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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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萌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因張允硯(原名為張少威)積欠呂文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呂文傑遂委託宋狄志處理,宋狄志則再委請 李 明倫處理之。李明倫即邀請林彥萌、趙梓翔、楊朕、廖 珮 珊、鄭智仁及廖珮喬一同參加討債之事。李明倫、趙梓 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廖珮喬(以上六人均業經判 決確定)及林彥萌(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硯之前女友廖珮喬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為22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允 硯,假意約張允硯出來喝飲料後,廖珮珊及鄭智仁則先前往 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前埋伏等候 ,待張允硯乘坐上由廖珮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A車)自用小客車,再聯絡林彥萌及趙梓翔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時前往上開超商。嗣廖 珮喬(起訴書誤為廖珮珊)駕駛A車搭載張允硯到達超商現 場後,鄭智仁、廖珮珊、林彥萌及趙梓翔共同強押張允硯上 林彥萌所駕駛來之B車,並將張允硯載往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李明倫之身旁。李明倫見張 允硯後,先命林彥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毆打張允 硯,致使張允硯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李明倫再指示趙梓翔 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因張允硯病歷 不在該醫院,又駕車搭載張允硯返回前開KTV辦公室中。嗣 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李明倫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帶同張 允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找楊朕一同替張允硯辦理機車貸款之 方式返還欠款,惟因張允硯之證件均不見,趙梓翔、楊朕遂 駕駛B車載張允硯先前往位於羅東鎮站前北路11號之衛福部 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卡,然因張允硯未攜帶 身分證而無法辦理,故又前往位於宜蘭○○○○○○○○○辦理身分 證,又經告知須返回戶籍地辦理身分證,遂又駕車前往宜蘭 ○○○○○○○○○辦理,辦理後因張允硯改稱健保卡放在家裡等情 ,趙梓翔、楊朕又載張允硯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5樓之2之住家拿取健保卡,拿完後又返回前開星聲代KTV辦 公室內。嗣因張允硯之母親李丹羿獲知消息,遂與李明倫談 判,張允硯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由趙梓翔駕駛B 車載張允硯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 張允硯趁住院醫療時報警。 二、案經張允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萌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允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 李明倫、廖珮喬、鄭智仁、趙梓翔、楊朕、廖珮珊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27318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既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明倫、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 智仁及廖珮喬間,就前揭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非法之方法,謀求 被害人清償私人債務,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30807 號卷第5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訴緝-30-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邦琦 張楷棋 被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7,348,767元(即本金34,000,000元、起訴前利息3 ,348,76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1,02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年利率 金額 1 34,000,000 111年5月1日 113年4月18日 719 5% 3,348,767

2024-12-10

TNDV-113-重訴-190-20241210-3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 訴 人 粘奇勛 上 訴 人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 (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各就林 正東、郝郁文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 認定本案係緣於粘奇勛及郝郁文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 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作為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 適因蔡佑呈推由陳○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林正東乃相約 陳○勳至○○市○○區○○路0段某偏僻山區(下稱第一現場)見面 ,並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林正東即將此情告知郝郁文, 郝郁文轉知粘奇勛,並邀約焦崇德(業經判刑確定)前往, 待陳○勳駕車搭載其女友謝○瑄抵達後,上訴人等雖見前來赴 約僅有陳○勳,均明知渠等對陳○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圖 向陳○勳索取蔡佑呈應給付之25、26萬元,先毆打陳○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將陳○勳強押至更深山區處(下稱 第二現場),再毆打陳○勳,並剝奪謝○瑄之行動自由,又由 林正東以蔡佑呈未給付上述款項,向陳○勳表示現應給付300 萬元,並將陳○勳、謝○瑄強押上車,駛往○○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將陳○勳、謝○瑄帶入其內之30 3號房看管,陳○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 人身自由,惟鄭○雯隨即報警,因而查獲等事實,係依憑上 訴人等已坦認上開向陳○勳先後索取25、26萬元及300萬元而 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犯行之供述,及證人陳○勳、謝○瑄 、鄭○雯的指述、同案被告焦崇德之證述,暨卷內搜索扣押 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勘查摘要、監視器翻拍 照片、診斷證明書,並參酌第一審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說明取捨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等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林正東辯稱:係為取回蔡 佑呈所欠付之交易金融帳戶款項;郝郁文、粘奇勛均辯稱: 係因其2人交付的金融帳戶已有詐欺被害人匯款,為支付賠 償金,乃要求陳○勳應提出賠償云云,認俱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說明:依據卷內相關供述及押解陳○勳、謝○瑄之車內 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林正東係認蔡佑呈應支付收 購郝郁文、粘奇勛金融帳戶的款項,而郝郁文、粘奇勛因林 正東之引介,亦認收購其等帳戶之人為蔡佑呈,並非陳○勳 ,其等對於陳○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林正東於第一 現場與陳○勳見面後,已知前來赴約的陳○勳並非其等原先欲 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強押陳○勳取款(見原判決第6至10 、35至37頁)。