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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飲酒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西瓜 刀揮舞,警員林詠鑫據報後前往現場察看,並詢問陳昭安在 做何事,陳昭安明知林詠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 意,持上開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 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林詠鑫遂呼叫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陳昭安,並 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林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刀砍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他們搶劫,噴我 辣椒水,搶我身上20幾萬的貨,他們不讓我跟我弟聯絡,我 有拿刀去揮砍假警察,他們兩個結夥強盜我,到場是一位劉 姓的警察,不是林詠鑫,我持刀揮到一個警察的手,但是他 們先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林詠鑫揮 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5至51、103至104頁、訴字卷一第179至180、281 至284、384至385頁、訴字卷二第205至209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林詠鑫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 頁),且有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3、53至61、77、79、80至82頁)在卷可 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支,質地堅硬,刀身為金屬材 質,有木頭握柄,並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掌大量流血, 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據報至現場 了解被告在公園裡揮舞西瓜刀以執行公務之情形,告訴人身 著員警制服,一般人顯無誤認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9至82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飲酒後酩 酊之情形,然未達喪失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4103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7至 165頁),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場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有結 夥強盜之情形,然告訴人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在臺 中公園内思恩堂教堂持西瓜刀揮舞,遂趕往現場暸解狀況, 其發現被告蹲在地上而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即拿出西瓜 刀,告訴人始壓制被告並奪取被告所持西瓜刀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有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可稽(見偵卷第80至82頁),足 認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遭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始壓制被告並搶 奪被告之西瓜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 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 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 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 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持西瓜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施以物理有形力, 且顯已阻礙公務之履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對告訴人驗尿、按捺指印、寫名字,並傳喚劉姓 員警之老婆、被告之表弟、表妹、小舅舅跟小舅媽到庭作證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 調查上開事項,均無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7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 案亦犯妨害公務罪,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係因飲酒而犯本 件犯行,其前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亦係於飲酒後所 為,彰顯被告飲酒後自制能力薄弱,卻未能克制酗酒惡習,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07年間亦因酒後為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足見被告有酒後自我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之紀錄,本件告訴人據報到現場了解被告持刀揮舞之情形時,見被告蹲在地上而上前詢問,被告隨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且從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時顯有精神渙散之情形,又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亨丁頓舞蹈症,但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當日下午飲酒後,經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到201mg/dL,已超過中度酩酊,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其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見訴字卷二第157至165頁)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反應吻合,本件被告確實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堪以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持西瓜刀攻擊員警致員警手部受傷,而妨害 公務執行,實有不該,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訴字卷一第11至31頁),被告不思 節制飲酒,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不輕,對社 會安全危害甚大,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自己做生意,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自住,經 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0 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其對於酒精和助眠藥物的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 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 ,應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程度,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完整戒瘾 治療,如其仍持續濫用酒精和助眠藥物,則有相當之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為憑,又被告 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乙情,有雲林縣政 府113年2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12645號函附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9至362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脫離現實之情形,顯見其自身缺乏病 識感,其認知功能亦逐漸退化,若容任其濫用酒精及助眠藥 物,被告精神狀況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及濫用酒精及助眠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案,被告與親屬甚少來往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是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及濫用酒精之影響而出現類 似之不法行為,併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妥適之 戒癮治療及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 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適當治療及照顧,並防免被告再次 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DM-112-訴-753-20250320-5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蔡駿騰 被 告 胡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欣怡、被告與同案少年蘇○○(民國00年0月生)自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起,其等均無媒介林欣怡、被告從事性交易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怡、被告在捷克論壇網站、「SayHi」手機軟體刊登廣告「自約沒有再害怕!!!!我很熱情很主動可以把你當作我男朋友在愛…而且為了賺錢我也配合度可以很高很滿…所以快來找我玩」、「…我會服務好每個幫助我的哥哥…另外附上幾張我的自拍照片給大大參考」、「…只有自己一個人1對1…164E 50公斤 美女芳療」等暗示從事性交易之不實訊息吸引他人,並於廣告中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茹」、「果凍」、「希希」、「韓菲」之聯繫交易管道,並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子維協助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為服務據點。嗣林欣怡、被告再推由其中一人使用LINE暱稱「惠茹」、「果凍」、「希希」、「韓菲」等帳號,於111年4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委由被告以LINE暱稱「韓菲」面對原告詢問:「那你有做S嗎?還是按摩,說明白」,向原告表示「S」後,給予上開服務據點地址,向原告佯稱可從事性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赴約,待被告前往上開服務據點後,由被告負責現場接待及服務,以先付款後服務之話術,假意提供性服務而收取新臺幣(下同)3,200元價款後,僅肩頸按摩數分鐘,旋表示服務結束要求男客離去,倘遇男客質疑則由林欣怡、被告與同案少年蘇○○出面,以言語、肢體或噴灑辣椒水等方式協助處理,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手段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2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僅泛稱:他們之前有噴我辣椒水,但不是被告,另外兩人已經來找我和解,他們三人一直對我口出惡言云云,然就被告所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除上開交付款項外,是否造成原告受有其他損害部分,尚無任何舉證或說明,應認原告逾上開交付款項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6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3-重小-3343-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賴品睿 周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品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聖凱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辣椒水壹瓶、高爾夫球桿壹支、金屬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舟、賴 品睿、周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品睿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而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不思循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被告林柏舟並提供 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供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 抵達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 辣椒水,被告賴品睿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被告 周聖凱在旁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 