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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志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事處) 余淑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筆參 仟玖佰零壹支、蝴蝶夾肆仟伍佰貳拾柒支及髮飾壹佰零肆包(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前係歐屹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中宇企 業社(下稱中宇企業社)之家庭代工,負責向中宇企業社進 口材料,待加工完成,再將完成品交付中宇企業社,藉以賺 取家庭代工報酬,乃從事業務之人。緣丁○○前向中宇企業社 承攬代工飾品一批,加工完成後(含水筆3901支、蝴蝶夾45 27支、髮飾104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附載不 知情之甲○○(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載運前揭加工完成 之飾品(下稱本案貨物)前往上址,詎丁○○竟利用其持有本 案貨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3分許,下車分多次 將本案貨物卸下,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同日4時14分 許、16分許,丁○○對卸下之本案貨物進行拍照(嗣於同日5 分34時許,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照片3張傳送予中宇企 業社員工陳品喬,佯裝業已交付本案貨物)。拍照後,丁○○ 旋於同日4時16分許至19分止,分多次將已卸下之本案貨物 再度搬運上車後,旋即駕車離開,丁○○以上述方式將本案貨 物侵占入己。迨同日9時許,陳品喬未見中宇企業社門口放 有本案貨物,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歐屹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6、163至1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 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 案貨物至中宇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 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已經交 付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應只有水筆,我將本案貨物放在中 宇企業社門口地上,我沒有把本案貨物搬走,監視器拍到我 有把貨物搬上車,是因為我一開始下錯貨,我不小心搬到丙 ○○的貨物,所以才更換,我是同時卸貨跟把錯的貨物搬回車 上云云(本院卷第69至72頁)。經查:  ㈠被告丁○○曾向中宇企業社承攬代工飾品一批,並於111年5月1 8日4時10分許至1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載運本案貨物至中宇 企業社,並將本案貨物放置於中宇企業社門口地上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 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件(他卷第29至87頁,偵卷第199至21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丁○○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措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丁○○於 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4時19分許(實際時間約慢11分, 參他卷第29頁)駕駛本案貨車抵達中宇企業社,被告丁○○於 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20分許下車,被告丁○○於監視器時間同 日4時21分至24分許,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被告嗣於監視 器時間同日4時27分至30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 後於監視器時間同日4時31分開車離開現場等節,有前揭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99至215頁),核與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應該是我的車,搬貨的人是我等 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頁),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 驗結果,足見被告丁○○於111年5月18日4時10分至13分許( 監視器時間快11分),分11次將貨物搬下車,隨即於同日4 時16分至19分許,分10次將貨物搬回車上,隨即開車離開, 期間並無更換貨物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丁○○辯稱因下錯 貨而重新將貨物搬回車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丁○○曾於同日4時14分及16分分別拍攝本案貨物放置於 中宇企業社之照片3張,並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上開照片予 陳品喬等節,有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 告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證 (他卷第63至67、85至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他 卷第85頁之照片應為中宇企業社的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顯見被告丁○○於同日4時14分許拍照時,放置於 中宇企業社門口之貨物為正確,並非他人之貨物,則觀之前 揭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被告丁○○於拍照後之同日4時1 6分至19分許,才開始將貨物搬回車上,益徵被告搬回車上 之貨物即是中宇企業社之本案貨物此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雖辯稱:我一開始搬錯丙○○的貨物,所以才再搬上 車更換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找被告 丁○○代工3次,第1次是眼鏡泡棉1盒、後面2次是聖誕吊飾約 20幾箱,聖誕吊飾都是以公司提供之箱子裝,格式都是一樣 ,他卷第85頁之貨物照片跟我的貨物箱子不一樣,應該不可 能混淆。而且我請被告丁○○代工不是111年5月份,被告丁○○ 跟中宇企業社合作時,我跟他已經沒有合作了等語(本院卷 第177至180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詞,其與被告丁○○合作代 工之貨物箱子與本案貨物之箱子外型完全不同,且合作時間 點亦有出入,被告丁○○應沒有同時存放兩批貨物在車上及誤 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㈤被告丁○○復辯稱:本案貨物只有水筆云云,然觀之前揭被告 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7頁) ,被告於同日5時34分許傳送本案貨物照片予陳品喬後,隨 即於同日傳送貨物品項明細照片予陳品喬,其上記載貨物包 含水筆320x10箱、300x2箱、101箱、蝴蝶夾藍1586、蝴蝶夾 酒紅2941,1293共74包、1321共30包等節,此核與證人歐屹 尊、陳品喬於警詢中均證稱:本案貨物有水筆3901支、蝴蝶 夾4527支、1293髮飾74包、1321髮飾30包等語互核相符(他 卷第16、20頁),足見本案貨物應為水筆3901支、蝴蝶夾45 27支、髮飾104包無誤。是以,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難認屬 實,委無可採。  ㈥被告丁○○雖聲請調取其另案扣案之手機內與證人丙○○之對話 紀錄,惟被告自陳其不確定資料有無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8 2頁),況證人丙○○業已到庭證述:被告不可能混淆我跟中 宇企業社之貨物等語明確。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丁○○有無侵 占本案貨物,其與證人丙○○之合作關係,顯然無法證明上開 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 ,認無調查必要,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向中宇企業社承攬家庭代工,明知其向中宇 企業社收取材料後加工完成之本案貨物為中宇企業社所有, 竟利用持有本案貨物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侵占之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 未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丁○○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水筆3901隻、蝴蝶夾4527隻、髮 飾104包(價值合計約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丁○○負責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甲○○則與在 車上把風。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 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丁○○之供述,證人歐屹尊、陳品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 擷圖、被告丁○○傳送予陳品喬之本案貨物照片、被告丁○○與 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是陪被告丁○○一起出去送貨 ,都是被告丁○○負責跟中宇企業社聯絡,我不知道被告丁○○ 要送什麼貨物,我當時在車上半睡半醒,沒有下車幫忙搬貨 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丁○○共同前往 中宇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並經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陳品喬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貨物應由被告丁○○送來, 我都是跟被告丁○○聯繫等語(他卷第19至23頁),並有被告 丁○○與陳品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他卷 第65至67頁),則關於本案家庭代工事宜,均係由被告丁○○ 出面接洽聯繫,被告甲○○辯稱其不確定本案送貨內容等語, 應屬可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就業務侵占 之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自應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被告甲○○事 前即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行為,有所謀議,或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雖有與被告丁○○共同至案發地點,然其於案發時 既為被告丁○○之女友,跟被告丁○○一同外出送貨,並一起行 動,實與常情無違。況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僅有被告丁○○1人下車搬貨,被告 甲○○全程並未下車,則被告甲○○是否知悉並參與被告丁○○上 開侵占本案貨物行為,實非無疑。是被告甲○○辯稱:我在車 上半睡半醒,不清楚被告丁○○搬貨之狀況等語,尚非無稽, 應堪採信。   ㈣綜上,尚難僅以被告甲○○當時亦前往中宇企業社,即遽認被 告甲○○與被告丁○○間,就業務侵占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業務侵占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爰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17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哲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貳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壹佰壹 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第三行所 載:「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26 日15時30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哲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NHALIGON'S」、「Bhoe nir」、「一個億」、「前進」、「謝爾比」、「蟹堡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同正犯 偽造起訴意旨所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交被告持之對告訴人譚艾珍行 使,其等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冒用公務員名義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對告 訴人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後,又與告訴人約定 於同年月月26日見面收取餘款110萬元,旋為警查獲,其等 偽造上述名義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年月25日之既遂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以之視為數 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實質上一罪。