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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得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更正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照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更正 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得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之照片、自然人 憑證(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申請本案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以及王道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 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聽從杜業成之指示交付證件資料 等,然杜業成業於112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被告則於同年1 0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中供出杜業成,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113年11月11日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是尚 難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杜業成,且被告本案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如上述,自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供詐欺集 團申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被告並供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 到庭,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在卷可證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證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7號   被   告 蔡得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 自然人憑證(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蔡得吉之證 件,以蔡得吉之名義,先於112年8月29日申請遠傳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該門號)SIM卡使用 ,另於112年9月28日以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 含密碼)申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道銀行帳戶)數位帳戶,並以該門號接受認證訊息。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及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 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宇」向陳韻蓉佯稱 :有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陳韻蓉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5527元至王道銀行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韻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韻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王道銀行帳戶,門號也不是我辦的,我之前在網路上有人要求要人幫他們開公司做博弈使用,找我做公司人頭,辦一個公司行號給10萬塊,我有給他身分證、駕照影本、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2 告訴人陳韻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含網銀轉帳)1份 證明告訴人陳韻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如告訴人陳韻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37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113年7月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767號函覆王道銀行帳戶開立帳戶認證過程。 證明被告所辯僅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與申辦王道銀行帳戶所使用證件不符,被告所辯不實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約定以10 萬元為代價,交付前揭資料協助申辦公司擔任負責人等語, 足見被告為了賺取10萬元報酬,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之網友,並容任其使用等情甚明,縱認確 係要從事博弈公司,然自然人憑證資訊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 關係,不可能提供其個人自然人憑證資料供他人使用,縱有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 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隱匿其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年紀非輕,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日常生活之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博弈尚非屬我國合法金流使 用原因,又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網友聯絡紀錄證明其上開所辯 為真,依前開所述,已難認被告依對方要求交付上開資料時 時,屬一無從知悉對方係操作不法金流之人,是被告以前詞 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自 然人憑證及證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5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遊戲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伯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柒仟陸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線上遊戲錢街Online(下稱系爭遊 戲)註冊帳號「楊總」、「阿錢老」、「Zeck王」、「企鵝 啾啾」下,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C幣(下稱C幣)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而新臺幣(下同)1元可購買系爭遊戲之遊戲點1點 ,又上開遊戲點1點可購買100個C幣等情,有系爭遊戲C幣、 遊戲點換算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1個C幣 之交易價額相當於0.01元。又如附表所示之C幣數量共1億4, 410萬0,647個(計算式:3,818萬8,547個+3,697萬5,000個+ 3,629萬0,100個+3,264萬7,000個=1億4,410萬0,647個), 依上開比例折算,上訴人請求返還之C幣交易價額相當於144 萬1,006元(計算式:1億4,410萬0,647個×0.01=144萬1,0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1 ,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帳號名稱 C幣數量(個) 楊總 3,818萬8,547 企鵝啾啾 3,697萬5,000 Zeck王 3,629萬0,100 阿錢老 3,264萬7,000

2025-03-17

TPDV-113-訴-5393-202503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 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志宇,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前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無遊戲點數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三方詐騙之行為: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0時47分許,以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向張 志宇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俊豪持其父 黃坤地(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於112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 寶幫寶貝」帳號,並於112年2月12日0時52分許,以該帳號 向陳振修(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遊戲點數,陳振修透 過LINE傳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代碼)予黃俊豪後,黃俊豪旋將本案代碼交予張志宇,張 志宇於同日0時58分許以本案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支付黃俊豪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黃俊豪因而取得等值 之遊戲點數。嗣張志宇未收到遊戲點數且無法聯繫被告,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寶幫寶貝」帳號,並曾向幣商索取本案代碼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⑵伊曾使用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張志宇交易,惟並未交付告訴人上開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坤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坤地從未申請星城online帳號,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直接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06號)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遊戲幣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之事實。 