒打算賠償,甚至想用賴的,看能不能賴掉,難怪人家都說計程車的素質很爛....是否也只能找上法院了? 【附表二】貼文檢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  ①你好,我是3/3號被你從後方追撞的小鴨車主,現在肇責我已經從警方那邊申請到了,目前你的肇責是全責,車禍後當天我已經有先牽去保養廠檢查,嚴重掉漆,後行車紀錄器的鏡頭被撞到後有裂開,因保險公司一直聯絡不上你,我打了你也不回應,我是希望可以好好解決,但如果你還是採消極的態度,我也只能請求法院協助了。 ②想用騙得?我們直接上法院。要調解的話,通知單寄岡山區岡山路518

2024-11-26

KSHM-113-上訴-585-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丙○○因交通事故之後續賠償處理而生嫌隙,甲○○竟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41分,在高雄市路○區○○ 路00巷000○ 0號之住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並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丙○○恫稱:「你家   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好   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打 斷」等加害於丙○○之身體等話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 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丙○○,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與我家的狗發生交 通事故,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 訴人如果我如果找人家打斷告訴人的腿,又只願意賠償他3 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怎麼樣,我沒有實際要傷害告訴人的 意思,另外我向告訴人稱少年仔去找他家處理的意思,是指 我的兒子過幾天會去找告訴人談,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你 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查 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我要找人把你腿 打斷」等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 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8、31-37、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應以該言語或舉 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為斷。因此, 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 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互動狀況等 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於該規定所列之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並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 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 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 體之惡害告知。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 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 業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 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 、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 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 之感以為論斷。 (四)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6日17時50分 許,在被告住處前,有與被告之配偶所飼養的狗發生碰撞事 故,因被告認為我的車輛保險理賠金額不足以賠償他治療狗 的費用,因而產生理賠糾紛,因此被告才會打電話恐嚇我等 語(見偵卷第16-17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告訴人開車撞到我家的狗,但他的保險公司只願意賠 償我3成的損失,且告訴人一直堅持透過保險公司而不願意 自行與我處理賠償事宜,我無法接受,才向告訴人口出上開 語句等語(見偵卷第9-13、37-38頁、本院卷第56-57頁)。綜 合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可見本案糾紛之起因,係告訴 人駕車與被告配偶所飼養之犬隻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於通話過程中,因對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引發口角 糾紛,被告方於口角衝突中為上開話語,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可見對話內容約略如下(見本院卷第24、57頁):   告訴人:阿我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了。   被告:好阿,我會再找你爸出來處理一條,因為你老爸不會 教育小孩。   被告:因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   告訴人:我…   被告:叫你爸出來處理。   告訴人:我又沒有怎麼樣。   被告:沒怎樣,就是你太厲害,你法律很了解。   告訴人:我沒有讀書,我只是…我只是保保險,就是為了我 一個保障而已阿。   被告: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 事情。   被告: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 情都調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   告訴人:好啦,我就是找保險處理。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處理我都不管,我就是三天 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理,我證據 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處理就打斷 你一隻腳,這樣,很簡單,我都不要聽任何話。   告訴人:OKOKOKOK。  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雙方對賠償內容、方式並無共識,告訴人遂 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理,被告聽聞後,先要 求告訴人父親出面處理,惟告訴人仍堅持由保險公司代為處 理,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為「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 」、「三天內,我花五萬多拿來閒閒沒事,你如果要什麼處 理,我證據都給你,如果你不繳,我就找你家處理,我找你 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話語,由上開脈絡以觀,被告向告 訴人所稱之「打斷你一隻腳」,應係指陳如告訴人不於其指 定之時間內處理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其即會以上開方式「 處理」本件事故之意,且遍觀上開對話,亦未見被告有何以 上開話語比喻本案事故之情節。另被告於對話中,自始至終 均未提及欲委託其子代為處理車禍事故之意,且「少年仔」 於我國民間用語習慣中,多代指幫派或不法集團之年輕成員 ,而被告先向告訴人稱要找「少年仔」至其住處「處理」, 又接續向告訴人稱「我找你處理就打斷你一隻腳」等語句, 是上開話語之先後脈絡,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處 理」聯想至「打斷一隻腳」之意,是被告上開語句,均已明 確傳達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自該當於恐嚇之語句,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4.再由告訴人與被告之整體通話過程觀之,雖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本案事故之賠償事宜有所爭執,然告訴人於對話過程 中之情緒均屬平和,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回以相類之恐嚇言 詞,亦無故以恐嚇或侮辱性之言語挑釁、激怒被告之情節。 而被告為上開話語時,則因與告訴人之口角而處於情緒高張 之狀態,且由其話語脈絡,亦難認其係出於比喻、玩笑等目 的所為,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語詞時,亦同時表明其已知 悉告訴人之住處,更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如不於一定時間內處 理賠償事宜,即會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身體之惡害,顯見其惡 害告知之內容已有明確可能實行之高度風險,而由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之衝突情境、互動狀況,亦已足使社會通 常之人因而害怕、畏懼可能遭被告侵害其身體,其此部分所 言自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而與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要件相符。  5.