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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袁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被 告 洪銓騰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 廠牌BMW、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2996cc、車型328、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BDA-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廠牌BMW、西元2006年10月出廠,排氣量2996cc、車型3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BDA-777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價款23萬元未付,爰以存證信函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 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行照、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37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傅琪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被 告 吳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代原告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件所示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㈣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 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㈤被 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自 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其中關於第1、2項部分係基於同一 經濟目的,而無庸併計,而系爭車輛之價額按原告所陳系爭 車輛起訴時之平均市價14萬5,454元計之。第3項價額則應按 原告所陳汽車貸款餘額44萬元計之。又因本件係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月,本件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應可預期於118年5 月5日前終結。是關於第4、5項部分之價額,應得按112年至 118年之7個年度間,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 燃料使用費6,180元計算,各計為7萬8,610元、4萬3,260元 。至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迄今已累積4萬8,100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75萬5,424元(計算式:145,4 54元+440,000元+78,610元+43,260元+48,100元=755,4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上述規定,請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32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蘇聖嵐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下稱雄審訴卷)第11頁】。嗣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94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5萬元自原告民國111年12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被告於上開追 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1頁、卷 二第199至20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炎曾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 被告與陳炎曾自108年起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關係,前雖經 原告與陳炎曾於109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不再追究此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然被告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 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月26日,顯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網路及陳 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敗名裂, 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於109 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共100萬元贈與被告。嗣陳炎曾 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殺訊息 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迫陳炎 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共120萬元贈與被告, 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合計240萬元(計算式:20萬+100萬+120萬=240萬元) ,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 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㈢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 即陳炎曾之同事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 記予蕭中維,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 上情仍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 即45萬元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前 段、第2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285萬元及自原告111年12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並無與陳炎曾有超出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亦無與陳炎曾同居,縱認被 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係因陳炎曾不斷與被告聯 繫、懇求被告與之交往,被告曾試圖與陳炎曾分手仍持續遭 陳炎曾糾纏,被告主觀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基於與陳炎 曾間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受領240萬元之金錢,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陳炎曾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脅迫所致;縱有被告確 有脅迫陳炎曾之情,脅迫終止日為110年1月11日,然陳炎曾 迄至111年12月22日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另被告係本於與蕭中維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被告 並不知悉蕭中維僅係借名過戶,而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炎曾現為配偶關係,2人曾於109年5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陳炎曾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 款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 109年6月4日車籍過戶登記至蕭中維名下,嗣於同月8日車籍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219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 27731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110650號函 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第1 17至123頁、第345至3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炎曾有前開所述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 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有於交往期間脅迫陳炎曾交付240 萬元,經陳炎曾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將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40萬元;被告另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 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並與陳炎曾同居至110年2 月26日,顯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   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即陳炎曾)為婚姻存續 中,甲方屢次與乙方(即原告)以外之女性發生不正常男 女朋友關係,導致婚姻出現裂痕,並造成乙方長期身心痛 苦,是甲方對乙方所為之侵權行為事件(下稱本事件), 為彌平雙方紛爭,為表歉意,特此簽立本協議書如下:」 第5條記載:「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甲方應將蘇聖嵐所 有聯繫方式刪除,且不得與蘇聖嵐見面或以其他形式聯繫 (……),倘蘇聖嵐主動予(按:應為與)甲方聯繫、接觸 (……),甲方承諾不得與其聯絡、接觸、見面」、第9條 記載:「本協議成立之日後,乙方同意對甲方以及蘇聖嵐 就本事件發生之一切情事,撤回一切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且就本協議成立之日前所生之一切侵害行為事實 ,乙方同意不再追究,願拋棄所生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 或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而被告就上開所 載內容未予爭執,足見被告與陳炎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即 109年5月1日前,確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   ⒊而證人陳炎曾證稱:我在109年間有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 該住處還有被告父親及其同居人、被告弟弟及其同居人, 我與被告住到109年12月31日,之後就回歸家庭,在110年 1月底至同年2月26日有去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處住幾 天,後來過年就回到與原告在高雄的家過年,同年3月2日 之後我就調職回到南部,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我與被告 同住期間,公司有為我安排住處,我的個人物品都放在公 司安排的住處,我在被告住處也有放衣物等生活用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陳親曾證稱:原 告與陳炎曾在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在場, 所以我對該日特別有印象,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陳炎曾 有跟我說過其有住在被告的租屋處,直到陳炎曾約110年3 月份左右調職去麥寮,就沒有再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符。