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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崧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前往廖家緯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毀損廖家緯住 處之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家緯,旋再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恁爸也沒怕你報警什麼的,當時 我沒在走司法的,你走司法,臭豎子」、「你在明我在暗, 恁爸照三餐去找你」等暗示欲加害廖家緯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語音訊息予廖家緯,使廖家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廖崧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2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黃憲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後,廖崧宇即前往黃憲誠位於雲林縣○○鎮○○鄉○○路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予黃憲誠,並當場向黃憲誠收取現金4千元。  ㈢案經廖家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緯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藥腳黃憲誠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廖家緯住 處玻璃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廖崧宇與告訴人廖家 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廖崧宇 與告訴人廖家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音檔譯文1 份、被告廖崧宇與證人黃憲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 1份、證人黃憲誠與被告廖崧宇LINE暱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本案販賣毒品,就是賺施用毒品的量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 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此部犯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可認為 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認為被告此部分恐嚇、毀損行為是接續犯,然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恐嚇罪與毀損罪之法益 並不相同,起訴意旨此部所指,實屬誤解,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毀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毀損 部分犯行,因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迥異,本院認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為4千元 ,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 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過苛 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 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量刑審酌   就毀損罪部分,考量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廖家緯間之 糾紛,率然毀損告訴人住家玻璃,並傳送恐嚇之語音,所為 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對 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斟酌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 、108頁),爰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203-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扣案之磅秤1 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智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號北港鎮體育場牌樓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前開牌樓前,以1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300公克予蕭和朔。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蕭和朔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 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幀、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黃智宗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之代價,與販賣予蕭和 朔之價格存有價差,他就賺取價差1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4 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 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 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被 告有多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自難單憑其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就 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0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自2樓花圃平台踰越窗 戶進入職員辦公室內,竊取職員詹景欽所有置於其辦公桌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詹景欽於辦公室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告行 政室主任郭綾尹後,由郭綾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綾尹告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115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9至13頁)、證人郭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曾留下被告姓名之蘇茂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 卷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偵卷第41至55頁)、被告行徑 路線圖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係踰越窗戶而 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內竊取財物,而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凌晨2時 許,該時辦公室並無他人,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 程度非鉅,犯行危險性較低,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額僅有14 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與其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備 (因係窗戶之誤載)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 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以致就業困難, 故經濟困頓所致,若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故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隨意 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並未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又被告於113年、112年、109年間均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重蹈覆轍 ,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 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2年及109 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86頁),被告未能記取先前 案件之教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任意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 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深究被告本案責任之意等 因素,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1位未同住之哥哥, 自述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7、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現金14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9

