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本票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郭子瑞 被 上 訴人 林宥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僅係瑞誠 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或被告,顯非 當事人,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 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DV-113-訴-1922-202501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希靜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萬4,99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 ,833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 萬398元本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予以減縮,爰不贅述)。⒉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收件字第2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下合稱本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提起反訴,依兩造間之理財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5萬1,680元本息之判決(下稱反訴),經本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反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2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關於本訴聲明⒈、⒉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過戶協議書 、票據法規定,以一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返還本票,各 具有獨立之財產權價值,且難認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事,依前說明,其價額自應予合併計算。本訴 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所示系爭本 票為有價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應以其票面金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2, 920(計算式:16萬2,920元+15萬元=31萬2,920元)。至本 訴聲明⒊部分,因系爭登記與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本票,均係為 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之債權, 經濟目的同一,且所擔保債權額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 是不併算其價額。  ㈢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查 本訴聲明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398元,本訴聲明⒉、⒊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1萬2,920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1,68 0元,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4,99 8元(計算式:74萬398元+31萬2,920元+105萬1,680元=210 萬4,9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833元。  ㈣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期限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二: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市 ○○段 0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新竹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2025-01-07

TPHV-113-上易-464-20250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蘇嫆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萬4,0 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合計新台幣302萬4,000元 ,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原告與債務人盧榮章等間清 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 榮章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1373、1373-2、1374、13 74-1、1375、13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06萬元,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13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受分配 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無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卷查無誤。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 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後,經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 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 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以抵押權 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並於次序4受 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2萬4,000元,伊 則僅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 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惟被告乃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 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 5-5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300萬元本票,乃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清滅時效 ,自85年12月15日起算,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縱如被告所 稱,上開本票及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5年12月15 日起算,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乃至遲至 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 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 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有所未洽,伊得 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盧榮章乃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約自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或50萬元不等, 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萬元 ,經結算後,由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 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盧榮章並於本票背面 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其後盧榮章復以其 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盧榮 章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又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前向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日結 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應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伊於1 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向盧榮章催告返還,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自109年3月15日起算,算 至110年3月15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尚未 罹於時效,更遑論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原告以伊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均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 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原告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 ,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 元,合計302萬4,000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 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復經本院調關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關於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暨其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 3、1375-5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7日被告設定登記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一節,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盧榮章證稱:伊 因開設章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斌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必 須繳納押標金,經常向被告借用金錢充當押標金,每次數額 都是20、30或50萬元不等,後來因為章斌公司經營不善,停 止營業,就未再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如果未得標, 就將所借款項歸還,如果得標就轉為履約保證金,無法立即 歸還,未歸還之數額,在85年12月15日,已累計超過300萬 元,所以伊才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證明 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於85年12 月15日簽發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換言之,是擔保被 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伊要借款時,會先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並約定時間,被告的金錢來源伊不清楚,伊到被告家中 拿取借款時,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0日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則陳稱:伊 是盧榮章最小的姑姑,盧榮章有開設一家公司,公司名稱伊 不知道,是標工程來做,細節伊不清楚。盧榮章向伊借款確 切的原因伊不清楚,大約從81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借 到85年間都還有在借,每次大約都是20、30或50萬元,到85 年12月15日,總共還有300萬元尚未返還。本票是在屏東市○ ○路00○0號伊店內交付伊的,交付給伊時已經事先填載完畢 ,本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是盧榮章計算的,伊看伊之記事本 並沒有錯,90年5月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榮章及被告經本院隔別 訊問結果,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章斌公司於80年1月19日 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數共2萬5,000股( 股款2,500萬元),盧榮章持有1萬300股(股款1,030萬元) ,與持股相同之鄭明斌為該公司兩名最大之股東,有本院向 經濟部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70 頁),前開證人盧榮章及被告所述,堪認係屬真實,足以採 信。從而,被告對盧榮章即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經盧榮 章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並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無誤。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 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其他得請 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包括在內。且 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 期未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 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言。查盧榮章以系爭6筆土地等 為被告設定上開300萬元抵押權,關於清償日期登記為「依 照契約約定」,而未明確記載其日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8至59頁)。觀諸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算後,所 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 算。且關於該本票背面經盧榮章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 填寫日期」等語,依盧榮章之意思,乃被告如果要向伊索回 借款,隨時可以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伊索討,伊會籌錢還給被 告,重點是保證伊會還錢(見本院卷第266、167頁盧榮章之 證詞),並非未定期限可比,否則被告尚須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踐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非隨時可 以索討。依此,盧榮章前此向被告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 ,但在85年12月15日結算後,既已確定尚未返還之借款數額 ,盧榮章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表明被告可以隨時向其 請求返還所欠款項,自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 款,於85年12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隨時得向盧榮章請求返 還,不必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僅係被告因慮及 盧榮章之經濟情況不佳,而遲未向其請求返還而已。被告援 引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其對 盧榮章之借款債權未定有返還期限,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期限方屆至,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15日屆至,其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100年12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而遲至109年5月8日,乃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 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則其自不得再於系 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 被告受分配次序3、4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 0萬元,尚有未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易 除,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2

