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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訴-120-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玫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彰化社頭加盟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於彰化縣境內將預付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以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thoatashiqyyed」會員帳戶進 階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名義,向洪玉姿佯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 處理洪玉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男模見面之人事 保證費用等語,致洪玉姿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照片及驗證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8時5分 、同日18時8分、18時47分許,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9,000元之 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上開其中3萬9,000元GASH點數卡 之遊戲點數儲入橘子公司之前開「thoatashiqyyed」會員帳 戶內而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資料。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容、信用卡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 遠傳(發)字第1131100341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 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大賣場擔任職員,月收入約2萬8,0 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簡-247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豪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不法取財之目 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至15日之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同年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認證會員帳號「FhEC7wzj5W」(下稱 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向林煥欽佯稱 其信用卡遭盜刷,要求林煥欽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云云 ,致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自以上開 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並綁定甲帳 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林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 本案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 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 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 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 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 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 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即以許益豪申設之本 案門號驗證之帳戶)。嗣林煥欽發覺甲、乙帳戶款項遭轉出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要作為網拍使 用,我申辦完沒有使用,放在戶籍地房間內,後來警察通知 ,我才知道該門號預付卡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預 付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 2年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認證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 向告訴人林煥欽自稱係全家福鞋業、遠東商業銀行人員,佯 稱:其信用卡遭誤刷,將協助向家樂福業求償,須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 人林煥欽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甲帳戶 、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 自以上開個人身分資料及甲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橘子電支帳 戶,並綁定甲帳戶、乙帳戶為儲值帳戶,進而未經告訴人林 煥欽之授權,擅自登入本案遊戲橘子電支帳戶,輸入虛偽之 轉帳儲值指令,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 自甲帳戶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 遊戲電支帳戶,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21時11分許自乙帳戶 各轉帳儲值5萬元(共2筆,計10萬元)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再於同日21時20分54秒、21時20分59秒、21時21分4秒、2 1時21分8秒、21時21分13秒、21時21分19秒各購買5000元( 共6筆,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 、轉帳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煥欽提供之橘子電支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號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固供稱其申辦本案門號作為網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 6頁),惟觀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本案門號係於112年2月7日申辦,而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2、3月間在高雄當工人 ,於112年3月底4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在高雄當車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33、102至103頁),則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之前後期間,既先在高雄當工人、隨後在高雄當詐欺集團之 車手,均非從事與網路拍賣相關之工作,其所辯申辦本案門 號欲作為網拍使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從未使用,放在戶籍地 房間內,我戶籍地跟我同住的人只有父母親,他們不會在我 房間拿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被告申辦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係由自己保管使用,僅有被告自行將之交付 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取得並使用該本案門號預付卡, 是其空言辯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遺失云云,顯難採信。  ⒉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覺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遺失或 遭竊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該門號申請相關電信服務 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故在此 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 團成員透過該門號申請相關會員或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 能因門號申辦人掛失而無法收取驗證碼或再行使用經認證之 會員或帳號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 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申辦人同意使用之 門號,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門號,而無須承擔該門號可 能遭掛失之風險,本案門號既遭詐欺集團作為本案遊戲橘子 會員帳戶認證之用,則本案門號預付卡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 付使用無誤。  ⒊再者,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 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 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 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 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 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 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 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 有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 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 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 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外送員、工地工人等工作,此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乃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申 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 執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 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門號實際上被持之作為不法 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申辦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再於告訴人經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遭以不正方法轉出款項購買GA 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則被告所為 自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之一。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名下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後,擅自申設本案橘子電支帳戶,又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自上開電支帳戶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認證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甲帳戶、乙帳戶、本案橘子電支帳戶之轉帳儲值紀錄,固係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故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心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手法,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均有所預見。且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此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之幫助犯,難認有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將本 案門號交與他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其不足 採信之理由已據本院指駁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物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 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 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易-790-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 號、第1183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慧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電信詐欺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得利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就如附表一「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遊戲帳號(下稱 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 限,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汪 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施以詐術,致 汪郁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渠等個人資 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詐欺成員,推由不 詳詐欺成員以渠等名義及個人資料,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註 冊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 子支付帳戶),經綁定汪郁玲等人持用之金融帳戶並匯款至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再為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 過」欄所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 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嗣因汪郁玲 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吳虹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翁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顏嘉慧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 :伊對於門號沒有印象,如果被人家拿去用,要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其並未釋明卷附供述證據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擔憂證據恐不利於被告云云,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設 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1支係因失業無法繳錢而停用, 其餘2支門號係插用在雙卡行動電話,伊已繳電話費,因該 行動電話故障,伊始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一起丟棄在通 訊行門市內,伊當時看門市有行動電話回收,員工表示可以 丟到門市回收,始而一併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申辦時間」及「行動電話門號」欄 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持用乙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偵查卷宗(下 稱27393號偵卷)第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274號偵查卷宗(下稱42274號偵卷)第61-6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宗(下稱2142號 偵卷)第73-76頁】;又告訴人汪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確有 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拍賣設定錯誤、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加 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將其等所執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經不詳詐欺成員以渠 等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 欄所示橘子支付帳戶,再經綁定告訴人3人持用之金融帳戶 ,且以被告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如附表一「遊戲帳 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再為 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過」欄所示轉帳1,000元 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等值遊戲點數 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 橘子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郁 玲、吳虹穎與翁明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憲明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汪郁玲部分:見27393號偵卷第11-12頁; 吳虹穎部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28、29-32頁;翁明璋部 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32頁;陳憲明部分:見42274號偵 卷第21-25頁),且有通聯記錄截圖(汪郁玲)1紙、橘子支付 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汪郁玲)、樂點GASH會員帳號交易 明細(汪郁玲)各1份(見27393號偵卷第17-18、19-21、25-27 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吳虹穎)1張、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吳虹穎)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吳虹穎)1紙、橘子 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吳虹穎)、樂點GASH會員帳號 交易明細(吳虹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42274號偵卷第33、35-37、39、51-53 、57-59、67-6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 執字第112000883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橘子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翁明璋)、樂點GASH會員 帳號交易明細(翁明璋)、遊戲橘子公司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 認證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翁明璋)各1份(見21 42號偵卷第49-57、59-61、63-65、67-69、103-106頁)、遊 戲橘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訛詐告訴人3 人過程所使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伊之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沒有錢繳,已遭停話, 現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但不知道門號號碼,後來沒有錢繳就遭停話,伊也忘記是 哪幾個門號,伊親辦門號都是自己使用,想不起來有無提供 給他人使用,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有印象,伊之前申辦使 用,沒錢繳,已遭停用;另外2支門號沒印象,如果係伊申 辦,也是因為沒錢繳,已遭停話;因為前1支門號遭停話後 ,要申辦其他門號始有辦法與家人聯絡,後因沒錢繳,又遭 停話,伊應該有申辦這3支門號,沒錢繳,陸續遭停話;伊 持用行動電話係雙卡設計,行動電話壞掉,伊就將行動電話 拿去某個門市回收;行動電話壞掉後,申辦第三張SIM卡就 借用友人之行動電話使用,又沒有錢繳電信費,第三張SIM 卡就放在友人行動電話內,遭停用後,伊不知道友人有沒有 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35-3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反稱:伊 根本不認識那些門號號碼,之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 道那些門號發生什麼事,時間過很久,若資料顯示是伊申辦 應該就是伊申辦,行動電話壞掉已丟棄,SIM卡放在行動電 話內沒有拿出來,伊認為停用與壞掉是相同,停用就不能使 用,所以就丟棄,有1張丟到回收桶,係與垃圾車一起丟,1 張丟在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門市,伊不知道係哪個門市 ,另1張丟在垃圾車,每次都是連同SIM卡與行動電話一起丟 掉,當時失業,沒有收入,沒有辦法繳納電信費,行動電話 就遭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 辯稱:門號係臺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伊根本不知道有什麼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號碼,伊住在勝利路居所當時,曾申辦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後來因失業無法繳電信費,該門號遭停話; 其餘2支門號係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插用於雙卡行動電話 ,伊已繳完電信費,因為電話壞掉,伊將該行動電話丟到通 訊行門市,當時看門市可回收行動電話,員工表示可以丟到 門市回收,遂將行動電話交給對方,當時不知道要將SIM卡 拿出來,伊將該行動電話連同其餘SIM卡同時間一起丟棄云 云(見本院卷第279、289頁),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曾申辦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連 同行動電話丟棄至通訊行門市,第三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係因行動電話故障,插用於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皆因無法繳納電信費,陸續遭停話而無法使用,復 於本院訊問時反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一丟棄於垃 圾車附載之回收桶,其一則連同故障之行動電話一併丟棄於 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之不詳門市,更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均為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通訊行門市,已連同故障之 行動電話加以回收,徵明被告前後供詞已屬不一,又被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實屬有疑;參以一般電信公 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 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 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亦恐將因使用該門號通聯時陷於遭追蹤或鎖定之 處境,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 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或遭追蹤、鎖定之虞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停話之SI M卡加以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必要。又被告 對於原本為其所管領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該等門號SIM卡如何 脫離本人持有之前後經過,始終未能提出詳細或合理說明, 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是被告雖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經丟棄云云置辯,既 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一般社會常情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進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 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 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 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 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 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取被害人交付或提供財物、財產 上不法利益過程加以使用,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或於詐騙 被害人過程中使用,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本身具高職 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 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 ,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 知悉將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恐將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風險, 仍貿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 然毫無在乎該他人將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取得詐欺告訴人3人過 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然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3人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嘉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 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得利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 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認為被告前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8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打零工維生,賃屋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90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既以否認曾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云云 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 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遊戲帳號 認證時間 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Hthq3erfUsPe」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11秒許 2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1年12月9日 「bhfzqEHjEgg3」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44分34秒許 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el4wjiq97x」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2時47分26秒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經過 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經過 儲值遊戲帳號 1 汪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汪郁玲聯繫,佯稱:係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恐將重複扣款云云,於同日15時14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汪郁玲施以詐術,致汪郁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31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2日16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存入1萬元(3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3.再於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1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5萬元、1萬9,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2日16時46分47秒許、同日16時46分51秒許、同日16時46分54秒許、同日16時46分57秒許、同日16時47分1秒許、同日16時47分4秒許、同日16時47分7秒許及同日16時47分10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Hthq3erfUsPe」號帳戶 2 吳虹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吳虹穎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先前在平臺購物,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記錄誤設為重覆購買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欲行協助攔阻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虹穎施以詐術,致吳虹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19時1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2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53分36秒許、同日19時53分41秒許、同日19時53分44秒許、同日19時53分47秒許、同日19時53分51秒許、同日19時53分54秒許、同日19時53分58秒許及同日19時54分1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bhfzqEHjEgg3」號帳戶 3 翁明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翁明璋聯繫,佯稱:係家樂福總公司店員,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鞋子,須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翁明璋施以詐術,致翁明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及同日19時4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4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4.再於112年2月18日19時53分許及同日19時54分許,分別存入3萬9,000元、5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8日19時51分56秒許、同日19時52分1秒許、同日19時52分4秒許、同日19時52分7秒許、同日19時52分10秒許、同日19時52分13秒許、同日19時52分16秒許、同日19時52分20秒許、同日19時52分33秒許、同日19時52分36秒許、同日19時52分40秒許、同日19時52分43秒許、同日19時52分47秒許、同日19時52分51秒許、同日19時52分54秒許及同日19時52分59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16次。 「el4wjiq97x」號帳戶

