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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 名稱內補充「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 號4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幣勝客』間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面交之監 視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章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小羅」、LI 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幸告訴人 已有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致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得逞 ,被告所為顯然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另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未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離婚、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約1萬元、長輩生活費1萬元至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手機部分,為 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聯繫之用,編號2、3所示物品 ,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被告所有金融卡3張,業已返還被告(見偵卷第6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因交易未成 功而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有3張) 3 印臺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2號   被   告 章忠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忠義於民國113年4月17、1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哥」、「小羅」、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 方在線客服 NO.8」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 項之車手。章忠義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等人於113年1月21日3 時29分許起,向吳寶愛佯稱:依指示下載「72PRO」APP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寶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 不在章忠義之犯意聯絡範圍)。嗣吳寶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年4月 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而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遂指派章忠義 前往上址收款。而章忠義先依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指 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並依約前往上址,向吳寶 愛收受款項,經吳寶愛填寫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際,即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章忠義所有之IP 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 印臺2個。 二、案經吳寶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 Telegram暱稱「龍哥」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寶愛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自章忠義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融卡3張、印臺2個等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蕭雅」、「72PRO 官方在線客服 NO.8」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與不詳之人面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哥 」、「小羅」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金 融卡3張、印臺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匯款帳戶/ 面交地點 1 吳寶愛 113年3月4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13年3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PCDM-113-審訴-67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聖宇刑的部分撤銷。 許聖宇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聖宇(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另說明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大麻,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亦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大麻及含大麻之殘渣罐,均非被告交 易標的,而係員警另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所查獲,均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餘,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得減刑之情事;且被告僅販售少量大麻,且屬未遂, 故亦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因而得以 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亦明確陳稱僅係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26 、62、94-95頁),是以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人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本案犯行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數 量非鉅,且次數僅1次,亦僅未遂,尚非嚴重侵害法益,亦 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毒梟尚屬有別,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難認犯罪動機惡劣且惡性甚低。雖經前述未遂及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 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劉 昀樸,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劉昀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被告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劉昀樸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 54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 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合,此不因被告於該案偵 訊中用字遣詞是否精確即有不同認定,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雖於法 有違,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被告另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 素行尚佳。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 圖私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重大犯行,所為非是,幸未既 遂,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觸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未遂,然仍屬重罪,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174-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德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德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後 ,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成哥」、「蘇杭」、「熊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所幸此次係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 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合約書 2份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05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德翔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杭」、「熊本」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 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張博彥」、「林銘宇」向楊春英佯稱:加入「博達財經論 壇」群組跟單於「HIM-pr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月15日16時47分許、同 年月20日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交付15萬元、332萬7,000元現金與「張博彥」、「 林銘宇」指定之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為警另行偵 辦中)。事後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3年8月8日復向楊春 英佯稱:先前投資款項已全數虧損,應再加碼投資100萬元 ,始有機會將虧損賺回等語,楊春英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前交付100萬元現金;旋由「蘇杭」指示洪 德翔於上述時間、地點到場,嗣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楊春英 ,並向楊春英收取款項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在其身 上扣得持用之智慧型手機2支、合約書2份等物。 二、案經楊春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透過綽號「成哥」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Telegram暱稱「蘇杭」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日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曾依「蘇杭」指示在工作機內裝設外國網路卡並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⑵證明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瞭解不深,且對於介紹其從事收款工作之「成哥」、指示其前往收款並支付報酬之「蘇杭」真實身分全不知悉;又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之合約係由「蘇杭」傳送圖檔,被告自行列印,收取款項後會依「蘇杭」指示交付他人,但亦不知悉該他人之真實身分,也不需要交接文件等手續;此外,被告於查獲當日11時,曾先前往新竹市北區向身分不詳之女子收取款項,並交付合約與該名女子,然查獲時自己留存之合約亦已遭丟棄;足證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業務人員應徵工作之模式,以及向客戶簽立合約、收取鉅款後之紀錄留存、款項保管、移交方式有重大差異,其顯可預見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47萬7,000元,因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100萬元,嗣由被告出現向其收取現金並交付合約書,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銘宇」、「榮興幣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照片5張、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交付其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合約書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至 其遭本案查獲為止,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綠色手機1支(門號:+000 00 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0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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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賴昱豪 辜得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雜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詩淵,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井琪,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 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至3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92萬9028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5頁),嗣於112年7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 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與伊簽訂Amazon Web Servi ces雲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向伊租用「Amazon EC2、S3、CloudFront、AWS 雲端運算暨帳務服務、技術支援」等產品及服務(下稱雲端 服務),租用服務之使用費及其他附加費用,悉依系爭報價 單內容計算,被告應於發票開立日起30日內付款。