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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巿東區仁 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200萬元,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 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胡誌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7 2萬元租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即 告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 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95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物之利益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30萬元債權為抵銷,並催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萬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更持系 爭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954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 滅,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 。  ㈢另前案之繫屬標的為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 求,並無其他請求存在,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拋棄者僅有 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求,未擴及系爭房地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 將租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於10 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洪婉綝,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計算式:65個月×2 萬=130萬),與其於出租期間償還之貸款及108年間所清償借 款餘款之總合1,303,823元(計算式;38465+414160+65582+6 19543)相當,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結清之貸款尾款,均 為收取之租金所負擔用盡,自無須再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結 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返 還及賠償被告,以資抗辯兩造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實乃 混淆事實。  ㈣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958條 、第33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1)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2萬元 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系爭 房地點交日即112年11月7日始結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結論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仍係法律上之有權處分人,被告有權 出租系爭房屋且收取租金,並非惡意占有人,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另參照謝在全102年10月版民法物權下冊第504、505 頁,民法第959條所謂之「本權訴訟」係指關於爭執有無占 有權源(本權)之訴訟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租賃 權等有占有權源之人請現在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本件 原告於前案係依據借名契約(切結書)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民法959條惡意占用擬制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 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 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 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原告就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 0月31日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自109年6 月起即有妨礙承租人胡誌明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對胡誌 明提起刑事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告訴,是系爭房 屋早已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與胡誌明亦因此於110年4月17日 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72萬元,顯與事實不 符,其請求抵銷、返還自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抛棄」,原 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前,則原告主張之租 金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自無權再主張抵銷。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被告依與原告之出租約定以租金 支付貸款本息均在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更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前案認定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契稅共158, 05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 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前揭貸款分別償還38,465元 及414,160元,則加計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 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 ,8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954條規定,原告應返 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 返還上開款項,其抵銷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因調解筆 錄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據此主張抵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擔任 出名人。 (三)原告以前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被告就前案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撤回前案之上 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 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 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是否有自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胡誌明? (三)被告有無收受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72萬元其中30萬元用來抵銷,其餘42萬元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 (五)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有無包含上述 之租金?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此屬形成訴訟,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 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 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 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前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 ,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48頁),堪信屬實。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所 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 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23 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本票200萬 元,並經聲請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30萬元,於113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上訴。   三、相對人同意會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業經臺南高分 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紛爭之解 決自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撤回臺南高分 院之上訴,然係因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緣故,故兩造紛爭係 以調解成立告終,並非被告單純撤回上訴或被告之上訴遭駁 回而須回歸前案判決處理,首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撤 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於前案敗訴 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 占有人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云云 ,並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 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等語 ,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 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 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 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 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 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 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質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 5個月),被告分別償還貸款38,465元及414,160元,及被告 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 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可見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尚需辦理貸 款、借新還舊、出租房屋並以所收租金繳納貸款等等,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收取權等債權債務關係產 生紛爭且日趨複雜,尤以雙方感情交惡後僅存金錢關係時更 甚,至終雙方於訴訟中乃以原告給付被告230萬元,被告方 願撤回上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合意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以終局解決此紛爭。