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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曾若蘭停放路邊之腳踏 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所竊取 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 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犯罪目的、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楊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介壽國中(靠 民生東路5段36巷側)旁人行道,徒手竊取曾若蘭所有、未 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返回住家,並將其停放松山華城社區樓下之腳踏車停車 場。嗣曾若蘭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黎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若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攝錄影像擷圖、贓物認領單、遭竊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足 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18

TPDM-113-簡-436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2時32分即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21時許,因其為警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學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2025-02-18

TPDM-113-簡-437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翁棋燊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 之水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所 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 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許 ,進入翁棋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翁棋燊所有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方 之白色水晶擺飾1個得手後,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翁棋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棋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取之 白色水晶1個業已歸還被害人翁棋燊,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18

TPDM-114-簡-19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配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壹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永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隨手竊取告訴人林子權懸掛於機車上之   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配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6號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永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號對向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見林子權之機車停放 於該處,且將全罩式安全帽(配有機車用藍芽耳機1組)懸 掛於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子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永皇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權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名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安全帽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5-02-17

TPDM-114-簡-209-202502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林子權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簡附民-3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超商架上販售之飲食,造成店家損失及營 業管理上之困擾,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 店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137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飲食,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 價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137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劉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農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雪碧600毫升1瓶、加鹽 黑松沙士1瓶、芬達橘子汽水1瓶、優質池上飯2包(總價值 新臺幣137元),得手後放藏其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逕行 離去時,當場為店員蔡宗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宗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2-10

TPDM-113-簡-438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超商架上販售之零食,所為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 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19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鄭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易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內 全家超商臺鐵西店,徒手竊取架上草莓夾心酥1包、檸檬夾 心酥1包、品客洋芋片1罐(已發還),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 店。旋即為一旁旅客發現而上前攔阻,並通知全家超商臺鐵 西店店長王映茹,王映茹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易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映茹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10

TPDM-113-簡-423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士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 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 餘,而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 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士豐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之住處,以將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士豐於113年8月11 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 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於 上開車輛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公克)、吸食 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5-02-07

TPDM-113-簡-4099-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賴郁婷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屬事實 ,惟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害人,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憑,原告非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00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刑事案件並未 繫屬於本院,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 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4-簡附民-1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被告友人即告訴人胡曉希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金額、犯罪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   被   告 許政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另涉犯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4時2分許 ,趁陪同胡曉希前往臺北市○○區○○○00號(老松郵局)ATM提領 現金之際,見胡曉希僅取走提款卡,尚未取走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3,500元,竟徒手竊取ATM出鈔口之3,500元得手,嗣 胡曉希返家始發覺現金未在身上,經詢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始知悉該現金遭許政庭竊取,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曉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曉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郵局交易 存摺明細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2-06

TPDM-114-簡-10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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