PTDV-113-訴-225-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許采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陳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 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 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稽,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0 0萬元。嗣後兩造再行簽立合議證明書約定原告需額外補貼7 20萬元予被告,原告遂依合議證明書之約定,於110年5月13 日付款150萬元予被告,其餘570萬元則由原告開立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支付。  ㈡原告於ll1年7月21日就如附表l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 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2年4月11 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可證(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 和解書第l條及第2條約定,原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共計 400萬元;被告於原告清償尾款150萬元時,被告應返還原告 所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鈞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歷審裁定(鈞院111年度抗字第83 號)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予原告。  ㈢詎被告於受理原告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計250萬元後 ,竟拒不受領原告150萬元尾款,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 至 鈞院提存所提存150萬元,是原告對被告因和解書所生之債 務業已消滅,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將系爭本 票、歷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 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歷審 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 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交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所載不應將買賣契約 本票等相關情事使第三人知悉,原告第一時間就將系爭和解 書內容告訴法院助理事務官,又提起本件返還本票之訴,讓 所有審判官及秘書得知此事,故原告應該多付10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議 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 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 抗辯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讓第三人知悉,須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予被告等語。  ㈡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如附表所示票據及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原審為同法院111年 度板簡字第19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司 執字第168715號執行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一、甲方(即原 告)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二 、前條款項給付方式為:(一)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由甲方 以現金給付乙方100萬元。(二)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 8日時,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三)於112年5月 29日,由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150萬元。…四、乙方應於簽收 第2條第3款之款項時,返還甲方開立之所有本票,及自本票 所衍生之各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 201號)、歷審裁定(同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及確定證 明書。…」等語,堪認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業約定由 原告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400萬元款項,被告於原告給付尾 款150萬元時,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所有本票、本票裁定、 歷審裁定及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又原告於112年5月29 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尾款時,遭被告拒絕受 領,亦有兩造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於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明(見本院 卷二第25至27頁),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將前開款項向本 院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自屬有 據。被告雖以原告將系爭和解書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應依系 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 並未提出原告將之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之證據,且姑不論被告 所提出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部分債權請求與其返還系 爭本票、本票裁定、歷審裁定及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間仍 屬二事,且不存在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並非有理,不足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1(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2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3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4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5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100萬元 TH0000000 6 110年6月21日 110年12月31日 70萬元 TH0000000

2024-12-27

PCDV-113-訴-1758-2024122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相 對 人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0八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 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 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 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 六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認相對人 本訴先位之訴全部勝訴,然主文第六項認異議人反訴一部勝 訴,並於主文第三、八項就訴訟費用分別諭知,是本訴先位 之訴部分固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由異議 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原裁定認異議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 陳報狀所提意見亦有違誤;而異議人業已繳納所提反訴全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原裁定竟認係 相對人繳納,顯有錯誤;相對人所提備位之訴並未受法院裁 判,是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不含備位之訴之訴 訟費用,備位之訴既未經裁判,得另提起新訴,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原依兩造間安裝承攬及設備採購合約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異議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經經異 議視為起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 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異議人返還相對 人於一一0年四月六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一一0年六月五日 、以異議人為受款人、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面額二百零六萬元、票據號碼FD○○○○○○○號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嗣再追加備位之訴,將原給付金 錢及返還本票之請求改為先位之訴,備位請求異議人返還 採購標的分揀機設備;異議人亦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本息。經本院於 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判決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零三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本息,並駁回異 議人其餘反訴,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 ,該判決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九至二三頁)。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本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異議人負擔。茲計算如下:   1本訴部分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三百零九萬元( 金錢請求一百零三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系爭 本票之價額二百零六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 千零三十萬元(按買賣標的分揀機設備之總價計算),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價額高者 定為一千零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萬二千六百四 十元,經相對人繳足(含一一一年五月二日支付命令裁判 費五百元、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視為起訴補繳裁判費一萬 零六百九十七元、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 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加計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九月八 日墊付之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合計相對人已墊付本訴 訴訟費用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是筆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異 議人負擔,亦即異議人應賠付相對人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至異議人指本訴部分備位之訴訴訟費用不應計入、應由 相對人負擔云云,依首揭法條、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中所能變更、酌定,自無可採。   2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四千零 六十四元,經異議人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繳足,即異議人 已墊付反訴訴訟費用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是筆訴訟費用 其中百分之八由相對人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即相對人 應負擔其中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由 異議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賠付異議人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   3相互抵銷計算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九萬八千八百四十 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見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九萬八千八 百四十五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認反訴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墊付 ,致誤計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非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6

