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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鍾俊毅 被 告 潘佳伈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潘玉婷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國禎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 期間從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分60期平均 攤還,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 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 ,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 加碼2%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 定加碼2%計收違約金。詎潘國禎迄仍積欠213,32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並於111年6月1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 約條款、杉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查 詢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債務明細查詢資料、催討函文暨回執等件為佐,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13,324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 10月2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502%計算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84%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5.184%計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2024-12-24

CSEV-113-旗簡-108-20241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家禎、許義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所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逾期6個月以內約定 利息計算方法為「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又 查本案請求標的㈡於起息日之東港區漁會基準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3.177,故請確認聲請是否更正為「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28,568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 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470,000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18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6364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28-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9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籃顏美雲 債 務 人 蔡秀蘭地政士即黃質敏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黃質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五零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八二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依債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之利息計算方式,依債權人提 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之記載,係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 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然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為百分之三點一八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為百分之三點三零九;則債務人就本件債 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止,應負擔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零二四, 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止,應負擔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零 八,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負擔之利息利率則應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故債權人 逾第一項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8

TNDV-113-司促-23399-20241218-3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債 務 人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 玖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為5 年,並約定有利息及 違約金。詎債務人於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13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並發函催繳, 惟債務人並無理會。債權人為預防債務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 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交易分錄清 單查詢、催收紀錄卡、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暨回 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 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 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 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6

ULDV-113-司全-232-202412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洪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捌萬捌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6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18日到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639計算之違約 金,與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32 48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債務合約爭議而涉訟者,借款人及授信機 構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合授信合約第26條 可稽,本借款借據第15條也約定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 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借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28、30頁),而 原告之本件借款是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營業所辦理 借貸,前揭處所依約為本借款契約履行地,而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不論依據 前揭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梅玉前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108年6 月18日起到118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按1.915%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約定逾期在6 個月內之 部分,按全國農業基金基準利率一成計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 分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另以特約條款定之,遲延6個月 以上之部分是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本借款自11 2年6月1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洪萬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黃梅玉:本件借款實際是其前夫即被告洪萬福需要貸款購買 漁船而為之,其僅是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洪萬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 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 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 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 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條款、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全國農業金庫放款利率表、 聯合授信合約、動撥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第89至91頁) 。被告洪萬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黃梅玉抗辯其僅 是人頭云云,惟按其既然同意出借名義給洪萬福借款之用, 依法仍應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其出借名義僅是與洪萬福間之 約定事由,尚無從因此即免除清償責任,並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185,272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亦即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85,27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 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04