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尚無人受傷等 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均為被告林 柏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竟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號召在場之賴品睿、周聖凱,共 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 金屬鐵棒2支供賴品睿、周聖凱使用,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 ,嗣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手拿 前開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被告3人於同日凌晨4時 1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待 周聖凱將前開高爾夫球桿與金屬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 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柏舟先於派出所內 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予以制止,賴 品睿則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周聖凱則在場旁觀 助勢,以此方式對本案派出所內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2 被告賴品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3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準備,由其攜帶至南榮路派出所,於到達後擺放在派出所外樓梯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4 南榮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0張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朝邱彥凱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聖凱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被告林柏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奪醉」帳號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柏舟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係欲其等協助阻擋警察,讓其得以在派出所內對邱彥凱尋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 第1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 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係供被告3 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0

KLDM-113-訴-54-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宏忠與范茂詮(起訴書誤載為范茂銓)互不相識,蔡宏忠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因與范茂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冠瑜)前於新北 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環河東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蔡 宏忠與陳信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 毆打范茂詮,致其受有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頭部、 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卷第27頁、院卷第27頁、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446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第37頁),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12-15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信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前有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與陳信元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益之 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在監執行, 無法給付告訴人要求之款項等語(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走近駕駛座質問時,朝其噴灑辣椒 水而不及反應,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院卷第26頁)。惟 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頸部、左手肘、 左前臂扭傷、頭部、左肩、胸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挫 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該等傷勢顯非被告噴灑辣椒水所致, 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其成傷之犯行。 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尾隨被告車 輛後方以記下車牌號碼,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倒車 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前擋泥板受損而不堪 使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朱冠瑜於偵 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西路1段85巷內,見對向來車駛近,遂倒車撞及後方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 :當時社區有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 人的車,不是故意要撞的。我不知道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 後照鏡也看不到他們,而且我急著上班,我是直到他拿安全 帽攻擊我,我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車駛入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 85巷內,在巷子中段停車後倒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前擋泥板,致該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7頁 、院卷第27頁),且經證人范茂詮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 4-5頁、第8頁、第37頁背面)、證人朱冠瑜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37頁背面),且有有報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9-10頁、 第15-16頁、第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查 明屬實,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 參(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 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 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們社區有 車要出來,我要讓他才會倒車,不慎撞到告訴人的車,不是 故意要撞的等語(院卷第27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前進, 行至巷子中段,畫面上方有一部黑色車輛駛出,被告所駕駛 車輛急煞車停止後隨即倒車。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左後方,即左後車燈正後方等情相符,有本院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參(院卷第27頁) 。且本案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巷道兩旁均停放車輛,寬度 僅供兩部汽車勉強會車通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偵 卷第15頁背面)。被告駕車行至巷子中段,見對向來車駛近 ,隨即急踩剎車,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核與一般駕駛習 慣相符,無從逕認其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為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辯稱:我當時會剎車是因為有住戶開車上 來,我要讓他過去,我不知道告訴人開車在我後面,後照鏡 也照不到他們等語(院卷第28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急踩剎車後旋即倒車禮讓對向來車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相符。衡情被告此時應無暇注意 告訴人車輛緊跟在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而故意倒車毀損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復查,被告倘若有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犯意,逕可倒車猛力推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應不至於僅有前擋泥板烤漆留有刮痕之情形,然被告 倒車後意識到撞擊後方車輛,隨即駕車前進後剎車,此經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非故意倒車毀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擋泥板烤漆甚明。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然本 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屬實,且告訴 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核無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毀損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PCDM-113-易-1540-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晉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更正被告應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而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行徑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已坦認犯行,故於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衡酌被告 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蘇英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任因不滿與乙○○分手,且有金錢糾紛,竟心生怨懟,竟 與趙晉緯、少年姜○全、陳○濬、黃○澤(原名黃○祐)、李○ 軍(下稱少年姜○全等4人,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少年姜○全等4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6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93巷 埋伏等候乙○○,由陳○濬、黃○澤、李○軍3人把風並步行至乙 ○○後方,藉以向姜○全示意下手對象,由姜○全持辣椒水對乙 ○○噴灑,使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急性結膜炎等傷害, 且持鐵鎚欲追打乙○○,幸乙○○逃至大樓內,為大樓保全制止 ,乙○○始未受更嚴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英任之供述。 坦承與乙○○分手,伊有借新臺幣18萬元予趙晉緯,請趙晉緯幫伊找乙○○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趙晉緯、少年等人去傷害乙○○云云。 2 被告趙晉緯之供述。 坦承蘇英任找伊跟蹤乙○○,伊請黃○澤取跟蹤,至於黃○澤找誰一起去伊不知道,伊請黃○澤帶辣椒水去,以防乙○○抗拒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2 告訴人乙○○指訴及證述。 證明乙○○遭傷害之事實。 3 少年姜○全等4人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指示少年姜○全等4人傷害乙○○之事實。 4 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對話內容。 