5 「~筱筱~」之人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筱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之事實。 6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字第1120502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資料1份、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本案代碼業繳費2,000元成功,受單人為「寶寶寶幫寶貝」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⑴證明黃坤地於111年12月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及黃坤地為父子關係之事實。 ⑶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註冊之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1號、第59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9010號、第68206號不起訴書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該案係詐欺集團利用「三角詐欺」方式,佯裝買家向證人陳振修購買遊戲幣,取得本案代碼,復持之向告訴人佯稱買賣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2,000元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4

KSDM-113-簡-4852-20250314-1

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認不 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16時40分前,在社交軟體Twitter張 貼性交易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丙○○瀏灠上開不實訊息後, 信以為真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鋼鐵俱樂部二部」之 群組,並有暱稱「迦琳」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 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行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 騙集團某成員即時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迦琳」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與一名友人出去玩的時候,他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 ,但他沒有帶提款卡,他就請朋友把錢匯到我的中信帳戶, 再叫我把錢領出來交付給他,我不知道匯入我中信帳戶的錢 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中信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6時40分前,在社交軟體Twitter張貼 性交易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灠上開不實訊息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鋼鐵俱樂部二部」群組,並由該群組成 員暱稱「迦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 行付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1日14 時1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與暱稱「迦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㈡由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觀之(詳細對話如附件所示,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 ,可見其與該名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有清楚顯示 對話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尚無明顯 增補或刪減之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足認被告提出之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為本案發生時之實際對話內 容無訛。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一名友人出去玩的時候,他 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帶提款卡,他就請朋友把錢 匯到我的中信帳戶,回來之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後,匯入或 存入對方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印象中對方提 供之帳戶應該是中信或台新的帳戶等語(金訴緝卷第124、1 26頁),核與附件所示被告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其友人先詢問被告:「18000」、「你的中國」、「1 .8有嗎」等語,經被告確認有一筆18,000元匯入其中信帳戶 後,其友人復表示:「自存」、「你能領嗎?」、「000000 000000」等語後,被告回稱:「你等我一下,我自己走去超 商幫你用」、「好了」等語(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以 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跨 行匯入18,000元、同日16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8, 000元(警卷第26頁)等情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匯款翌 日即同年月12日19時13分許,曾因遭同一人詐騙而匯款3,00 0元至第三人黃琮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 下稱黃琮暉中信帳戶),而黃琮暉中信帳戶於同年月11日16 時9分許亦有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8,000元之紀錄,此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黃琮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金訴緝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由被告該名友人所提供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黃琮暉中信帳戶之帳號相同,以及 被告、黃琮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11 日16時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8,000元後,將之全數 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㈣依附件之被告與其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 第265至271頁)所示,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許匯 款18,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其友人於同日14時29分許起 ,持續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匯入其中信帳戶,並要求被 告盡快將上開款項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惟被告並未旋即處 理此事,而係遲至同日16時8分許才將上開款項領出再存入 黃琮暉中信帳戶,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 戶後,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迥異。復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被告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後,便向其友人 表示其已喝醉,要請其男友即綽號囂張之人(參見被告於金 訴緝卷第198頁之供述)代為處理交付上開款項事宜,其友 人亦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金訴卷一第269至271頁),且被 告尚可提出該名友人之照片(金訴卷一第263頁),足見被 告與其當時之男友均與該名友人熟識,且其等間應具有相當 程度之交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其友人所託,偶一提供其中 信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其不知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 係詐欺贓款等語,尚非完全不足採信。  