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顯示其智識程度有何顯然遜於 常人之情,其對於上開話語於社會通常脈絡下,已屬明確加 害於他人身體之語詞,而可能致他人因而陷於不安、畏懼之 感受乙情當應有充分之認知,猶執意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語詞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認知及意欲,至為明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係於密接時間內 ,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 應以接續犯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三)公訴意旨雖未訴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口出「 你家我都去調查清楚了,你家是在做輕鋼架,所有事情都調 查好了,這兩天少年仔就找你家處理了」等恐嚇危害安全之 言語,惟此部分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開加害 於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中僅以 言詞恫嚇告訴人,未有其餘作勢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相關 行止,且其所為言詞亦僅為偶發、單一之言語,其行為手段 尚屬輕微,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對告訴人之日 常生活或身心狀況致生明確影響,是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綜合上開情節,對其本案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低度之拘役 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91年間,雖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於其後迄今均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7-16頁),堪認被告於經矯治後,其品行狀況確有 改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行,全無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1頁), 致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相關之賠償,兼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58頁),綜 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我要開車撞你」 、「我要找你老爸處理」等語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 容而為判斷,又刑法第305條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則行為人對被害 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應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 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 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 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 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 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 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不得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時, 因為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處理態度消極,我才向告訴人如果 我一樣用車撞他,又只願意賠償他3成之損失,他的想法會 怎麼樣,另外告訴人向我稱他剛出社會,沒錢處理車禍賠償 事宜,我才說要找他老爸處理,我並未以此等語句恐嚇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四)由卷附錄音譯文以觀,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開車 撞你」等語句之對話過程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   告訴人:喂?你好。   被告:喂?你是有要處理還是沒有要處理?   告訴人:喂?喂老闆。   被告:嘿。   告訴人:阿我有叫保險的處理阿。   被告:阿保險的說三成,賠三成,阿現在都是你在喬就對了 ?   告訴人:阿你不服可以走法律程序阿。   被告:不用,我直接找你,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 保險公司賠你就好,很簡單。   告訴人:蛤?可是他…   被告: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撞一撞,我叫保 險公司賠你就好。   被告:因為你們所做的筆錄完全都不對,我有去派出所翻完 了,筆錄完全都不對,你們肇事逃逸又跑回來都沒有寫到。   告訴人:阿你可以上訴阿。   被告:我不用上訴,我都不走那個了,我都沒有在信那個, 我就是私底下跟你們處理就好了,說簡單點。   告訴人:可是我就是我也是按照程序來,我該負責的東西都 負責了阿。   被告:你按照程序走,我就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 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 (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討論本案交通事故之 後續賠償時,因告訴人向被告表明欲委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 理,而被告對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處理方案則不願接受,方接 續向告訴人稱「我一樣給你撞一撞,我再叫我的保險公司賠 你就好,很簡單」、「我去你家堵你,等你出來我就是給你 撞一撞,我叫保險公司賠你就好」、「你按照程序走,我就 是來你家撞下去,我叫我的保險公司處理,我也是照程序走 」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話語均係在對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不滿 之回應,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口稱要「駕車撞告訴人」後,均 附帶類比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處理方式,以此質問告訴人是 否同意接受上開處理方式,是由上開話語之語意脈絡,被告 稱其係僅以「駕車撞告訴人」比喻其對告訴人處理本案事故 之方式之不滿,尚非全然無憑,則由上開話語之脈絡,是否 已足使通常之人將被告所稱之「駕車撞告訴人」理解為其以 之恫嚇欲加害於告訴人之意,並非無疑,而卷內復無其餘相 關事證可審認被告確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自難逕認上 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六)次由上開有罪部分(四)、2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以觀,由上述 對話脈絡觀察,可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告訴人與被告正 因交通事故之處理而於電話內進行口角爭論,而於告訴人表 明欲交由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後,被告方接續對告訴人稱「因 為你老爸不會教育小孩,我幫他教一下。叫你爸出來處理」 、「叫你爸幫你出來處理事情,因為你完全都沒辦法處理事 情」等語,然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時,仍與告訴人處於洽談 和解方式、條件之過程,而尚未言及任何欲加害於告訴人或 其父親之具體語詞,則依當下之情境脈絡,其所稱之「處理 」,應係指陳「處理車禍事故之後續事宜」之意,而難逕認 上開話語確已該當於恐嚇之語詞,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相關事 證佐證被告之上開話語確已有欲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意,自難認上開話語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為,均無由對被告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TDM-113-易-292-2024111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 ,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蔣公路211號前時左轉彎,因偏駛轉向疏忽,適有 訴外人胡培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胡崇溢,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培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訴外人胡崇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 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被告對訴外人 胡培俞、胡崇溢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B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胡培俞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元,及訴外人胡崇溢因前 開B傷害之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原告先賠付訴外人胡崇溢後 ,再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攤回21,10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2,856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2 ,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賠償被告也願意賠,但目前被 告工作情形收入不好,還有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沒有能力一 次拿那麼多錢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 外人胡培俞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訴外人胡崇溢 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賠 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偏駛轉向疏忽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培 俞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胡崇溢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受有前開A、B傷害;且訴外人胡培俞因 前開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755元,及訴外人 胡崇溢因前開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亦堪認定。