再林正東於陳○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後,決 意、告知原先欲向蔡佑呈追討並轉由陳○勳支付之金額提高 至300萬元,粘奇勛、郝郁文亦認同對陳○勳索取此等鉅款, 林正東乃推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勳、謝○瑄押往 上開汽車旅館,且郝郁文、粘奇勛於林正東不在場時,亦私 下討論應如何朋分該300萬元,粘奇勛堅持自身至少應取得1 00萬元,並要求郝郁文不應於林正東指示如何朋分時予以允 諾,郝郁文亦告知應於上訴人等共同在場時再討論,全然並 非渠等事後所辯因郝郁文、粘奇勛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 ○勳索討,況上訴人等與陳○勳相約見面之民國111年12月9日 ,更未有詐欺被害人對其等訴請賠償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 15、38、39頁),已就本案緣由、犯罪動機、犯意轉折、犯 罪過程等各節論斷詳盡,並無矛盾,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林正東、郝郁文 仍執相同之說詞,謂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正東之上 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就其在第一現場發現客體錯誤後,係如 何變更犯罪計畫,嗣又何時提高取贖金額等情,敘明其認定 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係以片面的說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 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 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 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 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 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 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 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 立之該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為迫使陳○勳交付300萬元, 將陳○勳、謝○瑄強押帶入「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看管,陳○ 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已如 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為自該當於擄人勒贖罪。林 正東之上訴意旨固執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等判決見解 ,謂擄人勒贖罪屬雙重被害人之犯罪,應限於向第三人勒贖 始能成立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僅在說明「令被擄者之親友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得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意旨,並未指該罪須限於向第三人勒贖始 能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再者,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 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 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 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 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 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以自 我的主張,藉題發揮,非法強擄被害人行取贖之實,尤其於 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得容許 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卻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 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仍免擄人勒贖之 重罪。   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陳○勳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並非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勳索討,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人等主張之 情節,郝郁文、粘奇勛係出售其金融帳戶交陳○勳、蔡佑呈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倘若屬實,渠等亦應係對於詐欺被害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郝郁文、粘奇勛有何得 向陳○勳預先求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林正東、郝郁文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以渠等係為支付詐欺被害人賠償金為由 ,而向陳○勳求償,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係憑持己意 ,任作主張,並非適法。   六、原判決復載敘: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 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 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縱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未施 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參考 ,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本件陳○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 之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 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等確有以剝奪陳○勳行動自由之方 式,向陳○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勳人身自由之對 價,縱然陳○勳於汽車旅館內尚能自由行動,仍處於粘奇勛 、郝郁文控制並剝奪人身自由之狀態下,林正東、粘奇勛、 郝郁文所為已該當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 第55頁),於法並無違誤。粘奇勛的上訴意旨,仍以陳○勳 係自願賠償,其在汽車旅館內之自由並不受限,謂其所為不 構成擄人勒贖云云,核係誤解法律,又為事實之爭辯,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 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就林正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郝郁文、粘 奇勛作證,認屬同一證據再為聲請,且本件上訴人等非因出 售帳戶恐因賠償之緣由而向陳○勳索討300萬元之事證已明, 而無調查之必要,敘明否准其聲請的理由(見原判決第18、 19頁),核於法無違。縱原判決未另說明其未准傳訊同案被 告黃榮毅(業經判刑確定)及調取郝郁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之原因,惟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加 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林正東、郝 郁文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證據調查義務未盡 之違法,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78-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8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 「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倒數第2、3行「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 訴人許靜雯,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固亦有其 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 第3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 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許靜雯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靜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許靜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個人資料、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個人資料、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認證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 