PTDV-113-重訴-85-2024120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莊朝全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陳銘禧、簡金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詳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用途為營運週轉金,每筆動用期限最 長180天,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清償,利息部分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上開機動利率為1.595 %,上開年率標準為0.835%,加碼後為2.43%),並以被告陳 銘禧、簡金葉為連帶保證人。第一筆借款200萬元為民國112 年7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僅繳納 至112年10月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4日該期起即未繳納 利息。第二筆借款300萬元為112年7月14日借款,本金到期 日為113年1月10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14日該期利息 ,於112年11月14日該期起即未繳納利息。第三筆借款200萬 元為112年7月4日借款,本金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被告 僅繳納至112年10月4日該期利息,於112年11月4日該期即未 繳納利息。第四筆借款300萬元為112年7月14日借款,本金 到期日為113年1月10日,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0月14日該期 利息,於112年11月14日該期即未繳納利息。經原告以臺中 民權路郵局112年11月17日第2227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久 詳公司卻置之不理。而按本件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主張 全部到期。又依本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約定,貸 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一成計息(即3.184%+0.3184%=3.5024%),逾期利息部 分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該借據後附之特約條款並另訂, 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二成計息(即3.184%+0.6368%=3.8208%),逾期利息部分 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被告久詳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本金1, 000萬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被告久詳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久詳公司、陳銘禧、簡金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郵政存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臺幣存放款利率基準利率 查詢表為證(見中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 5頁),並與本院查詢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相 符(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久詳公司、簡金葉、陳銘禧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 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久詳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 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 以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銘禧、簡金葉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000 萬元,暨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 號 借款 金額 餘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算 (3.5024%) 逾期超過6個月,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0%計算 (3.8208%) 1 200萬 200萬 2.43% 自112.10.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5起至113.5.4止 自113.5.5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 300萬 2.43% 自112.10.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15起至113.5.14止 自113.5.15起至清償日止 3 200萬 200萬 2.43% 自112.10.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5起至113.5.4止 自113.5.5起至清償日止 4 300萬 300萬 2.43% 自112.10.14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11.15起至113.5.14止 自113.5.15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ULDV-113-重訴-67-20241129-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欽傑 被 告 林柏廷 阮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阮莉淇給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廷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阮莉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阮莉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共分60期攤還, 每期1個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即3.6399% )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 即3.9708%)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林柏廷於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 本金24萬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988元,及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 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 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 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 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 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 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利率表、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惟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阮莉淇僅為普通保證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阮莉淇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阮莉淇縱未到庭為檢索抗辯,為符合保 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次依兩造簽 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3項及特約條款約定 :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3.6399%)計息,逾期利息部 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3.9708%)計息,逾期 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部分係以本金24萬6988元計算,與前揭約定僅逾期利息 部分得收取違約金,有所不符,有超過請求之情。另被告林 柏廷係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該日為逾期繳款日, 依前揭約定,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及利息,故超過部分,於 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 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莉淇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及利率 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4萬698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4-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新北市萬里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明 楊秀芬 被 告 陳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 按農業部(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 04計算,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依上揭利率按月繳納利息、本金(每月1期,分60期 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按時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利率 查詢資料、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新臺幣136,059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 3.6399%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4-11-25

