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藝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由同一事
故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購買Apple品牌iPhone
1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原告與被告及友人即訴外人張家惠、劉維婷、蘇世婷共5
人至三芝老農夫農場露營,並於現場合影留念,原告因身著
無口袋之衣物,而將系爭手機暫放於一長凳上,5人並約定
共同站立於距離長凳前一定距離處,於拍攝當下做出「往前
踢」之動作,被告於拍攝時站立於距離後方長凳最近,且未
依約定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而將腳「向後勾」,致長凳傾倒
而壓毀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螢幕破裂且機身明顯扭曲變形,
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就此有過失。經送修後,被告已先行支
付「螢幕破裂」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90元,惟就
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12,990元及其他可能追加維修費用,被
告拒絕支付,考量系爭手機除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外,亦有
7,01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事件之發生經過,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手機於事發前外觀、功能完好且使用狀態良好,且拍攝時無
約定應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被告亦無於跳躍時留意其動
作是否會踢倒長凳或隨意留意長凳上有無貴重財物之注意義
務;原告對系爭手機之損毀亦有過失,手機置於長凳上非一
般人得合理預見,原告亦承認拍攝跳躍照片有風險,而原告
仍發起跳躍活動並將系爭手機置於跳躍範圍內之長凳,未告
知他人手機放置位置,提醒他人注意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對系爭手機損毀求償20,000元亦無
客觀依據,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二手手機於網路平台價格約
為26,167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之8,990元,應自上開平均
價格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因拍照時將
腳向後勾之行為,致原告放置系爭手機之長凳傾倒而壓到系
爭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觀諸兩造所提供之事發前照片(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頁),可見被告當時乃是作出「雙
腳向後勾」之跳躍動作,且其跳躍之高度已超過後方長凳之
高度,顯見該動作之擺幅及力道均非小;而一般人在從事擺
幅及力道較大之動作時,因容易碰撞到周遭之物品或他人,
而有危險之產生,故應先確認周遭空間是否足夠,並應確保
與其他人或物品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後造成財物損失或使
他人受傷;又原告之系爭手機當時是平放在被告後方之長凳
上,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有事發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是被告只要稍微環顧四周,確認周遭有無可能遭其
碰撞之物品或他人,即可發現系爭手機放置於其後方,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惟被告仍未注意,而貿然於距離該長凳僅1
至2步之位置,背對長凳以「雙腳向後勾」之方式跳躍,導
致該長凳遭被告踢到而傾倒,並因此壓到原本放在該長凳上
之系爭手機;足認被告就系爭手機之毀損,確有未盡「於從
事擺幅及力道較大動作時先確保有足夠空間」此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一般人於進行拍攝時多專注於拍攝動作與注視
鏡頭,故不會時時留意後方長凳有無放置物品云云。惟查,
因大幅度的跳躍動作,屬一容易製造風險之行為,故一般人
於從事該動作時均應先注意周遭空間是否足夠,是否會碰撞
到他人身體或財物,縱使是在拍照當時,亦應先留意周遭環
境確認安全後再行跳躍,必要時,亦應請拍攝者先行暫停拍
攝,尚不得僅顧著拍照而忽略自身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當時
只要在跳躍前稍微環顧四周,即能看到原告放置於長凳上之
系爭手機,已如前述,其即得於跳躍前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應措施(如向前移動腳步,或確認何種程度動作幅度、力
道方不至於碰撞或踢倒長凳,導致其傾倒而壓到手機),是
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會因為在拍照而有不能注意之情況,是
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手機修復費用:得請求12,41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機身彎曲之評估修復費用為12,99
0元,有Apple直營店Genius Bar工作授權之電子郵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4頁),惟因前述電子郵件之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6,495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手機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113
年9月28日購買之新品,有前開Apple直營店電子郵件影本及
momo購物網站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71頁),於113年11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購買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系爭手機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1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6,495元,共12,410元。至原告雖主張後續如有額外維修
會再額外報價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手機有何其他修復費
用之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手機之
修復費用應以12,41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
2.系爭手機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有7,01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等語,惟原告已就系爭手機之機身受損請求修繕費用以回復
原狀,則就系爭手機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減損程
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佐其主張確實。原告雖稱依被告
提出之二手手機價格資料,可以看出二手手機市價會有減損
,惟所謂價值減損,依前開說明,係指物品於修復後,仍因
物品先前之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與二手手機因折舊後之
市價降低有別,而就系爭手機縱於修復後仍有何價值減損,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引發「腳後勾」之跳躍活
動,原告自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提供之拍攝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固有跳躍之之動作,然除兩造
外之其餘人於拍攝前後均採左腳向前踢出或膝蓋微蹲、雙手
舉起之動作,而原告自身亦僅是雙手向上伸展往上跳躍,腳
並無往後勾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誘發他人一同於拍攝時
為「腳後勾」之跳躍活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真;
且縱認原告有邀約其他人一起從事跳躍之動作,惟跳躍之動
作本身並非一定會導致損害發生,且是否要跳躍以及以何方
式跳躍,乃是被告所得自行決定之事;而每個人所站的位置
及所進行之跳躍動作並不相同,故自應由跳躍之人自行確認
其所在之位置是否有足夠之空間得以從事其自身之跳躍動作
,是被告自應就自身之跳躍動作盡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既無
從控制被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系爭手機放置於跳躍拍照位置內,未
採取合理措施保管自身財物,故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壞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長凳為木頭材質、具穩定性,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一般而言,將手機放置於長凳上
,並不會招致任何風險,自難認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處,有
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況;且縱使原告於手機放置於長凳後,
知悉兩造及友人即將以跳躍動作拍攝之消息,惟兩造拍攝跳
躍照片之場地尚屬寬敞,於該處從事跳躍動作並非完全無法
避免與其他物品或他人發生碰撞,故通常情況下,原告應可
信賴被告會先注意其周遭環境而採取適當之跳躍位置及姿勢
,而不致於碰撞到長凳及手機,故亦難認原告有何應將系爭
手機移置他處之義務,是縱使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長凳上,
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聽從訴外人張家惠之指示參與團
體拍攝活動,事發現場環境並無特別標示或提醒,於其不知
情之情況下,反訴原告難以預見長凳上有貴重物品,系爭手
機擺放位置為反訴被告自行決定,非反訴原告所能決定之風
險,本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反訴被告發起跳躍活動又將手機
置於高風險處,反訴原告就意外之結果不應歸責,僅基於善
意支付反訴被告8,990元,惟反訴被告仍將系爭手機毀損責
任均歸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無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受
領之不當得利價額8,9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發當下已承認其有過失而願意
賠償,螢幕修復之賠償金額非反訴被告之不當所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賠付反訴被告8,9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手機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上開8,990元既為系爭手機螢幕毀
損之修復費用,本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行使其對反
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獲得上開賠償,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9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9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495×0.536×(2/12)=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5-580=5,915
STEV-113-店小-16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