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TPDM-113-訴-12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