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應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
任技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應自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從未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新制,也未結算舊制退休金,應適
用舊制即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退步言,如
認原告屬職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103年1
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係依被告自訂之規定,即逢甲大
學適用勞基法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
規定,仍是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
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基數共為39,又原告112年8月份至12月
份月薪均為4萬5,030元、113年1月份月薪為4萬8,870元,加
計年終獎金6萬7,545元,平均工資為5萬6,928元,以此計之
,原告退休金應為222萬0,192元,扣除被告未經同意為原告
新制提撥金額28萬5,105元,尚欠193萬5,087元。為此,原
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5,0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任職期間擔任技士,主要工作為協助於「焊
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及校務行政工作,薪俸比
照專任技士,非勞務性工作者,原屬非適用勞基法之職員,
依上開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函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依法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至其勞
退專戶(新制),合計28萬5,105元。系爭規則僅是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之重申,而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無約
定,被告亦無自訂規定,自無從計算原告斯時年資之退休金
。退步言,年終獎金非工資,原告之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技
士,於同年2月1日起退休,年資為23年又6月。被告自103年
8月1日起即每月為原告提撥其工資百分之6至原告勞退專戶
,合計28萬5,105元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爰堪認定。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從事非勞務性之工作,屬私立各級學校之
職員,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公告,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
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而所稱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
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
勞務性工作者。另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
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
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末私立各級學校之職員係
依勞委員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屬函
文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
⒉查,原告之職稱為雖為技士,惟89年間招聘原告時,原告工
作之內容係協助於「焊接實習」課程中指導學生焊接技術,
有被告之公文處理單、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而原告斯時之職員敘薪簽核表亦載臨時技士比照專任
技士敘薪,合計3萬5,260元等情,有上開職員敘薪簽核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參照89年間之基本工資為1萬
5,84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所得顯非一般從事電工
、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之工資。再查
,原告之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上載其業務職掌為「一、支援
溫室氣體盤查。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三、辦理勞工健康
檢查。四、辦理事業有害廢棄物申報、委託清運及處理。五
、輻射防護管理。六、飲用水及生活用水水塔清洗。七、推
動環安衛管理系統運作。八、物實驗室管理。九、年度安全
衛生預算編列動支申報。」等情,有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卡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雖然包括飲用水及生活用水
水塔清洗,惟係文書作業,外包處理,有被告112年動用預
算申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並非親為,顯與
實際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
員不同。末佐以原告歷來之獎懲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兩造間112年8月1日之聘僱契約書更明載被告工作為
「從事校務行政等有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有兩造
間聘僱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之工
作顯然是非勞務性之職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89年任職起
初,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
上揭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基法,直
至103年8月1日起,依勞委員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函示,
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應依勞退條例(新制)
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
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
第84條之2條文,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
涵蓋所有勞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
作年資之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
協商過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
依據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
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劉
委員進興之發言),可知退休金、資遣費係採分段給付,立
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資遣費、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
」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計給,系爭規則第35
條第1款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4頁)。
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被告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給之約定
,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之情形,僅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
⑴原告依上開說明係自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前段則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然當時並無法令
可資適用,兩造也未協商,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此一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被告自訂之規定即系爭規則第35
條第1款約文。
⑵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係約定①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
,以及②依勞退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
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此2種情形,應如何計算
退休金給與標準。而上揭②之情形,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又勞退條例係93年6月30日公佈後1年施
行,而原告係103年8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原告非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自無從依勞退條例選擇繼
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而非屬上揭②所示之情形,應認屬上揭①所示之情形。
⑶立法體例上,有時會以錯綜句方式表達,如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規定:「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等文,其中勞
基法第17條是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標準,而同法第55條則是關
退休金之計算標準。是解釋上,自不能謂資遣費之給與標準
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亦係
同時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應交錯語次而為解釋
,即資遣費之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
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查,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
亦係相同之語法,實係約定上揭①及②之情形,分別應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之規定,亦即①之情形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②之情形適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又查,原告
屬①之情形,是原告退休金給與標準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即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⑷基上,被告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就職員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實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並未約定
原告得依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是此一約定並非勞基法第
84條之2前段規定所謂「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⒋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將工作年資分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在該條之前段及後段規定,其中:
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前揭⒈
之說明,仍依原有協定或相關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
類協定,則應透過協商解決,然本件實無原有協定也無協商
之情況,自無從依此計算請求退休金。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雖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按勞退
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勞退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解釋上,勞退條例施行後方適用勞基法之
本國籍勞工,已無從依前揭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
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均應依上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退個人專戶,而不再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退
休金。
⑶被告抗辯自103年8月1日起,業已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足額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原告並未爭執有何不足,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已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原
告即無從更為請求。
⒌基上,原告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無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亦無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可用以計
算原告退休金,而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業已
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
條之2規定、系爭規則第35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3萬5,0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3-勞訴-21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