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0號
原 告 李碩寬
被 告 孫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22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其中1間房間,並約定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惟被告搬離上址後,並未按照約定給付剩餘的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元,且被告使用的房間牆面明顯脫漆,非自然狀態下使用之痕跡,致原告需額外負擔330元將牆面復原,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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