復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稱:「我要跟他分手 」、「他死纏爛打」、「你可以處理一下他嗎?我真的不 知道他在搞什麼」、「可不可以拜託你叫陳炎曾不要再來 我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於109年11月1日向 原告稱:「……然後陳炎曾開始開車出現在我家樓下,打公 共電話給我,瘋狂糾纏,我自己在失戀療傷,心軟一次讓 他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參以被告與陳炎 曾於109年5月1日前曾有超出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關係存 在乙節,足認被告確實仍於109年5月1日後與陳炎曾有所 往來,並有同住至109年12月31日,其後斷斷續續同住及 聯繫至110年3月2日之情。是被告與陳炎曾間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而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以採信。   ⒋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日後仍持續傳送裸體、自 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予陳炎曾等節,並以被告與 陳炎曾之對話紀錄、陳炎曾之LINE軟體畫面翻攝照片【見 雄審訴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卷(下稱雄訴卷)第41至43頁、第111至125頁】為證。然 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翻攝照片,其中時間顯示 為109年6月14日之翻攝照片(見雄訴卷第111頁),傳送 人記載為「Andrew」,原告自陳該名稱為陳炎曾之LINE帳 號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則該日期為109年6月14 日之照片其傳送時間究係陳炎曾傳送抑或被告傳送,尚有 不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均難認 係於109年5月1日後所傳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 日後仍有持續傳送裸體、自慰照片及具性挑逗意味之訊息 予陳炎曾,即難採信。   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 陳為專科畢業、會計工作、月收4萬多元等情(見雄審訴 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自陳為商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見雄審 訴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於原告與陳炎曾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仍與陳炎曾有前揭超出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 之行為;證人陳炎曾證稱: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都 有多次主動要求與我分手,被告講完後有主動跟我聯繫, 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每一次都是被告主動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8至170頁);被告前開多次向原告要求讓陳炎曾 不要再去被告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4萬 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交往期間曾脅迫陳炎曾,稱若分手將在 網路及陳炎曾上班處散布陳炎曾有婚外情之事,使陳炎曾身 敗名裂,陳炎曾因而被迫分別於109年1月22日以現金20萬元 、於109年4月13日至同月21日以現金100萬元贈與被告。嗣 陳炎曾堅持分手,被告竟於110年2月22日割腕自殺,並將自 殺訊息與割腕照片上傳至臉書「爆怨公社」社團上,藉此脅 迫陳炎曾於110年6月27日至110年8月間匯款120萬元贈與被 告,陳炎曾業已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合計240萬元,陳炎曾亦將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查證人陳炎曾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 有給被告240萬元,第1筆20萬元是年終獎金,我是用轉帳 的方式給被告,第2筆100萬元是我的房屋增貸後以現金方 式交給被告,第3筆120萬元在還沒分手前即110年2月26日 前是拿現金給被告,後面是用匯款,我給被告這些錢是希 望回歸家庭,希望可以分手,彼此不再糾纏,跟被告各自 過各自的生活,我給了被告第1筆錢後,實際上並沒有做 好分手的協調,所以只要有電話聯繫,說有哪些事情沒有 處理好,就會讓我覺得自責,該把事情處理好。被告確實 有跟我說過沒有做到她要求的事,就要將外遇的事情告訴 原告及我工作上的主管,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給被告上開 金錢,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我給她錢或車輛,否則她就要自 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復觀諸證人陳炎曾 於兩造另案恐嚇取財得利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第17677號,下稱 另案)於111年4月22日檢察事務官單獨詢問時證稱:我在 109年4月13日以房貸給被告100萬元,是因為當時原告對 被告提出告訴,我想處理得好一點離開被告,所以貸款20 0萬元,100萬元是我自己使用,1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 確定要調去雲林,最後在臺北的時候有給被告120萬元, 但為何要給被告我不記得了,我是跟原告說我沒有給這12 0萬元我走不了。我給被告上開金錢是為了結束與被告的 感情,也是要讓被告滿意的情況下給的,不是被告不法手 段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參諸證人陳 炎曾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另案詢問筆錄、 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 0頁、卷二第155頁)可考,足認證人陳炎曾前揭證述應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於當場受被告脅迫之情。則 由上可知,證人陳炎曾贈與上開240萬元金錢予被告,係 為與被告結束感情並有彌補被告之意,且證人陳炎曾於10 9年4月13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13年9月9日準 備程序時均明確證稱並非遭被告脅迫而贈與上開金錢,是 原告主張證人陳炎曾係遭被告脅迫而贈與240萬元等語, 實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以證人即陳炎曾之兄陳親曾之證述為據主張上情 ,然證人陳親曾固證稱:依我所知,陳炎曾大約給過被告 250萬元,陳炎曾跟我說是因為如果不給被告錢,陳炎曾 怕被告會到他公司鬧,讓陳炎曾身敗名裂,被告曾經到過 陳炎曾公司2次,陳炎曾都有在當下打電話給我,問我要 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其亦證稱:陳 炎曾有跟我說在109年4月左右,他將高雄一間店面增貸10 0萬元,要給被告,是被告跟他要的,至於被告如何跟他 要的,沒有細講,陳炎曾怕被原告發現所以來找我套話, 假裝是要把100萬元借給我。陳炎曾大部分是給被告現金 ,我沒有親自見聞過被告索要金錢,也沒有聽陳炎曾說過 被告如何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見證 人陳親曾就陳炎曾如何、為何給付金錢予被告,均係自陳 炎曾處聽聞而非親自見聞,而證人陳炎曾既已明確證述如 前,且前後證述並無出入,則殊無捨親身經歷之證人陳炎 曾證述,而採信傳聞證人陳親曾證詞之理,是原告前揭主 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陳炎曾另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 賣予蕭中維,實則陳炎曾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登記予蕭中維 ,後於同月8日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受有 系爭車輛之利益,而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故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值即45萬元予原 告等語。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陳:原告係因陳炎曾誆稱要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蕭 中維之父親,原告才將相關資料、證件交給陳炎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308頁),且證人陳炎曾亦證稱: 原告的系爭車輛是我去辦理過戶登記予蕭中維事宜,是我 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買車子,算 命的說我在那個時間開車會出車禍,所以被告要開車送我 上下班,我就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我是跟原告說系爭 車輛要賣給蕭中維,所以原告就將證件交給我去過戶,我 先將車過戶給蕭中維是怕原告知道我要過戶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足見原告係遭證人陳炎曾所 詐欺,誤認系爭車輛將出售予蕭中維始交付證件予證人陳 炎曾,並委由證人陳炎曾處理買賣系爭車輛事宜,而蕭中 維雖於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後向原告稱:系爭車輛僅係借 名過戶等語(見雄訴卷第283頁),然蕭中維既配合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足認蕭中維已為與原告買賣之虛 偽意思表示,而依前揭民法第86條規定,蕭中維所為虛偽 意思表示既非原告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所明知,自不因此無 效,是原告與蕭中維間仍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 定。而參諸前開證人陳炎曾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要給被告的 等語,足認被告受有系爭車輛實係基於與陳炎曾間之契約 關係,則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系爭車輛 利益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縱證人陳炎曾證稱: 被告在我過戶給被告前,就知道我是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 蕭中維為由,讓原告交出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頁),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原告前開主張不當得利之 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7日(見雄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3

TPDV-111-訴-3450-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温姸媜 被 告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其與被告公司間 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被告公司協同變更登記車籍過戶予原告。據原告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後續協同 變更登記車籍則為行政登記行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二、請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董事之戶籍謄 本,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5

