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
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
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
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
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遂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
行,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嗣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
先後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經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依本
案調查證據所得、案件進行程度等情判斷,可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得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
手機於原審指定之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准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
制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
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
,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
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有悖,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統計至113年7月底止,已報案之
被害人達1,590餘人,遭詐欺金額達10億餘元。被告就本案
所涉罪數非少,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並可能有高
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主觀上仍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本
案自原審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迄原裁定作
成之期間,被告具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之理由仍持續存在,原審於相同情形下,僅命被告以200萬
元之保證金具保,其具保金額甚至遠低於原審前於113年8月
14日裁准被告以800萬元具保之保證金額,實難認為相當而
合於比例原則,顯不足以保證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況實務
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並命定時向派
出所報到,佐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並命以個案手機定時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手段,實無從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原裁定疏
未慮及被告仍有高度逃亡可能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所
定保證金之金額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允當。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前揭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動機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原審僅裁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不符比例原則,不足以保證被告無
棄保逃匿之虞等語。然檢察官所指之羈押原因均屬被告經本
案羈押前之情狀,並經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
,關於被告涉案部分,既訊畢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訊之全部
證人,被告並稱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訴訟進度與原羈
押被告之時已有不同。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能正面應對本
案訴訟,未見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逃亡可能性
亦應略有降低;另被告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教
訓,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審判程序,衡情其反
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亦應已大幅降低。原審因
此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佐以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
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
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
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
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經本案羈押後,雖有前揭羈押原因,
但何以仍有羈押之必要,或何以原審所命前揭200萬元保證
金顯屬過低,不足以擔保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是其指稱原
審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過低,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即難遽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HM-113-抗-272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