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浚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 段亦有明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至於應受送達 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 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 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浚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 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當庭陳明其實際 住居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新城址),有 調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 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新城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9頁),是原審判決於寄存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0 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20日,併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 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1日提起上訴。至於000年0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入監服刑(原 審卷第137頁),惟依上說明,不影響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 法送達之效力,亦無礙上訴期間之起算。原審判決雖復於11 4年1月21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原審卷第145頁),然 前已敘明,於113年12月19日最先合法送達被告時,即已生 送達效力,並應以最先送達之113年12月19日為起算上訴期 間之標準。據上,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5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0

HLDM-114-簡上-12-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被 告 廖紹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李慶成 複代理 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林彭郎 王秀燕 黃立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 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 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73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本件),具狀稱提起再審之訴。然 本件判決於11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月14日 提出訴狀載明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上訴期間。雖上 訴人之訴狀內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規定,然本件 尚未確定,本非再審之訴提起之對象。而探究上訴人於訴狀 中之真意,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結果表明不服,可見上訴人 係在上訴期間內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其誤用 「再審之訴」之名稱,仍應將之作為上訴受理,方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繳納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訴-1731-2025031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 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依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方記載,係郵務人員將應受送達文 書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簽收欄處簽名外,並於簽名旁填 寫其身分證號碼,可證第一審判決書業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 受。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1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2日(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9

SLDV-113-重訴-500-202503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 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 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 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 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 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 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 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 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 ,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 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 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 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 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 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 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 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 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 ,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 ,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 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 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 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 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 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 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 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 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 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 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 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 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 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 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 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 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 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 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 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 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 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 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 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 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 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 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 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 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 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 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 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 、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 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 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 ,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 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 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 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 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 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 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 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 ,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 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 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 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 ,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 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 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 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 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 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 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 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 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 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 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 ,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 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 ,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 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 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 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 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 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 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 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 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 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 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 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 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 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 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 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 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 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 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 、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 ,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 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 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 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 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 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 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 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 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 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 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 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 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 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 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 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 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 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 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 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 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 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 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 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 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 ,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 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 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 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 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 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 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 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 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 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 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 ,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 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 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 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 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 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 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 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 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 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 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 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 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 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 ,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 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 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 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 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 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 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 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 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 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 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 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 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 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 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 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 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 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 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 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 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宗佑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 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 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 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正 本,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有民事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169至173頁),即與上訴人 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4年2月25日屆 滿(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上訴人遲至 114年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 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19