佐證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傷害乙○○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少年姜○全等4人共犯傷害乙○○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趙晉緯、蘇英任所為,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組織犯罪嫌、同 法第6條資助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 經實施搜索、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 料,可徵本件被告2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間具有持續性一定 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移送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實,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簡-7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逢彬行為失序,情緒 管理能力不佳,以借用廁所為由,至派出所內滋擾在場員警 ,視公權力為無物,甚至對員警施以強暴、辱罵行為,罔顧 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成 員警受傷,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強烈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4號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47分許,以借用廁所名義進 入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後,即於現場逗留、滋擾,明知在場值班及自外返所之 警員均著制服,在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先嘗試強行進入值班台後方辦公室,經警員陳柏 豪、謝瑋晨、黃峻瑋阻擋後,辱罵警員「白痴喔」、「幹你 娘」,並拆除值班台旁鐵椅丟擲,而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 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旋為警員噴灑辣椒 噴霧壓制、上銬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譯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 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告訴人即警員黃峻瑋、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另以被告遭 逮捕後,經帶往辦公室內戒護處所施以腳銬,期間又以腳踢 方式反抗,於戒護處所,自褲子口袋取出粉末1包挑釁警員 ,在場警員欲取出該物品查扣時,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嗣被 告表示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到場,警員令被告上擔架床時 ,被告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分別致告訴人黃峻瑋受有右手擦 傷、左腕擦傷,告訴人陳覲于受有左側中指及食指擦傷,告 訴人侯逸昕受有雙前臂擦傷,告訴人盧易甫受有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受逮捕時,經警員 朝其噴辣椒水,眼部灼熱疼痛,持續以手挖眼,警員欲將其 手銬解開,改為後方上銬,期間因被告掙扎,致警員黃峻瑋 、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4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據渠等 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衡酌被告當時眼部疼 痛,難以視物,復受警方以優勢人數壓制,施以強制力,而 有所掙扎,此與故意主動攻擊警員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其 主觀上有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有一行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18

PCDM-114-簡-8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 05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嵎越、陳 冠宏(下依序稱被告謝嵎越、陳冠宏,或合稱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81至83、15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 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1.被告謝嵎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嵎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但本案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且犯罪所得亦僅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遑論被告謝嵎越更僅分受1萬6000元,則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斟酌被告謝嵎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態度實屬良好,對被告謝 嵎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謝嵎越之量刑,乃 具過重之失。  2.被告陳冠宏則略以: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之際年僅21歲,涉 世未深,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復非本案主謀,況本案 共犯雖有持刀械者,但畢竟未持之實際傷害對方,尤有甚者 ,被告陳冠宏早在原審準備程序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實際 賠償款項而徵獲原諒,以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所 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 未當;再者,被告陳冠宏乃3位共犯中唯一實際賠償對方者 ,原審對被告陳冠宏所宣告之刑,卻與其他2位共犯相差無 幾,此一標準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則原 審更顯存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之失甚明;另請予考量被告 陳冠宏違犯本案,乃是由於其父因肝硬化住院而窘於醫藥費 之支出所致,當其父因病過世後,被告陳冠宏則須承擔祖父 母及母親等家中眾長輩之照顧責任,而眾長輩又均罹有各式 慢性病症等節,儘量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冠宏 得以儘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以盡為人子孫之責等語,提 起上訴。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加重強盜罪既係立法者考量犯 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 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 限。   ⑵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珉維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555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6至14、72至79、84至85頁;同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508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 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陳冠宏手機112年9月21日17時4 分截圖(警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冠宏早因張珉維之 提議,而至遲自112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即深具強盜桌 遊店之企圖,且為此使用手機搜尋屏東一帶之桌遊店訊息 並予截圖,以便從中擇定具體下手目標,嗣因被告謝嵎越 表示自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桌遊館」 消費過,知道內部大致情況,且認該桌遊館位於夜市深處 而有利犯案後順利逃脫等故,被告2人與張珉維最終方議 定以「○○桌遊館」為下手目標,並推由被告謝嵎越職司路 線規劃,及於案發「前」、「後」透過LINE白牌車群組叫 車接應負責現身強盜財物之張珉維、被告陳冠宏(含於案 發後尚曾刻意前往高雄市前鎮、小港區一帶換裝),並始 終隻身騎車跟隨在後(旁)各情,則本案犯行雖未致使他 人實際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張珉維均業與 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實際犯 罪所得2倍餘之賠款,暨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 告陳冠宏從輕量刑,然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何旻懋之財產法益,另對告訴人陳怡馨、被害人 張易慈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 尤依首揭認定,本案為被告2人與張珉維事前詳加謀議而 執意違犯,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 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尚不因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僅各為 19、21歲,而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陳 冠宏另關於「其斯時因窘於因肝硬化住院父親醫藥費之支 付,方違反本案」等所辯為真,猶不足令常人心生同情, 是被告2人本案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2.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旻懋 、陳怡馨及被害人張易慈並無仇怨或糾紛,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竟結夥張珉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 被告謝嵎越在外把風、被告陳冠宏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 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連同張珉維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俱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被告陳冠宏更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旻懋3萬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謝嵎越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參照),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199、2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 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暨被告陳冠宏需以從事修車工作之月入3萬餘元所 得,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連同被告2 人之品行(素行)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所宣 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15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2 月不等之刑,自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   ⑷被告2人、張珉維犯後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款項,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 之金額乃為3萬6000元,雖係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 然猶非鉅額,核與尚未支付分文賠償之被告謝嵎越、張珉 維,差別極其有限,而原審既就被告陳冠宏量處低於被告 謝嵎越、張珉維各有期徒刑1月、3月之刑,自已就被告陳 冠宏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徵獲告訴人何旻懋諒解一節,予以 適切評價,自乏被告陳冠宏上訴意旨另所陳「無法鼓勵積 極履行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人」或「對被告陳 冠宏量刑過重」等違誤。   ⑸另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乙項,縱未及併予審酌被 告陳冠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補陳之其除扶養祖父母外 ,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母親均罹有病症等節(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附診斷書參照),惟此本原僅屬「微調 」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 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本院認被告陳冠宏嗣補補 陳之前述生活狀況,核與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之被告陳冠宏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重大差異,則將被告陳冠宏所 補述之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冠宏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 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結論:   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三、張珉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5-03-18

