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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少年觀護所觀護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印章壹顆、存款憑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 、「王蔓柔」等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4號刑事判決在案)。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 稱可透過萬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6日18時前某時,偽造萬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 及「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內載有「萬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之存款憑證,復由乙○○自行 列印後,於該存款憑證「經辦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 」之姓名並蓋印其依指示所偽刻之「王昱翔」印章,乙○○即 於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 宜商門市前,冒稱萬盛公司員工,向甲○○出示工作證後擬取 款並交付存款憑證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時,當場為 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乙○○所攜帶供前揭詐欺取 財所用而偽造之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 」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商業操 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 圖、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另有萬盛公司「王昱翔」工作證1張、「王昱翔」 印章1顆、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王昱翔」印章、印文及署名、「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順」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王蔓柔」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00 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目的、手段其於本件係 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章1 顆、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 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 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 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 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訴-947-20241230-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選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灝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呂春菊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聶碧蓮 被 告 林素珍 第 三 人 陳德木 藍素貞 陳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2年度選 偵字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江衍灝、呂春菊、聶碧蓮共同基於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春菊於112年1 0月17日,在連園美髮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提供賄賂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聶碧蓮。聶碧蓮收受 9000元後,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於上址連園美髮屋向 不特定多數人之往來顧客,告以每連署1份被連署人郭台銘 、賴佩霞之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 300元對價之賄賂,嗣連署人陳德木即提供其本人、配偶藍 素貞、父親陳新富共3份連署書等情。 三、被告聶碧蓮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交付900元予陳德木等語(見1 12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一第170頁),惟陳德木於本案偵查 程序中僅繳回300元現金(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第423 -429頁)。以上倘屬事實,第三人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 ,自因被告聶碧蓮之賄賂行為,而取得前開賄賂之金額(尚 未繳回之600元),此部分金額得否依上揭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則有待釐清。為 兼顧陳德木、藍素貞、陳新富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認 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已定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調查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陳德木 、藍素貞、陳新富於調查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 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前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YDM-112-選訴-13-202412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陳 佩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紋字第1126061359號鑑定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其等遭投資詐欺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 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 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 自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佩睛調解 成立,表達悔悟之誠意,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前開始分期 履行,另因與告訴人李美雲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均尚未實際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分別收取不同 被害人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獲得之報酬係以收 取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36646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5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50萬元×1%=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2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20萬元×1%=2000元)。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及其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4 各該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收據 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已於另案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卷可考,依 前揭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收受本案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固然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上述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並未查獲扣案,亦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倘除了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5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遲到」、「 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 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陸續向李美雲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李美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 2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 及現金收款收據,再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李 美雲碰面,佯裝為長坤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李美雲收 取投資款項,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冠羽 ,陳冠羽則持上開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 美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雲、「吳庭和」、長坤公 司。陳冠羽取得現金5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陸續向陳佩晴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陳佩晴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交 付投資款項2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展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陳佩晴碰面,佯裝為大 展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陳佩晴收取投資款項,致陳佩 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冠羽,陳冠羽則持上開偽 造之大展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佩晴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佩晴、「吳庭和」、大展公司。