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谷文華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幸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如附件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
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於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因有一般人車通行及
農作需求,故主張對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4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後述理由為辯,
是原告就得否通行21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甲案):往東南經由221地號土
地連接和平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
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㈡依甲案而言,參照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本院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種植龍鬚菜所需之農地搬運車及整地機具寬度
分別為152公分,及165公分至345公分,基於便利原告農作
及農業機具、載貨進出之需求,甲案所採之路寬3米之通行
路線應屬合理,且甲案通行路寬僅佔218地號土地44平方公
尺,已屬22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所經之最短路徑及必要範圍
。至於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一(下稱乙案),通行路線上已有
訴外人幸惠如等人所有之住家,若開放通行,需將上述幸惠
如等人所有之住家拆除,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甚鉅,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二(下
稱丁案),該通行路線所需之通行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
占用鄰地土地面積居所有通行路線之最,且此通行路線蜿蜒
,轉彎處接近筆直,顯不利原告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載貨
車輛之進出,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基此,若
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坐落21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甲案,其通行路線係經過218地號土地,該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位處山谷
中,與下方訴外人谷文華、幸惠如等人所有之土地,自高處
往低處分布,所述之土地均有水土保持之必要。而甲案通行
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該駁坎屬水土保持之重要設施,不能
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土保
持與山坡地法令,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㈡被告所提之乙案,其通行路線上雖有訴外人幸惠如搭設之住
家,惟該住家是否已取得搭建許可,亦有疑問,若該住家屬
違建,本應拆除,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所提之丁案,其通行路線所需土地面積雖占各通行路線
為最,但部分通行路線已有鋪設路面,對現有土地地貌之變
更應屬有限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8頁,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2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18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22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幸惠如、谷嫩雅、谷
嫩嬋、谷媺婷、谷瓏。218、2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223地號
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
表三所示。丁案行經223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221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龍鬚菜,其上有供原告居住之鐵
皮住宅,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和平巷。
⒉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甲案、丙案),需經過
218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種植有檳榔樹,
且設置有鐵絲網。
⒊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乙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供訴外人幸惠如
居住使用之建物。
⒋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丁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飼養鴨、鵝,且
設置有鐵絲圍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22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218地號
土地、南側臨同段223地號土地、西側臨220、223地號土地
。同段218、223地號土地東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和平巷等
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
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丁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丙案之通行方案
,往東南通行至218地號土地,即遭被告否認通行權,是依
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
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或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
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
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221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南通行至和平巷,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221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22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考量原告
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之丙案通行路線
,均為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線大致同一,僅通行路寬
甲案採行3米寬,丙案則為2.5米寬,考量原告所有之221地
號土地,其土地利用目地為一般人車通行,以及種植龍鬚菜
所用,參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且審酌農業機具之
動力因素,併參考農地搬運車寬度152公分以下;整地機具
寬度165公分至345公分以下(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若採行通行路寬2.5米應足敷原告一般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
使用,是相較甲案通行路寬3米,丙案之通行路寬2.5米,應
屬侵害鄰地較小之方案,據此,茲僅就附表二、三、四所示
乙、丙、丁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
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
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33
平方公尺。而依丙案,原告則須通行218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又依丁案所示,原告須通
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所
需通行面積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⑵基上,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丁案所需通行
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
面積而言,丁案所需面積,均較乙、丙二案多。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乙、丙、丁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五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原告通行乙
案為6,720元、丙案為7,030元,丁案則為2萬5,650元等情,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2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附表五),足見就通
行總面積價值而言,丁案金額均高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線
所涵蓋之土地其上坐落供幸惠如居住使用之建物一棟,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
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左側範圍),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拆除上述供幸惠如居住之建物,影響幸惠如之居
住利益甚大。
⑵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21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1
人。就丙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部分為泥土空地,其
上有石塊、雜草及駁坎,並植有零星檳榔樹數棵,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右側範圍),
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案,對於218地號土地現況之地
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
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
⑶丁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亦為訴外
人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
線所涵蓋之土地部分為水泥地、部分土地則有為飼養鴨、鵝
所用之農寮,於221與223地號土地間則有鐵絲圍籬為區隔(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2頁),是本件若採丁案作為通行方
案,通行路線將貫穿223地號土地上土地利用權人所搭設之
鴨、鵝寮,且亦需拆除221與223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之權益甚大。再者,丁案通行路
線將割裂223地號土地為二,且剩餘之東半部土地將因通行
路線之經過有幾近再次割裂之情事,造成223地號土地因採
行丁案通行路線而有過度割裂之情事,而有礙土地所有權人
之利用。
⑷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若採行乙案通行方案將拆除幸惠如居住
之建物一棟,而若採行丁案,除通行土地面積及影響土地所
有人人數均較甲、乙、丙案為甚,且需貫穿其上之鴨、鵝寮
,並造成223地號土地過度割裂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若以
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處所及方案。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過去係經由223地號土地以通往和平巷,原
告依循過往通行路徑即可,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等語,惟查,原告過去係經由卷第23頁所示之藍色斜線路
徑,經由223地號土地對外連通和平巷,惟此條路徑現已蓋
有鐵皮屋而無法按原有路線通行(見本院卷第246頁),業經
兩造確認無誤,則原告尚難依循過去之通行路線經由223地
號土地通行和平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取,不予採信
。
⑹被告復辯稱,甲案之通行路線,係經過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用地,而有水土保持之必要。且甲案
之通行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因該駁坎屬合法之農業設施,
不能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
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之法令,且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述,均係原告於確認221地號土地對於218地
號土地存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後,其具體採行之開路或其他為
維持通行必要之行為,應符合山坡地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踐
行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之問題,此乃原告之具體通行措施是
否符合法規範之層次,而與本件法定通行權存在之判斷應屬
二事,且據原告陳稱,若本院准予自221地號土地通行至218
地號土地,則將在己有之221地號土地鋪設斜坡以連接218地
號土地,對於218地號上之駁坎並不加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第462頁),是本件若採丙案,未必有破壞設置於2
18地號上駁坎之水土保持作用,併予敘明。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所
有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且據原
告所述有居住及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參酌目前農業
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1頁至194-3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
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C所示土地範圍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一: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件二: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三: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四: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A 44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一,即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B 33
附表三:法官職權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C 37
附表四:被告通行方案二,即丁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D 135
附表五: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甲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44 44 190×44=8,360元 8,360元 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33 33 190×33=6,720元 6,720元 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37 37 190×37=7,030元 7,030元 丁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135 135 190×135=25,650元 25,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13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