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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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 告 侯依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睿、王姿婷、陳敬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二、惟查本件係因被告陳彥睿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取款 專員(即俗稱車手),該詐騙集團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 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 定人,而致原告遭受損害,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7、35 8號裁定認定被告陳彥睿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故本件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暫免繳納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1

PTDV-113-補-787-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茂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茂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茂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游茂益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茂盛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掛拖板車,行經鄭瑋宸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誼滷味店」時,見一藍色桶身 、黑色蓋子之50公升廚餘桶放置店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瑋宸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鄭瑋宸所有之上揭廚餘桶,得手後,將該廚餘桶放 置在上揭重型機車後方拖板車上載運離開。嗣經鄭瑋宸發現 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瑋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茂盛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拿取該廚餘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以撿回收維生,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是自己要拿 回家使用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瑋宸 指訴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 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10

ILDM-114-簡-130-2025031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多次遲付租金,積欠租金達6萬元以上,且未經伊同意違章建築設置遮陽鐵皮建物、備品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他人鄰地,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伊雖曾積欠109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萬元,惟乃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將租金繳清,並早以對被上訴人住宿費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才未曾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經營民宿所不可或缺,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伊雖有占用鄰地,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並無不法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有續租權,伊均有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存續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 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押租金9萬元已交付。  ㈡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整地、106年間違章建築即設置系爭地上 物。  ㈢上訴人曾有占用鄰地即恆春鎮後壁湖段6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曾有未繳109年9月至11月租金,每月3萬元,共計9 萬 元租金(至於109年7、8月租金是否有未於當月繳納仍有爭 執)。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將本租 約土地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歸還租地時,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空地狀態交付予甲方…」(見鳳補卷第23頁)。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350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鳳補卷 第19至29頁、潮訴卷第1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有續租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7年。乙方(即上訴人)未違約,或租期屆滿且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或Line向乙方表達本租約土地可繼續出租、且租金以原租金加計3%計算,乙方有一次的續租權-租期不超過7年。此次續租權之後,乙方不再有續租權,但保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鳳補卷第19至21頁),可知上訴人須未曾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上訴人始有續租權。至上訴人抗辯應比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保障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關於續租權之排除,應從嚴解釋為在續約「時」未有違約之情事即為已足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約情事,常為出租人決定是否續租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為如此從嚴解釋,將有悖一般續租權排除約定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鳳補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間設置系爭地 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業據提出屏東縣政 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為證(見鳳補卷第69至73頁)。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辯稱:被上訴人 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興 建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亦難謂即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另 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營露營車民宿所不可或缺,屬被上 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自無違約 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負債務,除給付義務外,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固為經營露營車民宿,且系爭地上物為民 宿所使用,然兩造既於契約明定如有建設必要,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就此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自無由事後執此排除契約所明定內 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     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關租金及支付租金之約定:每 月租金3萬元整,押租金9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日 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拖延或拒納」(見鳳補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未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且曾 積欠109年7月至11月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時伊要求租金改為每月 10日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云云 。依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 聽到兩造討論過程,因上訴人習慣每月10日付款,故上 訴人有表示希望租金能於每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是表 示租約還是簽每月1日給付租金,但實際慢幾天付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而願寬限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日 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給付情形暨所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可知於疫情爆發前,108年12月租金於當月23日給付、1 09年2月租金於當月24日給付,即均已逾越被上訴人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所願寬限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 給付前數月積欠租金後,109年12月租金於翌月5日給付 、110年1月租金於翌月2日給付、110年2月租金於翌月8 日給付,均已逾期給付,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⑷基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款之情事,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有續租權,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350坪予上訴人,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4.42平方公尺(約328.04坪),認上 訴人主張按實際占用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 屬妥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30,000×32804/35000 =28,117)。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84. 42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並未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止,持續每月給付30,9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自難謂該期間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利,以資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 員工指界使用土地,並非故意占用鄰地乙節,惟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遲付租金,即已違約而無續租權,此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5

PTDV-111-簡上-129-202503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原「35號住處前」之記載,應更正為「33號工地前」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岱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吳岱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徐錦榮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趁徐錦 榮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欲竊取徐錦榮所有置於屋旁工地 之鷹架可調型基腳座,嗣持空桶上前竊取時,為徐錦榮發現 ,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徐錦榮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8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岱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04

ILDM-114-簡-132-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宜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宜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宜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為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藍宜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宜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拾獲白色錢包(係毛思穎於 同日晚間7時10分掉落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信用卡3張及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證、服務證、駕照 等證件14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錢包內之 現金全數取出,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腳踏車返回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向鄰居 所借用之機車,將上揭內無現金之錢包送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嗣經警通知毛思穎前來派出所領回 錢包,毛思穎發現錢包內已無現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毛思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宜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揭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撿到東西,但是裡 面沒有錢,我撿起來後就去買彩券及吃的,因為快下雨了, 我就回家,跟隔壁借機車去派出所,我去派出所的時候又沒 有下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毛思穎指訴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在卷可 稽。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 晚間7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之肯德基店內曾 開啟該錢包,畫面中可見該錢包內確實有紙鈔,且告訴人之 友人有將數張百元鈔票交由告訴人,告訴人將數張百元鈔票 放入該錢包內等情,堪認告訴人遺失錢包前,錢包內確有數 張鈔票一情屬實,並非毫無現金;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1 0分許掉落遺失該錢包後,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拾獲 該錢包前,未見任何人在該處接觸過該錢包,且被告在宜蘭 縣○○鎮○○路○段00號彩券行內,確實有開啟錢包目視錢包內 容物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04

ILDM-114-簡-124-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萬6,7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3

PTDV-113-簡-2-202503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賴燦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雙方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事第三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條件係甲○○願給付賴燦坤3,129, 369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甲○○未依約給付,賴燦坤遂於113年3月8日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薪資、存款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948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3年4月3 0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戶籍地執行時。詎甲○○竟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基於處分財產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將上揭 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其當時未滿18歲並無駕駛執照之子李○成 (真實姓名詳卷),以避免上揭自用小客車遭強制執行。嗣 經賴燦坤於113年4月2日電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甲○○名下並無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燦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賴燦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和解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3月11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6948號執 行命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17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41508號函 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未成年購車(出讓)證 明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03

ILDM-113-簡-919-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7,700 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 二、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 即俗稱車手),致原告遭受損害,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故 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應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3

PTDV-114-補-38-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鄧旭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綵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6,33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3

PTDV-114-補-96-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魏宏陽 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 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係宜蘭縣○○市○○○路00號3樓301室之出租人,魏宏陽 則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向黃志銘承租上開房間,詎黃志 銘明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非經魏宏陽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竟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魏宏陽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以鑰匙擅自開啟 上開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上開房間。嗣經魏宏陽發現黃志 銘以LINE傳送其房間內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魏宏陽向 其承租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 用LINE傳訊息及打電話給魏宏陽,他應該知道我要開門進去 關電,「開車」是我打錯字,我要打「開門」,我的用意不 是要侵害他的權利,我是要維護所有住戶的權利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宏陽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 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 。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或房間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該房屋 或房間,亦屬於他人之住宅;次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先傳送「冷暖空調氣沒關」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復於 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傳送「轉告之你們一下我要開車 關電 下次不可以再這樣 現在電很貴ㄚ」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 未待告訴人回覆,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張貼告訴人房間 之照片,顯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已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並拍攝照片,有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可佐,縱告訴人確有未關冷氣空調之情事,仍非 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 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簡-12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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