TPHV-113-家上-208-2025031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平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5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 8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再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 被告前以聽聞他人指示其酒醉駕車為由上訴,經本院送請鑑 定後,認定被告涉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程度,而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件被告再以相同理由 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1-桃交簡-1664-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2、24804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8、832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 刑、附表編號三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瑋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 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洪瑋鴻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另就附 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各言明 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關於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3全部 (即罪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 卷第172、409頁),被告提起之上訴,則因逾上訴期間,前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81、82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之減刑事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涉洗錢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其附表編號1、4部分,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第2頁),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經本院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以善盡照料義務後(本院卷第408頁 ),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8月)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75至179、409至41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補充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 表二之證據外,逕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  ㈢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 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雖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但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 條之法定刑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 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此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及處斷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傅益泰多次詐欺取財,目 的無非係為詐取財物,且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傅益泰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屬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被告詐騙告訴人傅益泰之犯 行,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此犯 行,與「宇豪哥」、「官郁竣」、「許宸皓」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而: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 萬元(本院卷第117、118、277、279、430頁)而為量刑, 容有未當;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雖供用以收受告訴人傅益泰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使 用,然帳戶存摺乃單純、中性之支付工具,對於本案犯罪並 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不具使詐欺犯行趨於 隱蔽而免遭查緝等效果,反而徒留犯罪事證),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遽以宣告沒收, 於法自難謂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宣告刑, 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然其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3部分,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部分,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 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致使其等財物 受損甚鉅,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達成和解 ,然僅各賠償1萬元,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於市場營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3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20 22卷【下稱偵字第12022卷】二第19至21、24、25、27頁), 且有蓋用「鍾淳名」印章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3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就詐騙告訴人傅益泰財物部分,被告僅分與「官郁竣」約2 、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2022 卷二第17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因認其已將犯罪所得30萬分與「官郁竣」,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194萬8,730元(計算式:224萬8,730元【起訴】+360萬 5,400元【移送併辦】-30萬元=555萬4,130元)。上揭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傅 益泰1萬元後之餘款為554萬4,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依序各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罰金2萬5,000元,兼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已詳敘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㈥所載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 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期間,被告佯稱:要證明自己的清白,故要積極促成上開交易,以上開交易完成作為自己清白的證明,若無法完成上開交易,我父親會變賣家產來全部清償;有遇到某些困難,需要再給付金錢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傅益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現金交付被告或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被告支配之帳戶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7月17日0時7分許 5,000元 HI-LIFE櫃檯繳費 111年7月1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某時 ①3萬6,000元 ②4萬9,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1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5日10時22分許 7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7日19時8分許 5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8月29日某時 24萬2,4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萬3,000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 26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某時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某時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某時 ①5萬元 ②5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6日17時21分許 7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8日14時38分許 4萬8,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8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2日17時3分許 7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6日16時59分許 6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某時 6萬元 放現金於家樂福置物櫃 111年9月30日某時 11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某時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0月10日某時 10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0月20日某時 33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某時 ①5萬元 ②4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某時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某時 ②111年11月3日某時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111年11月17日某時 ②111年11月17日某時 ①7萬元 ②8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3分許 29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2月3日某時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2日20時38分許 8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6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2年1月9日某時 19萬元 總計 360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卷頁) 1 告訴人傅益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8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8061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23、24頁) 2 告訴人傅益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暨繳費證明、相片、蓋用「鍾淳名」印章之收據等)(偵字第48061號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331至343頁) 3 告訴人傅益泰所提出之正式切結承諾書、本票(偵字第48061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本院卷第335、341頁) 4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25、42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2022卷第11頁) 2 隨身碟(ADATA廠牌、容量32G) 1個 3 生基位靈骨塔等文件資料 1份 4 洪瑋鴻於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1張 5 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 5本 6 「鍾淳名」印章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 22號、第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第8323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鴻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2刪除「編號5、7、13、17」 、「合計156萬元」;證據部分刪除「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 述」,並補充「被告洪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8、1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告訴 人李金元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與「宇豪 哥」、「官郁竣」、「許宸皓」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均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 就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被告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392 8偵卷第12頁、8323偵卷第32至33、34、36頁)。另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傅益泰部分,被告有分與「官 郁竣」約2、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 4804偵卷第166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94萬8,730元。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 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 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 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均 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韋鈞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金元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益泰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柏凱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6935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22號                         第248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 第8323號   被   告 洪瑋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鴻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不知情之友人蕭如珊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455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指示蕭如珊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 0455帳戶內之款項,約定洪瑋鴻之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 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455帳戶後,於110年1月間,以 LINE暱稱「SHI SHI」向彭韋鈞佯稱可以透過「si.smtc8.co m」網站投資虛擬期貨等語,致彭韋鈞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1月30日22時47分、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匯入0455帳戶內。