嗣伊依約 交付全部產品且提供服務,惟於111年7月間,被告使用之費 用為美金3萬4299.46元,經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1285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租用雲端服務,約定按伊 實際使用之設備規格及流量,依報價單計算服務費,並依伊 租用「EC2」係為架設展示網站供消費者瀏覽之目的,於報 價單預估每月費用為「EC2」部分1417元、「S3」部分4元及 「CloudFront」費用260元,且伊歷來平均每月使用EC2之費 用僅為2719.75元。原告未曾開放查看費用之權限予伊,伊 係於111年7月9日經原告員工賴韻如通知伊租用之「EC2」費 用遽增,恐有遭盜用之虞始悉上情,賴韻如並於111年7月26 日告知伊遭盜用期間為111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遭盜用 金額為美金34184.81元(下稱系爭費用),且遭盜用之虛擬 主機規格與伊實際租用者不同,原告明確知悉該部分費用係 遭盜用所致,並非伊使用所生,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 付該部分之服務費。又伊及伊之電腦資訊系統外包公司即艾 利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外包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1日至 同年8月15日間,均係依賴韻如之通知及指示進行不爭執事 項㈢至所示各項處置並提供資料,以向原廠申請免除給付盜 用金額並避免盜用金額持續增加,然原廠嗣仍於111年9月23 日決定不扣減伊遭盜用部分之費用,原廠作成不予扣減任何 費用之決定,顯係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指 示之處置措施不完整所致,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與伊無涉,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7、375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租用如系爭報價單 所載名稱及規格之服務,其中服務名稱為「EC2」、「S3」 及「CloudFront」之預估每月總價依序為1,417元、4元及26 0元,合計1,681元,「EC2」虛擬主機規格則為「t3 medium 」(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原告員工賴韻如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員工于慧玲AWS費用激增,擔心是否是遭盜用等語(本院 卷第219頁)。  ㈢賴韻如收到于慧玲回信後,於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14分以電 子郵件通知于慧玲被盜用的可能性極高,請被告IT協助信件 所載事項等語,該等事項為:⒈開啟MFA(按:多重要素驗證 )並提供截圖;⒉開啟Cloudwatch並提供截圖;⒊開啟Cloudt rail並提供截圖;⒋詳讀以下文件並回覆已知悉相關信息與 條款:AWS客戶協議https://aws.amazon.com/cn/agreement /?1=h_1s、AWS與客戶間的責任共擔模式https://aws.amazo n.com/cn/compliance/shared-responsibility-model/(本 院卷第222頁)。  ㈣承上㈢,同日下午2時32分賴韻如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須完 成上述事項並提供截圖及回覆,並敘述反饋以下問題才能申 請盜用金額之免除:⒈遭盜用期間;⒉遭盜用service(如為E C2,請列出遭盜用instance type〈按:虛擬主機規格〉);⒊ 遭盜用費用;⒋客戶於該區間真正有在使用的機器和費用( 本院卷第223頁)。  ㈤賴韻如於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外包 公司IT人員翁凱迪進行「CloudFormation」、「Cloudtrail 」及「Cloudwatch」的設定(本院卷第234頁)。  ㈥翁凱迪於111年7月20日下午3時以電子郵件回覆賴韻如少給Cl oudwatch的文件;賴韻如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54分回覆 翁凱迪漏掉文件連結等語,補充提供設定文件之參考網站連 結(本院卷第235頁)。  ㈦賴韻如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2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的 instance type為「g5.xlarge」、「p3.2xlarge」、「g4ad .xlarge」及「no instance type」;區間為111年7月7日至 同年月19日,金額為美金3萬4184.81元(本院卷第237頁) 。  ㈧賴韻如於111年7月29日晚間9點34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已 於當日新增開通于慧玲的「Billing Portal」供其進行費用 查看跟細節確認(本院卷第239頁)。  ㈨賴韻如於111年8月8日下午3時4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S 原廠反應被告帳號尚處於不安全狀態,主要是access key未 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3頁)。  ㈩賴韻如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設 定完成後會再請原告公司SA(按:系統分析師)確認Acess Key相關問題;又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9分以電子郵件 通知翁凱迪SA確認結果,進一步指示翁凱迪須完成設定的內 容(本院卷第245頁)。  賴韻如於111年8月15日下午2時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需 要刪除的Acess Key;翁凱迪於同日下午2時18回覆賴韻如已 刪除該Acess Key並提供截圖(本院卷第247頁)。  賴韻如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翁凱迪、 于慧玲等人AWS原廠已開始進行本案的相關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249頁)。  賴韻如於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2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 S原廠的fraud team維持不給予任何費用扣除的決定(本院 卷第2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費用是否為被告使用本件雲端服務所生之費用?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費用之償 還請求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費用乃被告使用雲端服務 所生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雲端服務帳號於111年7月間使用量之費 用為美金3萬4299.46元,固據提出Raw Data檔案光碟、明細 項目詳細資料-AWS成本和用量報告為證(本院卷第97、297 至324頁),然被告否認系爭費用之用量為其所使用。而賴 韻如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AWS費 用激增,擔心是否是遭盜用,賴韻如收到于慧玲回信後,以 電子郵件通知于慧玲被盜用的可能性極高,請被告IT協助處 理事項,並敘述反饋其所提之問題才能申請盜用金額之免除 ,另通知instance type、區間、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初步察覺、判 斷被告帳號有遭盜用可能,嗣經與被告核實確認遭盜用,並 由賴韻如告知:「經查看,以下為被盜用的訊息,麻煩Clai re(即于慧玲)確認盜用金額USD34,184.81。確認該金額後 ,我們會以本金額向AWS原廠申請Waive,謝謝。被盜用的in stance type有翁先生(即翁凱迪)列出的g5.xlarge、p3.2 xlarge、g4ad.xlarge,以及no instance type,被盜用區 間是7/7-7/19,總金額$34,184.81」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 租用本服務之使用費及其他如技術支援等附加費用之金額, 悉按以原廠定價為基礎之附件報價單內容計算之」(本院卷 第39頁),堪認此契約係按用戶實際使用設備規格及流量, 依系爭報價單計算服務費,而被告所租用設備規格及預估流 量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其中服務名稱為「EC2」、「S3」及 「CloudFront」之預估單月總價依序為1417元、4元及260元 ,「EC2」虛擬主機規格則為「t3 medium」(本院卷第43頁 ),且被告歷來平均每月使用「EC2」之費用為2719.75元( 本院卷第86頁),為原告所未爭執;再依賴韻如以電子郵件 通知于慧玲被盜用之instance type為「g5.xlarge」、「p3 .2xlarge」、「g4ad.xlarge」及「no instance type」, 區間為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金額為美金3萬4184.81 元,已如前述,顯見該等規格並非系爭報價單所示被告使用 之「t3 medium」,且較被告歷來使用AWS費用激增,本件亦 係原告先初步察覺、判斷被告帳號有遭盜用可能,業如前述 ,參以AWS帳號遭盜用之事件亦有其他用戶發生,原告於110 年至111年間發現帳戶遭惡意盜用的比例上升,更舉行AWS帳 戶設定教學,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23、341至 頁),足見AWS帳號遭盜用尚非少見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 費用是其帳號遭盜用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異於被告通常使用之費用確係被告所為,即 難認其主張系爭費用係被告使用雲端服務所生乙節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縱屬第三人盜用,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不 得以此為免責抗辯,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多組人使用,嗣後主張遭駭 客入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共同的責任 模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屬被告之過失,被告不 得以此為免責抗辯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 「如因甲方(即被告)之電腦或資訊系統遭受第三人不法攻 擊致本服務之提供受有影響者,乙方(即原告)不負責任」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其他廠商(包括但不限於網際網路服 務業者、供電業者、房屋出租人等)之事由致本服務之提供 受有影響者,乙方不負責任」(本院卷第40頁),係約定有 上開情形者,原告不負責任,並非約定被告不得免責或仍應 由被告負給付費用之責任,此要屬二事,則原告難據此規定 主張第三人盜用所生之費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不得免 責。況上開約定縱解釋為被告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可免責, 仍係考量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 等節,亦即考量帳號、密碼洩漏時,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 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致,若系統業者欲讓使用人負擔 因此種情形所生之費用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乃係將讓使用人 支出高額管理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盜用狀況 ,但系統業者在此情形下,可於其自身或使用服務端,建立 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遭盜用之風險,是上 開約定,當認應僅在使用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 ,始需負擔遭盜用之費用給付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詳如後述)。  ⒉原告主張依共同的責任模型,需要客戶執行所有必要的安全 組態和管理任務(本院卷第421頁),惟原告未具體指明共 同的責任模型確有約定禁止同一公司多人使用帳號、密碼, 或被告未確實盡何項約定之管理任務,則縱有被告提供帳號 、密碼予多組人使用情形,亦難據此推論係因此導致帳號遭 第三人盜用或被告就遭第三人盜用有何可歸責性。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雲端服務使用之管理、操作、 驗證,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帳號遭盜用,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1285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以電匯或支票方式 於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付款予乙方,並自行負擔相關手續費 ...」(本院卷第39頁)。  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確為被告使用本件雲端服 務所生費用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 自承原告所主張美金3萬4299.46元中之美金115.35元是伊正 常使用產生(本院卷第414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15.35元,依原告112年3月13日起訴時(見司 促卷第5頁之收文章)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92(見本院 卷附之牌告匯率表)計算,折合新臺幣3567元(115.35×30. 92=3,567,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應於開立發票日起30日內付 款予原告,惟原告未舉證證明111年11月之發票確係111年12 月19日送達被告,故仍應以由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檢附上開發票影本,經本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後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3567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2