TCDV-113-補-2942-20241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郭政遠 訴訟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NCQ-51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普通 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3年以開店名義欺騙原 告配合之手法,將系爭機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告,但系爭 機車是原告購買,且始終在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非所有 人,爰依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車籍登記變更回原告等語。聲明 : 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購買,已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 繳款資料為證,堪信原告當時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而卷 內機車車籍資料、異動資料雖顯示機車車籍之車主嗣後變更 登記為被告,但車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與真實所有權 之變動並無必然關聯,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實際取得 系爭機車所有權,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稽。原告既為系爭機 車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與真實不符之車籍登記回復為原 告,以排除此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妨害所有 權狀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簡-99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王璽維 被 告 高寶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3,428元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18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8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 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08 元,及其中1,68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有價款835,000元後,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 日重新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 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 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 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 00,000元予被告,再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 告,原告已支付所有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依系 爭買賣合約第3條,被告須負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 以各種理由拖延過戶,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 2月18日前與原告溝通辦理過戶,被告反悔不願過戶,並於1 12年12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視同違約,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 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另兩造合意系爭車輛過 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 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年燃料稅6,180元 ,被告亦須歸還原告,爰依兩造合意及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 、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9,608元(計算式: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 0元+6,180元=1,689,608元),及其中1,683,428元(計算式 :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0元=1,683,4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 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另 對於原告第1項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保險費 、牌照稅合計19,608元,這部分原本應由被告支付,但由原 告墊付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給付,但其中違約金 1,670,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 有價款835,0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而被 告已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 月12日重新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 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 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 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再 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告,原告已支付所有 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另兩造在本件起訴前達成 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 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 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買賣合約、 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富邦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子式保險證、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1至45、63、83至131、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聲明 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 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172 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8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起訴前達 成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 3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19,608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過戶系爭車輛,並要求以380,000元購回 ,視同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第3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 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 (即原告),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 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 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本院卷第15 頁),是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係專指被告「違約不賣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惟兩 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 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始重新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而移轉占有,已履行其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亦因此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難認有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所定被 告「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被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約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政上之過戶登記事宜,固 有未履行該契約所定從給付義務之情形,然此與被告「違約 不賣」系爭車輛一情尚屬有間。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系爭車輛,視同違約等語,雖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係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後,被告再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車輛,亦 不符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之情形。  ⑶從而,本件既無存在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情 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已收 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即屬無據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 8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其中13,428元(計算式:1,099元+1,099元+11,230 元=1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9,608元,及其中13,428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 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1月 11日始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 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022-20241127-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187號 債 權 人 廖建裕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應少凡              住桃園市○○區縣○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許友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車輛(車號:0000-00)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債務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1326號、69年度台抗159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 執行方法,執行法院毋須為任何執行行為,債權人憑以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自判 決確定或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 庸為強制執行行為,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應 將登記於債權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 確定判決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 告。」,係命債務人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即系爭確定判決 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則依上開法條及最 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無須再聲請強制執行,且依法務部(67)台民司函字第0139 號函釋,債權人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該管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執行法院並無開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債權人持系爭確 定判決所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6