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中信帳戶是用於支付我購 買遊戲幣或收取他人向我購買遊戲幣之款項等語(金訴緝卷 第123、201頁),核與其中信帳戶多為小額款項進出之交易 情形(警卷第26至29頁)一致,又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後,被告仍頻繁使用其中信帳戶收取、提領或轉 匯款項,顯見被告中信帳戶為其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金融帳 戶,亦與實務上常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人, 多會提供自身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不符,益 證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先前辯稱其 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然:   被告係自行將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18,000元全數領出, 再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將其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中 信帳戶金融卡原本放在皮包裡,我要用的時候發現金融卡遺 失並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50頁,金訴卷一第180頁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金訴緝卷第124、1 26頁)有所歧異,惟依中信銀行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27632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掛失資料所示,被告曾於1 10年3月31日透過中信銀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 金訴卷一第73至75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曾因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而向銀行辦理掛失乙情,確與卷附 客觀事證相符,再參酌被告自告訴人110年3月11日14時1分 許匯入上開款項後,至其於同年月31日透過中信銀行客服中 心掛失金融卡為止,均有持續使用其中信帳戶,並自其中信 帳戶提領現金,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警卷第26至28頁),益證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前後不一,應係其將本 案發生時點,誤認為其遺失金融卡後所致,因此,尚無從以 聲請意旨所指前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既為臨時受其友人所託,提供其日常使用之中信 帳戶帳號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難認其得以知悉或預見匯入 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 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10年3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 (14:29)友人:(未接來電) (14:42)甲○○:(無應答) (14:43)甲○○:沒網路          ?          (無應答) (14:48)友人:18000         你 (14:49)甲○○:?          什意思 (14:51)友人:你的中國         鋭 (14:52)甲○○:我看一下          那?          我來不急去申請轉帳= = (14:54)友人:嗯嗯 (14:54)甲○○:嗯嗯。意思? (14:54)友人:1.8有嗎 (14:54)甲○○:(傳送存款入帳通知擷圖) (15:02)甲○○:到底          快回我 (15:03)甲○○:不然我要出去了 (15:04)甲○○:(通話取消) (15:28)友人:啥 (15:28)甲○○:錢怎給你呢? (15:29)友人:自存 (15:30)友人:你能領嗎? (15:30)甲○○:帳號          很急嗎 (15:30)友人:000000000000         嗯 (15:31)甲○○:很急的話我拿給囂張去用 (15:32)友人:嗯嗯 (15:32)甲○○:我喝醉了,我躺一下,等要從囂張這走了 (15:32)友人:喝醉 (15:33)友人:這麼快活         雞掰 (15:34)甲○○:囂張用好,我叫他跟你說 (15:37)甲○○:你等我一下 (15:38)甲○○:我自己走去用 (15:52)友人:殺小 (15:53)甲○○:你等我一下,我自己走去超商幫你用 (16:18)甲○○:好了

2025-03-14

CTDM-113-金訴緝-16-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廷綱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綱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因我的手機遺失、 未報案,就認定我犯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⑴被告於偵訊、原審不否認:申設FB帳號暱稱「 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MICO平台 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 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 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客觀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許 琇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述;證人何寶婕於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何寶 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何寶婕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存資料、IP位址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且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FB帳號,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及被告辯稱:手 機遺失,FB帳號遭盜用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提出上開簡易 判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 已敘明「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 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21 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66-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0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騰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2年間某 日」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騰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 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蔡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林琦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琦昇受有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猶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蔡騰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蔡騰緯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水 電線材買賣社團上刊登販售電線之不實訊息,致林琦昇瀏覽 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9日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00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 因林琦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騰緯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案4,200元應係伊玩星城網路遊戲贏錢後,再與星城裡面幣商換錢,伊記得幣商遊戲ID係「錢樂」,伊若向「錢樂」購買遊戲幣係1臺幣換130遊戲幣,伊出售遊戲幣給「錢樂」則係1臺幣換140遊戲幣,伊中信帳戶內交易有數千元者,多半係星城或九洲網路遊戲之交易款,但伊沒有證據,也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云云。 2 告訴人林琦昇之指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訛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4,200元款項匯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星城ONLINE遊戲幣商劉詠彰之證述 1.劉詠彰曾在星城ONLINE從事遊戲幣商(暱稱「錢樂」,現已轉手予第三人)。 2.遊戲幣商會申請公司執照, 進行遊戲幣兌換交易時,均 由公司進出款,不會委由他 人代付兌換之臺幣予客戶, 固可排除本件係被告因兌換 遊戲幣而誤收第三人贓款之 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臉書擷圖及被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3-審金簡-23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785元,及被 告黃宗漢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各以新臺幣2,646,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騰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為友人,被告黄宗漢因積欠被告王 英銘債務無能力清償,見原告對其十分信任,竟與被告王英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黄宗漢先於民國111年5月份某日向原告佯稱渠委託臺中市 梧棲區顏姓立委之「陳助理」(即被告王英銘)全權處理其 債務糾紛、訴訟事務,將「陳助理」介紹與原告,嗣被告王 英銘遂以「陳助理」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英銘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二人共同以上揭方 式詐欺原告,遂行詐欺取財。  ㈡被告林騰駿與被告王英銘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何嘉偉與被告 王英銘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英銘,進而收受博弈出入金;被告 王清祺與被告王英銘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被告王清祺 雖表示被告王英銘會將款項匯至被告王清祺帳戶內,並表示 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被告王英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其餘則請 被告王清祺領出返還予被告王英銘云云,然被告王清祺所提 出之出車班表均無法與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時間, 又被告王清祺帳戶所收之款項多數均高達數萬元,顯逾一般 計程車之車資甚多,且收款之頻率長達二個月,幾乎每兩三 天即會收款一兩次,而被告王清祺自承與被告王英銘並不認 識,僅為熟客關係,則依一般大眾通念,縱使親友關係,均 不見得會願意以如此高之頻率借他人帳戶幫他人收款,並領 出返還予他人,何況雙方僅為一般店家與顧客之關係,被告 王清祺所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致依法應歸還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所為亦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收款將有不法風險之發生,卻仍容任為之,顯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出借帳戶予被告王英銘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亦具 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等五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 關聯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五人應就附表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46,785 元,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退步言,被告林騰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縱或非詐騙原告之人員,惟被告林騰 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所有之各該帳戶既遭利用,用以 收受原告受詐騙轉帳存入之款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等三人各該帳戶即為詐騙者之工具,應與詐騙者之行為 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腾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自難認被告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 當性。是原告受詐欺轉帳匯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等三人各該帳戶之行為,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分 別如數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英銘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宗漢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何嘉偉與被告王英銘是認識二十幾年 朋友,當初因被告王英銘表示其玩網路遊戲贏錢但未帶卡片 出門,故被告何嘉偉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王英銘將錢轉到 被告何嘉偉帳戶幫忙其代收。被告何嘉偉帳戶一直以來皆是 正常在做使用,並非將帳戶賣給被告王英銘使用。被告何嘉 偉完全未對原告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不知 情被告王英銘所託代收轉帳金額係詐欺手段,且附表所示金 額非被告何嘉偉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騰駿則以:被告王英銘是被告林騰駿表哥,被告王英 銘向被告林騰駿借用帳戶時是表示其要在網路遊戲上洗錢, 被告林騰駿不知情被告王英銘利用自己帳戶去詐欺原告,亦 不知情其領錢之事,僅將提款卡借予被告王英銘使用。錢匯 入被告林騰駿帳戶後,立即遭被告王英銘領走,被告王英銘 將錢領完後,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騰駿,被告林騰駿只是 遭被告王英銘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清祺則以:被告王清祺僅是計程車司機,被告王英銘 利用乘車時取得被告王清祺帳戶,第一次是跟被告王清祺表 示要匯款車資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後就找各種理由說要被 告王清祺去載他,順便將錢領給他,且被告王英銘向被告王 清祺說那是他自己的錢。被告王英銘都是在未經被告王清祺 同意時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被告王英銘皆是按照被告王 英銘之意,將把錢領出來給被告王英銘。嗣車行因被告王清 祺之個案,有另設公司專門之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該帳戶 亦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王清祺並無不法所得,亦無不當得 利,是靠勞力賺取車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詐欺,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646,785元,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不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作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收受詐欺 原告而匯款之金錢所用,因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案件偵查 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被告王清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在開計程車 ,被告王英銘是我的乘客,他都私自匯了才跟我講,並叫我 過去載他,順便把錢領給我,我都只收取車資等語,被告何 嘉偉辯稱:我跟被告王英銘認識幾十年,我們是同一個村莊 的,他住我隔壁,他說他要兌換遊戲幣,請幣商把錢匯給我 ,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被告林騰駿辯稱:被告王英銘 是我表哥,他說他玩遊戲有贏錢,說有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而被告王英銘於偵查中亦稱:王清祺是計程車司機、何 嘉偉是我朋友、林騰駿是我堂弟,我有跟他們說借帳戶的原 因,我跟何嘉偉、林騰駿說是我玩遊戲贏錢,跟王清祺說是 要還他車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94號卷第61頁),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述相符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等親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等親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159-16 3頁、第181-183頁),足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 辯尚非子虛,酌以親密親屬或熟識朋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及 信賴關係,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非 全無可能,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 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而得預見會將其 所交付之帳戶用為不法之行為或為詐騙犯行外,尚不能遽認 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是以,應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 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負故 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 騰駿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王清 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防範原告遭他人詐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提供渠 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行為,亦難認屬 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 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對於原 告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則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係基於其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所致,原告又係基於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之指示所為,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向指示人即被告黃宗漢、王英銘請 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請求。