TPDV-112-訴-2207-202412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0830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 01、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387、4618、4644、558 0、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 部分、朱畇洋及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律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朱畇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壹、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之記載,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畇洋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 記載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洪宜心被害部分;且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就被告朱畇洋所犯之罪亦記 載:「核被告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編號27至29、31 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畇洋就 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亦未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 示洪宜心被害部分(分見起訴書關於論罪及其附表一編號26 之記載)。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重申 關於洪宜心被害部分,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 告朱畇洋,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被告朱畇洋則辯稱洪宜心 被害之時間,其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訴書亦未記載其 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屬訴外 裁判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卷二第86至87頁) 。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 上開洪宜心被害部分,被告朱畇洋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朱畇洋論罪科 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顯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參、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 予指明。  肆、至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 原判決就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一 併撤銷(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如後述「乙、伍、」之部分) 。  乙、科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黃家恩、王律勳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邱子桓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朱畇洋除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原判決關於其他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6以外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4人部分亦僅對科刑 或兼含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334至335、 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76、99至101、第167、173頁)。 是本院就被告4人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 畇洋罪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 或兼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告王律勳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尚犯一般洗錢罪,下同)部分,處2年6月, 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 。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 被告王律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 人文運潔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王律勳始終 坦承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堪認其始終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更重要者,被 告王律勳業已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文運潔達成和解, 並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錄、卷二第55 頁匯款單據),文運潔所受損害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新增 對被告王律勳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被告王律勳以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律勳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 入萬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 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 另審酌其就輕罪洗錢罪自白部分,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本院一併列為決定宣告刑時之審酌事項( 詳參後述引用第一審判決「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部分),且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和解款項,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 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素行、家中有祖 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儆懲。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 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 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王律勳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被害人若干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惟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0 所示被害人文運潔被騙之金額高達670萬元,然被告王律勳 賠償該被害人之金額僅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 錄、卷二第55頁匯款單據),顯見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王律勳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尚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參、關於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 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 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關於朱畇洋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查朱畇洋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 從5萬至7萬元不等,最多領20萬元,共計約領30萬元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4頁),是朱畇洋本案報 酬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朱畇洋已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支付編號3、5、14、19、28、32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 各5萬元,其上訴於本院後,再賠償支付附表一編號1、2、1 7、20、25、39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各2萬元,合計已返還相 關被害人42萬元,有卷附被告朱畇洋之辯護人陳報狀及匯款 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至21頁、本院卷二第4至15頁),故 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應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42萬元, 原判決未及扣除該已返還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朱畇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三、關於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查王律勳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追加起訴書該5次的報酬,約5至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故從輕認定其報酬為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王律勳業與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並已支付上開2名被害人和解金額各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第105至107頁),合計已返還被害人6萬元,此部分於諭知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核其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其犯罪實際所得(5萬元),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王律勳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王律勳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律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家恩、邱子桓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 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王律勳所犯如其事實 欄[含附表一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以外 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 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 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 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邱子 桓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王律勳加重詐 欺取財4罪(不含附表編號40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洋部分不含同附表 編號26、王律勳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40),檢察官及被告4人 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 家恩、邱子桓所為沒收(含追徵,下同)宣告及未諭知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於法無違,爰予維 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相關科刑、沒收與否之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本院援引原判決就科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王律勳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王律勳具有累犯之事 項,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王律勳有無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法院仍可就累犯 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於量刑時一 併予以斟酌。  ⒉發起犯罪組織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酌減其刑。  ⒊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分別係因告 訴人林玉婕、郭秋月配合警方辦案,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 人,致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 是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參與犯罪組 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⑴被告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 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發起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 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 行,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 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⑵被告朱畇洋如事實欄一、㈡即 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 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 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 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低,且有影響力,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朱畇洋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 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⑶被告邱子桓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就各該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⑷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37至39、41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 利,由被告黃家恩發起萬豪幣商詐欺集團,並擔任實質負責 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 收取利潤;被告邱子桓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 接盤口成員,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又以相 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 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 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 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 擬錢包位址,被告4人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數甚眾,分別受有數 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部分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黃家恩尚未與附表一 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 、8至13、15、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邱子桓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 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律勳尚未與附表一編 號37、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至被告黃家恩雖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被告朱 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3、5至7、14、16、19、24、27至29、3 1、32、34、35、37所示之人、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 7、39、40所示之人、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 人,均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 給付方式等情(見卷附法院調解筆錄),然均尚未全部履行完 畢,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是被告4人 分別參與上揭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4人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被告黃家恩竟發起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萬豪幣商犯罪組織 ,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即泰達幣) 、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 潤等工作;被告邱子桓則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 對接盤口成員等工作,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 另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王律勳則加入萬 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 「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 、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由被告王律 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 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工作,均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 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另審酌被告黃家恩 、朱畇洋就洗錢既、未遂罪自白部分、被告邱子桓、王律勳 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及被告朱畇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部分 ,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又被告黃家恩業與附表一編號 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 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 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 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1、2、3 、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 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 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 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 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 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黃家恩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媽媽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朱畇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業, 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邱子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 改裝工作,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王律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2,500元、家中有祖母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 科刑部分)。    ⒎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黃 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犯 行、被告朱畇洋如附表一1至25、27、29至41所示犯行、被 告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或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 萬元以下罰金),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以各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3年6月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未遂則 為「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按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未遂則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⒏定應執行刑與否之說明:1、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 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經查,被告黃家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40罪,侵害41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 計約826萬9,949元,兼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 擔任角色相同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2、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尚繫屬於 法院或檢察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 卷附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邱子桓、王律 勳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  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經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依卷存前科資料及其他卷證資料 ,被告邱子桓、王律勳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甫經法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是被告4人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諭 知緩刑。  ⒑被告黃家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朱畇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均不諭 知強制工作等旨。   (二)本院按,量刑(含定執行刑,下同)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及定刑之法律內外部界 限,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各 犯行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就黃家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分別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以及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黃家恩定應執行刑時,業充分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對於黃家恩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且均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 (三)本院援引原判決就沒收與否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家恩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 洋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9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黃家恩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或未用在本 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洋 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情,亦業據 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被告黃家恩部分:①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現金共119萬4,165元,被告黃家恩固辯稱係伊個 人投資餐廳的收入,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 惟被告黃家恩並無提出其經營餐廳獲利之相關證據,且上開 現金係警方於被告黃家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所起獲,已與正當營業之大筆現金收入應即刻存入 金融機構妥善保管之常情不合,參以被告黃家恩自承有下述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家恩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 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黃家恩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 8%計算,再與邱子桓平分等語,基此,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各次報酬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 所得,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 」欄所示),共計獲得826萬9,949元(即加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編號25 、30未遂部分除外),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述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4,165元後之707萬5,784元(計算式: 826萬9,949元-119萬4,165元=707萬5,784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家恩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 、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 免被告黃家恩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 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   ⑵被告邱子桓部分:被告邱子桓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 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黃家恩平分等語,被告 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均應 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編號37至41 、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 計獲得60萬9,589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 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其業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黃家恩堅稱非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物等語,經查, 上揭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黃家恩所使用之車輛,然形式上係 登記於其女友蔡虹宜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駿於警詢證述 在案,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網路查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訊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以認定。