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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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王楊慧珠即王仁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楊慧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 繼承人王仁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仁瑞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惟查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王 楊慧珠拋棄繼承之情事,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命相 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相對 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31

TNDV-114-司繼-84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黃新芸 劉桂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祐埕 林宛榆 被代位人 劉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鳳蓮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28建號(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卷第41至42頁), 惟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應買拍定,拍得價金分配後尚 餘案款新臺幣(下同)2,898,51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卷第18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卷第184頁),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鳳蓮積欠原告153,727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甘春城所有,被代位人及被告為甘春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尚餘案款2,898,51 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迄今 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即公同共有物,被代位人劉鳳蓮怠 為行使權利,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代位劉鳳蓮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 產、公同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聲明均表示同意。(卷第1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劉鳳 蓮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劉鳳蓮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11月22日苗院漢112司執溫字第32820號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第45至56頁 ),並有被繼承人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1至 90頁、第91至98頁、第107至10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劉鳳蓮怠於對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 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訴請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前開條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其與 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 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有明 定。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㈢經查,被代位人劉鳳蓮為被繼承人甘春城(111年4月20日歿 )之配偶,甘春城無子嗣;被告黃新芸與訴外人林煜昌(11 2年7月2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甘春城之姊、兄;被告劉桂珍 為林煜昌之配偶、被告林祐埕及被告林宛榆為林煜昌之子女 ,有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佐(卷第61至9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劉鳳蓮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附表二),應屬有據。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聲 明(卷第184頁),兼衡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鳳蓮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請求 就被繼承人甘春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鳳蓮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代位劉鳳蓮之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為適當。爰諭 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所餘應 歸被代位人劉鳳蓮、黃新芸、劉桂珍、林祐埕、林宛榆公同共有 之案款。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被代位人劉鳳蓮 2分之1 2 被告黃新芸 4分之1 3 被告劉桂珍 12分之1 4 被告林祐埕 12分之1 5 被告林宛榆 12分之1

2025-03-31

MLDV-114-訴-5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洪賜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洪永富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6日公告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復於 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既已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 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 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 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04-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手足,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固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雖依聲請 人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地台北縣、養父:邱江淮(年籍資料 不詳),與被繼承人甲○○之父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 61年8月30日歿)為同名,然本院函詢聲請人釋明為何未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經聲請人函復聲請人不知養父邱 江淮另有孩子,聲請人由養父單方收養,當初養父被徵召作 戰之後一去不回,再無任何音訊等語。  ㈡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本件聲請人經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 5日、61年8月30日歿)收養之相關資料,查無邱江淮收養子 女之戶籍資料,且敘明乙○○之養父為另一同姓名之邱江淮, 有新北○○○○○○○○114年2月13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0617號函 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前開戶政事務所提供聲請人經養父邱 江淮收養之相關資料,並提供聲請人養家父母、養家兄弟姊 妹之戶籍資料,經函復「無邱君及養家相關資料」,亦有前 開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1136號函附 卷可查。  ㈢復本院依職權聲請人全戶戶籍之簿冊影像資料,其中記載戶 長為林濶,聲請人為其家屬;長女林續梧、配偶姓名欄記載 「邱江淮(殁)、林陳誠煙」、記事欄「民國肆拾年陸月伍 日與林陳誠煙結婚」,可知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應於40年6 月5日前死亡,似難認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與被繼承人之父 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61年8月30日歿)為同一人。 是核其身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 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1894-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冠倫 黃冠陞 黃冠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妍諼 聲 請 人 黃頂書 黃甫任 黃鈺惠 黃美愿 黃基彰 黃啓書 黃美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彥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彥彰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黃冠倫、 黃冠陞、黃冠祐為被繼承人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 於114年1月9日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 即知悉之事實,並於同年月17日、同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紀錄 可佐。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復未提出相關文件釋 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頂書、黃甫任、黃鈺惠、黃美愿、黃基彰、黃啓書 、黃美寧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黃冠倫、黃冠陞、黃冠祐 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黃 頂書、黃甫任、黃鈺惠、黃美愿、黃基彰、黃啓書、黃美寧 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94-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為辦理被繼承人丙00之遺產分配,而 監護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乙○○同為繼承人,有利益衝 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戶籍謄本為證,且乙○○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同時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並非被 繼承人丙00之繼承人,關於丙00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難認有 何利害關係可言;而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得聲請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者,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縱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然聲請人將來是否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其是 否為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聲請, 兩者尚有不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 ,其聲請為受監護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監宣-10-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5-03-31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翁憶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羿欣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翁憶婷為被繼承人蘇羿欣之母,於114年1 月2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凃詠銓未喪 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827-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蘇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騰空,並將裝 置於屋頂之水塔及屋內牆壁之管線拆除後,將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元。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迭次變更後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最後變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苗栗 縣○○鄉○○村00鄰○○0號房屋內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 8月23日大地二字第1130004252號函附圖(下稱附圖)說明 二所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內之房間(建物 層次1樓,面積為13.19平方公尺)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房屋上如附圖說明三所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 建物上之水塔(建物層次1樓樓頂,面積為1.11平方公尺) 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㈡項所示占用之部分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351至352頁)。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 訴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請求被告應拆除及返 還之不動產範圍,惟此係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所為不變 更請求權基礎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於減少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以下簡稱130地號、13 3地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2,系爭 建物另1/2部分由原告父親黃坤郎(已過世 ,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所有。  ㈡系爭建物之興建緣由係因原告家族居住之舊有土磚造房屋已 屆使用期限,因此原告父親黃坤郎與家人商量後,決意拆除 舊建物,重新於7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舊建物拆除、系 爭建物興建時,居住者有原告父親黃坤郎及其配偶、原告 、黃進喜及其等之家人。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家中經濟來源 之一、舊建物實際居住者,系爭建物之興建自由其出錢出力 建造而成,惟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時間久遠 ,原告目前僅能尋得當時修建時之部分支出收據為證。  ㈢現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訴之聲明一之房間(下稱系爭房 間)且擅自於系爭建物屋頂裝置水塔,自始均未徵得原告暨 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前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 被告搬遷、拆除均未獲置理,且被告又於110年農曆年間將 系爭建物內之鋁門、紗窗擅自拆除丟棄於地,雖經原告自行 裝回,惟鋁門、紗窗均已受損,無法回復其通常效用,被告 迄未修繕,已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事 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被告雖執其與原告、黃進喜對於黃坤 郎遺產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主張其具有系 爭建物客廳後方房間(即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 權,惟有關黃坤郎遺產之分割,自應由黃坤郎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協議始得為之,而被告並非黃坤郎之遺產繼承人,該系 爭協議書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屬無效之分割協議。