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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莊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莊鎭碩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 確,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且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 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 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 ,對法院酌量刑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被告犯 後態度惡劣,所提賠償金額與方式,與現實不無落差,原判 決未探究被告資力,即以其佯欲和解之態度作為減輕刑罰之 依據,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致輕重失衡,不無違反罪刑相 當、公平正義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19-2025031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峙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峙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 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 減速煞停,適有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 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陳峙宇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陳怡君受傷,唯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施以其他有助於維護陳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處置, 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其他路人見狀協助報警並代 陳怡君叫救護車,陳怡君始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循線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峙宇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坦承於肇事 後,有發現告訴人陳怡君人車倒地,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陳怡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發 現告訴人倒地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當時沒 有駕照,怕警察開單,所以就騎車離開,但我有打110報案 ,後來也有騎車繞回來現場附近看告訴人,當時救護車剛開 走,我也追不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 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 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 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 ,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唯 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71-28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本院114年1 月6日準備程序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9頁、21頁、35頁、第37-45頁、47頁、調偵緝卷 第11-15頁、本院卷第243-2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 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然查被告案發時係 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驟然緊急煞車,並非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或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而非同法第111條、第112條,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 ,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 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 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 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 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 ,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 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 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 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 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 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 」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 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 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 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 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 義。又依據88年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手機掉 落而突然煞停,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自摔,被告有詢 問其是否要叫救護車,並將壓在其身上之機車搬開,其未回 答被告,然其先打電話告知親屬後即昏迷,待其醒來後,被 告已離開現場,由另2名路人協助其呼叫救護車及報警,待 救護車與警察到場後,救護人員將其抬上車,警察則協助其 收拾物品,並將機車牽到橋邊,嗣後再到醫院為其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詢問告 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告 訴人自摔倒地並被機車壓住,極可能有受傷需救護,且案發 時為雨天清晨時分,天色尚暗,機車道又甚窄,告訴人若倒 臥在該處未即時送醫,亦可能遭受其他行進之車輛撞擊而發 生危險,卻未停留在現場參與救護並協助告訴人送醫,確保 告訴人有即時受到治療,避免進一步發生更嚴重之死傷結果 ,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而遁逃,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 。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離開時有同時打電話報警,且於 離開現場後又有再繞回附近,目送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 應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頁、288-289頁), 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5時44分許固有撥打電話予110報 案,稱:「我剛剛看到忠孝橋要上橋往臺北方向,有一個摩 托車好像跌倒了,應該是閃車就不及,然後忽然間就跌倒了 ,自己跌倒的……應該是他自己閃車來不及,因為我看到有一 台車已經、已經滑過去,應該是天雨路滑啦。」等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 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錄音檔案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3頁、281頁),惟被告以電話報警時,實際上已騎 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縱使其有以「非肇事者」之立場向警 方通報本件車禍事故,仍未確保告訴人在其離開之期間,有 獲得妥適之救助,且實際上告訴人亦係由後續前來察看之路 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始將告訴人送醫。至於被告辯稱其有 騎乘機車繞回案發現場附近,有看到救護車載送告訴人離去 ,但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當時員警有到場處理、拍照,並抄寫告訴人身分資料後 ,才讓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先行至醫院就醫等情不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274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 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案發後有立刻回到 現場確認告訴人有受到醫療救助一節屬實。故被告所為應該 當肇事逃逸罪,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違反應遵守之法規,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於行進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欲撿拾掉落之手機,驟 然煞停,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非 輕之傷勢,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 協助呼叫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撥打110通報本件事故之舉措,與肇事 後全然置之不理直接逃逸者尚有區別,以及其過失情節,和 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20-202503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 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 第45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相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 1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2 9頁)。 (二)理由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相片可參(相卷第33、49-59頁),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始致追 撞並碾壓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而肇事,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難認被告已盡 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而死亡,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當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相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 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 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交訴卷第33-34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 且係初犯過失致死案件,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 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內容 楊家豪、集吉花苑願連帶給付楊秉清、楊劉幗英共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給付,其中127萬5千元,匯入楊劉幗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剩餘127萬5千元匯入楊秉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告 楊家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傍晚5時許,駕駛家中所經營集 吉花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傍晚5時44分許,行 經南榮路76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並碾壓前方,由楊明 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楊明宜遭撞後,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 間6時36分許,因頭部與全身多重鈍性創傷死亡。 