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所受前開A、B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實際賠付訴外人胡培 俞、胡崇溢22,856元(即前揭43,95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攤 回21,101元後之餘額)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85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6元,及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709-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鄒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 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抗告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 、19、20、22、25至29、31至3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1、3、5、7、9、10、12、18、21、23、24、3 0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又本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編號17以外之各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簽名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1紙附卷可憑,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審酌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以外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以及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乙事所為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與該附表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 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並 未包含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在內,檢察官亦未提出 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證據,則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就如附表編 號17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此部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排除其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未一 同納入定應執行刑範圍,損及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稱 告人)之權益。蓋原審法院曾檢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及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其中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4所示之罪刑 ,即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抗告人所犯案件均已 全部判決確定後,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 抗告人所犯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本應在職掌 之下一一查核,審視有無遺漏任何文件、資料,再向法院聲 請,今符合定刑條件卻未能定在原裁定內,檢察官是否有疏 漏致抗告人法律上權益受損;又原審既已發現檢察官有未經 抗告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之情,於法未合,理應退回該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聲請書,命其 補正,以維抗告人法律上權益,以免日後需再次定刑,面臨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虛耗司法資源。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4至6、8至16、18至2 2、24至29、31至33為加重竊盜罪;編號1、7、10、18、30 為竊盜罪;編號3、17為偽造文書罪;編號7、18、21為變造 文書罪;編號23為侵占罪;編號34為廢棄物清理法。其犯竊 盜、加重竊盜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犯偽造文書及變 造文書係為規避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罪,犯侵占及廢棄物清 理法亦是為謀取不正利益之財產犯罪。如以原裁定所示如其 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1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止(為159至160天之密集犯行),犯行 時間亦多有重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 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任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 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所揭示之內容,請求重新恤刑更裁。㈢抗告人本為職業駕駛 ,因兩次重大車禍致不良於行,亦造成家庭經濟困頓、面臨 高額賠償之情,無奈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支應車禍賠償款項而 陷入遭地下錢莊追債、利滾利之困境,抗告人當時亦需獨自 照顧家庭及奉養年邁母親,因思慮未周導致犯附表所示編號 1至34之財產犯罪。㈣綜上所述,請重新檢視原裁定有瑕疵與 違誤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有期徒刑6至8年間之恤 刑,以利抗告人早日更生回歸家庭、重啟新人生。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賦 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 定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6、8、 11、13至16、19、20、22、25至29、31至34所示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5、7、9、10、12、17、18 、21、23、24、30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查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執行卷宗及本件檢察 官聲請書,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 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程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固非無本。  ㈡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4款   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同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已有明定   。是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乃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然此啟動國家裁判權之訴訟   條件若有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   但倘不許補正,必於駁回聲請後,由檢察官另取得受刑人之   同意後再次聲請,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若得以補   正,可達訴訟之合目的性,且對受刑人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   ,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自屬得為補正之訴訟條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雖卷內查無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而未符合刑法第51條第2項 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2日 受理本案時,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而原審法院檢附檢察官 聲請書及聲請狀之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4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17)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經抗告人函覆 之內容並無反對之表示,甚具體闡述載明其認為應定之執行 刑(見原審卷第211、217至224頁),其真意究竟如何?