參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家 恩經營本案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最 早時間係於111年11月20及同年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均係在該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9日貸款過戶之後,且 兩者時間相距已遠,已難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黃家恩以本案 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變得物,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黃家恩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按,至於該車輛是否屬 保全追徵之扣押物,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判決主文之宣告 與否無涉]。 (四)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前揭關於撤銷原判決 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相關沒收、追徵與否之 規定及說明,可知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 償其部分損害,但如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 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 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前揭沒收與否之說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被 告4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黃家恩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朱畇 洋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以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 於諭知沒收及未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部分,亦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等語,核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是否屬於保全相關被告追徵 扣押之責任財產,而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遇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得就該車輛追徵其 價額一節,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與否 無涉,併予指明。 伍、關於朱畇洋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經查,朱畇洋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按不含同附表編號26部分),侵害40人之財產權, 獲得報酬計約30萬元,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 為詐騙行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各 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犯罪動機、態樣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犯罪地點未必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程度不同,各罪間關聯性不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 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亦應一併考量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朱畇洋 之40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改判 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25-2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前 列 共同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相 對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 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 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 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 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 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分別提 供新臺幣165萬元、165萬元、78,75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249、250、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 假執行。茲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 假執行之聲請,是假執行宣告判決被廢棄後已告確定,爰依 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且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429號判決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等事件,就第一審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上訴廢棄而 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2

ILDV-113-司聲-171-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健榮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丙○○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   交予甲○○之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   犯罪部分,並否認與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   審酌丙○○雖否認全部犯行,乙○○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2人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供述與證人甲○○證述相異,足   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7日   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2人供述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證述相異,且乙○○所辯,有違常情, 足認其2人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 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 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 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㈠丙○○及其辯護人羅盛德律師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乙○○為丙○ ○開車,因丙○○友人詢問能否為甲○○及黃○騰(真實姓名詳卷 )找工作,故丙○○因而與甲○○、黃○騰接觸,但丙○○並未說 做什麼工作,更非犯罪組織指揮者,但其願坦承其為甲○○、 黃○騰介紹工作,而涉及渠2人從事詐欺犯行,其並非完全否 認有做過的事,請審酌其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間,相關人等 也都到案,請予交保等語。㈡乙○○及伊辯護人康皓智律師聲 請具保意旨略以:乙○○對本案犯罪事實幾乎全部承認,僅爭 執部分細節,而本案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無再犯之虞 ,乙○○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請予以交保等語。惟查,丙○○、 乙○○等2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串證之虞,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應予以延長羈押。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 ,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金訴-1326-20241122-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詩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詩柔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自後追撞由楊斯涵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因施用 毒品後辨識及反應能力減弱,而自後追撞由楊斯涵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9月19日FDA管字第113 9068152號函、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 。   ㈤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理由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造成…… 、呼吸及心跳速度加快、血壓上升及體溫升高等生理反應, 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焦慮、錯亂、失眠、視覺及 聽覺之幻覺及妄想等精神影響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3年9月19日FDA管字第1139068152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宋詩柔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因該次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減弱而肇致車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 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宋詩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 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宋詩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詩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某酒 店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直接吞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及持有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月23日6 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6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華 路3段口前,自後追撞由楊斯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盛傑、無人受傷),警方接獲通知到 場處理,經宋詩柔同意搜索,共扣得毒品咖啡包40包(總毛 重:99.3公克)及哈密瓜錠1粒(淨重0.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詩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斯涵、楊盛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 0)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15