TYDV-113-司執-118187-202411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宜婷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言 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 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車輛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簽訂中古 汽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9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簽約時交付頭期款5萬元,餘款4萬元則須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前付清。惟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迄今尚未依 約繳清尾款,亦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 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 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但尚 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既先移轉系爭車 輛之占有,且仍有意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主張解除之, 被告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兩造間已有系爭車輛 之讓與合意,自生移轉所有權效果,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價金4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 記,以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萬元,及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系 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 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爰就此部分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MKEV-113-馬簡-9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揚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所 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 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之總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金額,並加計訴之 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 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㈢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 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交通違規罰鍰。  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㈤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 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㈥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待調查確認)清償系爭車輛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滯納金及罰鍰。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三、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 告係主張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 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滯納金及罰鍰,故就聲明第一項,原告並非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5日起(即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日)至完成前開第一項 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即為聲 明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然原告起訴僅於訴之聲明第七項記載已墊付之費用為339,82 0元,至第三至第六項之其餘已產生尚未代墊之數額則未記 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然原告僅 陳報代墊113年1月至10月之車貸273,000元,尚有其他未清 償之債務費用等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請求代墊費用339,82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部分,其中代墊費用339,820元已包含在本院 命原告陳報聲明第二至六項之範圍內,故此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4

PCDV-113-補-2158-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淽莘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急需用錢,於民國111年4月4日將系 爭車輛交予永利當鋪質當,設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質押 借款,並約定滿當期限為111年7月3日,而後原告未為清償 ,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應於滿當後5日即111年7 月9日由永力當鋪取得所有權。又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1月12 日經訴外人王志杰販售予被告,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後,明知系爭車輛上未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竟未依規定 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繳納停車費及超速等行政罰鍰,而使仍 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人之原告遭處罰鍰共142,000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既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基於 行政管理正確性,被告應負有過戶登記義務,為此,爰依當 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應登記於伊名下沒有 意見,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違規時間都在伊名下時所產生,但 關於罰單之內容及未參加驗車之部分,伊認為應由原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然因未 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 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 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 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 ,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自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且該 車於112年11月12日復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永力當鋪當票、流當物清冊、訴外人王志杰之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卷第19至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縱車籍尚未過戶登記於被 告名下,惟因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並 無足為所有權之認定,是本院綜上所查事證,應認被告始為 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1 年7月9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相關停車費及違規罰鍰 計共1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理服務網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 卷第17至32頁),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開相關違規罰鍰皆 係系爭車輛於其名下時產生,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人,使用車輛期間自應依相關交通法規定繳納 應負擔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 代被告所繳納之142,000元,亦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洵 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 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 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 件判決第一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無假執行之問題;另本件 判決第二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 關為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 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286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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