2024-12-31

TCDM-113-易-250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5 號、第31889號、第80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76 號及第637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 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金融 機構帳戶」及第3行「金融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虛擬 貨幣平台Binance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檢附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幣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予他人使用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含113年度偵字第211 00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含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第6372 1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併辦一】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併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 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 辦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又告訴人庚○○之員工李宜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 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將泰達幣轉入本案幣安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GA SH會員帳號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 提供門號A、B之幫助行為,供不詳成年人用以詐騙告訴人戊 ○○、丙○、甲○○(門號A)及乙○○、辛○○(門號B)之用,並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儲值GASH遊戲點數至指定會員帳號或交付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幣安帳戶及門號A、B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葳」、「小薇」使用,在時間、 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本 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幣安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123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其幣安帳戶、門號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 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卻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將其所申辦之用戶ID為000000000、暱 稱「豪乃姜」之幣安帳戶(下稱本案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年11月3 0日13時58分許、同日14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 菲」假冒係庚○○相同暱稱之友人,向在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名為「Easycoin」之賣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庚○○公司 員工李宜達佯稱:其友人已在庚○○之上開賣場下單購買1萬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3,000顆泰 達幣(價值9萬5,640元),且其已代收價款,將直接轉交予 庚○○,希望能先放行泰達幣予其友人云云,致李宜達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將1萬顆泰達幣、3,00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幣 安帳戶。嗣因庚○○遲未收到價款,經向其暱稱「加菲」之友 人詢問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111年9月19日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 18時57分許,以門號A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GASH會員帳號「mZ000000000」之註冊認證。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8日21時 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提供性交易 ,惟初次見面須先交付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購買價值各1,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 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 上開GASH會員帳號,因而詐得上開價值共計2,000元之遊戲 點數。嗣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公 園,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交付予暱稱「小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B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承佑」之名,向 乙○○佯稱:我是你的同學,我參加「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 的投資獲利,可以協助利用該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並介 紹「黃淑珺」、「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予乙○○協助處理 投資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參與此項投資,後於112年5月 30日12時48分許、13時許、13時4分許前某時,接獲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以門號B撥打之電話後,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城邑門市,交付100 萬元予該詐騙其團成員。嗣因與家人討論投資,經家人告知 可能為詐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庚○○、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幣安帳戶、門號B交給暱稱「小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李宜達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6 與「加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安網站「a0******.com」之頁面截圖、幣安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幣安網站與「a0******.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有向告訴人庚○○購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泰達幣之事實。 7 幣安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a0******.com」之用戶註冊者為被吿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8 與「糖糖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暱稱「糖糖寶貝」之人向告訴人戊○○邀約性交易及要求需事先支付GASH點數之事實。 9 樂點公司訂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GASH點數購買帳號之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而門號A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B為被吿所申登之事實。 11 「豐上真股友之家」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淑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承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契約書、「國票超YA」APP截圖畫面、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吿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76號                         第63721號   被   告 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 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將其於111年9月19日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7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下稱遊戲橘子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月29 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恩,致林恩陷於錯誤,於同日 20時57分許依指示在花蓮市國聯五路統一超商讚福店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GASH 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 開遊戲橘子帳號。嗣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25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婉婷 」向甲○○推薦購買股票,復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呂佳玲,佯稱要前往其住處收取投資資金 云云,致呂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交付3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男子 陳建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陳建穎將投資收據及契約書交付甲○○。嗣甲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丙○提供之付款相關單據1份。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點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 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 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強制換頁==========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 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 日,將其於107年9月10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4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 采白」,向辛○○佯稱:邀請加入群組會員,投資標的為股票 云云,並由「源通專線NO.108」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致辛○○ 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後於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接獲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於同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二)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45號、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1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所交付門號相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簡-5832-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 ,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 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 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 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 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 ,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 ,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 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 