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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何昀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何昀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1頁),從而,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 部分,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偶然協助取款1次,非長期多次 取款車手,且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履 行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被告目前需扶養罹病父母及已懷 孕配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不入監服 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原 審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且當面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悔改誠意,且調解後都有按期 履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並有調 解筆錄、轉帳交易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合照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而被告 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父親亦身罹疾病等情,則有 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5至332頁、本院卷第109頁),從而, 辯護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均屬 有據;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於 犯後有積極悔改之情;且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洗錢金額 高達11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 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續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完畢,上情 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依照前揭三㈡⒉所述,固難認有理由,然就被告請 求審酌已坦承犯行且有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依照前述,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依 共犯邱子桓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分工層級較低,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期 間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一般 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且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部 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84頁);併審酌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法敵對意識 較輕,雖無詐欺之前科紀錄,然有重傷害未遂及妨害秩序共 2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等起訴書及112 年度偵字第3520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3頁) ,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前揭三㈡⒉所載之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 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雖屬鉅額,然被告僅獲得2千元報酬,且已賠償被害 人10萬元,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86-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99、8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邱子桓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藉加密貨 幣錢包輾轉交易之方式使資金流向難以追查,自民國111年9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應予更正),佯為經營「鑫 榮國際」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榮國際幣商」,起訴 書漏載為「鑫榮國際」,應予補充更正,下稱鑫榮幣商), 擔任面交車手管理者、回覆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工作 ,邱子宸則自111年11月起加入邱子桓所經營之鑫榮幣商,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嗣邱子桓、邱子宸、陳 翰陞(涉犯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20770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 第20700號,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TRO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TRON」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吳旻芳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 吳旻芳陷於錯誤,因而聽從「TRON」之指示,與由邱子桓假 扮之鑫榮幣商聯繫,並先後於同年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翰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於同年月7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西門外,交 付現金10萬元與邱子宸。邱子桓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值 之泰達幣匯入「TRON」指定入金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46599卷第149至153頁、第167至169頁、本院金訴1 407卷第191頁,下稱偵卷、金訴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旻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 案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鑫榮幣商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3 、61至6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 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 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 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邱子桓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惟邱子桓於本案中獲有7,700元報酬乙情, 業據邱子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94 頁),是既然邱子桓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邱 子桓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有利於邱子桓。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邱子宸就本案所犯之洗錢 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邱子桓涉犯洗錢部分,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 響處斷刑,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邱子桓。至邱子 宸涉犯洗錢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亦較有利於邱子宸。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2 人各該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 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RON」雖係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有交付數次款項與被告2人之複數舉措,惟被告2人及 「TR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 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 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邱子桓於本案有7,700元之 犯罪所得;邱子宸則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 邱子宸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邱 子桓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則因邱子桓並未自動繳回上開全 部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 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為自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所交付 、共計11萬元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均無本條項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 同案被告陳翰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 取、移轉詐得之現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 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贓款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以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 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邱子桓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7,700元由 我一人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4頁),是7,700元即為邱 子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既邱子桓之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700元,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邱子宸部分,既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 本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5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子宸有自邱子桓或本案 其他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11萬元,邱子桓於收受後均 用以購買泰達幣,業據邱子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1至153頁),故上開11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而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已明確揭示欲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本院審酌該部分洗錢財物最終係由邱子桓取得並將之兌 換為虛擬貨幣,原屬邱子桓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邱子 桓關聯性甚高,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邱子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邱子宸就 此部分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僅有短暫經手上開10 萬元部分而已,是如對邱子宸宣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3-金訴-1407-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50號 附民原告 翁茂松 附民被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附民-185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 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 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 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 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 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 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 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 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 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 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 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 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 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 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 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 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 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

2024-11-01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 附民原告 鍾婷玉 附民被告 邱子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附民-1883-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與邱子桓及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 Pan」、「開戶經理陳志雄」等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邱子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 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邱子宸與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睿涵」、 「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家中幫忙,月收 入3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沒說怎麼算,就是每個月拿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邱子桓,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邱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擔任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為其 胞兄邱子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營,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石家 豪,致石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與邱子宸,萬豪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 與石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 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宸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承認依邱子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③邱子桓經營萬豪幣商。 ④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2 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3 ①告訴人石家豪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與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 4 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5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9026號、9852號、12885號、19796號起訴書 ②上述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邱子桓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經營萬豪幣商,被告邱子宸為面交人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邱子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向石家豪佯稱:在投資網站(www.Vantagesmarket.com)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購買USDT,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面交款項。