KSHM-113-上訴-95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4、2585、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8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5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 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自行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祈、張麒驊、蔡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宋逸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及張惠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昆祈、張麒驊、蔡嘉祐、宋逸文及張惠嵐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 1號、1273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1 陳昆祈 113年4月24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昆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 4500元 2 張麒驊 113年5月25日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麒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駕駛座置物處皮夾內右列財物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3 蔡嘉祐 113年6月6日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蔡嘉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嘉祐所有之右列財物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筆記型充電器1個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0元) 5萬元 4 張惠嵐 113年6月13日0時45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惠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惠嵐所有之右列財物 零錢約3000元及手鍊1條(價值約1000元) 4000元 5 宋逸文 113年7月8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路○○○○○00號停車格 徒手開啟告訴人宋逸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宋逸文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 現金6000元、漆彈槍1把(價值8500元)、粉彈2發(價值400元)及辣椒水1瓶(價值280元) 1萬4680元

2025-03-18

TCDM-113-簡-2189-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岳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林星維 被 告 周○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嫻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曹○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智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子懿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彭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被告周○軒自一一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被告陳○彥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陳○叡 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蘇○鈞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被告丁○○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丙○○自一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陳○彥、曹○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周○軒、林○嫻、 周○傑、陳○彥、曹○明、陳○倩、陳○叡、陳○怡、蘇○鈞、丁○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伍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柒萬元後,均得假執 行。但任一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軒(00年0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 0年0月生)、蘇○鈞(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周○傑、林○嫻為被告周○軒之父母、被告曹○明、 陳○倩為被告陳○彥之父母、被告陳○怡為被告陳○叡之母、被 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被告周○軒、林○嫻、周○傑、陳○彥、曹○明、陳○倩 、蘇○鈞、鍾○曄,嗣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陳○叡、丁○ ○、丙○○,及陳○叡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等人為被告, 並減縮請求之利息(卷一第65、71-73、149頁、卷二第117 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周○傑、陳○彥、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林冠宇有債務糾紛,林冠宇於112年3月4 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合院檳榔攤 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渠兩人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被告甲○○ 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周○軒(00年0 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0年0月生)、蘇○ 鈞(00年0月生)一同前往,被告甲○○並與被告丁○○、丙○○ 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 等參與至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被告丁○○、丙○○ 允諾後,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前往 三合院檳榔攤,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周○軒 、陳○彥、陳○叡、蘇○鈞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車 後,分由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藍波刀,被告陳 ○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 暴行為,被告陳○叡隨即對在場之原告、訴外人林冠宇、楊 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人雖遭辣椒 水噴到眼睛然均未成傷。 ㈡、被告甲○○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逃離現場,至附近繞 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被告甲○○明知三合院檳 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 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被告周 ○軒、陳○彥、陳○叡、蘇○鈞之車輛加速衝進三合院檳榔攤, 致三合院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在場之原告遭受 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 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甲○○開車撞擊原告後,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則下車,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 藍波刀,被告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陳○叡先亂噴 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被告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 擊倒地受傷之原告而施強暴。被告丁○○、丙○○隨即駕駛前開 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被告甲○○與被告周○軒、陳○彥、蘇 ○鈞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陳○叡則搭乘被告 丁○○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死亡而未遂。 ㈢、原告因被告甲○○殺人未遂;被告甲○○、周○軒、陳○彥、陳○叡 、蘇○鈞、丁○○、丙○○等聚眾持凶器施強暴、助勢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共計600萬元:  ⒈醫療費用156,34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及搭乘救護車, 支出費用如下,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93 -105頁):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9,918元。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26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健保給付費用1 30,864元。  ⑷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費4,300元。  ⒉看護費18,2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進行手術,於112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 0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 ,200元)。  ⒊勞動力減損615,142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 7%,又本件案發時原告待業中,故分別以112年至114年之基 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核 算至原告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615,14 2元。  ⒋植牙費用39萬元   原告因本案牙齒脫落而須植牙,有照片可證(卷一第153-15 5頁),分別支出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萬元 、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有橙蒔美學牙醫診所估 價單可憑(卷一第225頁)。  ⒌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下巴骨折開刀後遺有傷疤,加計額頭外傷之傷痕,合計 約13公分,有照片為證(卷一第159-163頁),再參以每公 分美容費用約8,000元,共計104,000元(8,000元×13公分=1 04,000元)。  ⒍機車報廢4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 檳榔攤正前面,遭被告甲○○駕車撞毀而報廢,有報廢證明書 可稽(卷一第109頁),故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二手車價49, 000元。  ⒎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800元   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卷二 第137頁),應由被告負擔。  ⒏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初期無法行走,骨折亦須長期追蹤治療 ,迄今仍在復健中,且因本案造成心裡創傷、睡眠障礙,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 ㈣、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 故被告周○軒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嫻、周○傑;被告 陳○彥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明、陳○倩;被告陳○叡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被告蘇○鈞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 丁○○、丙○○、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彥、曹 ○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蘇○鈞、鍾○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⑹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7-1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周○軒、林○嫻:不爭執被告周○軒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 的腳(卷一第236頁)。