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功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功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功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而其因受潘
誠忠(通緝中)委託,向楊耀中(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催討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知悉楊耀中協助
他人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於烤箱、冰櫃等二手
廚具中,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自外國運抵我國境內,並於同
年月23日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下稱三峽倉
庫)藏放,竟與楊耀中、潘誠忠共謀,以陳世功4成、楊耀
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毒品抵債獲利,並邀集
郭珈瑋、張金順(其2人另經本院判決)加入,渠等乃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3日)下午5時許,由陳世功、郭珈瑋分
別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駕駛貨車及走路工數名前往三峽倉
庫,將該等廚具載運至張金順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
之鐵皮屋(下稱新竹鐵皮屋)前空地,復由陳世功、郭珈瑋
、張金順於同日晚間11時許拆卸上開廚具,取出夾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
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
30公克),並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由陳世功將如附
表編號1、3所示毒品載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住處(下稱○○路處所)藏放,由郭珈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分別載至其不知情女友陳沛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6住處(下稱○○處所)、不知情友人朱淑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處所)藏放;陳世
功另依潘誠忠指示,於該日晚間9時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毒品先載至不知情之陳永聰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01室(下稱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
上午8時許將之載至不知情之郭肇坤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居處(下稱○○○路處所)藏放。嗣經警接獲線報
,而於如附表所示查獲地點查扣各該毒品,並扣得行動電話
4支、烤箱(菜底)19個、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
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世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辯稱:楊耀中僅跟伊說該等毒品為愷他命,
伊係事後經郭珈瑋及調查局人員告知,始知悉當中尚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應僅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楊耀中前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超人小丹」之人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入境我國,而由楊耀中於111年6月9日填具進口報單
、說明書,並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匯付5萬元
,委由翊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翊航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夾藏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烤箱、冰櫃、
抽屜等二手廚具,並於111年6月20日運抵高雄港而轉運基隆
貨櫃場完成報關程序後,由翊航報關公司派遣貨運司機游振
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將
上開貨櫃運至三峽倉庫由楊耀中簽收;而被告前因受潘誠忠
委託向楊耀中催討80萬元債務,遂與楊耀中、潘誠忠謀議以
被告4成、楊耀中5.5成、潘誠忠0.5成之比例朋分該等毒品
抵債獲利,另以2成毒品、上開廚具、10萬元之報酬,邀集
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加入,並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
許,由被告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簡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
號貨車,由郭珈瑋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顏志益召集數名走路工
,前往三峽倉庫將該等廚具搬運上貨車,而由郭珈瑋搭乘該
貨車、被告駕車跟隨之方式,將該等廚具載至新竹鐵皮屋前
空地,由被告、郭珈瑋、張金順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
電鑽等工具開拆其中烤箱19只,取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6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143,628.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約6,630公克)
,並以塑膠收納箱、紙箱裝載後,於翌日(24日)凌晨2時
許,由郭珈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
表編號2之毒品先載至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郭記水餃店,以茶葉包裝袋重新包膜分裝後,再分別載至
○○處所、○○處所藏放;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如附表編號1、3之毒品載至○○路處所,並於同
日晚間9時許,依潘誠忠電話指示將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毒品
載至華勛街處所,再由潘誠忠於隔日(25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至○○○路處所藏
放,嗣經員警先後於111年6月25日、28日至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
及同案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張金順之母親吳貴滿、叔叔張
木銅、簡佑任、陳沛榆、朱淑娟、陳永聰、郭肇坤、翊航報
關公司負責人張駿騰、游振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耀中身
分證及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所簽具本票、借款契約
書、進口報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10日
匯款單、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說明書、送貨
相關資料、翊航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貨櫃交接單、三重交通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派車單
、送貨單、鴻松交通有限公司聯絡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111年6月24日逕行搜索聲請書、
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71510號函、新竹市調站
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表、原審法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毒品、供包
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之烤箱19只、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
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供被告及郭珈瑋、張金
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等物扣案可佐
