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 TOMY COMPANY, LTD.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0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
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本
院104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
字第20號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