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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田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台 芸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 元(含工資費用7,043元、烤漆費用13,816元、零件費用6,7 02元),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6年12月15日。另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670元(計算式:6,702×1/10=67 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52 9元(計算式:工資7,043元+烤漆13,8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670元=21,529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1,529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 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 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 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 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 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 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台芸緊急剎車 所致,而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 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見本院 卷第32頁),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有 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 存在,並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直行,因看到系爭車輛煞車,我立即煞車,但仍煞車 不及,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陳台芸則陳述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因內側車道車輛 變換至外側車道,故我開始減速,後方即遭碰撞,前方尚有 一部機車在向左偏行,我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 情,自難認陳台芸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 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29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99-2024111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8時0分許,駕駛訴外人仁信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交通公司)所有牌號TDM-7023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與 西川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認為屬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71184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仁信交通公司申請歸責 實際駕駛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3日112年度交字 第106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1月8日公布 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 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 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 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處罰條例第43條增 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 ,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 ,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 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 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 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 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 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 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 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 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 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 反(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  ㈢又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名稱:TDM-7023】,畫 面時間18:00:50至18:00:55,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 ○○市○區○○○路○段往南朝西川一路行駛,隨後變換至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該車後方。18:00:56至18:01:13,系 爭車輛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系爭車輛旋即向右停 靠暫停(第一次暫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尚未超越停止 線,並以車身佔據車道,導致該車無從往前行駛。18:01:00 至18:01:02,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由至西川一路南向車道位 置走進人行道。18:01:09,訴外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西 川一路北向車道。18:01:13至18:01:17,系爭車輛先左轉拉 正車身後,才往前行駛。  ㈣則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0:50至18:01:00),系 爭車輛原行駛於該車後方,則被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預備 右轉時,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即該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然被上訴 人卻以與該車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之方式超越該車,旋 即右切停靠路邊,利用車身阻擋該車行車路線(第一次暫停 ),造成該車減速向右避讓至水泥溝蓋上停車。