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胡誌明,並無法 證明被告共收取72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前是否受有數額果為72萬元之租金,復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 告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符抵銷適狀,則原告所 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故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30萬元並給付42萬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所 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12年10月31日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在此之前即已存 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主張被 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胡誌明並收取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止 ,合計7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3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執 行名義之債務等情,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既未 據原告舉證屬實,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 抵銷30萬元及給付4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有未合。又兩造既已於臺南高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0萬元,而系爭調解並未 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租金 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調 解筆錄權利,並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 是該72萬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能證明存在,即不構成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8

PTDV-113-訴-204-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孫胡珍霜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11 3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9,266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上 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 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7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29頁),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已逾期且經過相當期間,上訴 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07

KSHV-113-上-27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熊秉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參照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與本件標的物同棟同格局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5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交易之總價,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惟觀 諸起訴狀所附地籍異動索引,本件標的物似經強制執行移轉所有 權,原告起訴容有誤會,請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3

TCDV-114-補-97-20250103-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固設有規定。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如基於 債權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屬之;然若涉訟 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稱代辦貸款契約訴外人刑事共同被告並 未依照約定完成,亦未依保管權狀之約定歸還,反要求另為 支付40萬元,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正由原告訴追中,並援引 民法第59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 管之臺南市○○區○○段地號:1142、1143、1144、1145號、建 號:445號之房地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語。先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而系爭權狀非屬不動產,應為動 產,是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 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所稱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事件;再者,原告 援引民法第5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本件訴訟上之 請求係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 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故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而由系爭權狀所載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之 餘地。 三、又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 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92條第1項本文、第6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基於返還寄託物之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依原告提出之保管物品簽收單(見本院補字卷第1 9頁),其上並未記載兩造間特別約定之系爭權狀保管地或返 還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寄託物應為保管之地,為受寄人 即被告自己所在地,並以此地為寄託物之返還地即債務履行 地。而被告之戶籍地現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13頁),則被告自己所在地應以此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 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雖亦引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惟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部分,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均無從認定所指涉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而原告 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部分,依其主張事實亦不影 響本院所為上開管轄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31

TNDV-113-原訴-7-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廖婉夙 許英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被 告 林春泉 李美雲 林欣怡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夙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英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永壽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遷出返 還房地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 5日遷讓房屋日止共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3419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 遷讓房屋之日止計48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共計49萬3419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 告許英宗、許永壽則為同段1030地號土地(與102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坐落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約定向被告與訴外人林宏昌 、林陳愛枝、林衍志、林忠賢、林雪花、林忠瑩、林靜英、 林靜慧、林可荑、林衍村、林王盈湘、林溫梅桂、吳林美秀 所購買,並僅同意渠等無償使用至107年1月26日止。