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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穹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孟儀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萬5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4

TPDV-113-訴-2883-202503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原告 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許 可提起本件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 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 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再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為原告之輔助人,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年度家聲抗字第○○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屬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即被告同意 ,然本件起訴狀未據輔助人即被告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文 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 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輔助人 即被告同意之文書,如其不同意,原告得向管轄法院聲請為 本件訴訟許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3-訴-112-202503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適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官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僅聲明上訴,而未載明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2-訴-4664-202503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高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部 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 (計算式:1500+4500=6000),扣除已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4-訴-90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另關於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3-訴-3941-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彥宸 籍設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至民國108年10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萬2637元(其中3萬1971元為消費款,366元為循環利 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 2月22日至114年12月22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 利率指數1.07%加碼10.99%計算(目前為12.06%),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08年7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46萬81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3萬2637元 3萬1971元 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6萬8191元 46萬8191元 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6

2025-02-27

TPDV-113-訴-68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被 告 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7

TPDV-113-訴-744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1萬89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3-訴-703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何定一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澤榕 白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7

TPDV-114-補-50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碧霜(即林葉綉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2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1 41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3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27

2025-02-27

TPDV-114-除-2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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