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外 新臺幣30萬元 9615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4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子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奇」 、「巴博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先由「巴博斯」、「李子奇」向鄧如恬佯稱:祥勝投資 有限公司有自行研發程式,代操虛擬貨幣之投資可獲利,若 投資失利亦保證退還本金云云,再由邱子桓以「鑫融國際幣 商」之名義與鄧如恬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鄧如恬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號之0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邱子 桓,邱子桓則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由「巴博斯」、「李子奇 」操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並獲取報酬即幣值價 差2,000元。嗣因鄧如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如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9至13 、229至231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告 訴人鄭如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 、29至31頁),且有鄭如恬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鑫融國際幣商」交易比對、電 子錢包地址查詢紀錄、火幣交易所及幣安客戶資訊、交易資 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3至88、97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 案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子奇」、「巴博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上 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另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與本案 情節雷同,刑度較本案為輕,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量刑減輕因子),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 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 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並未 改變。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為被告「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1頁),與本案罪質、犯罪情 狀均屬有別,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酌減其刑之依據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5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優先適用沒 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尚 有不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萬元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922-202410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劉學佳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陳泰瑜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邱子桓、吳佳錡、陳泰瑜、陳翰陞(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737萬元(本院卷第 16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嗣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8日、3月1日、2日、3日、6日、7日 、8日、10日、13日、15日、16日、28日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 、250萬、25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240萬 元、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受有共計2,74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上開損 害中之2,737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7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其損害中之2,737萬元負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3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29

SLDV-113-重訴-326-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2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下稱「阿子 」)」應更正為「邱子桓(綽號「阿子」)」;第8 行「依 『阿子』之指示」應更正為「依邱子桓之指示」;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泰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 為443萬8,613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法,最 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 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邱子桓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邱子桓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陳瑾慧取款之行 為,然對此取款之時間緊接,地點、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 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 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 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21 15 號)部分,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此移送 併辦事實,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且 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須再行退併 辦處理,是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21號   被   告 陳泰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下稱「阿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 陳瑾慧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 5」APP以進行投資, 獲利頗豐,惟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 值方能操作投資等語,致陳瑾慧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虛 擬貨幣以儲值,陳泰瑜再依「阿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 月8日16時40分許、112年3月9日16時53分許、112年3月14日 13時47分許,均前往陳瑾慧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住處,向陳瑾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 、243萬8,613元,得手後再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使陳瑾慧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 查。 二、案經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泰瑜為求賺取報酬,依「阿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112年3月9日16時53分許、112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均在告訴人陳瑾慧住處,向告訴人陳瑾慧收取100萬元、100萬元、243萬8,613元,嗣再將得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與「阿子」指派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陳瑾慧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款項與被告陳泰瑜之事實。 3 證人盧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告訴人陳瑾慧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瑾慧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購買金額均為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阿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15號   被   告 陳泰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泰瑜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加入邱子桓(已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一日 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次併案範圍)。嗣 陳泰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瑾慧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陳泰瑜,再由陳泰瑜依邱 子桓之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陳瑾慧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嗣經陳瑾 慧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瑾慧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泰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 ㈢證人盧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泰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 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342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34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之詐欺被害人與前 案相同,是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瑾慧 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陳瑾慧之住處) 100萬元 陳泰瑜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3分 100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7分 243萬8,613元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734-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彥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彥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佘彥瑾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變換 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子桓及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聯繫李碧珍,佯稱先 前申購之股票已中籤,可以現金面交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 云云,致李碧珍陷於錯誤,先後與不詳共犯相約㈠、同年4月 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中芸國小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㈡、同年月7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之港埔國小前,交付1,231,000元,佘彥瑾即依邱 子桓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接續於前開各時、地向 李碧珍收取各該款項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予邱子桓,邱子桓 再以不詳方式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給不詳成員,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佘彥瑾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邱子桓、邱子宸及彭俊儒均 尚待借提,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佘彥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307、3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珍警 詢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第271至276頁)、證人邱子 桓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86至187頁)均 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99至201頁、第249至253頁、第293至313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已供稱:邱子桓叫我去收錢時,我知道那些錢可能是 別人遭詐騙後才來跟我們買幣的,我也知道整個犯罪過除了 我和邱子桓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分擔其餘工作,但我不知道 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 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3人以上,取款 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雖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前開規定所指繳回本不 限於一審判決前,如後續已有繳回犯罪所得,縱令不符合法 定減刑要件,法院仍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 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就前述犯行,與邱子桓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款後再轉交予邱子桓以變換 為虛擬貨幣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被告 於本院既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偵查中卻辯稱以 為是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非僅 不了解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已),且迄本院判決時止仍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復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 307、309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被告於112年8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證共犯有邱子桓、彭俊 儒等人之前,員警早已經由告訴人之指認及其餘偵查作為, 掌握本案尚有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等共犯參與,並於11 2年6月7日進入臺北看守所借訊3人,有3人警詢筆錄可憑, 被告亦供稱其不知其他成員為何人(見他字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307頁),可見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非因被告提 供資訊始查獲其人,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 後述),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其並分擔收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致被 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其 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邱子桓與其他上層成員及實 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 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供稱: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戶收錢,不管我收多少次 錢,我每個月都可以領到45,000元,我4月份也有實際取得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07頁),此月薪45,000元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以4月份30日計算,被告每 日可得1,500元,被告既於4月6日、7日取款,應以2日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45,000÷30×2=3,000),於本案判決 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或繳回,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領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681,00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且被告係因缺錢始涉險犯罪,現又因另案在執行中,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168萬元 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 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KSDM-112-審金訴-103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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