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四罪,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依現存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或知識盲區接觸被害 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 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 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 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 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被害人縱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 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 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 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因貪圖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公務員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進而轉交上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雖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二紙(金額分別為98萬元、110萬元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8萬元雖未扣案,仍 屬洗錢之財物,且由被告親身交付上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李泓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居○○市○○區○○路00巷0號O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為獲得報酬,由暱稱「犬」( 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PENHALIGON'S」、「Bhoenir」、「一個億」、「 前進」、「謝爾比」、「蟹堡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李泓哲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佯裝「桃園 戶政事務所3號櫃檯人員」,以電話向譚艾珍佯稱有位陳 淑華女士出示譚艾珍之資料要辦戶口遷移,因櫃檯人員察 覺有異,故電詢譚艾珍以釐清,經譚艾珍表示上情應為詐 欺案件等語後,對方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165反詐騙之「 李國峰警官」,「李國峰警官」遂向譚艾珍表示其涉及詐 欺洗錢販毒案件,且為主要嫌疑人,正面臨逮捕羈押,但 可請求檢察官進行分案調查等語後,又將電話轉給自稱「 臺北市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經譚艾珍請求後,「吳文 正檢察官」表示可接受譚艾珍該請求,然因會同「公證處 」時,「公證處」不同意並堅持要求假扣押譚艾珍之部分 動產、不動產,且因要重啟偵查,故「公證處」裁定扣押 譚艾珍之動產、不動產,並會同決定先扣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致譚艾珍陷於錯誤,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與房屋所有權狀照片檔。上開詐欺集團中成員即 以手機TELEGRAM程式指示李泓哲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且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上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下聯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載金額為98萬元,下稱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檔案予李泓哲,由李泓哲以 其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人員持之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飯店OOOO號房內向譚艾珍收款98萬元得手,並將 上開列印出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付譚艾 珍,謊稱以便案件結案後向法院申請退回款項。李泓哲收 款後即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公園交付予「一個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詐欺集團嗣並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與譚艾珍 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交付餘款110萬元。然於交款前,李泓哲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 ,主動交付事先已由李泓哲列印完成同上格式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載金額為110萬元),下稱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 支、3萬3,100元現鈔、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未 遂。 三、案經譚艾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艾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 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觸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28-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崇翰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不慎與在後直行由葉千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千瑜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 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力,症狀固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嗣李崇翰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葉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63至65頁、 第59至61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劉泓均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3頁、第 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75至7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33張(他字卷第8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 片4張(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 他字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8日(113)奇醫字第4851號函 暨病情摘要(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他字卷第75頁、第77頁、第115頁)所 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另卷附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265 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偵卷第21至2 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無法因 此卸免被告之責任。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受傷自今已滿一年 ,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 力,症狀固定」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 暨病情摘要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 第129頁)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超車過程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重傷害,且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應非無 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弟 弟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現為臨時工,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 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7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2 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2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電箱貳台、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之倉庫,而倉庫與被害 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雜物的地方, 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 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一部份,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764號、110 年簡字第71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前案之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核與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 行完畢後,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已有竊盜、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部 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即變電箱2台、電線3捆,雖未扣 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再與毀損、妨害名譽等另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賢」之男子,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蔡雅 亞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件倉庫) 內,徒手竊取其內之變電箱1個,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接 續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獨自徒手竊取其 內之另一變電箱,並將2變電箱均變賣,而獨得新臺幣(下同 )1,100元,且花用殆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 至同年月6月27日間某時,進入本件倉庫內(本次所涉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之電線3捆,得手後將 之變賣並獲得540元,而花用殆盡。 (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分 許,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本件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線拔除 ,蔡雅亞因發現監視器畫面無法顯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林長青正在本件倉庫內,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雅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惟辯稱:我沒有惡意侵入民宅,是蔡村和告訴我說他在 該倉庫擔任管理人,我有得到他同意,我才進入,但我沒有 相關證明可以提供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業 已證述本件倉庫並無管理人等語,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又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稽,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 人建築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64-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212B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212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1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13212號女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之兄,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童於下 列時間甫為10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童為猥 褻行為5次得逞(甲男另於113年6月間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部 分,因甲男彼時仍未成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㈡、甲男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趁其等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 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乙童至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後 ,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告知 乙童若不從其就要生氣,藉此壓抑乙童之意願,而以此違反 乙童意願之方法,命乙童舔其陰莖,並以其陰莖與乙童之生 殖器接合,而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童於同 日晚間告知丙男,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乙童、甲男、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 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86- 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61、86、9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5頁)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9頁)。此 外,並有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7-31頁)、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 字版(見警卷第33-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 封袋中)、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 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頁)、一 站式個案服務之意願表(見偵二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56067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23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跡 證分佈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57張(見警卷第41- 69頁)、乙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9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5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二卷第36頁)、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二卷第37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 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三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乙童為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所為 上開犯行,構成對乙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命乙童舔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 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 害人乙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甫滿18歲,又因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患有過動兒症候群及 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就醫服藥,另被告本 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 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就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 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手段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並未採用其 他更暴力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其等間 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 嚴重違背人倫秩序,竟趁其等父親丙男外出之際,對案發時 年僅10歲之乙童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侵犯乙童 之性自主權,亦勢將造成乙童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況 被告更於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之同日20時9分至20分 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話不算話 妳會後悔的」 、「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拿刀子」、「要這樣沒關係 我等等妳回來就知道了 誰都阻止不了」、「我一定讓你哭 死啦」等涉及恐嚇、脅迫之訊息與乙童,有前揭被告與乙童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 稽;再者,縱乙童及其父母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甚 或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 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至於辯護人 前揭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等情狀,及被告之 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 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部分,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乙 童之胞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乙童尚幼,性自主 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乙童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及多次對 乙童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乙童身心之 健全成長,造成乙童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施用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乙 童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及其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 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7頁),因智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過動兒症候群、憂鬱症需 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之香柏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限閱卷第3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手機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訴-8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原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9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瑋君 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許原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937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 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許原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上開車輛時超載物 品,且車輛左偏行駛,適有郭瑋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原齊同向左後方,至上址時欲 超車,而與許原齊車輛所搭載物品發生擦撞後,郭瑋君人車 倒地並進而與亦為同向行駛左前方之吳逸銘(郭瑋君、吳逸 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碰撞,郭瑋君因而受有雙側骨盆 不穩定骨折、左大腿撕裂傷25公分、左鼠蹊部撕裂傷12公分 、肛門撕裂傷5*4*1公分、臉部擦挫傷、左側大腿傷口癒合 不良及皮膚壞死、左大腿撕裂傷術後傷疤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許原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郭瑋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君、證人吳逸銘 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雖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其 因車禍之發生,以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參諸本案車禍 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而告訴人經診斷適應障礙症之就 診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兩者間已有數月之時距,且適應障 礙症之成因甚多,徵之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非可一概而 