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
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
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
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
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
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
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
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
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
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
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
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
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
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
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
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
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
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
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
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
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
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ULDM-112-訴-58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