TPDV-113-事聲-81-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蔡靜雅 被 告 林士毓 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達 被 告 莊旨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時,因票據為設權證券、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 生;而其權利之內容,亦悉依票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句;且票據作成後,即使其簽發票據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 上權利。從而,發票人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 後,該票據客觀上即具有直接表彰票載金額債權之財產價值 ,而非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面字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票據時,其訴訟標的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 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且 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 ,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此 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可參,並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所肯認。 二、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4萬 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之佣金,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至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發之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本票2紙及影本、印章、 身分證影本,本票應以票據債權金額即共70萬元為其客觀上 交易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另請求返還本票 影本、印章、身分證影本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開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24萬元+ 6萬元+20萬元+5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 元。 三、被告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 理人郭添達、被告莊旨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6

MLDV-113-補-1926-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莊忠華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張少康 上 訴 人 被 上訴 人 詹鳳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莊忠華、張少康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張少康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㈡駁回莊忠 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張少康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莊忠華新臺幣陸萬元。 莊忠華、張少康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莊忠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少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忠華主張:對造上訴人張少康、被上訴人詹鳳米( 下合稱張少康等2人,分稱各自姓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結算歷來向伊借款本 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前清償,若逾期未清償,應以將利 息滾入本金而以本金900萬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即應按月 給付利息13萬5000元。嗣因張少康等2人屆期未清償900萬元 ,於111年10月以後亦未按月給付利息13萬5000元,伊乃聲 請支付命令,兩造於112年9月6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張少 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計算至112年3月15日尚欠利息81萬元, 並同意自112年3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利息12萬 元。惟張少康等2人仍未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及張少康等2人於112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等書面約定, 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 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8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2萬元等語。 二、張少康等2人則以:張少康曾向莊忠華借款,雙方於104年12 月18日結算尚欠450萬元,但未約定利息,故應按法定年利 率5%計算,則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合計應付利 息112萬5000元,張少康已清償利息116萬元,並無積欠。至 於莊忠華單方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8%或16%計算並將利息滾入 原本再計利息,均未經張少康同意,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 、第205條規定,張少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調解程序 筆錄記載內容均屬無效,詹鳳米亦從未同意擔任張少康之連 帶保證人。另詹鳳米雖因莊忠華要求而提供伊所有不動產設 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忠華,但莊忠華當時同意借 給詹鳳米100萬元,事後卻未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詹鳳米,嗣 莊忠華於109年10月12日逼迫張少康將抵押權金額增加為900 萬元,又擅自增加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違約金:每逾1日 每萬元以20元加計」,均未經張少康等2人同意,均屬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少康應給付莊忠華84萬元,駁回莊忠華其餘之訴,莊忠華、張少康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莊忠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忠華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詹鳳米應與張少康連帶給付莊忠華84萬元;㈢張少康與詹鳳米應再連帶給付莊忠華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2萬元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少康等2人對於莊忠華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少康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少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忠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莊忠華對於張少康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張少康於104年12月18日前曾陸續向莊忠華借款 ,經雙方結算本金合計為450萬元,迄未清償乙情。莊忠華 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經 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支付命令後,張少康等2 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112年9月6日先行調解,詹鳳米 委任張少康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莊忠華減縮聲 明僅請求112年3月15日以前尚欠利息81萬元,兩造調解成立 ,張少康等2人願連帶給付莊忠華81萬元,每2個月為1期, 每期給付4萬元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134號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及調解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請求張少康等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借款利息每月12萬元,為張少康等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  ㈠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本人張少康( 甲方)向莊忠華(乙方)借款,雙方還款方式如下:⒈甲方 應於2021年12月15日償還乙方新臺幣900萬元正。