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張秀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孟炫
原 告 林孟炫
林哲明
林奈青
林芳珊
林珊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被告陳宏晉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重傷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張秀鑾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原告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原告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及
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
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
況說明)。
四、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TLEV-114-六簡-4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