王」聯繫許靜雯,佯稱:欲購買 虛擬貨幣需先透過條碼繳費云云,致許靜雯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5日17時9分至17時1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 加值之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內,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許靜雯繳款後遲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靜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與「林柏叡」有在網路遊戲中交易寶物,他欠我1、2萬元一直不還我,他叫我去辦虛擬貨幣帳戶,說要還我虛擬貨幣,所以我才依指示申辦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其上開辯詞即無從檢驗,況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他人,則失去對帳戶之控制權,如何以此方式回收他人欠款實殊難想像,益徵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等事實。 2 證人林柏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固與被告存有金錢糾紛,然證人未向被告要求以虛擬貨幣返還欠款,足證被告所辯不實,難以採信等事實。 3 告訴人許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擷取畫面及超商條碼繳費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付8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㈠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繳付上揭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22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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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顗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洪山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   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 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 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 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 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薄變更登記至原告 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 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0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 洪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 山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新臺幣( 下同) 140萬元、210萬元、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 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 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 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 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洪意平名義之 東穎公司之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並協同原告洪鈺富 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鈺富名下。⑶ 被 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記於被繼承 人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之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顗婷,並 協同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顗婷 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 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重訴二卷第17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意平為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之父 ;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原為東穎公司之股東,分別 各自持有東穎公司4,000股、6,000股及4,000股之股份。原 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售東穎公司股份予 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詎原告3人所持有之東 穎公司股份,竟於民國111年間某時,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 至洪意平名下,使洪意平因而持有東穎公司股份共20,000股 (其中6,000股原為洪山明所有,洪山明另行起訴洪慧英、 洪然堂、洪于晴)。嗣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逝世,洪意平 持有減資後之200股由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 帶將公司減資後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股份各40股、 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並應協 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 。  ㈡又東穎公司前業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逐年分配予股東,惟自 原告3人之前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後, 原告3人應依各自持股股數計算,所可分得價款即轉至洪意 平名下,是以洪意平取得減資後之200股股數計算,初步可 知其分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依此,復以洪偉晉、洪 鈺富、洪顗婷原持有之股數分別為減資後之40股、60股、40 股計算,其中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應為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所有,茲上述款項已屬洪意平之遺產,由 被告4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將登 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偉晉,並 協同原告洪偉晉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洪 偉晉名下。⑵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連帶 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6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鈺富 ,並協同原告洪鈺富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 告洪鈺富名下。⑶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明應 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洪 顗婷,並協同原告洪顗婷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至原告洪顗婷名下。⑷被告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洪山 明應於繼承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洪偉晉、 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慧英、洪然堂、洪于晴:  1.東穎公司原有資本額為10,000,000元,每股金額100元,共 計100,000股,依99年11月28日東穎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 洪意平有25,000股(占公司股份25%),洪慧英有5,000股( 占公司股份5%)、洪然堂15,000股(占公司股份15%)。