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返 還其所匯款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其2,646,7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進行催告,被告黃宗漢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王英銘於113年11月2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給 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宗 漢加計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漢、 王英銘連帶給付2,646,785元,及被告黃宗漢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宗漢、王英 銘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語 2 111年5月31日 4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黃宗漢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 1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 111年6月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 31,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周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先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 45,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 3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 13,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 2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5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4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分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的到欠款等語 25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 6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 能幫忙調職回台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他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 7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1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4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 5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需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 76,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 3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借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 24,5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16,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 24,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 1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 19,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70 111年06月26日 23,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06月27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06月2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3 111年07月31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4 111年08月0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合計 2,646,785元

2025-03-13

TCDV-113-訴-2868-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信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雅婷」、「金曜 投資官方客服」向林美玲佯稱:可以下載金曜投資APP,轉 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永信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用提款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 2年12月份前因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伊於聖誕 節前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就離家了,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 3年1月間入監執行至9月21日,出監後有到姐姐家拿東西, 結果只剩下衣服,姐姐說其他的東西都丟掉了,不知道為什 麼郵局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 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 詐騙時間,以上開所載之詐騙方式,對於被害人林美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匯 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林美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林美玲提供之元大 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67至70頁)、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警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郵局帳戶平常的用途是工資、朋友匯 款都會用到,或在外地工作老闆貼補匯給伊的錢、不固定的 ,112年11、12月間有用星辰遊戲幣換現金,現金會匯到這 個帳戶,大多是3000、1000元;平常會把存簿放在手機盒, 並手機盒放在家裡房間,提款卡則會隨身攜帶,可能會需要 匯錢或提錢。密碼是伊設定的,網路銀行密碼有英文字母、 數字,跟簿子、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放在一起,而 存簿跟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數字,密碼不一樣,是同一組數字 只是順序顛倒,都是伊的生日670617。在112年12月之前因 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於聖誕節前什麼東西都沒 有拿就離家,提款卡也沒有帶出來,放在背包裡,背包放在 家裡房間,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3年1月間就入監獄執行 ,執行到113年9月21日,出監後找住在歸仁的姐姐拿東西, 才發現除了衣服,東西都被丟掉了,姐姐也不告知家人搬去 何處,一陣子之後有警察通知姐姐說伊有涉嫌洗錢案件(本 院卷第52至56頁)。  2.被告原本既因可能匯錢或提錢之需要,而將提款卡隨身攜帶 ,又於112年11、12月間仍會頻繁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進行遊 戲幣之兌換與提領,怎會於112年12月離家時未將提款卡隨 身攜帶,反而留在家中背包內,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家裡跟母親與伊的3個小孩(分別是27歲、25歲、23 歲)同住,家人不知道伊的提款卡放置何處,也不會使用伊 的背包,更不可能會把伊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本院卷第 53至55頁),則依據被告所言,縱然家人事後搬家,並無任 意將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又 若被告家人不知其帳戶資料放置在手機盒、背包而丟棄,恰 好為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拾得並用以詐欺,機率實微乎其微 。  3.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 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然被告所稱之密碼為其生日 ,經詢問時亦能馬上回答,縱有順序顛倒,也非不易記憶, 實無另行書寫於紙張之必要;又被告非至愚之人,縱擔心遺 忘而刻意記載密碼,理應將兩者分開放置防範,怎會率而將 寫有密碼紙張跟提款卡一同放置,增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 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 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 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 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觀被告郵局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112年12月26日前,可見帳 戶內餘額甚少,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 人使用提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 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 使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甚明。  ㈢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 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 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 作、社會經驗,對此當無法諉稱不知,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 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郵局 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但育有3名孩子、均 已成年,之前在工地從事泥作、15日領薪2萬多元,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 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4-金訴-193-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 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 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7月14日20時58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名稱為「haonanguo0000000il.com」之MyCard會員帳 號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 yCard會員帳號內。