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
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未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或
其他毒品,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
,勾選「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另在臨床評估之評分
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並填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而評分10分,此部分評分即難認有據。如扣除上
開項目,則未達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
分),尚不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原裁定依該判定結果,而
裁准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末按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
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
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
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
查,法院受理聲請時,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
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
、第3項及其立法意旨所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
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
保安處分既同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
,法院於裁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
被告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
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
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9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
上述三項目總分71分(靜態因子評分57分,動態因子評分14
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部○○○○○○○○
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6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偵卷第65及67
頁)、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偵卷第68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函請高雄戒治所檢
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俟經高雄戒治所檢附被告入所驗尿報
告回復本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屏院昭刑黃113毒聲
更一13字地0000000000號函、高雄戒治所113年12月4日高戒
所衛字第11300141530號函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7518)在卷可證,並113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陳述意見表予被告,被告回復略以:「請檢察官
相信我,我以後不再吸毒了,我出來就馬上工作,每天晚上
11點做到早上7點,請檢察官相信;我還是受保護管束人,
我不敢再吸毒了等語。」,亦有本院強制戒治案件陳述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已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就本件發回事項進行實質調查,被告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
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均已獲得實質保障。
㈢被告入高雄戒治所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27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981ng/mL,確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嗎啡類濃度為32,177ng/mL、可待因濃度為1,211
ng/mL,亦呈鴉片類反應陽性。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
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
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安非他命
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
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
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
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入所
時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類濃度為32,177ng/mL、可待因濃度為1,211ng/mL,
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被告亦
無服用相關可能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如美沙酮)等藥品,
縱有服用,衡情上開濃度,若非刻意使用,難認有前開高濃
度之檢驗結果,是被告確有於入所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
㈣從而,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勾
選「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經核前開卷證,其形式上
並無違誤,又臨床評估項目之「多重毒品濫用」欄係以被告
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
容及目的均有不同;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評分項目
「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種類:安非他命、嗎啡」並
評分10分,亦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出所後每日都在工作,
已沒有繼續吸毒,不應再為戒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針對被告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評估,且強制戒治之目的亦在於使
被告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當不以聲請強制戒治時是
否尚有毒品施用慣行為唯一判斷標準,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亦無足動搖前述評估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評分紀錄表: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
評分37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9分。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
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71分(靜態因子評分57分,動態因子
評分14分),經核無誤,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
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1分,已逾
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1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漁市場殺魚,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兩者總分合計為7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PTDM-113-毒聲更一-1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