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 力負擔。除原告已實際支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之外,原告所 提之看護費用、植牙費用、醫美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且無計算依據。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攤、分期清償原告之 醫療費用。 ㈡、被告陳○彥、曹○明、陳○倩:不爭執被告陳○彥持藍波刀,惟 被告陳○彥係攻擊其他人而非原告(卷一第236-237頁)。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願盡力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並爭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及陳吳坤骨科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89、171頁 ),此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距離案發之112年3月4 日已超過半年之久,其上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有關,誠屬 有疑。 ㈢、被告陳○叡、陳○怡:不爭執被告陳○叡持辣椒水噴人、持甩棍 (即伸縮棍)攻擊原告的腰、手臂、腳(卷一第237、298頁 ),然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㈣、被告蘇○鈞、鍾○曄:否認傷害原告,被告蘇○鈞係以徒手毆打 其他在場人,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被告 蘇○鈞所造成。又112年3月4日本件案發時,被告蘇○鈞之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蘇○雄,被告鍾○曄當時並非監護人,事後 才知道此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 ㈤、被告丁○○:  ⒈被告丁○○沒有下車打人亦未持凶器,只是在案發之後開車接 應,將被告陳○叡載離現場(卷一第237頁)。原告係因遭被 告甲○○開車衝撞、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等人毆 打,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 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警詢時已表 示被告丁○○並未答應參與(卷二第76頁)。  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距 離案發期間已過半年之久,其上所載傷勢「眉間瘀青(挫傷 )、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是否與本案 相關,不無疑義。  ⒊除對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法院判決書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卷一第238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機車報廢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美收費標準、看護收費標準 、機車二手車價等資料,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植牙及醫美除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  ⑵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家人 看護之金額不應高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為適當。  ⑶就機車報廢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達報廢程度,且未 扣除折舊。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於工地打零工,須扶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生活拮据,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二第63-64頁) 。 ㈥、其餘被告(甲○○、丙○○、周○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丁○○固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收費標準、MDH-5667機 車報廢證明書、機車二手車價、傷勢照片、植牙行情價、醫 美收費標準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卷一第107-111、153-167頁 )。然查,上開機車報廢證明單上有交通部公路局之印文, 推定為真正。傷勢照片則為原告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與醫 院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堪信真正。至於看護、植牙、醫美 等收費標準、機車二手車價等,則為原告自網路列印資訊, 供作本院判決時,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參考,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應予許可。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 、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83-85頁、卷二第13 -43頁),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準備書(一)狀送達證書可憑(卷一 第137、20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甲○○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應認係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679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手術、回診,及搭乘救護 車自國軍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 金額19,601元(臺大800+14,531+2,670+340,國軍400+300+ 400+30+130)、救護車費用4,300元,此外,健保給付點數 共計130,864點(臺大20,004+77,701+4,222,國軍28,937) ,以點值0.9元計算,則健保給付約117,778元(130,864點× 0.9元=117,77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 一第93-10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1, 679元(計算式:19,601元+4,300元+117,778元=141,679元 )。按健保局之所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乃因原告繳納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故,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此部分損 害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850元、於113年2月15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27元 部分(卷一第93頁),本院對照於原告另紙診斷證明書(卷 一第89頁),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02時56分因「眉間瘀 青(挫傷),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而 入急診,顯與本案無關;又113年2月15日何以原告再次急診 ?則無資料可考。故此2筆醫療費用(850元、727元)均應 剔除,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18,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固以113年8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1802號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因右眼腫脹影響部分 視野,且手術當日全身麻醉,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故 建議手術當日及隔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餘時段多半可自理 ,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卷二第57頁),然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臉部,並接受手術之事實,認原告住院 期間7日(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 適當,以利復原。  ③參考媒合看護網站之資訊,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至3,20 0元之間(卷二第191頁),則原告主張以2,600元計算家屬 全日看護費應無過高。從而,原告看護費為18,200元(計算 式:2,600元×7日=18,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542,275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01852號函可稽 (卷二第93-95頁)。本院詳觀上開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及顏面部外傷術後,尚存左手 腕疼痛不適,上肢腕部障害百分比3%、面部疤痕障害百分比 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被告陳○彥雖質疑原告 之左側橈骨骨折於案發後逾半年之112年9月18日始開始在陳 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有關?惟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括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且原告除遭被告甲 ○○駕車撞擊之外,復遭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用腳 、被告陳○叡持甩棍共同毆打,則原告所受傷勢即可能包括 左側橈骨骨折,況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71 頁)記載原告係「左腕扭挫傷合併橈骨骨折,右膝扭挫傷。 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顧」,可見 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乃閉鎖性骨折。原告在頭臉部受創較 嚴重情形下,主要關注在頭臉部治療,兼以原告軀幹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撕裂傷,全身均呈疼痛狀態,不易即時察覺較細 微之閉鎖性骨折,尚不違乎常理。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7% ,應認均與本件有關。  ②原告自陳本件案發時處待業狀態,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卷一 第215頁),故以案發時即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原告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2,176元(計算 式:26,400元×12個月×7%=22,176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本件案發時(112年3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58年1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275元,有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卷二第185頁)。  ⑷植牙費用39萬元  ①原告因被告甲○○開車衝撞,至其下巴骨折牙齒脫落,並經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112年 9月8日至本院牙科門診,主訴拆除下顎之固定鋼線,經口內 檢查發現無明顯軟組織外傷,但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有牙 髓壞死情形等語(卷一第333頁)。  ②嗣並經橙蒔牙醫診所醫師診斷「牙位41、42因神經壞死致根 尖發炎,建議根管治療後放入牙釘及製作牙冠,牙位17由於 根尖發炎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牙位31、32、43因缺 牙以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重建正常咬合功能。」有原 告牙齒脫落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橙蒔牙醫診所函文及全口X光影像存卷為證(卷一第83 、153-155、卷二第59-61頁),堪認原告確有補骨、植牙、 製作牙冠、牙釘之必要,且須植牙至少4顆。又依橙蒔牙醫 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 萬元、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卷一第225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植牙費用39萬元,即屬有據。  ⑸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 害,於臉部留下明顯疤痕,有照片可憑(卷○000-000頁), 而臉部疤痕確會影響面容美觀與人際關係,應有進行除疤手 術必要。參照新竹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定之新竹市美容 醫學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00 0元至10,000元之間(卷二第187-18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 公分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上開照片所示之疤 痕長度加計邊緣重修,認原告除疤部分以13公分計算亦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計算式:8,000元×13公分=104,000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報廢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檳榔攤前方而遭被告甲 ○○開車衝撞毀損報廢等語。然上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機 車遭被告甲○○毀損,案發現場照片雖有一部機車受損,然未 照到車牌號碼(卷一第262頁),本院無從辨識是否即為系 爭機車。甚者,原告提出之機車報廢證明書(卷一第109頁 )記載所有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和材」而非原告,卷內亦無 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甲○○賠償 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二手車價49,000元,即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0元   原告固支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而 有收據可證(卷二第137頁),然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故意開車衝撞及聚眾持凶器施強暴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 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甲○○為首謀且主觀上具不確定故 意殺人犯意、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1,679元、看護費18,200元 、勞動力減損542,275元、植牙費用39萬元、醫美除疤費用1 0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96,154元(計算式 :141,679元+18,200元+542,275元+390,000元+104,000元+5 00,000元=1,696,154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696,15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自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其寄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因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21 3頁)。惟查,被告甲○○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經本院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114年2月13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再次口頭陳述其聲明,被告甲○○無正當事由不到 庭,應自辯論終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部分(下 稱被告周○軒等6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首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被告甲○○為首謀,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手 實施,被告丁○○,丙○○在場助勢,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如原告 起訴主張一、㈠及㈡所示,亦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卷一第 175-182頁、卷二第13-43頁)。被告周○軒等6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僅係區分「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異其刑度輕重。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 ○○犯意聯絡範圍內(殺人未遂部分除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⒊次查,原告雖因被告陳○叡亂噴辣椒水而噴到眼睛,然並未成 傷,故此部分情節不再贅述;之後被告甲○○逾越原先之犯意 聯絡範疇,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車輛 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業經刑案判決審認明 確,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對於所未與被告甲○○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所致之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 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周○軒等6人僅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聚眾施強暴行為所致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⒋被告周○軒等6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略以:被告周○ 軒坦承其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的腳(卷一第236頁);被 告陳○彥坦承其持藍波刀,但否認攻擊原告而辯稱其係攻擊 其他在場人(卷一第236-237頁);被告陳○叡坦承持甩棍( 即伸縮棍)毆打原告的腰及手臂(卷一第237頁);被告蘇○ 鈞坦承其以徒手毆打其他在場人,但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卷 二第156頁);被告丁○○於刑案第一審自白犯罪,承認在場 助勢駕車接應,惟於本件辯稱只是碰巧路過(卷二第157頁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⒌本院觀諸被告周○軒等6人於案發時接受警詢、偵審時曾陳述 :  ⑴被告周○軒:在被告甲○○開車衝撞原告並撞入檳榔攤後,被告 甲○○叫我們下車跟對方輸贏,我都不認識對方,對方大約15 個人,我見到不認識的就打,打了約5分鐘,我們就跑離開 現場,我持武士刀攻擊的人就是被車子撞到的那個人(乙○○ ),我只打1個人而己,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 鬥毆(少年影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彥: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後,下令打人,我持藍 波刀下車,下車後才看到車前有個人躺在那邊,我有用腳踢 被撞的那個人,但沒有用藍波刀攻擊(少年影卷第84頁)。  ⑶被告蘇○鈞: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欠被告甲○○錢,所以被告甲○○ 找我前往該處討債,我想幫被告甲○○出氣,於是便參與現場 的鬥毆。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過後,我下車時便看到一 男子倒臥該處,頭部都是血,我下車時是赤手空拳,我原本 想要攻擊人,後來下車後沒有打到人,我有看到被告陳○叡 拿甩棍打當時那一個躺在地板上流血的男子等語(少年影卷 第107頁)。  ⑷被告丁○○、丙○○:(於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殺人未遂案之準 備程序中)承認基於在場助勢犯意而到場及接應同案被告甲 ○○及同案少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 勢罪,接受判處拘役刑度等語(卷一第407-409頁)。被告 丁○○、丙○○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 一第175-182頁),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是以, 被告丁○○、丙○○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非僅止於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⒍綜上,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間,就前赴三合院檳榔攤 尋找對方(包括訴外人林冠宇及原告所屬之團夥)械鬥輸贏 之事,有犯意聯絡,被告甲○○首謀,由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各自攜帶凶器或徒手下手實施,及由被告丁○○ 、丙○○駕駛2輛汽車在現場助勢、接應以利隨時逃逸,各有 行為分擔,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目的,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無誤。準此,不論被告蘇○鈞、丁○○、丙○○有無 實際毆打原告,仍應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共同毆打 原告所致之傷勢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至於被告周○軒、陳○彥、陳○叡毆打原告部位乃手、腳、腰部 分,未及於頭部,故應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之一部分。惟被告甲○○駕車直接衝撞原告 ,亦會造成原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故被告 甲○○殺人未遂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 與被告周○軒等6人持凶器施強暴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為共同原因,無法涇渭分明地區分具體位 置及輕重程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軒陳述其下車後打了約5 分鐘旋即上車逃跑,兼以原告軀幹四肢並未殘存需要醫美除 疤之傷痕,可見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 勢尚屬輕微。  ⒏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損害1,696,154元,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上開金額與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 為造成軀幹四肢傷勢相關之損害,應僅有部分醫療費用、左 手腕疼痛不適所減損之部分勞動力、部分精神慰撫金。本院 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周○軒等6 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㈣、就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被告林○嫻、周○傑、曹○明、陳○倩、陳○怡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軒、陳○ 彥、陳○叡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周○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嫻、周○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彥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曹○明、陳○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叡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⒉被告鍾○曄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鈞之父蘇○雄、母鍾○曄於98年9月9日離婚,自98年9月9日起 即長期由父親蘇○雄對被告蘇○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詎被告 蘇○鈞於112年3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父親蘇○雄亦於同 一日即112年3月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限閱卷) ,被告鍾○曄並不知悉被告蘇○鈞該日行為,被告蘇○鈞亦係 在社工陪同下製作筆錄(少年影卷第5頁)。是以,被告鍾○ 曄對於被告蘇○鈞112年3月4日之行為無法監督,依前引規定 ,被告鍾○曄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曄連帶賠償 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1,696,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林○ 嫻、周○傑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 ○彥、曹○明、陳○倩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陳○叡、陳○怡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及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8