洪瑋鴻復指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 元(餘1萬5,000元用於清償洪瑋鴻積欠蕭如珊債務)後交付 其現金,復將其中10萬元透過IBON代碼繳費功能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 (二)於110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宇豪哥」及自稱「官郁竣」、「許宸皓」等 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洪瑋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宇豪哥」將客戶名 單提供給官郁竣,復由官郁竣指示洪瑋鴻依照名單撥打電話 並施用詐術。洪瑋鴻遂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 李金元等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名下生基位,惟須預先支付管 理費、佣金、添購生基罐等費用等語,致李金元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洪瑋鴻申 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935帳戶 )或洪瑋鴻所持有之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09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6283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交付 予洪瑋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6935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6935帳戶內之款項, 約定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69 35帳戶後,自110年12月6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寧」、「 ALLAN」向黃柏凱佯稱支付醫藥費、遭錢莊討債等理由施用 詐術,致黃柏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 示款項以無卡存款、匯款等方式匯入6935帳戶,復由洪瑋鴻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嗣因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復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 票,至洪瑋鴻之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住處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 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 (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 物,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鴻之自白(111偵12022卷二)(112偵3928)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官郁竣」為被告上司,「宇豪哥」為「官郁竣」之老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太乙辦事處非太一公司所設立,及安玄公司擅自刻印太一公司收發章之事實。 3 告訴人彭韋鈞之指訴(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元具結證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金元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益泰之指訴(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傅益泰收取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柏凱之指訴(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7 證人蕭如珊之證述(112偵3928) 證明被告佯以方便還款名義取得0455帳戶,迨告訴人彭韋鈞匯入款項後,復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0455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全家超商北市環南店監視器畫面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及被告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款項並收取現金等事實。 9 安玄公司與告訴人李金元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簽立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協議書1張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LINE對話翻拍照片21張(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以安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李金元約定代銷售生基位,及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2022年生基工會競標合約、正式切結承諾書、授權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傅益泰(LINE暱稱simonfu)對話截圖42張 (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益泰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9張(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張、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中國信託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631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6935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及如附表1、2所示匯款事實。 13 中國信託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313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偵七一字第1110079982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使用其申辦之行動網路登入6935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鴻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係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2次洗錢及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 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 )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金元 110年9月至12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 110年10月22日20時許 4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1月30日 5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日 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3萬5,000元 110年12月20日 3萬元 2 傅益泰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0年12月3日 1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9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12月17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4時49分許 2萬7,730元 111年2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7,000元 111年2月25日21時16分許 4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4月13日 5萬7,000元 111年4月14日 7萬元 111年4月16日 4萬6,500元 111年5月7日 4萬元 111年5月13日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6萬元 111年5月20日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 17萬5,500元 匯入3809帳戶 111年6月3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7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8日0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9日23時56分許 8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0時4分許 8萬5,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20日 9萬元 111年6月21日 3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許 5萬5,000元 111年7月1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7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55萬3,730元 附表2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2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5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7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1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3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4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3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5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1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7 111年2月10日18時3分許 1萬元 1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0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1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9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2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21 11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22 111年2月22日2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23 111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24 111年2月23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2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3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6 111年2月24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27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28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1分許 2萬元 29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30 111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3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6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3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3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3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36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46分許 4萬元 37 111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4萬元 38 111年2月28日12時9分許 4萬元 39 111年3月9日10時2分許 2萬元 40 111年3月1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41 111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42 111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43 111年3月14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44 111年3月17日0時8分許 9萬5,000元 合計 156萬元

2025-03-18

TPHM-112-上訴-5507-20250318-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 別規定外,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泳錡(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為判決後, 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街0號 3樓」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因均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 3年12月5日分別將該刑事簡易判決寄存於上揭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等節,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依 上說明,應均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5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其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5日 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因上開 戶籍地、居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萬里區、高雄市鳳山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分別加計 在途期間6日、4日,則其上訴期間至遲已於114年1月10日屆 滿。上訴人遲於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 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8

KSDM-113-交簡-2014-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 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所為 第一審判決,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徵。是上訴人所提 抗告,應視為其係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 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25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3日前 提起上訴,始為適法。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始提出上訴, 顯已遲誤上訴期日,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3-訴-913-2025031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認為不應 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3項後段、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 用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而上訴人營業地 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15日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難認合於得許可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436條之2第2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7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50317-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