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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仁武分局大樹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3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17公克,檢驗前淨重0.416公克,檢驗後淨重0.406公克

2025-03-28

CTDM-114-單禁沒-4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壹捌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0778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31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本件被告於112年11 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 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2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2月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2包(編號1、3):毛重1.528 2公克、淨重1.06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66 0公克;另1包(編號2):毛重1.2130公克、淨重1.0088公 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0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共計2.07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702、703號被告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或 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違禁物,抑或附著甲 基安非他命微粒),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此 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而均 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70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 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如附表扣案物 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檢驗,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文件 可憑,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即附表其餘之物),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出處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 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金屬鏟形湯匙1支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晶體3包(共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 0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共淨重4.882公克,驗餘淨重4.8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0 白色透明結晶4袋(共淨重3.726公克,驗餘淨重3.7257公克) 同上 同上 00 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同上

2025-03-28

PCDM-113-單禁沒-113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809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鏢刀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80911號被告蘇世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期滿。扣案之鏢刀2支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 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3 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81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3 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新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扣案之 鏢刀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刀刃 呈放射多角形可供投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 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1008442 4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足認扣案 之鏢刀2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揆 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合 計拾肆點陸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合 計14.6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0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扣得含莓紅 色粉末之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15.31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4.6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19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 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 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 驗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菸彈貳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 2.驗餘量0.14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67頁)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4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69、770號被告秦振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 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1 乾燥植物1包(淨重2.256公克,驗餘淨重2.248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草狀檢品1包(毛重0.58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4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管壹支(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璋(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8日釋放出所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吸管1支(證物外觀:吸管[分裝勺];毛重:0.3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111年2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23號卷第77頁);且為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23號卷第9頁)。上開扣案 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3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捌柒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487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 1100058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 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 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1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541號、第56 6號、第676號、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 偵字第541號、第566號、第676號、第677號,因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 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釋放,嗣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 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566號、第676號、第677號,為其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簽結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 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共5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字 第502號卷第71至74頁、毒偵字第541號卷第30頁、毒偵字第 566號卷第29頁、毒偵字第676號卷第59頁、毒偵字第677號 卷第3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 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 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名稱 案號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0.38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驗餘淨重共計3.70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3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3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2.024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1.70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161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0.58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77號

2025-03-28

CYDM-114-單禁沒-4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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