是 否即係同意就原裁定附表所有案件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就此尚有疑義,非不能提訊或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確定。如 抗告人同意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7併同定應執行刑,可否謂檢 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程式欠缺仍未補正,原裁定就此未予釐 清說明,難稱妥洽,既經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即屬無可維 持而應予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抗-586-2024110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黃喜芊 再審 被告 林仁鴻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再審 被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 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 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 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 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下稱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14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 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 而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林 仁鴻、旺佶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業於113 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審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附 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6號卷第199頁),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5月4日起算,另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 (再審原告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係住居於新北市 淡水區),是再審期間應於113年6月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 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堪信黃喜芊實際年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34,546元,故以平均每月薪資27,879 元為計算之依據」,惟依泛亞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扣繳憑單的薪資表可知再審原告薪 資底薪為28,200元,故應以未扣除事、病假之勞保投保薪資 28,200元計算車禍賠償費用,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薪 資有所誤認,且再審原告係於最高法院審理後方發現上開薪 資表,顯見此證物倘如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此證據資料提起再審救濟。又原確定判決以 錯誤的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自有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之違誤,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 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1,939,078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 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 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 扣繳憑單的薪資表,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進行中,得隨時取得前揭薪資表,且提出並無任何困難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既無不能提出,或不知有該 證物存在致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訟有不知前開證 物存在、知前開證物存在但不能使用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未加斟酌前開證物之情事,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 告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泛亞公司提供之106年申報 扣繳憑單的薪資表,而以扣繳憑單所載扣除事、病假淨額為 錯誤之計算基礎,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然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不當,實係闡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服之 理由,要難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未將理由載明於判決。準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01

TCDV-113-再易-21-2024110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1、13261 、13327、15887、16372、17072、17960、17961、18495、18496 、18497、18697、18778、21922、24451、24591、2715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8、39125、24445、37549 、5260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翔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翔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翔勝(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之事實部分沒 有意見,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與原判決附表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罪刑顯不 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故意參與詐騙行為,當時因為 年輕無知及缺乏金融交易相關知識,為了盡快籌出車禍賠償 金,而向所謂的貸款公司申請貸款,因而聽信貸款公司所言 ,將帳戶使用權交由貸款公司全權使用,日後被貸款公司用 於非法用途,也不是被告所樂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又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而不當,自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1205萬元,被告的行為 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⑶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詐取 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 標準。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9月 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蕭擁溱、吳錦龍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財立 ①111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2 梁繡珠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42分許 ①15萬元 3 呂依庭 ①111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000元 ③2萬7000元 (共計6萬元) 4 陳秋馨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 ①170萬元 5 莊睦城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共計17萬元) 6 陳克武 ①111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10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共計6萬元) 7 沈俊佑 ①111年11月30日10時46分許 ①5萬元 8 莊庭溪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 ①100萬元 9 魏家平 ①111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11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③100萬元 (共計400萬元) 10 葉桂香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 ①10萬元 11 劉惠金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38分許 ①150萬元 12 莊惠霖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2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共計10萬元) 13 張秀絲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3分許 ①30萬元 14 王主玉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 ①40萬元 15 仇寶慧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 ①30萬元 16 李後盛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 ①3萬元 17 高源溶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 ①10萬元 18 涂永宗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48分許 ①40萬元 19 梁傳波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20 謝志鴻 ①111年11月30日13時1分許 ①50萬元 21 劉怡君 ①111年11月2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2時4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共計20萬元) 22 陳毓英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 ①30萬元 23 郭守登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許 ①50萬元 24 王柄松 ①111年11月29日15時13分許 ①5萬元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893-2024102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高定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把手無膠帶)各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均 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屬公共場所」; 第10至12行「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均成年人竟 仍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甲○○所有之西瓜刀 2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 乙○○所有之西瓜刀1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第16行 「依現狀無法鍵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現狀無法鑑驗」 ;第18行「斧頭1把」之記載,應補充為「西瓜刀1支、斧頭 1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為人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少年賴○諭約集被告甲○○及乙○○去尋找被 害人賴○○,本來僅有談論其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 事,尚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但後續因一言不合 導致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等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並持西瓜 刀及空氣槍對被害人恫嚇,雖是臨時起意而引發聚眾鬥毆, 仍無礙其等共同騷亂意思之形成,依然成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等人所 持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空氣槍,如以之敲擊 或射擊他人頭部、身軀,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 兇器無疑。  ㈢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45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 市前,位於交岔路口處,被告等人復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其等發生衝突鬥毆時,已處於道路中間而妨礙交通,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當時 為車水馬龍之時段,如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 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 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 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 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㈣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50 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 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 2人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罪及同條項 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 本案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與被害人談論少年賴○諭 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事,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 紛,且係被害人先至案發地點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 棒球木棍1支,再至案發地點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 ,並與少年賴○諭發生扭打,被害人所受傷勢皆因與少年賴○ 諭扭打造成,且被告2人於被害人與少年賴○諭停止扭打時, 亦均馬上停止動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少年賴○諭之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157至161頁) ,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第16 1頁),堪認被告2人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亦未憑藉人數之眾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勢,且其等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 寧,惟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行為 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 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 請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4頁),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甲○○、乙○○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又在場共同參 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少年賴○諭,於案發時則為年滿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警詢筆錄所 載年籍資料可稽),而依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為朋友關係, 其等主觀上應可認知少年賴○諭為未滿18歲,且被告2人與少 年賴○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是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本案犯行屬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 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縱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2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 ;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 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 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可議,惟 其2人與少年賴○諭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且非自始即為實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 序及安寧,然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 諭行為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 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較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為 低,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復審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犯後態度非惡 劣。