二、案經楊明宜之姐楊明芳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家豪坦承上情不諱,經查楊明宜因上述事故死亡   ,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在卷可參,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相片、   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在卷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8-202503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弘進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沒有工作,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張博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佔用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路邊店家,復於同日上 午7時46分許,在線東路1段東側往西方向步行至車道上,正 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有張弘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博喻及其 所駕駛車輛之西側,與張博喻之手部擦撞後往西側倒地,適 有賴賜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弘進之西側,而以右後車輪輾壓張弘進 ,致張弘進受有頭部創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胸部創傷 併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呼吸及心跳停止,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死亡。張博喻明知其駕駛 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卻未停留在現場對張弘 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 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撿拾掉落在張弘進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 鑰匙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弘進之胞姊張春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張弘進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賴賜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倒地之被害人之事實。 2、案發後,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又證人當時有告知被告勿離開現場,被告仍執意駕車駛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於案發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6935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後,先下車步行至路外店家,隨後再步行回車上途中侵入車道,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證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1份 1、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老闆娘賴敏名下之事實。 3、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事實。 4、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證人之老闆娘楊秋滿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CHDM-113-交訴-45-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兆年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8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兆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6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詞後補 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韓兆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 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第30、7 2、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兆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9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匯 申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3至41、63、7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 反之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 付450萬元賠償金額完訖,業如前述,告訴人復陳明同意給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本院堪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兆年於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 撞於其車輛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 、搭載蕭生妹之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65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韓兆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兆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 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撞於其車輛左側 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搭載蕭生妹之 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蕭 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廖巧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兆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2 告訴人廖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 ⑶告訴人、被害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致與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蕭生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致被害人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不同法益,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交訴-106-2025030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憲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58巷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適潘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亦行 經上開地點,周秋憲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 所駕汽車左後車尾撞擊潘寶卿所騎機車右前車頭,潘寶卿因 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潘寶卿嗣因大腸 癌併肝轉移、腸阻塞、腎衰竭、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1死 亡,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 如後述)。周秋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寶卿之女謝岱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344至34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44頁),並有被害人潘寶卿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現場照片(見 他字卷第141至14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 、新光醫院114年1月2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001號函所附醫 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承德路4段58巷西向東之行向車道數為1 線車道(即被告所駕小貨車行向),承德路4段北向南之行 向車道數為4線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 是被告駕車沿少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騎乘機車 沿多線道行駛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依肇事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機車 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再 者,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 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5至158頁 ),而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 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但施予治療後生命跡象已穩定,於112年2月24日轉至 普通病房,並於同年3月3日出院,可證本案車禍事故並未造 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2年2月2 2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4月11日死亡間,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治 療過程大致如下:  ①112年2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 診,入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日出院,急診就診是因輕微腦出 血、雙側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於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沒有 明顯再次出血,骨折部分休養即可,不需要做後續處理,但 仍需安排復健,避免長期臥床等情,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113年11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按。  ②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意見 ,被害人主訴於112年3月4日至新光醫院診斷為腸阻塞,想 至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5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依 轉診病歷記載,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3日從新光醫院出院, 診斷為恥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當日經由急診 收治住院,住院原因為腸阻塞、右髖血腫,112年3月20日手 術治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狀態虛弱,術後血壓不穩,藥物 治療最終無效,於112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113 年12月11日振行字第1130007909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急診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309頁)。  ③另由振興醫院前揭門診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 可知,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即因「End stage renal disea se(末期腎病)」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10年6月24日經診斷為 「Malignant neoplasm of colon, unspecified (未明確的 大腸惡性腫瘤)、Gastrointestinal hemorrhage, unspecif ied(未明確的腸胃道出血)、End stage renal disease(末 期腎病)、Malignant neoplasm of cecum(盲腸惡性腫瘤)」 、病情描述有「MRI showed three metastatic tumors in liver, admission for laparoscopic hepatectomy + RFA( 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肝臟有3個轉移性腫瘤,入院進行腹腔鏡 肝切除術及射頻燒灼術)」,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已因上開重大疾病持續於振興醫院就診治療中。  ⒊又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之記載為「自然 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腸阻 塞,腎衰竭」、「大腸癌併肝轉移」(見本院卷第309頁) ,而參以振興醫院前揭函文及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出院病歷摘 要上記載「病史:She was just discharged from Shing K ong hospital yesterday after admission for trauma on 00000000 with SAH, ribs fracture, hemothorax, and p elvic fracture. Her trauma condition was stable. ( 她於昨日剛從新光醫院出院,當時因2023年2月22日的創傷 住院,診斷包括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肋骨骨折 、血胸及骨盆骨折。她的創傷情況穩定)」,可知振興醫院 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已知悉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及復原情況,始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書而做成上開「自然死 」之判斷,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疾 病與其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又被害人遺體未經司法 相驗,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被 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  ⒋從而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因大腸、盲腸惡性腫瘤(併轉 移至肝)、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病等重大疾病治療中,其於 死亡前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係因上開重大疾病,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 及胸腔內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但由新 光醫院出院時傷勢已穩定,亦無證據認定車禍所受之傷勢致 其原所罹患之重大疾病之病情有因而加劇或惡化,故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並不具備「通常皆如此 」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而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頁),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 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持續對被害人傷勢表達關心之意,有被告之手機訊息 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是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訴-39-202503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諭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1號、112年度偵 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諭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諭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 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諭銘(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9至21、109、125、180至1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已認定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高速公路,明知其上 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應 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併因同案被告 辛佩諭之過失,造成幼小被害人辛O儂死亡之結果,寶貴生 命無以回復;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顯較諸 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並審酌肇事不應逃逸, 乃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被告社會歷練 豐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 車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 ,其卻捨此不為,反逕自駕車逃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 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同案被 告辛佩諭之車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並 可見散落物遍布車道上多處,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 在危險,被告亦置之不理,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 視輕忽之心態可議,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 諭在先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 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雖與另一受傷之告 訴人張雨農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辛O儂之母親辛佩諭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依原審認 定之上開量刑情節,竟僅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中度刑為2年6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中度刑為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另為妥 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達成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被 告亦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㈡被告因受超車驚嚇刺激,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且本案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其犯罪情節顯與車輛故意高速 競逐追撞,危害公共安全或生命情節鉅大之情形大相逕庭,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險尚非重大。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上訴審理中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若被告符合刑法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可認被告積極 彌補自身之過錯,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所為 固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並非公共危險或過失 犯罪慣犯,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本案確係因一 時衝動失慮,足見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勢必造成困難,且對社會公益、經濟發展亦無助益,信 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定當安分守己,發揮所長回饋社會, 絕不再犯,本案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 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尚非不得據為 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終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與告訴 人辛佩諭以12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8號調解 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9至200、201頁),得以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 罰之量定,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坦承己過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然本件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已有不同,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為無 理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 高速公路,明知其上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 易發生重大車禍,均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併因同案被告辛佩諭之過失,造成辛O儂死亡之結果 ,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 顯較諸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又本件車禍嚴重 ,辛佩諭之車輛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 車道上並可見散落物遍布多處(參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5、89頁》),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 ,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在危險,被告竟逕自駕車逃 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亦彰 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幸經其他用 路人報警(參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通聯譯文《原審卷一P25 3-259》),未擴大傷亡發生;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諭在先之 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致心 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 禍發生;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過失程度、過失情節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有個人法益及 社會法益、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具有差異 性,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行為具緊密關連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經綜合斟酌以上,衡量被告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斟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該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 分,雖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適度之填補,然肇事逃逸部分 ,既屬故意犯罪,且已耗費相當之國家資源,為促使其建立 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交上訴-12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乙女(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5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乙女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關於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⑴證人蕭昌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兒 科部研究醫師)於偵查中證述:造成被害人甲童(人別資料 詳卷)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高於身高」或「極為大 力之摔落」。