至10 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所有之25%股份,全數贈與子孫,其 中包括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 股,及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占東穎 公司10%股權,另贈與洪于晴5,000股(占公司股份之5%), 有東穎公司108年6月5日股東名冊可稽,是原告3人於108年6 月前非東穎公司之股東。  2.原告3人及洪山明受贈股份後,東穎公司就應分派公司股東 之股息(或盈餘),皆有依法分派予公司全部股東。  3.109年11月間,東穎公司之資產大都處分完結,東穎公司乃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資本額減資後剩200,0 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3人及洪山明4人之總股數,只 剩200股(仍占公司股數10%)。  4.原告及洪山明前向洪意平借貸1000萬元,並由原告3人之母 陳薇如(即洪山明之妻)簽發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洪意平,作為擔保。嗣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 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 ,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東穎公司股份200股即移轉至洪意平名 下。為此,原告3人及洪山明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或任何權 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洪山明: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因伊所持有 東穎公司之股份亦被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80、81頁)  ㈠洪意平為被告4人之父、原告3人之祖父,洪山明為原告3人之 父,洪意平於112年6月21日過世。  ㈡原告洪偉晉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東穎 公司股份3,000股,及原告洪顗婷持有東穎公司股份2,000股 ,係原告3人之祖父暨被告4人之父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 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變更登記於洪意平 名下。  ㈢系爭支票9張,合計面額900萬元,發票人陳薇如,係原告3人 之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返還股份等案件之原告、本 件被告洪山明之配偶)。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公 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公司 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 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4,000股、6,000 股及4,000股(即減資後之40股、60股、40股)股份,分別 返還予洪偉晉、洪鈺富、洪顗婷3人,並應協同原告3人向東 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 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提東穎公司109年11月20日減資後之股東名冊、東穎   公司111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東穎公司111年度 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轉讓通報表(下稱系爭減資股 東會議等資料),形式上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洪意平原持有東 穎公司股份共10,000股,洪山明原持有股份6,000股;原告 洪偉晉持有股份2,00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3,000股,及 原告洪顗婷持有股份2,000股,係洪意平於108年6月間所贈 與,於111年11月間,原告3人上開股份已移轉登記於洪意平 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嗣109 年11月間,東穎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減資98%,亦即公司 資本額剩200,000元,股數剩2,000股,原告及洪山明共4人 之總股數,只剩200股(洪山明持有股份60股、洪偉晉持有 股份40股、原告洪鈺富持有股份60股、洪顗婷持有股份40股 )等情,並有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月5日之股東 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09 至127頁)。原告主張108年6月間,洪意平將其東穎公司股 份,贈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 ,及原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共計10,000股,嗣原告3人前 開股份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該項股份移轉並 未經原告3人之合意,竟遭不明人士移轉登記至洪意平名下 之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⒉次查,因東穎公司要處理資產,公司資產縮小,於109年11月 2日開股東會減資會議,通過之後,會計師才作帳,製作減 資明細表,年度結束後才退還股款,減資退股股東有拿到支 票,有簽收紀錄;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討論 股東變更事情,該次會議時洪意平說他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 即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說股東有變更,大家沒有意見, 洪意平有講他把股份處理回去等情;且王文和於112年4月18 日過世,之前都是他參與東穎公司,99年11月28日、108年6 月5日之股東名冊、系爭減資股東會議等資料,都是王文和 收的,王文和曾向王忠宏說過洪意平之小兒子洪山明有跟洪 意平借錢;王文和過世後,王忠宏有去開會在股東會,有看 過洪意平,洪意平有說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等情;且伊有看 過股份移轉臨時股東會資料,因在股東會時,洪意平有說洪 山明、原告3人股權移轉過來;以及111年11月30日的股東名 冊只有洪意平,原因好像是因洪山明、原告3人欠洪意平的 錢,所以洪意平把股權移轉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穎公司董事 洪明新、股東王忠宏、郭貴香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 74、78、79、120至123、125、126頁);參諸證人洪明新、 王忠宏之父王文和於109年11月20日確為東穎公司減資股東 會前後登記之董事、實際出席股東會(審重訴卷第33、119 頁),從而,上開證人證述洪意平說把兒子洪山明與孫子即 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等情,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 洪意平111年11月下旬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元債權作價 ,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明共200股 之減資後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之情,堪以採信 。  ⒊又東穎公司原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陳緒傳、徐 森泉、胡清義等人(或其先人)所創立,99年間之股東名冊 僅洪意平等8人(其中洪慧英、洪然堂為洪意平之子女,審 重訴卷第15頁),為準家族公司,向來開年度股東會議或臨 時會,率由創立者或家族元老代表出席參加,至108年6月5 日因部分元老轉讓股份與第二代,公司股東已增加至29人( 審重訴卷第17至20頁)。此由證人洪明新亦證述:東穎公司 股東會,伊代表家人共4人,不會簽署委託書,股東明細、 股東收款明細,伊是代他們簽收,支票是股東個人名字;洪 意平當天就有講,原告3人及洪山明的公司股份已經轉讓給 洪意平,開會時董事長有講,會計師那邊會變更;公司減資 以後應該退還的股款,雖不確定是哪一張支票,但就包含在 出席者代簽收的支票內,公司沒有積欠過應該退還的股款, 洪意平出席股東會這幾年,伊沒有聽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有 反應不同意洪意平代他們出席,也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 明來出席等情(重訴二卷第76至79頁);且證人王忠宏亦證 稱:112年以前是伊父親王文和代表去開股東會,股利支票 也是伊父親拿走,之後會把支票給伊;112年以後伊才去開 會簽名、領取公司分派股利、發支票給伊;伊聽過洪意平說 過代表兒子及孫子出席股東會,沒有看過書面;伊在股東會 沒有看過原告3人及洪山明等情(重訴二卷第120至123頁) ;以及證人郭貴香證述:伊去開股東會時,只有看到洪意平 出席,有聽洪意平說過代理原告3人、洪山明等情(重訴二 卷第127頁),參核相符,印證屬實。