從而,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月,縱使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 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陪同少年賴○諭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物前往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宜 ,因少年賴○諭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即在市區交岔路口 之大庭廣眾下聚眾持西瓜刀、空氣槍訴諸暴力,妨害人車通 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現場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 宜,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 定人,僅於肢體衝突時係持西瓜刀、空氣槍在旁脅迫被害人 ,而實施強暴脅迫對象之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件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秩序之損 害不至擴大。另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請 求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 第55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 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 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 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 ,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 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危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罪名之法 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 易科罰金,爰就被告2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棒球木棍、西瓜刀( 把手無膠帶)各1支及手銬1副,均為被告乙○○所有,並持往 本案現場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乙○○所得 處分,爰就上開物品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6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賴○諭(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 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均另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之女性友人前與賴○○(另為不起訴 處分)發生交通事故,因賴○○未妥善處理賠償事宜,賴○榆 遂與賴○○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前談判。詎少年賴○諭與友 人乙○○、甲○○等3人,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賴○諭及甲○○, 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甲○○所有之西瓜刀2支棒球木棍1支手 銬1副及賴○諭所有之空氣槍2枝(1枝仿克拉克、1枝仿金牛 座,經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鎖合氣瓶 ,依現狀無法鍵驗,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不具殺傷 力,詳見下述鑑定書)、斧頭1把、鋼珠1瓶、瓦斯鋼瓶4瓶 等物,一同前往上址談判。俟其等抵達現場後,少年賴○諭 即與已經在場之賴○○及賴○○之母廖○○談判,期間雙方發生口 角,賴○○竟衝前往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球棒木棍 1支,再衝回上址後,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少年 賴○諭旋遂與賴○○發生扭打,2人並往馬路上扭打在地,甲○○ 、乙○○見狀,甲○○即取出西瓜刀1支,乙○○則取出空氣槍1枝 ,而分別持刀、槍對著賴○○恫嚇,而以上開方式對賴○○下手 施以強暴脅迫,並跟著賴○○衝往馬路上,使賴○○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在場之賴○○之 前女友林○○見狀,趕緊制止、拉開並扶起賴○○後,再由其不 詳友人將賴○○帶至路邊,廖○○則上前抓住乙○○之空氣槍而與 之拉扯並跌倒在地,乙○○、甲○○見賴○○、少年賴○諭已停止 扭打,2人始亦停止動手,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52分許,當場逮捕 乙○○、甲○○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少年賴○諭所有之上 開空氣槍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少年賴○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廖○○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乙○○、少年賴○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各1份。 (八)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尋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5張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照片11張。 (九)告訴人賴○○之受傷照片2張、少年賴○諭之受傷照片2 張 。 (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 57473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扣押物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及同條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處 斷。又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就上開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係成年人 ,與少年賴○諭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即少年福利及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末扣案之附表編號1、3、4至10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乙○○及共犯即少年賴○諭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棒球木棍 支 1 乙○○ 2 棒球木棍(銀色) 支 1 賴○○ 3 西瓜刀(把手無膠帶) 支 1 乙○○ 4 西瓜刀(把手黑膠帶) 支 1 賴○諭 5 手銬 副 1 乙○○ 6 斧頭 支 1 賴○諭 7 空氣槍(仿克拉克,含短彈匣1個) 枝 1 賴○諭 8 空氣槍(仿金牛座,含長彈匣1個) 枝 1 賴○諭 9 鋼珠 瓶 1 賴○諭 10 瓦斯鋼瓶 瓶 4 賴○諭 11 愷他命 包 1 賴○諭 12 K盤 個 1 賴○諭

2024-10-18

TCDM-113-原簡-84-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往大勇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前 (近文化路口)時,遭SUNDARI(印尼籍,中文名達莉,下 稱達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違規 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李韋成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 李韋成因不滿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又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扣案之棒球棍1支用力敲打達莉所騎乘之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側蓋、後視鏡及把手蓋等處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嗣李韋成見達莉持手機 錄影,遂基於強制及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強取達莉之Xiao mi 12X手機1支往地上丟擲砸毀,妨礙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使達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 。 