SCDV-112-訴-1053-20250318-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7號、第79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樓廷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邱聖華、樓廷宇、紀仲原、蔡辰澤、練明翰等人(後3人所 涉加重搶奪等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 度訴字第19號審理判決),為不法取得虛擬貨幣買家購幣之 現金,且為順利躲避追緝,遂由邱聖華及樓廷宇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之犯意聯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 載少年吳○均(無證據證明邱聖華、樓廷宇事前知悉吳○均為 少年;所涉加重搶奪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與虛擬貨幣買家陳思翰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0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處交易虛擬 貨幣泰達幣,嗣於同日時53分許,陳思翰先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樓廷宇清點時,少 年吳○均旋即依樓廷宇之指示從後座起身,持向羅耀揚(所涉 加重搶奪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 字第19號審理判決)借用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 ,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惟 陳思翰不甘損失,乃跳上該車輛前方並攀附在前擋風玻璃上 ,並使用手肘用力敲打擋風玻璃致碎裂,詎邱聖華及樓廷宇 2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樓廷宇唆使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 三路之路口處時,急右轉彎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因 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 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搶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 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準強盜致死 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 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 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查頭部乃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 撞擊,易使頭部機能受創而產生死亡之危險,此係一般人所 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邱聖華聽從被告樓 廷宇唆使以將車輛加速疾駛,並急右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陳 思翰甩飛落地,致使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 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 、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搶救後於113年4月21日12 時28分許不治死亡,是被告2人之準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及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強盜罪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 情形時,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 用。行為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 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328條第3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 ,即第33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再行論處。被告2人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29條、 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係以一法律上意義之行為侵 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被 告2人所犯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貳、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2人與另案共犯事前謀劃搶奪被害人 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以將車輛加速疾駛、蛇行 及急轉彎之方式將被害人甩飛落地,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 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中線左偏移、顱 骨骨折伴隨頭皮撕裂傷、軀幹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 被害人歷經住院搶救仍不治死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造成嚴重實害,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客觀上尚難有何「情 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邱聖華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邱聖華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謀議中途主動表示要加入,而參與本案犯罪,並負責更換偽 造車牌及駕駛做案車輛,於搶得金錢後,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在被告樓廷宇唆使下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 害人甩飛落地。居於聽從被告樓廷宇命令行事之角色,並以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 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之實害嚴重。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 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 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11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 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責任,犯後勇於認錯,並未推卸責任。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審理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以15 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經給付30萬元, 其餘款項分期給付)。被告邱聖華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參 酌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家庭關係,自小缺少父母關愛, 然奶奶極為溺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等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非好。家庭支援系統並非健全,交友關係複雜, 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於113年4月2日方因他案詐欺等案 遭羈押而釋放,短短數日內旋即於同年月10日犯下本案重罪 ,毫無法治觀念。並考量先前之工作、家庭及所學技能,暨 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 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 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 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 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  ㈡被告樓廷宇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樓廷宇因缺錢、貪念之犯罪動機而參與本案,且於本案 事前經過計畫,於分工角色中擔任策畫之主要角色,相較於 被告邱聖華更為犯罪之核心,並負責尋得犯案車輛及取得辣 椒水噴霧器,在於犯罪過程中居於指揮支配地位,並以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且犯案計畫中,並曾企圖將臨 時尋得之共犯少年吳○均作為代罪羔羊。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唆使被告邱聖華將車輛加速疾駛、急右轉彎將被害人 甩飛落地,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 之實害嚴重。惟不法所得236萬元業經不知名之第三人返回 予被害人家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 應於法定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內 ,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3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樓廷宇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狡辯,並未坦然 面對自己之刑事責任外,尚且將責任推諉他人,並混淆檢警 之辦案,嗣於檢察官起訴後,見事證已明確,終表示認罪。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參酌被告樓廷 宇與被害人毫不相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穩定之 工作,家境並非寬裕,交友關係複雜,惟母親極為疼愛。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先前之工 作、家庭及所學專長,暨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 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 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 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 責任刑為有期徒刑13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2人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 罪情狀」因子),認被告邱聖華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樓廷宇屬於中度稍重之責任 刑上限(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斟酌被告2人之一般情狀 (即「行為人」「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 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告2人坦承犯罪事實、是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職業工作及所學技能狀 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 刑(即被告邱聖華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樓廷宇為有期 徒刑13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樓廷宇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4年10月稍嫌過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邱聖華具體求刑)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2人雖係與共犯吳○均一同犯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事前知悉共犯吳○均為少年身分,檢察官並表示未主張被 告2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㈠第243、319、424頁)。故本院不予審酌該加 重事由,併此敘明。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 瓶,為共犯羅耀揚所有(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業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用於本案所犯罪所使用,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證1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鈞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偵查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3頁、本院卷㈡第289至293頁、本院卷㈢第31頁 檢證2 同上 被告樓廷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卷㈠第117、194頁、本院卷㈢第43、85至87、139、143、147、151至155頁 檢證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即與被害人陳思翰一同至案發現場之人王喬榮113年4月10日5時9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㈡第127至135頁 檢證4-1 113年10月29日協商及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吳○均。 