,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係經匿名檢舉人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
體向調查局南機站檢舉有夾藏約200公斤安非他命之二手廚
具貨櫃於同日下午運抵三峽倉庫,收件人為楊耀中,並經人
(即被告及郭珈瑋)以貨車載運離開等情,經南機站人員於
翌日(24日)與新北市刑大偵四隊合作,查獲該等物品運卸
在新竹鐵皮屋處,遂向高雄地檢署聲請並於該日下午3時許
在該處逕行搜索,有111年6月24日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搜索聲
請書、職務報告、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參高雄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下稱18329偵卷〉一第51至56
頁),而與嗣後員警所查獲之毒品品項數量大致相符,除可
認該等貨櫃、廚具入境我國並運抵三峽倉庫時,含楊耀中在
內與毒品有所接觸之相關人員,當已知悉其內係夾藏安非他
命類毒品及大致數量,且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遠較愷他
命為高,楊耀中既擬以比例朋分毒品之方式抵債,當無對被
告及潘誠忠虛稱該等毒品僅為愷他命,以貴報賤致自己債務
有變相增加之必要及可能,而被告亦需掌握該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始能計算是否足以滿足其債權,則被告是否全然不
知所運輸之毒品內有愷他命以外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已屬有
疑。
⒉據同案被告郭珈瑋陳稱:被告本來跟我說進來的毒品是愷他
命,而我們於111年6月23日晚上將廚具從三峽倉庫搬到新竹
鐵皮屋後,因為張金順的家人來關心,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要
當場開拆,並請張金順回來安撫家人並幫忙拆,我們看到烤
箱內拆出的毒品當下有嚇一跳,因為一開始都以為是愷他命
,但我拆完後就懷疑是安非他命,就於25日上午就先傳通訊
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後來在早餐店時有跟被告說我們拆出
來的東西都是顆粒狀,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8239偵卷
一第79、253至254、343至344頁),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毒品照片顯示(參18329偵卷二第293至298頁、111年度偵字
第19514號卷第269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51頁),除已明顯
可見有成色相異之2種毒品品項外,被告3人並明確將愷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區別裝盛及藏放於不同地點,可認
其等自廚具內實際取出毒品時,確已能自外觀察覺有除被告
所聲稱之愷他命外其他不同毒品種類存在,且依被告(暱稱
「彈弓」)與郭珈瑋如下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之,郭珈瑋向
被告表示「你介紹的這家牛排館他們有賣雙併的喔」、「問
題是喜歡吃牛排的客人不會吃豬排啊」、「你叫這些肉商怎
麼賣」等語,並據其陳稱:「牛排」是指愷他命,「豬排」
是指安非他命,伊是在詢問陳世功這批貨是安非他命和愷他
命都有嗎等語(見18329偵卷第8頁),以此確認是否確有不
同種類之毒品時,被告除未見驚訝意外之反應外,反而回覆
以「讚」及「微笑肯定」之貼圖,尚詢問郭珈瑋「好吃嗎」
,依此答覆狀況並衡以前開情節,益堪認被告前已自楊耀中
處知悉所運輸之本案毒品中含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不同種
類毒品,確具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其於偵查
及原審時就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96、307、317頁),於上訴後始改稱未知其
內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所辯尚難憑信。
【被告與郭珈瑋之LINE對話擷圖,參18329偵卷二第35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珈瑋、張金順、楊耀中、潘誠忠間就上開運輸毒品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
用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走路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耀中,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本案係偵查機關於111年6月23日接
獲毒品走私情資,經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合作,清查過濾
來自馬來西亞進口來台之貨櫃後,業已鎖定楊耀中進口之二
手廚具有夾藏毒品嫌疑,嗣經追蹤貨物流向,而於24日逕行
搜索新竹鐵皮屋,並於25日循線查獲被告及郭珈瑋等人,有
調查局南機站前開職務報告及112年12月26日調南機緝字第1
1276571510號函可稽(參原審卷一第331頁),非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固
屬非輕,然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高
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被告上訴後尚否認其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
行,已無從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此業經本院審理時已
詳盡闡明(參本院卷第37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法
律適用及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運輸本案大量毒品,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若經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危害益廣,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查緝,然所為仍應予
以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及數
量,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無固定
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偵查及原
審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否認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含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郭
珈瑋、張金順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扣案烤箱19只、
黑色保溫箱1箱、手提袋1個、封膜機1台、茶葉包裝袋21個
,係渠等用以包裝、夾藏及運輸毒品使用,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品項 毒品數量 查獲地點 證據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9包(總淨重8,614公克、總純質淨重6,873.1公克)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即○○路處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05至11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3640號鑑定書(參18329偵卷一第353至354頁) 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63包(總淨重139,204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包(總淨重22,23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2.8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329偵卷一第147至159、177至183頁)、上開鑑定書 61包(總淨重30,280公克、總純質淨重22,610.1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即○○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8239偵卷一第183至195頁)、上開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8包(總淨重78,075公克、總純質淨重57,650.6公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路處所) 新北市刑大111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19514偵卷第93至169頁)、上開鑑定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總淨重6,355公克、總純質淨重4,660.1公克)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