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己○○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所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資 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長 女藍○璇(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日期,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由己○○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6分許、同 日21時23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1萬0,005元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嗣因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 會員點數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卡 通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其附件(含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函之附件)、中華電信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紀錄、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 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然尚不足認定其主觀 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人之財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詐欺罪、1次幫助洗錢罪、2次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電信門號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甲○、丙○○達成調解(詳 後述),告訴人戊○○、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能賠償告訴人戊○○、乙○○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離婚、4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丁○○、甲○、丙○○ 於本院分別以5,000元、1萬4,771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均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丁○○、甲 ○、丙○○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丁○○、甲○、丙○○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 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本案一卡 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或由被告 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致丁○○陷於錯誤,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內。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7月15日 0時50分許 5,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 1,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502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代購遊戲裝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1萬2,0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13分許 1萬元

2025-03-12

ILDM-113-訴-60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 旁之統一超商興元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麻園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㈢、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路大溪交 流道旁,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 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丙○○交付予伊之金錢係因伊等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以吸食,此外丙○○亦有向伊購買星城 ONLINE之遊戲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丙○○ 過去雖曾有接觸,然均知悉彼此具有吸毒之惡習,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重罪,除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丙○○之指 述外,仍應有其他足夠之事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面,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自己想」與丙○○聯絡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陳在 卷(間偵卷第19至30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 7頁、第342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05至206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36至2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對向、通話類別統計表、LINE搜 尋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 、第49至56頁、第57至59頁、第93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LINE與暱稱「自己想」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經警提示照片,「自己想」即為被告, 111年2月26日前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到興仁夜市旁的7-11交 易,原本伊跟被告說要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聽錯 帶了1公克來,所以伊先給被告1,500元,剩餘欠款用匯款方 式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仁夜市旁之7-11,以每公克3,000元之 價格,販售1公克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 INE暱稱「自己想」就是被告,伊記得伊與被告約定於111年 2月26日在興仁夜市旁的7-11交易該次有成功,並且嗣後匯 餘款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46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觀諸前述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9 至50頁)顯示: 2月26日 07:02 丙○○:(傳送貼圖) 15: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5:07 丙○○:晚上見個面吧,我在我家這邊等你 15:09 丙○○:有沒有好吃一點的這幾天的不好吃因為吃了         之後也沒什麼力有吃跟沒吃差不多 15:1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4 丙○○:打給我,謝謝啦 16:52 (2人語音通話32秒) 18:12 丙○○:你來的時候,這盒剛買冰過的水果(楊桃)         請你吃 18:13 丙○○:(傳送圖片) 18:26 丙○○:都還沒自我介紹我叫阿華,你這個LINE的名         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         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多小心 20: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0:1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1:01 被告:可以來新仁夜市這邊嗎 21:02 (2人語音通話12秒) 21:13 被告:旁邊的7-11近來我在路邊 21:16 (2人語音通話23秒) 2月28日 09:27 被告:早 10:28 丙○○:早啊!你的帳號給我,我晚上匯入1500給你 10:29 丙○○:換了暱稱囉,不錯!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         險… 13:55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丙○○向被告稱「你這個LI NE的名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全現在一 罪一罰凡事多小心」、「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險」等語, 顯見被告所從事之行為,應係違法之行為,而需以與其本人 無關聯性之暱稱避免遭追查,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 人確有約定於該日在證人丙○○家附近之興仁夜市7-11見面, 並於嗣後約定由證人丙○○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5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與前揭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一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7-1 1麻園門市,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在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4 月2日當日下雨,被告開車過來,在7-11跟伊拿錢,並交給 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 與被告相約在超商見面的都有成功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36至37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是其就向被告約 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且所 證述之2人有於該日在7-11碰面乙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4頁) 顯示: 4月1日 19:00 丙○○:外面的天氣好冷,今天可不可以麻煩你來我家         巷子口的7-ELEVEN,多晚都沒關係 19:02 丙○○:八德介壽路二段364巷的巷子口7-ELEVEN 19:59 丙○○:麻煩你一件事,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紀錄全部         刪除掉,謝謝 23:46 (2人語音通話10秒) 4月2日 01:12 丙○○:鬥陣的,你有要過來了嗎? 