蕭昌泓並證稱:「看起來不像跌傷」。證人林俊男 (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摔落之 受傷位置應該會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而乙女 自陳身高為157公分,此等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 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分。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 ,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 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證人黃元韻(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 於偵查中證述:造成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直接外 力」。黃元韻並證稱:「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 於出現現在的病程」。而乙女自陳其身高為157公分,此等 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 分。原審未再傳喚黃元韻、林俊男,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 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原因,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 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片面引用林俊男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乙女蠻擔心 自己小孩的證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男於 同年8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由證人傅允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顏俊銘(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醫師)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造成甲童左側硬腦膜下之新血塊之生成可 能原因為對頭部大力大面積撞擊,且如甲童不經意被踢到, 腦腫不會強到那樣。原判決卻認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且原審推論甲童之傷 勢係因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所致,亦與甲童有「腦腫」 之傷勢形成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傅允彥、顏俊銘,確認乙女 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出血之原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⑸原審並未說明採用「Keith A.Findley、Patrick D.Barnes、 David A.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A busive Head Trauma,and Actual Innocence:Getting It Right"(2012)」文獻,而不採納證人周育誠(臺中榮總兒 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 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 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 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 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 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及其具名之臺中市(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內容之理 由。原審未傳喚周育誠,確認上開文獻是否可用於甲童傷勢 原因之判斷,及詢明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 出血之原因,亦未傳喚本案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部分  ⑴原審未綜合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蕭昌泓、黃元韻、林俊 男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將證據 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且就個別醫師之 證述割裂引用對乙女有利之部分,並未注意對於乙女不利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由證人陳昭誠(紓情診所醫師)、陳怡穎(好晴天身心診所 醫師)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病歷內容可知,乙女於少年時期曾 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生產甲童後,更有產後憂鬱之情 形。陳怡穎復證稱:「被告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 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 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 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被告症狀變嚴重, 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111年3月30日看診時)被告沒 有向其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111年4月21日看診時 )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 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1 11年6月2日看診時)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 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 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 ,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 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 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 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原判決捨 案發前曾為乙女看診之陳昭誠及長期為乙女看診之陳怡穎之 證詞,遽認該2名醫師所述為預測性陳述等,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 之依 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乙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3」、「○軒」之人及丙男( 乙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女生產後 ,曾有殺害甲童之動機,並多次向陌生之網友、丙男稱:「 差點掐死他」、「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 、「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 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 點丟他去馬桶」,且乙女確於111年3月、4月陸續對甲童為更嚴 重之傷害行為,絕非僅係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原判決竟 以:「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皆為被害 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 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 在所難免」,對乙女為有利之認定,而未審酌乙女之言行與 其前往陳怡穎醫師處看診主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證 據為割裂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甲童之腦傷時點   、傷勢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乙女所述,甲童當時撞擊頭部之位置為「後腦勺」,此與 甲童左側額頭之瘀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符。且觀諸 乙女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之影片及黃 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眼部已有不 正常之出血點,亦與原判決認定乙女過失致死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甲童游泳時眼部出血之原因,僅 憑乙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 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 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 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 大面積撞擊」、「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 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乙女為甲童之生母,認乙女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 時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難以苛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審酌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 已對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且被告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甲 童之離世對被告而言實屬痛失子女之人生悲劇,承受莫大之巨 痛,況且被告長期受憂鬱症之苦,其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時 ,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一情,已難以苛責而遽認其陳述不 實」。惟證人古兆偉(小牧童托嬰中心負責人)證稱:案發 後,乙女本來與其約時間,但往後延,因為乙女說要去看牙醫 ,且其看到乙女指甲是新做的。乙女向其陳述甲童情況時, 其感覺只是陳述一件事,覺得怪怪的,也覺得乙女很冷靜等 語。古兆偉與乙女無仇怨,其觀察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 反應,相較乙女於審判時之表現應較可信。原判決對乙女為 有利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縱認乙女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諭知乙女無罪,亦有違   誤   原判決引述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同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 告此部分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惟前者未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後者檢察察起訴被告 出手毆打告訴人涉傷害致重傷害罪,與法院認定被告因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明顯不同。