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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送達代收人 蘇珂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賢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0樓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23

LCDV-114-促-3-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蔡淇安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4月19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1萬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伊並收取 押金1萬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12年10月18 日起,被告僅給付伊4個月之租金,前2個月給付1萬1,000元 ,後2個月給付1萬元,僅給付4萬2,000元,且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伊使用收益。 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於伊。㈡被告應給付伊3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摺及 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至11 、35至45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 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有系爭租約(見本院 卷第4至11頁)在卷可參。兩造租約期滿消滅後,被告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經查,兩造租賃期間為6個月,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1,00 0元,原告並收取押金1萬1,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租賃期間內被告給付租金共 計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及存摺影本為證,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租賃期間內之租 金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1,000×6=6萬6,000;6萬6,00 0-4萬2,000=2萬4,000】,再抵充押租金1萬1,000元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萬3,000元【計算式:2萬4,000-1萬1, 000元=1萬3,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 算始點,亦無不可,而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 告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 )可查,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於113 年4月18日屆滿,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依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之租金 為1萬1,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原告 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未提供第四台,故減少 租金500元,而以1萬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消滅翌日即 113年4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全部勝 訴,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訴訟費用酌定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287-202501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林健成 被 告 吳汎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17日。嗣被告返還20萬元,尚積欠伊 10萬元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17日, 則本件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循此,被告自兩造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541-2025012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哄記 被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新臺幣25萬7,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4,85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陳 哄記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銳 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075元為原 告陳哄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50元為原 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61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宸公司)35萬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1頁背面), 原告係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陳哄記及原告銳宸公司,核係 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3段220巷與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路口 時,適有原告陳哄記駕駛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處,減速欲右轉彎 進入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B車車頭及車身已 經進入該巷道,被告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碰撞B車 ,B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杆,致原告陳哄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併肌腱炎及次發性關節囊沾黏炎、頭部鈍傷、左側手臂三頭 肌肌肉破裂之傷害,原告銳宸公司受有B車之損害,及前開 路邊電線桿折斷。原告陳哄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車資費用1萬1,60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萬8,50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1萬 5,175元;原告銳宸公司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用20萬9,895元 (此部分金額未求償),訴訟費用2,250元,因B車車身號碼 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回監理站之油 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 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B 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來回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 1萬2,000元,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 500元,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訴訟費用1 萬4,068元,然僅請求35萬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陳哄記部分:   原告陳哄記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日 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依照醫療費用之1.5倍計算。  ㈡對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B車之維修費用已經賠償,不應計入。