二、案經達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達莉手機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沒 有監視器、也沒有證據,所以我要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 市前時,遭達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身,被告因不滿達莉不願賠償且欲離開現場,即持棒球棍砸 毀告訴人達莉之車輛,並強取達莉之手機往地上砸毀之事實 ,經證人即告訴人達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1日2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迴轉由仁樂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過程中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一下車就一直指謫我、兇我,我一直跟被 告道歉,被告仍突然從車上拿出棒球棍開始砸我的普通重型 機車,我機車的車殼、後照鏡都遭被告毀損,於是當下我拿 出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後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徒手 將我的手機往地上砸毀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2月11日21時 16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仁樂路往大 勇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我行向之路 口號誌為閃紅燈,突然聽到車輛左側有被碰撞的聲音,我下 車察看發現是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於 是我就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告訴人 達莉談論車禍賠償事宜,但告訴人達莉都沒有理會我、一直 要離開現場,要我自己吸收車損,所以我一時氣憤,就回到 車上拿取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機車的車體導致車殼裂 開,我要以這種方式讓告訴人達莉也受有財產上損害,我毀 損完畢後要跟告訴人達莉理論,發現告訴人達莉拿手機對我 錄影,我就徒手把告訴人達莉的手機直接搶過來往地面上砸 毀,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5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並有連城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 旭康通訊行估價單(小米Xiaomi 12X手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29頁、第3 8-41頁);又本案扣案有棒球棍1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9-21頁),被告係持該棒球棍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1頁),是被告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 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僅坦承砸毀 告訴人手機(但仍否認毀損罪)、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 人機車之事實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直接 證據,惟告訴人達莉就本案案發過程已證述甚纂,與被告自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吻合,更 有告訴人達莉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況被告自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達莉 為造成所有車輛損壞之原因,故其否認對告訴人達莉有何強 制、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其所涉之強制、毀損 犯行構成要件無涉,僅為犯罪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以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再徒手將告訴人達莉之小米手機往地上砸毀,係 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往地 上砸毀而妨害告訴人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犯強制罪及毀 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僅因告訴人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即率爾動用私刑,持兇 器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砸毀 告訴人達莉之手機,被告所為僅屬滿足應報之私慾,堂而皇 之認為所為正當、不知檢討,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當庭分析強制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歷次所辯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知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要件後 ,仍於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犯 罪事實時更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顯然不 知悔改、毫無反省能力,亦不認為其所為有何違法之處,顯 可預見被告未來將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被告本案並未和告 訴人達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4-35頁),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認為告 訴人達莉造成其車損卻不願意賠償,便以砸車之手段使告訴 人達莉亦同受損害,此非法治國家所得容忍,又見告訴人達 莉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便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搶下砸毀, 目無法紀,被告所為僅單純滿足損人之私慾,動機難認有何 正當之處,手段係分別以棒球棍及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程度;參以被告所犯為強制及毀損罪,不法內涵為複數 僅論罪上論以一罪,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開庭時不願意道歉、不願意和解,態度強硬,並未認 為所為屬法所不許,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將使被 告認為其行為事小、可透過易科罰金了事,難認可收何等矯 正之效,被告未來將持續以此種不法方式解決糾紛,徒耗社 會資源,亦將落入量刑過輕之詬病;況本案幸未因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達莉生命、身體法益損害,被告率爾以足供兇 器使用之棒球棍動用私刑以滿足私慾,不宜輕縱;及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其所有,有供本案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812-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必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必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必湘與陳儒玄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軟體LI NE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陳儒玄提出之賠償金額,蘇必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1000願意合解就帳號給我,不 願意就安靜,要告還是玩花樣都來,我公司信家班的,如果過份 小心怒火會燒到自己,我客氣的提醒你懂分寸」、「我老闆信家 班師公,還要獅子開口你就來凱悅拿錢」、「看你什麼時候要來 凱悅拿錢,我跟公司回報,加碼4000讓你看醫生,這樣應該不漏 氣了吧?凱悅門口車隊我們公司的,凱悅樓上傳播我們公司的, 凱悅圍事我們公司的,隔壁酒行我們公司的,我現在在問一次你 要多少錢」、「講個合理我賠你,跟我獅子大開口,你真當我是 善男信女好欺負喔」等訊息,警告陳儒玄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 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加害陳儒玄之身體,使陳儒玄閱覽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必湘坦承有於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 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儒玄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告訴人 提出之賠償金額,遂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113偵23000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用詞都很小心, 我不覺得這樣有構成恐嚇罪,LINE的內容都沒有威脅到告訴 人的人身安全等語。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 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 參照)。查事實欄所載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無非係在 警告告訴人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 之人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並閱讀後亦確有心生 畏佈、擔心人身安全之情形,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當無疑義。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因遇有車禍賠償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開白牌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易-1241-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