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突然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強行右切阻擋在該 車前方,造成檢舉人為免發生交通事故,而朝水泥溝蓋向右 避讓、停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構成危險駕駛,與飆 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有同樣的交通危害性,然原判決卻未考量 該客觀事實顯示出之危險結果綜合考量,僅以被上訴人於畫 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切、暫停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驶,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㈤再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01:00),系爭車輛第一 次暫停之位置,其車頭未超越停止線,其車頭尚未進入交岔 路口右轉之弧線範圍,其車身整體尚在建國南路一段外側車 道範圍內,顯然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況且,系爭車輛第 一次暫停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西川一路南向車道,與系爭車 輛欲進入之西川一路北向車道已非同一車道範圍內,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發生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再者,系爭車輛第一次 暫停後(畫面時間18:01:13至18:01:24時),先係左轉車頭 並拉正身車後,於進入交岔路口弧線範圍內,始右轉車輪。 此與一般駕駛人依車道弧線,於路口處右轉之駕駛行為不同 ,足顯示,系爭車輛第一次暫停時,乃係為阻擋該車之行進 路線,遂大幅右轉車身切入該車行進路線,導致其車頭前方 為人行道路緣,受行人道路緣所阻礙,而不能順利進入交岔 路口之進彎點,需先左轉車身、往前行駛等校正車身之駕駛 行為,始得順利過彎。綜合上述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是正常 右轉,因禮讓行人而有第一次暫停之舉動。係原判決對於系 爭車輛暫停之位置認知有誤,亦未說明系爭車輛在尚未進入 路口右轉弧線區域範圍內,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之情形下 ,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禮讓行人而暫停。原審僅以被上訴 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駕駛行為,逕予認定被上 訴人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㈥是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後之 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 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而未審酌被上訴人 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 現場狀況,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整體駕駛行為是否有危險駕 駛之情狀,且未予說明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8時01分01秒以 前之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原審所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 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 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且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 ,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 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職權調查、公正審判義務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判決業以本院113年3月12日當庭就檢舉人提供之錄 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於 112年10月11日18時1分0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系爭車輛煞車暫停,此時於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18時1分2 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於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於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 8時01分01秒以前之駕駛行為及違規交岔路口之現場狀況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情狀,且未說明其駕駛行為如何不符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細繹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 輛於畫面時間18時1分0秒,在○○市○區○○○路尚未右轉西川一 路而煞車暫停時,西川一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穿 越馬路;等待行人穿越完畢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8時1 分27秒右轉彎過程,又因有行人、騎乘自行車之兒童正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再次暫停,俟行人全部穿越完畢後系爭車 輛始右轉進入西川一路。準此,系爭車輛雖有於靠近路肩之 慢車道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為,然系爭車輛當時準備 右轉彎進入西川一路,適逢18時為下班時間,人、車眾多, 該馬路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2度有數行人穿越,系爭車輛因 而暫停,為禮讓行人之行為,難認原告所為符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原告亦無造成往來人、車危險之 故意或過失。」等語,是原審業以卷附連貫式呈現事發經過 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確 係出於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自難謂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有危險駕駛態樣,而該當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經核原判決並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自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3-交上-103-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義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68-GFJ314533、68-GFJ314534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及原處分2(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9U-030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草湖橋與峰堤路口(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經民眾檢 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7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1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 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J314533號裁決,裁處罰鍰2萬4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2);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FJ314534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 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為年紀大駕車速度慢,原本即行駛在外側 車道,以免影響內側車道車流。