KLDV-113-基簡-879-202411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章榆為原告之胞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依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全文如附件),綜觀 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就撫遠街房屋表明「歸被告所 有」,其餘則係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二者用字不同,探 究被繼承人之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 為處理」應係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即應交付予原告即 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林禮模律師已將附表一所示共22筆被繼 承人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被告業已自認有受領該部分被繼 承人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若被告受 領被繼承人遺產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遺產交付原告。  ㈢又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10、28之 華南銀行存款及銀行保險箱,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元 部分,非屬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遺 囑取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此部分自應歸屬原告所有,爰依 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  ㈣至遺產稅172萬0,712元及房屋稅3,334元部分,前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就其受遺贈部分比 例分擔遺產稅,而非均由原告負擔,且遺囑執行人亦表示被 告已受遺贈1,424萬9,017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為 80萬7,026元,原告應負擔91萬7,020元,後者關於房屋稅部 分,原告同意全額負擔;遺囑執行人之報酬36萬元部分未依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原告未曾與遺囑執行人協議,故被 告仍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原告,而不得主張扣除;就被告主 張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附表二 編號1至22之金額共計78萬0,754元,然爭執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分別交付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部分,該部分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尚有不明,且爭執上開二人是否實際 收受。綜上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94萬4,275元(計算式:7728 ,363-3,334-780,754=6944,275),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94萬4,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1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其 特留分或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又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將 撫遠街房屋贈與被告外,就其餘遺產均指定被告代為處理, 並無將遺產交付原告之意思,兩造自當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收受被繼承人之存款,係基於系爭遺囑,具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 (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即為贈與被告之 意思,且亦有不交付予原告之意思,蓋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 兄,然原告移民美國數十載,甚少回國,亦從未扶養雙方之 母親趙一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不睦,此自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死亡、出殯事宜,原告從未出現或表示關心甚明。 至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且存款係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被告, 並非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受取;至原告稱其基於繼 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與事實不符 ,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示被告代為處理其遺產,與民法第 549條、第550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且違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0、編 號28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 為處理」,銀行保管箱亦為銀行業務並具財產價值,應屬系 爭遺囑所稱之「身後若尚有餘款」之範疇,自屬系爭遺囑內 容之範圍,被告自得依遺囑旨意「代為處理」。  ㈣就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原存款216萬4,369元扣除遺產 稅172萬4,046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44萬0,323元,而附 表一編號7之台北富邦銀行原存款42萬7,254元,扣除遺囑執 行人報酬36萬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6萬7,254元。縱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惟就上開被告未受 領之金額,被告自無從給付。  ㈤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有請求權,亦應扣除被告代 墊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6萬754元。其中附表二編號 23、24,係依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指示而為。且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以疫情為由不願回國處理,原告夫妻甚曾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和大哥已經再三強調我們不會要小 榆辛苦攢下的財產,他有權決定分配使用(不是留有遺書嗎 ?)將來不管怎樣都應該以小榆的名義來處理才是對的」 ,而拋棄存款餘額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又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銀行存款部分,其中被繼承人指示「 國泰世華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部分,惟該駱益群不願提 供相關資料,現仍由遺囑執行人處理中,是本件遺囑執行未 完畢,原告請求遺產餘額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筆錄即本院 卷第382、383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重訴字卷第27至3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兄,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1分之1 (原告僅請求交付該日筆錄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4日立有有效之自書遺囑。(全文如附 件一,見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㈢遺囑執行人以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支 付遺產稅及房屋稅共計172萬4,046元,被告不爭執房屋稅為 3,334元,且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01047109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7286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之被告代墊費用,兩造均同意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㈤原告已領取重訴字卷第31頁所示編號29至34之保險金,合計1 ,508萬8,393元。  ㈥被告分別交付訴外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  ㈦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朱之瑜為身故後之緊急聯絡人、 黃意如則為龍岩公司友人並指定代為處理其身後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 為何?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扣除遺囑執行人報 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有無理由?得扣除之金 額幾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即為贈與被告之意思:  1.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遺囑文字載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 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不同,從而探究被繼承人之 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為處理」應係 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答辯略以:依被繼承人 文意,並無限制處理方式,有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繼承人 與原告關係不睦,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死亡、出殯期間原告 均未出席,是被繼承人指示之「代為處理」,應為贈與被告 ,且無交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執系爭遺囑(全文見附件一)主張:系爭遺囑文字載 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 不同云云,惟倘被繼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 ,其大可逕表明「動產歸法定繼承人」,何需疊床架屋,由 被告「處理」後再交予原告?況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此觀被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之指示為「歸被告所有」,而 非使用「贈與」或「遺贈」等用詞即可得知。而以一般人之 認知,不動產與動產性質不同,不動產為固定之資產,然動 產種類性質各不相同,繼承或取得之手續亦不相同,此觀被 繼承人長篇臚列其銀行密碼及說明各帳戶用途即知,倘被繼 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實毋庸贅載「請被 告代為處理」,業如前述,是系爭遺囑真意,應係將動產贈 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之意思。