詎被告 屆期迄今均未返還,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45.02平 方公尺(計算式: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1030地 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於109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按年息10%計算租金,被告應自10 9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7月15日止,共計48 個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9萬3419元 (計算式:①1029地號土地面積31.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②1030地號土地面積13.51平方公尺×2萬7400元×10% ÷12×48)。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419元。 二、被告林春泉則以:當時有講好要等都更談好,伊再搬走,伊 認為要取租金不合理,且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傳承下來的,伊 認為伊有優先承購權,但是原告不同意賣。被告李美雲則以 :當時有說要買土地。但原告都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欣怡、林宏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就使用系爭房地須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無 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於107年1月26日屆期而消滅。然被告 迄今仍不否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於無正當權源而 成立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被告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3.被告林春泉、李美雲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出賣處分渠等應有部分,被告並無提 出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得強制原告出賣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被告仍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林春 泉、李美雲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  2.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9巷,係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傳統市場巷內,距傳統市場約40公尺,系爭房 屋面臨之大同南路89巷道寬約2.4公尺,兩旁均為2至4樓老 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該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 土地所在生活機能尚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再參以原 告主張均以109年度每平方公尺2萬7400元計算,合於系爭土 地歷年公告地價表。是原告廖婉夙、許英宗及許永壽各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渠等各自不同應有部分比例經核算為 1萬7526元、1萬5070元及10萬4052元(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而成立無權 占有,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1029地號土地)          原告廖婉夙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 (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31.51㎡ 29/400 7% 1萬7526元 總計 1萬7526元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137/365) ②【(B×C×D×E×3)+(B×C×D×E×227/366)】 000.7.16-109.11.30 (共137日) 2萬7400元 31.51㎡ 74/240 7% ①6994元 000.12.1-113.7.15 (共3年227日) 2萬7400元 31.51㎡ 86/240 7% ②7萬8401元 總計 8萬5395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31.51㎡ 19/600 7% ①7252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31.51㎡ 49/600 7% ②1014元 總計     8266元 附表二(1030地號土地) 原告許永壽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B×C×D×E×4) 000.7.16-113.7.15 (共48月) 2萬7400元 13.51㎡ 9/50 7% 1萬8657元 總計 1萬8657元 原告許英宗 占用時間 (A) 申報地價 (B) 面積 (C) 應有部分比例(D) 年息 (E)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B×C×D×E×3)+(B×C×D×E×289/366)】 ②(B×C×D×E×75/365) 000.7.16-113.4.30 (共3年289日) 2萬7400元 13.51㎡ 2/32 7% ①6138元 000.5.1-113.7.15 (共75日) 2萬7400元 13.51㎡ 1/8 7% ②666元 總計     6804元 附表三 原 告 1029地號土地 1030地號土地   總計 廖婉夙 1萬7526元 0元 1萬7526元 許永壽 8萬5395元 1萬8657元 10萬4052元 許英宗 8266元 6804元 1萬5070元

2024-12-31

SJEV-113-重簡-2091-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李耀坤 被 告 賴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依系爭 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及其面積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5萬5,37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00元330.58 平方公尺=1,355,378元);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2,00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部 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共計3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1萬4,000元(計算式:12,000÷3035=14,000)。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1,378元(計算式:1,35 5,378+132,000+14,000=1,501,37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446-2024123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房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童寶濱 童寶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施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土字 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木板隔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 公尺之木板隔間均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2、A3、A4面積共3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3平方 公尺上之豬舍清空後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豬舍以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及豬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測 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前開更正後之聲明,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其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 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40平方公尺共計35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亦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趁原告久未返回該處,被告竟私自占用系爭豬 舍並於其內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之木板隔 間、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浴廁、A4面積40平方公尺之木板 隔間(下稱系爭地上物)供被告開設之露營區使用,原告發現 後屢催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豬舍,惟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豬舍為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原告 共有等情不爭執,惟系爭豬舍係原告父母於107年間委任我 管理,其內裝潢、浴廁也是我建造的,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 ,我每年都支付原告父母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 到原告父母於112年間陸續往生之日止,原告阻止後才停止 繼續經營露營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童施水桃(112年4月15日死亡)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豬舍亦為童施水桃所出資興建 ,原告為童施水桃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系爭豬舍所有權;被告於系爭豬舍搭建系爭地上物 做為露營區使用,直到原告阻止而停止經營,惟其內仍遺有 被告之雜物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電費繳納憑證、豬舍及系爭工作物、電錶照片、鄰人證明書 等為證(補字卷第87、91-185頁、本院卷第83-105頁),且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 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 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遷離之權限。  ㈢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豬舍及於其內搭建系爭地上物,係原告父 母生前委任而管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提出與 原告父母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外,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因原 告父母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 頁),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原告父母間之委任關係亦 因原告父母死亡而消滅,原告既未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豬舍之權利。 