ULDM-113-易-106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複數攻擊 舉動,造成告訴人顏同億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但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地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因同一細故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主觀目的單 一,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 683號案件)囑託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輕度智 能不足,有品性障礙特徵,因長期飲酒導致個人功能及職業 功能退化,認知功能雖亦有退化,記憶力減退,但未達失智 程度,參酌其就醫紀錄後,認被告患有「酒精性幻聽」,而 於飲酒後受幻聽指示為犯罪行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為佐(易字卷第123至133頁),然被告自承本案 犯行時其居住於安養中心內,該中心規定不得飲酒,其也確 實並未飲酒(易字卷第163至164頁),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 應未受前述酒精性幻聽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即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此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11至26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尤其被告係在長照機構內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未 能敦睦近鄰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髖部挫 傷、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情 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依靠政府補助度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酒精性幻聽症狀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66至16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因不滿顏同億洗澡時間過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康復之家(報告意旨誤載為雲林縣○○鄉○○路0○00 號○○長照機構),顏同億居住之房間內,使用顏同億所有之 拐杖1支毆打顏同億之胸口、背部等處,致顏同億受有前胸 壁挫傷、髖部挫傷、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勢,並對 顏同億口出「我就是看你不爽,要給你死,打死一個算一個 ,反正我前科很多,也不怕警察來找我」等語,使顏同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同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顏同億,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同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有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成傷,及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告訴人傷勢之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糾紛,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而為傷害、恐嚇危安之犯行,被告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2025-02-14

ULDM-114-簡-24-20250214-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戴榮慶 李宗達 吳俊億 鄭智傑 馬志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程建勳 楊文建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戴榮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建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益翔與戴榮慶間有糾紛,李益翔遂邀集吳俊億、鄭智傑、 馬志慶準備與戴榮慶鬥毆。李益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俊億( 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則與鄭智傑、馬志慶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由李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俊億,鄭智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志慶, 李益翔並將武士刀1把,及藏放具殺傷力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之子彈等物,下稱本案槍彈,李益 翔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之黑色包包, 交由馬志慶持有,後續馬志慶再將上開物品轉交由鄭智傑持 有。鄭智傑、馬志慶接過上開物品後,已預見黑色包包內藏 放有本案槍彈,雖然同意持有、保管本案槍彈,但因本案槍 彈是違禁品,始終無意將本案槍彈取出並用於犯妨害秩序罪 (鄭智傑、馬志慶並非基於犯妨害秩序罪之目的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兩者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至於李益翔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鄭智傑、 馬志慶則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再將武士刀1把攜帶前往鬥毆 現場,之後,其等一同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㈡戴榮慶獲知前開情事後,旋邀集程建勳、李宗達、楊文建、 曾啓銘一同與李益翔鬥毆。戴榮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 之犯意,程建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之犯意,楊文建、曾啓銘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李宗達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部分,與楊文建、曾啓銘有犯意聯絡),由戴榮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程建勳,李宗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楊文 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曾啓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戴榮 慶、程建勳、李宗達等人攜帶棍棒、鎮暴槍枝、辣椒水、鎮 暴槍等物(經鑑驗均無殺傷力)外出尋找李益翔鬥毆。迨於 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人車在 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相遇,戴榮慶與李 宗達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李益翔駕駛之甲車前後 ,停車後,戴榮慶等人旋即下車,由戴榮慶持前開鎮暴槍射 擊李益翔駕駛之甲車,造成甲車右後車門凹陷毀損,李益翔 見狀旋即倒車欲逃離,詎倒車時不慎撞擊戴榮慶駕駛之丙車 後,跌落於一旁之溝渠,戴榮慶與程建勳見狀分別持棍棒砸 擊李益翔跌落之甲車,造成甲車車窗破裂、鈑金凹陷,足生 損害於李益翔,而遭砸擊破裂飛濺之玻璃亦造成李益翔及吳 俊億受有擦傷之傷害(吳俊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戴 榮慶與李益翔即相互以辣椒水噴灑攻擊,其餘人等(李宗達 、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楊文建、曾啓銘)則在一旁圍 觀助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檢察官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檢察官未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量刑資料】:  ㈠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23頁 、第224頁)  ㈡郵政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25頁) 【被告之庭訊自白】   依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所述,其等接過本案槍彈後,雖同意 保管持有,但無意用於犯妨害秩序罪(本院原簡字卷第193- 201頁),足見持有本案槍彈罪與妨害秩序罪屬另行起意之 數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程建 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戴榮慶、程建勳各以一行 為觸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⒊核被告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及被告李宗達、楊文建、曾 啓銘就各自參與在場助勢犯行(限於有犯意聯絡部分,就攜 帶兇器加重條件,有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本認為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李宗達係 犯下手實施強暴罪,但公訴檢察官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其等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有記載在場助勢之行為 而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堪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記載,故本院 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和 解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否 雖為違禁物,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否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5-02-14