論,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 人罹患適應障礙症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而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令被告就告訴人罹患 適應障礙症之結果擔負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惟上述告訴意 旨所稱被告過失部分及告訴人所罹適應障礙症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客觀上屬同一事實,均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63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鄭杏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蘭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9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鄭杏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鄭杏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近 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適黃崇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天衣,沿臺南市新營 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葉鄭杏娟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黃崇霖因而人車倒地,致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 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 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 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 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 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 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嗣葉鄭 杏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崇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朱天衣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安妤、江信賢 、張中憲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鄭杏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113年2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27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4月 19日、113年8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病歷資料1 份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6日南醫社字第1131003141號函1 份 。  ㈣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黃崇霖騎乘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 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85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字 第1132115693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 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狀況,在本件肇事事件中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致使朱天衣受有第5、6節頸部神經損傷併第1、6頸椎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5、6節頸椎骨折併脫位、第4、5、6節頸脊髓出血、水腫併頸髓完全性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並呼吸器依賴、致4肢癱瘓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4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黃崇霖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4肢肢體挫傷併多處大片擦傷、第5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朱天衣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人黃崇霖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朱天衣4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專人照護,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精神及生理同時遭受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再爭執自己沒有過失,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依告訴代理人陳報之資料,被告於犯罪後,將自己名下的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過戶到媳婦名下,又對於肇事車輛所屬公司進行減資,致令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後態度惡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揭發其信託移轉土地登記,經本院告誡不應脫產逃避賠償後,已於庭後自行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崇霖未注意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兼職計程車,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跟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183-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 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芳琪雖曾與告訴人徐劭旻談和 解,但並未成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芳琪駕車疏於注意交通規則 ,對告訴人徐劭旻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不 同,致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施芳琪與告訴人徐劭旻曾經試 圖調解,但因雙方就金額認知有差距,導致無法成立調解, 因此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徐劭旻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情節,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 考因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另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7 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55至56頁),而據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撥款7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二 審卷第44頁審理筆錄),被告另於113年11月25日轉帳2萬元 予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轉帳紀錄之擷圖),是被告已 履行調解給付義務完畢,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施芳琪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認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 ,並給付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徐劭旻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二審卷第55頁),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施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他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徐劭旻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9、77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施芳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芳琪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 德一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徐劭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 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徐劭旻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施芳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徐劭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劭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5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9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犯係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 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藍禹潔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悠遊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及現金700元部分,並未實際償還或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悠遊卡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部分,因屬告訴人個人 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或財產文件 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 ,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3日9時39分許, 在宜蘭縣○○鄉○○○街00巷0號「礁溪品文旅飯店」停車場,拿 取藍禹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 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竊取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700元、悠遊卡、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物,總價值約2,2 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藍禹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建安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藍 禹潔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使用之載具「BTMPT3D」申登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7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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