又系爭豬舍內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35平方公尺、A4面積 40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豬舍有何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豬舍,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及將系爭豬舍返還予原告,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豬舍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溪 測土字第17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OLEV-113-員簡-259-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相對人洪00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病歷等資料內容,並無 明確指述相對人洪00係遭抗告人侵害而送醫治療之記載,證 人洪00亦無親身目睹抗告人傷害相對人洪00之過程,其於原 審所述僅屬傳聞證據,故相對人洪00主張幼年因遭抗告人侵 害而進行手術救治乙事,仍無法確認為真。 二、參照抗告人及相對人洪00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洪00於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與相對人洪00之母陳00於88年4 月23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洪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 告人任之,嗣相對人洪00於91年間遷入抗告人戶內,直至10 7年間方遷至新北市鶯歌區;易言之,相對人洪00自2歲起至 成年均受抗告人保護教養,且相對人洪00自5歲起至21歲止 ,亦與抗告人設籍於同一戶內,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洪00盡扶養義務。此外,依證人洪00所述,抗告人當時應非 毫無扶養相對人洪00之意願,實際上亦非全未盡扶義務,僅 因抗告人之母親、兄長將相對人洪00帶離抗告人,抗告人始 未繼續扶養之。 三、相對人乙○○、戊○○分別係74年、75年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戊○○之母甲○○離婚前同住於臺中市大里區,嗣雙方於82 年間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相對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換 言之,於相對人乙○○、戊○○分別為8歲、7歲前,抗告人與甲 ○○係同住、照顧相對人乙○○、戊○○,嗣後相對人乙○○亦由抗 告人保護教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應至少在與甲○○ 離婚前均有扶養相對人乙○○、戊○○,否則豈會由抗告人行使 或負擔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乙○○、戊○○盡扶養義務。至於甲○○雖於原審證稱抗告人不一 定每天回家等語,然抗告人縱非每日回家,仍另行取得職業 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應肯認抗告人有付出相當努力謀 職以賺取家庭生活費用,按理多少會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甚難想像抗告人自相對人乙○○、戊○○出生起至7、8歲 期間,絲毫未盡扶養義務。 四、綜上,本件縱使按照證人洪00、甲○○證證詞,並無法否認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3人履行扶養義務;雖或抗告人有未善盡扶 養之情,是否達於免扶養義務之程度,亦非無疑,原審逕認 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事,尚欠妥適,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均駁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洪00答辯略以:本件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應駁回告等 語。   二、相對人乙○○、戊○○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與甲○○離婚前,非但無固定工作,常在外遊蕩,且嗜 酒如命,無錢可花時始返家向甲○○討錢;抗告人偶爾回家係 為要錢花用,並非照顧相對人乙○○、戊○○。相對人乙○○、戊 ○○自幼均由甲○○賺錢扶養長大,抗告人從未分擔相對人乙○○ 、戊○○之扶養費。抗告人與甲○○離婚時,要脅甲○○須給付每 名子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始可取得相對人乙○○、 戊○○之親權,因甲○○至多僅能給付500,000元,抗告人遂同 意相對人戊○○之親權歸由甲○○行使,至於相對人乙○○之親權 則由抗告人行使,惟實際上相對人乙○○、戊○○均由甲○○照顧 扶養,抗告人亦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贍養費。抗告人主 張其既有回家及求職賺錢,按理應有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於85年間獲悉甲○○急需用錢,竟向甲○○佯稱其認識之 代書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卻串通代書將甲○○之房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經甲○○提出背信告訴後,抗告人始返還房地, 足徵抗告人與甲○○離婚後,仍入不敷出,經濟拮据,並無能 力給付相對人乙○○、戊○○之扶養費。又自抗告人因酗酒滋事 致相對人洪00重傷住院之情,亦可推測抗告人與甲○○離婚前 對待相對人乙○○、戊○○之狀況。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原審裁定 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當。抗告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抗告人名 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三、抗告人固執前詞稱其於離婚前非完全無扶養相對人3人,及 否認對相對人洪00有虐待行為,且證人洪00、甲○○、己○○所 述均非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母親楊 00到庭證述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時,抗告人在服兵役,嗣 於相對人戊○○出生時始退伍,服役期間抗告人無收入,伊尚 須寄錢給抗告人,後因伊須上班,經抗告人同意,遂將兩名 子女帶回娘家住,委由伊父母及大嫂己○○照顧,抗告人一直 花天酒地、不務正業,還不斷說要離婚,伊帶兩名子女回娘 家後,抗告人未給付分文予兩名子女,伊忍無可忍而同意離 婚,然抗告人表示若伊要爭取親權,每名子女需支付500,00 0元,伊向親友籌款,湊齊500,000元後先存入臺中大里郵局 ,再提領現金予抗告人,故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各監護一名 子女,嗣兩名子女均被抗告人帶走,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 伊前往探視發現兩名子女全身皆是泥巴,之後伊向抗告人之 父跪求讓伊將兩名子女帶回照顧,當時相對人乙○○、戊○○分 別就讀小一、幼兒園,且抗告人亦未依協議給付應付之扶養 費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舅媽己○○亦到庭證述略 以:伊不知道兩造為何搬回來同住,伊受甲○○委託照顧相對 人乙○○、戊○○時,相對人乙○○將就讀小學一年級,相對人戊 ○○尚未達學齡,楊靖耘之父母亦有幫忙,斯時抗告人駕駛計 程車為業,返家後即大小聲,說賺不到錢,亦少與子女互動 ,事實上抗告人喜歡飲酒在外花錢,因此家中主要開銷皆由 甲○○支出,抗告人並未拿錢出來貼補家用,均係甲○○拿錢給 其父母做補貼,抗告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乙○○、戊○○被 抗告人帶回草屯,後來甲○○見到子女無人照顧、全身髒污, 始哀求抗告人之父,將相對人乙○○、戊○○帶回娘家與伊等同 住,至相對人乙○○、戊○○唸高中始搬離,期間未曾見過抗告 人負擔兩名子女之任何費用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5月16日 訊問筆錄)。觀諸證人甲○○、己○○上開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又依證人甲○○於大里永隆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渠 確於82年11月3日即與抗告人離婚之際提款500,000元,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3863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則證人甲○○、己○○之證述應 可採信。據此,堪認抗告人雖於相對人乙○○、戊○○就讀小學 後始與證人甲○○離婚,然抗告人並未盡到其扶養相對人乙○○ 、戊○○之義務,且於離婚後,其雖任相對人乙○○之親權人, 仍未實際照顧相對人乙○○,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戊○○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認定。至相對人洪00於1 歲前雖係由抗告人請保母照顧,然嗣後均由抗告人之母及證 人洪00照顧,且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至重傷,此 情亦有相對人洪00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病歷等 附於原審卷為佐,並經證人洪00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洪 00固未親自目睹抗告人虐待相對人洪00,惟依證人洪00所述 ,相對人洪00係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發生受傷情事,再參酌證 人甲○○於原審證述:抗告人脾氣不好,會喝酒打小孩等語( 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前開診斷病歷 所載相對人洪00之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情大 致相符,則證人洪00所陳: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 至重傷等語,應非空穴來風,堪予採信。則抗告人曾對相對 人洪00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值肯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3人於未成年前雖曾與抗告人同住,惟審 酌抗告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及抗告人曾對相對人 洪00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信抗告人對相對人3 人無正當理由均未盡扶養義務,甚且對相對人洪00故意施以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審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抗-3-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皆已成年。