至系爭路口時,要返家必須 左轉,因為內側車道車速快又無人禮讓,原告只好降速緩慢 前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依指示燈號左轉,以致耽誤 到後方車輛而遭檢舉。原告患有糖尿病30幾年,行動緩慢, 且因為慌張,怕有交通事故,才會連續踩煞車多次,當時是 糖尿病造成的結果,並非故意違規,此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要處罰惡意擋車的規範意旨不符,故不應受罰。退 步而言,本件違規事實屬單一行為,被告割裂為二行為而分 別開立罰單,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先駛入草湖 橋內側車道,逕自中線車道左轉進入峰堤路,違規事實明確 。且原告左轉後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竟連續3次驟然減速煞 車,顯有意阻礙後方駕駛人正常之行駛,難謂無「逼車」之 故意。又原告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有別,違規 行為處所亦非在同一路段,自無一行為數罰之問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112004320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臺中市霧峰區中興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螢幕時 間13:22:18處,檢舉人行駛至中興路一段與峰堤路之交 岔路口(系爭路口) 準備左轉。依螢幕畫面,當時檢舉人 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車道右側之路面上亦有繪製雙白 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圖1)。   ⒉螢幕時間13:22:42,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紅燈; 螢幕時間13:22:43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出 現在檢舉人右側之直行車車道(圖2);螢幕時間13:22:4 4,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左轉彎燈號。   ⒊螢幕時間13:22:45,A車駛越系爭路口並緩慢行駛於檢舉 人前方;螢幕時間13:22:52,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 圖3、4);螢幕時間13:22:53,A車車身因煞車而產生明 顯之晃動,幾乎停止,此時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個車身長 ,與後方車輛非常靠近。   ⒋螢幕時間13:22:5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並於螢幕 時間13:22:57再次亮起,幾乎停止;螢幕時間13:22: 59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螢幕時間13:23:0 1,A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煞車燈,車身並因煞車而產生明 顯之晃動,車子幾乎停止,與後方車輛甚為靠近。   ⒌螢幕時間13:23:06,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再次熄滅並緩慢 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原在外側車道 ,並因燈號變換為紅燈而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 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原 同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搶先左轉進入峰堤路,其構成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而原告左轉 進入峰堤路後,與前方車輛相距約有5個車身之距離,並無 必須減速或煞車之突發狀況,竟於甫進入峰堤路而後方車輛 跟在系爭車輛左轉時突然連續3次驟踩煞車而減速至將近停 止之狀態,致後方車輛必須採取急煞作為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此時雙方甚為靠近,足認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已造成具體 之交通危害,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亦甚 為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影響知覺,行車緩慢,因一時慌 張,才會連續踩煞車,並非故意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罹 有糖尿病且因此嚴重影響知覺反應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已難 遽信,且如有此情,亦不應該行車上路,所辯要無可採。原 告又主張本件係一行為數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上 開2件違規行為態樣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違規處所一在 中興路一段草湖橋(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另一則在峰 堤路上(非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其路段不同,行為互 異,自無一行為遭重複處罰之問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就原處分2 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 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其中 裁處罰鍰600元、2萬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1點 及原處分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3

TCTA-112-交-1050-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湘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國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11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H 056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國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19分許, 駕駛原告黃湘敏所有牌照號碼ASR-090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 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 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 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裁處黃國昌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於同年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 裁字第68-GGH056543號裁決,裁處黃湘敏吊扣系爭車輛汽車 車牌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是要變換車道,過程中因右前方路邊有違停 車輛,且有機車為閃避路肩車輛突然闖入車道,為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才會減速煞車,顯有正當合理情由,被告裁罰, 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緊貼檢舉人車輛左側 ,隨後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再驟然於車道行進中 踩煞車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至幾乎停止狀態 並按喇叭提醒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止約4秒鐘後始起步行 駛。