PCDM-113-交簡-576-2024111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張秉鈞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年8月30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6朱畇洋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本院另行認定 ),並有卷附各被害人指訴及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 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依原審之認 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金 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量 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認 其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皆自民國113 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至同年11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稽之卷證資料,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2人共 同所犯之約4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並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逾1年至逾3年不等刑度(各4 1罪,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朱畇洋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 ,本院另行認定),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6月, 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其等皆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及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斟酌被告2人犯罪次數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不法所得數額,對於社會投 資大眾之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能以交保、施以科技監控等手段以 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聖涵、鄭登元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聖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鄭登元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涵(下稱被告黃聖涵)就原判 決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黃聖涵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即被告鄭登元 (下稱被告鄭登元)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 錢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鄭登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黃聖 涵、鄭登元則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2頁、第234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黃聖涵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鄭登元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黃聖涵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被告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 之輕罪即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願意 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㈡被告鄭登元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秦美霞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141頁、第232頁、第23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鄭登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⒈被告黃聖涵曾於偵訊時坦承詐欺犯行(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 卷第102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3頁、第 195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47頁、第248頁),惟被告黃 聖涵於原審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只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應徵上之後就 開始工作,我並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 第104頁);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 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 告黃聖涵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黃聖 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鄭登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 、第234頁、第235頁、第248頁),惟被告鄭登元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收到基鑫資產公司的副理通知,攜帶隨身物品以及 衣物到遭查獲地點旁的玉山銀行找黃聖涵會合,副理再指示 我到玉山銀行附近,觀察什麼地方適合與客戶碰面收錢,我 否認詐欺犯行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67頁至第67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找到這份業務 工作,是工作機裡面一個叫「副理」的人,指示我跟黃聖涵 過去收錢的,但我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我不承認詐欺犯行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104至105頁);於原審111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我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訴之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 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堪認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於審判中對於洗錢或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黃聖涵、 鄭登元所犯各從重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取款等 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其所提領本件被害 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黃聖涵已於111年1月13日將向 林瑋婕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得, 至於111年1月17日取款過程中,雖因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黃聖涵欲向林瑋婕取款之際,當場逮 捕被告黃聖涵,並查獲在現場附近把風之被告鄭登元,因而 取款未遂,則被告2人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 後,曾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260萬元、389萬元 至人頭帳戶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就其等所涉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 1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 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再者,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之1至第188頁之2),堪認被告鄭登 元終能彌補被害人損失,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 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 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諭知之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 團指示,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或監控車手取款等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 其所提領本件被害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且被告黃聖涵已於 111年1月13日將向林瑋婕收取之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 得,至於本件被害人於111年1月17日再次匯出受騙款項,因 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後續查緝,而止於未遂階段 ,未繼續產生實害,然考量其等所為之犯行仍共同促成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冒用公務員及提供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方 式施詐本件被害人,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且其等 分工內容實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 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其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 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鄭登元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給付約 定之金額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 第263頁、第26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 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在服飾店打工擔任店員、時薪18 6元,每月收入一、兩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兩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9頁)及被告黃聖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鄭登元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被告鄭登元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而被告鄭登元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 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鄭登元上 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登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聖涵、鄭登元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 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 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 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暴富人力」、「KOI資 產副理」、「邱文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成 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18日間,先後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與秦美霞聯絡,分別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秦美霞佯稱其涉及非法洗錢,須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始可避免遭公證科鎖定金流流向,否 則將遭逮捕羈押云云,並以Line傳送內容不詳之偽造公證科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秦美霞而行使之,致秦美霞陷於錯誤,接 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07分許、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389萬元至林瑋婕(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三和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林瑋婕再依「邱文正」之指示,於 :㈠111年1月13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內提領247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由黃聖涵轉交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黃聖涵並因而獲得24,700元作為報酬;㈡1 11年1月17日14時37分許,林瑋婕因驚覺有異,遂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秦美霞匯款 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配合警方佯與「邱 文正」相約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黃聖涵、鄭登元即依「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之指示,由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鄭登元則 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再拍攝 門牌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黃聖涵回報「KOI資產 副理」以轉知林瑋婕,並負責於黃聖涵取款時在旁把風。