維修B車而額外支出之 費用中包含訴訟費用,此部分請依法審酌,其餘額外支出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範疇;對於B車係 營業用車沒有意見,然原告銳宸公司僅提出金額並未提供相 關租賃合約及明細,無法證明確以B車去做運送,且無論租 車或使用B車,燃料費用均會產生,原告銳宸公司應不能額 外請求;電線杆費用則未見原告銳宸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原告陳哄記駕駛B車於事故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實係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1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1424號函暨函附當道 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前開函 文所附光碟資料夾名稱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113344AA 」、「FILE230000-000000F.TS」,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哄記部分:  ⑴醫療費用7,57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華揚醫院(下稱華揚醫院)112年3月17 日及同年月22日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聯新國 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8頁)、聯新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80頁)、華揚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惟原告陳哄記上開所提單據中,於112年 4月29日係前往華揚醫院看診心臟內科,共支出看診費用200 元,此對照原告陳哄記上開所受之傷害部位,集中於頭部與 手臂,則原告陳哄記是否有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已非無疑 ,雖經原告陳哄記主張:伊遭被告撞擊嚴重,要2個人攙扶 才能上警車,且診斷證明書證明我每天要做電療,雷射及紅 外線,醫生診斷結果認為伊受有嚴重內傷,自費1次至少要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本院函詢聯新醫 院依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診心臟內 科之必要(華揚醫院經函詢未回,原告陳哄記捨棄對華揚醫 院進行函詢,詳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經聯新醫院以113 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5號函回覆稱:原告陳哄記 上開所受傷害,無須看診胸腔科或心臟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而原告陳哄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有 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應認原告陳哄記並無看診心臟內科之 必要,則原告陳哄記上開所請求看診華揚醫院心臟內科之看 診費用200元,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陳哄記之損害, 此部分金額自上開原告陳哄記所求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後, 原告陳哄記應僅能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7,370元。  ⑵車資費用1萬1,600元:   原告陳哄記固主張自112年3月9日至同年6月6日間,共前往 看診及復健58次,須乘坐計程車,以每趟100元計算,共支 付1萬1,600元(計算式:100×58×2=1萬1,600)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據原告陳哄記提 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該計程車收 據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歷次前往時間與前往地點,且自原 告陳哄記上開所提醫療單據中,亦未見原告陳哄記於112年3 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此原告陳哄記雖主張可自所提復 健卡之蓋章部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自 原告陳哄記所提復健卡中,亦僅見最早復健日期為112年3月 17日(見本院卷第82頁),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陳哄記有於 112年3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並因原告陳哄記無看診心 臟內科之必要,則原告陳哄記實際回診或復健之次數應為56 次,則原告陳哄記所得請求之車資費用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100×56×2=1萬1,200)。  ⑶看護費用5萬7,50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為伊受傷嚴重,幾乎無法洗澡、吃飯,連 穿衣服、上廁所等簡單動作都需要專人24小時細心看護,且 醫生看完X光片後,說伊有腦震盪情形,需先停止工作且不 可搬重物,若病情未好轉,要住院檢查,嗣前往華揚醫院看 診始知伊之手無法高舉係因手臂內部有嚴重積水及肌肉撕裂 傷,需自費進行血小板再生治療(PRP),加上伊有暈眩情 形,需要休養1週,且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間,確 實無打卡上班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06頁背面、 第144至146頁),固據原告陳哄記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 單(見本院卷第83頁)、PRP注射收費方式證明(見本院卷 第162頁)、3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為證,惟 觀諸原告陳哄記所提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華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需專人照護,僅於醫囑欄記載略 以:原告陳哄記需休養1週,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 月,需彈繃固定及血漿血小板再生治療於左側手臂三頭肌肌 肉破裂處,左肩及手臂宜復健大於3個月,建議左肩徒手治 療或肩關節擴張術,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76、77頁),僅能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有接 受血小板再生治療與復健之需求,但何以接受血小板再生治 療之患者必以無生活自理程度者為限,未見原告陳哄記進一 步說明,應認原告陳哄記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則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償伊專人照護費用,即 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3萬8,505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無法工作2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8,5 05元等語,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 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 第76、77、163、164頁)為證。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致伊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月,有 前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明,已如前述,再參以 原告陳哄記職業係貨車司機,工作需經常性、反覆性手部動 作,是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陳哄記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而原告陳哄記僅以23日計算伊不能工作之天數,則依此計算 原告陳哄記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陳哄記薪資所得係5萬3 ,000元至5萬5,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 3頁)可證,乃以平均薪資5萬4,000元計算【計算式:(5萬 3,000+5萬5,000)÷2=5萬4,000】,原告陳哄記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萬1,400元【計算式:5萬4,000×23÷30 =4萬1,400】,原告陳哄記僅請求3萬8,505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依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 7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稍嫌忽略原告陳哄 記本身之職業性質,其所辯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陳哄記所受上開之傷害, 致使原告陳哄記需復健至112年5月間,有前開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卡可證,酌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及被告違規之程度, 應認原告陳哄記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失,且情節重大, 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本院 審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 2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 公允。  ⑹綜上,原告陳哄記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萬7,075元(計 算式:7,370+1萬1,200+3萬8,505+20萬=25萬7,075)。  ⒉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⑴請求維修B車費用時所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2,250元:   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和解書內容,導致伊多繳 訴訟費用2,250元等語,然原告銳宸公司果有多繳訴訟費用 ,原告銳宸公司本有請求退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原告銳宸 公司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非無疑,再者,有關訴 訟費用之支出,本屬人民使用司法資源時所應承擔之司法成 本,究不能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同視,因此,應認原告銳 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因B車車身號碼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 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 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   有關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車身號碼變更,換發行照而支 出申請費用450元等語,核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之內容,所示B車車頭毀損致 無法使用等情相符,有中華公司於112年3月29日開立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換發後之B車行照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是原告 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伊申請費用450元,尚屬有據。惟原 告銳宸公司另外請求之來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 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 元部分,原告銳宸公司未慮及B車車頭之損壞,始與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之直接損害,伊尚能透過換發行照,即能填補伊此部分所受 之損害,伊為換發行照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則不能認為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此處逾申請費 用450元範圍外之請求,顯屬無據。  ⑶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   按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 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 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 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 ,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 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 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增加保險費約5萬元等語,然保險費之計算涉及『基本 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計算公式 』而有變動,況原告銳宸公司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 利,為原告銳宸公司對B車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 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銳宸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 容、原告銳宸公司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有無待B車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 一般人尚難自原告銳宸公司之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 可預期B車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自難認原告銳 宸公司主張B車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B車保險 費用增加之損害5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⑷B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 受有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 或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2萬1元等 語,固提出營業損失證明單、應收帳款管制表、應收帳款明 細表、支出證明單、派車單及加油站發票(下稱系爭單據, 見本院卷第75、178至207頁)為憑,且B車作為營業用車,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是原告銳宸 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B車運貨營利,然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送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營利,原告銳宸公司確受有營業 損失。然原告銳宸公司計算營業損失是否已經考量司機人事 、車輛保養、油料等相關營業成本,而予以扣除,由原告銳 宸公司所提系爭單據中,無從辨別,且系爭單據雖一一列明 各項費用計算之內容,然大部分又為原告銳宸公司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所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其本身證明力有限, 自不能徒以系爭單據認定原告銳宸公司確實受有伊主張之營 業損失額12萬1元,此衡諸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B車屬其他汽 車貨運業,且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應為本院職權上所知,而依該標準表,原告銳宸公司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7%,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7%,計算B車於維 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01×7 %=8,4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金 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 告辯稱本件無事證證明B車確實為本件實際運送貨物之用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實未考量B車本身即為營業用車 ,其本身對於原告銳宸公司所創造之營業利益,自不因原告 銳宸公司能自行尋覓替代用車,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⑸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來回 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 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 應由被告賠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 公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正常車況為42萬元,修復後為32 萬元,且因B車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車頭 零件總成更換,右車門、右側大樑鈑金校正,即便完成修復 ,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桃園汽車公會(112)桃汽商鑑 定(儀)字第11215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 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1 0萬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 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桃園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此鑑 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 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銳宸公司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 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關於因鑑定而支出之來回油費300元、營 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元部分,因不 能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銳宸公司之直接損害,且針 對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透過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及獲取上 開鑑定報告書,即可獲悉具體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而原告 銳宸公司究竟以何種方式達至上開方法,究不能認為係損害 之一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後述部分之金額,請求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有關B車交易價值減損,應以車輛零件計算,並以 1年8月計算折舊,因為不知道原告銳宸公司未來是否會交易 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實疏於慮及交 易價值減損之有無,本不以車輛有實際交易為必要,且所主 張之計算方式為一般車輛計算折舊之方式,應認被告之所辯 ,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⑹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500元:   原告銳宸公司主張支出電線杆維修費用4萬1,475元等語,業 據提出致鉦工程有限公司路燈車損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22頁)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渠未注意B車從右邊道 路行駛而出,導致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勘驗上開檔名 為「113344AA」、「FILE000000-000000F.TS」之影片後, 可知B車右轉時,有明顯減速之跡象;再從A車畫面中,可見 於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26間,畫面左側依序為 黃綠色鐵皮浪板、停放之白色轎車、停放之有藍色車斗白色 車頭之工程車、電桿;畫面右側依序有白色車頭曳引車與併 排之水泥預拌車車尾、黃色紅色車身白色車頭之大型水泥灌 漿車、電桿,畫面前方為農路之十字路口。