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必須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其駕 駛行為已超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極易發生煞車不及之交 通事故,屬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受罰。黃湘敏為車主,未能 善盡督促、保管、監督系爭車輛合法使用之責,自有疏失, 併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13001984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依螢幕畫面,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原係 行駛於檢舉人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圖1)。螢幕時間18:19 :38處起,原告、檢舉人等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螢幕時間 18:19:50處起,A車車頭右側之方向燈開始閃爍,A 車 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外側車道;螢幕時間18:19: 53處起,A車行駛在檢舉人之正後方。   ⒉螢幕時間18:19:56處,A車閃爍車頭大燈且逐漸迫近檢舉 人(圖3、4);螢幕時間18:19:58處,A車再次閃爍車頭 大燈(圖5),且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   ⒊螢幕時間18:20:00處,A車再次閃爍車頭大燈(圖6),且 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螢幕時間18:20:05至 18:20:08處,A車向左偏移並自檢舉人之左側經過,其 後錄影設備即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而檢舉人之車速自 逐漸變慢;螢幕時間18:20:14處,檢舉人停駛於道路上 ,並於螢幕時間18:20:16處再次加速向前行駛。依錄影 設備所錄製到之聲響,當時檢舉人係斷斷續續地催油門向 前行駛。   ⒋螢幕時間18:19:58處,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 ;螢幕時間18:20:00處,錄影設備錄再次製到鳴按喇叭 之聲響。依螢幕畫面,當時檢舉人距前方車輛約莫有5 條 白色虛線與虛線間隔之距離(圖7)。   ⒌螢幕時間18:20:06處,A車從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且車身 極度靠近檢舉人(圖8),並於螢幕時間18:20:07處,行 駛至檢舉人前方。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 係處於亮起之狀態,且在A車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 ,外側車道上已有一部機車,A車於該車道與前方車輛約 距離5段白色虛線與5段間隔(圖9)。   ⒍螢幕時間18:20:07時,A車與車道前方車輛約間隔5段白 色虛線及5段間隔。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 螢幕畫面,當時該路段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⒎螢幕時間18:20:08甫進入外側車道,即顯示煞車燈,螢 幕時間18:20:09處,A車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持 續顯示煞車燈,依螢幕畫面,當時雖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A車之右側慢車道處,惟該機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 旁且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圖10) 。直到螢幕時間18:2 0:17之前,都持續顯示煞車燈,其中螢幕時間18:20:1 3至18:20:14處,A車先完全停駛於道路上,但已經與車 道前方車輛逐漸靠近,其後再開始逐漸向前行駛,螢幕時 間18:20:17時,A車煞車停駛,此時看不到前方有無車 輛。   ⒏螢幕時間18:20:21處起,A車右前方有部車輛停駛於白色 實線之右側(圖11),且有部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白色實線之 右側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內而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此時A 車又顯示煞車燈( 圖12) 。 ㈣檢視上開勘驗影像,黃國昌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時, 原在內側車道行駛,但不明原因開啟遠光燈並逐漸接近在右 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之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同 時又閃爍車頭大燈,而後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加速超越 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前後距離甚為靠近 ,但系爭車輛同時顯示煞車燈。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 ,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本與前車相距有5組白色虛線 之間隔,有相當安全距離,雖當時另有一部機車在系爭車輛 右前側,但是其接近道路邊線,亦有相當距離,則黃國昌變 換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因仍有安全間距,並無必 須驟然煞停或減速之突發狀況。然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 時已甚為逼近,致檢舉人車輛難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竟於超 越後又驟然煞車,其後甚至完全停駛在車道上,依其過程, 客觀上顯然已造成高度之具體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並係故 意為之,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原告辯 稱當時前方有車輛而必須煞停,是為了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正當理由而煞車云云,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且縱使當 時依原告判斷,其超車後與其前方車輛距離過近而導致必須 採取驟然煞車之方式避險,亦屬原告於不宜超車之車況下卻 仍執意超車之行為所招致,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 ,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解免其處罰。 ㈤黃國昌危險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黃湘敏所有,其交由黃國昌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黃國昌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黃湘敏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黃國昌所用?黃湘敏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黃湘敏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相當之釋明,則本院 自不能遽認黃湘敏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 之責。從而黃湘敏就黃國昌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 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黃國昌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對黃國昌裁處罰鍰2萬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黃湘敏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黃國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7