陳冠羽取得現金 2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美雲、陳佩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陳冠羽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7日,陸續於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李美雲、陳佩晴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美雲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長坤公司收據、告訴人李美雲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美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佩晴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大展公司收據、大展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陳佩晴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 遲到」、「江淑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之「收款收據」2張及其上印文或署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2024-12-16

TCDM-113-金訴-305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佘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彬、佘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陳育彬處有期 徒刑2年,佘文傑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彬、佘文傑分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 113年9月間中旬某日、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请语音确认 )」、「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銘」、「哥帥 」、「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圖形)」、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 專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育彬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佘文傑則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育彬、佘文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揭廣告),待施勝煬點擊瀏覽後,即 由「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與施勝 煬聯繫,佯稱可在「聯聚公司」網頁下單投資股票,致施勝 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518萬2,000元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方察覺遭 騙而與警方配合。嗣陳育彬、佘文傑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微微」與施勝煬約定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 在施勝煬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 50萬元儲值現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並將電子檔傳送給佘文 傑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列印 後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汪東哲」署押而偽造上揭存款憑 證,再丟至某路邊,並通知陳育彬前往撿拾而持有。嗣陳育 彬與佘文傑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施勝煬上址住處, 並由陳育彬出面與施勝煬碰面,佘文傑則在附近監控。陳育 彬先出示前揭識別證以取信施勝煬,並將上揭存款憑證交付 施勝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汪東哲及施勝煬,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勝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照片。 (四)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帳號擷圖、手機通話紀錄、 記事本翻拍照片、相簿翻拍照片。 (五)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等人偽造「汪東哲」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陳育彬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 请语音确认)」、「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 銘」、「哥帥」、「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 圖形)」、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 、「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 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 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 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 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 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 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 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 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 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 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 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 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 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2人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 告陳育彬先前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竟仍再次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佘文 傑則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上開 部分於量刑時自均應納入考量,以符合量刑之公平。另兼 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陳育彬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尚 有債務約2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佘文傑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1,500元至1,800元不 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汪東哲」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証1張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2-13

CHDM-113-訴-1001-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范宸瑋(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雞(圖示)桂林」)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進(錢圖示)」、「木蘭」、「蘑菇蘑菇」、「哥吉剛」、「郭台銘」、「南霸天」、「RAIN TAIN」之人(下合稱「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間,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陳日生佯稱:儲值金越多即可獲利越多,並可安排專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向陳日生收取新臺幣(下同)755萬3,535元云云;再由范宸瑋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車手,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收款,惟陳日生之前受騙匯款、面交款項共計1,340萬元後,已於113年5月24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范宸瑋於上開時地,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向陳日生收款時,陳日生配合員警假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及假鈔1批交予范宸瑋,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故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范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 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 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范宸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按上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陳日生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本案同時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雖是未遂,但還是希望可以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罪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頁、第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搭車起訖之證據(見 偵字卷第1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假意交與被告之物,並已 發還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4至78頁)。 