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伊應自102年1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3035元確定(下稱甲裁定),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 ○字第00000號事件),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伊前支出593萬元購買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村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 房地)、支出63萬元購買汽車、支出7萬元購買機車,均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家庭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應由伊負擔4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准 伊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4分之1及伊代墊其他費用, 與甲裁定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而判 決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下稱乙判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再以甲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伊給付23萬1245元執行完畢( 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事件)。惟乙判決認定伊支出 房地款及汽、機車款4分之3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無既判力 ,因違背法令亦無爭點效,與甲裁定命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重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 被上訴人以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為由,請求伊賠償慰撫金, 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命伊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 (下稱丙判決),伊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依丙判決提 存30萬元經被上訴人領訖,嗣伊所涉通姦罪嫌,經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丙判決 受償35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返還並與23萬1245 元互為抵銷。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4分之3即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4分 之3即52萬5000元、甲裁定強制執行受償23萬1245元,合計5 20萬37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甲裁定受償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 依丙判決領取上訴人提存款25萬元及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 ,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甲裁定已審酌上訴人除購買房地及 汽、機車外,仍應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並 無重複,乙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購買房地及汽、機車4分之3價 款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伊受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3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甲裁定命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 確定;乙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4分之1即148萬2500元、17萬5000元,並與甲裁定所 命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確定;嗣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獲償23萬1245元,因丙判決受償至少3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139-140頁),並經本院調取甲裁 定、乙判決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 萬5000元及因丙判決受償30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萬5000元部分: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 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 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 決、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270-271頁)。乙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108年7月 3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遲延利息合計288萬0738元,而關於 上訴人以出資購買房地、汽車、機車所為抵銷抗辯,認定係 供家庭成員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上 訴人應負擔其中4分之3,另4分之1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得以房地款148萬2500元、汽、機車款17萬5000元與甲 裁定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與代繳綜合 所得稅及房屋稅亦得抵銷數額合計為173萬2804元(見原審 卷第89-93頁)。則依上開說明,乙判決認定房地款與汽、 機車款各4分之1合計165萬7500元(即148萬2500元+17萬500 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成立,另房地款與汽、機車款4分之3 在114萬7934元【計算式:288萬0738元-173萬2804元=114萬 7934元】範圍內之抵銷抗辯不成立,此二部分均生既判力。  ⒉次按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 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乙判決認定上訴人支出 房地款及汽、機車款為家庭生活費用,其中4分之3除經認定 抵銷不成立數額以外之382萬4566元【計算式:444萬7500元 +52萬5000元-114萬7934元=382萬4566元】部分,雖不生既 判力,惟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又上訴人前於 甲裁定事件中,即抗辯有出資購置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 用等語,並提出其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3年 度家聲抗字第30號卷第41-58、106-107頁、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104號卷第172頁),故甲裁定認定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時 ,係考量被上訴人名下已有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用及兩 造當時資產狀況,而酌定每月應再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金 額(見原審卷第73頁之甲裁定理由㈡⒈),是甲、乙裁判所 認定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 事,則依上開說明,該382萬4566元部分應生爭點效。  ⒊從而基於乙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上訴人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其中4分之3為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財產係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夫 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反於乙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更行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丙判決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因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宣告違憲,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155-161頁)。惟按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肯認法 律維護婚姻忠誠義務即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之目的應屬 正當,僅認刑法第239條以國家刑罰權力制裁通姦及相姦行 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該解釋並未宣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憲不予適用,則通姦行 為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刑法第239 條違憲而免除。丙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應依民法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被 上訴人基於丙判決獲得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 萬元,並與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云 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25

TPHV-113-家上-20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3號 原 告 白茂榮 被 告 翁美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經 原告陳報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面積274.46平方公尺,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0萬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為167.68㎡【計算式:137㎡+4.58㎡+4.58㎡+5.55㎡+(1, 049.11㎡×170/10000)=169.5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297萬2 ,164元(計算式:21,000,000÷274.46×169.54=12,972,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7 萬2,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2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4

TCDV-113-補-29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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