TCTA-113-交-102-202411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畢建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8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 當時號誌為綠燈仍暫停於中間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不斷吹哨、揮動指揮 棒,示意可通行,猶堅持於車道中暫停,舉發員警認上訴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T4T14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意見 ,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A00T4T14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所據法規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 竟論以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 辱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駕駛,才會在車道中暫停 ,該名駕駛為現行犯,上訴人係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 而在車道中暫停,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 規行為。上訴人停車對該名駕駛進行錄影存證後即顯示右轉 方向燈欲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 等情,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因右方車流不斷導致無法順利右轉一 節,為不可採,係以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9:24:06上訴人系 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 係綠燈可通行狀態;畫面時間19:24:47與上訴人系爭車輛 同方向,另有計程車(下稱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 無發生有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可知當時上訴人 駕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等情為據。然於勘驗筆錄 畫面時間19:26:44至19:27:39期間,系爭路口共有24輛 機車、6輛汽車自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進,可見當時系爭車 輛因車流無從右轉,並非任意暫停,原判決認定不當;且於 畫面時間19:27:39,系爭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於畫面時間 19:27:42,右轉計程車從旁經過系爭車輛,3秒鐘後已有 機車停等紅燈,此時舉發員警始從左方走過來敲擊系爭車輛 之車窗,右轉計程車實係闖紅燈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 以右轉計程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為論據,認定當時上訴人駕 車在車道上沒有無法行進之情形,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現行規定則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雖 有修正,惟經比較歷次裁處時該條修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適用結果均為記違規點 數3點,自不受影響。又原處分係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為處罰要件,原 判決亦依前開規定內容認事用法,認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 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於原判決中引用同項第3 款規定作為應適用之法律(見原判決第2頁),然綜觀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理由意旨,可知係屬顯然錯誤的記載,上訴人據 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 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所謂判決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之內容,論明:上訴人因與系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 ,遂追趕至系爭路口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前方,欲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計程車車牌號碼,而在車道 上暫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欲右轉且持 續打方向燈慢速移動,為避免碰撞右側行進車輛,非故意於 車道暫停;惟上訴人執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無視交通 號誌指示及舉發員警指揮,直至舉發員警上前表明舉發上訴 人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始改稱因無法右轉暫停於車道 中。又前揭行車糾紛實屬已終了之違法情事,非屬上訴人超 前至系爭計程車前方暫停當下所遭遇之交通突發狀況,無由 作為得於道路上暫停之正當依據。系爭計程車駕駛於車內向 上訴人比中指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上訴人以所執為將刑 事現行犯錄影存證而於車道中暫停,是其對刑法規範之誤解 。上訴人既駕車使用道路,本應保持理性狀態,如遇他人違 法行為,在考量自身及公眾安全之情況下,檢具違法證據資 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以保障權益,不容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 ,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不滿,而危害道路通 行秩序與行車安全。上訴人又稱:因右方車流不斷所以無法 順利右轉等語;惟據勘驗筆錄內容,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19:24:06,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口之車道 上,未有無法行進之情形,且依其情狀,上訴人駕車在車道 上推遲前進非為等候右轉等語綦詳,並據此維持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詳 予論駁,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㈣依原審勘驗筆錄,於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4:03, 舉發員警以:「為什麼不走?現在是不能走嗎?」(原審卷 第71至72頁);於19:24:06,系爭車輛在畫面右邊,停在 路口,此時上訴人所在道路雙向均係綠燈可通行狀態,(原 審卷第72頁);於19:24:09,舉發員警至系爭路口吹哨並 揮動右手;於19:24:34,系爭車輛所在系爭路口仍係可通 行狀態,自19:24:09至19:24:34期間,舉發員警有吹哨 並揮手指揮系爭車輛前進,系爭車輛仍持續停在中間車道上 ,左前輪停在系爭路口白色實線(停止線)上。兩側車道均有 同向車輛前進經過系爭車輛(原審卷第73頁);於19:24:47 ,與系爭車輛同方向之右轉計程車於系爭路口右轉,並無發 生阻礙車輛不能右轉之事故或情形。