且黃 坤郎過世後,其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五 點記載之約定履行(參被告所提之附件一即本院111年度苗 簡字第47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亦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五點之約定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協議書係以所有權人應負 擔該部分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為約定),顯見系爭協議書確非 合法有效,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房間之 事實上處分權。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屬合法有效,惟系 爭協議書同意系爭房間由被告使用,此乃為使被告於短期拜 訪得有房間居住過夜,此由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5034號案件自陳:當時我還沒有要回老家居住,故 未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拆除,直到110年我打算回老家 生活時,要求被告拆除遭拒絕…等語,即可證明被告非長期 居住系爭房間。系爭協議書前揭房間之約定係屬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準此,原告未定期限將房間借予被告使用,而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間。原告已多次 口頭告知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 原告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現屬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間,自應依法遷出。再者,縱認前揭房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存有使被告於短期拜訪時,被告得有房間得居住 過夜之目的,惟被告現已於系爭建物之右側自行興建一鐵皮 屋,意即被告已有穩定住居之處所,鐵皮屋屋內尚有裝設電 表,亦有床榻、桌椅等家具,足見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間之 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使用借貸之 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無 權占有如地政事務所繪測部分,迄未騰空遷讓、拆除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62元。被告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將 原告原設置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嗣雖經 原告重新裝回。惟該鋁門、紗窗均已受損而無法回復通常效 用,被告上述行為已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修繕該鋁門、紗窗損壞部分以回復原狀或賠償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就回復牆壁及鋁門、紗窗至原狀之金額 為138,100元,原告爰一部請求1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到庭及以書狀表示:133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 坐落133地號上之舊屋(門牌號碼亦同為苗栗縣○○鄉○○村00 鄰○○0號)除保留現正落右前方2間側房外,均已於75年間拆 除重建。系爭建物重建,被告也有出錢。房屋稅籍證明,無 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原告 、被告及黃進喜(歿)於84年7月2日協議(即系爭協議書) ,系爭建物客廳後方之房間分配予被告居住,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系爭建物建造之後 ,兩造父母、原告及被告均共用水電,原告及黃進喜所分配 到的部分,都有廚房及廁所,被告分配到的部分沒有廚房和 廁所,所以被告父親就在應分配給被告的建地(參系爭協議 書第二點)另外用鐵皮搭蓋一間廁所、廚房給被告使用。後 來原告斷了被告的水電,被告才請水電師傅安裝水塔、拉電 線裝電燈使用。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鋁門、紗窗均是完好 ,功能正常。鋁門、紗窗係因兩造之母黃詹三妹往生停柩客 廳而拆下,且並非被告所拆。之後為防止貓進入客廳撞倒牌 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從草叢撿回紗窗,刷洗後,由黃 勢榮兄妹裝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陳述及舉證,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 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間、拆除系爭水塔,將所占用之部分系 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權利範圍為黃坤郎之全體繼承 人所有,並提出70年5月、6月間購買紅磚、水泥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卷第26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卷第95頁)。按建物所有人不僅 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通常會至稅捐機關辦理登 記為納稅義務人,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致辦理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而承擔本無須承擔之房屋稅繳納義務。而系爭建 物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坤郎,111年10月因繼承變更 為原告及黃進喜等2人,持分各2分之1,有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113年2月1日函附卷可稽(卷第217頁),被告因出養他人 故非其生父黃坤郎之繼承人,是原告基於繼承法則,向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申請因繼承而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黃坤郎之 其餘繼承人曾爭執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有相關之裁判等證 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足採 信。  ㈡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被告及黃進喜(109年5月13日死亡) 等 3人於84年7月2日所簽訂(卷第149至159頁),其時黃坤郎 (83年7月13日死亡,卷第143頁)之繼承人尚有黃詹三妹( 兩造之生母,99年2月10日死亡)、詹黃細妹、黃沛涵(即 黃鳳妹)及黃瑞茶,有原告之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戶 籍資料附卷可證(證物袋)。而被告因出養他人且未終止收 養(卷第105頁),故非黃坤郎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主 旨「立協議書人甲○○、蘇進財(即被告)、黃進喜兄弟,因 繼承父母產業協議事項如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母黃詹 三妹尚生存,母黃詹三妹並無應予協議分割之遺產存在。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進春做為柑倉使用之土地為進喜所有, 鐵架屋他日毀損時,進春不能再重建,土地無償歸還進喜; 第二條,現住正落右前方之側房兩間(舊屋址)分產時原分 給進財,現已由進喜使用,進財同意無條件將房屋及土地歸 還進喜。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供進財 建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第六條,進財因目前職業之 關係,其個人所有的土地,暫時登記在進喜名下,共計四筆 土地…。由以上觀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由黃坤郎全體繼承人 所簽訂,且有非繼承人之被告參與簽訂。協議之標的,尚有 尚生存之兩造生母黃詹三妹之產業。依協議內容:「某土地 為進喜所有」、「分產時原分給進財,現已由進喜使用」、 「進財因目前職業之關係,其個人所有的土地,暫時登記在 進喜名下」、「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 供進財建地」,可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被告、黃 進喜三兄弟,已就其父母之產業有所分配,甚至有暫時登記 於非受分配之人名下之情形,於黃坤郎死亡後,因原分配之 情形與實際使用情形有所不同及有須形諸文字以臻明確之必 要(如暫時登記於非受分配之人名下者)等需求,原告、被 告及黃進喜遂訂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就黃坤郎 之全部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為分割之協議,自無須由黃坤郎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始生效力。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 之形式真正,是系爭協議書應為有效,立協議書人應受其拘 束。   ㈢原告主張若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現 有正落房屋(包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由兄弟三 人共有,各擁有參分之壹所有權。