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 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 ;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 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 ,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 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 ,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 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 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 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 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 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 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 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 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 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 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 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 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 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 」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 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 ,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 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 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 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 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 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 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 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 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 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 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 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 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 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 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 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 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 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 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 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 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 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 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 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 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 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 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 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 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 「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 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 ),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 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 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 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 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 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 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 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 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 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 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 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 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 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 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 、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 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 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

2024-12-30

ULDM-112-易-372-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 ,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 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 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 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 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 ,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 ,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 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 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 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 ;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 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 ,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 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 ,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 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 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 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 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 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 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 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 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 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 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 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 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 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 」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 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 ,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 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 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 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 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 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 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 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 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 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 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 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 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 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 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 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 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 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 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 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 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 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 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 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 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 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 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 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 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 「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 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 ),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 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 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 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 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 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 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 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 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 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 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 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 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 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 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 、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 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 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

2024-12-30

ULDM-112-訴-464-2024123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 、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刑之宣告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陳陽鳴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款使用,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為 遂行其在遊戲網站「新楓之谷」之詐欺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手法 ㈠之方式,詐取吳奕徹等人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欄位所示之金融 帳戶供陳陽鳴匯入款項,以此方式取得使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之財產上利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 手法㈡,向白佳展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二詐欺手法㈡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使陳陽鳴最終 得完成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而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遊戲幣、遊戲道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陽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1、13-18頁;警二卷第9-14頁 ;偵一卷第67-81頁;偵二卷第65-67頁;偵四卷第61-67頁 ;院卷第149-155、159-165頁),核與被害人賴廷恩、白佳 展、郭宇翔、蘇裕傑、李婕琳、陳冠淮、傅御駿、林智瑩、 吳奕徹、黃暉揚、石家瑋、羅雯瀠、賴正淼、王彥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3-74、81-83、87-90、10 1-103、105-106、113-114、117-118、133-134、145-147頁 、警二卷第53-54、61-63、109-111、112-113、119-120、1 25-131頁),及「新楓之谷」角色「玖壹壹春風」、「冥幣 陰陽」、「上紅鑽」之帳號資料、綁定紀錄、IP位址、通聯 調閱査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信用卡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梓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照片檔、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帳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沙雕十 三」於遊戲內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截圖、匯款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帳號截圖、對話 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角色使用 紀錄、綁定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35-48、 49-70、75-78、79-80、85、91-94、95-97、99-100、107-1 09、111、115-116、119-120、121-132、135-138、139-144 、149、150-154頁;警二卷第15-39、50-51、55-56、57-59 、65-67、82-83、87、89、114-117、121-122、123-124、1 33-134、135-142、143-158頁;警三卷第39-40、41-50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㈠編號1至7之被害人(即金融帳戶 提供者)吳奕徹、王彥智、黃暉揚、石家瑋、賴正淼、羅雯 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1至6、8之被害人白佳展、賴廷恩、郭宇 翔、蘇裕傑、李婕琳、林智瑩、傅御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詐欺手法㈡編號7之 被害人陳冠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 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而為同編號下之詐欺手法㈠之詐欺 得利、詐欺手法㈡之詐欺取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而以「三方詐欺」遂行犯罪計畫,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則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佐(見院卷第23-61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詐 欺罪質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惡性非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8罪,均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 權,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 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 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目前未婚,入 監前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 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手法㈡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及其變價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所 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 款項、遊戲幣及遊戲道具,為同一犯罪行為不同階段之犯罪 所得,兩者本質上實屬相同,故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 告最終詐得之物」所示之遊戲幣及遊戲道具,及沒收如附表 二編號8之詐欺款項6,000元,即得達成刑法第38條之1禁止 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認應與本案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 係於本案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翌日(27日)始 送至本院之事實,有本案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花檢景勇113偵4142字第113902 7693號函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院卷第159-165、175-178頁)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非屬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 註 1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被告最終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手法㈠ 詐欺手法㈡ 被告最終詐得之物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吳奕徹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吳奕徹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吳奕徹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白佳展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3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佳展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為「絲滑」,向白佳展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白佳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月31日16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3億元 2 王彥智(未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玖壹壹春風」,向王彥智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王彥智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賴廷恩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廷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為「蝦滑」,向賴廷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賴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2月4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183億元 3 黃暉揚(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bank870813」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黃暉揚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黃暉揚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郭宇翔匯款後,而交付「新楓之谷」之遊戲幣700億元予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宇翔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3時7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郭宇翔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郭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7日2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00億元 4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蘇裕傑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予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裕傑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為「陳凡」,向蘇裕傑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蘇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850元至左列帳戶。 「新楓之谷」遊戲幣728.9億元 5 石家瑋(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o651212」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冥幣陰陽」,向石家瑋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云云,致石家瑋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李婕琳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148億元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婕琳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3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隱尉」,向李婕琳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李婕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148億元 6 賴正淼(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墨羽無痕0」,向賴正淼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及遊戲道具云云,致賴正淼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林智瑩匯款後,交付「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予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智瑩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為「陳」,向林智瑩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林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7日2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60元至左列帳戶內。 「新楓之谷」遊戲幣657億元、遊戲捲軸16張(價值新幣12,060元 ) 7 羅雯瀠(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登入「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打籃球吊帶」,向羅雯瀠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致羅雯瀠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帳戶供陳冠淮匯款後,交付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予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淮 (提告) 被告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訊息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9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沙雕十三」,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天上的氣息」云云,致陳冠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6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00元至左列帳戶內。 不詳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4,300元) 8 無 傅御駿 (提告)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20分許,在網路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為「打籃球吊帶」,向傅御駿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傅御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臺幣6,000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07519號卷 警卷一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33003207號卷 警卷二 3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11370號卷 警卷三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第69號卷 院卷

2024-12-27