此時系爭車輛靜止在車 道上,左前輪仍在系爭路口白實線上;於19:25:06,舉發 員警走到上訴人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原審 卷第7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19:24:06至19:25:06期 間已暫停系爭路口多時,經舉發員警示意前進以通過系爭路 口猶不為之,亦可知並無因車流而無法右轉之情事,且期間 燈號曾轉換為綠燈,上訴人亦仍然停於系爭路口不前進通過 。上訴意旨執陳詞主張: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 26:44至19:27:39(與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不一致, 略有分差),共有24輛機車、6輛汽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直行前 進,可見當時系爭車輛無從右轉,非無故暫停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自無可取。另於前開畫面時間19:27:40,右轉計程車 在系爭路口右轉通過時,右轉方向應為紅燈,有原審卷第90 頁下方照片可參,系爭車輛確不能右轉,原判決以該右轉計 程車得以右轉,進而認定無發生阻礙車輛行進之事故或情形 一節,理由固有不當,然依原審卷第88、89頁及第90頁上方 照片所示,上訴人在號誌轉為紅燈前、路口甚為空曠通過無 礙之際,即持續暫停於車道上,車內乘客並以:「不要用啦 。」上訴人:「不要,我就是要弄他。」車內乘客:「你可 以聽一下嗎?」上訴人:「不聽!我要下車。」車內乘客: 「不要啦,你這樣危險,不要下車啦。」上訴人:「我要下 車」,可知上訴人確有因與他人之行車糾紛,停車並準備下 車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之前 開疏誤,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其係為趨前追捕於前一路口危險駕車並對上訴人公然侮辱為現行犯之系爭計程車駕駛,並為蒐集犯罪證據之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上,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19:25:06,舉發員警走到上訴人駕駛座旁,上訴人搖下車窗與舉發員警交談之內容,上訴人:「(手往後指)剛剛那個計程車跟我比中指,我可不可以追他、追究他,我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追究他嗎?」舉發員警:「你要追究他甚麼?」上訴人:「我要追究他、公然侮辱啊!他跟我比中指。」舉發員警:「那你要告他啊,你要告他嗎?」上訴人:「我要告他,我可不可以告他。」舉發員警:「可以啊,那請問你停在路中間幹嘛?」上訴人:「我現在要過、右轉啊。我是打右轉方向燈」舉發員警:「不行,你現在剛剛都停在路中間沒有動,我就站在這裡我一直吹哨子你就選擇不動對不對。」上訴人:「所以我現在可以走嗎?我可以停下來告他嗎?」舉發員警:「那你停在路中間甚麼意思嘛?」上訴人:「我要右轉,我不是打著方向燈要右轉。」舉發員警:「啊你沒有動,你有動嗎?你剛剛那個號誌哪有動?有動嗎?」上訴人:「我要確認他是不是在啊!」舉發員警:「所以你選擇要攔車對不對?」上訴人:「我要攔、我攔……」(原審卷第74、75頁);另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30:29,亦有舉發員警:「我說你告他可以,可是……」上訴人:「我當然要告他!我是打了右轉方向燈我就是希望他下來!」「我已經在左轉路口了!然後他就直接切我路口!過來之後就直接比中指,這種人我不告他我告誰。而且我講難聽一點,如果要不是你在這邊的話我馬上就下來找他!」(原審卷第101頁),可知上訴人雖稱有系爭計程車駕駛危險駕車之違法情事,然此為前一路口發生之事,並非即時發生於系爭路口之當下,該危險狀態已然終結,無緊急暫停於車道以排除危險之必要性,自非屬當時於系爭路口之突發狀況,上訴人以其係為錄影存證他人之犯罪行為(對其比中指),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口,難認屬遇有突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上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又主張:其對系爭計程車駕駛錄影存證後即準備右轉離開現場,無欲當場解決行車糾紛,原判決所論「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一語,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亦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暫停於系爭路口,雖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不論係為下車找人理論,或下車對人提告,或者係因舉發員警已上前關切而準備離開,實均非為了等候前方車輛前進以便循序右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無因車流阻礙而無法右轉通過系爭路口,亦無違誤,至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真正動機是否不欲在當場解決行車糾紛,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況,上訴人顯示右轉方向燈,既希望系爭計程車駕駛下車,難免引發雙方理論、爭執的場面,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撥打方向燈希冀阻攔系爭計程車能與之理論」,亦無何與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不合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69-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林威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4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QN-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與原告當時剛好都是要沿環市路三段準備 右轉駛入光復路,由於雙方互未禮讓通行而衍生行車糾紛。 因檢舉人不斷鳴按喇叭、驅車逼近、要與原告理論,原告才 停車,原告並非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確實有在右轉駛入光復路後, 非遇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原告在申訴階段係陳稱當時 係為迴車,才暫停於車道中、轉頭查看後方車輛,然於本件 程序又改稱係因行車糾紛才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內,前後說詞 不一,顯非可採。何況原告縱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本應 於記下對方牌照號碼後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逕自停車與對 方理論,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難認係因遇有突發狀況 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警 五字第1120046878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 交通危險之情況,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且此項危險駕 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 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 、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 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 」,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 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 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 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 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 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 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連續但無聲音)如下:   ⒈A車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路○○○○○○○○號誌燈號。