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羿霖
被 告 郭瑞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與楓江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
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311元(其
中工資2萬7,228元、零件7,083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未發生碰撞,A車沒有損傷。路口監視器上A
車直行,會偏向左方車道是因前有公車擋到車道,且A車在B
車前面,違規與車禍沒有關係,初判表B車輛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依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車輛為
前車,被告並無過失。B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行照
、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
行車紀錄器檔案為原告承保車輛車前及車後監視器,車前檔
案部分,原告承保車輛在內側車道(路上標線為左轉)欲進
行左轉,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路上標線為右轉),過路口
後進行左轉,兩車甚近。車後檔案有聲音,但左右相反,兩
車接近時,原告車輛警報偵測器有聲響,隨即有聽到叩一聲
。」等內容,依聲可知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又A車未按道路
標線行駛於車道內而向左欲進入B車行駛之車道內,壓縮B車
可行駛之空間,顯有過失,為肇事次因,B車則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就此,本院衡
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4,311元(其中工
資2萬7,228元、零件7,08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9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19日,
B車已使用2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0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7,228元,合計為2萬9,528
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
,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8,858元(計算式:2萬9,528×0.3=8,858,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58元,及自
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支付命令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58元,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3×0.369=2,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3-2,614=4,469
第2年折舊值 4,469×0.369=1,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9-1,649=2,820
第3年折舊值 2,820×0.369×(6/12)=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0-520=2,300
SLEV-113-士小-190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