有B車自該路口 之右側駛出,要轉入畫面前方之農路。A車無減速跡象,且 明顯可聽見引擎加速聲。當B車完全駛出路口右側道路時, 始於畫面時間:00:00:27至00:00:28間,可見A車接近B 車車門時,A車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隨後發生碰撞,A車 並向畫面左側偏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頁)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 碰撞之位置,碰撞後2車受損程度、最後停止位置及當時道 路天氣視線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係於車前視線無遮掩之 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陳哄記駕駛之A車於右 轉彎時,確實有減速且早於被告接近路口前即有半身車身進 入轉入道路範圍之事實,是被告已於距離2車碰撞前不到1秒 之時間,才可見其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而得認定被告係 於此時始進行減速,則本件原告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因素,換言之,上開修復電線桿之 費用當應由被告獨自承擔,然原告銳宸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上 開電線桿修復費用4萬1,475元,係原告銳宸公司主觀上主動 減少被告之消極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能遽 謂原告銳宸公司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 ,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其概念不能兩同,是原 告銳宸公司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憑。  ⑺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   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其中有關聲明一部分,係原告 陳哄記所求金額所由生之遲延利息,然卷內未見原告陳哄記 有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銳宸公司,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銳宸公 司有關聲明二所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與本件聲明二存在重複 請求之嫌,亦認屬無據。  ⑻訴訟費用1萬4,068元:   按訴訟費用為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已 如前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銳宸公司上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 萬4,850元(計算式:450+8,400+10萬+6,000=11萬4,850) 。  ㈣又被告雖辯稱應依警方初判表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背面),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為原告 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警方初判表僅能 作為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有無及過失比例分配之參考依據 之一,本院仍應綜合一切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緣由,殊不能單以警方所製作之初判表,變動心證,並割裂 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422-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㵾媙 被 告 楊喬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交易異常須解除設定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 時32分、41分及2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7元及2萬9,985元至訴外人邱作堃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交付綽號「阿 龍」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領 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綽號「阿龍」者,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2萬9, 957元【計算式:49,985+49,987+29,985=129,957】,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73-2025012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周志豪 被 告 羅兆翔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複代理人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固辯稱略以: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笑匠居酒屋 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設置與新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設置許可作業文件第4條、建築法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系爭招牌有超出路面之情事,且系爭招牌僅距離路面3.5公 尺,應認我無過失,而我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亦無因果 關係等語。惟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招牌設置處所相鄰之路面,明顯在停 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情形下,尚有足夠的寬度供 其他車輛通行,且該路面2側未至招牌林立而阻礙通行之情 形,而系爭招牌設置之處亦非在路口處,此均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一進入上開 道路,即應察覺道路2側設有招牌,此亦為被告所應注意車 前狀況義務之範圍,從而,被告既駕車撞擊系爭招牌,自不 能託言系爭招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而脫免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惟查: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之原告提出報價 單內容,可知系爭招牌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萬5,883元【計算式:(招牌燈箱費用未稅1萬8,000 元,管線耗材費用未稅250元,圓招拆裝費用未稅800元,舊 招牌拆除費用未稅1,600元,鐵架清運費用未稅1,500元,吊 車施工費用未稅2,500元)1.05(營業稅5%)=2萬5,88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系爭招牌之招牌燈箱、管線耗 材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此部分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此費用合計為1萬9,163元(含稅。計算式:1萬8,0001.05+ 250×1.05=1萬9,1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開始營業,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可查,應認係爭招牌至少於110 年8月31日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5日止,已 使用2年1月,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招牌燈箱、管線耗材費用為3,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加計圓招拆裝費用800元,舊招牌拆除費用1,600元, 鐵架清運費用1,500元,吊車施工費用2,500元,並計算營業 稅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62元【計算式:3,942+(800+1,6 00+1,500+2,500)×1.05=1萬662】。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側 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位於車道 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招牌寬度為1.9公尺、高度 為3.55公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原告設置系爭招 牌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我知道我的招牌沒有符合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是原告違規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 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7,463元【計算式:1萬662×70%=7,46 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63×0.536=10,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63-10,271=8,892 第2年折舊值    8,892×0.536=4,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2-4,766=4,126 第3年折舊值    4,126×0.536×(1/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26-184=3,942