從而,原告3人之父洪 山明既積欠祖父洪意平借款未還,洪意平告知洪山明夫妻以 其等股份(該等股份原本由洪意平所贈與)移轉,作為返還 欠款,洪意平並未將陳薇如所簽發系爭支票提示,洪山明夫 妻及子女原告3人均同意洪意平上開安排,洪意平始於東穎 公司股東會上宣布,洪山明及原告3人亦無向東穎公司表示 反對,參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符合東穎公司歷來股務運作之 常態。是原告3人於其祖父洪意平去世後,否認有將其股份 轉讓祖父洪意平云云,尚無可信。  ⒋再參諸證人即洪山明配偶陳薇如亦證稱:洪意平要借款給洪 山明,是伊開支票給洪意平作為擔保。每次都是洪意平有時 拿支票或現金,因為伊等做生意,有時伊會拿去支付貨款。 系爭支票9張是伊簽發的,交給洪意平,後來沒有還款;洪 意平過世前,洪山明及原告3人都沒有參加過東穎公司股東 會,伊有看過股東收款明細108.11.30至112.5.28,上開股 利支票由洪意平轉交,伊拿去匯入原告3人或洪山明帳戶等 情明確(重訴二卷第172至175頁),此與證人洪明新等3人 之證述,亦印證相符。證人陳薇如雖證述伊等並未同意系爭 股份轉讓,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且系爭支票不用還款 ,這是洪意平生前財務規劃的一部分云云。然有關洪山明、 原告3人就東穎公司股份,向來均由洪意平代表行使規劃, 洪山明、原告3人從未參加股東會,且其等積欠洪意平款項 達1000萬元,因無力清償,才同意由洪意平將東穎公司股份 轉讓洪意平,並由公司股務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此由原告3 人、洪山明如反對洪意平以股抵債之安排,何以並未就此股 權轉讓或股東會議紀錄向東穎公司表示異議,亦無提出相關 刑事追究之舉,且原告3人領受洪意平交予陳薇如轉交(存 入帳戶)之111年股利支票,由此可資佐證。是證人陳薇如 所稱原告3人及洪山明並未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云云,即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洪山明交付予洪意平?被告洪山明交付 系爭支票予洪意平是否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 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用?   本件被告辯稱:洪意平111年11月經雙方同意,以其1000萬 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人及洪山 明之200股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等情。經查 ,原告雖主張:原告3人均未曾向洪意平借貸,亦未同意出 售東穎公司股份予洪意平,且無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云云。 然查,東穎公司原本為洪明新之父與洪意平、王文和及外姓 所創立,洪意平於將其所持東穎公司股份中之10,000股,贈 與洪顗婷2,000股、洪鈺富3,000股、洪偉晉2,000股,及原 告之父洪山明3,000股,原告3人亦無爭執。而洪山明與陳薇 如因做生意,洪山明於110、111年間向洪意平借款周轉,陸 續借款共100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由陳薇如簽發自己為發 票人、面額各100萬元、發票人陽信銀行之支票共9張,交給 洪意平,作為借款的證明擔保等情,並經證人陳薇如於本院 證述明確(重訴二卷第172、173頁),此與證人洪明新上開 證述111年11月27日該次股東臨時會,洪意平說他把洪山明 與原告3人之股份買回來,就說股東有變更等情,印證相符 ,從而,被告洪山明因向洪意平借貸,而委由陳薇如簽發交 付系爭9張支票予洪意平,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嗣洪意平 去世後,陳薇如證述被告洪然堂配偶、大兒子洪獻謀有將系 爭支票交還陳薇如等情(重訴二卷第173頁),此係因債權 人已去世,洪意平之繼承人全體不再向原告及洪山明請求債 務,然此與洪意平生前如何債務規劃及分配,尚無關聯。是 就此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㈢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平名下之東穎公司減資後股份 各40股、60股及40股,分別返還予原告3人,並應協同原告3 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有無 理由?   承上,洪意平生前,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 以1000萬元債權作價,購買原告3人及洪山明之股份,原告3 人之東穎公司股份即移轉至洪意平名下,從而,原告3人已 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其3人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將登記於洪意 平名義之東穎公司各40股、60股、40股股份返還予原告3人 ,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 人名下,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 偉晉、洪鈺富、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 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3人連同其父洪山明就東穎公司之系爭股份,既 於111年11月間經雙方同意,由洪意平以債權作價收購,原 告3人已將東穎公司股份移轉至洪意平名下,並經公司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此,原告3人已無東穎公司之股份可言, 東穎公司減資後既屬洪意平所有200股,則於洪意平去世後 ,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原告3人之父洪山明始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並無證據證 明洪山明已經辦理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洪意平名義之東穎公司減資後之股份 各40股、60股、40股返還予原告3人,並協同原告3人向東穎 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原告3人名下,並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洪意平遺產範圍内,分別連帶給付洪偉晉、洪鈺富、 洪顗婷各164 萬元、246 萬元、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其請求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9

KSDV-113-重訴-48-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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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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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宋凰先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伍拾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貳拾萬元、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 響,原告之勞保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密集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 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 為甲○○,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26,400元、27,470元為投保薪 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實際薪水於111年5月 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為41,628元,並約定翌月5 日發薪。嗣於113年4月起,被告稱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短發 原告工資,隨後被告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 為113年5月31日。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5月工資差額50,342元、預告工資41, 628元、資遣費247,638元、舊制退休金908,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314,338元、6%勞退金差額210,686元。