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所以載由被告「代為處理」,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處理財產,總要有人協助處理,此人 應依法處理,若係要歸此人,就不必使用「代為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一再表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原因為原告 久居國外,沒有照顧雙方之母親,也沒有給付母親的扶養費 ,因而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未打算把遺產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而觀以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以「照顧 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時品超 過20年之老友」指涉被告,並提及其多年幫傭、為其操辦後 事之友人,然對於手足至親之原告,卻未有隻字片語;衡以 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原告夫妻雖身為被繼承人 之兄嫂,卻以疫情為由,並未回臺操辦喪葬事宜,而將被繼 承人一切身後事交由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否則豈有可能在 手足至親尚存之情形下,一一詳為交待友人代為辦理後事? 原告夫妻又何以未親自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原告雖主張 :被證一文字內容為伊配偶所書寫,非原告本人之表意內容 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其身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又係長 兄,不但未親力操辦被繼承人之喪禮,反而全部交由被告處 理,且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則以被繼承人與原告情感疏離之情形下,被繼承人豈有可 能命自己交好之友人費心費力整理自己遺產,而使關係疏離 之兄長坐享被告勞心勞力之成果?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被繼 承人真意。  5.原告雖又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及保險箱內物品不在系爭遺囑 所列清單內,故不在被繼承人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範圍 內云云,惟探究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真意應係將身後一 切財物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全數贈與被告,否則,倘依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或不 及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所臚列之銀行存款」以外之動產,則 撫遠街房屋內之被繼承人遺物(如家俱、家電、書籍、衣物 、現金、貴重物品等),又當如何處置?原告之解釋顯然徒 增法律糾紛,並不足採。  6.另查被告辯稱,其已依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交代,另行贈與 為其處理後事之友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並提出 領據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以系爭遺囑特別提及身故後 由緊急聯絡人朱之瑜、李基民,通知殯葬公司人員黃意如處 理後事,及身後財物用於處理後事等節,該部分自難認非出 於被繼承人之本意。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業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干涉自己身後如何答 謝協助操辦後事之友人?豈有可能有意使原告有權藉此干涉 被告「代為處理」之過程?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對被告 興訟?此益彰被繼承人本意,應係將身後動產於扣除喪葬花 費後全數贈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甚明。  7.系爭遺囑真意既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均贈與被告之意思, 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即 屬無據,亦無庸論究是否應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不爭執事 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及其金額等問題,併此指明。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一: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本人林章榆於過世後,可由手機聯絡人中緊急聯絡人1.朱之瑜2.李基民轉告龍岩公司友人黃意如代為處理本人身後事宜,其聯絡方式亦在手機內,並由本人存款支付身後事宜之費用。註:免家祭、公祭,直接火化樹葬即可。 本人名下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在本人身故後,此屋歸照顧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食品超過20年之老友李基民先生所有。 本人於下列銀行之資料如下: ㈠富邦台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此帳戶之存款專為支付本人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等。 ㈡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彰銀東台北分行 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另:該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代本人操作投資相關事宜,聯絡電話亦存在手機中,本人過世後,一切交由李基民處理。 ㈣花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本銀行無存摺,內餘存款為支付花旗VISA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倘身故後尚有餘額,可用金融卡提出即可。 ㈤各銀行金融卡及VISA(花旗)MASTER(國泰世華)+身份證+健保卡均放在本人皮夾內。  富邦台北、彰銀、國泰世華存摺均置於同一袋中。  王素真女士照顧本人多年,所有物品位置放置,她都知曉,並與本人諸友人均為熟識。 ㈥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   【交待不急救,略】   立遺囑人:林章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2,164,36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AUD5.72 12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CAD37.84 84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USD12178.58 345,384元 6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27,254元 8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50,350元 9 花旗銀行存款 247,670元 10 花旗銀行存款 46元 11 花旗銀行存款-AUD0.98 20元 12 花旗銀行存款-CAD1.76 39元 13 花旗銀行存款-JPY24 6元 14 花旗銀行存款-NZD3.17 63元 15 花旗銀行存款-CHF0.2 6元 16 花旗銀行存款-USD1.02 28元 17 花旗銀行存款-EUR0.03 1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JMP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累計 599,058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國泰美國多重衡臺累積 1,019,846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瀚亞203目標多重A美累 1,759,800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13,298元 22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保管箱(C型1450號) 1,099,663元 合計 7,728,363元 附表二:被告答辯之代墊款項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林章榆喪葬相關費用:訂金 5,000元 2 預收塔位款 193,000元 3 病房洗頭 700元 4 祭品 2,330元 5 往生用品 1,000元 6 殯葬管理處其他費用 50元 7 林章榆SPA場地費 4,000元 8 龍巖-清潔費 2,500元 9 龍巖-治喪費 161,151元 10 龍巖-禮儀服務訂購 199,900元 11 龍巖-喪葬服務-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 30,000元 12 醫療費用 169,315元 13 房屋稅 767元 14 房屋稅 1,041元 15 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 2,000元 16 捐贈-鳳山寺 2,000元 17 捐贈-南海寺 2,000元 18 捐贈-福智學校財團法人 500元 19 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 500元 20 捐贈-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 1,000元 21 捐贈-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1,000元 22 捐贈-夢蓮花文化藝術基金會 1,000元 23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朱之瑜 200,000元 24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黃意如 80,000元 合計 1,060,754元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振雄 被 告 潘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利息部分按年息3.502%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含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共分60 期,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04%計算 。如逾期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一成計 息即按年息3.502%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即年息3.50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系 爭借款後,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112年7月6日止,尚 積欠本金19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 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68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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