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5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 3 ①工作證1張 ②收款收據1張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 4 高鐵車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范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宸瑋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木蘭」、「 進(錢圖示)」、「凱雲」、「張淑芬」、「郭台銘」、「 蘑菇蘑菇」、「南罷天」、「哥吉剛」、「RAIN TAIN」「 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30日起, 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 國際官方營業員」接觸陳日生,向陳日生佯稱:儲值儲值金 後續可獲利越多等語,致陳日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之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後陳日生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范宸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陳日生,與陳日生約定於 113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面交 7,553,535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范宸瑋於約定時間、地 點到場,向陳日生收取款項。范宸瑋到場向陳日生收款時,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 、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清潔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 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PDM-113-審訴-1463-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尚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尚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 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尚智、黃 光芹共同於YouTube網站之頻道直播侵害其名譽,乃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起訴,而本件被告王尚智、黃光芹之 戶籍地分別位於花蓮縣、新北市林口區,皆非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惟該節目透過網際網路之播放,任何人無論在何處 均可觀覽由被告王尚智、黃光芹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 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王尚智、黃光芹 復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YouTube網站之「董事長開講」頻道,以播送時事、政論及政治人物相關內容作為頻道主題,而被告王尚智、被告黃光芹均為資深媒體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尚智參加被告黃光芹之「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直播)時,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聲稱原告向參與「董事長開講」頻道之總統候選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要求候選人給付1,000萬元予某人,並協助動員群眾等情,然此均為不實內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黃光芹明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中有上開侵權行為,卻仍以其頻道將該內容公開播送並附和其言論,乃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與被告王尚智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知名媒體人,又掌握「董事長開講」頻道、美麗島電子報等媒體公器,並多次宣稱其「董事長開講」頻道不會向總統大選候選人收錢,以強調其頻道具有公信力。惟被告王尚智於112年7月間,自其有合作關係並簽有保密協議之訴外人處(被告王尚智稱不得透漏其姓名,下稱查證對象),親眼目睹由原告傳送予總統大選候選人之一即訴外人柯文哲之簡訊,其內容略以:「原告向柯文哲要求給付1,000萬元,以作為讓柯文哲上原告YouTube頻道『董事長開講』曝光之利益交換」(下稱系爭簡訊),顯與原告先前對外宣稱之言論有所出入,柯文哲亦曾受訪稱:「當然報名不佳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且原告於112年7月前後對柯文哲之態度丕變,乃認定系爭簡訊內容為真,始於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而被告王尚智為系爭言論時,臺灣時逢總統大選期間,原告經營之美麗島電子報頻繁發布總統大選民調,則其民調數據結果是否客觀,實屬與全國選舉事務等公益攸關之重大政治事件而可受公評,故被告王尚智係為健全我國民主政治發展及透明化選舉事務,方就此公眾關切可受公評之議題進行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黃光芹為系爭直播之節目主持人,僅提供一節目平台予來賓發表評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與被告王尚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光芹為YouTube「品觀點」頻道之系爭 直播之主持人,被告王尚智於112年12月15日參與其所主持 之系爭直播時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系爭直播當期完整影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其 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應否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悉述如 下: ㈠被告王尚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 論,指稱原告對外宣稱「董事長開講」節目並未收費,實際 上卻於選舉期間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足使收看系爭直 播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言行不一,且枉顧媒體倫理及 良知,向候選人私下收受鉅額代價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⒌再細譯被告王尚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均係指摘原告有向參 與「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之具體事實 ,被告王尚智辯稱系爭言論乃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 題云云,已難憑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尚智應提出相當 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得主張 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 告王尚智辯稱其係於112年7月下旬親眼見聞原告傳送之系爭 簡訊,當屆總統大選候選人柯文哲亦曾受訪表述此事,且節 目活動取消後原告對柯文哲之態度有劇烈改變,其方確信原 告有向候選人收錢之事,而在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嗣於直播亦予承認云云,固據被告王尚智提出影音光碟、自 行整理之附表、譯文、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 122、165至169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收錢乙事,觀諸前揭 新聞報導內容,係記載:「1800張票,只有600多人報名, 和柯文哲求見面被不讀不回,吳子嘉秀截圖,當時說高雄場 動員不佳,下週一(7月17日)公告取消。柯文哲才冒出來 表示『當報名不佳就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讓吳子 嘉無奈回應,『不習慣不讀不回,侯友宜跟郭台銘也不會這 樣對我』」(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柯文哲係在回應報名 不佳取消活動一事,要難據以逕認原告有向其索討1,000萬 元之費用;又通觀原告113年1月5日之言論,乃係其聽聞被 告王尚智指稱其向候選人收錢後,所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亦無何承認收錢之 情;其餘原告於節目上對柯文哲之評論內容,則與被告王尚 智所指述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核被告王尚智所舉之前揭 證據亦均無足推論原告確有向參加「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 選人收受1,000萬元乙情。又被告王尚智雖陳稱其有親眼目 睹原告向候選人索要1000萬元之簡訊,但稱與其消息來源簽 有保密協議,而無法提出簡訊或指明消息來源以供參酌,已 難信實;其復先稱係見聞原告傳送予柯文哲之簡訊(見本院 卷第55頁),嗣改稱係看到原告傳送予第三方之簡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前後不一,要難逕信,且被告王尚智 並未就其言論內容向原告或柯文哲等當事人進行求證,則被 告王尚智既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其言論較一般人更具傳播 及影響力,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卻驟然將難以提出 實據之事,於系爭直播中公開發表,自難認在客觀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致其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 ,即無從認定被告王尚智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自難 謂其行為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⒍從而,被告王尚智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 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為有據。   ㈡被告黃光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 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黃光芹應就系爭言論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黃光芹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黃光芹為「品觀點」頻道之主持人,該頻道乃提供 參與來賓就時事發表評論意見之平台,而系爭言論係被告王 尚智於系爭直播中單獨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黃光芹就此與被告 王尚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 被告黃光芹應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光芹連 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尚智均為資深媒體從業相關人員及政治評論 者,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仍在未經 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為上開指摘原告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 元之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雙方 之學經歷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卷 ),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王尚智行 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尚 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王尚智(見本院卷第173頁 送達證書),是被告王尚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王尚智雖聲請傳喚證人操大業,證明被告王尚智確實有看到系爭簡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傳喚證人陳智菡,證明原告確實有與柯文哲討論付款1,0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被告王尚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知系爭簡訊之過程及細節,縱經調查上開證人操大業,亦無從核實被告王尚智所主張之事實;證人陳智菡則為與系爭簡訊全然無關之第三人,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尚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尚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件:(即系爭言論) 我們在圈子裏頭知道吳子嘉透過董事長開獎對於每次候選人在選舉的時候他大賺一票,包括去年縣市長選舉的時候也有若干他做了一些董事長開講,他請候選人來有一些提問,但主要是他自己的場子,底下就很多所謂董事長開講的粉絲或影迷在現場很熱到(鬧),都動員來的,我跟大家講實質的狀況是這樣,董事長開講的這一場裡面,雖然吳子嘉對外都這是他辦的網路節目,可是實際上他都是開口跟候選人要1千萬,我講我負責。 這裡頭郭董買單了3 場,侯友宜1場,柯文哲1場。但是呢,你想蛤就這個網路節目會不會賺太多了,但是呢吳子嘉對外都說他不收錢,他不收不收候選人的錢,說董事長開講的部分其實就是他的節目、流量,他都靠流量他不收錢,但實際無論是不是他自己,我現在沒有說吳子嘉收錢,吳子嘉對外聲稱他沒有收錢,可是實際上候選人都要付1千萬付錢給某個人。

2024-12-06

TPDV-113-訴-938-20241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坤宇早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持不詳申辦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5月29日提領詐騙贓款而為警查獲,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前案),從而楊坤宇對 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詎料楊坤宇於前案法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4月間,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英 明」之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施英明」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 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97號判決論罪科刑),再度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楊坤宇即與「施英明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晚上 7時44分前某時起,致電謝兆騏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使謝兆騏陷於錯無,依指示於11 3年5月16日晚上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84 元至賴清文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人頭帳戶),楊坤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旋依「施英明」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6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前之提款 機,從本案人頭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得手,旋在不詳地點之 隱密處將款項交予「施英明」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 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坤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 至第67頁、審訴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 謝兆騏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案人頭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攝得被告前往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009號另案起訴書(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施英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早於112年5月間,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持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5月29日提領詐騙贓款而為警查獲,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56頁 )。被告全然未予警惕,竟於該案件法院審理期間另加入本 案所屬詐騙集團,再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除使本案告訴人 承受財產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大膽再犯,更 是向公權力直接宣戰,彷彿認為其行為不會遭法院量刑時重 懲,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 訴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一次收錢可以領1,000元至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其於 本案報酬為1,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8

TPDM-113-審訴-2066-20241128-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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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訴訟代理人 駱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基警法字第112 00097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 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基隆市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致電基隆市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僅係欲詢問是否可以收受總統擬參選人 郭台銘所設連署站發放之新臺幣(下同)400元,惟被告所屬 員警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侵入原告位在基隆市○○路000巷00○ 0號住處,不顧原告堅決拒絕逕將原告押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以此方式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此有密錄器當時的影像可 以證明,另原告在事發後有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對當時在場的警察提出強制罪的刑事告訴,業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8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 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時,故意違法 侵害其自由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 之說明,原告即須就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該當上開之各項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行使強制力將其押至 安定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然其僅聲請本院保全其於112年1 0月29日下午6時許與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間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和當日相關密錄器影像等證據(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迄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經本院職權查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368號處分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已就原告所聲請 保全之相關密錄器影像予以勘驗,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屬 員警於案發當日帶同原告至安定派出所時,全程未使用強制 力,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難認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國小-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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