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要 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及16條第3項、53條、38條、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提繳210,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茂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 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7,所營事業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摽報價及經銷業務,足徵被告公司 與茂輪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對原 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合先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7日起受僱 於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公司, 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 ,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原告於111年5月以前之薪 資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薪資為41,628元,領薪日為每 月5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卻僅以25,200元、26,400元、2 7,47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113年 3月起即短發薪資,其中同年4月間應給付薪資41,628元,僅 給付32,914元,短發薪資8,714元,同年5月則未付薪資41,6 28元,隨後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 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2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共50,342元(計算式:41 ,628元+8,714元=50,342元),即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 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突然結束營業而終止,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 自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 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 41,62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1,628元(計 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41,628元÷30日x預告 期間30日=41,628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3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 273元(計算式:(43,628元+41,628元×5)÷183x30=4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自83年7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8年11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47,638元(計算式:41,273元x6=247,638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 5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時,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 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14,338 元。 (五)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工作至113年5月31日止,已工作 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為勞 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原告於83年 7月7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0年11月 24日,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1,273元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 為908,006元(計算式:41,273元×22=908,006)。 (六)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 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3年2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第157頁至173頁),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209,4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终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借款200,000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 ,原吿於102年9月25日匯款轉入當時負責人莊雅斐之帳戶, 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 給利息,每月利息不固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185至1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 2元(計算式:50,342元+41,628+247,638元+314,338+908,00 6=1,561,95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參 本院卷第1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即113年1 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如209,4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 請休期間 累積年資 特休天數 特休未休工資 計算式 000.7.7-106.7.6 22年 28 36,086 (計算式:38664÷30×28=36086) 000.7.7-107.7.6 23年 29 37,375 (計算式:38664÷30×29=36087) 000.7.7-108.7.6 24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09.7.6 25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0.7.6 26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1.7.6 27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2.7.6 28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3.7.6 29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總計   000 314,338           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時間 薪資 應提撥級距 應撥金額 被告提撥金額 差額 94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 每月38,664 每月40,100 每月2,406 每月1,512 176,118 000年1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2 000 000年1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3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4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9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2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9月 44,628 45,800 2,748 1,584 1,164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2月 43,628 43,900 2,634 1,584 1,050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總計         209,422

2024-11-15