螢 幕時間09:48:14,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且A車緩慢 向前行駛。   ⒉螢幕時間09:48:16,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之左側(即A車之左前方,圖1),並逐漸向 右偏移,駛入光復路,而A車亦緩慢向右轉,駛入光復路 。依螢幕畫面,B車於右轉之過程中,車尾處均未閃爍右 側方向燈(圖2、3)。   ⒊螢幕時間09:48:22處,A車右轉進入光復路,依螢幕畫面 ,B車停駛於光復路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處,原告則回頭看 向A車(圖4)。其後A車即由B車左側通過,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右轉,過程未顯示方向燈,固有違規,並 恐導致檢舉人車輛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因應措施。雖檢舉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轉錄或提供音檔,但核其情節,原告 表示有遭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 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原告右轉後在光復路車道中靠右側位 置暫停,雖係與檢舉人車輛行車互動之糾紛,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或與檢舉人理論所致,然依前所述,此並非得以在 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惟本院進一步審視原告暫停位置及 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右轉駛入光復路時,其行車速度緩 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之舉,且暫停位置雖在 車道中,但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轉頭看向左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右轉後緩慢前駛接近, 並自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 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 具體危險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遽認原告構 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是被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5

TCTA-112-交-861-202410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5號 原 告 魏嵩歷 何皓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10168號裁決、112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 GFJ41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嵩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駕 駛原告何皓暘所有牌照號碼AKW-65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同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 68-GFJ410168號裁決,裁處魏嵩歷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年10 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4 10169號裁決,裁處何皓暘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魏嵩歷當時是要迴轉故減慢速度觀察四周車輛動 態靠邊行駛而後迴轉,並無驟然減速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當時檢舉人距離系爭車輛有1至2棟大樓之遠,中間亦無車 輛,其指稱魏嵩歷危險駕駛顯不合理。檢舉人亦應提出所使 用攝影器材檢驗合格證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往東車道迴轉期 間,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車體尚在大業 路機慢車停等區內,且未超越停止線。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顯 示方向燈或雙閃警示燈,表示其將有轉彎或減速可能,依一 般常情,道路駕駛人遇此情況,自會預測其將持續前進而非 減速。何況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危險或緊急之突發狀況, 其駕駛行為已超出一般駕駛人之合理預測,造成後方檢舉車 輛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自屬危險駕駛行為,而 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螢幕畫面,當時該路 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螢幕時間13:41:32處,原 告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下稱A車) 位於螢 幕之左側,即大業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且車身跨於整 條道路(圖1)。   ⒉螢幕時間13:41:33處,A車之車頭駛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圖2);螢幕時間13:41:35處,A車整個車身駛入 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機車停等區(圖3),且開始 放慢車速。   ⒊螢幕時間13:41:37處,A車駛越劃設於路面上停止線,車 尾處並亮起煞車燈(圖4),依螢幕畫面,斯時A車與檢舉人 所駕駛車輛間,約僅剩一個車身之距離。   ⒋螢幕時間13:41:39處,A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 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13:41:41處,檢 舉人對A車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車尾處之剎車燈即熄滅 ,A車並駛越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 3:41:42處,A車之車身亦因加速而有明顯之晃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魏嵩歷駕駛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左側向右 跨越雙黃線左轉後,雖有在與黎明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內減速,而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本應前駛, 而不應減速。然該採證影像前後有10秒,過程中未見週邊有 其他任何人車經過,且檢舉人車輛在影像開始時與系爭車輛 相距甚遠,依畫面顯示,約有兩棟大樓建物臨路寬度之距離 ,則檢舉人看見前方系爭車輛橫跨大業路雙黃線並逐漸減速 左轉之行車情狀,並無不能適時採取必要因應作為之緩衝時 間,此由檢舉人車輛係逐漸減速靠近系爭車輛,並於後方以 按鳴喇叭之方式加以催促、提醒一節即可明瞭。