⒉上列借款 甲方已提供擔保人詹鳳米之房屋擔保並辦妥設定。甲方全部 清償後,乙方應撤銷設定並返還本票,不得重複求償。⒊甲 方若未能如期償還,並應提供原抵押不動產辦理增加設定額 度之變更,並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⒋甲 方若能在償還期前還款,乙方同意依實際償還日期計息,並 撤銷設定、返還本票。義務人兼債務人詹鳳米、債務人張少 康」,並蓋有張少康等2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83頁)。據 當時在場證人劉宇堂證稱:其聽詹鳳米說莊忠華逼他們還錢 ,因為他們拖了一段時間利息都沒有付,利息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莊忠華、張少康當場拿計算機出來算本金及利息總 額超過1千萬元,最後莊忠華同意金額減為900萬元,莊忠華 與張少康隨即至地政事務所將詹鳳米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金額變更為9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亦 有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 01號卷第21-22頁),足認兩造於109年10月7日已就歷來借 款金額及利息進行結算並達成和解,約定張少康應於110年1 2月15日前清償莊忠華借款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合計減為900萬元,詹鳳米則提供不動產變更設定9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莊忠華上開債權,依證人劉宇堂所述 ,張少康等2人當場並無遭受脅迫或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張 少康等2人亦未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連帶債務 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 明。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詹鳳米為「連帶」債務人,莊忠 華不能證明兩造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 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則莊忠華請求詹鳳米與張少康負 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徵 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 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 者」之立法目的。而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 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特別 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 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 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92年度台 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例外准許利息滾入原本之要件,應採嚴格解釋,且滾 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查系爭契約第 3條雖約定「同意按月支付周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但 未載明將此前利息滾入原本而以本金900萬元計算利息,亦 未記載張少康遲付利息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莊忠 華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等意旨,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 但書例外允許複利之要件不合。又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4年1 2月18日結算借款本金為450萬元,雖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 算利息,然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起,應按 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月利息為6萬元【 計算式:450萬元×16%÷12月=6萬元】,超過月息6萬元之約 定應屬無效。從而,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 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得請求張少康給付自112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50萬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即每月給付利息6萬元,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   ㈢莊忠華雖主張:張少康兼詹鳳米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 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原告關於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請 求,將來願就本金900萬元之債權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6日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張少康等2人承諾按月給付利 息12萬元云云。惟查,莊忠華於該調解程序先聲明僅請求計 算至112年3月15日之利息81萬元,不請求自112年3月16日以 後之利息,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 兩造調解成立範圍僅及於112年3月15日以前之利息,不包括 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張少康等2人於莊忠華減縮聲明 後,始稱將來願自112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利息12萬元等語 ,不屬調解效力之客觀範圍,僅其等另行所為承諾,然此承 諾並未明示張少康等2人負連帶債務,又關於超過月息6萬元 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無效,詳如前㈡所述,莊忠華自不得據 此承諾請求張少康按月給付超過6萬元之利息,亦不得據此 請求詹鳳米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至於張少康抗辯:伊已給付116萬元,足以抵充自109年12月1 8日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 莊忠華與張少康於109年10月7日結算尚欠本金450萬元及利 息450萬元,足見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詳如前 ㈠所述,張少康所辯雙方未約定利息云云,顯非可取。而於1 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張少康應給付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則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據此計算張少康於110年12 月15日應付利息總額為482萬3260元【計算式:450萬元×18% ×(2041天/365天)年+450萬元×16%×(149天/365天)年=48 2萬3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雙方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 系爭契約成立和解減為利息450萬元,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 限制,該約定應屬有效。張少康僅給付116萬元,尚不足清 償系爭契約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應付之利息,自無餘額可 抵充112年3月16日以後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莊忠華依系爭契約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205條規定,請求張少康給付㈠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 10月15日之利息合計42萬元,及㈡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㈠超過42萬元部分為張 少康敗訴之判決、就㈡部分為莊忠華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 。其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另原審就㈠42萬元應准許部分為張少康敗訴之 判決,就㈡超過每月6萬元部分及請求詹鳳米連帶給付部分為 莊忠華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少康、莊忠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莊忠華、張少康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25