KSDV-113-勞訴-139-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張楷棋 兼訴訟代理 人 莊邦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68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與被告莊邦琦為自幼成長之朋友,私交甚篤,被告 張楷棋則為莊邦琦之配偶。原告因見被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 ,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 ,出售所得應先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後,其餘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等相關費用後,利潤兩 造各2分之1。豈被告2人於建築物興建完成,以分戶貸款清 償建築費用後,未依約返還土地成本及相關利潤予原告,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請求付款未果,兩造遂於民國110年12月 1日(即西元2021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連 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年 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應 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如被告未能於111年4月30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 金額從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被告莊邦琦簽發面額各500萬元, 共3,500萬元之本票7紙供原告收執。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 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 尚有餘款3,40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2人除應給付原告3,40 0萬元外,並應加計自111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兩造於本合作案開始時,簽訂協議系爭土地以2,500萬元計 算土地價值,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迄建築完成日即108年11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共計875,000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5,000元,及其中3,40 0萬元部分自109年5月1日起,另875,000元部分自108年11月 29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3,400萬元的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已 依約付款400萬元及利息約500萬元。另就原告請求從106年1 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積欠利息875,000元部分則否 認,並辯稱因為兩造後來在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800萬元之款項,實已包含最先開始兩 造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時約定之利息在內,故原告不得再依 兩造先前簽定之土地合作契約書請求875,000元之利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合約書,約明被告2人應 連帶保證分期給付原告3,800萬元。其中第一期被告應於110 年12月15日前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外帳戶、第二期 則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償還餘款3,500萬元。如被告未於111 年5月1日前清償上開金額,則餘款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後被告2人除如期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及於 111年5月17日再清償100萬元外,尚欠3,400萬元未清償等情 ,原告除提出兩造110年12月1日簽立之合約書、被告莊邦琦 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7紙為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本院卷第109頁),故被告 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另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 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後 面有重新談,才會有協議書,當時談判的結果3,800萬元已 經包含之前的利息…協議書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是更早之前簽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自106 年1月1日起迄108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雖提 出「台南市○○段0000號土地合作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記載 「雙方同意以貳仟伍佰萬計算利息,乙方支付甲方以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至成屋完成」為憑(補字卷第25頁),惟該合作契 約書上載甲方雖為原告,但乙方則為「原築建設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2人,顯見被告2人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 另該合作契約書上未見甲、乙雙方簽名、用印,故該契約書 是否有效成立,亦非無疑。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 案所衍生之土地成本、利息及分潤等糾紛,事後復於110年1 2月1日經協議後更新合約,並於事由欄載明:「甲方(即原 告)擁有之土地坐落臺南市○○區0○○段0000地號)育平六街99 號建地。甲方提供該土地于乙方(即被告2人)興建已完工的 七樓之建築物。原本合約為土地成本1,800萬元退還給甲方 後,雙方平均50%、50%持有淨值之權利,並工程期間以年率 7%計算利息每月支付給甲方。該建築物完工後,乙方完成分 戶貸款償還的金額也沒有根據原合約平均分配給甲方。經過 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更新合約:1.乙方分期支付共3, 800萬元給甲方以取得甲方在該標的物之全部權益…」等語( 補字卷第19頁),顯見雙方同意以該份新合約書,取代被告2 人未履行兩造前簽定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辯稱兩 造於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給付原告3 ,800萬元之條件已包含舊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在內,應 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另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108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875,000元部分,尚非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 兩造110年12月1日簽定之合約書就付款方式約定,「如果在 2022年5月1日前乙方尚未能還清上述所剩餘額,合約之本金 所剩金額利息以年率5.0%計算,每月利息為:本金所剩金額 ×5.0%/12=每月利息」等語,堪認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清償日 為111年4月30日,而被告2人尚欠3,400萬元,係屬給付定有 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2人屆期未為履行,依上開規定,應 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 本件欠款既約定以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被告遲延清償 債務時,原告自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 0日間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空言辯稱 已支付利息約5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尚欠原告3,4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確定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190-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04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洪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一方 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 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 訟權。 二、經查,兩造於開戶契約書所附確認書之第6條及證券商辦理 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之第10條中,固均有 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 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而原告係經營證券 業務之法人,以兩造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又係以預 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此有上揭契約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顯然該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 因之始以該約款作為契約內容而成立。核諸上情,本件原告 於締約時既已預先擬就且未視個別契約當事人不同予以不同 約定內容之選擇,以被告住所地復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 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 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6