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 事實分配,即進春東側、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 (即系爭房間)為準,客廳兄弟共同使用即共同維修。…」 ,係就系爭房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於系爭建 物旁另興建鐵皮屋居住,無須使用系爭房間,依民法第470 條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另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但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惟依系爭協議書主旨「立協議書人甲○○、蘇進財(即被告 )、黃進喜兄弟,因繼承父母產業協議事項如下」,可知立 協議書之原告、被告、黃進喜等3人,係就父母之產業為分 配之協議。再觀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係涉及不同之土地、房屋如何分配使 用、稅費分擔、所有權範圍及分割事宜等,且其中第二條文 字提及「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供進財 建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亦彰顯系爭協議書係就 立協議書人父母之產業為分配之協議,自不能僅就其中第五 條約定:「…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事實分配,即進春東 側、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為準 ,…」等文字,而認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使用使用借貸契約 ,況上開第五條尚約定:「(系爭建物)客廳兄弟共同使用 即共同維修」,豈可因此認協議書人就客廳互相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益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另依民法第470條 第2項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足採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間,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 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甲○○、黃進喜兩位兄弟所分得之部分,均 有廁所及廚房,被告分配到部分沒有廚房和廁所,所以被告 父親就在應分配給被告的建地(參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另外 用鐵皮搭蓋一間廁所、廚房給被告使用,後來原告斷了被告 的水電,被告才請水電師傅安裝水塔、拉電線裝電燈使用; 及原告父母、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水電均是共同使用 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平等原則,亦稱為公平,是指相同 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 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為大法官作為審查法令違 憲與否之基準,憲法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 原理原則,在民事事實審法院依法裁量時,亦應有其適用( 參林俊廷著-論民事之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與裁量權-以最高 法院判例及決議建立之原則為標準,司法周刊1817期第2版 )。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現有正落房屋(包括客廳 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由兄弟三人共有,各擁有參分之 壹所有權。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事實分配,即進春東側 、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為準, 客廳兄弟共同使用即共同維修。…」,依系爭協議書係就立 協議書人父母之產業為分配之協議,並參其中第二條文字提 及「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等語,是以立協議書人所分得之 產業,應係基於公平、平等原則進行分配協議,原告既不爭 執原告及訴外人黃進喜所分得之部分,均有水電可使用,則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受分配之系爭房間及正落房屋(包 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亦應有水電可茲使用, 始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即公平、平等原則 。其次,被告所搭蓋系爭水塔僅占用系爭建物一樓樓頂1.11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附卷可憑(卷第221頁、第234頁照片18、第283頁),系爭 水塔所在位置於系爭建物一樓樓頂,其旁亦有其他使用人之 水塔(卷第233頁照片18),故應不甚妨害系爭建物其他所 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塔 ,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間、系 爭水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水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已如前述,且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受分配之系爭房間及正落房屋(包括客廳 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應有水電可茲使用,始符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即公平、平等原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建 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違誠信原則及平 等原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 系爭房間、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無理由。𫃟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未經原告及共有人 同意將原告原設置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 該鋁門、紗窗均已受損而無法回復通常效用,另被告設置之 電線管路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以上牆壁及鋁門、紗窗 回復原狀之金額為138,1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一部請求1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鋁門、紗窗係因兩造之母黃詹三妹往生停柩客廳而拆下 ,且並非被告所拆,重新裝回後並無不堪使用等語。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電線管路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部 分(參卷第225頁照片2、第226頁照片3及4、第227頁照片6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受分配之系爭房間,應有水電可茲使 用,始符公平、平等原則,是被告設置之電線穿越系爭建物 牆壁及紗窗,原告未舉證證明已逾越裝設電線必要之範圍, 應不能評價為故意損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侵害行 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將原告原設置 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致鋁門、紗窗均已 受損一節,原告自陳僅有估價單為證(卷第344頁、第327頁 ),惟估價單無法證明估價單上所載三合一通風門、大門、 實木門、內門等係遭被告損壞(若為電線穿越系爭建物牆壁 及紗窗所造成者,不能評價為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 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並將該占 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系爭水塔拆除,並將該 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給付原告1,362元本 息;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佔用之部分止 ,按月給付原告2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本息等,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2-苗簡-9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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