ULDM-114-原簡-1-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6、5744、602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凱鴻、林浚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 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鴻、林浚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91、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9至135頁)、被告林浚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416卷第5至8頁、第11至 18頁;偵574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19至13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44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43至50頁;偵1034 6卷第167至170頁)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 偵4416卷第19至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偵10346 卷第177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1份(偵10346卷第219至223頁)、通聯調閱回覆單1份( 偵4416卷第23頁)、被告林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 份(偵6024卷第23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44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40張( 偵7199卷第23至24頁;他642卷第107至112頁、123至128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70號 鑑定書1份(偵5744卷第67至68頁)、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7199卷第17至20頁)、手 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5744卷第57頁)、手機通訊軟體iMe 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744卷第 57至59頁)、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 74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毒品 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可 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 告2人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浚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林浚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等節,既未坦承,即 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 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 識,證人鍾竑毅只是跟我接洽,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 6024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浚豪 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算是他們兩人的 仲介人等語(偵6024卷第6頁)。是依被告林凱鴻上開供述 ,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係一再重申其僅是介紹證 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而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 難認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 、「買賣合意」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可徵被告林凱 鴻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顯 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必須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凱鴻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僅涉及法律評價,本案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次數僅1次,購 毒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鉅,較諸大 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 著差距,而被告林凱鴻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另衡以其 係擔任與證人鍾竑毅議定毒品交易數量之角色、實際上毒品 係由被告林浚豪交付並收取價金、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以被告林凱鴻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 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就被告林凱鴻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 浚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數量、情節、犯罪所 得之分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林浚豪自陳其父母生病、家境 清寒、做過慈善樂捐,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莿桐鄉興貴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感謝狀作為量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由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鍾竑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14包(已由證人鍾竑毅另案販賣等使用,僅賸餘前開數 量),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證人鍾竑毅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 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竑毅當場交付我18,000 元,我沒有分給被告林凱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證人鍾竑毅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毒品價金18,000元,核屬被 告林浚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 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已被另案扣押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林浚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浚豪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爰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現在手機不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係被告林凱鴻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復尚未經法 院另案宣告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1 林凱鴻 林浚豪 鍾竑毅 ⑴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鍾竑毅租屋處附近巷口 ⑶新臺幣18,000元 林凱鴻先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1之對話,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林浚豪以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2之聯繫,嗣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林浚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鍾竑毅,完成交易。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林凱鴻(A) 鍾竑毅(B) A:少19? B:嘿對 A:下禮拜補給你提醒我一下不然我會忘記 A:等人家下禮拜補給我們我拿給你 B:好(OK貼圖)哥那我下禮拜幾提醒你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6024卷第23至35頁;偵1408卷第23至24頁) 2 112年9月27日22時54分許 A:5 B:好 3 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A:今天東西沒了喔 B:好哥我知道了 A:客人有反應嗎 B:有些人打槍 B:有些人說都一樣,有些人說很好 4 112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A:5 A:要補嗎 A:上次的我先給你17包不夠補給你 A:然後你要打給我一下聊天一下  B:哥是19包 B:要補 B:哥一樣是暴力嗎 B:跟金各50 A:對           5 112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 B:150 B:謝哥      A:(OK貼圖) B:這樣是167嗎 A:對  B:OK謝哥      6 112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 A:好了嗎 B:我去吃飯哥 B:我好了跟猴聯絡 A:(OK貼圖)        7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許 A:(讚貼圖) B:哥我來了 A:跟人家好好說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10月2日20時7分許 林浚豪(C) 鍾竑毅(B) B:你快到了嗎 B:你在街上嗎  B:167 C:收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4416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B:我現在從竹圍回去 C:好 C:到了嗎 B:快到 B:在鐵路了 C:...