TPHV-113-上-79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林宥均 被 告 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500,000元、發票人:林宥均」之本票乙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被告租用車主為訴外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金8,00 0元,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契約)及面額500,000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返 還被告,期間因行車事故出險,被告已由押金中扣抵伊應負 擔之部分,尚餘5,092元。兩造既已終止租用契約,伊亦已 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及所餘押租金5,092元 返還伊。另伊因本事件請假之損失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7,09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兩造間因系爭租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結 算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餘押金5, 092元及系爭本票。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請假來本院應訴之 費用2,000元部分,因民事訴訟法於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時,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自明,有關原告於第一審為應訴所支出之費用不認為 係裁判費之一部,此部分之支出,亦難屬被告基於租用契約 應負擔之責任,是原告請求應訴之支出2,000元,尚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及5,09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1922-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彭乙璐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5,166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新臺幣325,16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10分 、113年11月20日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分別於11 3年8月20日、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足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被告雖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 13年11月20日當日致電表示:今日有重要活動無法到庭、現 塞在高速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應均非 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11月7 日簽訂新媒體專案委任書及統籌計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之承攬報酬,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進行媒體 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然被告於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848元後,未製作任何一則新聞,亦未與原 告溝通新聞統籌企劃之內容,被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自無 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無票款請求權,又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 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 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為此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兩 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 前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 協助原告進行媒體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兩 造為前後手關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系爭委託書之 報酬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7頁、第22至2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 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新聞媒體專案委任書」,已表明原 告委託之旨。而依系爭委託書第1之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由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新聞媒體曝光專案,共計35則新聞稿件 露出。依業主拓展策略調整執勤標的與期間。嗣後有關雙方 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 ),可認被告依系爭委託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信行 新為媒體曝光,並提供35則新聞稿件,而具有民法第490條 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又觀諸系爭委 託書第1之2條關於服務內容之說明,兩造就如何交付新聞稿 、驗收及修改要求等均加以約定,亦可見系爭委託書之本質 ,係由被告依其新聞媒體公司之專業能力,完成原告所要求 之一定工作,衡諸上情,堪認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標的重在被 告應依原告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物之成果,契約定性應為承 攬,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內容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原則上係採 報酬後付之方式,惟此種報酬後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容 許當事人特約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有特約約定 ,即從其特約。經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 定為:「合約總計新台幣40萬元整,本合約報價方式視乙方 需要勾選如下:1.☑零卡分期:分12期每期給付36,000元, 總計金額共計新台幣40萬元整;如需匯款每個月不足額40萬 元差距,則每月10日給付3則36,000元/月補足」(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見兩造間就何時給付承攬報酬已有特約,自得 排除民法關於承攬報酬原則後付之相關規定,而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2 年11月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司票卷),可知原 告係於111年11月9日被告未交付新聞稿時即已給付第1期之 報酬,而依系爭委託書「每月10日匯款36,000元,共12期」 之約定,最後一期之承攬報酬則應於112年10月10前給付, 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尚未完成承攬義務,被告依系爭委託 書對原告應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 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終止系爭委託書等語,然該約定 已載明:「終止合約應以書面為之。甲乙雙方於下列情事有 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終止前產生之權利義務,不受本合約 終止之影響」,是縱系爭委託書已因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 而終止,然依前開約定終止既為向後失效,自不影響被告於 終止前已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應於112年10月10 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合法終 止系爭委託書,與系爭本票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 存在不生影響,本院不另就此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已清償74,8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匯款74,848元承攬報酬予被告乙情,固據其提 出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然觀以該匯款記 錄,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3日匯款38,834 元、36,000元總計74,834元予被告,故原告已清償之系爭本 票債務應為74,834元。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 系爭委託書之承攬報酬債權,且其已清償74,834元,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25,166元(計算式:400,000-74,834=3 25,16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其餘部分,原告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係與 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所發生已清償部分 債務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僅餘325,166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25,166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㈥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本件本票債權 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325,166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5,166元之範圍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彭乙璐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6日 400,000元

2024-12-10

CLEV-113-壢簡-1147-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