2025-01-23

CLEV-113-壢小-154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李武勇 訴訟代理人 李嘉睿 呂維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7萬4,3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 卷一31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15日至107年4月3日間為訴外人尚勇海產有限 公司(下稱尚勇公司)負責人,現尚勇公司尚滯欠公法上金 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未清償。查被告於103年擔 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之貨款,合計545萬8,591元,依法被告本 負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返還尚勇公司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均 未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私自挪用尚勇公司之貨款,並因此 而受有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事後有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在中小企銀 所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帳 戶),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為支付尚勇公司之進出貨及 營業用之開銷,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提出相關憑證或收 款人之收據等資料,以證明確實係為尚勇公司所支出,否則 該支票帳戶之支出,僅可證明形式上被告有此支出,尚無法 證明其用途、去向及資金流出之法律關係。況且,從尚勇公 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也未能看出如被告所述之還款紀錄, 是可證被告並無返還所收貨款。  ㈢尚勇公司既積欠上開稅款,現經原告所轄嘉義市分局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 扣押兼收取)命令,扣押尚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嘉義市分局向被告收取,惟經 被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對於法制稅務觀念 較為薄弱,絕大多數將公司視為私有財,在帳戶管理上常有 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混為一用,並非係尚勇公司對 被告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帳戶103年間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之金額總計1,515萬7,0 00元,扣除公司周轉金600萬元,被告代償尚勇公司應付貨 款及營運費用之金額至少有900萬元,已超過代收貨款545萬 8,591元。  ㈢從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可知,支票領 取人有公司及個人,由公司領取票款者計有金慶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鯨通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鯨通公司)、義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 豐公司)、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而個 人領取部分計有訴外人林富容等10人。再從系爭支票帳戶10 3年支票編號ZC0000000-ZC0000000及AU0000000-AU0000000 自存聯資料整理後,被告以支票號碼ZC0000000支票簿支付 大江山水產公司之金額為135萬7,22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67 萬8,300元、守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守一公司)62萬1,900 元;又以支票號碼AU0000000支票簿支付大江山水產公司之 金額為171萬4,47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290萬1,000元、守一 公司88萬1,750元。光此3家公司之給付總額即高達785萬4,9 4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545萬8,591元。由此可知 ,被告於103年收取之貨款亦皆使用於尚勇公司之貨款債務 及營運等開銷支出,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准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9至40頁):    ㈠被告於88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為尚勇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於107年3月29日,尚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戴麗華 ,再於107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國明。  ㈡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  ㈢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  ㈣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現 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  ㈤尚勇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被告返還代收貨款545萬8,591 元之紀錄。 四、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既以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從形式上 觀之,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權益應歸屬於尚勇公司,惟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最後也都是用在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 相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給跟尚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 ,用以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相關費用之款項?被告代償 金額是否已超過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 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已如前述 (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 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顯示,領取票款之公司包括金慶公司、 鯨通公司、義豐公司、聯盛公司,款項共計190萬9,450元( 本院卷一239頁、247頁、251頁、253頁、275頁、279至283 頁),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鯨通公司領取 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通達」(本院卷一33 2頁)、義豐公司及聯盛公司領款之支票係給「聯盛」(本 院卷一333頁)。而金慶公司、通達海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通達公司)、聯盛公司於103年間均在營業中,所營事業 項目均包括水產品批發業,尚勇公司於斯時則係從事水產品 零售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為證( 本院卷一225頁、363至368頁),本院認尚勇公司既係從事 水產品零售業,與從事水產品批發業之上開公司具有生意往 來,而支付上開票款與上開公司,實與常情無違。此外,依 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ZC0000000、AU0000000支票簿中,其中 支票存根聯「受款人」記載「守一」之部分(本院卷一351 至354頁),被告主張所謂之「守一」即係指守一公司,而 該公司於103年間亦有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371至372頁 ),本院基於前揭相同理由,認被告主張尚勇公司與守一公 司有業務往來,亦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尚勇公司與上開 公司間具有業務往來,且系爭支票帳戶所支出之票款,有用 於支付尚勇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之款項及營運相關費用等語 ,即難謂虛妄。  ㈡另於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兌現20萬元以上票款之自然人 中,包括林富容、林張淑媛,款項共計340萬2,700元(本院 卷一243頁、265頁、267頁、271頁、287頁、291至297頁) ,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林富容、林張淑媛 領取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丸容」(本院卷 一340頁),而依卷附之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清 冊、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顯示,林富容曾經營「丸容鮮魚行 」,從事生鮮魚批發業(本院卷二53至55頁),證人林建志 亦到庭證稱:我曾在多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勝公司)擔 任業務,丸容鮮魚行的負責人是多勝公司老闆林泰霖之父親 林富容,林張淑媛則是林富容的配偶,丸容跟尚勇公司有魚 市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二79至81頁、83頁)。由上可知, 尚勇公司確與丸容鮮魚行具有生意往來,且林張淑媛為林富 容之配偶,由其代為領取支票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 主張領取人為林富容、林張淑媛之支票,均係尚勇公司給付 丸容鮮魚行之貨款,應可採信。  ㈢經計算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領取20萬元以上票款之前揭公 司、自然人,已共計531萬2,150元(計算式:190萬9,450元 +340萬2,700元=531萬2,150元)。又依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 ZC0000000支票簿中,支票存根聯「受款人」欄記載「金慶 (按:應即指金慶公司)」、「守一(按:應指守一公司) 」 之部分,依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確有提領紀 錄(本院卷一351至352頁、本院卷二23至34頁),經計算後 ,尚勇公司支出此部分之票款共計107萬4,600元。因此,光 計算被告名下之系爭支票帳戶代尚勇公司支付如上具有業務 往來公司之票款,已合計638萬6,750元(計算式:531萬2,1 50元+107萬4,600=638萬6,750元),顯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 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則原告主 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自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上揭公司、行號均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 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規定開立發票予 尚勇公司,故被告所提之資料只能證明有支付款項給上揭公 司、行號,但不足以證明是償還尚勇公司之貨款等語(本院 卷一316至317頁)。然本院認為被告自88年至107間年既均 係尚勇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水產零售業,實無以個人名 義為進貨及銷貨之必要,或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 ,對於法制稅務觀念較為薄弱,往往將公司視為私有財,或 為圖便利,在帳戶管理上常有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 混為一用,故被告辯稱於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系 爭支票帳戶作為支付與尚勇公司具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貨款, 所為雖不足取,但尚非難以想見,而可採信。縱使如原告所 述,上揭公司、行號未就收取前揭款項之部分開立發票予尚 勇公司,亦僅係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與前揭款項是否係尚 勇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無絕對關連,原告主張因上揭公司 、行號未開立發票,即認前揭款項係被告個人與上揭公司、 行號間之生意往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固有以 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 91元,然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 ,用以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亦高達1,515萬7,000元 ,且其中至少有638萬6,750元係作為尚勇公司支付其他廠商 之貨款,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 萬8,591元之貨款,故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尚勇公司債權人之名義, 向被告請求給付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 7萬4,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2-訴-71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何蓮梅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7,74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緝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通 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 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 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 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 ,並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 消重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 分許,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 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 由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 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接受「至尊寶」之指 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 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 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並 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佯稱為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 複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 ,匯款29,301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吳勁鋐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車手楊竣結提領一空,楊竣結再將所提得款項交由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9,301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9,301 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3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23

CYDV-113-訴-934-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原 告 秦明秋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用詐騙的方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 )243萬5000元,要求被告給予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投資為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 付投資款,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假冒自己是「潤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當面向原告收 得243萬5000元投資款,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層層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 詐欺取財及洗錢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萬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第3項所定命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 1,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403-2025012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鍾靜萱 被 告 陳棋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3

FSEV-113-鳳小-8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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