嗣 黃聖涵於111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旋為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附近把風之鄭登元, 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黃聖涵辯稱:110年11、12月間我 在網路上看到招募人才的廣告,公司名稱叫基鑫資產公司, 我就點進貼文內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 暴富人力」,我加他Line好友後便向「暴富人力」自我介紹 ,他直接用Line跟我應徵,我問他一個月薪水怎麼算、工作 内容大概是什麼,「暴富人力」說主要是幫高層客戶做資源 整合,詳細内容在我真的面試應徵上後才會告訴我,但後來 也沒有面試;當下應徵完時,我有給他身分證正反面,及問 他公司地址在哪裡,他說因為我還沒應徵上,所以會有保密 協議,等我上之後才會告訴我,他在電話裡也提到内部要審 核,若我有應徵上會通知我,並說工作會用到手機,如果我 有收到工作機,就代表我應徵上,我收到工作機大約是110 年12月多時,他是用統一超商交貨變店到店寄件方式寄到我 樹林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111年1月1日開始上班,工作 機裡有1個Telegram暱稱叫「資產副理」的人,我只知道他 應該是公司的人,我上班的前一天,他會在工作機裡交代我 隔天要在那個地點先定位,等我到了後「資產副理」才會通 知我要做什麼、跟誰見面;對方只有跟我說如果當天有客戶 ,他會告訴我時間、地點;111年1月13日我有跟客戶碰到面 並收到錢,收完款後,「資產副理」指示我將錢拿到附近的 指定地點,交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1月18日這次,我是於當 日早上接獲工作手機來電,要我到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與 客戶碰面,對方告知我要我和鄭登元一同前往,我負責收款 ,鄭登元負責在我旁邊幫我看有沒有奇奇怪怪的人,應該算 監控;我便和鄭登元一起搭乘計程車到新莊,抵達後我請鄭 登元在附近找地方拍照,然後傳送給我,我再將照片轉傳給 「資產副理」;後來我和客戶碰面時,就遭警察查獲;我不 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鄭登元則以:大約2、3個月前 (即110年11、12月),我在瀏覽器上搜尋「求職」,看到 一份待遇不錯的工作,我就用對方提供的連結加入對方的Li ne「暴富人力銀行」與對方洽談,對方說有一份業務性質的 工作,但沒說業務內容,收入約4萬元,並詢問我之前的工 作經歷,我將我的身分證及存摺拍照後傳給他,也有用Line 與對方通話,對方叫我等通知,案發前幾天他通知我可以上 班,公司將工作機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臺北市青年公園 旁的統一超商,我於1、2天前就去超商取貨領取工作機,開 機後裡面便有下載好的通訊軟體,副理就透過該手機與我聯 繫,接著通知我111年1月18日上午9點到玉山銀行與黃聖涵 會合,我與黃聖涵一同抵達玉山銀行後,副理叫我去找交收 點,我將交收點選定在今日黃聖涵被逮捕之地(中正路303 號),再將交收點回報給黃聖涵,然後我便在旁邊等黃聖涵 ;我與黃聖涵事先都不知道要收取的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為 辯。經查: ㈠告訴人秦美霞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7分許 、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260萬元、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內,再由林瑋婕依「邱文正」之指示,於111年1月13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 由被告黃聖涵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被告2人於111 年1月18日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前往玉 山銀行新莊分行,由被告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被告鄭 登元則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 再拍攝門牌照片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黃聖涵回報「KOI資 產副理」,嗣被告黃聖涵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在附近等候之被告鄧登元亦同遭 逮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見 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至84頁、第7 至12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4頁、第364至378頁、第382至38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林瑋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黃聖涵、鄭登元)、現場照片、告訴人秦美霞提出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2份暨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林 瑋婕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借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件可佐(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頁、第44至 46頁、第48至51頁、第72至74頁、第85至91頁、第119至22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等所述,「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並未要求其等至公司進行面試,而一般工作應 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 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 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 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且不待相互瞭 解,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2人對於其雇主、面試者 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絡,即依「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數百萬元 之款項再轉交他人,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再者, 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 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惟被告2人自承係 透過Line應徵工作,進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 」等人取得聯繫,其等並未實際見過「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亦不知該2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 告2人與此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 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欲 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對 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僱用被告黃聖涵向林 瑋婕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復另行僱用被告鄭登元監看被 告黃聖涵取款?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尚須各別支付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取款金額1%、月薪 4萬元之報酬?遑論被告等人各次收款之金額皆多達百萬元 以上?核與常情有違。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 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 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而本件被告等人上述收取現金、轉交款項、監看取 款之過程,其指揮者「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不親 自與被告等人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 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等 人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復 參酌證人林瑋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月13日臨櫃 提領247萬元後,依「邱文正」之指示,於當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款項交付「邱文正」所稱財務長弟弟 「志忠」即被告黃聖涵,其當時有詢問黃聖涵是否為「志忠 」,黃聖涵對著其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則 若被告黃聖涵確係受僱從事合法之收款工作,何以須向證人 林瑋婕謊稱為「志忠」?是被告黃聖涵對其收取及轉交現金 是否合法一節,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黃聖涵於偵訊時自承 :約1、2個月前我在網路上看到人才招募的廣告,我點進連 結之後跟對方加Line,我詢問對方是什麼工作,一開始他都 講得很表面、很淺,通話時他才說我要去見客戶、向客戶收 款,他會告訴我客戶的特徵;當下我想說應該只是幫忙交錢 而已沒有犯法,但是我有懷疑,他都講得很含糊;我總共幫 對方收過2次錢,收完錢後,對方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告知我 要交給誰,我將錢交給該名我不認識的人就可以下班,我也 覺得很奇怪;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嗎,但我想我問了他們 也不會回答,因為對方的頭像都沒放照片,只有代號,我根 本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足見被 告黃聖涵當時對「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極可 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仍於其後聽從渠等之指 示,向林瑋婕收取款項再轉交渠等指定之人。再衡以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分別為大學 在學中、高職肄業,於案發前曾從事服飾業、餐飲業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449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是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須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尋覓面交地點並監控同案被告黃聖涵 取款,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其等 應徵、收取與轉交現金之過程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 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2人對於其等上開行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 節當可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是被告 2人主觀上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及實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 ,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 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行使之內容不詳之公證科公文書,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 之電磁紀錄,形式上已表明係公證科所出具,且內容又攸 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公證等事項,核與政府機關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 是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 準公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上揭偽造之準公文書,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其之公證科公文 ,其上有1枚紅色類似關防之印文蓋在中間,但關防內之 文字為何、有無註明係何法院或地檢署,其已不復記憶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上揭公文書內之印文屬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 公印文;且因印文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該等印文為偽造 ,附此敘明。 ⒉再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 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 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公 證科」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又本件參與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以電話 、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再被告黃聖涵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取 得林瑋婕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 層層轉交,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林瑋婕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而被告鄭登元則係負 責尋找面交地點、監看取款之狀況,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 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另林瑋婕於告訴人111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 匯款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即因驚覺有異,而 先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 待於同日18時許發覺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389萬元 後,隨即聯繫警方,並偕同警方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等人 面交款項前、查獲被告2人後,分別臨櫃提領370萬元、26 萬元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方於同日全數發還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9至12頁、第112至113頁、第83頁反面) ,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17頁、第92頁),足見上開389萬 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 之掌控中,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等人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 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1年1月 13日、同年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1年1月 13日詐得26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 洗錢未遂,被告黃聖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處。