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0號
原 告 TITIN HAIKA(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仲冠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印尼籍人士,自民國101年間即來臺工作,擔任家庭看護
工。原告自107年間開始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居留、受聘僱
等相關行政程序事宜,嗣於112年間,因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
麗月欲聘請臺籍看護,因此於被告協助下,在同年3月14日原
告和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麗月簽署合意轉換雇主等書面文件,
原告後於同年5月間尋得新雇主訴外人周鼎鈞,遂再於同年5月
6日,原告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並於同年7月1日
起擔任訴外人周鼎鈞聘僱之看護工,此有兩造間「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勞
動部112年3月29日函文及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可
參。
㈡而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應負有依相關規定期限內辦
理原告居留之行政事項,並應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等行政事宜,
然原告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多次將上情告知當
時雇主(即訴外人蘇麗月),並提醒被告應協助辦理居留證事
宜,而雇主之女婿訴外人辛立仁亦多次提醒被告應協助原告辦
理居留證,被告並表示會負責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後原告既然
已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被告自應協助辦理聘僱程
序及居留證事項,原告亦有多次向被告詢問是否已依法辦理原
告之居留證和轉換雇主之相關行政程序,被告均僅回覆辦理中
或尚未辦理完畢。詎料於112年10月底,被告突通知原告,原
告與訴外人周鼎鈞間之聘僱程序以及原告之居留證均未辦理完
成,而要求原告返國,原告才驚覺其居留證效期早已屆至而未
延長,致其陷於逾期居留之身分,而無法繼續居留和工作。惟
原告及訴外人周鼎鈞均認此為仲介公司違反委任仲介契約造成
原告受有無法合法居留、工作,甚因此遭裁罰之損害,故兩造
間曾於112年11月16日進行協調,被告自承確實未於期限內辦
理聘僱許可等事宜,然原告卻已因上述居留證未辦理一事,致
原告無法合法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裁罰。
則原告既已委任被告辦理居留、聘僱等事宜,惟被告卻未依兩
造間委任關係辦理,造成原告嗣後方得知其居留證逾期,而未
能合法轉換雇主及工作,故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居留證及轉換雇
主等事宜,致其受有遭裁罰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則其處理
受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然已先由被告之仲介帶至雇主訴外人周鼎鈞處工作,甚
至已領取雇主訴外人周鼎鈞發給之工資,可見原告本可持續工
作並領取工資,卻因被告未依法辦理居留程序,導致原告無法
繼續受聘僱於訴外人周鼎鈞,喪失其取得工作暨薪資之權利:
又原告因居留逾期,而遭認定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並處
罰緩新臺幣(下同)46,000元,屬原告所受損害;則依兩造間
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如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居留乙事
,原告應可持續為雇主訴外人周鼎鈞提供勞務並獲取工資,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自111年11月起迄今均無法合法工作並領
取工資,該段期間原告每月本可領取看護工之工資,且由原告
與雇主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可知,原告本可領取至少至113
年3月之工資,共計5個月工資至少為130,000元(計算式:26,
000×5=130,000);另原告亦因前開原因致需繳納逾期居留之
罰鍰,而受有46,000元之損害;亦即原告因被告公司處理委任
事務之過失及侵權行為,致原告未能合法居留和合法繼續工作
,受有130,000元之工資損失及46,000元之損害,共計176,000
元,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之間已無委任契約關係,依原告提供原證7之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結論第2點中依原告要求
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交付所有文件無誤後
,改由庇護機構負責。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6點
第3項規定:庇護機構對於所安置外勞,如仍有待解決及須處
理之情事,得予以必要之協助。移民署於113年3月1日(前)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2款規定,移工居留證逾期91日以
上者,處1萬元罰鍰,另移民署公告自113年3月1日起提高罰鍰
為5萬元,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已知居留證逾期(協調會中
已告知提醒)並堅持與被告解約後,應盡快親自到移民署辦理
却不積極處理,拖延了4個多月,遲至113年4月9日才願意至新
竹市專勤隊自首後又想推卸責任給被告,明顯與事實不符,與
被告無關。
㈡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庇護期限:除專案
核准者外,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2次,每次均以1個
月為限。則庇護期限最長以4個月為限。移工於收容單位安置
期間可自由行動,可以外出尋找新雇主,依原告本身的工作表
現及印、中、英語能力,且在臺灣有多年工作經驗,相信可以
在短時間內找到新雇主,竟然要超過4個月才願意去新竹市專
勤隊自首,眼睜睜看著罰鍰增加也無所謂,被告深感不解原告
動機為何。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依原告要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是否積極請求收容單位或自行媒合新雇主,已與被告無
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收容安置期間長達5個月工資,與事實
不符等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為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前開委任契約存續中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雙方嗣後終止委任契約而受影響。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因被告
之過失,導致原告居留證效期屆至而未延長,原告並因而受罰
鍰46,000元,且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無法繼續受僱於原
雇主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系爭契約、勞動部函、薪資表、聲明書、協調會會議紀錄、Li
ne對話紀錄暨工作檢討報告、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北司簡
調卷第15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被告
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揆諸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若去移民署繳交罰緩後,即可展延期間
旋即變成合法居留等節,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臺
北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該函文僅為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法可證明被告所抗辯之繳交罰緩後即可展
延期間。且被告亦自承:縱有1至3個月之延展期間,原告亦無
法在原雇主處依原契約工作一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
被告上開抗辯,顯然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原雇主雖已非原告
之雇主,然原告仍可找尋其他工作或雇主,所有勞動條件皆會
相同,應係有工作予原告,但原告不做,此為原告選擇權,以
原告條件及語言能力,多數雇主都會搶著要原告,故薪資損失
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云云。惟原告有無意願欲尋找新雇主
與否,並不表示即可免除被告之疏失責任,蓋若非因被告之疏
失而導致原告居留證未辦理完成,則原告本可繼續於原雇主處
工作並領取薪資,而非因非法居留一節而需非出於意願離開原
工作處,且縱然薪資待遇等有明文規定,然工作環境、與雇主
家庭相處情形等考量因素,亦不可能均與原雇主處完全相同。
而被告另辯稱:以原告之條件及語言能力,應該多數雇主都會
搶著要原告云云,此不過係被告主觀臆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若非被告疏失,原告自無發生移工居留證逾期情事,亦
無需考量上開離開原工作處或尋找新工作情事,是以,當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其有利之事項,既未能舉證,其
自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6,000元,該等金額既核無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損失176,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本
院北司簡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
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法規資料等,只不過逾
期居留可以重新申請居留規定或本件勞動部相關函文,仍無
法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此部分無從審酌,故不再贅數,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TPEV-113-北簡-1038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