原判 決引用上揭2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尚 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敘明:⑴依蕭昌泓 、周育誠、顏俊銘、傅允彥、黃元韻醫師專業判斷,造成甲 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發生於111年7 月2日。甲童於111年6月12日、27日(或28日)、20日受傷 事件,均非造成甲童於同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 死亡之直接原因。⑵如何綜合判斷蕭昌泓、黃元韻、林俊男 、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之證言、卷附澄清中港分院 甲童病歷資料、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 創傷參考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 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乙女 故意傷害行為。⑶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乙女與暱稱「1 63」(即楊○○)、「Yu-Hsuan○軒」、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總精神部就醫之病歷,如 何不足以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⑷ 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述、卷附紓情診所乙女病歷資料、 好晴天身心診所乙女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 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如 何不足以證明乙女停藥後,必然會故意傷害甲童,更難據以 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且參酌第 一審勘驗乙女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乙女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小米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乙女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乙女於111年7月 2日是否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⑸如何依憑 乙女陳述之情節,對照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 E對話紀錄,認定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主臥室內 先嘔吐1次,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 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 程中不慎跌倒,致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其後甲童於圍 欄內嘔吐第2次,乙女於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丙男,並進 入廁所清洗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乙女從廁所出來,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遂於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丙男,再搭 乘UBER將甲童送醫急救。乙女所為其跌倒時,甲童頭部撞擊 客廳之圍欄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虞,如何不足採信。復說 明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 能性甚高。參照各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乙女自稱其身高 約157公分,可認乙女疏未注意,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 至客廳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 、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 結果。乙女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乙女雖未於檢 察官相驗甲童時陳述跌倒一情,尚難執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係綜合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彥、顏俊銘、 周育誠、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證據割 裂觀察,未注意對乙女不利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 僅憑乙女之供述,即認乙女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 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至身高157公分之乙 女懷抱甲童跌倒時,甲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縱未達150 公分以上,亦相去不遠。尚難憑此即認甲童落地不可能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又林俊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上次提到你向爸媽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 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這部分你是 如何判斷?)算是我主觀感覺,就刻板印象來講,如果是故 意虐待小孩的話,通常會表現比較不關心,病情較嚴重也不 關心,當下媽媽有在啜泣,我才會覺得這樣,但也不能說跟 不是虐童畫上等號,還是以客觀證據為主,這只是我當下幾 分鐘的觀察而已。」僅係補充其判斷乙女擔心甲童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第一審勘驗乙 女持手機錄影之光碟結果,僅見甲童在泳池活動,未見乙女 有何傷害甲童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元韻於11 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童照片眼眶周圍有很多小出血點 ,拍攝時間是111年7月2日晚上10時18分。當天乙女拍攝甲 童游泳的影片沒有看到眼角瘀青,額頭被頭髮遮住,推測是 游泳後發生的。嘔吐的影片就有看到眼角顏色不太對等語。 上訴意旨指依乙女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黃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 眼部已有不正常之出血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古兆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女案發後來跟我說甲童送到醫 院時好像沒有呼吸心跳,我們覺得怎麼會這麼嚴重,當下感 覺乙女只是陳述一件事,似乎跟她沒關係。因為警察先跟我 們講這件事,我覺得乙女怪怪的很冷靜。有看到乙女指甲油 是新的等語。亦難憑此證言即認乙女未曾因喪女而傷痛。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 害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復答稱:「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 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及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 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 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已敘明: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 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過失 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 ,並非相同。本件乙女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 同,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旨。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又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先例旨在比較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差異。雖未 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與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有關。原 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先例意旨,說明兩罪無事實同 一之可言,難謂不當。至適用判決先例,應遵守「以相同案 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旨在說明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 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 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該案與本案之案例 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意旨,雖欠 妥適。惟除去此部分記載,顯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39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再 抗告 人 郭新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郭新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 案(以下合稱錄影檔案)係遭偽(變)造等事由,前經再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新北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 ,復未依法提出上開錄影檔案為偽造、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 ,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第一審裁定雖以:⑴本件聲請再審所提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前半段內容及上開錄影檔案,業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於審理時調查並予取捨判斷,並非新證據。⑵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後半段內容,固係記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關於被害人騎乘 機車與再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位置之報導,與勘驗 錄影檔案結果及再抗告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並非確實之新 證據。⑶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筆錄內容,同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之結果,亦非新 證據。再抗告人本件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再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庭調查,並囑託測謊機 關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沈于靖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 經電信人孔蓋,係因天雨路滑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始 遭來車輾壓身亡,並未碰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屬實 。然再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之事由 ,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無從予以審酌。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 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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