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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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沛緹即邱韻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5月23日、112年3月17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82,025元, 及其中本金79,92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33-20250320-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趙念羽 代 理 人 陳芝蓉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育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楊育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 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 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0

HLEV-114-花救-12-20250320-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秋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忠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上訴人並未表明上訴之範圍,僅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4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9

HLEV-114-玉簡-1-2025031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少鈞 相 對 人 郭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交付票面金額 給業務游建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 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 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 告人所陳,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抗告人已毋庸 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 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 此項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7月20日 15萬元 112年2月9日

2025-03-17

HLDV-114-抗-4-20250317-1

重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DV-114-重國-2-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軍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 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DV-113-訴-362-20250317-3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8、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法院無從審酌 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9日由代理人收受,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113年12月24 日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然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補正或 向法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上開書狀等在卷可查,本案經移轉管轄後,不影 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之效力,參以聲請人收受上開 裁定近4個月仍未補正,難認有遲誤程序之正當理由,是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 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 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 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DV-114-消債更-39-202503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海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歐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上訴 人本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收文 查詢資料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EV-113-花簡-438-20250317-2

花勞簡專調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偉諍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足以辨識及特定被告甲 ○○之資料與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訴狀應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甲○○,本院以起訴狀載被告地址查 無被告年籍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合 法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命原告補正未果,原告仍應補正主 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EV-114-花勞簡專調-2-202503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房屋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0號 原 告 李碩寬 被 告 孫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22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其中1間房間,並約定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惟被告搬離上址後,並未按照約定給付剩餘的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元,且被告使用的房間牆面明顯脫漆,非自然狀態下使用之痕跡,致原告需額外負擔330元將牆面復原,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1

HLEV-114-花小-3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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