本院卷㈡第27至60頁 檢證4-2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2日19時49分偵訊筆錄、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1至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證人吳○均113年7月31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5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5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2652號函附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驗照片 本院卷㈡第179至187、193至211頁 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6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扣案辣椒水1瓶。 本院卷㈡第299至303頁 證明扣案辣椒水外觀及大小尺寸之事實。 檢證7 同上 辣椒水照片及功效說明。 本院卷㈡第143至149頁 證明噴灑辣椒水對人體產生傷害及嚴重性之事實。 檢證8 同上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1分鐘整)。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9 同上 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249至255、287頁 檢證10 同上 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9分47秒)。擷取其中3分〜3分54秒(共54秒)及5分18秒〜5分50秒(共32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 檢證11 同上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89、217、221至225頁 檢證1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冠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邱聖華指認現場停車格暨警方現場測量照片。 本院卷㈡第229至243、277至279頁 檢證1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警方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擷取部分較不具刺激性之內容作為證據)。 本院卷㈡第139至141、191、285頁 檢證14 同上 同案被告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㈡第157至159、167至169頁 檢證14-1 114年2月18日當庭聲請 共犯楊詠傑113 年6 月1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共犯施旻任與吉品修車廠老闆LINE對話紀錄(此與檢證14證據名稱相同,但待證事實不同)、監視器畫面(吉品修車廠) 本院卷㈡第153至159、163、167至169、17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 科刑之證據 檢證15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㈢第53至55、59至67、77至79頁 ㈠左列之書類,涉及少年資料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樓廷宇之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6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㈠(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41分30秒〜41分40秒(共10秒)及58分10秒〜58分20秒(共10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21至125頁 檢證17 同上 嘉義南門教會(吳鳳南路547巷25號旁)前監視器影像㈡(影片全長:1小時)。 擷取其中51分20秒〜53分20秒(共2分鐘)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 檢證18 同上 彰化縣鹿港鎮吉品修車廠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2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127至129頁 檢證19 同上 臺南市白河區白河圖書館監視器影像(影片全長:2分19秒)。 擷取其中1分30秒〜1分59秒(共29秒)之內容。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115至117頁 檢證20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鑑識還原影像(影片全長:27秒)。 本院卷㈠第449頁、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 檢證21 同上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羅耀揚手機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㈢第17至29、131、133、145、149、157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被告邱聖華之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2 113年10月3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2人之供述及自白。 本院卷㈢第21、85、87、151、153頁 檢證23 113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 同案被告王躍錡113年6月18日23時2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9日15時18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1至15、35頁 檢證24 同上 同案被告楊詠傑113年6月13日9時39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13日18時21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37、141頁 檢證25 同上 同案被告蔡辰澤113年6月5日9時42分警詢筆錄、113年6月5日17時1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6月5日21時羈押庭訊問筆錄、113年7月30日11時5分偵訊筆錄、本院113年7月30日16時30分延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81至83、89頁 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蔡辰澤113 年6 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113 年6 月5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113 年7 月30日延押庭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6 同上 同案被告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113年4月12日20時29分偵訊筆錄、鈞院113年4月13日0時25分羈押庭訊問筆錄。 本院卷㈢第119頁 ㈠檢察官當庭捨棄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53頁)。上開捨棄之證據,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㈡共犯羅耀揚113年4月12日11時3分警詢筆錄,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日並未提示,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7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5月15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 本院卷㈢第99至107 檢證28 同上 被害人母親甲○○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 本院卷㈢第135頁 檢證29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㈢第93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 檢證30 同上 「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證明強盜罪量刑因子) 本院卷㈢第159至165頁 同上 檢證31 同上 證人吳○均113年6月12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㈡第283頁、本院卷㈢第49頁 同上 檢證32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被告邱聖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起訴書(被告樓廷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樓廷宇) 本院卷㈢第57、69至71頁 同上 ㈡辯護人及被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被告邱聖華(辯護人林傳智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邱證1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邱聖華戶口名簿 本院卷㈢第171頁 邱證2 113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㈡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㈢第173至181頁 邱證3 113年10月23日刑事準備㈢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25號函一件 本院卷㈢第187頁 邱證4 113年11月6日刑事準備㈣狀 聲請傳喚證人乙○○ 本院卷㈡第355至372頁 邱證5 113年11月26日刑事準備㈤狀 邱聖華就讀和平國小、信義國小、大元國小、崇光國小 、四德國小、霧峰國中、雙十國中、臺中高工、僑泰高中之學籍資料、輔導紀錄、教師評語及在學成績 本院卷㈢第195至239、253至265、315至357頁 邱證6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邱聖華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將被告邱聖華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邱證7 114年2月19日當庭聲請 114 年2 月11日調解筆錄 本院卷㈢第189至191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 【被告樓廷宇部分(辯護人張世明律師、張育瑋律師)】: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備註 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 科刑之證據 樓證1-1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 本院卷㈢第367頁 樓證1-2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 本院卷㈢第369頁 樓證2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戶籍謄本 本院卷㈢第373頁 樓證3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雲林縣麥寮鄉特殊境遇家庭證明 本院卷㈢第375頁 樓證4 113年09月20日刑事開示證據狀 被告母親丁○○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㈢第363頁 樓證5 113年9月24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量刑前調查報告(聲請送嘉南療養院鑑定中) 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下,希望藉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之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考量本案辯護人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應足以了解被告樓廷宇之成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客觀上並非國民法官法庭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且由國民法官直接審理檢視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過程,適足透過國民的生活經驗,反映一般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使審理活動更多元、更透明。並參考檢察官表示本案並未求處極刑,且認就此部分無送請量刑鑑定之必要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8、260頁)。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樓廷宇送請進行第57條第4、5、6款量刑鑑定的必要性。因此,國民法官並未審酌此項證據。 樓證6 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 上安國小、開瑄國小、沙鹿國中之學籍紀錄、輔導紀錄、教師評語。 本院卷㈢第241至251、267至273、275至311、381至427頁 樓證9 113年10月29日協商程序筆錄第2頁 傳喚證人丁○○ 本院卷㈡第373至406頁

2025-03-18

CYDM-113-國審訴-2-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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