而系爭車輛 減速後駛越系爭路口停止線並稍向路口右側煞停,時間約有 4秒,此為一般在路口迴轉行車,會短暫觀察確認四周人車 動態以確保安全之常見駕駛行為,雖當時系爭車輛停等位置 並非緊靠路邊,或應構成其他交通違規,然依其客觀情狀, 尚難認已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原告主張因在 路口迴轉所以先觀察四周人車動態而暫停,當時並無發生具 體之交通危險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魏嵩歷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車道內暫停之情事,然並未造成其他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45-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 告 葉英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E32V12546號、第54-E32V13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18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東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 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 54-E32V12546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 字第54-E32V13383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下坡並有彎道之道路,且前有行人穿 越道,當時已有降速並變換車道之準備,亮起煞車燈不代表 急煞。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車道時即變換到左側 ,原告則是進入車道後才變換車道,當下注意前方車輛,觀 看後視鏡時被後方欲進入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嚇到,因突 發狀況來自後方,才有減速之行為反應,後來又快點變換至 右側車道,不可能往前加速,只能踩煞車,因為不知道後車 要做什麼。檢舉人並未適度保持車距或超車距離,在路口變 換車道,此屬行駛過程之偶發事件。任何人參與交通行為, 本可信賴其他參與者會遵守行車規範,當時原告車速本不快 ,檢舉人車輛自後方快速疾駛接近,後方車況亦屬變換車道 時必須注意之突發狀況,原告遇此狀況所為減速之正常行車 反應,卻遭無端檢舉,被告裁罰難令人甘服。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進入車道後,有2次減速驟停之行為,且 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 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 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 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 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 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 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 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 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 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 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 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 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如下:   ⒈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行駛在道路中線車道且位於A車前方。螢幕時間06:13 :57處,B車駛越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而B車則在駛越交 岔路口後,於螢幕時間06:13:59處向左偏移,並顯示左 側方向燈。   ⒉螢幕時間為06:13:58時,B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中間,顯示 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A車也同時加速 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 離,B車同時顯示煞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 間車道偏移,在此同時,A車亦同時往中間車道偏移,緊 跟在B車後方,前後車距約1個白色虛線之距離。   ⒊螢幕時間06:13:59處,B車車尾左側之方向燈亮起時,前 方並無車輛,依螢幕畫面,當時B車前方並無車輛(圖1); 螢幕時間06:14:01處,B車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且車身 亦向左偏移,同時顯示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06:14:0 2處,B車車尾處之剎車燈與左側方向燈均熄滅,惟車身尚 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圖3),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 車道之車道線中間,B車則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車道,開啟 右側方向燈。   ⒋螢幕時間06:14:03處,B車亮起車尾處右側之方向燈且車 身亦逐漸向右偏移(圖4)。依螢幕畫面,B車距前方車輛約 4條白色虛線與4個虛線間隔以上之距離。   ⒌螢幕時間06:14:05處起,B車車尾處開始亮起剎車燈,且 車身同時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圖5);螢幕時間06:1 4:07處,B車在車尾右側方向燈未閃爍之情況下,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06:14:08處,B車車尾處之剎 車燈熄滅(圖6)。   ⒍螢幕時間06:14:10處,B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 圖 7),依螢幕畫面,當時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 路段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螢幕時間06:14:13處, 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依螢幕時間06:14 :15處之畫面,當時B車距前方車輛約3個白色虛線間隔與 3 格白色虛線(圖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先有 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左側後方並無車輛,惟原在系爭車輛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幾乎同時加速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 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離,此時原告見狀立即減速煞 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間車道偏移,核其情狀 ,應係原告恐怕與緊跟並同時進入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 生碰撞,而採取之防避危險措施。此時,檢舉人車輛見系爭 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旋即往右側中間車道偏移,又與立即 往右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行向相同,而緊跟其後,此時系 爭車輛見狀又再次減速顯示煞車燈,依其情狀,亦屬避免發 生危險之行車反應,其後,檢舉人車輛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超車前駛離去。綜其過程,原告先後2次在車道減速之過程 甚為短暫,核其原因,應屬雙方恰有同時變換車道至同一車 道之巧合,對於各自行車動態發生判斷上之誤會所導致,尚 難認原告主觀上係於行駛途中恣意減速或煞車,且雙方行車 互動甚為短暫,客觀上亦難認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 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違規。原告主張本件屬行車之偶發事件,其減速行車係 恐怕發生碰撞意外之反應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行駛中減速之情事,然並非恣意為之,且未造成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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