01:24 (2人語音通話36秒) 01:34 丙○○:我送你一個手機螢幕的放大鏡 01:35 被告:我快到了 01:37 (2人語音通話9秒)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證人丙○○住處附近之7-11碰面,且自證人丙○○ 向被告稱「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全部刪除掉」等語,可知2 人碰面後所做之行為,亦為須隱匿、湮滅相關事證之違法行 為,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 院卷㈠第24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丙○○碰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3、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 ,在大溪交流道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伊等了很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 年4月16日有跟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伊當時還有提供壯陽藥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8頁) ,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 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佐以卷附之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5至5 6頁)顯示: 4月15日 13:36 丙○○:撥打電話未經被告接通 13:37 丙○○:鬥陣的,打給我 13:42 (2人通話10秒) 13:43 (2人通話19秒) 13:44 (2人通話1分19秒) 19:06 丙○○:鬥陣的,什麼時候要過來,我順便送你一         顆,我在蝦皮網購買的壯陽藥 22:38 被告:嗯 我也還在等 4月16日 02:03 丙○○:你還沒要來嗎? 02:03 被告:在等 02:04 被告:你有幣嗎? 02:05 丙○○:本來是贏的,等到都輸了 02:12 丙○○: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還買不到,那我明         天上班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 02:40 被告:我拿到了 02:41 丙○○:那現在要過來了嗎 02:41 被告:嗯 02:42 丙○○:你現在就出門了嗎 02:44 被告:嗯 02:5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03:02 丙○○:我到了 03:04 (2人通話52秒) 03:07 丙○○:在路邊等很危險 03:09 (2人通話30秒) 03:12 丙○○:你大概多久才到 03:14 (2人通話15秒) 03:33 被告:衛生紙裡沒東西啊 03:34 (2人通話18秒) 03:34 丙○○:什麼衛生紙? 03:34 被告:等等打給你 03:41 丙○○:(傳送藍色藥丸照片) 03:41 丙○○:我是直接拿錢和一個壯陽藥給你(像照片這         樣子)我沒拿什麼衛生紙給你啊,那個壯陽藥         會不會掉在車子裡面的腳底板 03:41 被告:喔 03:53 丙○○:你找看看吧 19:21 丙○○:你有在車子內找到了那顆藍色小藥丸了嗎? 21:14 被告:有找到了不好意思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 時許碰面,且證人丙○○向被告稱「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 還買不到,那我明天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在路邊等 危險」等語,益徵證人丙○○向被告購買之物為提神、非法之 物,另證人丙○○並於該日交付壯陽藥1顆贈予被告,核與證 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 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頁),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無疑。 4、是依照證人丙○○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自可認定屬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丙○○說要匯款給伊是因為伊有跟丙○○借錢 ,丙○○叫伊還錢,伊與丙○○相約是要拿錢還給丙○○,另外伊 還有幫丙○○購買壯陽藥,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丙○○等語;於偵 訊時稱: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丙○○買的東西會拿給伊試 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丙○○有合資購買毒品 1次,伊拿購買的錢要給丙○○讓丙○○買,後來丙○○買到,伊 拿回去用發現是假的,另外伊有賣星城的遊戲幣,丙○○有跟 伊買過2次,1次是轉帳,另外1次是交付現金,伊也有跟丙○ ○借錢1次,借1,000元,叫丙○○去買星城遊戲幣(見偵卷第1 9至30頁、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7頁),是被 告前後就與丙○○見面之原因、金錢往來原因均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情節,2人間僅係有普通金 錢借貸、購買壯陽藥、遊戲幣等合法正當民事法律關係,又 何需有前揭更換暱稱、刪除對話紀錄等為避免遭查緝之對話 內容,是其所辯情節,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 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嘎」,惟並未提供「阿嘎」之真 實姓名、聯絡資料,亦未提供其向「阿嘎」購買毒品之對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 為賺取金錢,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 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更矢口否認 犯行,未能面對己非,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人之職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丙○○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自丙○○處收取價金共計7,500 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既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11年3月22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 路大溪交流道旁,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售予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丙○○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肆、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3月22日凌晨3時左右, 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但地點伊忘記了, 伊只記得跟被告約在大溪交流道有1、2次因為被告的毒品重 量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3月2 2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交流道那幾次都沒有成功,是三更半夜那幾次,被告 都跟伊說東西不夠,伊記得伊當時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3頁) ,是其於警詢時即對於3月22日該日是否有交易成功乙節有 所疑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當日並未成功進行交易,則自 其所述內容,是否得逕認被告與丙○○間有交易毒品之情,即 非屬無疑。 二、又以被告與丙○○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 53頁)如下: 3月21日 16:26 丙○○:你在嗎? 16:29 丙○○:我要找你 16:45 (2人通話30秒) 16:51 (2人通話46秒) 22:25 (2人通話19秒) 22:26 丙○○:到了打給我,多晚都沒關係,謝謝 3月22日 02:21 (2人通話42秒) 03:38 丙○○:謝謝喔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丙○○雖稱「到了打給我」,爾 後被告與丙○○間即通話,然其前後並無關於確認彼此現在何 處、約定確切見面時間、地點等顯示有碰面情形之對話內容 ,亦無關於暗示交易毒品、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內 容,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2人間有約定要碰面,然尚 無從推知是否與毒品有關或是否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情。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丙○○間確有於111年3月22日 交易毒品之情,自難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不明確之證述內 容,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伍、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驗餘淨重0.8908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2 吸食器 1組 -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3 VIVO廠牌型號1902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2-訴-34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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