HLDM-113-原訴-69-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刪除「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林威成(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見偵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門號總共拿到2,4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2,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林威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威成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林森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手機門號1 批,並取得SIM卡後,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戴致鴻」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共2,4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持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kmnvde89」進行帳戶認證,用以收取儲值點數,準備既定, 詐欺集團旋假扮旭集餐廳客服人員,以電話主動聯繫楊曉喜 ,並向其佯稱:因資料被駭客入侵,系統誤訂20位,需支付 1萬元訂金,應提供信用卡資訊及安全碼方得退刷云云。致 楊曉喜陷入錯誤,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資訊盜刷遊戲橘子點數共價值1萬元,並儲值於上 開帳號「kmnvde89」內。嗣楊曉喜卡片遭多筆盜刷,連續收 取簡訊後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威成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曉 喜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 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告訴人之 報案紀錄、匯款憑證、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售得2,400元報酬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2-27

KSDM-113-簡-358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1 號、第14613號、第19122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銘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 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曹修瑋誆稱:按摩前須購買點數加入會員云云,致曹修瑋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 時14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SGWtF9 BvM9xR4」(下稱「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 證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 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儲值至「SGWtF 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品蓉誆稱:見面前須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品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 9時14分許、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分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 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及會員帳號「Uxd0PnebgI1U4 」(下稱「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 共計價值7萬元)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㈢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福 岳誆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繳保證金云云,致施福岳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 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 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G 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 月12日17時54分許起,將其中2筆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共計價值1萬元)儲值至「SGWtF9BvM9xR 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㈣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農會人員,撥 打電話向丁燕正誆稱:解除錯誤扣款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致丁燕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20時34分許、2 1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12元、9,985元、合計3萬9,897 元至尹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尹坤再利用匯入款項購買各式面額G ASH點數,並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旋於 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 為遊戲橘子公司之「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將序號「000000 0000」號GASH點數(價值500元)儲值至「Uxd0PnebgI1U4」遊 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曹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品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福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丁燕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福岳、 丁燕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9122號卷第4頁、偵字第69 74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4601號卷第6頁、偵字第14613號 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460 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尹坤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字第14613號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曹修瑋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4 至15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9122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曹修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8至 19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2日儲 值紀錄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各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 第6974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GASH點數超 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21至50頁) 、「SGWtF9BvM9xR4」、「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11 2年3月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至53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字第6974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陳品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65至66 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 4601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施福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頁)、「SGWt 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2日儲值紀 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7至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2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 字第14601號卷第33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資料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6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各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47至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146 01號卷第54至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81 、85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認證資料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14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 號112年4月6日、4月1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15頁)、告訴人丁燕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6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8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0頁)、告訴人 丁燕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21至22頁)、告訴人丁燕正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翁銘駿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5至182頁)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翁銘駿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由被害人直接儲值或匯款 後輾轉獲得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 福岳「多次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詐騙告訴人 丁燕正「多次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 戲橘子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或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4人犯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 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暨 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第14601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1 112年4月12日13時42分5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3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4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5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6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3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7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8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9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0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1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點 12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3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4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5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6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7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8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9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0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1 112年4月12日18時49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3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4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5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遊戲橘子帳號 1 112年4月12日17時55分3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2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4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3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4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5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4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6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5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7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8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9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0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1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4 112年4月13日17時31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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