2025-02-13

ULDM-113-訴-432-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 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 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 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 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 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 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 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 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 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 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 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 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 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 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 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 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 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 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 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 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 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ULDM-112-訴-585-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福需要照顧母親,目前家中無多餘 人員可照料被告母親,然被告母親患有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 性休克、肺炎、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時 時刻刻需要旁人協助飲食、翻身、擦拭身體、尿袋,生活上 無法自理,懇請讓被告交保,以便照料母親等語,並提出被 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 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 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若經有罪判決確定, 將接受長期自由刑,且被告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紀錄,更 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於98年間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法院 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販賣時間自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的情形 未曾斷絕,且被告表示是藥腳要求才販賣,也知道假釋期間 不該販毒,卻仍一再屈服於人情壓力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 保,但具保金來源非被告本人,擔保效果相對有限,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 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 合替代羈押之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 處分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98年間有通緝 紀錄,其中98年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8月、10月 ,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過去面對相對刑責較輕的案 件都曾無故未到,面對本案刑責更重之罪,客觀上更有可能 逃避刑責而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98年間即 曾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後遭判處罪刑,於109年6月間 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橫跨113年初到年尾,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持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犯案動機 是伴侶有施用毒品,且經朋友拜託,但被告分明知道假釋期 間不該販毒,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生活環境未改變之條件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人情壓力而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具保金最高5萬元 ,但觀諸本案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 13年3月至113年11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5萬元之具保 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實屬過低。再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 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販賣毒品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 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 目的,為了避免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保全 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陳前情,因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係考量有 無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存在,而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希望照顧家人,即認被 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又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中曾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社會局 協助照顧家人之必要,被告供稱:目前有用長照2.0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當庭表示無須通知社會局。倘若被告家庭 確實需要協助,自得再具狀向本院表示,以利本院後續通知 相關單位。是聲請意旨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0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義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龍義因程耀輝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程耀輝 同意,即無故侵入程耀輝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宅之庭院內。 林龍義進入庭院後即與程耀輝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林龍 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之美工刀揮 向程耀輝腹部,致程耀輝受有腹壁撕裂傷共19公分之傷害, 程耀輝見狀旋即將林龍義之美工刀奪下並將其壓制在地並報 警處理,林龍義遭壓制後,仍向程耀輝恫稱:「我要殺死你 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耀輝,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龍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耀輝之證述。  ㈢證人潘美溪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扣案之美工刀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 告訴人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並傷害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居家安寧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 ,因本案自己亦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12公分併掌長肌部份 斷裂」等傷害(見偵卷第41頁之診斷書),且需使用護具6 週,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以及其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家 中成員、學歷(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3-易-1047-20250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48、49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僅編號11之午○○所匯款項經中華 郵政公司發覺為異常交易而圈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寅○○等19人之指訴。  ㈢書證部分:   ⒈告訴人寅○○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惠理高息」網站介面擷 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提供之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⒏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⒐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⒑被害人壬○○部分:    ⑴被害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⒒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⒓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股達寶」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⒔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NEWGENERATION4NO W」網站介面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⒕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收據翻拍照 片、「元旦開戶儲值贈金活動」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⒖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華碩股市」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⒗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⒘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明細表、 「籌碼先鋒」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⒙告訴人丑○○部分:    ⑴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⒚告訴人巳○○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⒛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07號 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均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1至2、4至5、7、9至10、16、18至19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對 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為上開 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寅○○等1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編號11除外),係以一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19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 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9人所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誘使寅○○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寅○○佯稱繳交入會費並下載「贏勝通」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辛○○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辛○○佯稱至「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4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976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未○○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酉○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酉○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7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17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子○○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子○○佯稱至「明光」APP、「惠理高息」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0時1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以INSTAGRAM傳送股票分析資訊予癸○○,誘使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癸○○佯稱至「明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甲○○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9時06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9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辰○○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8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卯○○加入該集團成員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卯○○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0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誘使壬○○加入該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明光」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向午○○佯稱下載「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9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乙○○佯稱至「股達寶」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在臉書刊登手工包裝徵才資訊,誘使丁○○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丁○○佯稱該職缺已額滿、可應徵操作虛擬貨幣之職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吳亞青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為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架設投資網站,誘使丙○○註冊會員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華碩股市」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庚○○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丑○○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9 巳○○ (提告)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  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2025-02-10

ULDM-113-金訴-34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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