是核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登 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 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 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⒌至起訴書固漏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 之準公文書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2人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7頁),已踐行告知罪 名之程序,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 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 ㈠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暴富人力」、「K 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登元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加入本案犯行前,被告黃聖涵及「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告 訴人26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 鄭登元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鄭登元 親自致電或透過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鄭登元於 被告黃聖涵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於112 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24 7萬元前,有事先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 副理」等人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其等詐騙、收取告訴人260 萬元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鄭登元有參與、分擔此部分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 黃聖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被告鄭登元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389萬元未遂部分 ,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 文正」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㈢罪數: 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 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接續於111年1月13日詐得260 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罪論處,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應就事實欄 一、㈡詐騙告訴人匯款389萬元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2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黃聖涵對告訴人以 一行為觸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鄭 登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各應 從一重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鄭登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 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暨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 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 ,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 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 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 時供稱其因向林瑋婕收取詐欺贓款247萬元轉交上游,而獲 得經手金額1%即24,7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 ,此屬被告黃聖涵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於欲向林瑋婕收取款 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此部 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2人在本件詐欺集團 中係負責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或擔任尋覓面交 地點及在旁把風等工作,對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 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內容不詳之準公文 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該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 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 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印文因內容不明,無從 認定係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是亦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 有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等 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且有被 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第76至78頁,本院 卷第147至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物,係被告2人日常所用一節,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 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涵於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取款 金額1%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暴富人力」 、「KOI資產副理」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與 告訴人秦美霞聯絡,向告訴人佯稱:檢警將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匯款198 萬元至陳紫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轉偵辦)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陳紫菱再層層轉匯後, 由許嘉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依「邱文 正」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陸續 提領100萬5,000元、80萬元後,於同日12時許、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被告黃聖涵。因認被告黃 聖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開戶暨金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及提領表;同案被告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金流資 料;同案被告許嘉豪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指 認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聖涵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印象111年1月3日有去三重收款,我那天有經過三重, 但沒印象有收款,我第一天工作是111年1月13日等語。經查 :   ⒈證人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 許,其有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北三 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5 千元後,在附近重陽路2段19巷内交錢給業務「小廖」; 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後至附近集美街85度C旁拉 麵店前全部交與「小廖」,並指認「小廖」即為被告黃聖 涵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 至75頁、第172至173頁)。然證人即為許嘉豪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李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會查到收水是因 為林瑋婕,她在網路借貸,她本來有交錢一次,後來她發 現異狀,就到派出所報案,因為帳戶內還有幾百萬元,我 們請林瑋婕配合在星期一時提出來,順便把收水的騙過來 ;我們想說同案的會提示照片,就是依許嘉豪講述的特徵 與林瑋婕所述的收水特徵,包裝穿著、戴口罩的年輕人等 ,我們會提示一樣同案的照片給他,可是為了避免指認會 有問題,所以我有去調閱黃聖涵的網路歷程來佐證他確實 有到三重,而且基地台吻合;在幫許嘉豪做筆錄之前,我 們有先問他收水的特徵,也有跟他講過不一定是我們抓的 這個人;在請許嘉豪指認時,我們就直接提示查獲收水照 片編號1、2(即被告2人之照片),說這是我們另案查獲 向同一個被害人騙取款項的犯罪嫌疑人,請他指認,沒有 再提供其他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足見 員警僅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與證人許嘉豪指認,於指認前 復先告知證人許嘉豪被告2人係警方查獲之同案收水,顯 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與誘導性,其指認程序實有瑕疵可指, 尚難據此斷定被告黃聖涵即為111年1月3日向證人許嘉豪 收取款項之人。至被告黃聖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11年1月3日11時至13時51分許接受訊號之基地 台位置,雖在證人許嘉豪所述交款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等處,有該門號之通連 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23至125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黃聖涵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前述地點,仍不足證 明其確有於各該時點向證人許嘉豪收受100萬5,000元、80 萬元。   ⒉再者,證人陳紫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於1 11年1月3日約16時54分許,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 ,臨櫃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82 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將款項交與綽號 「小廖」之男子,「小廖」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著 球鞋,背黑色後背包,年約30至40歲左右,身高約165至1 7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有肚子,短髮、戴眼鏡,與被告 黃聖涵並非同一人,其不認識亦未看過黃聖涵,不知道黃 聖涵做什麼或舆本案有何關聯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1頁 、第17頁、第21至2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由上可知,證人許嘉豪、陳紫菱於111年1月3日均依 「邱文正」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贓款後 再轉交「邱文正」指定之「小廖」,則向證人許嘉豪、陳 紫菱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為同一人之可能性甚高,而 證人陳紫菱以明確證稱「小廖」並非被告黃聖涵,證人許 嘉豪之指認程序又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多次 傳、拘證人許嘉豪到庭作證未果,致無從賦予被告黃聖涵 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 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佐 證證人許嘉豪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許嘉 豪上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黃聖涵之認定。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聖涵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是此 部分與被告黃聖涵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IMEI : 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3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1 支 鄭登元 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鄭登元

2024-11-06

TPHM-113-上訴-387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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