TPDV-113-訴-5504-20241106-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 、263、26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秋芳係共犯,應予更 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安娜鐵工廠 ,向工廠負責人張健成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假意與 張健成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張健成信任後,偽稱其提 款卡毀損,但欲搭火車回苗栗,向張健成商借返回苗栗之火 車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云云,致張健成陷於錯誤, 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300元予彭仁和 ,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張健成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 騙。  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 秋芳係共犯,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之永康鐵工廠,向工廠負責人林昶鵬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 買農舍,假意與林昶鵬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林昶鵬信 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但欲搭車回雲林,向林昶鵬商借 返回雲林之車資2,000元云云,致林昶鵬陷於錯誤,誤認彭 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2,000元予彭仁和,受有 財產上損害。嗣林昶鵬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向 陳奕帆佯稱其提款卡損壞,但急需車資返回新竹,向陳奕帆 商借車資1,500元云云,致陳奕帆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5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 損害。嗣陳奕帆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且在網路上查悉彭仁 和曾多次以商借車資為由詐騙財物,始知受騙。  ㈣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花蓮縣○○鄉○○○街000○0號,向從事鐵工之李明和佯稱其在 吉安鄉吉昌一街旁之農舍需要修繕,帶同李明和前往吉昌一 街某農舍評估待修繕之農舍,到場又謊稱因未帶鑰匙無法進 入,假意與李明和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信任後偽稱其 休旅車故障待修,向李明和商借修理費3,200元,約定次日 歸還;於翌(12)日16時許,又佯稱其修理費不足,再次向 李明和商借2,000元,並約定次日下午再次前往農舍評估修 繕工程並返還欠款云云,致李明和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接續交付3,200元、2,000元(共5,200 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李明和因約定前往農舍 時間屆至卻聯絡彭仁和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健成、林昶鵬、陳奕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彭仁和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易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 易緝卷〉第120-121、188-190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5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15-17、23-25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 偵3352卷〉第91-92頁),復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臉書頁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73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6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29-32、37-39頁、偵3352卷第90-91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49-67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3-2 4頁),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警卷三第53-77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和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英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吉警偵字第110002 0961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5-23、29-31頁),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機車租賃簡易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四 第39、47-49、53-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犯罪事實一、㈠、㈡,周秋芳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周秋芳無罪,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易緝卷第81-98頁),其認定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難認周秋芳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係對告訴人林昶鵬佯稱欲返回雲林,業據證人林昶鵬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37-38頁),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容 有誤會;而犯罪事實一、㈣,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向 被害人李明和商借2,000元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 ,惟依證人李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該日16時許(警卷 四第17頁),上開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亦應更正,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李明和遭被告詐騙後,雖有2次 交付金錢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嚴重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已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55-74頁),素行不佳 ,其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不知 悔改,自應責難,不宜在量刑上過於輕縱;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不勞而獲而已,並無特別可憫之處; 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偵緝卷第179-180頁);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緝字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 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該款項既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 法均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5

HLDM-113-易緝-1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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