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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6 、17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興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興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其兒子、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 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新鐵板肆拾片(1.2*30c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壹佰公斤(150*300m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新鐵板貳拾片(1.2*30c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犯行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台 及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陳興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2年12月16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竊取陳水所有之全新 鐵板40片(1.2*30cm、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㈡於112年12月9日13時57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陳水所有之H型鋼約100公斤 (150*300mm、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㈢於112年12月12日8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 地點,竊取陳水所有之全新鐵板約20片(1.2*30cm、價值350 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㈣於112年12月18日3 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竊取黃玲鳳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電線1批(價值約2萬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水、黃玲鳳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 只有去渭水路1次,是阿婆給伊的,沒有去臨江路偷收水馬 達、電纜線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水、黃玲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 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179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2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69 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沙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所竊得之電線1捆,原經告訴人陳錦芳置於地上,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偵卷第28、32、68頁),且該電線經被告變賣得款僅新臺 幣70元,價值顯然低微,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本院審酌上 情,認縱就被告該部分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 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部分,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雖為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已如前述,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82號   被   告 廖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8 月3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以現場遺留之竹梯攀爬踰越 圍籬之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徒手竊取電線1捆(價值不 詳),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線逃逸,將電線持往不詳 地點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於113年 9月3日8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 方式侵入閒置之樣品屋,目光所及搜尋、物色財物之際,因 未發現值錢之物品而未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 陳錦芳113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察覺失竊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錦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上開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7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涉嫌竊取冷氣室外 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乙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竊取,且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冷氣室外 機1台、5台室外機之冷氣銅管,又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光碟, 並未發現被告搬運冷氣室外機、銅管,有本署勘驗報告暨監 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憑,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31

TCDM-113-簡-24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子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1 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 68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 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板模 工作,日薪為新臺幣3,1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及哥哥(父母均已退休、哥哥為重度殘障,脖子以下均癱瘓 ),因其姊姊沒工作又要照顧她自己的小孩,故其為家中唯 一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末考量被告及 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88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12公 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 06000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楊子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6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4 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 重0.1004公克),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物品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 場照片2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0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停止處分執行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等情,此有完整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 稽。因此,被告無法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本案不宜再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09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 品係向綽號「阿志」之人購得,現由報告機關追查「阿志」 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CDM-113-易-364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國丞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龔益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   被   告 鄭國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3時27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石頭丟擲江龔益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玻璃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龔益。又於翌(11)日16時 36分許,在前開地點,以石頭丟擲江龔益之上開車輛後擋風 玻璃,致尚未修復之玻璃破損加劇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江龔益。 二、案經江龔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 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4-12-30

TCDM-113-易-2677-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贓物已發還 被害人,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50號   被   告 江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南 屯向學店前,徒手竊取呂唯寧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呂唯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江哲宇提出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呂唯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唯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墩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70-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0月,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係 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且於執行完畢未及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 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742ng/mL、4498n g/mL;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48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0月,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附近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2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K菸1支、毒品愷他 命5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3742ng/mL、4498ng/mL, 始悉上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等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780-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如君 林美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6,971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9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6,9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0

SLDV-113-司票-28722-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7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調解 事件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9、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重型動力機械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及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 訴人廖仲偉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頸部挫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尚 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0頁),並未爭 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6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明知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21分許,未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TR500M 吊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 光路1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公司停車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廖仲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直行通過該路段而發生 碰撞,致廖仲偉受有頭部頸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林家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廖仲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動力機械 行駛道路,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18

TCDM-113-交簡-100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6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與少年莊O 凱」更正為「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莊O凱」、第4行「即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警 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 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莊O凱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訊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 人間有機車排氣管噪音糾紛),犯罪之手段(徒手及持安 全帽毆打),與告訴人之關係(互不相識),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 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在學 中,兼職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與父 、兄、姑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莊O凱(姓名年籍詳卷)間有機車排氣管噪音之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20分許,兩人相約在臺中市龍 井區中社路之拍瀑拉公園內見面協商處理,詎甲○○竟因對莊 O凱心有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打、以 現場不明機車上取得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莊O凱數下, 造成莊O凱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上門牙破損缺角等傷害。 二、案經莊O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O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及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簡-130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設籍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 、1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池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 關民國「111年6月28日、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6月28 日」;另補充證據「被告池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張嘉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周昭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帳 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張嘉琳、周昭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張嘉琳、周昭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緝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手段 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 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等均可能遭他人持之 遂行財產犯罪,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揭素行,張嘉琳、周昭平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張嘉琳、周昭平達成和解以 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 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元,離婚,有3名子女均與 前妻同住,其會負擔子女撫養費,需照顧父親、叔叔及姑姑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又上開門號預付卡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書犯罪 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等情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6月25日至6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6月 2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SI 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2時34 分許,冒用告訴人邱雅玲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系爭門號為 認證號碼,向一卡通一卡通公司申請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 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邱雅玲、一卡通公司對於數位帳 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雅玲發現遭人冒名申辦前開電支 帳號帳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另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第15至19行另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支帳戶後 ,即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胡孟蔣、陳澤鴻、黃昱盛、施俊 守得逞(邱雅玲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8號、第3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部分,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告訴 人僅邱雅玲1人,且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胡孟蔣、陳澤鴻、 黃昱盛、施俊守遭詐騙之事實經過、相關證據等均無任何記 載引用;另就胡孟蔣遭詐騙匯款,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為由,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公訴檢察官 陳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僅為邱雅玲1人,有關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案情之描述,應予刪除等語 (本院113易緝153號卷第107、213頁),是有關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應非屬上開移送併辦之範圍,先予說明。】  ㈡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仍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我國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犯罪者利用人頭電話 、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 政府宣導及檢警查緝,已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 事項而能有預見。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 無故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 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 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冒用不知情之邱雅玲個人資料及銀行 帳號,作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偽以表彰邱雅 玲使用系爭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系爭 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 詐騙之必然之手法,且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詐欺正犯欲冒用邱雅玲之個人資料及銀 行帳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尚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檢 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尚難證明被告就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正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幫助之主 觀犯意,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池念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 ,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或 之後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所屬經銷商門市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9 日,以上揭門號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使詐騙集團可操作上開 電支帳號,於各電子支付帳號之間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 )於111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 機之虛偽廣告,致周昭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1時5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於111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 書張貼販售二手LV側背包之虛偽廣告,致張嘉琳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1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周昭平、張嘉琳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周昭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念祖之供述 被告池念祖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我去辦了3、4個門號,都是要給孩子使用,但不知為何SIM卡找不到,所以也沒有給小孩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之指訴及提供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等電支帳戶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前述門號作為綁定門號並接收簡訊認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之事實。 5 本署調閱被告於111年間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8月14日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6月25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6日及同年8月14日向上述電信公司申辦共15個門號,是被告僅申辦3、4個門號,且都要交給孩子使用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周昭平 、張嘉琳2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 質不同,爰請審酌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有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10

TCDM-113-簡-2204-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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